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教育部(即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承受機關)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相 對 人 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福能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執事聲字第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一0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處分撤銷。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蔣偉寧,法定代理人蔣偉寧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第二十六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均明載「屋內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原法院卻以生財器具,係指飯店所需諸如電腦、電話、空調、電器、床鋪、桌椅等提供客人使用之動產,不包括各大飯店陳列藝品等擺飾,已嫌主觀;另執行法院並未發見抗告人請求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且未命抗告人另行陳報查封債務人之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而逕由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請求查封債務人之生財設備等動產,現實上占有人為施勝郎並非債務人,其所有權即無法推定為債務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縱抗告人請求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所有,亦僅得撤銷執行處分,而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未能審酌及此,裁定異議駁回,自亦欠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尚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認定「生財器具」係指飯店所需諸如電腦、電話、空調、電器、床鋪、桌椅等提供客人使用之動產,而不包括各大飯店陳列藝品等擺飾,已嫌主觀云云。惟原法院認定生財器具之範圍係根據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意旨,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該案債務人「施勝郎」遷讓房屋事件,請求返還之「生財設備」如該判決書附表所載,包含電話機、麥克風、電視投射機、文字幕、燈、攝影機、放大器、喇叭、雙卡式錄放音機、雷射唱台、緊急照明燈、滅火器及緩降機等動產,施勝郎亦陳稱生財器具非其所有,均係國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飯店)所有,但所列舉之生財器具並未包括本件之木製工藝品等十七件,而推論木製工藝品非前開判決之生財器具之結論;況抗告人曾謂「生財設備...非本件所查封之木製工藝品,且聲請人從未主張請求查封木製工藝品即係...生財設備」(見原法院卷第五頁),故原法院並非逕為主觀認定甚為明確,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並未發見抗告人請求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且未命抗告人另行陳報查封債務人之其他可供執行財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縱抗告人請求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所有,亦僅得撤銷執行處分,而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查:⑴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為「就債務人所有存放於花蓮縣○○鄉○○街○○號花蓮教師會館內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動產」,雖第三人洪萍球提出讓渡契約書,然抗告人對於該讓渡書之真正及案外人施勝郎有無讓渡權仍為爭執,即對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國統飯店所有,尚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施勝郎或洪萍球提起異議之訴,不能因此即任意拒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⑵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如認上開動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命抗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抗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而非逕予駁回其執行之聲請。⑶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縱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動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然未依法踐行命抗告人於一個月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之程序,如抗告人不為查報或查無財產者,即應發給債權憑證,而逕為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抗告人所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僅為「系爭藝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未洽。
(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