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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葉金泉相 對 人 陳梅子相 對 人 吳筍相 對 人 吳阿春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彥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筍等間返還擔保提存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筍等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於101年7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第65號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為「原告(即抗告人)應撤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即相對人等)同意原告取回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五百萬元(案號:99年度存字第181號)。原告同意被告領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500萬元(99年度存字第268號、101年度取字第147號可參)。」和解後,相對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提存款後,抗告人主張其依該和解之內容履行後,相對人竟無意願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塗銷抵押權登記,若任令相對人領回擔保金1500萬元,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向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異議。經原審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既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前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5項後段已明載「原告(即異議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被告(即相對人)領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26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仟伍佰萬元。」係在法官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由,認該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再以下列理由提起抗告:

(一)抗告人前於99年5月5日與相對人陳梅子、吳阿春、吳筍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花蓮縣○○鄉○○段○○○○號、425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1385地號),以及花蓮縣○○鄉○○段130建號(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131建號)之房屋二棟,總價金為2400萬元,抗告人業已於同日支付定金150萬元,並另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與相對人吳筍,共計750萬元。嗣後因相對人未履約,抗告人便聲請假扣押裁定,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就該99年度司全字第196號裁定提存500萬元及1500萬元,有99年度存字第181號及99年度存字第268號可參。

(二)抗告人後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並於法庭上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可參),其內容略為相對人於領取抗告人所支付之買賣餘款價金1543萬元後,應就前揭買賣契約中之不動產暨花蓮縣○○鄉○○段○○○○○號塗銷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抗告人始能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金。

(三)惟待抗告人將新台幣1530萬元匯入兩造共同委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後,相對人方表明無塗銷抵押權及移轉過戶之意願,再者相對人陳阿梅與吳筍間另就前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情事互有爭執,等同間接否認相對人陳梅子有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蓋章,欲推翻相對人與抗告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況相對人吳筍並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388之7地號及其上富國段5121建號、花蓮市○○路○○○○號三筆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脫產予據悉為吳筍之女劉柯鈺。顯見相對人無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意願。

(四)抗告人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相對人拒不履行且有上述行為,如相對人得再領取99年存字第268號供擔保之提存金1500萬元,顯然令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並恐求償無門。

三、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款係於96年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八款。」揆其意旨係在確保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條件下,使提存人得迅速領回提存物,均衡確保提存人及受擔保利益之利益。因此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在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於提存人,甚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返還提存物(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9則參考),而未附加任何條件,提存人自得依照該款之規定,領回提存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涉民事糾紛,既已於法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約定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65號卷查核無誤。該和解筆錄第五項明確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被告(即相對人)領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則相對人據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即屬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發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的論。抗告人徒憑相對人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為由提起抗告,既與兩造和解筆錄之記載內容不合,亦非提存法所定不得返還提存款之事由,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