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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羅得權相 對 人 黃堃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稱隱匿財產者,係指不為人知或借名贈與、信託、寄放等法律關係以逃避債權。抗告人聲請異議意旨一再強調,依抗告人陳報狀所載,○○○鄉○○段○○○號之土地及吉安鄉吉安646號巷25號之建物(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母親黃張彩雲名下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標的物,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上開財產,以利執行。嗣於救濟程序中,抗告人亦一再強調,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現為債務人自己占有使用,並在該地增建建物作為民宿營業用,另債務人亦對債權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該案件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擔保金之金錢來源並無據實陳報,顯而易見,債務人名下確有財產,卻未據實陳報。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3日發文命債務人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滿前一年,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債務人民事報狀卻遲至101年10月12日陳報,債務人逾時陳報財產,亦未見司法事務官依法處置。再101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竟不依花蓮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理由為基礎,為適法處理,原裁定程理由是否合法,誠屬可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民國85年10月9日本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又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第2、3點:「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修正為「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三、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乙○○(下稱抗告人) 於98年間即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72號),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受償,而依法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時,得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嗣因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經撤銷,並於99年7月8日重發確定證明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花院松非平98司票字第36號函、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卷第14頁、第8頁、第4頁)。嗣抗告人於101年6月21日提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已見抗告人並非不知強制執行程序之人。

(二)惟抗告人所陳報執行標的,係座落於○○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張彩雲所有,非屬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無從予以執行而否准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苟抗告人對上關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有爭執,因執行處並無實體認定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就上開不動產權利之歸屬予以確認;又抗告人亦曾就上開不動產以解除買賣契約等事由,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判決敗訴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訴字第20號、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正本附卷,亦徵抗告人並非不諳民事訴訟之人。

(三)嗣因原執行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漏未就抗告人於上開聲請狀理由⒊所敘「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一節併為處理,確有疏失,前經本院於0000000000號裁定理由中予以指正後,原執行法院已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00年9月13日至101年9月13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一情,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全卷查核無訛;此外,執行法院於收到相對人陳報狀後即將繕本於101年10月18日轉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日具狀仍要求執行上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執行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8頁)。

(四)抗告人一再指摘原審法院執行處未續行其他強制處分行為,惟強制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仍須權衡債務人之基本權益,不得為違法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並非不知強制執行程序之人,卻一再要求執行法院(執行處)逾越權限逕就登記他人名下之財產為調查、執行,顯有不當。此等涉及實質權利歸屬之認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以其主觀推論,要求執行法院續行執行登記他人名下之財產等程序,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