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遠志聲請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二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乃聲請再審,係屬「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惟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命聲請人繳納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裁判費顯有錯誤,應將溢收之裁判費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退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狀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亦自認係對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則其裁判費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徵收,聲請人認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徵收,容有誤會。
(二)又本院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二號離婚等事件,其第一審判決為: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人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七樓之二、同巷十七號七樓之一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第二審之裁判費,依前揭法條規定,其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四千五百元;財產權部分價額為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應徵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是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離婚等再審之訴,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無溢繳之情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碧 玲法 官 陳 秋 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璧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