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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請 求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浴美訴訟代理人 李建億上列請求人因受理與黃冠運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指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受理該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被告黃冠運主張請求人依98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賠償訴外人黃慶文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召集之刑事補償事件求償會議,因未以書面合法通知被告提出答辯,該會係由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擔任主席,據悉並有請求人民事庭法官出席,事後又拒絕提供該會議相關資料,因認該會決議向被告求償之時起已失公平,現由請求人花蓮簡易庭為本案審理,亦難令人信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前條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最高法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高等法院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同條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該分院而非高等法院本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為該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而前開案件雖為簡易訴訟事件,其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但揆諸前開見解,前開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即為本院,合先敘明。又請求人為受訴法院,既認由其審判有難期裁判公平之情形,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認由請求人審理本案,難讓人信服等語,為昭折服,兼符合當事人及社會一般人對公平法院之期待,本件堪認已有由請求人審理本案恐難期裁判公平之特別情形,請求人請求指定管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直接上級法院認為指定管轄之聲請或請求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以裁定指定其管轄區域內受訴法院以外之同級法院為管轄法院,至該被指定之法院有無法定管轄權,甚至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均非所問。如直接上級法院在其管轄區域外為管轄法院之指定者,當為法所不許(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4頁)。

本院爰指定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