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富雄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嚴惠美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曾泰源律師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臺東縣議會第○○屆縣(市)議員選舉第○○選區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東縣議會第○○屆第○○選舉區之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非不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及本件上訴人以大武鄉鄉長趙OO因其妻涉嫌賄選,該當選無效之訴,嗣經合議庭同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辯論,而本件訴訟與該案案情雷同,故請求俟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辯論等語,核其所陳應係請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然查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他案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亦本有其個別之考量,尚與本件無實質之關聯,是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上訴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東縣議會第○○屆縣(市)議員選舉第○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年○○月○○日舉行投票。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嚴○○,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先後前往臺東縣○○鎮○○街○○號蔡○○住處舉辦問政說明會,對於張○○、蔡○○、蔡○○、蔡○○等4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應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依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嚴○○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她,被上訴人當時亦在場等語;加上蔡○○住處騎樓之範圍狹小,故嚴○○交付賄款時,被上訴人應可在場見聞之;且被上訴人與嚴○○之候選傳單及競選宣傳旗幟均印製2人之相片,宣傳單所載之賜教處係在嚴○○位於臺東縣長濱鄉○○村○○○號住處,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亦只標示為「嚴○○競選總部」,而被上訴人與嚴○○共同拼選舉,對於嚴○○賄選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知情,是被上訴人與嚴○○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至為明顯,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嗣被上訴人雖得票2,100張,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卻有當選無效事由存在,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事由者,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係以嚴○○涉及賄選為其論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依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警方再三確認後,表示係嚴○○拿1,000元給她,不是被上訴人,且嚴○○係在廁所拿給她等語;加以蔡○○住處前方之空地廣大,在廣場外面之被上訴人,絕無可能看到屋內之動態;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上訴人涉犯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均記載被上訴人不知情,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與嚴○○行賄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稱:證人蔡○○於警詢之錄音譯文與筆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胞姐嚴○○共同向蔡○○等人賄選,嚴○○當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交付賄款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初供筆錄竟置而不論,何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違誤。次查,系爭參選說明會舉行地點為蔡○○位於○○鎮○○里○○街○○號之住處,而該住宅騎樓極小約可停1輛小客車;其屋之通行道路亦僅可容納小客車通行,面積極小,故嚴○○在門前發送賄款時,嚴○○亦可在場聞見及之。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與其胞姐嚴○○共同拚選戰,被上訴人對嚴○○賄選情事,不可能不知情或置之不理,是其有與嚴○○共同對蔡○○、蔡○○、張○○、蔡○○等人予以賄選,為合乎情理之事實。且查,據台灣○○地方法院○○年度選字第○○號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年度選字第○○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年度選上字第○○號判決均認定當選人之母、配偶、親屬或樁腳等人涉向投票人買票,縱當選人並不在場,俱經判決當選無效。而本件嚴○○向參加說明會之人交付賄款時,嚴○○亦在場,其2人緊密關係及共同行動較之上述所列判決當選無效,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判決卻僅籠統認定,未針對本件同時在場交付賄款之事實而為認定,容有未當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臺東縣議會第○○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抗辯補稱:原判決已審酌蔡○○於○○年○○月○○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未見有何理由不備之處;況有關嚴○○被訴向蔡○○等人買票乙情,業經鈞院至現場履勘,以嚴謹之採證,而以○○年度選上訴字第○○號判決嚴○○無罪;蔡○○亦於交互詰問中明白表示係其姪女莊○○為貪圖檢舉獎金而唆使彼等指訴嚴○○向伊等買票;再上訴人所舉蔡○○於警詢之供詞與譯文,依法本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以選擇性之攻擊,甚至曲解本件為「室外買票」,其羅織入罪之心態,即為明顯。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姊嚴○○涉賄事實為真,顯難即可遽加推測、恣意認定被上訴人授意、參與謀議或教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賄選行為之共犯云云,卻未於原審與上訴理由中加以舉證,僅以被上訴人與嚴○○姊妹關係、同一競選旗幟等情,即率爾認為被上訴人與嚴○○有「共同行賄」之事實,屬上訴人之恣意推論、臆測,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舉之當選無效司法實務判決,固非無見,惟每一案例事實均有所不同,不可任意比附援引,非即可當然推論本件被上訴人必然知情或參與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臺東縣議會第○○屆縣(市)議員選舉第○○選區
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年○○月○○日舉行投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東縣議會第○○選舉區議員,得票數為2,100票。
㈡嚴○○與被上訴人為姐妹,旁系血親二親等,2人於98年11
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先後前往臺東縣○○鎮○○街○○號蔡○○住處舉辦問政說明會。嚴○○向在場之蔡○○、張○○、蔡○○、陸○○及蔡○○等人以阿美族語發表演說,尋求渠等支持被上訴人參選縣議員。蔡○○、張○○、蔡○○、陸○○及蔡○○等人,係居住於臺東縣○○鎮之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均為具有第○○屆縣(市)議員選舉第○○選區投票權資格之人。
㈢蔡○○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以○○年度選
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年度選上易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張○○、蔡○○及蔡○○3人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均經原法院以○○年度選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㈤陸○○經原法院以○○年度選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㈥嚴○○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
以○○年度選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年度選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目前由本院分案審理中。
㈦兩造均同意援用刑事案件中(臺東縣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聲監字第○○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陳通字第○○號、○○年度選他字第○○號、○○年度選偵字第○○號、○○年度選偵字第○○號、○○年度選他字第○○號、○○年度選他字第○○號、○○年度選他字第○○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選訴字第○○號、本院○○年度選上訴字第○○號、本院○○年度選上訴字第○○號)所附之卷證資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共同與嚴○○對張○○、蔡○○、蔡○○、蔡○○等人行賄,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同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按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是依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始應將之歸為規範對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行為,並以蔡○○於警詢之筆錄與譯文為證,而認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賄款時確有在場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相關刑事卷宗審究查明後,認張○○、蔡○○、蔡○○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蔡○○於○○年○○月○○日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嚴○○有於98年11月8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臺東縣○○鎮○○街○○號蔡○○住處內,對蔡○○、蔡○○、張○○等人分別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以及在蔡○○住處之屋外,對蔡○○交付賄賂現金500元之情事。然綜覽全卷毫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嚴○○行賄之行為有知情或參與之情事,是依個人責任之原則,自不可率認被上訴人應就嚴○○行賄之行為負責。復以,上訴人雖執蔡○○於○○年○○月○○日之警詢筆錄、錄音譯文與蔡○○住宅前之狀況,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在場云云。惟查,姑不論證人蔡○○就嚴○○究竟有無交付1,000元給伊乙情,供述前後不一(先於偵查中稱嚴○○在家裡客廳靠近鋼琴邊拿1,000元給伊;後於原審與本院刑事庭改以嚴○○當天晚上並沒有給伊1,000元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選他字第○○號卷第36頁、原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卷第46頁、本院○○年度選上訴字第○○號卷內○○年○○月○○日審判筆錄第○○至○○頁),已未可信,縱證人蔡○○於警詢與偵查時之陳述為真,然證人蔡○○經員警再三詢問確認後表示,係嚴○○在家裡面親自交付1,000 元給伊,並非被上訴人,而當時被上訴人雖然也在現場,但是人在外面等語,是其所謂被上訴人「在場」,應該係指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屋外而言,而非指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屋內;參以張○○、蔡○○均表示嚴○○有在屋內親自拿1,000元給伊等語,足認嚴○○至多係在蔡○○住處內交付賄賂予蔡○○、蔡○○、張○○。再嚴○○在屋內交付賄賂之地點,依蔡○○、蔡○○、張○○之證言,前後雖有屋內廁所、屋內放鋼琴的旁邊、客廳角落處等些許不同之陳述,但此項細節,無關宏旨,均無礙於嚴○○有在蔡○○「住處內」交付賄賂予蔡○○、蔡○○、張○○之認定。據此而論,本件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進入屋內,顯見嚴○○在蔡○○住處內交付賄賂予蔡○○、蔡○○、張○○之當下,被上訴人係在蔡○○住處外面舉行問政說明會;另觀乎蔡○○住宅一樓平面圖與蔡○○住宅之現場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頁),足證當時室外之被上訴人,應該無法看到室內之人事動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嚴○○行賄乙節有知情或參與之情事(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卷第○○頁、原法院○○年度選訴字第○○號刑事卷一第000-000頁)。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嚴○○共同拼選舉,對於嚴○
○賄選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知情,是被上訴人與嚴○○有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語。然查本件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或嚴○○有何組織性、計劃性地大規模透過樁腳來交付賄款之情事,而可藉以勾稽2人有共同策劃行賄之準備或措施,毋寧是出於嚴○○個人一己決意之行賄行為;且嚴○○本人曾任○○鄉民意代表及○○縣議員,長期經營地方關係,熟悉選舉事務之運作,如單由其1人進行選務工作之安排或向熟識之親朋好友拉攏選票或交付賄款,亦非不可能,而不見得每件與選舉相關之事務均有事前須與被上訴人商討或協議之必要,故實不能排除嚴○○1人決意向蔡○○、蔡○○、張○○、蔡○○等人交付賄款以利被上訴人當選之事實存在。從而,在無相當可信之證據下,嚴○○向蔡○○、蔡○○、張○○、蔡○○等人行賄,是否事前必然與被上訴人商討或共謀,顯難驟然論斷,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嚴○○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雖再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年選字第○○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選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年度選上字第○○號判決,均認當選人與其母及樁腳、配偶、親屬等有共同賄選情事,而認本件亦應判決當選無效云云。然細稽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判決,均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當選人對賄選人有授意、默許之不違背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反觀本件並無足堪比擬之條件與事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被上訴人有親涉賄選買票之情節;是上訴人欲比附援引,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乃應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因均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上訴人就臺東縣議會第○○屆縣(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