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古宥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運鴻,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廖吳章,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又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彬,嗣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為吳坤銘,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農人字第1010744476號令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賠償,業經被上訴人2人拒絕賠償,有公路總局四工處100年2月23日99年賠議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100年5月20日100年花治字第10082203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復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事實部分: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自宜蘭開車南下,於下午3時許行經臺九線蘇花公路和清隧道口北端(即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遭山上落下的籃球大小之石塊擊中,貫穿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座頂後,重傷上訴人頭部,經送醫急救,目前呈現左半身麻痺狀態,領有殘障手冊。
據現場員警告知,該地屬落石頻仍路段,經常發生落石砸傷人、車意外,管理單位知之甚詳。然事故現場山坡隔網及植生早有瑕疵卻未修復,導致當日雖然無風無雨,仍然發生石塊滾落,造成車毀人傷事故,因此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管理疏失及欠缺,應負賠償責任。嗣後上訴人乃依法向該路段養護單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拒絕之原因為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落下,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於是上訴人乃轉向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請求,然亦拒絕賠償,理由則為「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均係由公路主管單位負責」,然參照事故後該路段前後邊坡及國有林地照片,顯示該路段山坡上大小石塊暴露、散置,全無阻擋或固定,石塊可以任意滾動,甚至墜落,而公路邊坡隔網破損嚴重,惟被上訴人2人仍互推責任不願賠償,上訴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相關規定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1、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3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等規定可知,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為該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該路段因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於設施出現破損後仍疏於修補,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其為賠償機關應屬無誤。
2、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林業工程之規畫、督導及維護管理,以及國有林與公有林管理應無疑問,且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業已明白表示落石係來自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管理有欠缺,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者,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法亦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3、又本件傷人之落石來自被上訴人等機關養護及管理之公路兩旁山坡地,而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1、本件事故路段經常發生落石砸傷人、車意外,管理單位知之甚詳,然邊坡隔網有嚴重破洞,植被亦不完全,卻未予修復,使其發生防免落石的功能,亦無其他補強、防護等措施,導致事故當日雖無風無雨,仍發生落石危險,使上訴人遭到籃球大小石塊砸成重傷,假若隔網沒有破洞,當可擋下該石塊,不至讓其得以全無阻擋,直接擊中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疏失及欠缺。
2、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明知該區日前發生多起地震,未加強落石防護措施,亦未修補受損之隔網或清理碎石,提升管理密度,其未盡管理之安全責任,管理顯有欠缺: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知,針對公有公共設施出現新情勢所可能增加的危險,不論是因為連日下雨、假日遊人增加,遭落石擊中可能性較平日為高,或通常無落石地區開始出現落石等情況,管理機關應本於專業提升管理密度,始能謂已善盡管理上之安全責任,否則管理即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99年5月11日當日天氣晴朗,無風無雨,理應不會出現落石,然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資料顯示,同年月3日及9日花蓮太魯閣地區分別發生二級及一級地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自應因連續地震,而提高管理密度,加強防護措施,至少應將破損之隔網及時修補,進行碎石清理,以降低因地震發生落石意外的機率,然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不但未修補隔網,甚且有不少碎石,也未清理,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不僅未本於專業增加管理密度,甚且連原有措施亦疏於維護,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未盡善良管理義務至為明顯,其不作為,罔顧過往人車安全,管理顯有欠缺,參照以上實務判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本次事故應負責任。
(四)被上訴人均未切實巡檢、進行修補以及石塊清理等管理工作,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1、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之公務人員未切實巡檢及修補破損隔網,造成落石砸傷上訴人事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負有就公路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養護責任,為貫徹以上業務,自應訂有巡檢修補等養護計畫,此觀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自明。然本件事故邊坡隔網嚴重破損未予修補,亦未針對地震後破碎之碎石進行清理,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職司巡檢、修補等養護工作之公務人員顯未依規定定時巡檢,並進行清理及維護,以保持公路設施之完整,其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有疏失,因而造成碎石擊傷上訴人事故,其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洵無疑義。
2、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管理有欠缺,未清理及固定林班地上暴露之石塊,任其滾落傷人,其負責相關林地管理業務之人員亦有疏失: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認事故之落石來自較高之林班地,屬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又森林保護辦法第4條,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而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為落實相關業務,自應有人員經常巡檢、監控林班地之狀況,就枯木、滾石等予以清理或固定,防免災害之發生,否則如何能稱已盡管理之責。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提供之照片,該路段附近林地內大小石塊暴露、散置,顯見相關人員並未切實做好林地管理工作,才會出現大石塊隨意暴置的情形,甚至發生本件石塊掉落傷人事件。尤其該地段才發生地震,更應派人巡查是否土石鬆動,但依以上亂石散置的情況研判,顯見其並未進行相關巡檢。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怠忽職守,導致落石傷人結果,其等職司該林班地管理之公務人員亦難辭其咎。
(五)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設施欠缺及其公務人員未切實執行巡檢、修護邊坡隔網,及依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公務員未檢視及清理林地散置石塊,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開車行經蘇花公路,遭落石擊中頭部成殘,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為該路段之養護單位,該段山坡隔網植生早有瑕庛,未予及時修補,邊坡上又設有林班地,卻見該處山坡上大小石塊暴露、散置,全無防護、清理,該處於事故前才連續發生地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顯未針對地震後之情況加強安全措施,其執行公務人員亦有巡檢、修護不善之疏失,而依客觀之觀察,此一被告機關之疏失與管理欠缺,因此造成籃球大小石塊能自高處掉落,於全無防堵情況下重傷上訴人的事故;反之,若其坡地石塊曾有適當阻擋與清理,邊坡護網又完整,當不致發生此一大小石塊能夠落下重傷被上訴人之事故,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等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及疏失,與上訴人重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未清理暴露於林班地上之石塊,任其滾落傷人,相關人員亦有管理上疏失,而同樣與原告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設施管理欠缺及其公務人員未確實執行巡檢、修護邊坡隔網,以及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公務員未檢視及清理林地散置石塊,皆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與計算:
1、照顧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殘障手冊影本可稽,99年2月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8
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5歲,請求權人平均餘命尚有47年。又上訴人目前左半身呈麻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如聘僱外勞,每月支出費用為20,722元(含每日基本工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看護工每月應繳費用為2,000元,健保費雇主每月應負擔的保費為770元,休假依規定,外傭每工作七天休息一天,若當天上班雇主須付加班費用,每天為528元。一個月有四個星期天,若四個星期天都上班需付528×4=2,112元),此即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此部份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可請求5,926,223元(=20722×12×23.832255)。
2、醫療費用(民法第193條):上訴人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小計共389,843元。
3、減少工作能力部分(民法第193條):上訴人未受傷前販賣瓷器,每月收入數萬元,並有淡旺季分別,為簡單計算起見,即依目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原告收入,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8歲,離退休65歲尚有37年,是此部份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工作能力部分為4,425,401元(=17880×12×20.00000000)。
4、神慰撫金200萬元(民法第195條):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才28歲,身強體健,生活無需他人照應,並且以買賣瓷器之收入扶養母親及妹妹,逢此事故後,除身體受傷,生活均須專人照護外,並且此生已無機會與夢想,應以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為恰當。
5、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合計共12,741,467元(=2,000,000+4,425,401+389,843+5,926,223)。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41,46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
1、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要旨均認請求國家賠償者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有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事故邊坡隔網嚴重破損未予修補,亦未針對地震後破碎之碎石進行清理,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職司巡檢、修補等養護工作之公務人員,顯未依規定定時巡檢,並進行清理及修路,以保持公路設施之完整,其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有疏失,因此造成石塊落下擊傷上訴人事故,其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予以否認,稽諸上揭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機關執行公權力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3、再者,本件發生事故之蘇花公路和清隧道口北端(即台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地處之蘇花公路邊坡上常有落石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於蘇花公路易落石地點之防護措施,於設置之考量,依客觀情事及程度之不同區分為(1)零星小落石:設置易落石標誌、標線;(2)零星小落石或風化較嚴重坡面:設置易落石防護網;(3)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4)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資參照。而前開路段因同時為具有零星小落石及風化較嚴重之坡面路段,為此,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在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導標極為清晰,而在系爭道路前後路段均設有極為明顯「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且該路段邊坡已早於92年間即設置高(約)60公尺、長(約)48公尺之掛網及型框植生,藉以防止「落石」之發生。
4、系爭路段之邊坡在92年間施作防護網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亦先在系爭路段之邊坡作局部「刷坡」(亦即將邊坡上未掉落之小石頭刷掉)、「掛網」、「噴漿」、「打錨釘」、「植生」等邊坡保護設施,且該邊坡保護網於92年間即已完工,該邊坡保護網完工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定期辦理養護巡查,並未發現系爭路段之邊坡保護網有破損之情事。
5、實則,因蘇花公路系爭路段因地質破碎,邊坡節理層面發達,極易遇豪雨或地震影響而發生零星落石,依據中央氣象局花蓮管理氣象站資料顯示,本案事故發生前之99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及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花蓮太魯閣地區曾分別發生二級與一級地震。迨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調查結果,系爭路段確實係因地震過後造成邊坡上方約300公尺處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所轄路權以外由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管理林地稜線上之破碎石塊掉落,擊中上訴人之車輛導致本件意外事故。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僅未就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所屬公務人員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如何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為確切之舉證。故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另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依據前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養護經驗、設置「注意落石」等警告標誌、邊坡保護網之安全設施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實緣由,實難認系爭路段有上訴人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落石擊中受傷乙事,應屬地震後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理由。
(三)縱認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起訴狀所列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尚乏法律依據且並未依法負舉證責任:
1、看護費用部分:不能以專業看護費用向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請求。
2、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僅能計算健保自負額,並應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等非因侵權所為所生費用,如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掛號費用,非因侵權行為而生,依法亦不得請求。
3、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請上訴人提出近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由主治醫師說明其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終身不能工作,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1號判例、同院51年臺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
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其係擔任販賣瓷器工作,並無固定收入,身分地位不高,受傷狀況左半身呈麻痺狀態,病況並非極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則以:
(一)本件落石非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林班地墜落之石塊:
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雖指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落下,屬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林班地墜落之石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人員實地至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所指該地點勘查,該處植被良好,地勢平緩,塊石難以移動,本件落石顯不可能自該處墜落,且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該落石應有青苔或植物、樹木撞擊所留下之痕跡,惟本件落石並無上開痕跡,且本件落石有多處稜角,亦與山上之石頭特徵不符。又落石果係自該處墜落,將循移動慣性沿陡峭坡面往外飛而掉落6公尺道路外海域,不可能掉落內側車道,反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公路旁邊坡明顯可見岩面破裂情形,落石應係自該處距離道路較近之上方邊坡墜落,始會垂直掉落道路內側車道。
(二)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責為森林之保護,未包括邊坡的養護,故非為本件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990098260號函送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990106278號函所示,可知有關公路之養護範圍包含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而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均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若未設置充足之安全設施致危及行車安全,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責。
2、又依監察院100年4月12日審議之糾正交通部案文所示:「交通部針對「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內,至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外,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卻未實施相關巡查,均有未當」,亦可知,道路主管機關如有未就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實施相關巡查,未即時發現邊坡岩層風化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疏失,本件發生事故地點既係在臺九線公路,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顯非管理機關至明。
3、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林業政策之擬訂、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及科技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三、保安林之經營管理、上○○○區○○○○○道與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造林之調查規劃、育苗與撫育、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林產物之處分、民營林業及林產工商業之輔導、林產品進出口等事項。五、森○○○區○○道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經營等事項。六、野生動植物保育、地景規劃與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及督導等事項。」,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方面之職權範圍在於森林資源之保護及經營利用,防止森林資源遭破壞,而公路上方邊坡設置行車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顯非屬其職務範圍,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自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示之賠償義務機關,亦無同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是否合理?
1、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合理:依上訴人目前狀況,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均屬不明,又上訴人應可比照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為請求,其以本國看護之費用為請求,亦屬不合。
2、上訴人就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為何,是否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3、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對上訴人之遭遇甚表同情,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偶發事故,且以現今醫學之進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絕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
1、依據本件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紀錄載明「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臺九線170k+350(南下車道)轉彎處」、「應為公共設施潛在之危險,乃係屬客觀上之欠缺,與古君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本不否認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潛在危險。
2、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於102年6月3日之民事答辯狀亦以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可知本案事發之處確實因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該處才會於事發地點施作型框植生工程,用以防範落石墜落,惟案發之際該處所設置之行框植生工程僅施設一部份,均未就破碎岩壁全面施設,其未施作部分恰位於臺九線170k+350間…系爭地點之明隧道工程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施工完成,致使發生本件事故。」是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亦不否認本案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本件危險。
3、依現場履勘事實,不論是依據警員廖武廣或吳存宣女士之證詞,系爭落石發生地點均在明隧道興建範圍內,依據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之答辯,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定有四類防護措施:(1)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2)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3)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4)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系爭路段依上開分類標準係屬設置明隧道之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就此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路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當時亦均無有效之防護措施,是本件確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本件事故。
4、而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與預算具有密切關係,從而國家得否以預算不足以致無法使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為理由,而主張免責,不無疑問。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曾謂:「地方公共團體所為如在預算範圍內管理道路,道路仍有瑕疵時,則非上開法條所稱道路管理有瑕疵之論點,不足採取。」、「在本件道路設置防護柵,其所需費用相當龐大..,雖得以推知其係困於預算,惟不得因而即免除由於道路管理有瑕疵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顯採否定見解。換言之,即認為不得僅以預算不足為免責事由。學者之見解亦同,蓋認為國家就因公共設施有欠缺致生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應專以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以為決定標準,不許以預算不足為藉口,即為公共設施無欠缺之認定,以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救濟。
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歷來回函均不否認該地有極多落石且十分嚴重,更不得主張無預算而免責,且是否無預算,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也根本未盡舉證責任,蓋依常理,興建明隧道之經費並非巨額,也非國家不能負擔,遲未施作,確造成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本件危險之發生。
5、另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合於法令或內部規則所定之標準,固可為判斷其是否具有瑕疵或欠缺之依據,惟不僅以其與該標準已符合,即謂無欠缺,應予注意。由於公共設施之欠缺,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有無欠缺,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然此種欠缺,證明不易,為保護被害人起見,學者認為,被害人如已就可以推定「有欠缺之事實(如堤防尚在預定安全水位之限度內潰決)」,提出證明,即為已足。查本件於案發現場,即有極多落石及掛網損壞之情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本有欠缺,更遑論本件在無任何天災情況下,有巨石落下砸傷上訴人,按當日無風無雨,仍然發生石塊滾落,造成車毀人傷事故,因此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應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6、本件當日無風雨,仍發生石塊滾落,可見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管理疏失及欠缺,應負賠償責任,案發地點上方確實石塊裸露,植生框架及植被均不完全,且現場也因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事後已設置明隧道,且被上訴人等均不否認確有應負責之情況,然均認為係屬另一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認為:「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落下,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認為:「公路局未及時發現邊坡岩層風化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疏失。」然其二者均認為至少有一方應負責,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卸免國家應負賠償之責,本件確有因公有公共措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本件危險之發生,應無疑義。
7、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明知該區落石嚴重,應增加防護措施,提升管理密度,然竟均未善盡管理上之安全責任,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未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謂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該地落石嚴重,本應提高管理密度,加強防護措施,至少應進行碎石清理等等,以降低落石意外的機率,然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不但未加強防護,甚且有不少碎石,也未清理,導致該公路設施形同危險設施,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不僅未本於專業增加管理密度,甚且連原有措施亦疏於維護,其不作為,枉顧過往人車安全,管理顯有嚴重欠缺,本件確有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本件危險之發生,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本次事故應負責任,實無疑義。
(二)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要件:
1、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所提出養護之規定,邊坡擋土構造物要注意是否有破損、變形、隆起或有空隙等情形,且邊坡如有裂縫或移動等情形,應以加強邊坡植生、填補裂縫、噴漿、改善排水、加築各種擋土及護坡設施,還有挖除上端土石,減少壓力或可能下滑之坡體土石,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造成本件損害,其有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顯無疑義。
2、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為該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該路段因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於設施不足疏於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其有疏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為貫徹以上業務,自應訂有巡檢修補等養護計畫,然本件事故落石嚴重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亦未針對風化之碎石進行清理,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職司巡檢、修補等養護工作之公務人員顯未依規定進行清理及修護,以保持公路使用之安全,其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有疏失,因而造成落石擊傷上訴人事故,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洵無疑義。
3、再者,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及國有林與公有林管理應無疑問。且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業已明白表示落石係來自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林班地,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到損害,亦有過失。
4、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為落實相關業務,自應有人員經常巡檢、監控林班地之狀況,就枯木、滾石等予以清理或固定,防免災害之發生,否則如何能稱已盡管理之責。然參見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養護工程處提供之該路段附近林地內大小石塊暴露、散置,顯見相關人員並未切實做好林地管理工作,才會出現大小石塊隨意曝置的情形,甚而發生本件石塊掉落傷人事件。尤其是該地段才發生地震,更應派人巡查是否土石鬆動,但依以上亂石散置的情況研判,顯見其並未進行相關巡檢,其於事故發生後辯稱「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均係由公路主管單位負責」,無視事故之石塊係來自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其怠忽職守,導致落石傷人結果,其職司該林班地管理之公務人員亦難辭其咎。
5、另該路段大小落石不斷,在未設置明隧道前,被上訴人也均置之不理,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應負賠償責任。
6、本件被上訴人均認為另一方有未及時發現石頭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之疏失。本件被上訴人之責任已透過現場履勘及被上訴人二方之書狀已可釐清,如認為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其等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三)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同起訴時主張損害金額目前合計共12,741,467元。另補陳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為據,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不論係由看護或親屬照顧,均相同金額計算。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41,4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1、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再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亦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
2、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亦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顯見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亦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政府已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為前提,倘若現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即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可言。
3、蘇花公路170公里加350公尺至170公里加365公尺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屬於自然邊坡,並無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業經法院詳細查明在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既無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即不得謂有何公有公共設施存在,而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意旨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並致人民受損害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迄今仍未就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屬何一「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何一「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確切之舉證,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而屬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得以請求國家賠償,得以請求之金額為何?
1、就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就其「自負額」部分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上訴人僅附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3年8月11日由醫生蘇泉發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呈智能降低及左側肢體偏癱,需復健及終身需他人照護,無法工作」等語,為上揭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障害狀態之審核基準,是否有經過鑑定?未見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明。且上訴人智能降低情形如何?左側偏癱情形如何?為何需復健及終身需他人照護而無法工作,該診斷證明書均未臻明確?故上訴人僅以上開未經審核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顯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其以販賣瓷器為生,並無固定收入,身分地位不高,其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1、系爭事故地點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若有是何設施,何人管理?本件是設置有欠缺?或管理有欠缺?
(1)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990098260號函、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990106278號函所示,可知有關公路之養護範圍包含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而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均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而非由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負責。
(2)又依監察院100年4月12日審議之糾正交通部案文所示,道路主管機關如有未就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原則,實施相關巡查,倘未即時發現邊坡岩層風化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疏失,本件發生事故地點既係在臺九線公路,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顯非管理機關至明。
(3)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職權範圍在於森林資源之保護及經營利用,防止森林資源遭破壞。本件公路行車安全及上方邊坡管理維護,顯非屬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務範圍,自非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所示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花蓮林區管理處任林地內石塊暴露,且明知發生地震,事後仍未修補隔網,亦未加強清理散置之石塊,被上訴人機關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云云,顯有不足採。
2、倘現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應設置而未設置相關設施,而請求國家賠償:
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本件系爭路段上方300公尺處係屬林木茂密之原始林,欲前往該處尚需吊掛繩索攀爬始能到達,因此平時少有人至,且基於維護森林自然生態環境之政策,實無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必要性,更遑論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有應設置而未設置相關設施之責。
(二)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執行職務之實際公務員為何人?或可得確定為何人?若上訴人未能具體主張,可否依本條主張?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有何「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指派公務員應負何種義務?有何義務之違反?有無因果關係?
(1)本件經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人員實地至系爭路段上方300公尺處勘查,該處植被良好地勢平緩,塊石難以移動,且該處往下距離至路面100公尺處,其間係為坡面較為平緩之森林區,非有動力塊石顯難以滾落至地面,退一步言果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其必須先行通過間距200公尺之森林區,以該石塊長度僅約為25公分、寬度約為20公分、厚度約為5公分之重量,其動能要通過200公尺之森林區應屬不易,縱通過200公尺之森林區後,亦將面臨坡度更為陡峭之坡面(從路面至100公尺坡度為60至70度)。按物理慣性原理,該落石其運動軌跡勢必沿陡峭坡面滾動而直接拋飛落至海域,實不可能掉落至路寬僅6米之內側車道,本件落石顯不可能係自該處墜落,且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該落石應有青苔或與植物、樹木撞擊所留下之痕跡,惟本件落石並無上開痕跡,且本件落石有多處稜角,亦與山上之石頭特徵為圓滑之卵石不符,反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公路旁邊坡明顯可見岩面破裂情形,恰與系爭掉落石塊係屬片岩特徵相符,落石應係自該處距離道路較近之上方邊坡墜落,始會垂直掉落道路內側車道,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102年5月3日工勞字第1021002186號函中,就「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部份,並無提出任何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或有任何之證據足以佐證,另證人蔡山川於法院作證時,亦證稱並未能確認系爭落石係自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墜落,且自該處函中提及「鑑於該發生落石路段(臺九線170K附近)地形陡峭,地震頻繁,又是颱風侵襲之路徑,導致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故於92年間即已施作型框植生工程(已於92年8月開工,92年12月竣工),完成上邊坡保護作業。爾後,因於臺九線170k+300處沖刷構成豪雨來襲時發生土石流災害之危險,本處乃於99年5月發包明隧道工程,並於發包設計階段(落石案發前),商請福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人吳進星攀爬上方周圍進行探勘。但此一明隧道工程為承包商登亞營造有限公司99年5月得標,並於101年5月完工峻事。然吳君並無法鑑定落石出處...」,可知本件事發處即臺九線170公里350-365公尺處上方,確屬係因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公路總局始會於事發地點施作明隧道工程以避免潛在之危險。從而本件落石既非從系爭路段上方300公尺處所墜落,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與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其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慈濟醫院10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呈智能降低及左側肢體偏癱,需復健及終身需他人照護,無法工作」等語,惟上訴人智能降低係達何種程度?左側肢體偏癱程度為何有無治癒之可能性?何以需復健及終身需他人照護而無法工作?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詳載,即遽以為斷,自無可採。
2、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上開診斷書固記載上訴人「無法工作」,惟上訴人究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何,上開診斷書未能證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六第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蘇花公路即臺九線自宜蘭南下,於是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公路170公里又350公尺或350至365.3公尺間某處,遭落石擊中,貫穿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頂,擊中上訴人頭部,而受有左半身麻痺等傷害,並領有殘障手冊。
(二)蘇花公路170公里又350至365.3公尺處上方邊坡並無設置型框植生及掛網。
八、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六第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本件是否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
2、若有公有公共設施,是何種公共設施?
3、若有公有公共設施,是由何人設置、管理?
4、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5、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6、若現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應設置而未設置相關設施,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實際上公務員為何人?可得確定之公務員為何人?若上訴人未能具體主張,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2、縱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公務員,所指公務員應負何種注意義務,又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3、縱使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事實基礎之確認與辨明:本件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係於9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九線蘇花公路路段「17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遭山上落下的籃球大小之石塊擊中成傷,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2人亦均以此事實作為答辯之基礎(見原審卷第
14、15、36、62、86、143頁),甚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仍主張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為事故發生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事故發生地點應在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兩造前開主張應屬有誤(詳如後述);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事故發生地點邊坡「隔網」有嚴重破洞,「植被」亦不完全,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未予修復(見原審卷第9、80、第81頁背面);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亦表示該路段邊坡已於92年間設置高約60公尺、長約48公尺「掛網及型框植生」,以防止落石之發生(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63、64、138、143頁);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99年11月29日花治字第0998220703號函則表示根據現場即170公里400公尺落石點,公路總局「掛網」中段約2公尺處均為裸露岩盤,研判落石應從該處滑落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曾主張該處掛網設施已經有破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猶認該處確有掛網及型框植生(見本院卷一第61、62、64、65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上方邊坡並無掛網、型框植生或任何設施,係屬自然裸露之山壁,兩造前開主張應屬有誤(詳如後述);再者,上訴人雖根據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理由,主張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落下(見原審卷第7、14頁背面),並提出原證四之照片,進一步主張該路段山坡上大小石塊暴露、散置,全無阻擋或固定,石塊可以任意滾動,甚至墜落(見原審卷第19、79、82、96頁);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亦以此作為答辯之基礎(見原審卷第64、72至75頁;惟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則始終否認系爭落石來自該處),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仍曾為前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猶以此作為答辯之基礎,甚至主張根據99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曾派員至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勘查,發現岩壁有如瀑布般層次,該石塊應屬於林務局林班地石塊墜落(見本院卷一第62、128頁背面)。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導致上訴人受傷之石塊,係來自事故位置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落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前開主張應屬有誤(詳如後述)。惟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之要件,與事故現場事實狀態密切相關,尤其事故地點究竟是在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170公里350公尺」或「170公里365.3公尺處」,其上方邊坡是否設置「掛網、型框植生」等設施,又該落石是否可能來自邊坡上方300公尺處,均為認定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重要事實基礎,然兩造卻根據錯誤之事實基礎,針對非本件事故正確地點及狀況,分別聲明、主張、攻擊、防禦,難認有何實益。而在蘇花公路上因落石受傷,並非全無以國家賠償救濟之可能,原審未予辨明事實,亦非妥適。以下即分別就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況逐一釐清如下:
1、本件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遭落石砸傷(下稱系爭事故)之地點係在臺九線蘇花公路路段「170公里350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之某處南下車道:
兩造雖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在臺九線蘇花公路路段170公里400公尺處,惟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99年9月7日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審議結論(二)業已載明系爭事故發生在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轉彎處(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75頁),已與前開主張不一致,已須調查釐清。又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全案資料,該分局99年5月11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事故地點係在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經本院函請該分局繪製現場圖,並標明上訴人遭石塊砸中之具體位置,經該分局以102年2月18日以新警交字第1020002293號函覆結果,卻又認系爭事故位置係為臺九線「170公里35公尺處」,並提出職務報告及102年2月18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茲因前開位置與先前證據資料呈現狀況明顯不符,經本院再次函請該分局確認,該分局猶於102年2月25日新警交字第1020002691號函確認系爭事故地點為臺九線「170公里35公尺處」,與前開卷證資料齟齬。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會同兩造、上訴人之母吳存宣及新城分局警員陳銀福、廖武廣勘驗現場結果,經警員廖武廣指出落石地點,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為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經上訴人之母吳存宣指出事故發生地點,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則為臺九線「170公里365.3公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事故發生後,往前滑行停止之位置則為臺九線「170公里446.8公尺」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72、73頁)。經與卷證資料比對結果,前開「170公里350公尺處」或「170公里
365.3公尺」,與99年5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日拍攝照片所示相關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150至160頁),兩造對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97頁)。從而本件雖因系爭事故現場嗣後興建明隧道,周遭狀態有所變動,而無法遽以還原系爭事故究係發生在「170公里350公尺處」或「170公里365.3公尺」,但應為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之某處南下車道,即應堪認定。
2、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南下車道上方邊坡,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未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等設施,而屬裸露之自然山壁:
兩造雖均曾主張系爭事故上方邊坡設置掛網,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更多次主張該路段早於92年間即設置掛網、型框植生云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在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上方邊坡確實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74頁),且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之記錄相符(詳後述)。則兩造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係在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即非無可能係因認定系爭事故地點之事實基礎錯誤,而為錯誤之主張與推論。又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設置掛網、型框植生等措施之相關位置,新城分局雖回覆事故現場南下車道右側邊坡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築設山坡隔網植生,惟其依據乃是其所提相片第19幀(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依前開照片所示,並非所示路段全部邊坡均設置型框植生,尚有自然山壁部分,且依照片拍攝之角度,實難清楚判斷系爭事故地點旁是否確有型框植生等設備,況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相同照片,則主張落石地點掉落位置正好在未設置型框植生工程之下方(見本院卷三第13、17、18頁),從而自不能僅憑前開照片即遽認系爭事故地點南下車道右側邊坡是否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嗣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函詢並調取臺九線170公里300至480公尺間歷年來設置掛網、型框植生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103年4月7日以四工政字第1031001437號函及所附花蓮工務段函表示臺九線170公里381至489公尺長度85公尺,高度斜距75公尺,在侵蝕溝鄰近易坍方坡面施作型框植生防護工程,完成上邊坡保護作業,另在臺九線350至365.3公尺處上方於明隧道新建工程有施作型框植生防護工程,並提出型框植生護坡工程圖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27至29頁),然對於99年前該路段之設置狀況隻字未提,經本院對此提出質疑,並援引相關卷證資料,函請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103年6月17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四工養字第1031002612號、四工養字第1031002866號函覆稱該處花蓮工務段曾於92年間辦理「臺九線175K+750~+810、176K+700~+800、178K+470~+550邊坡改善工程」,並於同年間辦理里程樁號調整及牌面更換等,故目前對應里程樁號為「臺九線170K+400~+447、170K+947~171K+018、172K+602~+
676.5」,並提出92年辦理「臺九線175K+750~+810、176K+700~+800、178K+470~+550邊坡改善工程」竣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1至36、第64頁)。則依前開歷年來相關路段施工資料所示,現行臺九線里程樁號170公里300至480公尺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在170公里400至447公尺間設置型框植生,係於事故發生後施作明隧道時始施作型框植生防護工程,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現行臺九線里程樁號170公里350至365.3公尺間南下車道右側邊坡「並未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花蓮工務段站長曹以忠於本院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現行臺九線里程樁號170公里350至365.3公尺間上方邊坡,在明隧道施工前並無設置任何掛網或型框植生,當時屬自然邊坡,無任何人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頁背面、第54頁)。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103年7月22日更以四工花字第103101291號函覆稱:臺九線170公里350至365公尺處上方自然邊坡岩壁風化嚴重,明隧道施工前從未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等防護工程,係屬自然邊坡等情(見本院卷六第64至70頁)。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花蓮工務段幫工程師兼清水站長蔡山川,雖於99年10月21日辦理「古宥威君國家賠償請求案」現場會勘會議記錄,與張宇博代表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花蓮工務段,表示該工務段業已於92年間在該路段之邊坡設置高約60公尺,長約48公尺掛網及型框植生(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復於本院10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時,表示臺九線170公里350及365.3公尺處之邊坡均有設置植生框架等設施,係從170公里300公尺至170公里400公尺間均有植生護網,高度約50至6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惟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前開表示,係因記錯樁號,是依據錯誤的印象做推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背面、第61頁)。參諸蔡山川於前開國家賠償案件現場會勘會議及本院勘驗中所述,均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則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述記錯地點與位置,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根據花蓮工務段蔡山川等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為主張,上訴人再根據錯誤之事實基礎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有掛網及型框植生,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南下車道上方邊坡,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未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等設施,而屬裸露之自然山壁,兩造對此亦已表示不爭執,自應堪認定。
3、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系爭事故之落石係來自事故地點上方約300公尺處之山壁:
(1)上訴人雖曾根據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理由,認本件事故之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落下,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亦以此作為答辯之基礎,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雖於99年9月7日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中,公路總局秘書室法制科吳品賢僅陳稱:經現勘事故發生地後,現場屬高峻峭壁地形,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已設置山坡隔網植生、警告標誌等...,然落石屬高處剝裂而落下致上訴人遭受身體財產之損害,其責任究竟歸屬於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或林務局之何者,...建議未來應進一步釐清相關責任等情,並未具體認定落石來自何處,惟該次會議審議結論竟逕認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對於該墜落之石塊為上邊坡高約300公尺之林務局林班地所致,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僅稱將擇期共同會勘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全無說明認定之依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則其認定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況吳品賢所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已設置山坡隔網植生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認定之基礎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質疑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前開認定之基礎,並函請其提出相關勘查之記錄及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經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102年2月25日以四工勞字第1021001001號函覆稱:該處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審議時間為99年9月7日,「審議事件後」,本處花蓮工務段即派承商福固營造有限公司吳進星攀爬至邊坡上方進行勘查,惟對於相關勘查經過及結果,則請本院依法傳訊吳進星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由前開函文可知,系爭事故後,前開99年9月7日會議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未至邊坡上方勘查,且該機關對於勘查結果並不清楚。而依證人廖述麟即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員於本院102年8月16日勘驗中所述,系爭事故地點上方300公尺處呈現是茂密樹林,由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無法看到上方300公尺處等語。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從公路上只能看到上方60公尺左右,無法看到更高處。現場是垂直岩壁高約60公尺,再往上是斜上坡,無法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99年9月7日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前,該機關既未派員或委託承商相關人員至邊坡上方勘查,而站在系爭事故地點,又無法看到邊坡上方約300公尺處,該次會議又有何依據逕予認定落石來自邊坡上方約300公尺處?
(2)又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辦理「古宥威君國家賠償請求案」現場會勘會議記錄,花蓮工務段表示早於事故發生後,即派人攀爬邊坡上方高約300公尺處勘查瞭解,發現邊坡處之岩壁(石)有如瀑布般層次,故墜落之石塊應係由林務局林班地之石塊墜落(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惟依該次記錄所附照片5幀(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拍攝日期為99年9月17日,拍攝地點則為「臺九線170公里300公尺」上邊坡,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於前開時間確實派員勘查,惟勘查地點並非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處,核與系爭事故地點水平距離差距50至65.3公尺,勘查地點顯有錯誤,從而前開勘查結果,顯與系爭事故原因無涉。且經本院質疑勘查人員吳進星有何鑑定落石地點之專業背景,詳細勘查情形為何,除前開照片外,有無其他勘查記錄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則於102年3月13日以四工勞字第1020004127號函覆稱除前開函文所附照片外,無其他勘查記錄。再以102年5月3日四工勞字第1021002186號函覆稱:
該處係於落石案發前,商請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廠商工人吳進星攀爬至上方周圍進行探勘,然吳進星並無法鑑定落石出處。而該處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9年9月7日所做出之審議結論係由各委員按其專業背景、工程經驗、現勘觀察及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完善等各項因素作出判斷,並非直接採納,僅參酌吳進星所提供之意見、照片或相關資料等而作出之審議結論。...於事故地點之邊坡上方約300公尺處之岩壁(石)有如瀑布般層次,在人力所能設置之防護網已達數十公尺時,且該防護網未嚴重破損,而防護網上方之邊坡又屬陡峻峭壁或植披完整時,依該處國家賠償審議小組推斷墜落之石塊來自於邊坡上方約300公尺處之機率為最高,進而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5頁)。前開函文不僅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102年2月25日四工勞字第1021001001號函內容齟齬,且所提認定之依據,竟僅空泛稱係經各委員「專業判斷」。況該機關所勘查有如瀑布般層次處,非位於系爭事故地點上方,設置防護網之處,亦非在系爭事故地點上方,均與系爭事故地點無涉,已如前述,前開審議會議依據無關且錯誤之基礎事實資訊,做出「落石來自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處」之結論,即顯難遽信。嗣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猶以此錯誤之認定為答辯,上訴人復引用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之前開論述及照片,主張落石來自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處(見原審卷第7、14頁背面、19至21、79頁背面、82、9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所據均非無疑。
(3)況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主張該處於事故發生後,曾派員實地至系爭事故路段上方約300公尺處附近勘查,該處林木茂密、植被良好地勢平緩,塊石難以移動,且該處往下距離至路面100公尺處,其間係為坡面較為平緩之森林區,非有動力石塊顯難以滾落至地面,退一步言果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其必須先行通過間距200公尺之森林區,以該石塊長度僅約為25公分、寬度約為20公分、厚度約為5公分之重量,其動能要通過200公尺之森林區應屬不易,縱通過200公尺之森林區後,亦將面臨坡度更為陡峭之坡面(從路面至100公尺坡度為60至70度)。按物理慣性原理,該落石其運動軌跡勢必沿陡峭坡面滾動而直接拋飛落至海域,實不可能掉落至路寬僅6米之內側車道,本件落石顯不可能係自該處墜落,且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該落石應有青苔或與植物、樹木撞擊所留下之痕跡,惟本件落石並無上開痕跡,且本件落石有多處稜角,亦與山上之石頭特徵為圓滑之卵石不符,反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公路旁邊坡明顯可見岩面破裂情形,恰與系爭掉落石塊係屬片岩特徵相符,落石應係自該處距離道路較近之上方邊坡墜落,始會垂直掉落道路內側車道,並提出臺九線170公里350公尺斷面圖、10公尺等高線分佈圖、現場勘查路線(GPS移動軌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上開推論係依據物理原理及相關跡證予以勾稽,尚非不可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雖抗辯本件落石係來自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處,又上訴人亦曾據此為主張,惟並未進一步盡證明責任,以實其說,從而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落石係來自事故地點上方約300公尺處之山壁。
4、系爭事故地點發生在臺九線170公里350至365.3公尺間某處南下內側車道,其右側上方邊坡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未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且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落石來自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之山壁,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以下即以此事實基礎,分別論述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要件。
(二)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前開規定構成要件分別為:(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4)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茲將構成要件析述如下: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要件部分: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並不限於歸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或使用,即為公有公共設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肯定此見解)。而設施則係指各種有形的設備,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又設施是否包含天然公物如河川、湖泊、高山等,學說上則有爭議,有見解認為僅以人工設施為限,惟依行政院所提國家賠償法草案說明,業已載明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其一即為「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此限。」(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第19頁)從而天然公物或稱自然設施並非排除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外,然必須有將天然公物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再者「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部分: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之要件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3項。文字內容與第2條泛指自由或權利不同。
(4)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部分:
再按人民依該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88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系爭事故現場是否設置公有公共設施?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邊坡隔網
有嚴重破洞,植被亦不完全,倘隔網沒有破洞,當可擋下系爭落石;且明知該區發生多起地震,未加強落石防護措施,亦未修補受損之隔網或清理落石,提升管理密度,而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事故地點上方並無掛網及型框植生等人工設施,屬自然山壁,已如前述,且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猶認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極多落石及掛網損壞之情況,即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見本院卷六第123頁;即爭執事項甲、爭點一、伍)、案發地點上方確實石塊裸露,植生框架及植被均不完全(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背面;即爭執事項甲、爭點一、柒),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與事實狀況不符之主張為論述。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2人之會議紀錄及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見本院卷六第122頁;即爭執事項甲、爭點一、壹至參);或認本件事故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管理疏失及欠缺,(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背面,即爭執事項甲、爭點一、柒);或認管理機關應本於專業提升管理密度,加強防護措施(見本院卷六第125頁,即爭執事項甲、爭點
一、捌),惟均未具體指出係何種「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未洽。然本院仍應本於調查事實結果,認定本件是否符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山壁並無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等設
施,屬裸露之自然山壁,為本院調查之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之邊坡,屬於陡峭裸露之山壁,則該山壁是否可供公眾使用而屬「公共」「設施」,已非無疑。又縱認前開路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業已著手辦理臺九線170公里+300~+480 路基改善工程,嗣後並在事故地點設置明隧道,並在山壁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然於事故發生時,掛網及型框植生等公共設施究屬尚未設置復未供公眾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即並不為「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餘地。
③又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嗣於100年11月07日始修正為「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從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公路養護範圍除例示之設施外,僅及於「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第2節,巡查範圍僅包括「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項公路設施」(於101年3月修正,然僅為文字之更動,巡查範圍仍相同)。末按監察院100年4月12日審議糾正案文,亦稱交通部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不包含用地及路權範圍以外之上下邊坡(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從而屬於自然山壁之邊坡,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所稱「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要件,而屬公路養護業務範圍,已非無疑。而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9900982260號函、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990106278號函,認公路之養護範圍包含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且公路及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管理維護,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云云。惟查,經細究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9900982260號函所附者,係「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有關項次3-4所指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主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道路主管機關,然此項目係專指「災害復原重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與認定公路設施及其養護無涉。而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990106278號函雖稱請交通部依職權主辦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並負責統籌協調農業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持續辦理(見原審卷第48頁),然此函文係於系爭事故後所發,且並未明確指稱辦理維護邊坡係於何路段、時期及情狀,亦即適用對象不明,故尚難以此遽認道路主管機關一律有養護邊坡之義務。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針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提出之路祕法字第1000023933號函,關於邊坡不可分割,依交通部100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67996號函,明示「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僅於兩種情況須依此原則辦理,即「道路開闢前之規劃設計階段」與「天然災後之復建階段」,至其他情況則未表明適用(見原審卷第84、85頁),可見公路之養護並非必然概括及於上下邊坡之範圍,區分適用之意甚明,僅於特定情況時始為,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於公路旁之邊坡無養護之法定義務。況縱使公路旁之山壁設有諸如隔網、型框植生、植被等物,亦不能直接認其核屬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之公路有關設施,因於自然山壁所設亦可與水土保持、山坡治理等目的及功能相關,並非定涉及公路之使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旁之自然山壁,係屬公路或其相關設施之一部分,亦未提出明文規範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情況,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於公路旁上下自然邊坡有養護義務,從而甚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有關。
(2)退步言之,縱認公路上下邊坡不可分割範圍,亦屬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範圍,進而認為屬於公路設施之一部分。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答辯(二)狀,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未全面施設隔網等設施,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
①臺九線170公里400至447公尺處,於92年間即已設置掛
網及型框植生,而系爭事故路段則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間始施設明隧道,並在邊坡上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足徵臺九線170公里300至480公尺間之路段,僅有部分路段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92年規劃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等相關設備之初,設計即有瑕疵。亦不能於92年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等相關設備約7年後之99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或嗣後興建明隧道、掛網及型框植生等相關設備,即反推92年間設置之初,掛網及型框植生未延伸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段,設置即有欠缺。從而縱認公路之範圍及於上下邊坡不可分割部分,系爭事故地點旁不可分割範圍內之邊坡屬公路之一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屬公有公共設施之公路路段,有何設置欠缺。
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管理有欠
缺。惟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業已主張該機關均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定期辦理養護巡查,並提出巡查報告6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147至152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公務員有何管理前開公路有欠缺之情形。
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未設置掛網、型
框植生或相關設施,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落石來自山壁上方何處,且依新城分局102年2月18日新警交字第102000229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該石塊並未放置於新城分局,且系爭事故地點嗣後業已興建明隧道並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地形地貌已與事故發生時不同,復難以鑑定等方式還原本件落石來自之實際高度與位置。則落石高度及位置既屬不明,即難認系爭事故地點倘亦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即不會發生本件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認倘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甚或加強密切巡查,即不會發生本件落石,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說明,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第19頁),既上訴人無法具體舉證系爭事故係肇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尚無法排除係不可抗力所致,則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4)又上訴人雖認興建明隧道等設施經費並非鉅額,也非國家不能負擔,遲未施作,造成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認未加強防護措施,導致公路設施形同危險設施,管理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固有瑕疵」而言。從而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本應設置明隧道、掛網、型框植生或其他防護措施,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並未設置或管理,亦當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範圍。尤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其要件自應嚴格認定,以免國家機關背負過重之責任。自不能因人民發生事故,即在嗣後反認在事故地點本應設置相關設施,國家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正在進行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許多路段均以興建隧道取代原有道路,通車後將可大量減少因落石產生之損害,則倘應設置而未設置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範疇,豈非所有在現行蘇花公路上因落石造成損害者,均屬國家賠償之範疇?
(二)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公務員行為責任」。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依前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細分為兩種態樣,該項前段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應為而為之積極作為賠償責任;後段規定則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亦即應有所為而不為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不限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而係該條項前段、後段均主張,以下即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要件分論如下。
2、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4)須行為違法;(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茲將構成要件析述如下: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之要件部分:
所謂公務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參照,就公務員身分,係採最廣義規定,而以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為區別有無國家責任之標準(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7460號意旨參照)。被害人對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是否應負舉證責任,學說尚有爭議,採「代位責任說」者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替代,即認加害公務員個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後,國家始依法代為負責,被害人應負舉證責任;採「國家責任說」者則認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之自己責任,並非公務員個人之替代,被害人對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可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則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實務既採代位責任說,被害人對於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即應負舉證責任。
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要件部分:
國家對公務員之行為,須負賠償責任,須以該公務員之行為係因執行職務者為必要。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行為,係指積極執行職務,亦即公務員之行為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次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所從事之公法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亦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部分: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採「過失賠償主義」,故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但由於行政機關內部運作情形,人民難以由外部窺知,欲使被害人舉證證明公務員對於加害原因有故意或過失,將阻礙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現。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減少人民求償之障礙。則倘人民已證明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利,即應推定國家機關有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證明其自身無故意或過失,始得謂為無過失。
④須行為違法之要件部分;
又按「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國家需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要件部分:
再按侵害人民權益致生損害,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包括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及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外,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以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惟細究上訴人就此規定之主張無非以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所提出養護規定,邊坡檔土構造物應注意有無破損等情形,邊坡如有裂縫或移動,應加強邊坡植生,然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均未為之」,造成本件損害(見本院卷六第125頁)、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2條,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因「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於設施不足疏於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其有疏失...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職司巡檢、修補等養護工作之公務員顯「未依規定進行清理及修護」(見本院卷六第125頁背面)、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應有人員經常巡檢、監控林班地之狀況,卻未切實做好林地管理工作,依亂石散置情況研判,顯見其「並未進行相關巡檢」(見本院卷六第126頁)云云。則依其主張,未見有何公務員積極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反而均屬指摘被上訴人2機關之公務員有作為義務而消極不作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題,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範圍,而與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猶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有未洽。
②且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行為帶有積極行為之特徵,惟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何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代位責任立場,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係因何種「職務行為」,導致上訴人損害結果,亦未予以釐清,遑論探究前開行為是否行使公權力,又其行為是否不法。復未舉證說明倘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確實為巡檢等行為,是否即能防免災害之發生,則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亦未論及。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除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之要件外,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要素無一相符,其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3、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而言: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符合違法性、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時,與積極作為同樣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為:(1)須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2)須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3)須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4)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5)須因故意或過失;(6)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7)須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茲將構成要件析述如下:①須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之要件部分:
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行政法源,負有職務上之作為義務。
②須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益要件部分─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
指行政機關職務上之作為義務不僅為公共福祉而存在,且亦兼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之所以有此限制,係因行政機關職務義務繁多,涵蓋層面廣,若任一項行政機關職務上之義務不履行皆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則國家將背負過重之責任,因此應適用「保護規範理論」予以限制。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作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法律規範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③須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要件部分:
此要件判斷行政機關在個該案件中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仍在「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而不至導出違法的評價,就此學說上提出「裁量收縮理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所謂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部分: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應執行之職務義務消極不執行或延遲執行、不足或無效的執行。
⑤須因故意或過失:
就此仍應以如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要件部分:
同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分析。
⑦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部分: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原因事實為消極不作為,從而倘國家機關不履行職務義務,常將使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且當國家機關履行此一職務義務,該侵害結果即不發生,國家機關怠於執行職務義務與人民自由權利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①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所提出養護規定、
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2條,縱使可認定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依前開法令有巡檢、修補等養護道路義務,惟前開法令規範,顯無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且前開公路法等相關法令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以得出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已難以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請求國家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相關公務員應在落石發生前在事故發生地點為巡檢、修補、養護或清理碎石,已無得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再者,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業已主張該機關均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定期辦理養護巡查,並提出巡查報告
6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147至152頁)。綜上自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相關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既無法認定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亦無從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倘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四工處之公務員確實為巡檢、修補、養護、清理碎石等行為,即能防免災害之發生,自無從舉證與上訴人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②而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暫行組織章程第2條,縱使可
認定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且導出相關公務員應經常巡檢、監控林班地狀況之義務,惟前開法令規範,係屬組織章程顯無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亦難以得出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已難以主張其權益因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請求國家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相關公務員已無得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再者,上訴人雖援引原證四,認該路段附近林地內大小石塊暴露、散置,顯見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相關公務員「未切實做好林地管理工作」,甚而發生本件石塊掉落傷人事件,惟原證四之照片係臺九線170公里300公尺處,與本件系爭事故地點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仍根據此錯誤之事實基礎,主張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顯有違誤。遑論相關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該地大小落石不斷,在未設置明隧道前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6頁背面)。惟其此部分所述空洞不具體,究竟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有何消極不作為之賠償責任,有何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且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益,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又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復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一論及,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④末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2機關互相指摘之主張,即認
被上訴人之責任已透過現場履勘及被上訴人二方之書狀已可釐清,其等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6頁背面)。未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具體主張,亦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2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顯不可採。既上訴人無法舉證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其損害,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第1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3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國家賠償,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因未辨明事實而有不合之處,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