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民宗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 訴 人 許進木上 訴 人 薛文夫訴訟代理人 童艷齡被上訴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峯益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林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民宗於起訴狀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間與許進木及薛文夫訂立合夥契約後,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投標,並由上訴人陳民宗等3人之合夥事業給付借牌費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投標並順利得標進行施作完成後,該工程已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942,887元,加上上訴人陳民宗等3人之合夥事業先行墊付之款項12,904,550元後,扣除相關支出費用,上訴人陳民宗等3人之合夥事業尚可得14,833,263元,此為上訴人陳民宗等人合夥事業之盈餘,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爰依據借牌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然同為合夥人之許進木及薛文夫於原審拒絕同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業主撥款明細表、收支彙總表等件為證,並經許進木、薛文夫之訴訟代理人童艷齡到庭陳述與上訴人陳民宗確有合夥關係,但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前述工程剩餘款項之請求依上訴人陳民宗主張本為合夥事業之盈餘,為上訴人陳民宗及許進木、薛文夫因合夥而公同共有,本件即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上訴人陳民宗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其因合夥關係所取得之權利,原審乃依前開規定及上訴人陳民宗之聲請,於97年2月25日裁定命未起訴且拒絕同為原告之許進木、薛文夫追加為原告,並無不當,核先敘明。
二、
1、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3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係基於合夥及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人14,833,263元。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仍基於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人14,833,263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人3,133,703元,並自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3人,關於請求14,833,263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不變,惟數量有變化,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3人於民國88年3月間口頭訂立合夥契約,約定以上訴人陳民宗出資、許進木負責工程施工(勞務出資),及薛文夫負責行政工作(勞務出資)之方式成立合夥,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牌契約,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嗣被上訴人依約投標並順利得標,進行施作。
系爭工程於89年間完成,自施工起至該工程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計取得106,942,887元工程款,尚有工程尾款7,880,805元(下稱系爭尾款)遭扣押尚未領取,被上訴人已匯款109,565,739元至伊三人於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合夥帳戶內(戶名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花蓮企銀帳戶),惟伊3人曾先行墊付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予下包承攬廠商,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支出費用,及向被上訴人借牌費用後,伊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等情,爰依據合夥關係及借牌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14,833,263元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3人合夥向伊借牌所承作,業已驗收完畢,結算總額為114,823,692元。工程款係由上訴人以伊名義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後,伊負責扣掉借牌費後再將餘款匯到以伊名義開立,但係為系爭工程供上訴人合夥專用之原花蓮企銀帳戶內,該帳戶是由上訴人陳民宗妻謝月鐘(即謝淑鈴,下稱謝淑鈴)管理。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收支彙總表上記載,伊並無任何剩餘工程款未為給付。且系爭尾款遭上訴人陳民宗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何來剩餘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之剩餘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又因上訴人陳民宗不當假扣押,因借牌關係,為完成系爭工程,自89年4月8日起被上訴人即一再墊付各項款項,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前審判決結果: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33,263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66,966元元,及其中3,133,703元,自98年9月19日起;其餘14,833,263元,自96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前審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上訴人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66,966元,及其中3,133,703元,自98年9月19日起;其餘14,833,263元,自96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3人合夥於8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領有106,942,887元之工程款,於89年間完工驗收,計共可領得114,823,692元之工程款。
然被上訴人實際只領得106,942,887元,並尚有系爭尾款7,880,805元尚未領取,而為上訴人陳民宗等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
(三)被上訴人已匯款109,565,739元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內。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管理費為含稅總工程款之3%,即3,444,711元。
(五)對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載款項兩造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與兩造重新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尾款7,880,805元請求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二)倘系爭尾款7,880,805元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否影響其餘款項的請求或主張抵銷。
(三)若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除工程尾款部分外,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剩餘款為何?
1、除系爭尾款部分外,其餘工程款之借牌費為何?
(1)本件實際上支出之營業稅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是否已由被上訴人代墊?
(2)被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所得主張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否包含在借牌費中?若未包含在借牌費中,其金額為何?應由何人負擔?分擔之比例為何?
2、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3、附表二中,被上訴人匯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及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究為多少?
4、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是否仍有款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四)倘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尾款7,880,805元請求權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
1、就此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發包費結算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而係爭保固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代付保固款1,722,355元,業主於95年6月10日退還保固款1,722,355元在案,益證被上訴人依約代為履行上訴人給付保固款之義務,截至91年3月15日前,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上訴人卻依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尾款,職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領得之工程款,既未結算,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系爭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
(2)上訴人則以: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牌契約關係,與一般債權契約並無二致,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並經業主花蓮工務段驗收及結算,業主花蓮工務段對此並不爭執,方將系爭尾款予以提存,被上訴人已對於業主處於可行使其系爭尾款請求權之狀態。而就先前模式以觀,在「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股東(即上訴人)」之表格內,已經整理雙方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此即被上訴人取得業主之工程款後,再轉付股東之款項。是從此先前往來模式以觀,足見兩造對於尾款之清償時點,亦應以被上訴人取得尾款之時點為準。另上訴人對系爭尾款7,880,805元假扣押,並不影響該尾款已歸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假扣押之效力為限制被上訴人對花蓮工務段之尾款請求權之處分自由,不影響兩造系爭尾款請求權之行使。花蓮工務段將尾款經結算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因收受假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提存,性質上應屬清償提存。本案91年1月16日之提存物確實已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雖未現實取得該金錢,然其在法律上事實已取得受領該金錢之地位,僅係因上訴人進行假扣押而未能現實領取,但非尚未取得該尾款之財產歸屬,不影響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權利,只消本案透過審理以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剩餘款項,屆時依法照法院判決主文就尾款進行取償及分配即可云云。
2、依系爭借牌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尾款7,880,805元之義務,惟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業主支付之尾款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1)按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既有借牌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訂立系爭借牌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因而各負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及扣除借牌費等費用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借牌契約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借牌費等費用之工程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7,880,805元係在其向業主領得工程尾款,且與上訴人結算之後,尾款之給付義務才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認以兩造先前往來模式以觀,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尾款之清償時點亦應以被上訴人取得尾款之時點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從而就系爭尾款7,880,805元而言,其固屬確定發生之債權,然系爭尾款須至被上訴人取得業主所支付之工程尾款時,被上訴人始須扣除借牌費後支付予上訴人。係就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期,以預期不確定事實即業主支付工程款之發生,為系爭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揆諸前開見解,自應認以被上訴人取得業主支付之尾款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斯時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
3、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業主提存之尾款,從而系爭尾款7,880,805元清償期應尚未屆至:
(1)上訴人陳民宗及其妻訴外人謝淑鈴曾於90年3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提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97號裁定債權人(即上訴人陳民宗及訴外人謝淑鈴)以400萬元,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上訴人陳民宗及訴外人謝淑鈴於90年4月4日依據前開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400萬元。並於同日聲請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花蓮工務段移轉工程尾款與履約保證金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原法院遂於90年4月6日以花院祺民執孝107字第11086號執行命令,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即花蓮工務段)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第三人花蓮工務段於91年1月16日將工程尾款7,880,805元予以提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予以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7號、9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91年度存字第20號卷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前開3卷宗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9條、第18條(現行法列在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依提存書之記載,係依原法院90年4月6日以花院祺民執孝107字第1108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工程尾款,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辦理提存,惟本件提存書有關「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代理人」、「住所或事務所」、「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均空白,亦即本件並未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9條第2項指定提存物受取人,亦未記載條件,以致受取人不明確,清償之對象不明,則是否為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自非無疑。再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實不公平,宜規定其有為提存之權利,以保其權益。又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其已為提存或支付時,自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增列本條之規定。」,亦即係為保護第三人,使其得以免除清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則本件縱屬清償提存,對於第三人即花蓮工務段而言,免除其清償責任,惟第三人是否免除清償債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受取而取得所提存之工程尾款,係屬二事,能否因花蓮工務段業於91年1月16日將工程尾款提存,即可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前開工程尾款,而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亦非無疑。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提存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可受取本件提存物,若不得受取前開提存物,原因為何,在何種情形下,被上訴人得受取前開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2年11月15日以(91)存字第20號函回覆稱:被上訴人並非本件提存事件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得受取提存物,且提存時提存人並未敘明訴訟確定後由何人受取。從而建議被上訴人若獲確定之判決,可向執行處聲請撤銷原假扣押之命令,待提存人取回提存款後,被上訴人再逕向其洽領(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從而依前開函文,被上訴人既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業主所提存之系爭尾款7,880,805元。則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尾款,其清償期即尚未屆至,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7,880,805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尾款7,880,805元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並不影響其餘款項之請求或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雖辯稱:1個工程僅有1個工程剩餘款請求權,本件係借牌,當然是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後再與上訴人結算,與業主間雖名為尾款,等同上訴人所稱之工程剩餘款,尾款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工程剩餘款之請求權當然尚未發生。再者,被上訴人每期工程款均未遲延結付,且金額完全正確,數字也無出入,之後所謂的剩餘款當然附麗於尾款,需一併結算,始發生給付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基於系爭借牌契約,被上訴人負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於扣除借牌費用、稅捐、代墊款等必要費用後將工程餘款匯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實際上從事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之帳目管理及盈虧等,應由上訴人實際負責。又本件借牌工程已經完工,並已經驗收完畢,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剩餘款可以請求,本已可會算及請求,惟兩造對如何會算或基本事實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達成結算協議,是上訴人基於借牌契約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雖因會算內容有所爭執,惟給付義務已經發生,應屬無疑等語。
2、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間之借牌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扣除借牌費後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成立且發生,已如前述,而本件除系爭尾款兩造間訂定清償期之約款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餘款項亦有清償期之約定,債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除系爭尾款外之其餘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1個工程僅有1個剩餘款請求權,本件尾款等同於剩餘款,尾款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工程剩餘款之請求權當然尚未發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況依本件借牌契約,係將工程款分期給付,除系爭尾款外之各期工程款結算方式均是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則除系爭尾款外之各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予上訴人,縱雙方對於會算之金額、內容有所爭執,當不影響除系爭尾款外其餘各期清償期均已屆至之事實,則其餘各期工程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顯難認須與系爭尾款部分一併結算,或附麗於尾款。從而除系爭尾款7,880,805元及其應扣除之借牌費外,其餘各款項當事人既未爭執有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請求清償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中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就其中對上訴人之其債權,亦得向上訴人主張扣除或抵銷。
(三)花蓮工務段已匯款之106,942,887元工程款部分,借牌費為4,334,160元:
1、被上訴人主張花蓮工務段已匯款之106,942,887元工程款部分,廣義借牌費為4,334,160元,包含(1)管理費即該部分工程款之3%:3,208,287元。(2)被上訴人支出之營業稅:948,750元。(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77,123元。合計:4,334,160元(見原審卷第184頁)。上訴人對於應扣除狹義借牌費3,444,711元(即工程款之3%)並不爭執,惟主張不包含前開營業稅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經查:兩造間雖未有書面契約具體約定借牌費用之計算,惟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花蓮工務段已匯款之106,942,887元工程款之借牌費用,總計為4,334,160元,據此計算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102頁),並提出「東華大學8K+000~13K+000道路新建工程」收支匯總表(下稱系爭收支匯總表)為證,系爭收支匯總表確實載明106,942,887元工程款部分之借牌費為4,334,160元(見原審卷第9頁)。而收支匯總表所載借牌費用「4,334,160元」,顯然大於106,942,887元之3%(即3,208,286.61元)甚多,則依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前開工程款之借牌費用當非僅狹義之借牌管理費(即106,942,887元工程款之3%),尚包含營業稅等費用。上訴人迄於原審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對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民事爭點狀兩造不爭執事實第1點(即應由上訴人給付3%借牌管理費及5%營業稅,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部分,由上訴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部分)為爭執,其主張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已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參諸系爭收支匯總表非但上訴人於起訴時援引作為證據,且上訴人陳民宗及其妻訴外人謝淑鈴早於90年3月3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時,即已援引作為證據(見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7號卷第13頁),倘前開借牌費用金額有誤,豈有不予爭執,甚至起訴時仍予以援用,歷經原審1年多之審理期間均未發覺,至最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予爭執?從而兩造間之借牌費用顯然非僅只於狹義之借牌管理費3%,而應包含營業稅等費用在內,合先敘明。
2、就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支付之營業稅948,75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是被上訴人借牌給上訴人,約定借牌費是總工程款的3%,營業稅5%也是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領得總工程款8%後剩餘的工程款均應給付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起訴狀借牌費4,334,160元與上開計算式亦相符。上訴人則認:營業稅5%固應由上訴人負擔,惟營業稅為實支實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究為上訴人代墊多少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就實際有墊付營業稅948,750元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且依證人許進木於原審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本件最終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的發票補足等語,足見已補足發票,證明既已提出足夠發票,即無再支付營業稅之必要,尤其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有墊付營業稅之需要,其主張墊付營業稅948,750元尚非小額,若真有墊付需要,在當時即應告知,卻於臨訟才初次提出有此情事,上訴人實感莫名,顯與常理未合云云。
(2)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
(3)經查:就系爭借牌契約,借牌費用尚包含營業稅5%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營業稅係採「實支實付」(亦即實收實算)方式,業據上訴人許進木於原審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中陳明: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是由被上訴人2個月報繳一次,先由被上訴人開出含5%營業稅之發票給花蓮工務段,花蓮工務段撥款後,被上訴人領取含稅工程款的3%作為狹義借牌費,再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等同於剩餘工程款數額之發票讓被上訴人抵充,上訴人會盡量補足發票給被上訴人去抵充,這樣就不用真的繳5%的營業稅,萬一上訴人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的營業稅,縱事後補齊發票,仍無法退回被上訴人已繳交之營業稅,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於每2個月提供足額抵充發票所以支付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來計算被上訴人已繳付的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劉正君於本院前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若上訴人提供的發票不足的話,就要補足百分之5的營業稅給被上訴人,之後仍要將不足額的發票提供給被上訴人,後補的發票是為了營所稅的問題;上訴人必須要提供發票,被上訴人只要跟業主請款時,就會提出上訴人給的發票,就會清楚不足的發票金額,其等都會登帳,將業主撥給的款項先扣除代墊的營業稅及借牌費、工程款,若有剩餘時,再還上訴人那方(見本院前審卷卷(一)第115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許進木於原審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本件最終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的發票補足等語,足見已補足發票,證明既已提出足夠發票,即無再支付營業稅之必要云云。惟忽略前後文義係「萬一上訴人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的營業稅,縱事後補齊發票,仍無法退回被上訴人已繳交之營業稅,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於每2個月提供足額抵充發票所已支付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來計算被上訴人已繳付的營業稅」,亦即倘發票不足,即應繳納營業稅,且繳納後即無退回營業稅之問題,從而本件最後雖補齊所有發票,亦無濟於事,仍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上訴人斷章取義,顯有未合。況上訴人許進木於本院前審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復清楚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部分,有因發票不足而繳營業稅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是做營造的,不可能會欠稅,被上訴人公司代墊的營業稅款,會由上訴人給他的發票憑證可以稽核。上訴人會在工程完成後,設法補足所有的發票,但工程期間有可能因為發票不足,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營業稅而扣還的情形。縱使事後補足發票確實也因為當年當月不退稅,所以有支出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4、75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的發票不足抵充時,被上訴人會先墊付營業稅,再從下次公路局撥款時,連同借牌費一併扣除,餘款再匯入花蓮企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實際有代上訴人墊付營業稅948,750元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業已將代墊營業稅5%部分金額為948,750元,列出其計算方式,營業稅期間係自88年8月16日至89年10月19日止,總金額為18,975,000元,而其5%即為948,750元(見原審卷第184頁)。而上訴人陳民宗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業已陳明:關於營業稅5%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表明106,942,887元工程款之營業稅僅繳納948,750元,上訴人陳民宗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亦即對於106,942,887元工程款之營業稅繳納948,750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不爭執業已繳納948,750元,前開營業稅上訴人又未主張已由其所繳納,自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一方面不爭執業已繳納前開稅款,卻又爭執被上訴人代墊前開金額,豈不怪哉?主張自難採信。
(5)另上訴人引用證人即會計師蘇源勝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認依90年營業稅法的規定,進項發票可以跨期申報,也沒有期限限制,但係於93年頒佈,從94年1月1日施行,5年內的進項發票還可以跨期申報,但超過5年的發票,就不能跨期申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及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函,認既已補足所有發票,縱未於當期補足,亦可跨期申報,即無代墊營業稅之問題云云。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100年6月22日修正前(即本案發生時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亦定有明文。從而進項稅額憑證倘未於當期申報,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倘未於次期申報扣抵,則應敘明理由。又「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參照該條文立法說明謂:『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當期敘明理由』,既尚無扣抵期限之規定,故如營業人敘明正當理由經核屬實者,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核實扣抵」,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6337號函可資參照。從而縱使無扣抵期限之限制,營業人仍應「敘明正當理由,經核屬實」,始能核實扣抵。再者,「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受五年期間之限制。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營業人如仍有逾五年尚未提出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0號函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89年度完工,被上訴人年度營業稅亦已於90年間依法繳清,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補足發票後,被上訴人有敘明正當理由,經核屬實而扣抵營業稅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已依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函意旨,本於借牌契約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6)小結: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支付之營業稅948,750元自得計入廣義借牌費用中,而得扣抵。
3、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77,123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說明廣義之借牌費應包括借牌管理費、營業稅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並將費用予以表列,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即載明為177,123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確實有上訴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之約定,而177,123元推回去應證,就是以此比例換算過。此與上訴人陳民宗之妻訴外人謝淑鈴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之內容相符。嗣因上訴人陳民宗等人做假扣押的動作,以致於後面工程持續無法處理,後半段的部分,才是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第71、76頁)。上訴人則主張:依據契約雙方當時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包含在借牌費3%內,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約定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獨立出來,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於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案件中自承「淨利沒有300萬元那麼多,其等是按照工程分期,預算撥下來後,伊每期依比例取得約百分之3款項作為支付其等行政管理費用及其支付押標及履約保證金的利息」,可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報表,被上訴人除支付工程款外,並未曾向上訴人主張過任何「履約保證金之利息」,且在上訴人委請蘇元盛會計師會算時,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應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遲至兩造訴訟時才提出,實有臨訟不實主張之可能。退言之,亦應依上訴人負擔40%比例計算,核算後,被上訴人應負擔106,274元云云。
(2)依據上訴人陳民宗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收支彙總表註五所載,借牌費係4,334,160元,該費用屬工程款106,942,887元部分3%之借牌費3,208,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該工程款之營業稅948,750元暨履約保證手續費177,123元之總和,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陳民宗之認知,履約保證手續費177,123元應係不包含於工程款3%之借牌費中。
(3)而關於履約保證除了現實提供的1千萬元保證金外,還有因提供履約保證書而須繳付給銀行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劉正君於本院前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8頁),足見履約保證金確實須繳納手續費給銀行。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工程處於88年4月29日以(八八)四工工字第08676號函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7591萬元,擬以華僑銀行板橋分行履約保證案,再佐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華僑銀行板橋分行90年6月18日(九O)僑銀板業字第39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01頁),可推知履約保證金之起訖日期約為88年4月29日至90年12月8日繳至91年1月18日。
(4)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於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細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所述,法官係問:「一共得到多少淨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答稱:「沒有三百萬那麼多,我們是按照工程分期,預算撥下來後,我每期依比例取得約百分之三的款項作為支付我們行政管理費用以及我支付押標及履約保證金的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4頁),亦即係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所得之淨利,而非借牌費多寡,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係回答被上訴人每期依比例約取百分之3作為行政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的利息」,亦非回答「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上訴人斷章取義,曲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自不足採。
(5)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除借牌費即總工程款的3%及營業稅5%由上訴人負擔外,因標到的金額遠低於底標,所以於銀行提供履約保證書後,上訴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的手續費(見原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載明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上訴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從而就花蓮工務段已匯款之106,942,887元工程款部分,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分擔比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
(6)而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77,123元,業已依前開分擔比例計算,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謝淑鈴傳真給劉正君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1頁),其上明確記載「3000萬/7591萬≒0.4」、「故薛先生負擔0.4,我們負擔0.6」、「履約保證金費用合計442808」、「442808×0.4=177123→薛先生負擔」、「442808×0.6=265685→我們負擔」。上訴人陳民宗之妻即證人謝淑鈴於本院前審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前開傳真文件,是伊傳真給劉正君。傳真資料上履約保證金費用合計442,808原是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但伊認為我這方負擔比較少,對伊們有利,所以伊就回傳。傳真文上記載177,123薛先生負擔,實際上上訴人薛文夫有無負擔,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91、193頁)。則該傳真形式上當為真正,且所載7591萬元恰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更足見該傳真內容應堪信為真。而177,123元,即被上訴人自原審即陳明並主張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8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77,123元,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之比例計算。
(7)小結: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77,123元部分,自得計入廣義借牌費用中,予以扣抵。
(四)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對於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之款項上訴人得在本案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僅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款項(分別為156,643元及220,000元,合計376,643元)不應計入。則就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7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合計52,139,71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可採,上訴人自得請求。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0萬元部分,嗣已無爭執,並將之列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金額內(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卷三第92頁),亦應算入,併予敘明。
2、就被上訴人所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0(即訴外人蔣筱瑩於89年1月4日匯款156,643元)以及編號13(即上訴人薛文夫89年2月21日匯款220,0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即訴外人蔣筱瑩於89年1月4日匯款156,643元)以及編號13(即上訴人薛文夫89年2月21日匯款220,000元)部分,係根據被上訴人98年6月3日所呈之「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上之記載而為主張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此2筆款項,係因上訴人系爭花蓮企銀甲存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應由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匯還,可由上訴人個人匯入繼正明細表得知並無該2筆款項,上訴人應提出匯款單以證明之(見本院卷一第98頁)。
(2)經查:上訴人業已提出前開2筆款項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徵訴外人蔣筱瑩確有於89年1月4日匯款156,643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上訴人薛文夫亦有於89年2月21日匯款220,000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9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已提出「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2、123頁),其中包含前開2筆款項,且總合計金額為52,516,353元,即上訴人所主張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由前開「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記載內容觀之,足徵前開2筆款項,固以「蔣筱瑩」及上訴人「薛文夫」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亦算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花蓮企銀甲存存款不足,而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應由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匯還云云。惟顯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匯款回條及「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顯示業已匯款情形相左,已難以採信。且倘被上訴人確曾代墊、匯入此2筆款項,且上訴人尚未匯還,當會將此2筆款項列入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項目中,並追討前開款項,豈有未將前開款項列入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帳款中,反將之列在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款項明細內,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合理。參諸上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訴外人謝淑鈴於88年4月8日匯款1,000萬元部分列入,惟確有此部分匯款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於起訴時未主張之款項,或未在個人匯入繼正明細表中列入之款項並非即可推論上訴人嗣後不得再加以主張。況被上訴人對於其先行墊款乙節,始終未能舉證其說,亦未將之列在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中,自難主張扣除。至於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以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卷中,雖坦認有甲存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代墊補足情事,然此陳述尚屬概括,無從佐證前開2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墊補足。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部分,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0(即訴外人蔣筱瑩於89年1月4日匯款156,643元)以及編號13(即上訴人薛文夫89年2月21日匯款220,000元),合計376,643元,應堪信為真實。
(3)小結: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2,516,353元。
3、至於如附表一「更一審上訴人提出之款項」所示訴外人蔣筱瑩4筆匯款(合計3,695,706元)部分:
(1)查前開4筆款項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始行提出(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主張股東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款項,尚應計入前開4筆款項,合計3,695,706元,並提出匯款回條4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表示提出前開證據部分,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卻又主張與其他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的關聯是預期審理結果可能有增減,在計算時可以作為抵扣的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既已有增加金額之主張,是否應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雖提出前開匯款回條,欲證明「股東匯給繼正公司部分」之數額有所增加,然上訴聲明之數額並未有所擴張及變更,增列金額3,695,706元,僅列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被上訴人抗辯應列為訴訟標的,並應繳納裁判費,且不可列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94、95頁)。本院亦質疑何以在本院審理中(更一審)仍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八狀表明前開部分,係針對屬於股東匯款予被上訴人(包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部分,本質係就原審即已提出之攻擊防禦再行補充,並未改變上訴聲明,顯非訴之追加或擴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匯款回條為新事實、新證據,並非針對先前匯款作補充之舉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然不符,且未繳納裁判費,不應准許。
(2)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業於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前開4筆匯款,上訴人雖主張僅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既已將前開4筆款項之金額計入其所請求之金額內,顯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屬擴張聲明之範圍,惟上訴人就此4筆匯款又不主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表示,亦表明不願繳納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就4筆款項之金額予以斟酌審究。且原審之爭點僅有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工程款,有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8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以上訴人已領工程款加上合夥事業先行墊付之款項扣除支出費用之餘額,加上工程尾款扣除借牌費用3%及營業稅5%後,計算合夥事業盈餘之方式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關區分如附表一至四,並就其中項目與金額區分爭執、不爭執事項,係在本院前審始產生之攻擊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就前開4筆款項之主張,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有間,自不得主張。
(五)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對於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得在本案主張扣除或抵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6所示款項,合計35,182,698元部分,亦不爭執,堪應信為真。又如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陳民宗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主張,自無庸再予計入,先予敘明。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900萬元中之365,971元部分(其中8,634,029元部分上訴人則未爭執),及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部分,仍有爭執,以下即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2、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900萬元中之365,971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因上訴人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金,已於88年11月15日退還900萬元,因扣除代墊費用,實際匯款額為8,634,029元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仍以被上訴人公司88年日記帳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上訴人則認為8,634,029元與900萬元無關,因當時其等匯的是1000萬元,而非900萬元,帳面上並沒有900萬元此數字,而是2筆款項湊出來的,此部分與1000萬元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說明365,971元是代墊何筆款項,且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2)經查:就前開365,971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88年日記帳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88年日記帳等資料,屬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紀錄,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6頁),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88年日記帳證其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日記帳上有365,971元之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款項,自不能將此款項計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部分。
3、就如附表二編號17、18,即被上訴人依據89年10月3日同意書,於89年10月4日匯款給上訴人許進木6,832,817元及共億機械公司240,000元部分:
(1)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發生歧異後,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帳,於89年10月3日3人共同簽訂同意書(由訴外人謝淑鈴代表上訴人陳民宗)將結算金額匯予其等指定帳戶,以後款項即撥入訴外人謝淑鈴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部分,係依據他們的同意書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第109頁)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乙紙、匯款委託書2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273、274頁、卷(二)第72至74頁)。上訴人則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及事實沒有意見,但並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且依證人謝淑鈴之證述,係在「空白的紙上簽名的」。當初簽署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告知若要領取剩餘款項即應簽署,但簽署時之同意書上並無內容,故簽名雖真,但否認有同意撥款之內容,且上開款項也與本案工程或借牌契約無涉,不得援引於本案中主張。倘若上開款項與本案工程相關,應列如其他款項直接由被上訴人帳戶下支付,何以大費周章獨此2款項另以同意書方式簽名確認?顯見此2筆款項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依據證人許進木證言,證人許進木一再強調6,832,817元部分是由其先代墊,再持相關憑證向被上訴人申請款項,故被上訴人手中鐵定有固道公司開立之6,832,817元相關憑證,金錢交付之原因五花八門,該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工程相關,仍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憑證以實其說。從而縱使被上訴人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不足證明該款項因本案工程支付廠商所需費用,自不得持不相干費用於本案中主張扣減云云。
(2)經查:系爭同意書上係載明:「茲同意撥款柒佰零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正至下列帳戶:1.臺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共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金額240,000。2.臺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許進木(固道A.C及模版)金額6,832,817」、「同意人:薛文夫、許進木、謝淑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頁)。而被上訴人確於89年10月4日分別匯款239,970至共億機械公司,6,832,737元至許進木帳戶,且匯費分別為30元及80元,復有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3、274頁)。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加上匯費,即為同意書上上訴人3人同意撥款之金額,顯然被上訴人確依同意書之內容匯款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亦應扣抵乙節,即非無據。
(3)上訴人陳民宗雖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正,主張上訴人3人係在「空白的紙上簽名的」云云。惟此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許進木業於本院前審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當時有簽前開同意書,伊與上訴人陳民宗夫婦都有到,那時工地已經完工,可能財務有問題,上訴人陳民宗去結算,有簽同意書,說不管工地的事情。那天是因為工程款下來要匯錢給小包,因有的錢是公司借出去,要匯給小包。伊印象中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劉正君、董事長、伊、上訴人陳民宗夫妻、薛文夫夫妻或其中一人有到,換言之,就是伊等3人股東都有到,才會在上面簽字。就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當初股東3人均同意匯錢,才會匯到伊帳戶,這筆錢是伊掀開支票,相關憑證明細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固道公司是1家瀝青公司,車禍當時東華大學外環道只有部分鋪設瀝青,並不是整條有鋪設,同意書上伊的簽名,就是伊簽的。就如附表編號18部分,係因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不管公司業務,而一般買材料是簽帳,所有小包的發票都會開給被上訴人公司,印象中,共億機械公司來請款,如果是開發票來的時候,伊等沒有錢給他們,後來工程款進來之後,所以才會直接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30頁)。且觀該份同意書內容,書寫平整,各行間距相當,難認是先簽名,再事後補上同意書之內容。參酌證人林燕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以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卷中,具結證述:同意書是大家討論出來的等語(見90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07頁),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伊等是在空白紙上簽名,難以採信,是以該同意書內容對上訴人等應已發生效力。
(4)上訴人雖又主張此2筆款項與本案應無關聯性。惟依前開證人許進木所述,均屬下包之請款,已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7、18與兩造系爭借牌契約無關。況參諸上訴人陳民宗於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東華大學8K+000~13K+000道路新建工程」工程成本支出差異數$2,618,813說明明細表上亦有「固道瀝青混凝土款$6,6660,000」、「共億水門款$240,000」之記載(見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7號卷第21頁),其中共億機械公司部分,金額完全一致。固道瀝青混凝土款部分則可與前開說明書相呼應,則縱無核銷之單據,亦已可認定前開2筆款項應與系爭工程及兩造借牌契約有關,則被上訴人主張此2筆金額應扣抵,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退步言,縱認前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涉,被上訴人亦可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不待言。
4、就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有關華毅133,855元、三謝610,613元、安家500,000元、許進木32,097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部分,並提出被上訴人89年度向國稅局報稅憑證登載紀錄、日記帳、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75至78頁)。上訴人則認:前開4筆匯款,上訴人雖承認有匯款事實,惟否認與本案借牌工程之關聯性,被上訴人為營造公司,可能因其他工程案件或原因匯款給上開3家公司。且前開款項也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卻於臨訟時始初次提出,又無法說明其關聯性,上訴人亦感莫名,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107頁)。
(2)前開4筆款項,被上訴人確有如數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9年度向國稅局報稅憑證登載紀錄、日記帳、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對前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2頁背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匯款事實與本案借牌工程之關聯性,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上除記載付款予華毅133,855元、三謝610,613元、安家500,000元、許進木32,097元外,復記載「東華大學道路」字樣(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頁),顯見前開4筆款項係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稽,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4筆金額應扣抵,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退步言,縱認前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涉,被上訴人亦可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亦不待言。
(六)就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含花蓮企銀甲存與直接付於廠商)部分:
1、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含花蓮企銀甲存與直接付於廠商)款項,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60,000部分,仍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2、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主張該項事實之當事人即可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諭知行集中審理,試擬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其中已將被上訴人業已匯款109,565,739元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諭知若對於試擬之爭點整理有爭執,應於20日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上述爭點之整理,上訴人並未於20日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嗣於97年8月28日始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已生失權效果,原審判決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嗣經本院前審於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行爭點協商,就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即包含對起訴狀原證五所載之「繼正匯至花企甲存109,565,739元」,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8頁);本院前審判決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三)(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7頁)。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再次協商不爭執事項即如本院前審所列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歷審中多次翻異前詞,就前開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難認與禁反言原則無違。且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60,000元部分,於審理期間雖迭有爭執,然既經兩造於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主張該項事實之被上訴人即可無庸舉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見上訴人有撤銷其先前自認之意思,且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此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3、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乙份為證,其上確實記載88年5月21日轉入甲存帳戶160,000元,備註欄並註明為開戶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0、121頁),參諸前開「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中其餘各項金額,上訴人均不爭執為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內,從形式上觀察,前開款項即非無可能亦屬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參諸證人劉正君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財務協理於本院前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5紙(包含前開「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所製作,該內容原則上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一)第118頁)。上訴人於起訴時,亦已將包含160,000元之109,565,739元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含花蓮企銀甲存與直接負付於廠商)之金額。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88年5月21日之160,000元為開戶款,係由上訴人提供,而非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係用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此部分舉證上比較困難,證據較為薄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參以因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前之交易名細並未電腦化,因此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專供借牌而由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繼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091號函可徵(見原審卷第170頁),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該帳戶協助釐清事實,基於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堪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則尚難遽信,從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60,000元自應計入。
4、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9部分之金額,兩造並不爭執,堪以採信,是以附表三部分之總金額為109,565,739元。
(七)就如附表四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
1、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正項金額,合計4,955,817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55號、50年度臺上字第291號、67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就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負項金額部分,合計7,065,74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並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174、175、184頁),則被上訴人據以提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4、至於附表四其餘不爭執或爭執項目及金額,因與本件之結論已無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經前開分析結果,本件現階段已可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4,415,057元(106,942,887元【花蓮工務段已匯款之工程款】+52,516,353元【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之金額】+4,955,817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正項金額部分】=164,415,057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或抵銷之金額為164,497,727元(4,334,160元【借牌費】+43,532,080元【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部分】+109,565,739元【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含花蓮企銀甲存與直接負付於廠商)部分】+7,065,748元【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負項金額部分】=164,497,727元。164,415,057元-164,497,727元=-82,670元。
上訴人已無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擴張之訴部分即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宜瑾附表一:
股東(即上訴人)匯款至繼正(含林清祥):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上訴人於前│爭執不爭執││ │(民國)│(新台幣)│ │審證明之方│事項 ││ │ │ │ │法 │ │├──┼────┼─────┼────┼─────┼─────┤│1 │88.04.08│10,000,000│謝月鐘(│1、被上訴 │不爭執 ││ │ │ │即謝淑鈴│人98年6月 │ ││ │ │ │,下稱謝│3日庭呈之 │ ││ │ │ │淑鈴) │「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2、前審原 │ ││ │ │ │ │證7、原證8│ ││ │ │ │ │。 │ │├──┼────┼─────┼────┼─────┼─────┤│2 │88.05.27│ 100,000│ 薛文夫│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3 │88.07.13│ 3,000,000│ 陳民宗│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4 │88.08.13│ 3,400,000│ 謝淑鈴│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5 │88.09.16│ 351,421│ 薛文夫│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6 │88.09.30│ 3,900,000│童艷齡(│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實際上為│年6月3日庭│ ││ │ │ │謝淑玲出│呈之「個人│ ││ │ │ │資)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7 │88.11.29│ 7,109,000│ 謝淑鈴│1、被上訴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2、前審原 │ ││ │ │ │ │證25。 │ │├──┼────┼─────┼────┼─────┼─────┤│8 │88.12.15│ 72,563│ 謝淑鈴│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9 │88.12.21│ 1,082,302│ 陳民宗│1、被上訴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2、前審原 │ ││ │ │ │ │證26。 │ │├──┼────┼─────┼────┼─────┼─────┤│10 │89.01.04│ 156,643│ 蔣筱瑩│被上訴人98│被上訴人 ││ │ │ │ │年6月3日庭│爭執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11 │89.01.31│ 2,4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2、原證27 │ ││ │ │ │ │。 │ │├──┼────┼─────┼────┼─────┼─────┤│12 │89.01.31│ 2,400,000│ 許進木│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13 │89.02.21│ 220,000│ 薛文夫│被上訴人98│被上訴人 ││ │ │ │ │年6月3日庭│爭執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14 │89.02.29│ 416,183│ 薛文夫│被上訴人98│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 ││ │ │ │ │呈之「個人│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15 │89.03.01│ 1,999,200│薛文夫(│1、被上訴 │不爭執 ││ │ │ │實際上為│人98年6月 │ ││ │ │ │陳民宗出│3日庭呈之 │ ││ │ │ │資) │「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2、前審原 │ ││ │ │ │ │證28。 │ │├──┼────┼─────┼────┼─────┼─────┤│16 │89.04.29│ 1,323,437│ 謝淑鈴│1、被上訴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2、前審原 │ ││ │ │ │ │證29。 │ │├──┼────┼─────┼────┼─────┴─┬───┤│17 │89.05.12│ 1,139,497│薛文夫(│1、被上訴人98 │不爭執││ │ │ │其中764,│年6月3日庭呈之│ ││ │ │ │748元為 │「個人匯入款項│ ││ │ │ │陳民宗出│明細表」。 │ ││ │ │ │資) │ │ │├──┼────┼─────┼────┼───────┼───┤│18 │89.05.30│ 2,0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人98 │不爭執││ │ │ │ │年6月3日庭呈之│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明細表」。 │ ││ │ │ │ │2、前審原證30 │ ││ │ │ │ │。 │ │├──┼────┼─────┼────┼───────┼───┤│19 │89.05.30│ 524,741│ 許進木│被上訴人98年6 │不爭執││ │ │ │ │月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20 │89.06.14│ 3,0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人98 │不爭執││ │ │ │ │年6月3日庭呈之│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明細表」。 │ ││ │ │ │ │2、前審原證31 │ ││ │ │ │ │。 │ │├──┼────┼─────┼────┼───────┼───┤│21 │89.06.14│ 1,261,112│ 謝淑鈴│1、被上訴人98 │不爭執││ │ │ │ │年6 月3日庭呈 │ ││ │ │ │ │之「個人匯入款│ ││ │ │ │ │項明細表」。 │ ││ │ │ │ │2、前審原證32 │ ││ │ │ │ │。 │ │├──┼────┼─────┼────┼───────┼───┤│22 │89.06.29│ 4,202,340│ 謝淑鈴│1、被上訴人98 │不爭執││ │ │ │ │年6 月3日庭呈 │ ││ │ │ │ │之「個人匯入款│ ││ │ │ │ │項明細表」。 │ ││ │ │ │ │2、前審原證33 │ ││ │ │ │ │。 │ │├──┼────┼─────┼────┼───────┼───┤│23 │89.07.14│ 1,092,219│東鈺營造│被上訴人98年6 │不爭執││ │ │ │ │月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24 │89.07.29│ 210,829│東鈺營造│被上訴人98年6 │不爭執││ │ │ │ │月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25 │89.08.14│ 453,736│東鈺營造│被上訴人98年6 │不爭執││ │ │ │ │月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26 │89.08.30│ 26,000│東鈺營造│被上訴人98年6 │不爭執││ │ │ │ │月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27 │89.08.30│ 675,130│東鈺營造│被上訴人98年6 │不爭執││ │ │ │ │月3日庭呈之「 │ ││ │ │ │ │個人匯入款項明│ ││ │ │ │ │細表」。 │ │├──┴────┴─────┴────┴───────┴───┤│ 小計:52,516,353元 (不爭執部分:52,139,710元, ││ 爭執部分:376,643元) │└──────────────────────────────┘更一審上訴人提出之款項:
┌──┬────┬─────┬────┬───────┬───┐│1 │88.12.23│ 48,537 │ 蔣筱瑩│花蓮區中小企銀│被上訴││ │ │ │ │行匯款單(更證│人爭執││ │ │ │ │一) │ │├──┼────┼─────┼────┼───────┼───┤│2 │89.01.15│ 239,820│ 蔣筱瑩│花蓮區中小企銀│被上訴││ │ │ │ │行匯款單(更證│人爭執││ │ │ │ │二) │ │├──┼────┼─────┼────┼───────┼───┤│3 │89.02.01│ 515,767│ 蔣筱瑩│花蓮區中小企銀│被上訴││ │ │ │ │行匯款單(更證│人爭執││ │ │ │ │三) │ │├──┼────┼─────┼────┼───────┼───┤│4 │89.02.09│ 2,891,582│ 蔣筱瑩│花蓮區中小企銀│被上訴││ │ │ │ │行匯款單(更證│人爭執││ │ │ │ │四) │ │├──┴────┴─────┴────┴───────┴───┤│ 小計:3,695,706元 (皆爭執) │└──────────────────────────────┘附表二:
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股東(即上訴人):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匯往對象│爭執不爭│原附表││ │ │ │ │執事項 │編號 │├──┼────┼─────┼────┼────┼───┤│1 │88.08.19│6,454,713 │陳民宗 │不爭執 │編號2 │├──┼────┼─────┼────┼────┼───┤│2 │88.10.3 │4,251,421 │謝月鐘(│不爭執 │ ││ │ │ │即謝淑鈴│ │編號3 ││ │ │ │,下稱謝│ │ ││ │ │ │淑玲) │ │ │├──┼────┼─────┼────┼────┼───┤│3 │88.11.15│8,634,029 │謝淑鈴 │不爭執 │ ││ │ │ │ │ │編號4 ││ │ ├─────┤ ├────┤(金額││ │ │365,971 │ │上訴人 │更正)││ │ │ │ │爭執 │ │├──┼────┼─────┼────┼────┼───┤│4 │89.01.21│1,265,704 │謝淑鈴 │不爭執 │編號5 │├──┼────┼─────┼────┼────┼───┤│5 │89.02.15│172,532 │謝淑鈴 │不爭執 │編號6 │├──┼────┼─────┼────┼────┼───┤│6 │89.05.06│1,350,000 │陳民宗 │不爭執 │編號7 │├──┼────┼─────┼────┼────┼───┤│7 │89.05.31│374,749 │童艷齡 │不爭執 │編號8 │├──┼────┼─────┼────┼────┼───┤│8 │89.05.31│524,741 │許進木 │不爭執 │編號9 │├──┼────┼─────┼────┼────┼───┤│9 │89.05.31│3,196,488 │陳民宗 │不爭執 │編號10│├──┼────┼─────┼────┼────┼───┤│10 │89.06.23│3,178,320 │陳民宗 │不爭執 │編號11│├──┼────┼─────┼────┼────┼───┤│11 │89.08.24│420,000 │許進木 │不爭執 │編號12│├──┼────┼─────┼────┼────┼───┤│12 │89.08.24│1,092,219 │東鈺營造│不爭執 │編號13│├──┼────┼─────┼────┼────┼───┤│13 │89.08.24│453,736 │東鈺營造│不爭執 │編號14│├──┼────┼─────┼────┼────┼───┤│14 │89.08.24│154,026 │東鈺營造│不爭執 │編號15│├──┼────┼─────┼────┼────┼───┤│15 │89.09.05│3,099,562 │許進木 │不爭執 │編號16│├──┼────┼─────┼────┼────┼───┤│16 │89.09.05│560,458 │東鈺營造│不爭執 │編號17│├──┼────┼─────┼────┼────┼───┤│17 │89.10.04│6,832,817 │許進木 │上訴人 │編號18││ │ │ │ │爭執 │(金額││ │ │ │ │ │更正)│├──┼────┼─────┼────┼────┼───┤│18 │89.10.04│240,000 │共億機械│上訴人 │編號19││ │ │ │ │爭執 │ │├──┼────┼─────┼────┼────┼───┤│19 │89.10.15│133,855 │華毅 │上訴人 │編號20││ │ │ │ │爭執 │ │├──┼────┼─────┼────┼────┼───┤│20 │89.10.15│610,613 │三謝 │上訴人 │編號21││ │ │ │ │爭執 │ │├──┼────┼─────┼────┼────┼───┤│21 │89.10.15│500,000 │安家 │上訴人 │編號22││ │ │ │ │爭執 │ │├──┼────┼─────┼────┼────┼───┤│22 │89.10.15│32,097 │許進木 │上訴人 │編號23││ │ │ │ │爭執 │ │├──┴────┴─────┴────┴────────┤│ 小計:43,898,051元 (不爭執部分:35,182,698元, ││ 爭執部分:8,715,353元) │└───────────────────────────┘附表三:
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花企甲存(含花企甲存與直接付於廠商):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匯往對象 │爭執不爭││ │ │ │ │執事項 │├──┼────┼─────┼──────┼────┤│1 │88.05.21│ 160,000│花企甲存帳號│爭執 │├──┼────┼─────┼──────┼────┤│2 │88.07.14│ 3,000,00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 │88.08.16│ 3,403,50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4 │88.08.31│ 1,440,793│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5 │88.09.15│ 6,077,258│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6 │88.09.30│ 3,752,75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7 │88.10.05│ 1,475,578│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8 │88.10.05│ 54,738│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9 │88.10.15│ 4,384,887│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0 │88.10.30│ 8,711,752│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1 │88.11.09│ 5,869,62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2 │88.11.15│ 386,174│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3 │88.11.15│11,926,971│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4 │88.11.30│ 84,195│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5 │88.12.21│ 1,082,302│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6 │88.12.23│ 4,207,35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7 │88.12.30│ 156,643│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8 │89.01.15│ 239,82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19 │89.01.20│ 1,909,774│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0 │89.01.30│ 5,887,083│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1 │89.02.09│ 2,891,582│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2 │89.02.10│ 1,579,409│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3 │89.02.15│ 849,824│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 │ │(前審誤植 │ │ ││ │ │為849,842)│ │ │├──┼────┼─────┼──────┼────┤│24 │89.02.21│ 221,809│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5 │89.02.29│ 2,411,765│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6 │89.03.15│ 1,822,529│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7 │89.03.31│ 3,362,671│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8 │89.04.15│ 1,902,51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29 │89.05.02│ 7,444,074│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0 │89.05.15│ 2,608,028│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1 │89.05.30│ 2,524,741│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2 │89.06.15│ 4,261,112│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3 │89.06.30│ 4,202,34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4 │89.07.15│ 1,862,649│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5 │89.07.15│ 1,706,18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6 │89.07.31│ 3,005,40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7 │89.08.15│ 453,736│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8 │89.08.30│ 675,130│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39 │89.11.15│ 1,569,062│花企甲存帳號│不爭執 │├──┴────┴─────┴──────┴────┤│ 小計:109,565,739元(不爭執部分:109,405,739元, ││ 爭執部分:160,000元) │└─────────────────────────┘附表四:
┌─┬────┬─────┬─────┬─────┬────┬─────┐│ │ 日 期 │ 項 目 │ 正項金額 │ 負項金額 │爭執不爭│原附表編號││ │ │ │ │ │執事項 │ │├─┼────┼─────┼─────┼─────┼────┼─────┤│1 │90.05.10│三通吊車未│ │ │ │ ││ │ │領款 │ 168,000 │ │ 不爭執 │ 編號2 │├─┼────┼─────┼─────┼─────┼────┼─────┤│2 │90.06.06│工地車禍保│ │ │ │ ││ │ │險理賠 │ 2,000,000│ │ 不爭執 │ 編號3 │├─┼────┼─────┼─────┼─────┼────┼─────┤│3 │90.06.28│銀行結清 │ 65,462│ │ 不爭執 │ 編號4 │├─┼────┼─────┼─────┼─────┼────┼─────┤│4 │91.03.15│應退謝淑鈴│ │ │ │ ││ │ │等三人借牌│ │ │ │ ││ │ │保證金 │ 1,000,000│ │ 不爭執 │ 編號5 │├─┼────┼─────┼─────┼─────┼────┼─────┤│5 │95.06.10│業主退還保│ │ │ │ 編號6 ││ │ │固款 │ 1,722,355│ │ 不爭執 │(金額更正 ││ │ │ │ │ │ │) │├─┼────┼─────┼─────┼─────┼────┼─────┤│6 │ │借牌費 │ │ 236,424│ 不爭執 │ 編號7 │├─┼────┼─────┼─────┼─────┼────┼─────┤│7 │91.03.15│代付保固款│ │ 1,722,355│ 不爭執 │ 編號8 ││ │ │ │ │ │ │(金額更正 ││ │ │ │ │ │ │,見前審 ││ │ │ │ │ │ │卷二第100 ││ │ │ │ │ │ │頁) │├─┼────┼─────┼─────┼─────┼────┼─────┤│8 │91.03.20│代付工地車│ │ │ │ ││ │ │禍意外律師│ │ │ │ ││ │ │費 │ │ 40,000│ 不爭執 │ 編號9 │├─┼────┼─────┼─────┼─────┼────┼─────┤│9 │90.03.19│代墊車禍賠│ │ │ │ ││ │ │償 │ │ 3,800,000│ 不爭執 │ 編號10 │├─┼────┼─────┼─────┼─────┼────┼─────┤│10│91.03.15│代墊款-華 │ │ │ │ ││ │ │毅 │ │ 487,058 │ 不爭執 │ 編號11 │├─┼────┼─────┼─────┼─────┼────┼─────┤│11│91.03.15│代墊款-建 │ │ │ │ ││ │ │安 │ │ 1,016,335│ 不爭執 │ 編號12 │├─┼────┼─────┼─────┼─────┼────┼─────┤│12│89.04.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200,000│ 爭執 │ 編號13 │├─┼────┼─────┼─────┼─────┼────┼─────┤│13│90.04.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33,333│ 爭執 │ 編號14 │├─┼────┼─────┼─────┼─────┼────┼─────┤│14│90.06.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15 │├─┼────┼─────┼─────┼─────┼────┼─────┤│15│90.07.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16 │├─┼────┼─────┼─────┼─────┼────┼─────┤│16│90.08.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17 │├─┼────┼─────┼─────┼─────┼────┼─────┤│17│90.09.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18 │├─┼────┼─────┼─────┼─────┼────┼─────┤│18│90.10.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19 │├─┼────┼─────┼─────┼─────┼────┼─────┤│19│90.11.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20 │├─┼────┼─────┼─────┼─────┼────┼─────┤│20│90.12.08│履約保證手│ │ │ 上訴人 │ ││ │ │續費 │ │ 18,454│ 爭執 │ 編號21 │├─┼────┼─────┼─────┼─────┼────┼─────┤│21│89.10.15│代墊支票到│ │ │ 上訴人 │ ││ │ │期不足款 │ │ 53,928│ 爭執 │ 編號22 │├─┼────┼─────┼─────┼─────┼────┼─────┤│22│90.01.19│代墊中華電│ │ │ 上訴人 │ ││ │ │信扣款 │ │ 43,545│ 爭執 │ 編號23 │├─┼────┼─────┼─────┼─────┼────┼─────┤│23│90.03.28│代墊技師出│ │ │ 上訴人 │ ││ │ │差費 │ │ 3,480│ 爭執 │ 編號24 │├─┼────┼─────┼─────┼─────┼────┼─────┤│24│90.04.30│代墊雜項清│ │ │ 上訴人 │ ││ │ │理 │ │ 95,238│ 爭執 │ 編號25 │├─┼────┼─────┼─────┼─────┼────┼─────┤│25│90.04.30│代墊水溝清│ │ │ 上訴人 │ ││ │ │除 │ │ 76,190│ 爭執 │ 編號26 │├─┼────┼─────┼─────┼─────┼────┼─────┤│26│90.05.15│代墊技師出│ │ │ 上訴人 │ ││ │ │差費 │ │ 4,860│ 爭執 │ 編號27 │├─┼────┼─────┼─────┼─────┼────┼─────┤│27│90.06.15│代墊除草費│ │ │ 上訴人 │ ││ │ │用 │ │ 28,571│ 爭執 │ 編號28 │├─┼────┼─────┼─────┼─────┼────┼─────┤│28│90.06.15│代墊驗收費│ │ │ 上訴人 │ ││ │ │用 │ │ 131,800│ 爭執 │ 編號29 │├─┼────┼─────┼─────┼─────┼────┼─────┤│29│90.06.15│代墊瀝青費│ │ │ 上訴人 │ ││ │ │用 │ │ 22,400│ 爭執 │ 編號30 │├─┼────┼─────┼─────┼─────┼────┼─────┤│30│90.06.28│代墊營業稅│ │ │ 上訴人 │ ││ │ │ │ │ 394,040│ 爭執 │ 編號31 │├─┼────┼─────┼─────┼─────┼────┼─────┤│31│91.01.09│代墊款-安 │ │ │ 上訴人 │ ││ │ │家 │ │ 429,948│ 爭執 │ 編號32 │├─┼────┼─────┼─────┼─────┼────┼─────┤│32│91.03.15│代墊款-固 │ │ │ 上訴人 │ ││ │ │道 │ │ 314,594│ 爭執 │ 編號33 │├─┼────┼─────┼─────┼─────┼────┼─────┤│33│91.03.15│合約印花稅│ │ │ 上訴人 │ ││ │ │ │ │ 129,660 │ 爭執 │ 編號34 │├─┼────┼─────┼─────┼─────┼────┼─────┤│34│91.03.15│代墊業主扣│ │ │ │ 編號35 ││ │ │鋼筋、下腳│ │ │ 上訴人 │(金額更正 ││ │ │料 │ │ 955,807│ 爭執 │,見前審 ││ │ │ │ │ │ │ 卷二第100││ │ │ │ │ │ │ 頁) │├─┼────┼─────┼─────┼─────┼────┼─────┤│35│91.09.30│退勝利營造│ │ │ 上訴人 │ ││ │ │溢領鋼筋款│ │ 141,347│ 爭執 │ 編號36 │├─┼────┼─────┼─────┼─────┼────┼─────┤│36│ │應付利息 │ │44,343元 │ │ ││ │ │ │ │(4,097,47│ │ ││ │ │ │ │元×5%×79│ 上訴人 │ ││ │ │ │ │/365) │ 爭執 │ 編號37 ││ │ │ │ │(期間: │ │ ││ │ │ │ │90.03.19~ │ │ ││ │ │ │ │90.06.05)│ │ │├─┼────┼─────┼─────┼─────┼────┼─────┤│37│ │應付利息 │ │64,638元 │ │ ││ │ │ │ │(2,174,445│ │ ││ │ │ │ │×5%×217/│ 上訴人 │ 編號38 ││ │ │ │ │365) │ 爭執 │ ││ │ │ │ │(期間: │ │ ││ │ │ │ │90.06.06~ │ │ ││ │ │ │ │91.01.08)│ │ │├─┼────┼─────┼─────┼─────┼────┼─────┤│38│ │應付利息 │ │30,744元(│ │ ││ │ │ │ │3,452,809 │ │ ││ │ │ │ │元×5%×65│ 上訴人 │ ││ │ │ │ │/365) │ 爭執 │ 編號39 ││ │ │ │ │(期間: │ │ ││ │ │ │ │91.01.09~ │ │ ││ │ │ │ │91.03.14)│ │ │├─┼────┼─────┼─────┼─────┼────┼─────┤│39│ │應付利息 │ │1,474,013 │ │ ││ │ │ │ │元(6,955,│ │ ││ │ │ │ │590元×5% │ │ ││ │ │ │ │×{4+87 │ 上訴人 │ ││ │ │ │ │/365}) │ 爭執 │ 編號40 ││ │ │ │ │(期間: │ │ ││ │ │ │ │91.03.15~ │ │ ││ │ │ │ │95.06.09)│ │ │├─┼────┼─────┼─────┼─────┼────┼─────┤│40│ │應付利息 │ │541,438元 │ │ ││ │ │ │ │(5,414,38│ │ ││ │ │ │ │2元×5%×2│ 上訴人 │ ││ │ │ │ │) │ 爭執 │ 編號41 ││ │ │ │ │(期間: │ │ ││ │ │ │ │95.06.10~ │ │ ││ │ │ │ │97.06.09)│ │ │├─┼────┼─────┼─────┼─────┼────┼─────┤│41│ │應付利息 │ │541,438元 │ │ ││ │ │ │ │(5,414,38│ │ ││ │ │ │ │2元×5%×2│ 上訴人 │ ││ │ │ │ │) │ 爭執 │前審未提出││ │ │ │ │(期間: │ │ ││ │ │ │ │97.06.10~ │ │ ││ │ │ │ │99.06.09)│ │ │├─┼────┼─────┼─────┼─────┼────┼─────┤│42│ │應付利息 │ │541,438元 │ │ ││ │ │ │ │(5,414,38│ │ ││ │ │ │ │2元×5%×2│ 上訴人 │ ││ │ │ │ │) │ 爭執 │前審未提出││ │ │ │ │(期間: │ │ ││ │ │ │ │99.06.10~ │ │ ││ │ │ │ │101.06.09)│ │ │├─┼────┼─────┼─────┼─────┼────┼─────┤│43│ │應付利息 │ │541,438元 │ │ ││ │ │ │ │(5,414,38│ │ ││ │ │ │ │2元×5%×2│ 上訴人 │ ││ │ │ │ │) │ 爭執 │前審未提出││ │ │ │ │(期間: │ │ ││ │ │ │ │101.06.10~│ │ ││ │ │ │ │103.06.09)│ │ │├─┴────┴─────┴─────┴─────┴────┴─────┤│ 小計: ││ 正項金額部分:4,955,817元(皆不爭執) ││ 負項金額部分:14,269,581元(不爭執部分:7,302,172元, ││ 爭執部分:6,967,4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