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電信總局提起本件訴訟,嗣電信總局裁撤後,由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均具當事人適格:
(一)關於系爭土地訴訟屬原機關郵政總局未了事務範圍,應由上級機關即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電信總局基於管理權限提起,嗣電信總局裁撤,由上訴人承受其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等情,業經鈞院前審歷次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歷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均不認為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謹先引用歷審書狀及前揭判決內容等為憑。
(二)又即便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但仍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蓋查:
1.雖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就經管之國有財產應為國有登記及登帳,然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時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是國有財產若遭違法不實之所有權登記時,原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本得依法提起塗銷之訴。
2.申言之,前揭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解釋上自應包括遭虛偽登記前之原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舉輕以明重,國有財產若遭虛偽登記抵押權或質權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皆得依本條提起塗銷之訴,則國有財產遭虛偽登記管理機關或移轉所有權時,自當賦予登記前之原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法追討之權能。
3.從而,系爭土地於變更管理機關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其原管理機關既分別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而該等機關因裁撤及改組等原因,得由上訴人承受該等業務提起及續行本件訴訟等情,此為前審歷次判決皆已詳為認定,經上訴最高法院亦未被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係我國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日本國或其國民戰敗後遺留之不動產,縱曾委託某一個政黨即中國國民黨所屬中央廣播事業處代為接收,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或被上訴人絕對不因「代為接收」即取得國家財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為國家所有而為國有財產:
(一)「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有法務部(75)法參字第13556號函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可稽。
(二)據上可知,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產為國家最高權力行為,所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是系爭土地既係我國接收日本國戰敗後之在台財產,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而當時之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為政府機關,其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自屬合法有據,而屬於私法人之中國國民黨或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無從因為受託「代為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更無如其所主張所謂「誤登國有」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並未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欠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一)首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查報告及附表係記載「轉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所謂「轉帳」,從文義觀察,並無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含義,已極明確。更何況,系爭土地根本不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所載之「轉帳」範圍內。
(二)系爭土地不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轉帳」之範圍:
1.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係記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上開財政部45年函文僅記載「房屋」價款,並未記載將「土地」價款一併包含在內,而房屋及土地屬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房屋」價款和「房地」價款實分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故無從依上開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認定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之決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39年入帳之金額為新台幣30,667.53元,顯見前揭317.14元確實僅係「房屋」價款,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價款在內。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新台幣317.14元是否即等於法幣971,655,034元,兩者之間已有落差,且縱認兩者相等,前揭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准作價轉帳範圍亦僅限「房屋」之價款而已,而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
2.此外,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之製作時間較接近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之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其所記載之內容應較財政部74年間所作成之函文比較符合事實,依此可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所列新台幣317.14元為接收「房地」之價款云云,應非正確。
3.且觀諸上訴人致行政院主計處之51年交計 (51)8643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在40年間申請辦理登記者為房屋,並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則倘若認行政院 (40)歲字第38號有准予轉帳或扣抵亦僅限於房屋,而不及於土地。
4. 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其與政府簽訂廣播合約執行廣
播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於第227次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之另案審查報告更已明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補助費」、「二四﹑000﹑000﹑000」、「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為普通公司後經與行政院簽訂合約規定其所設各電台儘先供應政府傳播政令每月由院補助經費二十億元復經院會通過本年全年合計如上應准分月撥發」,可知政府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本有約定其勞務之對價係每月20億元,且已經政府依預算程序撥付,是系爭土地根本不是政府依約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助,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非事實。
5. 被上訴人復指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
常務會議決議國民政府同意將所接收日本放送協會在台不動產轉帳以抵償被上訴人之戰時損失,因而有後續之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決之作價轉帳決議云云,其主張並不可採:
⑴首先,第185次常務會議召開時間為35年3月18日,第
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分別於36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1日召開,其等間相距一年多,且其間相隔40次常務會議,再依該三次常務會議之內容觀之,亦無從得出彼此間有何關連性足認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係為因應第185次常務會議而召開。
⑵又被上訴人過去係主張因其與政府簽訂廣播合約執行
廣播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現又改口主張係為抵償戰時損失,故國民政府將系爭土地作價轉帳予被上訴人云云,所為主張變來變去,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⑶再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
記載:「…由本部簽奉鈞院台四0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核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依被上訴人主張既係為抵償其發生在民國35年以前之戰時損失,然依上開函文所載卻係在40年應核撥之事業費下扣抵轉帳,並非抵償被上訴人所稱發生在前之戰時損失,若言暫時損失,究又何種損失,亦非信口開河,可以任其杜撰,起碼亦應有證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可採信。
6.被上訴人以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 (36)務貳字第0962號函及清單指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之決議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
⑴依被上訴人另案板橋機室案提出之中國國民黨中央財
務委員會京 (36)務貳字第0962號函及所謂「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右下角記載:「左記建築物單位之日制坪數係所有房屋之總面積數平房所有面積之坪數約等於所估土地面積之坪數樓房之坪數係下層房屋所有面積之坪數與樓層房屋面積」,可知該清單之估價範圍僅限於房屋,並未及於土地,否則何以整份清單完全未論及土地筆數及土地面積如何估算,亦未記載所接收土地面積為何。再者,該清單表格項目名稱分為「接收產業類別」、「程式」、「單位(坪)、數量」、「用途」、「接收單位之估價」、「附註」等欄位,在「接收產業類別」項下全數記載為「建築物」,可知此一清單僅就建築物做估價,而且本案花蓮台之面積在該清單所載「單位(坪)、數量」項下係記載為「109坪」,依一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為360.3322平方公尺,然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面積9657平方公尺,明顯大於該清單所載之面積,益證本案土地根本不在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財政專門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附表及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載作價轉帳之範圍內。至於「品名」項下所載「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其僅在說明其日本國處所接收之系爭房屋有連基地,並無從證明該清單已將土地一併估價。⑵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21日就板橋
機室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上述「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之原本,與卷內所附清單影本相互比對,在附註欄最下方一行文字漏未影印完整,該行文字記載「其屋外場地待測併計」等語,可知在民國36年僅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及估價,並未及於土地,系爭土地在36年當時根本尚未測量,又如何進行估價及作價轉帳程序,足證無論係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財政專門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附表及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均未將系爭土地予以估算或進行決議。就此,敬請鈞院命被上訴人陳報完整之「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
⑶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查報告
及附表與前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 (36)務貳字第0962號函雖皆記載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臺灣放送協會台北支部之估價為法幣971,655,034元,惟自該審查報告、附表及函文之估價中根本無從得出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7.另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第二段倒數第二行記載:「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因而主張轉帳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⑴按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
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目前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亦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一語包括單純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內,其乃一概括性用語,且一般人口語化慣用語所稱「土地登記」亦兼指上開二種標的物辦理登記之情形,可能係指單純之土地登記,亦有可能係指建物登記,是無從僅以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記載「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等語,即可逕行推論其所載「土地」一詞係指本案系爭土地,而非指房屋。⑵再者,上開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第二
段記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由本部簽奉鈞院台四0歲字第卅八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依該段文字前後文全部以觀,其前段記載作價轉帳及已扣抵轉帳者為「房屋」價款,完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是否在作價轉帳範圍內及是否已經扣抵轉帳等語,從而該函後段文字所載「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承前文之意,僅在指系爭房屋,而未包括本案系爭土地。
⑶至於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交通部以
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11530號代電及證明書上訴人謹說明如下:
①查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內容記載:
「一、四十四年六月三日交發郵 (四四)字第四六五七號呈為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經由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須付奉令接管文件,請查案核示,以便給予證明。二、…『…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其後,交通部以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11530號代電發給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其代電內容記載:「事由:電發奉令接管及公司更名證明書乙紙。」、「二、經呈奉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 (45)財0二二八號令復:略以『中國廣播公司為申辦土地囑託登記可予證明。』」,所附證明書記載:「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處理,特予證明如上」。
②依上述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及交通
部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11530號代電及所附證明書內容可知,斯時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為中國廣播公司,則其原受國家委託代為接收之日產,要移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繼續執行先前受委託接管之事務,故請行政院核發證明書,其上根本無一語記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其所載「土地囑託登記」一詞,如前所述,並非單指土地登記,亦有可能係指建物登記,且因土地權利種類極多,亦不限於所有權,可能係指變更管理機關或他項權利,是無從逕行推出「土地囑託登記」即係辦理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則上揭行政院第4050號函引用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所核准者自不可能亦無從逕自推出包含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前國防最高委員會「轉帳」之範圍,亦與移轉所有權無涉:
1.依被上訴人援引主張之文件觀之,無論係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查報告及附表、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或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等,皆係記載「轉帳」或「作價轉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而所謂「轉帳」並非係指「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從文義觀察,實極明確。
2.依據鈞院前審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政府預算編列是否有「作價轉帳」之情形,主計處覆以:「目前實務上政府預算編列有循預算程序將國有財產以『作價轉帳』方式(即編列收支併列預算)移撥予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財政部設立國有財產開發基金,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等國有房地移撥該基金使用,惟未移轉所有權,仍屬國有財產,並於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上開收支併列預算。」可知所謂「轉帳」並不等於「移轉所有權」,且即便未移轉所有權,移撥使用權仍須經預算程序。從而,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等問題,蓋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應依法登帳 (國有財產法第21條參照) ,是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A機關變更為B機關,自應辦理轉帳,即A機關辦減帳,B機關辦增帳,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曾編列預算即逕主張所謂「轉帳」等於「移轉所有權」云云,顯無足採。
3.另查,被上訴人於73年1月12日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管理機關時,上訴人即向行政院表示:「兩處土地共計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三二、九四二、八九八元。倘中國廣播公司所請獲准,則該兩處土地之帳面價值擬照郵政、電信兩總局所陳,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二00萬元沖銷外,不敷數三0、九四二、八九八元並予如數超支。」,可知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之問題,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存在。
4.至於所謂「轉帳」究屬何意,監察院前曾就中國國民黨以「轉帳撥用」、「撥歸經營」及「無償贈與」等方式取得之財產,詳查相關歷史資料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與當時相關法令不符,而中國國民黨並因此將「轉帳」及「贈與」等非經「買賣」而取得之房地產歸還國家,而就監察院調查報告以外之部分,中國國民黨亦曾表示若確為「轉帳撥用」而無償取得,同意比照前例歸還國家,顯見「轉帳」與「買賣」之間確有極大之差異,中國國民黨方有後續將之歸還國家之表示。
5.綜上可知,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所核准「轉帳」之範圍,然而所謂「轉帳」亦僅有移轉管理權之撥用之意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國家豈有平白將大筆國有土地贈送與私法人之被上訴人之理?(實則,政府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廣播契約每一年更已支付被上訴人240億元),若真有其事,亦屬違法而無效,實不待言。
四、系爭土地乃國有公用財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悖於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公用財產,依法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於7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一)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1.按行為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規定 (70年1月12日修正):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第17條規定:「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第35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綜上規定可知,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直接使用機關,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皆須經法定程序(依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規定,非公用財產早於60年3月前即應依法移交國有財產局),且國有財產更應依相關法令為登記。
2.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原登記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並未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登記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亦未辦理變更、移交及接管程序將系爭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是可知系爭土地之性質屬國有公用財產,此乃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自系爭土地依法登記之情形,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屬國有公用財產。
3.再者,系爭土地原係日產,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於臺灣光復時受國家委託所接收,並受國家之委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政府從事宣揚政令等工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有原審原證16號之廣播合約可為佐證,是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受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之委託,對於系爭土地為經營廣播電臺,宣揚國家政令之使用 (否則被上訴人此一私法人何來權限接收日產並占有國有土地?),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關於管理機關得委託私人代管公用財產之意旨,且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為管理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自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規定之機關所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
4.進而言之,於廣播電視法在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前,廣播事業依電信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7條所設之臺灣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機關之權限;至於廣播電視法於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就「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事項仍為主管機關,從而,就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電臺,自屬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而其等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國家宣揚政令等工作,此乃國家政務,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自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5.另前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以:「似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斯時之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並未依上述『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列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迄七十一年間,尚登記交通部所屬之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是否因系爭土地實為『公用國有財產』,始無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地區辦事處接管之舉?」。
(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1.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本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學者史尚寬之見解:「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須適用之規定也……普通關於社會之秩序。國家之一般利益。或直接關於第三人之利害……故下列各種。概為強行法規…… (2)關於物權之種類。內容之規定。……
(4)土地法上之規定。」,是國有財產法第28條既規定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性質上屬於物權行為之禁止規定,且類似之規定亦見於土地法中 (該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可知國有財產法第28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
2.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移轉予自己,是該等登記因已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該等登記更應予塗銷。
(三)又縱認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69年1月23日修正)。倘認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按:上訴人否認之),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則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既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其等根本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局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暫不論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根本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論係與上訴人或與國有財產局間均不存在書面物權契約,更無會同移轉登記等情,是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明顯悖於民法第760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塗銷該等登記。
2.且按,國有非公用財產雖非不得處分或讓售予私人 (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參照),然違反相關讓售規定者,仍應認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稽:「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所謂直接使用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言。前述規定為公有土地讓售之要件,為杜流弊並維護全民利益,自有嚴加遵守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擬讓售者為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後之五八六號土地,而非分割後之五八六-一號空地。而被上訴人於申購時亦需提出地上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以為證明,足見兩造以非房屋坐落之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為達申購之目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切結書,竟記載五八六-一號建有系爭房屋一棟,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上實際上若未建有房屋使用,其雖就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申請承購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違反前揭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全然無據。
」,是被上訴人於76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本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亦仍有無效之原因。
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違行為當時之民法第760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而屬無效:
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並無物權行為之合意,被上訴人係藉行政院等機關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管理機關」之機會,逕予「移轉所有權」,而鈞院前審判決持以認定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760條規定之書面物權契約,無非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及上訴人74年6月5日交總(74)第12102號函為據,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係依行政院及上訴人指示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登記,且合於民法第760條之規定云云,然最高法院於另案板橋機室土地乙案,就同一之函文,明認其非民法第760條所規定之書面物權契約:
(一)「復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惟查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函係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 (中略)…」;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第四○五○號函係函復交通部謂:『… (中略)…』;又交通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被上訴人僅謂:『… (中略)…』。上開函件均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函件,即認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亦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76年12月31日執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行政院74年3月7日核准函之真意為「管理機關之變更」,並非「移轉土地所有權」:
1.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轉帳之範圍,又縱認所謂「轉帳」,即等於「轉讓」、「買賣」或「移轉所有權」 (上訴人皆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消滅時效,蓋系爭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係於36年4月11日作成,是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已於51年4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於69年或73年間根本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
2.從而,被上訴人分別於69年及73年間,在明知請求移轉所有權無望之情形下,先以所謂「郵電管理局誤登錄」為由,請求辦理變更管理機關 (實則,接收日產為國家原始取得,本無何「誤登錄」問題)。首先,69年間,被上訴人之69年12月9日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號函經上訴人之臺灣電信管理局檢附被上訴人之原函呈報電信總局、郵政總局,當時電信總局僅係回覆:「同意中國廣播公司函請將…花蓮廣播電台用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該公司」,並非表示同意移轉所有權。之後73年間,被上訴人再以原審原證2號函文請求變更管理機關,上訴人即檢附該函文函報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函請上訴人查明相關接收事實後,行政院乃於74年3月7日函覆同意「補辦登記」,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前揭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未載明「變更管理機關登記」之機會,以之逕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導致本件國家財產淪為私人所有之情形發生,下列函文之始末緣由,足以釐清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臺灣郵政管理局及臺灣電信管理局提出申請之實際情況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⑴被上訴人起初係以69年12月9日台廣武行(69)字第58
899號函,向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臺灣電信管理局請求:「主旨:為保護地網安全,增進播音效果,及加強對海內外聽眾服務,請將板橋機室及花蓮廣播電台用地管理權,移轉本公司,以便肆應臨時突發事件……近以板橋地區發展迅速,高樓林立,四周地網常遭挖斷,影響發射效果至大。由於本公司未取得該項土地管理權,致與民間交涉,時生困難,如請貴局辦理,既不切實際,又徒增公文往返,影響時效,緩不濟急,為期本公司能及時維護該項土地權責,敬請按實際使用情形,惠允將上述土地管理權撥交本公司……」。
⑵上訴人之台灣電信管理局以70年1月17日產伍(70)字
第0100號函回覆:「承示將貴公司目前使用之板橋機室及花蓮廣播電台用地 (板橋市○○段○○○○號等四筆及花蓮市○○段○○○○○○號土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貴公司乙節,本局敬表同意,請依法令規定辦理撥用手續。」。嗣上訴人之臺灣電信管理局以69年12月30日產伍(69 )字第4924號函檢附上開被上訴人69年12月9日函文予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電信總局以70年1月7日七0-G一六-一 (一)函回覆:「據擬同意中國廣播公司函請將該公司目前使用之板橋機室及花蓮廣播電台用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該公司乙案,准同意辦理」。
⑶其後,被上訴人以73年1月12日廣武行 (73)六三七○
八號函發函予上訴人,該函記載:「主旨:…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說明:三、…遵照院令規定將該筆誤登錄土地交還中廣公司管理……。四、檢附郵電兩局蓋章同意移轉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
⑷上訴人則以73年6月5日交總 (73)字第12293號函檢附
上開被上訴人73年1月12日函予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以73年9月29日台73財第15851號函請上訴人查明相關事實,經上訴人以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回覆後,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辦理。系爭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所載「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係為答覆上訴人之73年6月5日交總 (73)字第12293號函及74年1月30日交總 (74)字第00826號函,依上開上訴人二封函文之內文即能得知行政院所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係在追認同意板橋機室先前已辦理之「變更管理機關」登記,而非另行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①上訴人致行政院之73年6月5日交總 (73)字第12293
號函:「說明:一、依據中國廣播公司73.1.12台廣武行 (73)六三七○八號函辦理。(按:此一被上訴人函文係請求變更管理機關)二、本案土地及座落板橋市○○段○○○○號等土地均已分別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電台及板橋機室使用。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名義,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謹請一併賜準追認。」。
②上訴人致行政院之74年1月30日交總 (74)字第0082
6號函:「主旨:關於本部郵政、電信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板橋台使用之國有土地,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函矚查明各節,詳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五、郵政、電信總局管有土地之處理,以往並無類似案例。惟電信總局改組前,中廣公司曾將上述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委託書等書件函請前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用印,並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其中花蓮台土地權狀因故未檢發),雖然各該管理局因函照辦,但在公文中提請該公司於報奉 鈞院核准後辦理登記,目前除中廣花蓮台土地外,板橋機室已變更管理機關為中國廣播公司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至於該公司是否已報准鈞院核准,迄未見答覆。」。
③基上可知,被上訴人以73年1月12日廣武行(73)
六三七0八號函請求辦理登記者為變更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再層轉行政院請求核准,故系爭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所同意者,當然係「變更管理機關」之登記,自始至終與「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無關。
④且上訴人隨後為依據上開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辦理
系爭土地產帳調整乙事,曾以74年12月23日交會(74)字第27631號函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該函記載:「說明:一、…茲中國廣播公司請准補辦登記,以該公司為管理機關,案經本部報奉行政院台七十四財四0五0號函核復,略以:『中廣公司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之產帳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可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產帳調整之前提係因管理機關變更,而非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⑤又依交通部電信總局75年1月27日函所載:「本案
與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使用之郵電共管國有土地,該公司請准補辦管理人名義變更乙案併案層報行政院,茲奉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四0五0號函核復略以『同意照辦』。」,均可知行政院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所同意者僅為管理機關之變更。
⑸據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登記者為
「變更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再層轉行政院請求核准,故系爭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所同意者,當然係「變更管理機關」之登記,自始至終與「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無關。然則,被上訴人卻藉系爭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本身文義不甚明確之機會,混水摸魚,逕持該函向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致使國有財產不明不白落入私人之手,而終導致本件爭議之發生,詎被上訴人繼續於本件訴訟以相同之手法,混淆事實,主張行政院曾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3.如前所述,兩造間根本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自無物權行為之存在,然退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真意在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縱認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 (上訴人均否認之),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然被上訴人於7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時,並未會同義務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為之,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現移為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69年1月23日修正)。
⑵復依另案板橋機室土地乙案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可知:「查行為時即七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十三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而於同年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次查行為時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而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欄記載:
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有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並非合法,已見前述,馬樹禮自亦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登記自亦有無效之原因。」⑶另前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以:「倘認系爭土地係屬
國有非公用財產,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該土地之原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嗣變更登記之共同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又未曾實際占有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是否有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送已用印之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共同致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執各該文件,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其效力如何?凡此,均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斷,所關頗切。」。
⑷從而,倘若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 (上訴人否認
之),被上訴人於76年間既未會同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有權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即逕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及上訴人電信總局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是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顯有誤解:
⑴被上訴人於73年間請求就花蓮廣播電台用地辦理變更
管理機關時,上訴人於73年6月5日73年交總字 (73)第12293號函中係向行政院表示:「說明:…二、…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名義,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謹請一併賜準追認。三、花蓮電台用地面積為二‧九二一坪,板橋機室用地面積為一‧三五二坪,兩處土地共計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三二、九四二、八九八元。倘中國廣播公司所請獲准,則該兩處土地之帳面價值擬照郵政、電信兩總局所陳,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二00萬元沖銷外,不敷數三0、九四二、八九八元並予如數超支。
」,再參諸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產帳調整乙事,曾以74年12月23日交會(74)字第27631號函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該函記載:「說明:一、…茲中國廣播公司請准補辦登記,以該公司為管理機關,案經本部報奉行政院台七十四財四0五0號函核復,略以:『中廣公司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之產帳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可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產帳調整之前提係因管理機關變更,而非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⑵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詢問政府預算編列是否有「作價轉
帳」之情形,主計處亦覆以:「目前實務上政府預算編列有循預算程序將國有財產以『作價轉帳』方式 (即編列收支併列預算)移撥予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財政部設立國有財產開發基金,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等國有房地移撥該基金使用,惟未移轉所有權,仍屬國有財產,並於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上開收支併列預算。」。可知所謂「轉帳」並不等於「移轉所有權」,且即便未移轉所有權,移撥使用權仍須經預算程序。
從而,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等問題,蓋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應依法登帳(國有財產法第21條參照),是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A機關變更為B機關,自應辦理轉帳,即A機關辦減帳,B機關辦增帳,不影響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曾編列預算即逕主張所謂「轉帳」等於「移轉所有權」云云,顯無足採。
⑶另參酌交通部電信總局73年9月26日七三-總八九-九(
一四)函所附會議紀錄記載:「 (二)電信總局會計處報告:板橋市○○段000、0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雖已由中國廣播公司取得管理人名義,可是本局會計帳面價值仍未沖銷,每年審計部都會派員查帳,而本局每年也需編制國有房地產報表彙報國有財產局。」,可知縱令只是管理機關變更,原本之管理機關於會計帳面亦須進行產帳調整,無從自此一調整行為逕行推論此乃原管理機關所管理國有財產之所有權已移轉。
⑷此外,依同次會議紀錄中所載「 (四)郵電兩總局綜
合意見」:「1.板橋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1.9615公頃管理名義業已變更中廣公司乙節,依照財政部73.7.13台財產一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函示應先申辦管理機關更正登記,恢復為郵政、電信兩總局名義」、「2.為兼顧中廣公司實際使用需要,收回中廣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土地確有困難。擬請准予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卅三條、第卅五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讓售予國有財產。因本郵電兩總局係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國營事業,讓售所得價款除由國有財產局扣除規定之作業費外,悉數撥交郵政、電信兩總局運用,並依預算程序辦理。」、「3.如果中廣公司收購上述二處國有土地確有困難,建議由交通部依國有財產法第卅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卅一條申請撥用,改由交通部為管理機關,如奉准撥用,本局擬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沖銷原帳面價值(約新台幣一二一、二七六、二六八元),不敷數擬請上級如數超支」等語可知:
①依綜合意見第1點可知,被上訴人根本不得作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②依綜合意見第2點可知,被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土
地,僅得依國有財產法之讓售程序辦理,其辦理方法須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由國有財產局辦理讓售程序,且被上訴人需支付價金。然則,系爭土地從未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讓售程序存在,其主張因讓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③依綜合意見第3點可知,上訴人73年6月5日73年交
總字 (73)第12293號函、74年12月23日交會 (74)字第27631號函以及交通部電信總局75年1月27日七五-總八六-七 (二)二函及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所載之產帳調整方式,正與綜合意見第3點所建議「變更管理機關時」之帳面調整方式完全相同,可證上訴人及上訴人電信總局所辦理之產帳調整係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非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5. 基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被上訴人於76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不因80年間公務員製作所謂專案調查報告時,或因該員不解國家基於戰勝國地位,依國家權力關係接收之財產屬於國有財產之法律效果,及錯誤未予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因而在調查報告中為錯誤之陳述,載稱系爭土地於35年誤登為國有及將系爭土地76年之不法登記指稱為合法行為等語,即得將龐大之國家財產不法移轉予私人獨享國所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陳下列證據
一、中廣公司40年1月22日第634號。
二、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46年12月11日總字第1027號會令稿紙
三、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70年1月17日產伍(70)第0100號函。
四、財政部73年7月23日台財產一字第12644號函。
五、行政院73年財字第15852號函。
六、交通部74年11月21日交會(74)第24406號函稿。
七、交通部74年12月23日交會(74)字第27631號函。
八、交通部電信總局75年1月27日七五-總-八六-七(二)二號函。
九、交通部電信總局76年4月29日七六-總-八二-二五(二)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一、花蓮市○○段○○○○○號、0000之0地號及0000之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
(一)抗戰勝利後,國民政府與被上訴人結算,將所接收之日本放送協會在台不動產轉帳以抵償國民政府應償付予被上訴人之「戰時損失」﹔
1、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被上訴人曾向國史館調閱35年3月18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紀錄,其第十案係討論「陳委員果夫等提議本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擬請准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經決議通過,因此方有其後卷附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之核准作價轉讓之決議。
2、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依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7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出之台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2,018,822,089.65法幣元,不僅與該預算案追加歲入「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之台灣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相符,且其中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預算數971,655,034法幣元亦與前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附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清單所列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估價吻合。而前中央財務委員會上開函本文記載該估價報准行政院核定並呈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轉帳列入中央黨部35年度追加事業費在案。
3、以上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故而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之追加歲出之「政權行使支出」即包含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支出,追加歲入中之「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即包含系爭房地之轉帳予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收入,亦即國民政府係以系爭土地等產權抵付其應償付予被上訴人等事業之費用,非僅以管理權移轉而已,上情亦經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肯認。是以,雖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紀錄雖無將系爭土地「作價轉帳」予前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載,惟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之追加歲出及追加歲入預算相符,其中已包含系爭土地轉帳之金額在內,顯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此已有誤認。
(二)緣光復後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事務,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物力,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因當時政府並不准許被上訴人進行一般商業廣告,故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行政院即於40年1月6日以台(四○)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抵扣,此即所謂「作價轉讓」。
(三)次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亦敘明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受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37.14元,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四○)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抵扣轉帳在案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40年度抵扣轉讓在案。後經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予以肯認,並請上訴人發給證明。上訴人即於45年1月21日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發給證明書載明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被上訴人掌理,特予證明如上等語,益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再者,財政部另於74年1月10日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略以:「說明四、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更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被上訴人。
(五)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其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亦同意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益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被上訴人。
(六)復查,行政院於84年2月14日台84專字第04974號函覆立法院略以:「許委員就電信局將板橋市及花蓮市兩處國有土地贈與中廣公司作為發射基地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一、本案所提土地,經查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產業在案。」等語。
(七)行政院於84年6月10日以台84財字20748號函覆監察院上開調查結果:「(一)本省光復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二)上開土地(指包含原三筆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八)再查,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電台產業,台灣光復後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用,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即被上訴人陸續管理使用迄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由上開各函文,均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電台產業,光復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即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足見被上證4附表二「台灣區」之「(三)廣播事業費」之「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所指接收之日常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九)況且,所謂作價轉「帳」與作價轉「讓」僅係用字不同,於會計上稱轉「帳」,於權利之移轉上則稱轉「讓」,兩者所指均為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係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同一事實,此由上開各函文有稱作價轉「帳」者,有稱作價轉「讓」者,亦有兩者併用者,顯見兩者確屬意義相同而僅係用字不同,上訴人主張二者不同,實非可採,此亦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附件3)所肯認(參見附件3第15頁倒數第6行以下)。
(十)綜上,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讓在案,被上訴人確係因作價轉讓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一切合法。
二、依各該函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一)此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主要函文,按時間順序排列可得而知:
1、45年1月21日,上訴人交郵(四五)00530號代電予被上訴人,略以:「…二、經奉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45)財○二二八號令復:略以『中國廣播公司為申辦土地囑託登記可予證明』…三、隨電附發證明書乙紙(交通部證明書---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
2、4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台廣總(46)14350號代電予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略以:「…二、所屬台灣區廣播電台,因日據時代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接收時所屬板橋機室台北縣板橋鎮地號一二七之五、及花蓮廣播電台花蓮市美崙地號雜三三三之十六等之土地,誤為貴局所接管登記,以致本公司土地產權無著,經常發生使用上之困難…。三、按上項地號之土地,早為本公司所使用是為事實,貴局當亦有記錄可供查考,事關產權之確定,理宜及早分割清楚。」
3、47年7月1日,上訴人郵政、電信總局台總字第1093號函送「郵電兩管局與中廣公司劃分土地產權協議紀錄」予上訴人,該協議紀錄日期為47年5月26日下午,紀錄中明載「…二、前郵電管理局於接收時期中廣公司即已使用本兩局所接管之板橋及花蓮土地…三、中國廣播公司前身為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遵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議決通過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房地產業在案…因日據時代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接收時所屬板橋機室之土地為前台灣郵件管理局一併接管登記以致中廣公司土地產權無著…擬及早分割清楚俾利公務。四、基於以上事實同意 呈候 上級核定。」。
4、51年11月,上訴人交計(51)08643號函行政院主計處,副知被上訴人,略以:「事由:前中國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請查案代為核對由。…一、據中國廣播公司本年十月廿二日台廣總(51)字第25210號代電:『一、查本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於四十年一月十日奉大部交發計(40)字第○○三八代電開:『一、行政院台(40)歲子魚代電開:
[據台灣省政府管計字第九七九九號代電為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核准轉帳列入中央黨部卅五年度早已終結無法辦理,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似可在四十年度中國廣播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以資結案等語,查該項房屋價款為數無多,應准照財政部意見辦理…]』二、經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乙案,本部前奉鈞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移轉,其所需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在中國廣播公司四十年度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
5、69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號函台灣電信管理局,略以:「說明:一、板橋市○○路○○○巷○○號第一機室用地,及花蓮市○○段○○○○號…二二五及二二七兩次常會核准交本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使用迄今。四、由於本公司未取得該項土地管理權,致與民間交涉,時生困難…為期本公司能及時維護該項土地權責,敬請按實際使用情形,惠允將上述土地管理權撥交本公司,俾肆應突發事件,保護地網安全」。
6、73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方續以台廣武行(73)63708號函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略以:「主旨:本公司花蓮電台○○段○○○○號土地,原郵電管理局誤登錄部份,現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擬遵照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45)財字第○二二八號令核定准由本公司補辦該項土地囑託登記。說明:…三、中國廣播公司當時前往辦理土地囑託登記時,該項土地已為毗連之郵電管理局誤將一併登錄其名下,致未克依照行政院令辦理,現協調郵、電兩總局結果,均表同意遵照院令規定將該筆誤登錄土地交還中廣公司管理,並會同地政事務所將中廣原接收土地界限,予以堪定,劃分地號,分割權狀在案。四、檢附郵電兩局蓋章同意移轉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地籍圖』等影本各乙份。」。
7、73年9月26日,交通部電信總局七三-總八九-九(一四)號函上訴人、副知被上訴人、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長途電信管理局,檢陳73年9月13日「協調中廣公司使用郵電共管花蓮市○○段及板橋市○○段國有土地補辦登記及更正登記事宜會議紀錄。」
8、73年9月29日,行政院秘書長台七十三財15851號函被上訴人,略以:「主旨: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板橋台使用之國有土地,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有關事實並檢附有關文件見復。說明:一、復貴部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交總(73)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報院函。二、左列各項,請予查明,並檢附有關資料:(一)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經奉准由該公司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之土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和管理機關為何?(二)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後產權登記及接收經過情形如何?於台灣光復時,其性質與前第(一)項之土地是否相同?」。
9、73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台廣武行(73)64956號函致行政院秘書處王秘書長章清、上訴人、財政部陸部長潤康,略以:「主旨:關於本公司接受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茲補檢有關資料,說明:二、本公司接收日據時期產業,係奉准作價轉帳,證明文件如下:1、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致各地敵產處理機關函稿抄本…四、本項產業接收管理使用及交涉郵電兩局移轉經過:本公司接收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產業…其奉令接收土地被郵電管理局誤登部份,經會同兩局、地政機關劃分界址經過及兩局同意移轉本公司書表文件,前經於台廣武行(73)六三七○八號函報交通部文內陳明…五、本公司接收日據時期花蓮、板橋兩地產業基地面積:(一)花蓮電台:花蓮市○○段○○○○○號,面積○‧九六五七公頃,折合二、九二一‧二四坪。(二)板橋機室:板橋市○○段
七五二、五七○-一、一三七一地號,面積一‧九六一五公頃,折合五、九三三‧五四坪。以上兩地界均經郵電兩局、地政機關、中廣公司會同勘測劃分完畢。郵電兩局同意交還中廣接管,並檢同有關書表影本呈報在案。六、請查照以上各文件,准由中廣公司補辦土地囑託登記。」
10、73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台廣武行(73)65034號函分致行政院秘書處、上訴人、財政部陸部長,略以:「主旨:本公司前函呈報接收日據時期花蓮電台、板橋機室產業,查係按照日產估價,分批報奉行政院核定並呈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
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在事業費內轉帳各在案,本項產業,既係以事業費扣抵作價轉帳,應請准予將該產業所有權人,更正為中國廣播公司。說明:本公司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廣武行(73)第六四九五八號函陳各點,及檢附有關資料,諒邀察悉。二、本項產業,當年未賡續辦理原因,可能因單位改組、擴編,籌設新單位,人員離散,新舊承辦人無法銜接所誤。」。
11、74年1月10日,財政部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行政院秘書處,略以:「貴處函詢本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45)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內說明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報奉核准作價轉帳,惟花蓮市○○段○○○○地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是否包括於上開產業內乙案,如說明。說明:一、復貴處七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台七十三財一五八五二號書函。二、查本部(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35)字第六六一八號、京文(36)字第七八二六號及京書(36)字第○九○五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36.4.2產(36)處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略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一、一二七、○三九、三六九‧五五元,並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四四三、九九一、九四四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一二、六八五、四八四‧一一元,再折合新台幣為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與本部(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受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
12、74年3月7日,行政院台七十四財4050號函上訴人,副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主旨:所報貴部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說明:復七十三年六月五日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交總(73 )字第一二二九三號暨交總(74)字第○○八二六號函,並參採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致本院秘書處函查復意見辦理。核復事項: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五財○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時辦理。」
13、74年3月20日,上訴人交總(74)字第05259號函郵政、電信總局,副知被上訴人,略以:「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案,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說明:一、依據行政院74.3.7台十四財四○五○號函辦理。」
14、74年6月5日,上訴人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被上訴人,副知行政院、郵政、電信總局,略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請依照行政院74.3.7台七十四財四○五○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說明:一、依據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七十四-總八六-一七(4)號函辦理。」
三、依前中央財政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確係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
(一)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惟預算編列於何項科目門下,係屬政府機關之職權,被上訴人無法詳知,按僅存手抄本之前中央財務委員會致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京(36 )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略以:「查本黨所屬各機關依法接收敵偽產業前往本會依照各機關報表所列估價分批報准行政院照數核定並呈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轉賬列入中央黨部卅五年度追加事業費各在案…貴處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賬清單一份送請查照為荷。…」,依卷附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常務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14案即為通過中央執行委員會追加35年度黨務經費乙案,核與前開函文所示相符,足見該作價轉讓之細目即是編列於中央黨部35年度追加事業費項下,並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在案。
(二)依卷附財政專門委員會就依據卷附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二十七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出之台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之總額共,不僅與該預算案追加歲入「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之台灣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相符,且其中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預算數相同,亦與前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附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清單所列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估價吻合。詳如前述。
(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所附之核准轉賬清單上已載明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支部等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費等款項;另台灣廣播電台(被上訴人當時在台灣的分台)經核准轉帳之房產基地清單)亦載明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接收產業類別及接收單位之估價,足認二份文件所載實屬相符,實屬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以作價轉讓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刻意以二份文件日期不符等節提出質疑,實無理由。
(四)台灣廣播電台(被上訴人當時在台灣的分台)經核准轉帳之房產基地清單已就經核准轉帳之「房屋」及「基地」而列,至於其內容則係參照接收時之情況而為記載,是以該清單表格項目名稱援用「接收產業類別」、「接收單位之估價」等用語。另查「接收產業類別」僅為分類方式之一,該清單之土地在於「品名」,亦即「經核准轉帳之標的」,而其項下已明載「花蓮台房屋連基地」,足證經核准轉帳之標的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非僅及於房屋。
(五)上訴人抗辯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產基地清單為37年計算,惟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為36年發文,36年不可能估價云云,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為手抄本,其抄寫之日期並不等同發文日期,是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6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與37年製作之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產基地清單,並無不合理之處。
(六)準此,系爭土地確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故而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之追加歲出之「政權行使支出」即包含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支出,追加歲入中之「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即包含系爭房地之轉帳予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收入,亦即國民政府係以系爭土地等產權抵付其應償付予被上訴人等事業之費用,上情亦經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肯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業經上訴人自行調查後確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一)行政院就立法委員許添財針對系爭土地所提質詢曾以84年2月14日台八十四專字第04974號函函覆立法院略以:「許委員就電信局將板橋市及花蓮市兩處國有土地贈與中廣公司作為發射基地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一、本案所提土地,經查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產業在案。惟各廣播電台因日據時代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接收時板橋機房及花蓮電台之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為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接管登記為郵電所有,以致中廣公司對上述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二、案經該公司與前台灣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前台管局)多次交涉,雙方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決定,由郵電兩局呈報上級核示後進行劃分移轉權,七十年一月七日電信總局同意前台管局將管理權分割移轉該公司,惟請其依法令規定辦理手續,中廣公司於七十四八月五日取得產權。三、有關產帳之處理,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示原則同意郵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本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審計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請依預算程序辦理』。七十七年電信總局編列該筆預算,並送請貴院審議通過,經管機關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定於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等語。依該函所載,上訴人於行政院交辦查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後,即已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及所有權並無違誤、該項移轉已依預算程序辦理減帳手續完畢等情,並據以回覆行政院,足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否則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任何違法之處,何以於上開行政院交辦查證之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說明或質疑?何以上開函覆之內容均未曾提及?足認上訴人如臨訟提出推翻其本身調查結果之主張,則顯無理由。
(二)行政院另於立法委員許添財針對系爭土地向監察院所提陳情案,另以84年6月10日台八十四財字第20748號函(被上證30)函復監察院,對於(一)板橋民族段、花蓮民勤段土地如何作價轉讓予中廣公司乙節;(二)本案之作價轉讓,其作價多少?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33,061.53元其計算標準、方式?及作價當時之公告地價各為幾何乙節等相關事項,均經過詳細調查後,而為完整說明,並函覆監察院標示上開相關事項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違失。況且,行政院函覆監察院前,均係由上訴人即交通部、財政部等相關部會先行調查,即已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違誤、該項移轉已依預算程序辦理減帳手續完畢等情,並據以回覆行政院,益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亦無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一)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50條、同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移轉時適用之國有財產法第50條、同法第51條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讓售。復經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改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824688號函略以:「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坐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等語、交通部電信總局76年4月29日七六-總八二-二五(二)號函略以:「有關貴公司使用郵電共管板橋市○○段○○○○○○○○○○○○○○○○○○○號暨花蓮市○○段○○○○○號等土地,經奉行政院及審計部同意本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產帳案,本局已於七十七年度編列該筆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中。」等語、行政院84年2月14日台八十四專字第04974號函覆立法院略以:
「三、有關產帳之處理,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示原則同意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本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審計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七十七年電信總局編列該筆預算,並送請貴院審議通過,經管機關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其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定於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等語(被上證33),以上足見系爭土地之轉讓業已符合國有財產法關於讓售之程序,要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次查,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四五)財字第0228號令、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四五)字第00530號代電,可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進行接收,並由其管理,嗣改組為被上訴人後,乃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是其實際之使用管理者為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亦堪認定。
(五)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光復之時,所有權即歸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代接收管理,並於36年4月間因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決議預算表內「案別」-「追加歲入部份」載有「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案別」-「追加歲出部份」載有「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備考欄並載有「核准轉帳有案」,並經行政院43年6月5日台四三內字第3517號函復取得房屋基地產權,再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上訴人後,其自始即基於「依自己使用之目的」而占有繼續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非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受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處於國家之受雇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為《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非可採,足認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云云,實無理由。
(六)再者,依交通部41年9月5日交發郵(四一)字第6645號代電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廣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交通部」委託,續訂廣播契約,以其所設短波廣播電臺執行對國際廣播工作,並因廣播電視法在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前,廣播事業依電信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7條所設之台灣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機關之權限;至於廣播電視法於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就「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事項仍為主管機關,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電臺,自屬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而其等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宣揚國家政令等工作,乃是「委託私人」行使國家政務,被上訴人雖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然委託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僅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及其時間、數量等,故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為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而存在,自不因被上訴人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即遽謂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
(七)況且,系爭土地自接收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作為電台之場地使用,而前揭兩造間之廣播合約雖亦有約定:「…如遇公務員待遇為一般性變更,各機關經費成數按照通例同時調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國際廣播工作人員之待遇,雖「比照公務員之待遇」,但並不因此使前述人員成為「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故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仍屬有間。又依合約所示,由交通部對被上訴人以「年度政府總預算」所列之預算程序辦理,此係屬於被上訴人從事國際廣播所應獲得之報酬、政府給予之補助,自難據此認系爭土地為作為公務使用之公用財產;且被上訴人為私法人,自始至終均非所謂之國營事業,亦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無涉。從而,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國有公用土地」之概念,故應屬「國有非公用土地」,此亦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所肯認。
(八)復查,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實際上」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臺灣光復之時,代表政府接收前述「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被上訴人前身即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述登記之國營事業機關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並非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公用財產,而係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事實,實堪認定,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公用財產一節,洵屬無據。
(九)另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於7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其管理機關依序分別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36年9月20日登記)、「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71年4月22日登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曾登記為管理機關,亦無辦理變更、移交及接管程序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於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當時登記之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雖未依各機關經營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1項、第5項:「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坐落地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之規定辦理,且迄71年間,尚登記交通部所屬之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未於60年3月底以前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地區辦事處接管,有可能係因當時交通部所屬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且該二機關自始未曾使用並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因而疏於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甚或認既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而無需移交國有財產局,自不得逕以上開登記管理機關未於60年3月底以前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即遽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
(十)另查,系爭土地既定性為「國有非公用財產」,而國有財產法規範體例上既於第6章第1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有所規定,則於完成該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法定程序後,自得為處分、讓售行為,與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公用財產」尚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既如前所述已完成國有非公用財產處分移轉之法定程序,即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效力之問題,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益證國有財產局函覆鈞院之見解亦有所違誤。
六、縱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國有財產法,惟因國有財產法並非強制規定,足認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有效:
(一)按「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亦可觀之。故縱使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該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附件4)可資參照。
(二)縱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有違反國有財產法,惟國有財產法第12條及第13條固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然國有財產法並無明文規定違反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為無效,故該等規定顯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屬訓示規定,蓋區分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非依登記之管理機關定之。
(三)復查,系爭土地實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其管理機關本為國有財產局,自得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更可證明系爭土地非由上訴人使用,而非屬公務用財產,否則上訴人當不至同意作價轉讓。
(四)按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如認國有財產局並無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依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非屬無法補正、追認或治癒,本件作價轉讓既經行政院、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同意轉讓,已經管理機關及國家行政最高機關同意處分,其無權處分已經治癒。
(五)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而「誠信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中之「帝王條款」。而依學者林誠二於其「再論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機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評釋」乙文(附件5)內就「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法理形成之法則」中即列舉:「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潔手原則」等,該文說明:「所謂禁反言原則(promissory estoppel)係指不得主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權利之原則。」「所謂權利失效原則(Verwirkung)係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至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所謂潔手原則(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係指自己違法違約者,其已不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義務…」。而大法官王澤鑑亦曾闡明:「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的權利濫用,可分為二類:1.個別權利濫用(individuellerRechtsmissbrauch),指個別權利的不當行使而言。2.制度性的權利濫用(institutioneller Rechtsmissbrauch)指法律制度的不當利用,如房屋出賣人先告知買受人買賣契約不必經公證人公證(參閱民法第一六六條之一),其後則又主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換言之,倘出賣人利用買受人不知法律制度的要求,而故意以錯誤的方式履約,事後又反於自己的說法而主張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六)針對系爭土地,財政部曾以(45)台財庫發第0014號函行政院秘書處指:「…作價轉帳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由本部簽奉 鈞院台四0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而行政院亦以台四十五財22號函基於上函請指示被上訴人:「應依該部所議辦理…」,上訴人則以(四五)530號代電與被上訴人附其證明書謂:「…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惟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卻早已誤登為上訴人所屬之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被上訴人經多次請求確認權屬,終經各相關機關確認於74年3月7日行政院台七十四財4050號函上訴人副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
「…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上訴人則以交總(74)字第一二一0二號函被上訴人,並副知行政院、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要求上訴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顯見國民政府確實負有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上訴人已於74年間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手續,上訴人竟又在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登記並已信賴此一權利狀態達二十年後,再反於自己原先之行為,主張上開處分行為無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七)縱認國有財產局函覆鈞院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云云,然因國有財產法亦有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可轉為非公用財產,足認國有財產法並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亦非無效,顯見被上訴人因得到被上訴人、行政院、財政部同意,已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確屬合法有據,況本件作價轉讓既經行政院、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同意轉讓,已經管理機關及國家行政最高機關同意處分,其無權處分已經治癒原判決率而認定國有財產局無權同意處分國有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且無法補正、追認或治癒前開無效之處分行為之效力云云,卻對被上訴人及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早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乙節,未說明其得於土地登記完成後,再反於自己原來之同意而為相反之主張,是否侵害他造的信賴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
七、由相關函文可知,抵扣轉讓之價款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一)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第0014號函略以:「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
(二)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略以:「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
(三)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字(45)字第00530號代電發給證明略以:「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此證明。」等語。
(四)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覆行政院秘書處略以:「貴處函詢本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45)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內說明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報奉核准作價轉帳,惟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是否包括於上開產業內乙案,如說明。說明:一、復貴處七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台七十三財一五八五二號書函。二、查本部(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35)字第六六一八號、京文(36)字第七八二六號及京書(36)字第○九○五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36.4.2產(36)處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略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1,127,039,
369.55元,並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443,991,944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12,685,484.11元,再折合新台幣為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與本部(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謹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
(五)74年3月7日,行政院台七十四財4050號函上訴人,副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核復事項: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五財○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時辦理。」
(六)系爭土地之價額業經財政部依照36年間接受日產當時法幣、台幣及新台幣間之匯率換算無誤,確認系爭土地係包括於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範圍內:
1、依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接收日產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等項目,其中房地產合計產價,核與財政部(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詳如前述。故系爭土地確已包含於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範圍內,財政部(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所稱「房屋價款」應係「房地價款」之誤。
2、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支部物資之估價雖為法幣971,655,034元,然查該項估價係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等物資之總和,而非僅有房地產之價值。且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接收自敵偽六單位之房地產價值為443,991,944元,經折合台幣為12,685,484.11元,再折合新台幣為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核與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所列價款相同,故該函所列新台幣317.14元係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接收自敵偽六單位之房地產總價值,其中當然包括接收自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支部之系爭土地在內。
(七)綜上,本件「作價轉讓」之標的確係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稱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係依法檢附物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40年度即自應撥被上訴人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被上訴人自應取得所有權業經前述甚詳。
(二)按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7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係經過中華民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且依登記實務,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均須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一般所謂之公契),此即物權契約,再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可為登記,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移轉並無物權契約云云,亦屬無稽。
(三)另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亦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於74年間既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足見該變更登記確係合法為之,上訴人稱未有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片面為登記云云,均屬無稽。
(四)更有甚者,觀諸下列函文來往可知,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物權契約即往來之函文,足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1、76年11月3日被上訴人致交通部電信總局、副本抄送上訴人之台廣盼行(76)69464號函:「主旨: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敬請貴總局惠予用印後寄交本公司,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為荷。」。
2、76年11月9日交通部電信總局致被上訴人、副本抄送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七六-總八二-二五(八)號函:「說明:…三、又本案係奉行政院74.3.7台七十四財字第四六五○號(應為四○五○號之誤載)函准辦理登記者,而非貴我雙方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郵政、電信兩總局既非出售人,貴公司亦非承買人。因此之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似不適用。仍請惠予按院令洽辦移轉登記,免予填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為此狀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陳下列證據
一、中央財政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及附表影本各乙份。
二、行政院84年2月14日台八十四專字第04974號函影本乙份。
三、行政院84年6月10日台八十四財字第20748號函影本乙份。
四、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824688號函。
五、交通部電信總局76年4月29日七六-總八二-二五(二)號函影本乙份。
六、行政院84年2月14日台八十四專字第04974號函影本乙份。
七、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四十五財22號函影本乙份。
八、聲請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國防最高委員會227次會議決議追加歲出政權行使支出之預算執行情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堆部長,於97年5月20日變更為毛治國部長,再於102年2月18日變更為葉匡時部長。毛治國部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95頁以下),葉匡時部長於102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0頁),應依前揭規定,准許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建新,嗣變更為趙少康,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趙少康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第140頁),應依前揭規定,准許承受訴訟。
(三)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原審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號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以:「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上訴人交通部遂於第一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第一審卷第337頁)、總統府公報、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等影本(見第一審卷第339頁以下)為證。上訴人聲明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及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關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而原機關裁撤時,則其未了事務自應由承接其業務之機關繼續處理,倘若該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倘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
(二)再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5313號函所示:「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及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而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又於70年5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郵電管理局裁撤後之業務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承受之。嗣上述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又分別改制,由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4月22日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9頁),且其業務範圍除郵政法、電信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範圍,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另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即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經移撥之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事務。又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七十年五月一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五交二八0九二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可知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則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自應認為屬於未了事務,而有處理權限,而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亦有國產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四00二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參,電信總局因系爭土地而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抗辯稱電信總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一節,尚非可採。
(三)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據前述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則因原郵政總局裁撤後,並無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一般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但並非全部屬於原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但國有財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郵政總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然不屬於新成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理之,但因郵政總局改制後,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原郵政總局於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從而,上訴人交通部自屬於原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爭土地既未曾移交國產局接管,則若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應屬於未了事務範圍,則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四)又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告廢止,並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第一審卷第342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而觀諸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之事項,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之管理,則系爭土地之管理既與該會之職掌無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業務,惟並未承受系爭土地之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裁撤後,既經行政院核定有關訴訟由交通部承受,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並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起訴及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惟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得解決或除去,應認上訴人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64號解釋。其解釋理由並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所有物,...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之0,及0000之0號等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000之00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9月間,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再於71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共同管理。嗣被上訴人於73年1月12日致函伊,請求准予變更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經伊函報行政院,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台財字4050號函准許變更。詎被上訴人竟於76年間持該函文,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該登記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僅持該函,而無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合意訂定之書面物權契約,即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修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該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縱認行政院有核准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意,且已具書面物權契約,惟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依斯時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即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總登記時,即由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嗣後成立私法人之伊接續管理使用迄今。原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不但未曾占有使用,且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行政院45年1月16日(45)財字第0228號令、交通部51年交計(51)08643號函,及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所示,亦見伊係經由作價而受讓系爭土地,該價款業經行政院以台四○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於40年度政府應撥予伊之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行政院第4050號函既又載明:「……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旨,益證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已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文件。伊據之以買賣為原因,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伊非受國家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非完全為進行國家廣播或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純因作價轉讓而接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自非屬於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用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一)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9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於71年4月22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
(二)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12月31日,以76年12月23日花登字第13217號收件,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4年3月31日更正上開土地之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日,並更正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3月7日。
(三)上開第1367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1日因分割增加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土地。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84頁)
(一)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抑或國有非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因違反民法第760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而屬無效?
(四)兩造間合意辦理登記之事項係管理機關之變更或是所有權之移轉?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兩造間合意辦理登記之事項係管理機關之變更或是所有權之移轉?
一、就此爭點,上訴人主張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決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實際亦無作價轉讓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且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並經審計部要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確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等語。
二、經查依照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係於7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所代表之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按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另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兩項條文之規定雖然均以物權為標的,但方式不同,可見兩項條文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意義不同。前者既然規定於物權編中,自應指物權行為而言,後者規定於債編中,自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其成立及效力自應分別判斷,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4年台上字第1640號、95年台上字第471號、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物權行為如屬兩造當事人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行為,自須判斷所有權之移轉是否有合意。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因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與上訴人所代表之中華民國間有移轉物權之合意,自應首就該合意是否存在判斷。而由於被上訴人前身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並非純粹之私人機構,因此兩造有關物權移轉,多以往來公文為之,欲判斷兩造間是否有移轉物權之合意存在,自應從兩造於移轉登記前往來之公文以及登記後往來之公文解析判斷之。
三、就整個財產移撥過程之往來公文,有以下內容可考
㈠、36年4月16日財政專門委員會依照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會會議所通過之預算案,提出審查報告於歲計局。
其中臺灣區部分,列有「廣播事業費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科目,其下列有6項「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包含「臺灣放送協會台北支部」、「臺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並估訂預算數分別為971,655,034法幣元、18,122,545法幣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自估」,以與「敵產局估價」區別。有該審查報告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281頁)。
㈡、41年9月3日交通部以交發郵(四一)字第06643號函中國廣播公司董事會,事由為「關於政府與貴公司續訂廣播合約一案,本部代表...」,公文內容說明同意合約修改之內容,其中第第四條規定「甲方為適應需要得資助乙方於某一地區創設電台」,有公函為證(第一審卷第111頁)。
㈢、財政部於45年1月4日以(45)台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行政院秘書處,事由為「奉交核交通部呈為中國廣播公司接收臺灣日據時期電台產業...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須附奉令接管...」,內容並記載「二、查中國廣播公司下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而成,其接受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業務會議核准...該公司以原奉令管文件於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有公函為證(第一審卷第139頁)。
㈣、行政院於45年1月16日以台四十五財0228號令交通部,就「四十四年六月三日交發郵(四四)字第四六五七號呈為中國廣播公司接受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經由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須附奉令接管文件,請查案核示,以便給予證明一案」,做出命令「應依該部所議辦理,...」(第一審卷第141頁)。
㈤、交通部隨即於45年1月21日連同證明書,隨函轉送,證明書內容以「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臺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接管日據時期臺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基地產業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第一審卷第144頁)。
㈥、交通部於51年11月21日以交計(51)第8643號函行政院主計處,表示「經查中國廣播事業管理處臺灣廣播電台接受臺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乙案,本部前奉均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移轉,其所需價款新台幣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在中國廣播公司四十年度事業費項下扣底轉帳在案,惟原令並未開明房屋地址及棟數,致本部無法查對...」(第一審卷第217頁)
㈦、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70年3月5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中國廣播公司「檢送...花蓮市○○段○○○○○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清冊、委託書,請查收」,說明欄並記載「二、本案土地管理權分割移轉 貴公司管業一案,本局已報奉電信總局核准同意辦理,惟本案土地係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管理權之移轉仍請貴公司報奉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為宜,特提供參考」(第一審卷第114頁)。
㈧、中國廣播公司於73年1月12日以台廣五行(73)63708號函交通部表示「花蓮電台○○段○○○○號土地...擬依照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45)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核定准由本公司補辦向土地囑託登記」,說明欄記載「... 三、中國廣播公司前往辦理土地囑託登記時,該項土地已為毗連之郵電管理局誤將一併登錄其名下」(第一審卷第10頁以下)。
㈨、交通部於73年6月5日以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行政院,並副知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以及中國廣播公司,就「花蓮市○○段○○○○號土地補辦囑託登記一事」,說明「三、花蓮電台用地面積為...前該兩處土地之帳面價值擬由郵政、電信兩總局所陳,又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如數超支」(第一審卷第15頁)
㈩、行政院秘書長於73年9月29日台七十三財15851號函交通部,該部所陳報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要求查明中國廣播公司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登記之所有權人和管理機關、本案接收經過情形、性質為何、土地面積多少、帳載產值多少、土地作何用途、有無類似案例、產漲如何調整等問題(第一審卷第16頁)。
、財政部於74年1月10日以台財產一字第485號函復行政院,表示「二、...該項房屋價款...簽奉均院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花蓮港放送局...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443,991,944元...與本部...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似已包含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第一審卷第145頁以下)。
、交通部於74年1月30日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復行政院,表示「五、...電信總局改組前,中廣公司將上述土地管理變更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委託書等書見函請前臺灣電信郵政總局用印,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其中花蓮台土地權狀因故未檢發),雖然各該管理局依函照辦,但在公文中提請該公司於報奉鈞院核准後辦理登記,目前除中廣花蓮台土地外,板橋機室土地已變更管理人名義為中國廣播公司(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第一審卷第19頁以下)。
、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臺七十四財4050號函交通部,指示「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原使用土地...應已包含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第一審卷第23頁)。
、交通部隨即於74年3月20日以交總(74)字第05259號函電信、郵政總局,指示辦理登記一案,已奉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第一審卷第118頁)。
、交通部於74年6月5日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中國廣播公司,表示「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即請依照行政院74.3.7七十四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第一審卷第120頁)。
、中國廣播公司於74年9月3日以台廣武行(74)66215號函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檢附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各一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第一審卷第122頁)。
、行政院於74年12月11日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指示交通部,「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臺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之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第一審卷第128頁)。
、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於76年9月29日以000000000-000、76 -總82-250號函中國廣播公司,「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一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請查收」(第一審卷第124頁)。
四、前揭㈠36年4月16日財政專門委員會所提出之審查報告,係依照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次會議所通過之預算案,提出審查報告於歲計局。而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係延續36年3月26日於國民政府所召開之第225次會議。第225次會議係由當時擔任委員長之蔣中正擔任主席,並有常務委員于右任、鄒魯、居正、孫科以及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李文範、陳誠等人出席會議,另外還有法制專門委員會、財政專門委員會等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列席會議。會議中除了聽取「委員長報告關於台灣事件已照本會決議三項原則進行、國民政府函稱關於台灣事件已明令特派國防部白崇熙前往宣慰並著查明實際情形權宜處理請鑒核」外,並追認「特任羅家倫為駐印度大使」等多項人事案,尚討論「六、瀋陽西京漢口廣州均改為行政院直轄市案」、「十、司法院函稱據最高法院呈庭長推事等擬關於司法行政部歸屬與大法官任用之意見」以及預算組織興革等22項提案,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57頁)。足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審議之事項多屬國家大政方針或其他緊急、重大爭議事項。而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也同樣聽取人事報告事項,並在代理主席于右任主持下,討論「...三、陳委員立夫等三人提請改定立法委員職業選舉名額」等共35案,其中第27案為「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有該會議紀錄可考(第一審卷第225頁)。至於該財政專門委員會之報告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雖然並無會議報告資料足證,但由財政專門委員前揭㈠公文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明確6項「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包含「臺灣放送協會台北支部」、「臺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顯然系爭土地處理方針亦在該次會議決議之範圍內。
五、而由於系爭土地係屬於臺灣日治時期,日本政府轄管之財產,於日本戰敗後,轄管財產之接收,與當時中國大陸其他各省情形不同,而且當時經過五十年之阻隔,國民政府對於台灣地區之狀況並不熟悉瞭解,因此當時國民政府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蔣中正於1943年開羅會議,獲得英美等國支持,將於戰勝後收回被日本佔領之東北及臺灣後,隨即於1944年3月9日召開會議,聽取意見後,籌劃設立接收東北以及臺灣事宜之東北;臺灣調查委員會,草擬接管計畫、翻譯臺灣法令、研究具體問題。臺灣調查委員會於1944年4月17日在重慶成立,由陳儀擔任主任委員。臺灣調查委員會隨後完成頒佈「臺灣接管計畫綱要」,作為接管臺灣各項機關、財產、人員之基本指針,且於1945年5月間完成報告,主張接管後,不管公、私土地均由原使用人維持原狀,不得移轉或變更(請參見何鳳嬌著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清理,政治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91年度)。而由前揭㈢公文,財政部於45年1月4日以(45)台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行政院秘書處,事由為「奉交核交通部呈為中國廣播公司接收臺灣日據時期電台產業...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須附奉令接管...」,應可得知當時臺灣各地區日據(治)時期之電台產業,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由中國廣播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此由公文內容記載「二、查中國廣播公司下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而成,其接受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業務會議核准...該公司以原奉令管文件於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有公函為證(第一審卷第139頁),更可確認。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前述公文往返以及作價轉帳之產業範圍,並不包含土地在內,然而旨揭財政部45年1月4日公文已經明白表示有關申辦土地囑託需要證明,顯然係針對土地登記而言,上訴人抗辯並未可採。更且依照前揭㈤公文顯示,交通部於45年1月21日連同證明書,隨函轉送,證明書內容並明確記載以「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臺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接管日據時期臺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基地產業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第一審卷第144頁)。顯見連同土地部分亦應歸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此再由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46年12月11日總字第1027號會稿記載「二、關於中國廣播公司使用板橋及花蓮美崙電台用地,函請劃分確定產權一案...」(本院卷二第8頁),益可得證。
六、至於前揭㈥公文,交通部於51年11月21日以交計(51)第8643號函行政院主計處,雖然表示「經查中國廣播事業管理處臺灣廣播電台接受臺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乙案,本部前奉均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移轉,其所需價款新台幣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在中國廣播公司四十年度事業費項下扣底轉帳在案,惟原令並未開明房屋地址及棟數,致本部無法查對...」(第一審卷第287頁),雖僅談及房屋,但由該公文內容觀察,係因房屋無確定地址,且棟數無法確定,導致無法估價,需要進一步確認房屋地址及棟數後,方得確定金額,以便轉帳。尚難據此認為土地並不包含由中央廣播電台事業處接管之範圍內。更且如果當時僅由中央廣播電台事業處接管房屋,而不包含土地,交通部豈有於前揭公文㈤檢送證明書之必要。若檢送有誤,亦應於前揭㈥公文中一併處理,豈有仍談及房屋價格估定問題之必要。此再由前揭㈦公文仍然談到辦理土地登記一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並於函中說明「二、本案土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貴公司管業一案,本局已報奉電信總局核准同意辦理,」並於主旨中「檢送...花蓮市○○段○○○○○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清冊、委託書,請查收」。由以上公文往來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同意辦理登記部分,就花蓮地區電台部分,除房舍之外,還包含土地在內。上訴人一再抗辯僅及於房舍,而不包含土地在內,並不可採信。
七、另外於前揭㈦公文,上訴人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辦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已經核准。與以往公文往來有不同內容,將土地移轉登記,變更為土地管理機關之變動,而不是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並無該公文之來龍去脈,無法確知該公文所謂管理機關變更之意義內容以及決策過程。而根據交通部於69年12月30日產伍(69)字第4924號函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表示「中國廣播公司函請本局同意將該公司使用之板橋機室及花蓮廣播電台用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該公司,俾便保護地網安全增進播音效果及加強對海內外聽眾服務,本局擬予同意」(第一審卷第374頁),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於70年1月7日以七0-G一六-一(一)函臺灣電信管理局同意辦理。由前揭㈦公文所依據之前公文,可知該公文確實同意辦理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被上訴人,而非移轉土地所有權。然而此項決策之形成,仍然無相關簽呈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陳稱當時由於政府內部程序問題遲遲無法辦理完竣,為了維護地網安全,因此當時退而求其次,先要求辦理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足證在70年間,上訴人已經同意將土地移撥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土地管理機關。
八、不過,上訴人雖然同意將土地移撥由被上訴人管理,但涉及國有財產之管理,而且被上訴人已經不再是政府部門的一部分,上訴人縱然發文同意,仍然無法辦理完竣。被上訴人於近3年後,再度以前揭㈧公文,發文交通部,要求依照行政院45年1月16日(45)財字第0228號令核定准由本公司補辦向土地囑託登記。該函中所引行政院令即為前揭㈣公文,該令明白表示「呈為中國廣播公司接受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經由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須附奉令接管文件,...」被上訴人再度引用前令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交通部接到被上訴人公文後,隨即以前揭㈨公文再度請示行政院,其中主旨記載為辦理囑託登記一案,而非辦理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而且公文說明欄中明確記載「二、查本案土地及座落板橋市...土地均已分別由中國廣播公司電台及板橋機室使用、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請一併賜准追認。」其餘內容均談到土地面積、帳面價值以及如何沖銷等問題。由該公文之內容觀之,交通部所呈報行政院核定事項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囑託登記以及追認板橋土地業已變更管理機關登記事項。行政院於收到交通部公文後,以前揭㈩秘書長函,要求查明中國廣播公司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登記之所有權人和管理機關、本案接收經過情形、性質為何、土地面積多少、帳載產值多少、土地作何用途、有無類似案例、產漲如何調整等問題(第一審卷第16頁)。
九、針對行政院秘書長的疑問,財政部以前揭公文,表示「二、...該項房屋價款...簽奉均院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花蓮港放送局...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443,991,944元...與本部...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似已包含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第一審卷第145頁以下),除了說明此案來龍去脈之外,也明確記載已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系爭土地也包含在內。上訴人雖然再主張依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並未明確記載土地面積,因此財政部此項公文僅係承辦人員根據文件推論,並非事實。然而財政部此件公文已經於主旨明白記載土地地號,並非含糊籠統記載被上訴人所使用占用之土地,而國防最高委員會所亦無力就特定土地之面積精細合算審查,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更且行政院隨後即於前揭公文,即74年3月7日以台七十四財4050號函交通部,指示「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原使用土地...應已包含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第一審卷第23頁)。交通部接奉行政院公文後,隨即以前揭公文於74年3月20日以交總(74)字第05259號轉函所轄電信、郵政總局,指示辦理登記一案,已奉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第一審卷第118頁)。並以前揭公文即74年6月5日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中國廣播公司,表示「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即請依照行政院74.3.7七十四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第一審卷第120頁)。至此,行政機關內部程序已告完成,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帳面調整亦均辦理完竣。被上訴人隨即以前揭公文即74年9月3日以台廣武行(74)66215號函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檢附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各一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第一審卷第122頁),實際著手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手續。
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即以前揭公文,於76年9月29日以000000000-000、76-總82-250號函中國廣播公司,「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一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請查收」(第一審卷第124頁)。至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告完成。
十、至於系爭土地產帳調整事宜,行政院於之前即以前揭公文,74年12月11日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指示交通部,「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臺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之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第一審卷第128頁),對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必須辦理之轉帳調整手續,亦同意辦理,顯見該程序亦已完成,而交通部內部簽呈文稿,亦同此旨(本院卷二第13頁)。審計部並於75年1月6日以(75)台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交通部、副本送電信總局謂:「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見第一審卷第129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為辦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登記事宜,須先行辦理系爭土地帳面價值沖銷,而審計部已同意由電信總局作帳面調整,並依預算程序辦理。交通部電信總局也確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且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中記載:「遵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臺(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郵電共管而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及花蓮市○○段○○○○○號二處土地產,業准予補辦登記,原價三萬三千零六十一點五三元,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業奉交通部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會(七五)字第三八五號函准循預算程序辦理」(見第一審卷第124頁)。換言之,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業經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預算程序以作價轉讓為由辦理帳面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上開預算案。既然已經編列預算辦理,可堪認定兩造確實同意以轉帳調整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至於預算執行情形雖無資料可資證明,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2頁),然而並不影響兩造間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意之認定。
十一、至於轉帳調整之金額,財政部前揭公文記載:「...被接受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花蓮港放送局...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元,...經折合台幣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點一一元,再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與本部(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雖與交通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一一七八八號函所示:「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關於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係按三十九年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有所不符。惟查,系爭房地之作價轉帳價款,自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於四十年度政府應撥被上訴人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作為根據,此有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計(五一)八六四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等可據,且對於作價轉帳折合新臺幣均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均屬一致,亦與當時四十年財政專門委員會所為預算附表台灣區廣播事業費總金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再交通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一一七八八號函所提系爭土地係按三十九年時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雖與前揭「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相距甚大,惟上開「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係包含在電信總局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三萬三千零六十一.五三元內,其計算標準、方式及緣由為:基於電信總局對系爭土地自始未曾使用,且自七十四年八月五日(板橋機室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以後,已不須再列於電信總局帳上,如以其帳列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全部以費用列支,轉銷土地帳列金額,勢必影響該局年度盈餘,顯欠合理。為調整此土地產帳,該局乃依審計部意見,循預算程序,將本案土地,採由帳面調整方式處理,即帳列土地歷次增值部分一億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四七元,以減少「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方式,予以沖銷;至於列帳土地原始入帳金額部分三萬三千零六十一.五三元(板橋機室三十九年入帳金額為三萬零六百六十七.五三元,花蓮電台為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予以轉銷,並於七十七年度補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據以調整,有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二0七四八號函及所附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9頁、第215頁)。由上開報告可知,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所提之預算,就系爭土地及板橋機室之計算金額,是直接以三十九年間之「法幣元」計算,漏未將之折算為「臺幣」,再折算為「新臺幣」,是交通部上開「按三十九年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僅係指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不包含板橋機室等土地之價額,且係以「法幣元」計算,而未折算為「臺幣」,再折算為「新臺幣」;而財政部所指「折合新臺幣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係包含板橋機室等七單位之資產總價額,並以所有資產總價額之「法幣元」折合「臺幣」後,再折合為「新臺幣」之金額,其二者之金額,僅係幣值單位及與其他資產合併計算之方式不同,並非金額有所不符。
十二、從而,綜合前揭公文顯示,民國36年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決議國民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於日治時期所佔據臺灣財產之基本原則。45年行政院下令交通部發給中國廣播公司接收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交通部於同年發出證明書。
51年交通部發函表示處理轉帳問題。其間雖經過將土地管理機關移轉為被上訴人、行政院秘書長函詢問案件經過等波折。但於74年財政部發文表示確認被上訴人接收系爭土地,並報奉核准,作價轉讓後,行政院隨即發文同意照辦,交通部亦於同年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通部並即編列預算辦理完竣,立法院亦通過預算案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無論是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或是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上訴人交通部或其他相關部會審計部、財政部或民意監督機關立法院,均已同意或通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於依預算程序辦理財產帳面價值沖銷,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並於76年9月29日將辦理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檢送被上訴人,明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確有合意。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前揭公文所記載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而僅及於房屋,但從前述公文往返可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民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於日治時期所佔據之臺灣財產,財產之接收經緯萬端,再加上當時國家情勢,兵馬空傯,百廢待舉,難期土地地號、面積、價額等事項,均能精確無誤。然而由前後將近30年公文往來,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是前述公文所討論處理之內容標的,上訴人所辯未可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證據,可知兩造所列爭點(一),可堪認定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有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爭點(四)可堪確認兩造間合意辦理登記之事項係所有權之移轉。
貳、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一、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接收日本政府在日治時期所據有之財產,屬於基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取得財產性質上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受政府指令,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其接收行為係基於政府機關單位之立場,本身並不取得所有權,故而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進行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惟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即前揭㈢公文)、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四五)財字第0228號令(即前揭㈣公文)、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
(四五)字第00530號代電,可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進行接收,並由其管理,嗣改組為公司組織後,乃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是其實際之使用管理者為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亦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於國家原始取得之時,是否屬於公用財產之事實,即有探求之必要。
二、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其後8次修正,均未修正第4條、第11條及第25條),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是區分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應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三、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光復之時,所有權即歸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代為接收管理,並於36年4月間因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決議「作價轉讓」(即前揭㈠公文),並經行政院43年6月5日台四三內字第3517號函復取得房屋基地產權。被上訴人均持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再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上訴人中國廣播公司後,其自始即基於「依自己使用之目的」而占有繼續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非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受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處於國家之受雇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為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依交通部41年9月5日交發郵(四一)字第6645號代電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廣播合約書」(即前揭㈡公文)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交通部」委託,以所設短波廣播電臺執行對國際廣播工作,並因廣播電視法在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前,廣播事業依電信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7條所設之台灣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機關之權限。至於廣播電視法於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仍為「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業務之主管機關。則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電臺,自屬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而其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宣揚國家政令等工作,乃是「委託」行使國家政務,被上訴人雖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然委託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僅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除了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及其時間、數量外,尚須製播其他節目,並非僅僅負責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等業務。被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供應政府為傳佈政令所需要之節目,即遽謂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又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接收後,均作為電台之場地使用,而前揭兩造間之廣播合約雖亦有約定:「...如遇公務員待遇為一般性變更,各機關經費成數按照通例同時調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國際廣播工作人員之待遇,雖「比照公務員之待遇」,但並不因此使前述人員成為「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故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仍屬有間。又依合約所示,由交通部對被上訴人以「年度政府總預算」所列之預算程序辦理,此係屬於被上訴人從事國際廣播所應獲得之報酬、政府給予之補助,尚難據此認系爭土地為完全作為公務使用之公用財產;且被上訴人為私法人,自始至終均非所謂之國營事業,亦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無涉。從而,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國有公用土地」之定義。
五、又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為總登記之時,「實際上」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前身即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述登記之國營事業機關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並非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公用財產,當堪認定。
六、再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3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於7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其管理機關依序分別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36年9月20日登記)、「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71年4月22日登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曾登記為管理機關,亦無辦理變更、移交及接管程序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頁)。系爭土地於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當時登記之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雖未依「各機關經營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1項、第5項:「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坐落地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之規定辦理,且迄71年間,尚登記交通部所屬之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既不在該機關之實際管理中,也非供該機關使用之財產,自不得逕以上開登記管理機關未於63年3月底以前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即遽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
七、國有財產法將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旨在明確劃分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公用財產之政府管理機關僅具有使用管理國有財產之權限,不得擅自處分,非公用財產則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收益讓售處分等行為。但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並非不得變更類別,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實務上,也確實有公用財產報奉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例。例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1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28317號函示「屬『可供建築使用』或『列入處分計畫』之土地,得循國有財產法第
33 、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27條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而該函內容為「有關國有林業用地統一管理事權,經奉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九十農字第○五八七六○號函核復,俟政府再造完成,林務局組織架構重新調整後,再將本局經管之國有林地移由調整後之機關統籌管理。為免造成爾後重複移交作業及處理上之困擾,林務局經管之解除地及原野地仍由該局繼續管理並實施造林。但屬『可供建築使用』或『列入處分計畫』之土地,得循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261號亦認為「土地管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回購國有土地案件經審查後係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者,應將該筆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辦理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再為辦理後續處分事宜」,該函內容為「說明:
一、依本部101年3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0498號函附101年3月2日召開「研商民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購回公有土地案件作業疑義」會議紀錄及法務部101年5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2930號函辦理。二、相關配合辦理程序如下:(一)由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並審查民眾申請購回國有土地案件,如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貴局接管後,續辦處分事宜。(二)民眾申請購回國有土地案件,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由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並審查,如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先辦理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後,再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貴局接管並續辦處分事宜。三、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已審查完竣且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眾申請購回國有土地案件,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請依規定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貴局接管後,續辦處分事宜。」。
八、由上述法律規定及國有財產局之函示可知,縱使屬於公用財產,亦得經行政院核准之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由國有財產局依權限辦理讓售收益等行為。則系爭土地,既經過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經過調查、核定後下令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縱然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有所疏失,亦不得任由表意人之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未週為理由,主張行為無效。更況且從系爭土地移轉之外部行為觀察,上訴人移轉土地之合意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既如前所述已完成國有非公用財產處分移轉之法定程序,即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效力之問題。
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因違反民法第760條及76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而屬無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參照)。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69年1月23日修正)。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台灣於34年12月25日光復,復於35年4月29日土地法修正,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惟該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土地總登記後」,而系爭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然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業將系爭土地核准作價轉帳予被上訴人時,在土地辦理總登記之前,故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採「意思主義」,而非「登記主義」,則系爭土地即於36年4月1日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決議作價轉帳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歸於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所有等語。惟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之國有財產;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可稽。因此,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產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所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是系爭土地既係我國接收日本國戰敗後之在台財產,自接收後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不得再以日本戰敗國之民法「意思主義」之習慣法作為適用,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9頁),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09700082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頁),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憑之證件為何,已無從查考。然行政機關將人民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證件資料銷毀,並不影響人民之權益,且物權契約又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即一般俗稱「公契」)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是物權契約。而依前述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則於76年9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74年9月3日台廣武行(七四)66215號函中謂:「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乙紙」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在依預算程序辦理產帳調整後,即已以書面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請求,並配合在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上用印提供相關證件,而所謂「作價轉讓」者,乃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於買賣或互易,而前引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四財字第4050號函及上訴人74年9月27日交總(七四)第20042號函等內容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要求原管理機關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報請行政院同意辦理,並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帳面依預算程序調整,顯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要約,而雙方已經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並有書面函文為證,則關於物權行為之成立當無疑義,已合於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四、又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雖已銷燬而無從查考本件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登記資料為何,惟依前述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請求上訴人在「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因依其字義所示,「轉讓」二字固無疑義,乃將其權利移轉予受讓人之意,而「作價」二字,依其字義應可認為乃以其他有經濟價值之標的,例如實物、勞務等用以抵充價金之意,猶如代物清償之類,如以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定之典型契約而論,其實此四字之意思猶如買賣或互易,不過買受人一方並非以實際上以金錢作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係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標的抵充應給付與出賣人之價金而已,此於一般經濟社會交易狀況,本非罕見之情形,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雖為「買賣」,用語與作價轉讓不盡相同,然其完成之登記所造成之所有權變動並不違背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作價並非移轉所有權,亦無可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23日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其權利人為中國廣播公司,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國廣播公司(見第一審卷第28頁),並由中國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樹禮代理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亦曾將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頁),雖其後未為登記,然管理機關之登記僅係公示效力,縱未為登記,亦於其曾受委任為管理機關之效力無礙,是被上訴人逕以其法定代理人馬樹禮聲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似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嫌。惟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原則上雖應由登記申請人親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歸屬登記申請人。因此,縱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然其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亦因嗣後中華民國行政院、財政部於前述政府機關函文核定同意追認,故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效力仍屬有效,並未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
六、再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研究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係光復時由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下稱台管局)接管之國有土地,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中廣公司所屬花蓮電台與電信土地毗連,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嗣經中廣公司與台管局多次交涉,於47年5月26日協調決定,由郵政、電信兩管理局呈上級核定後進行土地產權分割,事後因未予積極進行,迄69年12月9日中廣公司再函台管局,以保護地網安全,加強對海內外聽眾服務,請將管理權移轉予該公司,經於70年1月7日核示同意,惟中廣公司因故亦未申辦管理權變更;嗣行政院74年3月7日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函:「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三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中廣公司乃於76年12月23日申請移轉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由該公司接收之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專案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0頁以下)。上開專案調查報告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變更登記之過程大致吻合,更足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符合民法第760條之規定,且無違反76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甚明。
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接收而屬國有公用土地,並未「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兩造間並無為物權行為移轉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於被上訴人,亦不生移轉之效力,並不可採,是其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