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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重上更(五)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林壬

賴陳春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及編號2、3、4之連帶保證共四

筆債權,有關上訴人賴林壬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賴林壬所簽名及蓋用,上訴人賴林壬皆不知情,或為上訴人賴陳春鑾以為是彼夫妻正常借款展期之用所蓋用;或係遭張晉田以移花接木方式在系爭貸款展期上偽造簽名。上開情形,賴林壬已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並經賴陳春鑾及證人張晉田在第一審證述甚明,然第一審判決卻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棄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已屬違法;又上訴人夫妻之住所於民國83年8月22日由臺東市○○路○段○○○號遷移至臺東市○○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然張晉田卻於系爭四筆借款之相關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約定書記載錯誤之地址,是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無疑。

㈡本件系爭四筆冒貸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400萬元

、100萬元及200萬元,核係張晉田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29日、87年12月29日與89年3月23日盜領向陽公司相同數目存款以還舊借新,且前開領取向陽公司存款還舊借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所提96年2月

14 日上訴理由狀附表三所列流程表自認,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堪認屬實,苟為上訴人所借,實不可能由張晉田犯罪來償還。是張晉田所冒貸款項並未借與郭榮和或蘇東輝,而上訴人兩人亦不認識郭榮和及潘東輝,經查張晉田借錢給郭榮和之時間是在80年間,而郭榮和夫妻亦於83年逃至國外,故張晉田於91年12月19日在本件準備程序時稱:「我借錢給郭榮和與吳芳雲後,郭跑路,跑到國外,吳芳雲生意失敗,要不回來。」是說伊80年及81年間被郭榮和及吳芳雲倒債之事,與本件係於87年及89年間系爭四筆冒貸款項借給郭榮和與吳芳雲,時間上相距甚遠,不能混為一談。且查所謂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供張晉田貸款再轉借給吳芳雲及郭榮和,事實上絕無其事,乃張晉田卸責之詞,上訴人不但不知設定抵押之事,甚至連同塗銷抵押之事亦不知悉,即從頭至尾均不知悉,從而張晉田於93年7月20日作證稱:「當時不知道,直到郭榮和83年初跑掉,該筆蘇東輝的土地在85、86年間被銀行聲請拍賣時,我才跟賴陳春鑾說。」、「我基於朋友立場,就先請賴陳春鑾把抵押權塗銷。」云云,絕非事實。況且上開郭榮和與吳芳雲之借款,均非賴陳春鑾借與,亦非債權人,故賴陳春鑾與郭榮和、吳芳雲及張晉田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冒貸尤無牽扯。被上訴人在鈞院前審所具書狀內業據自認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係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轉帳清償(或轉帳償還)等語,已如前述,加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在鈞院前審所具陳明狀又附有89年3月23日200萬元、87年12月29日400萬元、87年12月29日100萬元及87年10月27日350萬元之放款收回傳票,甚且有2張87年12月29日金額各為26,292元(系爭400萬元貸款部分)及1,998元(系爭100萬元貸款部分)之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顯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均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領,自即發生原消費借貸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再參以被上訴人復曾自認:該銀行之貸款若經獲准展期,核准號碼即以之1、之2等註記表示為同筆貸款;倘若核准號碼不同,即表示非屬同筆貸款等語。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在鈞院前審所具陳明狀所附貸款資料,就上訴人賴林壬200萬元貸款核准號碼既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就上訴人賴陳春鑾400萬元貸款核准號碼亦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⑴」,100萬元貸款之核准號碼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 0⑵」,350萬元貸款之核准號碼由「00000000-0」改為「00 000000」,益見系爭四筆借款已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29日及89年3月23日清償。而原債之關係消滅後,縱使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晉田於還款後翌日迅即再借,亦顯無被上訴人臨訟飾稱「借新還舊」或「展期」可言!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四筆冒貸授信及徵信之情形,分別由余東

杰、林雲菁、羅秀鳳等3位辦理授信及徵信,據行員證稱可證四筆冒貸案授信及徵信情形:

⒈余東杰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展期申請書伊不確定是張晉田

交給伊的或是交給羅秀鳳,但不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伊不確定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是賴陳春鑾還是張晉田交給伊的,亦不確定申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是否親自簽名蓋章。

⒉林雲菁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

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都已蓋章及簽名,伊亦不知道是否為賴陳春鑾及賴林壬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

⒊羅秀鳳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本筆350萬元貸款是賴陳春鑾

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賴陳春鑾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伊亦記不清楚。伊不清楚銀行授信及展期的原因為何。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也不清楚銀行授信的原因為何。

⒋就87年12月2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本件87年12月30日借據

,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印鑑核對」、「約定書核對」欄核章時,並未親自接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之情事。又於89年12月27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賴陳春鑾之住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段○○○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上之地址為臺東市○○路○○巷○○號不符,授信人員余東杰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陳春鑾女士當面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冒貸於87年12月27日係二年之中期擔保放款,嗣於89年12月30日變為一年之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由徵信人員林雲青(應係林雲菁之誤植,下同)先生辦理徵信,但林雲青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余東杰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⒌就87年12月30日借款400萬元部分,本件87年12月30日借據

,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印鑑核對」、「約定書核對」欄核章時,並未親自接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之情事。89年12月27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賴陳春鑾之住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段○○○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上之地址為臺東市○○路○○巷○○號不符,授信人員余東杰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陳春鑾女士當面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借款人住址臺東市○○路○段○○○號與約定書上之住址臺東市○○路○○巷○○號不符。本件冒貸於87年12月27日係二年之中期擔保放款,嗣於89年12月27日變為一年之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由徵信人員林雲青先生辦理徵信,但林雲青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余東杰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⒍就87年10月28日借款350萬元部分,查本件87年10月28日借

據,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印鑑核對」、「約定書核對」欄核章時,並未親自接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陳春鑾及賴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之情事。88年10月26借款展期申請書,係由張晉田核章,授信人員林雲青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陳春鑾女士當面辦理,致未被發現冒貸情事。88年10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均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冒貸於87年10月28日係一年之短期擔保放款,嗣於88年10月28日變為二年之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又徵信人員林雲青先生辦理徵信時亦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張晉田冒貸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林雲青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⒎就89年3月24日借款200萬元部分,查本件90年4月26日借據

,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約定書核對」欄核章,由張晉田擔任「印鑑核對」時,並未親自接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以及地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段○○○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不符之情事。90年3月24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由張晉田偽造賴林壬之簽名並核章,賴林壬之住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段○○○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上之地址為臺東市○○路○○巷○○號不符,授信人員余東杰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林壬先生當面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90年7月23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林菊子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冒貸於89年3月24日係一年之短期擔保放款,嗣於90年3月24日展期一年之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由徵信人員林雲青先生辦理徵信,但林雲青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林菊子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⒏原審法院在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內更指出:張晉田

違反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之函示,私自持向陽公司未蓋與印鑑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在未擔任櫃員或出納之工作,亦未臨櫃由其他行員受理之情況下,竟自為行使與其本身職務應相互牽制之提領驗印及記帳工作,被上訴人之會計及主管在覆核時,卻視而未見此等嚴重情節,使張晉田逕而提款,此類嚴重違反金融業大忌,而近乎違法亂紀之情事,將使存戶之保障及金融交易安全之機制蕩然無存,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就存匯業務之內部管理顯有瑕疵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任由其早即明知兼任向陽公司財務長之職員張晉田,在系爭四筆借款相關之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文書處理流程中,一再經常擔任「經辦人」、「對保人」、「印鑑核對」、「記帳」、「核章」(亦有在取款憑條上同時兼任「記帳」及「核章」二者)等職務,再將系爭四筆借款最終均流入張晉田所營向陽公司帳戶,客觀上明顯應可查覺該等借款之貸放無非係為滿足向陽公司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竟始終未令張晉田迴避其事,或由其他職員嚴加覆核防弊,更未向上訴人查證對保或徵信示警,始終任由張某與相關經辦人員上下其手,事後豈能強稱並無異常,或諉稱自己毫無疏失?亦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稽核控管蕩然無存,洵非無據。且上訴人既無於87年10月28日、87年12月30日或89年3月27日(或24日),就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四筆借款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更無就系爭四筆借款再分別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甚至竟然同意被上訴人臨訟所稱「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云云,被上訴人竟猶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四筆借款,自無理由。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已足斷定確係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文書後辦理並取得。被上訴人亦早即明知系爭四筆貸款均係流入張晉田所營向陽礦業公司帳戶,均非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毫無得利。被上訴人又從未對其一手肇禍之職員張晉田或其他相關經辦職員請求賠償損害或進行懲處,對自己內部經營管理顯然毫無檢討究責,反意圖飾卸己過,構詞嫁禍上訴人,無非係將其縱容職員,控管無方之損害金額轉嫁諉由往來客戶即上訴人承擔,殊非可取。

㈣再按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

為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若依規定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作授信及徵信調查,則在環環相扣諸多手續中,被上訴人承辦人(不限授信及徵信人員而已)如祗要其中一個環節之承辦人依規定核辦,甚或在第2次或第3次展期時依規定辦理,其中只要有一次按規定辦理,只要其中有一次接觸到借款人或保證人,則在多人多次手續中,即可得知張晉田冒用上訴人貸款情事,系爭四筆冒貸各承辦人之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故本件張晉田得以長期冒貸,多次展期並增貸,係出於被上訴人及其行員之故意過失,根本未善盡對消費者之保護義務。

㈤另查系爭冒貸借款,上訴人夫妻從未曾繳納過利息,故確不

知有被冒貸情事,雖然貸放至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內,然張晉田可以無存摺轉帳或無存摺提領現金,迨事後再於存摺補登,且利用上訴人之帳戶繳納利息,然因補登之存摺密密麻麻,上訴人經商忙碌,確未注意及之,且由於上訴人2人本身亦有真正之貸款,對於小額利息之支出,亦有錯亂之印象而不知覺。且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自88年6月23日至90年9月7日之間補頁次數多達23筆,均登入上訴人存摺,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請見第一審被上訴人93年7 月12日準備書狀),亦將81年及83年間之借貸與本件予以切割,故被上訴人列計264次云云,顯然將本件借貸前已清償之借款混為一談。

㈥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發回意旨有下列之不當:

⒈理由欄內先則敘稱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上訴人賴陳春鑾邀賴林壬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350萬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嗣賴林壬邀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云云。嗣則謂:「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四筆借款最初係於80至83年間所借,於借期一年屆滿後,以申請展期一年或二年,或還款再借方式續借,直至90年間」云云,前後已嫌矛盾。又據張晉田於更二審曾稱:「但是這筆款項到期,是由我去清償。」、「我是有清償完畢,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還清的。」等語,及被上訴人亦於鈞院前審所具答辯㈢狀內自認:「張晉田時任向陽礦業公司財務長,遂由張晉田自向陽礦業公司帳戶轉帳代為『清償』,次日借新後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等語明確,是可認系爭四筆借款既曾分別於87年或89年間悉數清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張晉田所稱在清償前借予訴外人吳芳雲或郭榮和之款項,自不屬於被上訴人本件訴求系爭四筆借款之列。加以被上訴人在本件又僅係提出89年3月27日(或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借款借據主張為兩造間有系爭四筆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益見訴外人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而仍未清償者,無非係指89年3月27日(或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四筆借款而已。在系爭借款分別於87年或89年間由張晉田以向陽礦業公司資金悉數清償前,張晉田與上訴人賴陳春鑾另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與經清償後另又再行借出,復係流入向陽礦業公司帳戶之系爭借款無涉。

⒉又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銀行間自有借款交易以來,並非僅

止於本件系爭四筆,及上訴人承認真正,迄今仍未清償之其餘四筆,合計八筆而已。僅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在鈞院更三審所提答辯㈢狀所列上訴人貸款資料所示,合計即達26筆貸款之多(被上訴人則係計算為29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遽認上訴人僅有四筆借款,進而苛責上訴人豈會於數年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多出其自行借款一倍款項之進出及利息之扣除云云,亦嫌誤會。

⒊張晉田在鈞院更二審復證稱:「(你所代簽之借據上的印章

是誰蓋的?)印章是賴陳春鑾來的時候,我叫她先蓋章,事後我才補簽,我叫她蓋章時,我並沒有告訴她究竟是做何用途,因為她自己本身有借新還舊,或展期,所以她也不清楚蓋章之用途。」等語(請參鈞院上更二卷附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展期或借新還舊你是否有在空白的書面請其簽名、蓋章?)有,內容是我寫的。」,「(你有無利用其簽名、蓋章之聲請書用在冒貸上?)當然有,不然我在刑事上就不會被判刑。」等語(請參同上筆錄第7頁),已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借款,並非知情,確係張晉田偽造文書所冒貸。本件案發前,兩造間已有長達10餘年間之往來,多達20餘筆之借款,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其間,上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覺,加以被上訴人又從未就上訴人之借款,當面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之對帳通知,張晉田即係藉此可乘之機而冒貸得手。參以張晉田在鈞院更二審證稱:「(證人簽發面額1050萬元本票係交給何人?原因?為何是1050萬元?)是我簽的,是要給賴陳春鑾的;因為我有用她的名字貸款,簽這張本票的用意,是表示我有欠她這筆錢。1050萬元是我用他們夫妻的名義貸款的總金額。

這張本票是我寄給賴陳春鑾;是我在這件爆發之後,是我主動請人輾轉交給她的,…我借用他們夫妻名義貸款,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我叫他們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的用途是做什麼…」,「…我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款或展期,因為賴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筆是她自己借的,哪一筆是我借去用的…」等語(請參鈞院上更二卷附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然你說與他們無關,你在交給賴林壬函件上,你為何要向他報告細節?)因為我有用他們名義借錢,且我是怕他們認為我拿了錢走路,所以我有義務要向債權人報告。」,「(你在函件內,有說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是要還給賴林壬夫妻,是不是?)我是想請他們將銀行的債務承擔起來,…」(請參同上筆錄第9頁)。足見張晉田係在本件案發後,明知上訴人即將必遭被上訴人追償,主動為其冒用上訴人夫妻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以書信向上訴人致歉,並期待其主觀上認應有償還能力之上訴人,為其承擔系爭總額為10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又主動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示其最終必將負責之意,衡諸常情,應無違反事理可指。張晉田與上訴人間倘若事前果真有所合謀勾串(假設語氣,實無其事),衡情自無在東窗事發逃避之際,寫信向上訴人道歉並說明其冒貸緣由之必要。且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向銀行貸借後,再轉借張某云云,按理張晉田亦應按每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之金額,分次開立四張不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始符事理,要無在東窗事發後始行開立一張面額為四筆冒貸款項合計金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理。益徵上訴人對於張晉田當時冒貸系爭四筆款項,實非知情,而張晉田在案發後開立該張面額為1050萬元之本票,亦無非僅有安撫上訴人,先將冒貸款項之還款責任推卸予形式上之借款人即上訴人夫妻考慮,並無自己單獨勇敢面對解決之誠意。

⒋張晉田除在被上訴人台東分行擔任職員外,竟然又可兼任被

上訴人所稱向陽礦業公司財務長乙職(張某與其妻林月英亦均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張晉田在台東分行之主管與同事自難諉稱毫不知情。詎彼等對上訴人名義之貸款自87年10月間起即一再任張晉田以向陽礦業公司帳戶存款轉帳「代為清償」,又未經正常之徵信、對保等放款程序(上訴人自83年8月22日起即遷移住址至臺東市○○路○○巷○○號,亦非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載之臺東市○○路地址),亦未經上訴人出面,即任由張晉田以上訴人名義逕行辦理貸款,並異乎尋常迅即於翌日「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甚且一再漠視利益迴避關鍵,縱容張晉田染指操作所謂系爭四筆貸款之放款、取款及轉帳存款等過程,若非實係為滿足向陽礦業公司之資金需求,而由張晉田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職員之機會,一再介入授信放款業務,兼以其相關經辦同事及主管竟從不舉發攔阻,甚且不能排除有相互勾串,利益交換或輸送之嫌,否則何竟如此?尤有甚者,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未載日期在鈞院更三審所提之答辯㈠狀附所謂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系爭四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各不相同,其中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4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89年10月30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9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有未正常按時繳息之情形),分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分)、89年2月25日(100萬元部分)始有再次繳息之紀錄。足見在88年3月30日以後,該二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通常所謂逾放之情形,時間更長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竟遲遲均未轉入催收程序辦理,更從未曾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有儘早知悉遭張晉田冒貸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稽核控管失靈乙節,應非妄語。

⒌參以被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竟從未對張晉田有何求償損害

之舉,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職員因本案而遭行政懲處等節,復據被上訴人自認及其職員到場證述明確。最高法院未察上情,竟猶謂:如上訴人未同意張晉田以渠等名義借用系爭四筆,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四筆借款係遭張晉田冒名取走,受損害者應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張晉田於事發後,理應儘速與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該等借款,始有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可能,何須簽發與系爭四筆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償還上訴人云云,亦屬誤解。

㈦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鈞院95年度重上

字第9號等判決獲勝訴判決,無非係因林銀華、林清溪等人在該案中僅涉及合計八筆借款,並無他筆無爭執之借款;而張晉田為林清溪之女婿、林銀華之妹夫,張晉田就彼等2人是否同意以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在刑事庭供詞顯有不一致之矛盾,不足為有利林銀華、林清溪之認定;被告林清溪曾接到被上訴人寄發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就回單所載借款金額並未有何質疑,足認其對於該案8筆借款及借款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林銀華、林清溪辯稱將印鑑章、存摺交由林月英(即張晉田之妻)保管,於林月英死亡後交由張晉田保管,僅係供作繳納水電費、信用卡及稅金等小額支出之用乙節,難以採信,亦與張晉田供詞相互矛盾;林銀華、林清溪主張該案八筆借款係遭張晉田盜蓋印鑑章於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事實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等之故,足見該案與本件事實顯有出入,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二案之情節均屬相同」之情事,自亦無在本件得予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審理時所提出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張晉田除與上訴人相互勾結套款圖利外,其並涉及林銀華、

林清溪等人向上訴人貸款1568萬元,查二案情節均屬相同,自得相互採為判斷基礎,有關貸款人所使用於貸款申請書等印鑑文之約定法律效力,彼等亦以被上訴人內部稽課不嚴為卸責之理由,案經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號、鈞院95年重上字第9號依法予以批駁在案,核其理由是認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又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今本件系爭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借據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乃雙方所不爭執,則依卷附印鑑卡所示內容,雙方以約定之方式交易,自應認系爭契約成立,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揆之上揭裁判要旨,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再借款人與保證人雖未於全部文件上均親自簽名,然上訴人2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簽名方式訂立契約,則既有足以代表上訴人2人之印鑑章,顯示其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否親自簽名,當非契約成立之唯一判斷標準。且上訴人2人均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借款展期申請書親筆簽名而不知效果及意義?既不可能誤認欲整理約定書及印鑑卡,甚或亦不可能不知申請書之用意甚明,足證其等簽名當時應知目的,故其辯稱係張晉田利用機會騙使其簽名之詞,尚非可採。綜上說明,張晉田於同一時段除本件外,亦同時涉及林銀華、林清溪等人之貸款案,二案之情節均屬相同。則有關貸款人所使用於借款申請書等印鑑文之約定法律效力,既已認定卷附之印鑑卡所示之內容,雙方以該「約定」之方式交易,即應認系爭契約成立,尚不能以未對保或對保不嚴,為脫免責任之理由。又本件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明白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則此一「憑印鑑確定雙方交易」之方式,雙方自應受此拘束,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不論新、舊債務憑證,其上之印鑑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文相符,雙方之借貸契約應有效成立。

㈡次查上訴人又以張晉田係挪用向陽公司之存款代為清償本件

借款,系爭債權若非冒貸,張晉田又何須挪用向陽公司之存款而代為清償?經查張某與上訴人間如何「共同」套借圖取利息,已據歷審調查明確,則彼等間在借貸上予以分工應可理解,更何況張某僅暫時移撥向陽公司之存款一天,隨即歸墊,對向陽公司並無損害,向陽公司也未為此訴求賠償,上訴人以之為辯,亦無可採。

㈢再本件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均已明白表示該院發回之判斷與指示,茲引用如下:

⒈更審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據張晉田於被

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可證明系爭附表二編號1、4之二筆借款確係被上訴人所借屬實,次查賴林壬向來是由賴陳春鑾處理銀行業務,又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簽章既多為賴陳春鑾所為,原審亦已認定兩造間不斷有借貸往來,則衡之上訴人既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在借據上簽章,係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理應甚為明瞭,豈會不知在借據上簽章之用意。顯見前最高法院就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已做出明確之法律判斷,認附表編號1、4係上訴人所借,乃原判決卻仍為相反之判斷,顯已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

⒉更審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亦明白指出,上

訴人既自行保管印章與存摺,且自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10萬元,就向被上訴人借款次數及金額並無不清楚,竟於數年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張晉田匯入款項及被上訴人自該存摺中扣領除渠等自行借款外之利息,且每次均被張晉田矇騙而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或簽名,顯與常情有違;又張晉田並將每筆貸出款項分得利息匯入賴陳春鑾帳戶,數年間達6,334,436元,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再張晉田除於調查站供稱:我經賴陳春鑾同意,以她名義向被上訴人借400萬元、350萬元,以月息2分貸與吳芳雲、郭榮和,利息收入除繳銀行利息外,差額交還賴陳春鑾等語外,並於原審證稱: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我向吳芳雲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春鑾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張晉田事後向渠等致歉表示無力清償借款之信函及交付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衡之上訴人與張晉田間就系爭借款倘無轉貸關係,張晉田何須對上訴人負還款責任,是上訴人所辯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⒊本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明

白表示:系爭四筆借款於80年至83年間所借,直至90年間,長達7至10年,張晉田怎可能長期詐騙上訴人用印或簽名下一再展期或再借,並以賴陳春鑾帳戶繳納利息,張晉田未將冒貸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反冒遭被上訴人發現之危險,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四筆共910萬元,而系爭四筆借款金額共1050萬元,超過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倍,賴陳春鑾係台東女中畢業,經營生意已10幾年,既受相當教育,且長年經商對金錢數字之異動應較常人敏銳,豈會於數年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多出其自行借款一倍款項之進出及利息之扣除,亦與常理相違。張晉田於偵查時稱:400萬元、350萬元借款,以月息2分貸與吳芳雲、郭榮和,…利息收入除繳銀行利息外,差額交還賴陳春鑾等語,且於鈞院前審仍證稱400萬元借款如上情,借款當時,有向賴陳春鑾提過,賴女說你處理云云。」上開在鈞院前審之證詞,係刑事判決確定後所證,並無規避刑責之必要,足證此一證言為可採。綜上說明,最高法院已多次明確表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係為冒貸,顯為虛假。

㈣另有關新債清償之適用,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視雙方有無消

滅舊債之意思而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債清償與否,不因其間之便宜措施,而有所改變。本件上訴人借款後即於每次屆期後尋求延期清償,雙方根本無消滅舊債之意思,故上訴人意圖以號碼不同,混淆視聽,即有未合。準此本件系爭債務,自始延續,雙方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其間縱有歸墊之變通(例如先墊還一天再借同額歸墊等情),亦不影響舊債務不消滅事實。退步言之,上訴人於鈞院始行提出原借款已清償作為,核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應再予斟酌。

㈤退萬步言,按民法第169條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張晉田於100年5月24日之供稱:「…,我記得當時她好像是跟我說叫我處理,因為當時她的款項都是由我處理…」、「…她可能是信任我的專業,所以就交給我處理…」、「(你在調查站時有說你經過賴陳春鑾的同意,向一銀借400萬元、350萬元,並以月息2分的方式借給吳芳雲、郭榮和,有沒有這回事?)當時在調查站有這麼說。」、「(當時他們夫妻知道你以他們名義貸款,借款給別人嗎?)賴陳春鑾400萬元的部分是有提過,她當時的回答是要我處理…」、「(借給吳芳雲、郭榮和的部分,除了用來繳利息外,利息的差額你是交給賴陳春鑾,是否有這回事?)當時他們還有付利息的時候,我有把差額的利息存回賴陳春鑾的帳戶,她為什麼不知道,我不曉得。我利息存入的時候也沒有告訴她。我想她每天回去應該會對帳。我沒有特別跟她說哪一筆利息存回去,我都想說她會自己對帳應該就會知道,因為她一直都沒有問我…」、「(你要用他們的印章時有告知他們用途嗎?)每次的情況都不同,借款的部分我是會告訴他們要換單,但是我沒有詳細的告知她是要換她們借款的單還是我借款的單。」、「(你跟她們所講的用途,有沒有移作他用?)在我印象中沒有,但我沒有辦法肯定。」、「(你有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借款,但是沒有告訴她們借款真正的用途?)我沒有告訴她們借款真正的用途…」。然以賴陳春鑾如上述之學經歷,雖諉稱伊不知道銀行蓋章的重要性(此一供詞違背事理),但對於張晉田所稱「她的款項都是由我處理」一節,並未否認。觀之張某將「放貸所得」之部分利息存入賴陳春鑾之戶頭,更可證賴陳春鑾知有「借款轉貸得利」之事實而不反對,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審理時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印鑑卡各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預備聲明,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堪認合法;又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請求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該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係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應斟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上訴理由,均僅係其於原審及歷次審判程序所提資料之彙整,並非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仍予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起訴之初之謝壽夫變更為張兆順,再變更為陳裕璋,復變更為蔡慶年,先後分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賴陳春鑾邀賴林壬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上訴人賴林壬則邀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如附表二到期日及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僅繳付本息至附表二繳息迄日欄所示日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迄未清償。又上訴人將印鑑章交張晉田保管,渠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係由張晉田取款,上開借款縱係張晉田冒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第一次提起上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以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及保證契約,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乃將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賴林壬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賴陳春鑾應給付84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0年9月27日起,另400萬元自90年10月1日起,其餘90萬元自9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均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所冒貸,雖被上訴人將冒貸款項撥入上訴人帳戶,但均為張晉田利用持有上訴人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提領,上訴人實際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上訴人賴陳春鑾雖然在系爭冒貸之收據上簽寫其夫妻之姓名,但係受張晉田所騙,以為正常借貸展期之用,殊不知遭張晉田移花接木,挪用作為冒貸方面之借據,故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到消費借貸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均不成立,上訴人既未收到款項,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晉田在系爭借款時為被上訴人之職員。

⒉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

⒊系爭借款契約之印文為真正。

⒋系爭款項均係由張晉田填具取款憑條領出。

⒌張晉田平日均代上訴人處理借款繳息事宜。

㈡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主張存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伊未曾收到,係遭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冒貸盜領,因此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到附表二所列之貸款金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就兩造各自之主張,本件訴訟無論是先位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契約或備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爭點為下述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即附表二所示四

筆款項是否為張晉田冒貸?⒉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是否為張晉田盜用後冒貸附表二之款項

,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雙方當事人間應已成立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474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消費借貸為一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主張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與否等情,本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屆期不還,利息亦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與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6、17、18頁、第87至115頁、第212至218頁)。上訴人雖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並主張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伊未曾收到,辯稱係遭張晉田所盜蓋、盜領云云。惟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以自己保管自己使用為常態,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遭受盜用者外,應認以該印章制作之文書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為;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借款資料(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傳票及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為真正,而有其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46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之賴林壬借款200萬元部分,核其借款申請書、

歷次展期申請書與借據中,借款人簽名與住址欄中固為訴外人張晉田之筆跡,但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確為賴陳春鑾所親自書寫,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三第31至40頁、本院更㈣卷二第66頁、卷一第288頁),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簽名方式訂立契約,則既有足以代表上訴人2人之印鑑章顯示其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否親自簽名,當非契約成立之唯一判斷標準,又據上訴人所簽之印鑑卡上均載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93、94頁),足徵上開約定內容,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既依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被上訴人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以其他特別約定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自應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又據上訴人賴陳春鑾於原審稱:只有200萬那張借據中金額是伊自己寫的,跟伊借的金額也吻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張晉田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90年4月26日借款20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1借款)應該是他自己(指上訴人)貸的,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100頁)可認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借款應係經上訴人同意無誤;況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苟張晉田未經上訴人賴林壬同意辦理借款,何以上訴人賴陳春鑾願意擔任保證人?雖上訴人辯稱係因張晉田未告知賴陳春鑾借款之真正用途,又因同時有其他數筆借款,所以也不清楚蓋章之用途云云,然以賴陳春鑾係臺東女中畢業,經營生意已有10數年(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3頁背面),既受相當教育,又長年代替丈夫處理銀行事務,豈有可能不知在銀行文書上簽名、蓋章之重要性?是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委無可採。⑵附表二編號2、4之賴陳春鑾借款100萬元、400萬元部份,上

訴人賴陳春鑾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自承上開借款之借據、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借款人部分為其親自簽名,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是伊替賴林壬所簽(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6頁、卷一第265、303、327頁),而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於上開文件所蓋之印鑑,符合渠等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是上開文件自應信其為真。雖上訴人辯稱係因本身原先就有向一銀貸款,而張晉田利用渠等貸款到期辦理展期之機會,或是到期要渠等辦理借新還舊之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然實際情況是張晉田利用機會叫他們先在空白處多簽名或蓋章,並將多簽名、蓋章之文件再提出使用云云,然核以上訴人賴陳春鑾之知識程度與經驗背景,實無可能完全聽由他人之安排,隨意簽名於空白借據、借款約定書等借款文件中,坐視而不提出質疑之理。又據證人張晉田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我向吳芳雲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春鑾。」、「我當時是有提過要用她(即賴陳春鑾)的名義去借錢放高利…,因為她當時在忙,所以都回我『你處理』、『你處理』。」、「吳芳雲、郭榮和還有付利息的時候,我有把差額存回賴陳春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5、111頁、更㈣卷二第63頁背面),由是以觀,上訴人顯非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附表二編號2、4之100萬與400萬此2筆借貸契約,是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附表二編號3之賴陳春鑾350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據、借款申請

書、展期申請書等文件,據證人張晉田與上訴人賴林春鑾於本院更審歷次證述(見本院更㈡卷第107頁、更㈣卷二第66頁)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固為張晉田所簽立,惟兩造間就前開文件印鑑為真並不爭執,縱令上開文件中上訴人姓名係為他人代為簽署或填載,惟上開文件中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上開文書自應信為真正。況雙方當事人就「憑印鑑確定雙方交易」之方式有特別約定,而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於上開文件所蓋之印鑑,符合渠等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自應受其拘束。

⑷至上訴人再以其夫妻之住所於83年8月22日已遷移至台東市

○○路○○巷○○號,惟系爭四筆借款之相關文件卻記載錯誤之地址,是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無疑云云置辯。然查上開借據及約定書等借款文件中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執,已說明如前述,則系爭文書則應信為真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住址為他人代為填載而誤繕為上訴人83年以前之舊址,惟實無法因地址是否有誤或有新舊址之別,而影響上開已成立之借貸契約效力,併此敘明。

⒉次查證人張晉田於91年3月8日在臺東調查站供稱:伊經過上

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以月息2分借給吳芳雲,利息收入除繳納銀行利息外,其差額交還上訴人賴陳春鑾,另有一筆100萬元也是經過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另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350萬,以月息2分借給郭榮和,郭榮和提供臺東市○○段8071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賴陳春鑾,利息除繳納利息外,其差額還給上訴人賴陳春鑾;另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上訴人賴林壬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200萬,由伊使用,利息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自動扣繳,再由伊存入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上述貸款,如有到期,亦均經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同意辦理展期等語,此經原審調取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7頁),雖與證人張晉田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91年12月

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中復謂賴林壬部分確定不知情,賴陳春鑾就400萬元部分伊有跟她報告,收取的利息伊記得有拿給賴陳春鑾,所以才有設定行為,其他150萬元部分伊就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3、4頁),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核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晉田間本屬舊識,張晉田為本件系爭債務更曾簽立1紙105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實難謂彼此無間接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難脫有偏袒上訴人之嫌。雖張晉田辯稱:於原臺東調查站所言是為了脫免刑事責任避免被羈押云云(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4頁反面),惟核其於本院更審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就以往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以伊在刑事案件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認定的事實是最真實的,因為那時間比較近,回想起來也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3頁反面),觀之張晉田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程序係稱:賴林壬、賴陳春鑾部分情形金額是伊填的,伊有告訴他們向銀行借錢,短暫周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他們簽名換單,也是伊拿借據跟契約書給賴陳春鑾簽名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70頁)。核證人張晉田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與前開臺東調查站所稱,均直指張晉田曾告訴上訴人將以渠等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借貸債務應屬知情,況若以時間較近,回想起來比較容易,張晉田於91年3月8日在臺東調查站所稱,理應更為可信。再者,臺東市○○段8071之2地號土地確於80年12月9日登記抵押權於上訴人賴陳春鑾名下,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證人張晉田雖證稱:該筆土地係郭榮和向伊借款,本來要登記抵押權在伊名下,伊覺得不好意思,才借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名義登記,並未告知上訴人賴陳春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然其所言與常情有違,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又查系爭借款中,以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所借者之大部分利息及以上訴人賴林壬名義所借者之全部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於支付前或後數日,則由張晉田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林月英,乃張晉田配偶)轉入相同金額補足等情,業據證人張晉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並有上訴人賴陳春鑾前開帳戶明細分類帳及上開2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足憑。上訴人雖辯稱:因帳目繁雜,未發現上開情形云云,然以渠等自承:存摺並未交張晉田保管,張晉田說有需要時,伊才會拿去銀行,張晉田用完就會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上訴人既自行保管存摺,又為經商之人(上訴人自承自70年開始開設麵包店),就其帳戶中自87年11月起至90年1月止長達2年以上之期間,每月均出現之異常進出現象,豈有渾然不知之理?而證人張晉田借予郭榮和之款項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得,復登記土地抵押權於上訴人賴陳春鑾名下作為擔保,上訴人賴陳春鑾就該筆借款,當知之甚詳。綜上說明,證人張晉田前開於臺東調查站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口證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知情云云,旨在迴護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況上訴人賴陳春鑾曾於偵查時提出張晉田事後向渠等致歉表

示無力清償借款之信函,及交付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張晉田於事後致函上訴人,謂所欠款項倒於郭榮和350萬元及吳芳雲400萬元,必盡力清償等語,並檢附面額與系爭4筆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如上訴人未同意張晉田以渠等名義借用系爭4筆貸款,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4筆借款係遭張晉田冒名取走,受損害者應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張晉田於事發後,理應儘速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該等借款,始有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可能,何須簽發與系爭四筆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賴陳春鑾應係對張晉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於80年至83年所借貸四筆款項一事知情無訛。

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四筆借款最初

係於80至83年間所借,於借期1年屆滿後,以申請展期1年或2年,或還款再借方式續借,直至90年間(見本院更㈢卷三第23至62頁)。該期間長達7至10年,且各筆借款均展期或申請再借數次,每次展期必須書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亦憑蓋有上訴人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並以賴陳春鑾存摺按期繳息數年。查系爭四筆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後,由張晉田填具取款憑條領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證人張晉田證稱:印章部分伊都是拿去給他們(即上訴人)蓋,伊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4、105頁、更㈣卷二第63頁背面)。則系爭四筆借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縱係張晉田填寫,然上訴人之印章既係自行保管,苟非渠等同意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張晉田如何得能提領該等借款?且張晉田證稱:「存摺部分,因為我會幫他們(即上訴人)代為存款,平常會當天返還,有時因為我很忙,所以會保管1、2天」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4頁),則賴陳春鑾於張晉田將存摺交還時,衡情應會翻閱存摺查看存款情形,而通常存摺中被扣款會註記事由,上訴人如不知有系爭四筆借款,賴陳春鑾豈會未察覺存款中有屢遭被上訴人因系爭四筆借款扣息之記載而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再以,倘系爭借款係張晉田冒上訴人名義所為,張晉田未將冒貸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反冒遭上訴人發現之危險,長期匯款至賴陳春鑾帳戶按期繳息,並牢記每筆借款借期,屆期持展期申請書等文件再騙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展期或再借,亦與常情有違。另參上訴人賴陳春鑾被訊及對於上開關於叫張晉田處理、有無看存摺、張晉田將利息差額存回帳戶等證言,是否有意見時,僅以:「我不記得!」、「不記得當時到底有沒有看(存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模糊回答。證人張晉田於本院歷次指證,旨為維護上訴人使渠等免除返還借款義務益明。是證人張晉田縱未明確有告知賴陳春鑾用其名義借款放高利貸,然證人張晉田將利息匯入賴陳春鑾帳戶,賴陳春鑾就此亦未否認,是由前開證據亦堪認賴陳春鑾應係對前開借款知情之默示同意。至上訴人雖辯稱:因本身亦有真正貸款,而補登之存摺密密麻麻,上訴人經商忙碌確未注意及之云云,惟上訴人賴陳春鑾既長期為彼夫妻處理銀行事務,對於自己所保管之存摺於數年間皆未能發現每月存入與繳息之異常,顯已違反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之常理,況上訴人如未同意張晉田將該等借款轉借他人,張晉田又豈會以轉借他人所得之利息繳付系爭四筆借款之利息後,尚將餘額存回上訴人帳戶,自己毫無得利,是上訴人前開辯解,顯無理由。

⒌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員未親自接洽借款人與保證

人簽名蓋章而辦理授信、徵信與展期等借款程序,致未發現冒貸情事云云。惟查雙方當事人既已約定以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所之印鑑卡所示內容進行交易,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文件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亦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之職員有未親洽上訴人而辦理授信、徵信與展期等業務上之瑕疵,亦非影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與否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茲上訴人再以系爭四筆冒貸款項,張晉田均已盜領向陽公司

存款還舊借新,故張晉田於上開調查站所述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置辯;被上訴人答辯則認本件系爭債務自始延續,兩造雙方俱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借款資料(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

、傳票、借據,其上有經上訴人賴陳春鑾、證人張晉田承認親自書寫或蓋章之資料,堪信為真正)所示:

⑴賴林壬所借200萬元部份:82年3月17日貸放300萬元入賴林

壬活儲00000000000帳戶內,82年6月12日轉存賴陳春鑾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82年6月17日由賴林壬帳戶00000000000轉帳清償100萬元,貸款餘額200萬元,於89年3月23日由張晉田自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萬元清償,於次日89年3月24日再借出200萬元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90年3月24日到期申請總行展期,經總行批示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

⑵賴陳春鑾所借400萬元部份:81年1月6日貸款400萬元入賴陳

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號,經多次展期至87年12月29日,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本筆400萬元及1筆100萬元貸款,同日87年12月29日簽立1張借款申請書500萬元,2張借據金額為400萬元及100萬元,隔日87年12月30日銀行貸放後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89年12月27日申請展期,連帶保證人賴林壬除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簽外,另再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

⑶賴陳春鑾所借100萬元部份:83年3月22日貸款100萬元入賴

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號,同年3月23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號543,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號518,000元,經多次展期至87年12月29日,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本筆100萬元及上筆400萬元貸款,同日87年12月29日簽立1張借款申請書500萬元,2張借據金額為400萬元及100萬元,隔日87年12月30日銀行貸放後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89年12月27日申請展期,連帶保證人賴林壬除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外,另再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

⑷賴陳春鑾所借350萬元部份:80年10月30日貸款400萬元入賴

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號,83年3月22日由張晉田自行存入00000000000帳號轉帳清償50萬元,貸款餘額350萬元,經多次展期至87年10月27日,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本筆貸款,同日87年10月27日簽立1張借款申請書350萬元,隔日87年10月28日銀行貸放後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

⒉查系爭借款原先為80年至83年間之借款,經多次展期或為部

分清償後,於87年及89年間完全清償,再於翌日(即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所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借款流程在案;又上開87年及89年清償之款項(即89年3月23日清償200萬元,87年12月29日清償100萬元及400萬元,87年10月27日清償350萬元)係證人張晉田由向陽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所挪用,而證人張晉田於系爭借款放款後,再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等情,為證人張晉田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坦認,並有向陽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3號卷二第498頁、第500頁、第526頁、第572頁、第574頁、第596頁(其中87年12月29日,張晉田係提領520萬元,清償100萬及400萬元貸款,翌日存入500萬元)可稽,均經核閱屬實,並與原審卷附上訴人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借款於放款當日或數日後即經提領或轉帳支出之情形相符,證人張晉田並因其侵占向陽公司上開款項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再者,證人張晉田前開於調查局之陳述中有關借款流向部分與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張晉田致上訴人道歉信函2紙所載:系爭借款倒於郭榮和、吳芳雲(吳董)之內容,及證人張晉田於原審證稱:前開信函內容所述款項就是系爭借款,共1050萬元,伊借錢給郭榮和與吳芳雲後,要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張晉田前開於調查站所指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之四筆借款,即為系爭借款之前身。

⒊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揭系爭4筆借款於87、89年間到期後,借款債務人於清償系爭借款後之翌日即向債權人申請再借出同額之借款,查系爭借款中,兩造未就系爭80年至83年間所借之舊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有所約定,應依客觀事由判斷雙方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定之,據證人林雲菁證稱:伊經手辦理的附表二編號2、4借款,於88年1月6日到期的400萬元,伊有通知並經賴陳春鑾接電話,伊有告訴他貸款到期,她說要辦理展期,伊就跟她說這筆貸款是81年1月6日初貸,如果辦理展期的話,因為超過7年,所以必須每月攤還本金,她說她只要繳交利息就好,伊就告訴她若要僅繳利息,只能還款後再借等語;證人羅秀鳳證稱:350萬元這筆貸款不是第一次貸款,經過1年以後的貸款都要通知辦理延期,到第7年之後,辦了6次延期,這次不能再辦理延期,就必須還掉,所以須先清償貸款,隔天再借出來等語;證人余東杰證稱:伊經手的2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這3筆貸款中,200萬元在89年3月24日辦理貸款,於90年3月24到期,由伊幫他(賴林壬)展期,總行批示借新還舊,雖當初通知辦理展期,但總行批示借新還舊,故實際上只是內部作業,並沒有拿錢來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三第8至12頁)。據前開證人明確證述可知,本件借貸契約之兩造俱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合致,其新、舊債務間債務人主體並無不同,債之要素亦未變更,且事實上上訴人還款後於隔日立即借出相同額度之借款,性質實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至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中自認系爭借款已由向陽公司轉帳償還,又據張晉田於更審中稱系爭款項已由其清償完畢云云,查銀行貸款流程縱載轉帳償還,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僅是為了合乎內部作業程序之考量,所為之簡便行為而已,張晉田縱曾以自向陽公司所盜出款項償還系爭貸款,惟隔日隨即再以相同債務人之名義立即借出,亦復可證張晉田無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況縱如上訴人所辯切割前後二筆借款,上訴人亦未對第一筆借款有何清償之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有據。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事實,且依證人張晉田於調查站供稱上訴人賴陳春鑾知情且同意,與其後證稱上訴人等不知情等語迥然不同,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借款確不知情即有可疑,且系爭借款中,以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借款之大部分利息及以上訴人賴林壬名義所借全部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支付,而支付前或後數日,則由張晉田使用帳戶轉入相同金額補足,則上訴人賴陳春鑾既自行保管存摺,又係經商之人,其帳戶內長達2年以上,每月均出現異常進出,豈有不知之理,況郭榮和名下之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賴陳春鑾,其對借款即無不知之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論理法則之推演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諭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之合併。是備位之訴係以附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所為之訴訟,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參酌前揭說明,就其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始追加之備位聲明訴訟,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