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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馬富璋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張江 妹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刑案部分之卷證所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共同被告階治豪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誰約在美祺大飯店那邊?)答:我只有約被告江毅書到美祺大飯店旁邊停車場找我,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僅認識被告高健隆、李仁佑。」;「(問:你們在美祺大飯店或木瓜溪南側加油站等候過程中,被告馬富璋有跟你們作交談動作?)答:沒有。」;「(問:被告馬富璋當天為何會過來?)答:他是被告江毅書朋友,他為何會過來我不知道。」;「(問:你請被告江毅書載你時候,有無告知被告江毅書要做何事情?)答:沒有,僅跟他講陪朋友講事情沒有車,叫他來載我。」;又共同被告江毅書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為何跟本案發生關係?)答:因為被告階治豪約10點多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要跟人家講事情,沒有人載我,問我方便否,因為我要跟朋友被告馬富璋要去撞球,我跟被告階治豪講我要問被告馬富璋,被告馬富璋說好,我們才先去美祺大飯店後面先找被告階治豪。」;「( 問:你與被告馬富璋是否一起到?)答:不是。」;「(問:誰先到?)答:我先到。」「(問:被告階治豪電話中有無跟你講跟朋友講什麼事情?)答:沒有。」;「(問:你如何知道要去美祺大飯店?)答:被告階治豪說他在那邊等我。」「(問:你到美祺大飯店時候有無其他被告階治豪這邊的人在?)答:我看到其他車子,是不是他們朋友我不清楚,被告階治豪在路邊等我。」;「(問:你剛剛稱在事發當天本來與被告馬富璋約好打撞球,後來被告階治豪打電話給你之後,你有打電話給被告馬富璋,其內容為何?)答:我都叫被告馬富璋小馬,我說小馬我朋友有事情要我載他,他沒有車,我們先載他,回來再打撞球好不好,被告馬富璋跟我說好,隨便啊,我說他跟我說在美祺大飯店後面,你到那邊找我。」;「(問:你剛剛稱你過去時車子在第2、3台車,被告馬富璋車子在你前面或後面?)答:在我後面。」;「(問:被告馬富璋在你之後到達美祺大飯店有無看到他跟其他人交談?)答:沒有。」;「(問:你們後來在木瓜溪南側加油站停留時候,被告馬富璋有無跟其他人交談?)答:沒有,他只認識我不認識其他人,他也沒有下車。」另證人高健隆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美祺大飯店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馬富璋?)答:沒有印象,應該沒有。」;「(問:後來你們開車停放在木瓜溪南側加油站時候,那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馬富璋?)答:不太清楚。」「(問:你記憶裡面在美祺大飯店跟木瓜溪南側加油站時候,你有無跟被告馬富璋交談過?)答:沒有。」足認上訴人馬富璋除共同被告江毅書外,與其他該案同案被告在本件事發前並不相識,亦不知悉該案同案被告高健隆與楊子財等人發生糾紛之始末,復與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及姜志強等被害人毫無怨隙,衡情並無致人於死之動機,更遑論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二)再以共同被告江毅書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在開始生衝突之後,你有無注意到被告馬富璋在哪裡?)答:我看到他被人追,之後我被人家攻擊,這個時候我沒有注意被告馬富璋,後來攻擊我的人衝向人群之後,我轉頭看,看到被告馬富璋站在我的後方靠近馬路的位置。」;「( 問:你除了看到被告馬富璋被人追,也看到被告馬富璋你身後靠近馬路位置之外,有無看到他跟現場的人互毆或械鬥情況?)答:沒有。」又證人高健隆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後來11點多到達案發現場時候,當時你看到情況為何?)答:我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階治豪跟對方打起來對方也有人衝出來,往被告江毅書那一邊攻擊,我看到被告馬富璋被人家追,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問:你看到被告馬富璋被人家追的時候,他的位置跟打架區域位置相隔多遠?)答:約應訊台到審判長位置之距離。」;「(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馬富璋跟對方任何人有鬥毆情況?)答:沒有。」參照本案其餘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之證人楊子財、王教櫻、姜志強、汪志鴻、李仁佑等證人於上開刑案警、偵、一、二審證述之過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馬富璋曾實際參與案發時地之鬥毆行為。亦足證被告馬富璋客觀上確無任何攻擊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及姜志強等被害人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之證人楊子財、王教櫻、姜志強、汪志鴻、李仁佑、高健隆、及共同被告江毅書、階治豪等人於本件刑案偵、審中之證述,被害人張志成所受之致命刀傷及其他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他實際參與鬥毆行為之同案被告所致。上訴人馬富璋雖曾於事發當時到場,惟並未實際參與事發時地之鬥毆行為,故其就被害人張志成之死亡結果,應無任何之加工、助力或造意之行為,應毋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判決罔顧上情,遽認上訴人馬富璋應與共同被告江毅書、階治豪等人就被害人張志成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本件殺人犯行,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被害人張志成之死亡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應論以殺人之共同正犯。

(二)查頭部及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以長刀砍刺該等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亡,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馬富璋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馬富璋既與階治豪、江毅書等人於同一時、地而至事發地點找被害人楊子財等人理論報復,且已先行在加油站及事發地點會合,其等如僅係傷害教訓之意,何以如此大費周章攜帶長刀赴會之理?而其等共同持長刀或以拳腳毆殺被害人楊子財、張志成等人,衡諸其等之毆殺過程,如此「以眾擊寡」之圍殺,終究會發生嚴重之致命結果,上訴人馬富璋豈有不知、或無法預期、控制之理?復以被害人張志成腹部之刀刺傷深度達約50公分,徵諸其等所使用之工具尚有長刀、玻璃瓶,尚輔以拳腳,足見其等在圍殺報復之際,無所不用其極,用盡各種工具,毫不留情,下手用力至猛,殺意甚堅,有殺人逞兇之故意至明。又依卷附鑑定報告,本件被害人張志成係因先遭多人或徒手或持器械合力圍毆攻擊,再被持刀追殺,因而受有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是被害人張志成死亡之結果,自係上開共同被告多人等之各次攻擊、追殺之行為合力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各共同正犯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係何人所為之必要。

(三)況查依據偵查卷內之100年8月1日階治豪於花蓮看守所撰寫之「自白書」所示,其中第4頁以下載謂:「高健隆、潘嘉彩2人前往被告階治豪住處,先行道謝前晚送醫過程,並請求晚間可否一同前往楊子財家中理論並請求賠償醫藥費」、「隨後高健隆電話相約其他人前往為此事助陣」、「我乘坐李仁佑所開的車,前往高健隆相約在花蓮市○○路○號建志家中前方巷口(聯統日報)樓下…連我等10人在場,再次商議高健隆遭毆打之過程,並協議前往討回公道,並要求賠償,商議情形,經大家聽完高健隆講述遭毆打情形後,由李仁佑安排我們10人乘坐車輛之次序….」、「在場有人(宋文龍)即時幫腔….約商談數十分鐘後(21:00許),再次以同樣的車序前往….雖隱約聽到他們相約帶整器具…」云云。上開自白內容,與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所供稱:「被告高健隆在車上都說下車看狀況,如果真的打起來,就幫忙打」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及被告宋文龍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有找陳鈺龍至志學幫忙打架事情」(見警三卷第5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第一次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到美琪飯店,李仁佑說還要再打電話找人,伊就幫他們打電話找人,伊就過去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載陳鈺龍、鄭自強他們,..從美琪飯店出發,有聽到被告李仁佑說要打」(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2、33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亦稱:「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時大家都講好要打架,所以分配工具」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64頁)相符一致。足認共同被告高健隆係本案首謀計劃共同行兇之人,階治豪為召集並於現場帶頭攻擊之人,並約定地點會合商議乘車次序及帶整器具,則上訴人馬富璋對其他共同被告多人分別持器械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殊難諉為不知;且彼等均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對10餘位成年男子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攻擊被害人張志成,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張志成死亡,應均有預見,竟仍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害人張志成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馬富璋之本意,與其他共同正犯等均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上訴人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武器,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警二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於刑事第一審羈押庭時供稱:「當時坐我車上的另外3個人均有拿武器,並帶武器下車,我也有回車上拿西瓜刀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頁)。又被告階治豪雖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供稱:「武器是在美琪飯店那裡從被告李仁佑車上拿下來放在被告江毅書車上,伊等是各拿各的」云云(見第二審刑事卷一第198頁)。惟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指被告馬富璋所駕駛之車輛)的人抵達美琪飯店停車場後,從他的車輛後車廂取出一把西瓜刀及一支鋁棒,他把武器交給別人」等語(見警三卷第7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美琪飯店一會兒,又有第四台白色車子到場,伊看到有人從第四台車的後車廂拿出棍棒及西瓜刀,並放在紅色霹靂馬車上」等語;於第二審刑事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美琪飯店有看到開白色車子的人將刀械放在紅色霹靂馬車子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卷二第185頁,以下稱刑事第二審),核與被告宋文龍於刑事第二審供稱:「他們在美琪飯店分配工具,是階治豪叫的另外二台車車上拿下來的,分給所有的人,看到有棒球棍、鐵棍、木棍」等(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63、164頁),被告李仁佑於高院刑事庭亦為相同陳述(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64頁)。另被告江毅書於刑事第二審亦供稱:「我到美琪飯店後,階治豪跟我說對方人數眾多,且有武器,並問我有無武器,我稱車上有鐵棒,他問我有無刀子,後來馬富璋拿他車上的西瓜刀給我」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9頁)。足證上訴人馬富璋等有在美琪飯店停車場發武器及攜之前往案發現場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前往案發現場。依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示,本件被害人張志成係因先遭多人或徒手或持器械合力圍毆攻擊,再被持刀追殺,因而受有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是被害人張志成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馬富璋與上開共同被告多人之各次攻擊、追殺之行為合力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各共同正犯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係何人所為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辯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張志成無深仇大恨,要無殺人動機云云,顯不足採。

(五)共同被告階治豪所找第二次到案發現場之人,即共同被告江毅書及其友人即被告馬富璋、被告馬富璋的友人,均持西瓜刀至現場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高健隆於警詢、地院審延長羈押庭中供述甚明(偵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47、88頁、偵三卷第19、36頁)。又共同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已供稱:「案發後,我等一群人回到美琪飯店停車場時,江毅書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指馬富璋)也有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警三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停車場,我發現江毅書手掌上有血,江毅書及小馬都說有砍到人,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高健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我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子會掉出來,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偵二卷第47頁)。衡以共同被告階治豪對於本案到場之人,除認識高健隆、李仁佑之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共同被告江毅書係應階治豪之邀,與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到美琪飯店與之會合,並進而參與本案,亦為共同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共同被告階治豪若欲虛捏砍殺死者之人,自可將之推卸給其他不認識之共同被告,而毋庸虛捏死者係遭其所邀之江毅書、馬富璋所砍殺。

(六)又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其左胸脅、右腹脅及左臀各有一處刀傷,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所受左胸腰脅處之刀傷,與共同被告階治豪所述因死者抬起手擋,而遭小馬持刀砍傷腰邊相符。而共同被告江毅書於於地院及高院刑事庭均坦承有砍死者張志成背部一刀。益證共同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於警詢中所述死者刀傷係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所為,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七)被害人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喝酒、聊天,根本未預料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會再次持械返回現場,故現場亦無任何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等情,亦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王教櫻於地院審刑事庭證述明確。另參以共同被告高健隆於地院刑事庭供稱:「我看到對方拿椅子擋,沒有看到武器」(地院審刑事卷一第54頁);被告江毅書於地院審刑事庭供述:「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刑事第一卷第45頁);共同被告黃民揚於地院審刑事庭證稱:「我們去找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椅子」(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1頁);證人姜志強於地院審刑事庭證稱:「我們大家拿塑膠椅子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98頁);證人王教櫻於地院審刑事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2頁);證人劉宗華於地院審刑事庭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工具或刀子抵抗各」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57、159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第9-13頁),顯示現場塑膠椅子散落四處、部分斷裂,地上留有菸蒂、啤酒罐。在在證明死者張志成、楊子財等人所述因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回來,故現場均無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最多僅能以塑膠椅子抵擋等語,確為事實。是馬富璋所辯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其就持西瓜刀擋,並沒有傷到對方,也沒有殺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馬富璋砍傷死者張志成的部位為胸腹部,共同被告江毅書砍傷死者張志成的部位為背部,已如前述。對應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卷附死者照片(相驗卷第100、101頁)可知,應各指死者張志成所受之左胸脅處長約50公分之刀傷及右背胸腰處長約25公分之刀傷。

又比對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張志成的背後之傷勢,可知死者張志成所受右背胸腰處之刀傷已傷及右胸後壁橫隔腳(此位於後胸部脊椎骨)。再由此刀傷長達25公分,均可證上訴人馬富璋及共同被告江毅書下手之重,顯非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為之。

(八)上訴人馬富璋雖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伊等在美琪飯店時,均係選擇持西瓜刀前往,已足見其等有持西瓜刀砍殺對方之犯意聯絡。而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亦同時於2分鐘之短時間內,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胸腹部等處猛砍三刀,立即造成死者張志成肚破腸流,已如前述。以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與張志成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若僅單純欲到場毆打教訓楊子財等人,實無必要一到現場,立即均持銳利之西瓜刀,於短時間內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猛砍三刀,且刀刀均下重手。足證上訴人馬富璋應係在事前已與階治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始會一至現場即持西瓜刀砍殺王志成無疑。綜上,足證上訴人馬富璋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九)此外,上訴人等10餘人當日驅車前往楊子財之住處時,皆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確認楊子財是否還要再行外出後,始著手砍殺被害人楊子財等人。而上訴人等10餘人,全部共搭4台車,分自兩方路口夾攻,於短距離內持刀棒砍殺被害人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階治豪於地院審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當時上訴人等全部已然預謀前往楊子財家中砍殺之,並分立2方阻斷被害人逃生通路,不讓被害人等往屋外或開車離去,被害人等雖不斷閃避,欲往屋內或開車逃離現場,惟被告等人仍不斷揮刺,一直至被害人多人受傷,甚至倒地不起,被告等人始離開現場。且上訴人等砍殺之距離甚近,集中力量狙擊被害人張志成腹部,導致被害人張志成受創嚴重,重要臟器均已受損,益顯上訴人等人必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之決心,斷無可能純屬警告或只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由現今社會現象客觀上視之,更不能以上訴人等人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即謂被告等人於殺害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況且,以上訴人等平均身高170-190公分、體重80-100公斤之壯碩體型,圍毆被害人張志成;且均持武器攻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而當時被害人張志成方酒後醒轉,身心反應慢,攻擊能力弱,上訴人所持利器揮刺,自屬恃強攻擊甚明。再觀被害人之傷勢深度進入胸腔、腹腔,並傷及內臟,顯見力度猛烈。倘若上訴人馬富璋未下手實施本件殺人犯行,惟其基於為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推由被告階治豪等共同被告下手共同實行,惟不論被害人張志成或楊子財均在高健隆等7名共同殺「人」計畫之犯意內,其行為所生危害,並不因此而有影響,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上訴人抗辯未動手殺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再補提自白書、共犯結構圖、現場模擬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卷。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馬富璋與其他人共同殺害其子張志成,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處應連帶賠償7,150,313元。上訴人以並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志成係於100年3月19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

村○○00號,遭人持刀砍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4月30日不治。

(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張志成之母親,被上訴人從被害人受傷至死亡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8,931元,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1,200元。

(三)被上訴人子女包含被害人張志成計有4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319元,被上訴人以此為扶養費之請求基準,及依98年度臺灣地區居民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被上訴人尚有餘命23.9年,以此計算請求扶養費計785,52

3.84元,但於本案中僅請求扶養費70萬元。

(四)100年3月18日晚間10、11時高健隆與楊子財等人因飲酒發生衝突。

(五)高健隆與階治豪等人即於同年月19日晚上7、8時許,分別駕車前往找尋楊子財要求賠償醫療費。

(六)馬富璋受江毅書之邀,駕車隨同前往案發現場。

(七)鬥毆現場馬富璋有持西瓜刀在手上。

(八)馬富璋駕駛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現場。

(九)馬富璋駕車,分別搭載上開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後,有一群人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後隨即下車,趁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之際,由階治豪等人出手毆打楊子財、張志成等人。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階治豪、江毅書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張志成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第一審附民卷第10頁以下),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為證(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第28號案審理中)。上訴人亦不否認被害人於100年3月19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遭人持刀砍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月4月30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當天曾受江毅書之邀,駕車隨同前往案發現場;鬥毆現場上訴人有持西瓜刀在手上;上訴人確實駕駛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現場。惟上訴人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辯稱當天僅僅持西瓜刀在現場,並未持刀砍傷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其左胸脅、右腹脅及左臀各有一處刀傷,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縣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雖經救治,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且以被害人外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5至92頁)。張志成被砍成肚破腸流,階治豪於砍殺張志成之後,還追問江毅書、高健隆等人如何將張志成砍成重傷至此,亦據階治豪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7頁),顯見當時確實有多人下手砍傷張志成。另外當時在場之楊子財也被砍傷,其所受之傷所傷為:右臂裂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經急診就醫,各縫合9、10針,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8至140頁),益證當時雙方打鬥十分激烈,斷非一人砍傷張志成致死。

(三)再參以①高健隆於刑事第二審供稱:伊看到對方拿椅子擋,沒有看到武器(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54頁);②江毅書於刑事第二審供述: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見刑事第二審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5頁);③黃民揚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找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椅子(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171頁);④證人姜志強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大家拿塑膠椅子擋(見刑事第二審卷三第98頁);⑤證人王教櫻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見刑事第二審卷三第22頁);⑥證人劉宗華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工具或刀子抵抗各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157、159頁)。其等均證稱楊子財此方之人僅能以現場隨手可得之物或徒手防衛,並無刀子可供防衛甚明。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至13頁)亦顯示:現場塑膠椅子散落四處、部分斷裂,地上留有菸蒂、啤酒罐。均在在證明雙方人馬當時拳腳、棍棒齊飛,刀刃四散飛逸,鬥毆現場之物品,能用來攻擊的,能拿來抵禦的,都被在場之人隨手取用,攻擊他方、防禦自身,在場之人實難置身事外。

(四)上訴人馬富璋於案發當日晚上有找一名友人持刀械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業據階治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162頁),其於偵查亦證稱:高健隆跟伊說之後,伊找了三個朋友跟伊一起過去,伊是用電話打給阿成(指江毅書),阿成再聯絡另外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於刑事第二審亦為相同供述(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39頁);高健隆於警詢中亦供稱:第二次去案發現場有階治豪朋友阿耀(指江毅書)及二名階治豪的不知名朋友,當天馬富璋開白色轎車,車上除了他還有另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214頁);李仁佑於刑事第二審復供稱:在美琪飯店時,階治豪的朋友事後才來,來了二台車,車上的人有下車,看到約3個人下車跟被告階治豪、高健隆聊天,聊了約半小時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60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約朋友一同前往現場,而上訴人所約同前往現場之朋友,確實帶著刀械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上訴人若非應邀前往助勢幫襯,豈有開車搭乘其他持有刀械之人前往鬥毆現場之必要。上訴人雖稱並不知道同車之人攜帶刀械,然上訴人既然自認當時確實持西瓜刀出現在鬥毆現場,若非上訴人自車上取得刀械,上訴人如何能在紛亂的現場,取得西瓜刀?又如何能從激戰方酣的雙方人馬中搶下西瓜刀?上訴人所稱不知道同行之人攜帶刀械,並不可採信。

(五)因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又昏暗,現場一片混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無法清楚辨識何人砍殺張志成,業據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而證人王教櫻雖於警詢及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被告高健隆跑到張志成後面做砍殺的動作,就跑到現場斜對面距離現場約10-20公尺處打電話報警(見警一卷第77頁、見刑事第二審卷三第13頁),其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高健隆在張志成後面,有作勢要砍的動作,我就轉身報警,所以沒看到高健隆有無砍到張志成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三第25頁);高健隆於警詢時供稱:到現場後被告階治豪最先下車就與對方打起來,伊有看到是阿耀(即江毅書)及被告階治豪的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砍張志成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88頁)。由兩人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時持刀下手攻擊被害人張志成者,並非僅只階治豪、江毅書等人。而階治豪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後伊等一群人回到美琪飯店停車場時,江毅書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指上訴人馬富璋)也有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見警三卷第

2、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停車場,伊發現江毅書手掌上有血,江毅書及小馬都說有砍到人,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高健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伊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子會掉出來,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47頁)。由階治豪所述內容觀之,前後一致,情節與現場狀況相符,再審酌階治豪就本案到場之人,除認識被告高健隆、李仁佑之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亦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與其餘被告所述相符。而上訴人江毅書係應上訴人階治豪之邀,而與上訴人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到美琪飯店與之會合,並進而參與本案,亦為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階治豪若欲虛捏砍殺死者之人,自可將之推卸給其他不認識之被告,而毋庸虛捏死者係遭其所邀之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所砍殺,顯見其陳述內容真實性極高,可堪採信。

(六)上訴人既然持長且鋒利之西瓜刀,與其他人同在現場。而階治豪之所以前往案發現場,乃意在攻擊訴外人楊子財及與楊子財同在現場之友人,江毅書係應被告階治豪之邀同往,上訴人馬富璋則係江毅書依階治豪之要求再邀集到場之人,渠等於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後,選擇攜帶可奪人性命之利刃,搭車前往現場,抵達案發現場,階治豪帶頭持鋁棒揮打訴外人楊子財頭部,上訴人與其餘人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被害人胸腹部等處猛砍三刀,造成被害人當場肚破腸流,最終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馬富璋確實有持刀攻擊被害人,當可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共犯,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其等均應就被害人死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縱有如其所辯未具殺人犯意,或本人未砍殺被害人,但因其等共同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解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張志成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第一審附民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人張志成受傷至死亡期

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8,93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第一審附民卷第19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人張志成死亡,業將喪

葬所需費用交予其子張志武繳納計支出401,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第一審附民卷第37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4月30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1歲,又其為聾啞人士,領有極重度多重殘障手冊,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第一審附民卷第38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第一審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61歲,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第一審附民卷第41頁),女性平均餘命為23.90年。又被上訴人已喪偶,除育有被害人外,另有其他3名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第一審卷第94至97頁),被害人本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甚明。

4.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16,319元(第一審卷第66頁),作為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既係依被上訴人生活區域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按23.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0,計算式:{15.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0)×0.9},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6,595元{計算式:16319×12×15.00000 0000×1/4=756594.7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70萬元,既未逾上開數額,當無不可。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害人年為32歲,被上訴人養育被害人多年,遽然喪子,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

茲斟酌:

1.上訴人馬富璋為大學肄業,據其陳明在卷(第一審卷第108頁)。因案羈押中,上訴人馬富璋名下則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10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第一審卷卷第77至80頁)。

2.被上訴人先天聾啞,不識字,名下無財產,有殘障手冊(第一審附民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第一審卷第75頁)。

3.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均無冤無仇,僅因階治豪與高健隆、楊子財和解過程損及其顏面,而主張糾眾前往報復,上訴人馬富璋竟附和持刀猛砍不相識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臟器外露,手段暴戾,而被害人住院一個月餘期間前後接受三次手術,面臨生死交關,被上訴人隨時可能失親之煎熬無可言諭,被害人最終仍傷重不治,致被上訴人老年喪子,傷痛無可言喻、彌補,而上訴人等犯後猶未賠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48,931元、喪葬費用401,

200元、扶養費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為7,150,131元。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參附民卷第65、67、71頁),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以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聲請暫緩本件民事賠償部分之審理,然查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係以「(原審)對於階治豪、江毅書及馬富璋等三人被訴共同殺害毛世豪、廖偉義、楊加富未遂部分,以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宋文龍及林張家豪等七人被訴共同殺害張志成既遂,以及殺害毛世豪、廖偉義、楊加富未遂部分,均未加以審判或說明該等部分應如何論究」、「(原審)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階治豪、江毅書與馬富璋等人於電話中已達成「殺害」楊子財謀議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尚嫌失據。究竟階治豪以電話邀約江毅書,以及江毅書以電話邀約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友人前往現場報復時,雙方有無在電話中明確約定要殺害楊子財?若有,何以江毅書、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友人到場後卻未對楊子財為殺害或攻擊之行為?以上疑點與江毅書、馬富璋應否對楊子財負殺人未遂罪責攸關,原審對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又江毅書、馬富璋對於劉宗華、姜志強被毆傷部分,若與其他被告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應同負其責,不應為無罪之評價。原審對於江毅書、馬富璋是否與其他被告同有毆傷劉宗華、姜志強之犯意聯絡,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就其二人被訴殺害劉宗華、姜志強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為理由,均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為免被上訴人之損害遲遲無法獲得賠償,並審酌共同侵權行為人階治豪、江毅書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本院認無庸等候上訴人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