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上附表3編號V1、V2、V4、V5、V6、X、X1、X2地上物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非耕地租賃契約,且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並本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遷讓返還原有地上物及拆除新增之地上物,依上揭說明,無庸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
二、被上訴人因行政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臺東分處則改為臺東辦事處並為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此有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可稽(本院卷第48至52頁),改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黃偉政,黃偉政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47頁、第54至56頁、第206至207、209頁),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名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全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委託名全公司經營,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6日至98年1月15日止,嗣兩造於89年12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詎契約期滿,上訴人拒絕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且於契約期間擅自興建如附圖上附表3所示地上物,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上附表3所示地上物拆除。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之土地39筆交還被上訴人管業。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上附表2之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管業。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上附表3之建物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即以如附表1所示土地中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未編定之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47.2742公頃,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申請農場登記,並經臺東縣政府核發農場登記證,上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其餘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等土地,則作為相關農業及交通設施之用,亦係作為農業使用,可見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出具無限期使用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申請取得農場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以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設立農場,作為農業使用;又上訴人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企業機構,得自行耕作,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雖契約期滿,惟上訴人繼續耕作,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且於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仍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為使用收益,兩造契約中並無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依民法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㈠雖附表1所示土地之○○段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00及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00、00、00、00、00及00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均合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用途,不可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解釋方法將休閒農業整體耕作區分耕地及非耕地,並據以認定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坐落於非耕地排除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適用,否則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將形同具文。
㈡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於另訴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確定判
決認定為租賃及授權經營之混合契約,各應就涉及之租賃、委任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原審就相同之契約捨棄前揭確定判決而重行評價,亦有失妥。若認該使用土地之法律性質並無耕地租賃契約中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力,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寄發繳款通知及郵政劃撥單予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付費而有使用本案國有房地之合意,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該繳款金性質類似租金,兩造間就土地使用及給付價金之占有使用關係,應有類似默示更新法理之適用。
㈢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外觀及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
一體,其材料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附表3編號V5係被上訴人交付時既存之鐵架棚,其他之物則係上訴人出資,或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興建,上訴人因原建物老舊無法合宜使用而增加之修繕或設施,於加工完成後,已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不易分離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上訴人自無法拆除。
㈣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雖已屆期,然被上訴人除多次口頭告以得
永續經營外,先前更一再發函予上訴人得檢證申請本案農場國有房地專案委託經營事宜,而為要約之誘引,如上訴人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請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即合法成立。詎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委託經營,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7日以臺財產北東一第0000000000號函,告稱:「查因貴公司請求減少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之訴訟案尚在審理中,為免雙方關係複雜化,貴公司申請委託經營案暫不受理,請俟訴訟結束後再行送件…」,拒絕上訴人申請,不僅違反承諾,有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尤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興訟為由,作為其拒絕之藉口,不僅否定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更非屬拒絕上訴人申請繼續經營之正當事由。
㈤被上訴人之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固有被上訴人應提供本案國有房地予上訴
人使用,且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與租賃契約略有相似之處;惟該契約名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錢項目亦非「租金」,自不能據此認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只要沒有違反法令或約定之情形,均可基於經營計畫自由使用本案國有房地,而無需合乎一定使用收益方法之限制,上訴人得據契約之委託經營權加以經營及代為管理本案國有房地,與單純使用收益本案國有房地有別。另上訴人除負修繕義務之外,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亦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是以法院審酌契約之文字及內容後,認契約內容與民法債編有關租賃、委任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類型之規定未盡相同,苟將契約強行歸類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節所規定之契約類型,應有捨當事人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自非妥適,認應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解釋為無名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為租賃契約,自有未當。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租賃性質為可採,因土地法第10
6條明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行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該耕地租用著重自任耕作,解釋上應為耕作之用,且係以承租人及其家屬自為耕作為限。依立法意旨觀之,耕地租用制度,在保護經濟地位較弱之耕地承租人,使其獲得合理利益,俾有餘力改善耕作技術,從事農地改良,以提高生產力,故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之耕地租用,以自任耕作之自然人為限。上訴人係為公司,依法即不可能自任耕作,更何況上訴人將本案土地從事休閒娛樂業,上訴人既非自然人,亦未從事農作,當無上開法令之適用。
㈢又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不得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
離,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依所有權絕對原則,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是附合法之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之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故本件即或有添附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再者,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3項已載明「乙方(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俱證拆除增建為上訴人義務,以是即或有附合之情事,亦不能解免上訴人拆除增建之契約義務。
㈣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與名全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委託名全公司經營,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6日至98年1月15日止;嗣名全公司申請將委託經營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後,兩造於89年12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名全公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33-1頁)。
㈢上訴人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以附表1所示土地中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未編定之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47.2742公頃,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申請取得農場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原審卷第106、130頁)。
㈣如附圖上附表3編號V5以外之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期間內增加之設施,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第18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筆錄)。
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98年1 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向被
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繳至103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筆錄、第219頁上訴人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使用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
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㈢本件有無民法451條規定租期屆滿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適用?㈣被上訴人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㈤上訴人對附圖附表3編號V5以外之增建物是否構成附合?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1.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與名全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委託名全公司經營,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6日至98年1月15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50至88頁)、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財產清冊及委託經營財產點交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69頁)為證;嗣名全公司申請將經營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於89年12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亦有該補充約定(見原審卷第156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內,自行出資或申請補助增建如附圖上附表3編號V5以外之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中,亦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3、336頁、本院卷第112頁),亦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已於98年1月15日屆滿,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應屬有據。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
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土地、其上建物,暨其附屬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負有管理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同意不得轉租或分租等部分,具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契約性質;另上訴人因經營需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得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被上訴人未限制作其他使用,故上訴人係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經營一定之事業項目,上訴人如何經營有高度決定權,並就經營自負盈虧,與被上訴人無涉等部分,顯與民法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應將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委任人等性質不同,核屬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訂約權利金新台幣(下同)6,666,600元,及每年繳納經營權利金528,106元,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基地、房屋及附屬設施暨獲取被上訴人授權合計應支付之對價。而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乃民法租賃及授權經營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應就涉及民法租賃、委任之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參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3之說明,附於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就前揭確定判決已評價之契約性質,另以上訴人可基於經營計畫自由使用本案國有房地,無需合乎一定使用收益方法之限制,得經營及代管本案國有房地,與單純使用收益本案國有房地有別,及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亦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否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具有民法租賃及委託經營無名契約之契約性質,顯無可取。
3.至上訴人抗辯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出具無限期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核發農場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設立農場,作為農業使用,且上訴人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企業機構,得自行耕作,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雖契約屆滿,惟上訴人繼續耕作,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然查:
①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僅○○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餘○○段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00及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00、00、00、00、00及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88頁),堪認僅上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符合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定義,其餘部分因非屬耕地,並無上開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前揭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土地,均合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用途,不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耕地之解釋方法將休閒農業整體耕作區分耕地及非耕地,並據以認定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坐落於非耕地即排除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89年7月3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固然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非都市土地之休閒農場設置一定設施項目,然同條第2、3項規定現況土地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或容許使用;同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該辦法附於原審卷第247至253頁),前揭土地既未辦理變更編定,即非屬耕地,尚無因上訴人已申領取得農場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即謂其休閒農場坐落之基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②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為前揭土地法第109條之特別規定,應已取代前揭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上開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7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1所示土地中之○○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雖符合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定義,惟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委託上訴人經營,核其性質,應屬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7款所稱之委託經營,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租期屆滿應續訂租約之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為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已取代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依此推論,亦應不適用土地法第109條契約屆期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之規定,方符規範目的。
況且,上訴人為農業企業機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2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之耕地租用。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土地供作經營休閒農場,與土地法第109條為保護經濟地位較弱之耕地承租人,使其獲得合理利益,俾有餘力改善耕作技術,從事農地改良,以提高生產力,而擬制不定期限契約之規範目的不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提出臺東縣政府99年9月14日府農企字第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辯稱臺東縣政府於該函說明三表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云云,惟該函乃臺東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述相關之行政機關見解,且未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27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法院本不受其判斷之拘束。
上訴人雖另提出臺東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臺東縣政府曾就系爭委託經營是否有期限及存續有效之爭議,發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就臺東縣政府上述函詢事項表示意見未明,且該函亦係在臺東縣政府99年9月14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號查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宜廢止池上蠶桑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後之事。倘若臺東縣政府如其於99年9月14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載內容,已確認兩造間有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者,豈需再於99年10月22日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向被上訴人臺東分處發函詢問:「貴分處與本縣池上蠶桑休閒農場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國有土地暨地上國有房屋,委託經營契約其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惠予查告是否有期限及存續有效」,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於臺東縣政府判定本案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屬不定期限契約並無異議,及臺東縣政府已判定兩造間有不定期限契約存在,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使用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
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無限期使用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台東分處88年11月22日臺財產北東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政府99年9月14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04至205頁),惟依上開被上訴人函載稱:「貴公司(指名全公司)申請核發受託經營池上蠶桑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辦理休閒農場登記乙案,既因經營事業需要,本分處同意所請」,僅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依名全公司申請核發受託經營池上蠶桑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其得申請核發農場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使用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又上開臺東縣政府函說明三雖記載「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期限」,即令屬實,僅足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無期限之記載,尚難據此解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使用,有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間,仍應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為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無限期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租期屆滿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之適用?上訴人另抗辯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仍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為使用收益,兩造契約中並無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向上訴人收取土地補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定有明文。惟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前揭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屬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可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有被上訴人99年3月23日臺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9頁)、98年8月20日臺財產北東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0頁)、99年8月30日臺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8頁),均表明上訴人對於本案國有房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要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99年12月2日臺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7頁)更明白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即難謂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有不即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而收取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所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按98年1月7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專案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㈠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或各級政府建設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委託主管機關核定之對象經營。㈡獲准整體開發者,得委託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㈢與相鄰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得委託毗鄰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經營。㈣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可知是否核准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乃屬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之權限,且由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臺財產局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載稱:「…倘貴公司於地上國有房屋老舊現況下,仍有意經營本農場,且該許可登記證存續有效,貴公司得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但書第⑵款,獲准整體開發者得專案委託經營之規定,檢證向臺東分處申請辦理與本案農場國有房地專案委託經營事宜。俟臺東分處『核符規定』與貴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仍有供水問題時,貴公司得依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以本案國有土地受託經營者身分,就附近適當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向臺東分處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逕洽臺東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函件說明欄),亦說明上訴人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本案國有房地,需經被上訴人臺東分處審核是否符合規定,非必然准許委託經營。而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申請讓售本案國有房地,惟未被核准,此有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國有房地已以委託經營方式提供貴公司使用,本局現階段不同意讓售」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同年間上訴人又申請承購國有房屋,經被上訴人報奉財政部92年12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依國有財產相關規定專案讓售,然因上訴人遲未檢證申購,業經財政部95年11月29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核准專案讓售案,亦有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94至195頁該函說明欄二.㈠.內容)。上訴人另曾於98年1月13日申請本案國有房地專案委託,然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臺財產北東一第0000000000號函告:「查因貴公司請求減少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之訴訟案尚在審理中,為免雙方關係複雜化,貴公司申請委託經營案暫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否准,堪認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專案委託經營而續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97年11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稱:「貴我雙方所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於98年1月15日屆滿,請貴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前以書面表明是否有意願繼續經營」「倘貴公司於經營期限屆滿時仍有意願繼續經營時,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但書規定者,得辦理專案委託經營,請於旨揭期間內依前述要點第8點規定,檢具經營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向本分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見本院卷第39、193頁)此之通知,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例要旨:「公產機關檢送公有基地租用申請書予承租人,以供承租人辦理公有基地續租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並非要約或承諾。」屬要約之誘引,僅促使上訴人為要約之表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仍應俟上訴人為專案委託經營申請之要約後,始有被上訴人承諾與否及兩造間契約是否得以合致成立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申請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不待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即合法成立,顯屬誤解。且查,上訴人並未於上揭函載期限內提出申請,而係遲至98年1月13日方提出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書,被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既已明示「逾期未蒙配合辦理者,本分處將視為貴公司無意繼續經營及不合續辦專案委託經營規定,應依契約第11點約定,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交還該委託經營財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專案委託申請,並無違反誠信。況且,前揭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之規定非強行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仍有個案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難謂為不法,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同意專案委託經營而續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國有房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交付經營之土地、房屋,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上訴人對附圖附表3編號V5以外之增建物是否構成附合?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查附圖附表3編號V1、V2、V4、V6、X、X1、X2均係上訴人所為之增建附合於原有建物之上,輔助原有建物之效用或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其中編號V1為磚造辦公室(P)之鐵架棚供作雨遮之用、編號V2係磚造餐廳(G)之鐵架棚供作雨遮之用、編號V4為磚造平房(J)之鐵架棚供作雨遮之用,編號V6為磚鐵造平房(L)之鐵架棚供放置農用機器之用、編號X、X1為磚鐵造平房(M、N、O)之鐵皮屋頂、編號X2係磚造平房(Q、R)之牆面,均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⑴可查(參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另編號V5係磚造平房(J)既存之鐵架棚,非上訴人所為之增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參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對於前揭之物(V
1、V2、V4、V5、V6、X、X1、X2)均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之,核屬無據。至附圖附表3編號T-T
13、U-U9、V、V3、W、Y、Z等物,均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增設或申請補助興建之獨立物,並為上訴人管領使用,因上訴人於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後,依約應即交還委託經營之國有房地,已無權使用附表1所示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加之設施,似非無據。但查,如附圖附表3編號V5係被上訴人委託經營時既存於磚造平房(J)之鐵架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筆錄),此非上訴人增加之設施,自無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另編號V1、V2、V4、V6、X、X1、X2等物,則係上訴人因原有建物老舊無法合宜使用所為之修繕或增建,已附合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強將其拆除恐造成原有建物毀損,或使原建物減少甚或喪失效用,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委託經營期間得定期或不定期巡查本案國有土地,上訴人並不得拒絕檢查(參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附於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應可查悉上訴人於原建物修繕加工行為,卻未有異議,再依契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增加之設施除承諾移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僅能拆除,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增建之物,所獲利益有限,所受損害較大,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自不應准許。至編號T-T13、V、V3等物係上訴人自行增加之設施,具有獨立性;編號U-U9、W等物乃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補助興建;編號Y、Z等物亦係上訴人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交予上訴人管領使用,且具有獨立性,上訴人對前揭之物享有處分權,並無疑義。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2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上附表三編號V1、V2、V4、V5、V6、X、X1、X2以外之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聲明而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騰空及拆除地上物,並依聲請命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附圖附表3編號V1、V2、V4、V6、X、X1、X2等物因已附合於原有建物,將之分離將造成原有建物毀損、減少甚或喪失效用,損及雙方權利,另編號V5為被上訴人交付委託經營時既存之物,被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並准被上訴人聲請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則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