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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3,464元【計算式:31,636,664元(即本案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946,800元(即本案地上物之課稅現值及評估價值總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1,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