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純宏訴訟代理人 林麗妹
許正次律師上 訴 人 郭阿嬌
羅紫慶林柑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純精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郭阿嬌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羅紫慶、林柑后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羅紫慶為100分之51、林柑后為100分之49)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郭阿嬌名下,重測前為德興段664地號)、1246 地號土地(登記於羅紫慶、林柑后名下,重測前為德興段695之3地號,以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約於民國77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康火金之子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債。當時約定以上訴人林純宏出名承買,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於97年7月2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項即載明「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7、1246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等語,足見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事後林純宏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等物交予代書張麗英辦理,詎林純宏忽起他念,將上開權狀、文件等物取回,更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郭阿嬌名下,嗣郭阿嬌又於100年4月
7 日以贈與為由,將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羅紫慶及女兒林柑后之名下。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借林純宏之名登記,林純宏、郭阿嬌並無處分土地之權利,故其等擅將土地變更登記予郭阿嬌、林柑后及羅紫慶名下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倘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為善意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土地之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應負返還責任。倘認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林純宏應負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9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0元,面積為3306.9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5,291, 120元(計算式:1,600×3306.95=5,291,120);124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元,面積為1964.4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1,453,663元(計算式:740×1964.41=1,453,663.4,元以下4捨5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共為6,744,783元(計算式:5,291,120+1,453,663=6,744,783)。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97年亦書立系爭協議書,言明林純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此經證人張麗英代書於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已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買,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僅得先行登記於其兄弟間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純宏名義下,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又兩造於97年7月2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出於上開法令限制已不存在,故無繼續維持借名登記之必要,自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是以系爭協議書確立處理之方式,由此已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確為事實,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云云實為無稽,洵不足採。
(二)又代書張麗英雖未親眼見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然代書張麗英有親身參與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3人之協議過程,並按三方多次協商後之合意書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從而,就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協商過程中所曾為之陳述、主張或說明,即屬代書張麗英親身所見所聞,就此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且代書張麗英於另案中已證述其係於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多次協商中獲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況3人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曾多次協商,倘實際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林純宏自非無任何機會可為反對或拒絕,然代書張麗英於該案之證述中,皆未有林純宏曾對系爭土地係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其名下為任何反對意見之證詞,顯見林純宏當時即已認知有借用其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並以此為協商基礎,與被上訴人及林顯銘進行協議。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經三方協議好後,由代書張麗英按其意思擬好協議書內容,經三方確認無誤,始同意簽署,苟林純宏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於多次協商中均未曾表示反對已殊難想像,衡諸常理,更無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現反稱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顯與常理相悖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於另案中,亦未就代書張麗英證述其當時親見親聞三方協議而獲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表示反對,益徵當時確有此事,上訴人現始否認上情,應不可採。
(三)代書張麗英係三方所共同聘請來處理系爭事務,且參與協商討論之過程,對三方之主張陳述均有印象,自非僅聽信任何一方片面之詞已如上述,況且代書係由何人所請,均不影響林純宏當時可表示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或拒絕簽署非出於其真實意思所書立之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中「返還」二字之文義甚為明確,當屬一般日常用語,殊難謂為罕見而為常人所不易理解之詞彙,實無上訴人所稱不諳其義而誤信誤用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洵屬牽強。至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康火金直接過戶登記給林純宏,然如前述,因石壁段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僅得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從而土地登記簿上當然呈現直接過戶給林純宏之登載,若可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自無須以借名登記關係處理之。是以,土地登記簿上直接過戶予林純宏之登載,乃確實反映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給林純宏之事實無訛。
(四)證人康火金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分別於79年2月14日及77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林純宏之名下,惟細查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父親林詩火曾就土地之過戶方式告知並指示如何辦理,但就此安排之實際原委尚非知情,故尚難憑此逕予推論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況且,康火金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純宏,係因其兒子康順財等與被上訴人間有飲料業務往來,而對被上訴人欠有債務,故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並非如上開證人所言係林詩火買來給被上訴人的,且當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事業,應為其獨自出資之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此可由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國春公司之情形得證,故證人康火金之兒子確實曾有與被上訴人從事飲料生意,並因此欠有債務之事實,而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並無關連,亦與林詩火無涉。另由證人康火金先稱係其兒子欠林詩火飲料錢,嗣後又稱其不清楚因何原因而欠錢,且究竟係哪一位兒子欠錢亦印象模糊,足見證人康火金僅認知到其兒子有對外欠錢之情形,因係由林詩火出面協商,故單方面認為是欠林詩火債務,復基於早年農村社會保守之父權思想,咸認同長子權利應大於其他子女,是以一廂地認為過戶予大兒子林純宏乃當然之理,然此實非出於其確實瞭解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來由及具體內容,不僅對整體事實全貌並無明確之認識,只就片段為其親身經歷,恐亦與客觀事實未為相符。是以,證人康火金之證述應僅足資證實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純宏之安排,尚難依其證詞逕予推論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另據證人賴丁枝係聽自林純宏而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林純宏名下,衡酌其獲得該資訊之來由,並非其曾參與本案事實經過,而皆為對造單方所述,非自其他較具中立性之第三人所稱,顯有偏頗並失之公允,且純屬傳聞,自難認定證人聽聞對造告知之片面之詞係屬事實。又證人楊進益亦係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林純宏後,始知悉此事,對於康火金之子與林詩火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難謂其就系爭土地過戶予林純宏之實際原因有確實之認知,雖其稱係聽聞因林純宏有在花蓮從事耕種農務,且其他兄弟都在臺北,考量林純宏較辛苦及為家族付出較多,故登記於林純宏名下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按當時法令限制僅得登記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又林詩火之兒子僅有林純宏具此身分,且在花蓮從事農耕,是以,為抵債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純宏名下,應係基於除林純宏外並無其他兄弟可為此登記及利用,但該形式背後之實際歸屬為何,尚難自上揭證詞予以說明。綜上所述,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反證系爭土地非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林純宏名下,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有代書張麗英於另案中之證述可稽,且其實際參與兩造間之協商,並自該協商過程中兩造之敘述而獲知有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相較上揭證人之證詞,顯較為真實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若爭執上揭事實並不存在,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於原審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林純宏與郭阿嬌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於99
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塗銷後上訴人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林純宏與郭阿嬌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於99
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上訴人郭阿嬌與羅紫慶、林柑后間就上開土地於100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上訴人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訴訟費用由全體上訴人共同負擔。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郭阿嬌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羅紫慶及林柑后應共同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共同負擔。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林純宏應給付被上訴人6,74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純宏負擔。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依證人康順財、林顯利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確係因康火金之
子積欠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移轉系爭土地抵債之事實。再依原審卷第196、201頁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康火金確曾於73年1月4日以石壁段907地號土地、康德根亦曾於77年6月29日以同段1246地號土地,分別為國春公司設定抵押,益證康氏兄弟有積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由康火金移轉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
⒉證人林顯利(曾任國春公司董事)於原審復證稱:「國春公
司是林純精成立,他以我們兄弟名義登記,只有林純精有出資,我們兄弟都沒有出資。李傳豪所說我們父親賣土地,讓我們兄弟去做生意,是61年賣土地,賣土地後就去臺北買房子,房子登記在林顯銘名下,房子出租之租金都有分配給兄弟姐妹八人,父親賣土地的錢不是給我們兄弟做生意。」(原審卷第247、254頁),已證明國春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1人出資之公司,因康氏兄弟積欠公司貨款才受讓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的林純宏名下。
⒊再佐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林純宏所有之後,仍曾於80年7 月
25日為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原審卷第199、20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77頁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7年7月23日林純宏更簽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返還」予被上訴人個人,若林純宏真不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為何願將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為羅莎公司抵押借款,又何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而證人張麗英是親耳聽聞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敘及系爭土地礙於法令所以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所以要用交換的方式將被上訴人名下康樂段土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等情以觀,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嗣於97年間協議終止,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⒋從而,被上訴人與林純宏於97年7月2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二人間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林純宏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返還予被上訴人,詎林純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登記予郭阿嬌,郭阿嬌再將系爭1246土地無償登記予林柑后、羅紫慶,則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即為民法第183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之無償受讓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以系爭協議書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自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對上訴理由之陳述如下:⒈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地主康火金為出賣人
、林詩火為買受人,惟此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林詩火無涉。此有證人康順財之證詞:「是聯春公司的董事長林顯得出面跟伊接洽的,林詩火沒有出面,因為我們兄弟是欠公司而不是林詩火錢。」及證人林顯利之證詞:「康家兄弟有欠公司錢,用土地給公司抵債,但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純精)沒有自耕農身分,林純宏有,所以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當初土地的事情林詩火並沒有出面,也無參與飲料生意的經營。」即可證之。且不論當初係以何人之名義承買,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方為實質權利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國春公司,而非被
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純宏之間,而非國春公司與林純宏之間,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7、1246地號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即可證之。當初土地買賣之實質上當事人為康火金與被上訴人,康火金之子積欠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國春公司債務,係買賣之原因或動機,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與國春公司間如何結算,係被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得執以為抗辯之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借名
登記之前提,惟查借名登記之借名者本非不得將該財產交由出名者使用,蓋實質所有權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財產,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林純宏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
⒋上訴人猶爭執系爭協議書中「返還」之文字,惟查協議書中
「返還」二字之文義甚為明確,當屬一般日常用語,殊難謂為罕見而為常人所不易理解之詞彙,實無上訴人所稱不諳其義而誤信誤用之可能,所辯洵屬牽強。況系爭協議書中另一記載「返還」之處為第二項「原林純精之子林毅政名下座落康樂段地號307之土地乙筆『返還』林純宏、林顯銘」,而該筆土地亦同為借名登記之情形(為兩造兄弟間共有,登記於林純精名下),更足證協議書中第一項關於本案系爭土地「返還」之文字,確代表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無疑。
⒌上訴人又辯稱林純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為羅莎公司設定抵押,
係基於羅莎公司為家族公司之緣故。惟查羅莎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而林純宏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自系爭土地曾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羅莎公司設定抵押乙節,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
⒍綜上,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僅借名登記於林
純宏名下之事實,已甚明顯,並有諸多證據足為佐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林純宏係於77年8月9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907地號土地,另又於79年2月14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述根本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林顯銘、林純宏、被上訴人3人就財產間之互易契約,彼此約定不動產之交換移轉,且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相互制衡,與本案完全無關,係另一獨立事實,內容亦當然未有與本案關連之語句,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康火金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以此作價抵償,因自耕農身分關係才借名登記林純宏名下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康火金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或兩造間當時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否則其主張自無法採信。被上訴人雖以另案原審100年訴字第104號案件中代書張麗英之證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證人乃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需係其親眼見聞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在70幾年間成立,當時證人張麗英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根據其另案中之證詞,其陳述「我是聽他們三位說的」,而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97年7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也未曾對代書張麗英如此說,又代書張麗英是被上訴人找尋聘請之代書,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代書張麗英之陳述,從而,根據證人張麗英之證詞,只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對證人說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如此仍不足以佐證在70幾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二: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2.被請求人須為無權占有,或反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民法第758條均有明文。系爭907地號土地乃郭阿嬌受讓自原所有權人林純宏,而系爭1246地號土地乃羅紫慶、林柑后受讓自郭阿嬌,從而,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協議書根本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係,實乃三方要就土地互易所為之約定,且契約中從未提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僅以契約中約定「返還」二字即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恐嫌不足。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與林純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對郭阿嬌、羅紫慶與林柑后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純宏因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係分別於77年、79年買賣取得,且參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林純宏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當屬無疑。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林純宏將系爭土地分別處分贈與其他上訴人,不僅係有權處分,且為其自由,被上訴人無權干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請求林純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五、退步言之,縱使認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經雙方於97年另行協議取代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如今已不存在,且97年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在被上訴人尚未依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之同時,上訴人得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無違約之情。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林純宏係基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自康火金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康火金所有,因其子康德根、康順
賢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故康火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為雙方與原審判決所是認,堪認為真正。
②林純宏依彼等與康火金間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買賣契約之效果,應取決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意思。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因物權契約雙方基於讓與合意並作成書面、完成登記後,即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與促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債權行為無關(即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查系爭土地交易之動機與原因,係康德根、康順賢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彼等父親康火金為代償而同意出售土地予林詩火(債權契約),又林詩火自認年紀大了,要康火金直接過戶予林純宏即可(即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康火金基於讓與合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純宏(簽訂書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完成土地登記),基於契約自由,自無不可。至於林詩火與林純宏(父子)間之內部關係,基於雙方之意思,純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與他人及外部行為無涉;再者,變賣不動產籌措資金以填補其他資金缺口,乃社會處理債務之常態,以不動產出售取得之價金清償其他積欠之債務,其中清償債務固為不動產出售之動機,但不動產權利歸屬應屬買受人而非原因債務之債權人。簡言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康火金與林詩火間,物權契約存在於康火金與林純宏間,林純宏基於物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情除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資為憑外,證人康火金、賴丁枝、楊進益、李傳豪證詞均可為證,應屬實在。
③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審採認證人康順財、林顯利之證述,認為系爭土地移轉乃抵債之目的,受讓權利人應為國春公司,固有所依。然此種判斷忽略我國物權法有所謂「獨立性」之設計,即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並非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基於債權行為以外之物權行為作成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分別論斷之法律效果。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康火金達成物權契約,康火金從未有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意思,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非無疑;況且,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若認定土地權利人為國春公司,顯有違反前揭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實非適法;另原審採認證人林顯利所述「康氏兄弟是欠公司錢,國春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純精,欠公司錢等於欠林純精錢等語(原審筆錄第247至250頁)」之證詞,並佐以國春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之公司認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前提是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稍嫌速斷。蓋公司資產不等於個人資產,公司為私法人,與自然人同屬我國私法體制中之權利主體,不可混為一談,縱使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除現金外,尚得以對公司之債權、公司所需技術、商譽抵充(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參照),故原審僅以現金出資認定公司股權結構,顯非妥適。又就「欠公司錢等於欠林純精錢」之判斷,絕對違反我國私法體制自然人與法人權利分立之設計,將公司資產與公司董事之資產混為一談,不符公司法制。
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論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前提是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亦容有商榷餘地。
④原審所謂林詩火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讓與行為無效,亦屬
誤會。蓋康火金原本雖然想過戶系爭土地予林詩火,然林詩火並未接受,要求康火金直接過戶給林純宏,顯見林詩火自始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所謂無權讓與他人(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土地予林純宏之可能?更毋庸判斷是否讓與無效之問題。
⑤提供抵押物予他人無法證明所有權歸屬: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又80年間林純宏提供系爭土地為羅莎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並無法反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或「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待證事實。蓋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乃社會經濟融資之常態,其動機與目的各殊,不一而足,若憑以認定抵押物所有權歸屬,恐違經驗法則。至於林純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為羅莎公司設定抵押,係基於羅莎公司為家族公司之緣故,以自己之不動產供借貸契約之擔保,以為羅莎公司融通資金之目的。若以此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除忽視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屬不同權利主體之公司法制外,亦無法從同意抵押貸款之事證明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
⒉雙方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純宏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何時?何地?如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協商合致之事實存在,就支撐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要件事實無法證明,自不得認為真正或存在。
⒊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否認,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容有疑慮?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
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迂迴取得農地所有權,除能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或系爭土地得合法移轉時,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約定,則顯然屬於以不正方法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絕對無效,無從因嗣後土地法之偶然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即認上開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原本即為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從未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借名登記之前提: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然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賴丁枝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係林純宏要他幫忙耕作、耕作期間並無他人主張權利,僅有林純宏會來巡視農地云云,顯無被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亦始終為被告(即上訴人)交付賴丁枝耕作中,非在原告(即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下,並不符合實際所有權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並非可採。
⒌因此,被上訴人從未基於法律行為(物權契約)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亦無法證明與林純宏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言,就系爭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從未存在。至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事實,乃康火金出售予林詩火,依林詩火指示直接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利益第三人),由林純宏自康火金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所衍生之主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⒍退步言,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上訴人否認),99
年2月6日林純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郭阿嬌時,讓與人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就權利之移轉等處分行為,難謂無處分權。
⒎再退步言,若林純宏為無權處分,郭阿嬌就系爭土地(石壁
段907、1246地號土地)是否已善意取得?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強,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證明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為惡意之證據,僅憑上訴人間為親誼關係,原審判定舉證尚有未足,核無違誤。再審究原審及鈞院相關卷證,亦無他法得以證明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明知系爭土地係由林純宏無權處分,故應受善意推定之保護,即得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⒏就系爭1246地號土地,郭阿嬌係有權處分,羅紫慶、林柑后亦得主張善意取得:
如上所述,若郭阿嬌已經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於100年4月7日移轉系爭1246地號土地予林柑后、羅紫慶之處分行為,即屬有權處分,所有權由渠等二人取得。反之,若認定郭阿嬌為惡意,無法善意取得,則應另行判斷羅紫慶、林柑后得否另行主張善意取得。查羅紫慶、林柑后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羅紫慶、林柑后有何惡意之事實,自無法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仍應認為林柑后、羅紫慶為善意,因而取得所有權。
⒐綜上,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與林純宏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合意、雙方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容有疑慮。更何況,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所謂出名人林純宏以外之人(即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三人為惡意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因善意取得已歸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求塗銷第三人(即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若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林純宏似有不當得利之狀態。然就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債權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參照。
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地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林純宏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縱係屬實,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迂迴取得農地所有權,除能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或系爭土地得合法移轉時,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約定,則顯然屬於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自屬不法之
原因而為給付,若准許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啻任當事人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無異鼓勵不法,自不應准許。
⒋再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因林
純宏已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贈與)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第三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是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清償之責: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及第183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之受利益,來自不當得利受領人,並未致受損人受損害,並不成立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但就當事人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係無償取得利益,揆諸情理,顯失公平,故民法第183條乃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此乃民法第179條規定的例外,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需受領人因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根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林純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與林純宏間轉化成不當得利之關係,林純宏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第三人郭阿嬌,郭阿嬌再將其中石壁段1246地號土地無償讓與林柑后、羅紫慶。顯見,被上訴人應係認定林純宏係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嗣後知悉法律上原因(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承上,若認定林純宏為惡意受領人,林純宏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應對林純精負償還價額之義務,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規範基礎係系爭協議書,核屬契約義務履行
(給付)不能之主張,然查系爭協議書已於98年7月23日經雙方合意解除。蓋根據證人張麗英之證詞,系爭協議書林純宏無法配合,並要求將資料(907及1246之土地所有權狀、新台幣60萬元支票、印章、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取回,被上訴人進一步指示代書張麗英將原因寫清楚,始有98年7月23日之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林純宏將前揭文件取回,核其默示之真意應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否則何以同意代書張麗英任由林純宏取回履約文件、印章等?⑵再者,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同時擔負移轉康樂段32
7、42、43地號三筆土地予林純宏之義務,若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故被上訴人僅要求代書張麗英返還過戶資料時,做成書面依據,以免爭議,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或要求依約履行,顯見默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
⑶退步言,系爭協議書尚未解除,林純宏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參照)。按「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倘被告(即上訴人)等將本件石壁段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亦會將康樂段327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林純宏」,土地移轉義務間,顯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林純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不合。⑷另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約定「返還」系爭土地,惟兩造及代
書均非專習法律之人,其用字遣詞自難與法律所規定完全一致,參酌兩造就系爭及其他土地係為「過戶」之約定,使用「返還」之詞並非一處,單憑「返還」一詞定奪所有權之歸屬,稍嫌速斷,尚有可議。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權利,似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林純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他人致債務不履行,而主張侵權行為,依據前揭判例,並非適法。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664於77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純宏名下,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695-3地號)於7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純宏名下。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於97年7月23日書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
907、1246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
三、書立上項協議書後,兩造依上開協議書之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等物交予張麗英代書辦理。然上訴人林純宏於98年7月23日書立證明書,將上開權狀、文件等物取回,不願履行協議書之義務。
四、嗣上訴人林純宏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登記於其配偶即上訴人郭阿嬌名下。上訴人郭阿嬌又於100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花蓮市○○段124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於其女兒及女婿即上訴人林柑后、羅紫慶之名下。
肆、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與林純宏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人即上訴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責任?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四、倘認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林純宏負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康德根、康順賢積欠國春公司貨款,故商議由其2人之父康火金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償欠款,並借名登記予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林純宏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為林純宏之父林詩火生前贈與林純宏,之後林純宏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郭阿嬌,郭阿嬌再將1246地號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林柑后、羅紫慶,均屬合法行使之權利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乃提出其與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3人於97年7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舉證人張麗英、康順財、林顯利等證人為證(證人林顯銘因病請假,經被上訴人捨棄傳喚)。經查:
1.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卷附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3人於97年7月23日所簽立(見原審卷一第18頁影本),其第一條約定:「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
7、1246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第二條約定:「原林純精之子林毅政名下座落康樂段地號327之土地乙筆,返還林純宏、林顯銘,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二人指定人之名下,該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宏、林顯銘二人負擔。」第三條約定:○○○鄉○○段地號42、43二筆土地,林純精之持有部分,同意全部過戶予林純宏名下,並配合辦理過戶,過戶費用由林純宏負擔。」第四條:(略,關於贈與稅之負擔)。第五條:「林純宏積欠林純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該筆款項暫由代書保管,俟全部土地過戶完成後,方交還林純精。」第六條:(略,關於過戶證件之交付)。第七條約定:○○○鄉○○段地號327之土地處理方式如左:①過戶至林顯銘之部分,以贈與方式辦理,贈與稅由林顯銘負擔。②過戶至林純宏之部分,以交換方式辦理,贈與稅由林純精負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係約定林純宏須將第一條約定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須將第二條約定之土地「返還」予林純宏,另被上訴人尚須將第三條約定之土地持分「同意」過戶予上訴人,至於林顯銘則無須移轉任何財產予被上訴人或林純宏。故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非如第三條記載為「某某土地被上訴人(或林純宏)同意過戶予某人」等語,反而記載為「原林純宏名下」「原林純精...名下」之土地,「返還」林純精或林純宏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前三條約定之土地移轉之原因似不盡相同,再參照後述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張麗英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乃一獨立之互易契約云云,尚難遽信。
2.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張麗英於另案原審100年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簽立97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緣由?)我不清楚,我是依照他們協議好的內容擬好協議書。據我所知林純精兒子林毅政名下康樂段土地是林純宏與林顯銘的,而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的,所以他們要交換回來。」、「(對於土地實際所有與登記狀態不同之事實是如何得知?)我是聽他們三位說的,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實際是林純精的,好像是因為當時法令的關係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而康樂段的土地好像是他們兄弟家族的,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協議我就不清楚。協議書所為土地之移轉不全然是家產分產協議,有一部分是家產,有一部是林純精個人的」、「(請證人描述97年7月23日林純宏、林純精、林顯銘三人協議情形?)我當時聽到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買的,因為法令關係,需要具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所以先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7頁筆錄),故證人張麗英於97年7月23日擬定系爭協議書時,係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林純宏及林顯銘3人表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因法令關係而登記在林純宏名下,並非單純之土地互易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訴外人林顯銘並不須交換任何財產,足徵證人張麗英之證詞確非虛妄。
3.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麗英是被上訴人聘請之代書,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對張麗英之陳述云云,惟張麗英明確證稱是聽他們三位說的,且敘明其有聽到係因法令關係需有自耕農身分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等情,並非僅係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再對照系爭協議書前三條約定土地移轉之用語為「返還」或「同意」而有所不同,益見證人張麗英所述並非虛妄。
4.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原地主康火金之子積欠被上訴人獨自出資之國春公司債務,故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債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國春公司係於70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董事長為林顯得,至72 年5月29日增資至600萬元,改任董事長為林純精,至74年8 月增資至1800萬元、78年10月12日增資至2800萬元,至80年3月13日改選董、監事前,該公司歷來之董、監事皆登記為林顯得、林顯利、林顯晴、林顯明、林純精兄弟,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原審卷第216至244頁)。又系爭之907地號土地原為康火金所有,於73年1月4日為國春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77年8月9日再由康火金移轉所有權予林純宏;1246地號土地原為康德根所有,於77年6月29日以康德根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國春公司,79年2月14日由康德根移轉所有權予林純宏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71、196、20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康德根在系爭之907地號於77年8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林純宏前之77年6月29日,即以系爭1246地號土地為國春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照後述證人林顯利、康順財、康火金之證詞觀之,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康火金之子積欠國春公司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有據。
⑵證人即曾任國春公司董事之林顯利證稱:國春公司是林純
精成立,他以我們兄弟名義登記,只有林純精有出資,我們兄弟都沒有出資。當初我在國春上班,我負責的區域正好是台北及花蓮地區,其中花蓮是康德根,士林地區是康順賢負責,他們分別在上開地區經營飲料事業,康家兄弟有欠公司錢,用土地給公司抵債,但因被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林純宏有,所以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系爭土地本來就不是林純宏的,康氏兄弟是欠公司錢,國春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純精,欠公司錢等於欠被上訴人錢。李傳豪所說我們父親賣土地,讓我們兄弟去做生意,是61年賣土地,賣土地後就去台北買房子,房子登記在林顯銘名下,房子出租之租金都有分配給兄弟姊妹八人,父親賣土地的錢不是給我們兄弟做生意等語(原審卷第247、254頁)。
⑶證人康順財證稱:大哥康德根、四哥康順賢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而欠被上訴人錢,父親用石壁段二筆土地來抵債,當時公司拿了20多萬補貼差價,但細節伊記不太清楚了。當時國春公司負責人是林純精,伊則在聯春公司上班,是聯春公司的董事長林顯得出面跟伊接洽的,林詩火沒有出面,因為我們兄弟是欠公司而不是林詩火錢,而土地移轉過戶的事也是伊跟林顯得在三重談的,伊父親康火金根本不知道,是因為當時兄弟欠錢,公司催的很緊,伊跟父親就商量拿土地抵押過給公司還債,父親也答應,詳細細節則是代書辦的,伊不清楚,土地過戶時是父親跟代書一起處理的,伊沒有參與。當初康德根與康順賢經營飲料時,伊也從事飲料事業,伊兄弟間也有連絡,他們欠錢偶而也會跟伊提,也會向伊調頭寸。當時是因為伊在聯春公司上班,可能國春的董事長有向林顯得提起,所以國春公司才透過林顯得找伊洽談。而用土地抵債與補貼金錢之部分是伊父親去談的,伊沒有親眼見聞,父親也沒有說是誰拿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8頁)。
⑷揆諸證人康火金於原審所述:「我兒子欠林詩火飲料錢,
拿我的土地去抵債,但我們沒有欠那麼多錢,所以他又給了我們一些錢,我把土地賣給他。」、「我問林詩火土地要登記何人名字,他說要登記大兒子的名字。」、「(你是否認識林純精?)之前不認識,是我兒子賣飲料之後才認識的。」、「(之前你是否欠林純精錢?)是我兒子欠林詩火飲料錢。」、「(你兒子當時是賣哪一家公司的飲料?)我不清楚。」、「(當時為何不是林純精來跟你談?)事情是林詩火來找我談的,是林詩火與他大兒子來找我解決的。」、「(林詩火的意思是要把土地給大兒子,或是借大兒子名義登記?)林詩火當時就直接說要給大兒子,並無說借他名字登記,大兒子權利就大,怎麼可能登記給弟弟。」、「(林詩火當初是他們自己商量後才告訴你土地要過給誰?)是他們商量好才跟我說登記給大兒子。」、「(你兒子康德根是欠飲料公司的錢,或是欠林詩火錢?)欠什麼錢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欠林詩火,我用土地去幫他抵債。」、「(你的二筆土地為何在不同時間登記予林詩火的大兒子?)…二次都是林詩火來找我,他說因為我兒子欠飲料錢,至於我兒子到底有沒有欠錢,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拿土地來抵債。」、「(當時你把土地過給林詩火大兒子抵債時,有無簽立任何契約或證明文件?)沒有,只有口頭說。」、「(當時你土地較大,你兒子沒有欠那麼多錢,是何人拿錢補貼買地?)是林詩火。」、「(林詩火當時有無提到土地登記給大兒子的原因?)有,他說年紀大了,登記給大兒子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20至123、127頁),可知康火金係因其子積欠飲料錢,而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債,但並不清楚其子債務之詳情,對於其子究竟是欠何人(公司或林詩火)錢、系爭土地應賣予何人抵債、應登記在何人名下等情並未深究,只要能處理其子債務問題即可,足見康火金雖係與林詩火商議抵債一事,惟對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為林詩火或其子成立之公司、應登記於債權人或何人名下實不以為意,亦即已為概括同意,故林詩火雖表示要將土地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等情,亦不足以認為康火金僅欲以林詩火或林純宏為買受人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康火金所述:「大兒子權利就大,怎可能登記給弟弟」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而林詩火既出面與康火金洽商土地過戶事宜,其受託提出若干款項補貼債務與土地價金之差額,乃事理之常,並不足以此即認係林詩火向康火金購買系爭土地;且林詩火所稱其年紀大了,系爭土地欲登記給林純宏云云,亦僅能推認何以系爭土地不再借名登記在林詩火名下之原因,均不足以認為康火金之子是欠林詩火錢,而由林詩火買受系爭土地並贈與林純宏之事實。⑸是以,依上開事證可知,國春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出資
之公司,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予林純宏之前,已由康火金、康德根先後設定抵押權給國春公司,再參照證人林顯利、康順財、康火金等人之證詞,亦可確認系爭土地係因康德根或其經營之飲料公司積欠國春公司債務,所以由康德根之父康火金先後以系爭土地抵償其子積欠國春公司之債務,只是由林詩火出面與康火金處理等情。
⑹上訴人雖提出林詩火生前手寫之紀錄文件(原審卷第260
、261頁)以證明林詩火生前借款予羅莎公司或被上訴人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281頁),而上開文件並無製作日期及製作人之簽名,已難遽認與系爭土地過戶一事有關;況且縱認林詩火與羅莎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國春公司為林詩火出資,或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借貸款項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原地主康火金之子積欠被上訴人獨自出資之國春公司債務,故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債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5.再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林純宏所有之後,仍曾於80年7月25日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參原審卷第199、20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77頁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佐以被上訴人與林純宏更於9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返還」予被上訴人個人,若林純宏不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為何願將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為羅莎公司抵押借款,又何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而證人張麗英是親耳聽聞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敘及系爭土地礙於法令所以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所以要用交換的方式將被上訴人名下康樂段土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等情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97年
7 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終止一節,應屬可採。至於國春公司雖為私法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人格,然從系爭土地係登記在林純宏個人名下、國春公司為被上訴人個人獨資,以及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於9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予被上訴人個人等情綜合觀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林純宏之間無訛。而被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如何,則屬被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之關係,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足以此影響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辯稱:系爭協議書為一獨立之財產互易契約,與借名登記土地無關,其上雖載有「返還」二字,然林純宏因非法律專門,故不懂專業用語,自難單憑返還二字即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證人張麗英為被上訴人所覓之代書,其證詞也是聽聞被上訴人等人所述,自不足採,並聲請傳訊證人康火金、賴丁枝、楊進益、李傳豪等人。然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林純宏明確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之事實,已甚為顯然。證人康火金前開證詞,雖足以認定康火金因兒子積欠飲料錢,所以與林詩火商議要用系爭土地抵債之事實,然康火金對於究竟其子是積欠何人款項、林詩火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宜,顯然並不知情,且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故其所述林詩火於系爭土地過戶時曾表示要將土地給林純宏、林詩火他說年紀大了,登記給大兒子就好等語,已難遽採,況且林詩火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予何人乃其家務而未向向康火金多加解釋,或林詩火係因年事已高,不便再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上開陳述等節,已無從查知,尚難僅憑證人康火金前開證詞遽認系爭土地為林詩火所有而贈與林純宏。
2.證人賴丁枝雖證述:「康火金把土地賣給林純宏之後,林純宏才告訴我,他父親買土地給他,他因為離家較遠,不方便耕作,所以請我幫忙耕種。」、「(這件事情除了林純宏告訴你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我都是聽林純宏說的。」、「(林純宏何時告訴你父親買土地給他?)大約在民國74年間,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確定了。」、「(康火金是否有告訴你因為兒子欠林詩火錢,所以把土地賣給他?)他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林純宏如何告訴你系爭土地的事情?)林純宏告訴我用他名字買土地,他耕作不了,要我幫忙耕作。」、「(林純宏當時有無說土地是要送給他,或是借名登記?)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證人賴丁枝所述林詩火買土地給林純宏一節,係聽林純宏自己所述,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楊進益則證述:「我與林純宏從小就認識,在同一個小學讀書,(你是否知悉林純宏石壁段907、124 6地號土地如何取得?)我不太清楚,但我有聽林詩火說大兒子在種田,比較辛苦,為家族付出很多,其他兄弟都在臺北,羅莎飲料公司經營的很好,土地過戶完之後,他才跟我說土地是要過給林純宏。」、「(你是否知悉羅莎飲料公司是何人出資經營?)是林詩火拿錢出來給兒子打天下的。」、「(土地過戶之後,林詩火才把土地過給林純宏的事情告訴你,你是否知道土地過戶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康火金的兒子與林詩火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就你方才所述,林詩火何時告訴你他體恤大兒子比較辛苦,為家付出較多,所以土地要過戶給他?)大約在過戶沒多久,半年左右時間。」、「(林詩火當時有無提到過戶的土地地號、筆數?)沒有,當時只是說我們石壁段的土地。」、「(石壁段重測前編為德興段土地,當時是說石壁段或是德興段土地?)我們當時都稱那邊的土地是石壁段。」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筆錄)。
4.證人李傳豪證稱:系爭土地是林純宏的,是林純宏爸爸要買給他的,因為林純宏的父親有一甲多的地都賣掉給其他兄弟拿去臺北做生意,所以買這系爭土地補償林純宏。伊不知道土地是向誰購買的,買地的事是林詩火跟我說的,因為林純宏從小就在家裡做工幫助父親培養兄弟,其他兄弟都把土地賣掉去臺北作生意,只有他留在這裡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
5.惟證人楊進益、李傳豪並未參與國春公司與康德根間債務或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事宜,而彼等於事後聽聞林詩火告知系爭土地是林詩火買的等情,亦顯與康火金、康順財、林顯利等人所述是抵償積欠國春公司之債務等事實不符;稽以證人康順財、林顯利對康德根與國春公司間債務關係較為了解,彼等根據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較之證人楊進益、李傳豪係在系爭土地移轉抵償債務後,聽聞林詩火欲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純宏之陳述,當更能趨近於移轉當時之原因事實,故證人楊進益、李傳豪之證詞,尚難遽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是由林詩火贈與林純宏云云,難以採信。
6.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賴丁枝耕作中,被上訴人無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將該財產交由出名者使用收益,乃借名登記者本於其權利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其實際上是否積極管領系爭土地,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亦有以系爭土地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之事實,亦經本院敘述於前,足見被上訴人非無支配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合借名登記契約須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林純宏贈與系爭土地予郭阿嬌,郭阿嬌再贈與土地予羅紫慶、林柑后,均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後返還土地等語。惟查,郭阿嬌為林純宏之配偶,林柑后、羅紫慶則為林純宏、郭阿嬌之女兒、女婿,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3至36頁),並經第三人林麗妹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筆錄)。而林純宏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郭阿嬌,郭阿嬌再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林柑后、羅紫慶,持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前揭移轉行為雖均在被上訴人與林純宏於97年7月23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惟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並未參與協議,亦無證據足認郭阿嬌號林柑后、羅紫慶知悉事件始末,而系爭土地亦始終為林純宏交付賴丁枝耕作中,非在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下,故彼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認林純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善意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等人具親誼關係,遽認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為惡意之人,舉證尚有未足。本院認林純宏無權處分讓與土地予郭阿嬌,但郭阿嬌及之後1246地號土地受讓人林柑后、羅紫慶均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前揭贈與行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贈與之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係為規避農地不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取得之強制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非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先借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之事實,已經證人張麗英證述無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有任何書面記載,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時,究竟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本院僅能依憑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茲審酌系爭土地早於77年、79年間移轉予林純宏,其間林純宏長期未為任何處分行為,且林純宏尚於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參原審卷第199、201頁登記簿謄本),甚且在97年間猶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返還及同意移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其他土地予林純宏、林顯銘,顯然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長期均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將名下借名登記之土地互相返還對方之意思;更何況林純宏於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上訴人與林純宏就各自借名登記之土地,均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應返還對方之意思,即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況林純宏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卻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處理情形及誠信原則,應認為有效,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即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終止,並就返還系爭土地之程序為相關之約定,已如前述(詳前述伍、一、(一)1.之理由),堪認為真實,則林純宏就系爭土地權利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可以認定。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同意林純宏由代書張麗英處取回辦理過戶之證件,並要求代書記明原因,故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或默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林純宏反悔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欲取回辦理過戶之證件,被上訴人亦無從強制履行而強留林純宏之證件,此外,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事證,尚不以推認系爭協議書已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人即上訴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土地責任,有無理由?敘述如下。查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際受領人縱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對於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何影響。惟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而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又屬無償者,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則免負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卻無償而受利益,兩相權衡,究失公平,故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第三人於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以資調節,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受損人尚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調節損失。然在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同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下,法律卻無明文規定受領人應負返還責任。按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同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下,使第三人負返還責任,實與一般人法律情感相符,且更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否則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第三人仍得保有其無償受讓之利益,受損人卻僅得向受領人請求賠償損害,甚至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填補損害,而損害能否獲得填補,亦難預料,對受損人而言,實有重大之不利益,故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得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第三人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此與善意保護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且此之第三人即轉得人返還責任,應不限於第一轉得人。
3.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純宏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97年7月23日協議終止,斯時起林純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原因已經消滅,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詎林純宏卻在99年2月6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郭阿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向林純宏主張權利,惟因林純宏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阿嬌,郭阿嬌復將系爭之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林柑后、女婿羅紫慶,致林純宏無法返還系爭土地,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均為無償取得之第一及第二轉得人,倘若不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林純宏損害賠償,日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林純宏之財產執行賠償,任由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等無償受讓人坐擁系爭土地,實難謂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即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純宏部分):
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於郭阿嬌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時,應同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57.30平方公尺)移轉予林純宏而為對待給付判決,惟查,被上訴人、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於9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登記予林毅政名下之康樂段327地號土地返還予林純宏及林顯銘,林純宏則應將其名下坐落石壁段
907、124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純宏前揭各應返還之土地過戶以交換方式辦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8頁)。然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並非郭阿嬌、羅紫慶或林柑后,則郭阿嬌、羅紫慶或林柑后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均係主張林純宏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郭阿嬌、羅紫慶或林柑后部分則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為對待給付,自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郭阿嬌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郭阿嬌、羅紫慶或林柑后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純宏之同時履行抗辯。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本院審理即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林純宏、郭阿嬌均為無權處分之人,所為之贈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等人為惡意,本院認上訴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後返還,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則因民法第183條規定與善意保護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上訴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土地責任,為有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以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固有所據。惟對待給付之判決乃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則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郭阿嬌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郭阿嬌等三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之見解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原判決誤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至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者雖為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三人,然究其等敗訴原因乃源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林純宏之給付行為,故訴訟費用應由林純宏與其他上訴人共同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