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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家事法庭裁定 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桂雁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收養認可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度非抗字第四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聲請認可收養事項,須以具有權利能力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始為合法,已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亦無非訟程序當事人能力,而不能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等情,固屬不虛。惟此應係指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前,已離開人世之情形而言,然本件收養人馮嘉祥於聲請收養認可時並未過世,係於法院裁定前去世,顯與前揭情形有別,且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向法院聲請認可僅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法院認可裁定前,只須針對收養契約成立時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等無效規定,或有否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得撤銷之規定加以審查,倘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即應依法予以認可,使該收養契約溯及自成立時發生效力。是收養契約一旦合法成立,且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縱收養人於認可裁定前死亡,亦不影響該收養契約之合法成立及法院審查。

(二)又非訟程序亦係經裁定、和解及撤回聲請而終結,與民事訴訟法之程序相似,惟關於收養子女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非訟程序中死亡者,除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關於成年人為被收養人時,則付闕如,且非訟事件法亦缺類似民事訴訟法有關視為終結及停止訴訟程序,或準用之規定,依法律規範意旨相同,應為同一規範之立法理由,顯係立法機關立法時之疏漏,並與法之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保護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鈞院前審未為類推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鈞院前審裁定前竟未依該法第八十條規定程序終結本件抗告事件,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且顯然影響裁判,自有聲請再審理由。

(三)本件非訟程序既不能因收養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得終結該程序,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其他有聲請權人聲明承受程序,或認為必要時,續行非訟程序,並實質審查聲請再審人所附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如有不符,除續命聲請人補正外,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鈞院前審及原審均未踐行該項程序,即行否准本件收養認可,自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非抗字第四號所為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理由均經本院該確定裁定加以審酌,且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