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 訴 人 洪文生被上 訴 人 潘龍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保險人即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以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起訴,原審審理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公司)依法合併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零時起,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負債暨營業,復經公告於新聞紙上,此分別有金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第00000000000號函、聯合報102年3月30日第B2版影本可稽。既原國華人壽公司已因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法人格,並由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上訴人於原審中之10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洪宗仁(未婚)為被上訴人甲○○、丙○○之子,於
97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0年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100萬元,保單號碼:DR094123,並由洪宗仁依約繳納保險費。然洪宗仁不幸於100年6月5日下午2時40分,在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808號旅館房間內,經發現因毒品注射過量而不幸死亡。系爭契約平安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屬「意外險」性質,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與該保險契約,上訴人亦應於洪宗仁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等既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被上訴人等之子洪宗仁業已死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洪宗仁非因意外而死亡。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等基於保險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上訴人以係洪宗仁自行施用毒品死亡,且施用毒品屬契約第8條所稱險外責任範圍予以拒絕理賠。惟如係洪宗仁自行注射毒品或藥物死亡,則其死亡現場當下必有相關之毒品、藥物殘渣,乃至相關之注射工具存在,然何以死亡現場警方採不到任何注射毒品等物之跡證,益加可證明,不可能係其自行在命案現場,自己注射上開毒品及藥物造死亡之可能,必然是因他力所為或被當場注射,事後被他人湮滅證據。惜該旅店之錄影監視器竟那麼巧合,有些重要時點之錄影影像不存在,未有錄影影像存在(依死亡時間推斷,死亡時點為6月4日,但竟發現該飯店該日之時間點14:42- 15:00、15:09-15:13、及同年6月5日上午7:
22-7:33,欠缺影像),又是巧合的疑問點,怎能不令人質疑洪宗仁之死亡,係他人之謀害而為之,並非由被上訴人等之子自行注射毒品始生死亡之結果,顯屬意外(如非意外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死者經鑑定結果係因海洛因用藥過量死亡,惟死者本身無施
用海洛因之惡習,有其交往十餘年之女友為覃馨誼可資為證。
⒉關於證人姚進(振)興(洪宗仁小弟)斯時與洪宗仁及訴外
人張添銘為計劃一件擄人勒贖案,嗣後因故取消,但據聞張某獲得一筆財物,或因此而持有其所有之海洛因由張某注射之,以加害洪宗仁致死,並非洪君自行吸食海洛因過量致死。況洪宗仁死亡被發見時,全身赤裸蓋棉被(必係人為),如前所述,現場未留下任何注射之針筒,所留之夾鏈袋,無一含有海洛因成份,絕對可以證明,死者是被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死亡,而該人在其死亡後,湮滅現場證據製造意外假象,並且將其身上衣物及現金,全數取走,本件絕非洪宗仁「個人注射毒品所致」之死亡結果,核為外力介入之意外死亡。
⒊依據訴外人覃馨誼與姚振興101年10月17日錄影錄音光碟(
錄影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松石旅館對面之檳榔攤),於錄影錄音光碟中姚振興表示:「綽號『二哥』之黃耀慶有到高雄市,欲綁架車號0000-00車主,並交付停車場鑰匙,因車主不在國內因而作罷,張添銘制作二支高成分之海洛因針筒,其中一支為細的,一支為粗的,粗的那一支一針就可以讓人斃命,張添銘告訴過洪宗仁說這個方法是最快的。張添銘常向洪宗仁要錢,因洪宗仁無法一直支付,故二人曾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張添銘確有殺害洪宗仁之動機。且於錄影錄音光碟中,覃聲誼曾向姚振興表示:「我認為是張添銘殺害洪宗仁的」,姚振興亦微微點頭說:「我也這麼認為」,本件洪宗仁應係遭張添銘注射毒品死亡,死於他殺,而非洪宗仁自行注射毒品死亡,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殆無疑義。
⒋法醫研究所意見,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以吸食海洛因的方法
幾乎不可能造成死亡,因為達到一定濃度時,病人會產生嘔吐,甚至昏迷,導致未達中毒死亡的藥量,病人已經無法吸食,所以海洛因中毒死亡,只會發生在注射肌肉或血管時,尤其是本件死者更不可能持有海洛因,更遑論數量如此多,而且還自行食用(其無此前科,亦無此習慣)。法醫研究所所提出的兩篇論文報告,只有吸食海洛因在身體裡面的代謝時間、藥理變化、排泄速度,但都沒有提到有人因吸食海洛因死亡,所以根本不能成為本案的參考論文。本件該法醫研究所僅為圓為何死者死亡時身旁為何無針筒下之解釋,又如果死者係自行服海洛因而亡,為何沒有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殘渣成份被驗出呢?豈不是更難以圓死者係口服下而死亡之理。
⒌事實證明是被保險人本身服用藥品,並非毒品,在無證據證
明是其認知是毒品而服用致死的情況下,本件仍有意外之情事存在等語。
㈢提出洪宗仁除戶謄本、國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DR0941
23)、100年8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11月14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等件影本為證。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洪宗仁於97年5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契約(保單號碼:
DR094123),並附加「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附約」(下爭系爭附約)保額100萬元。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乃屬傷害保險之範疇。依保險法第131條與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約定,系爭附約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既然是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即洪宗仁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縱退一步言,若認屬系爭附約保險範圍,則因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其犯罪行為所致,另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事由約款,上訴人毋庸給付保險金。
㈡卷附洪宗仁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有二份,第一份為100
年6月9日檢察官所開立之證明書,其死因因家屬尚有爭執,並認有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必要,因此尚未認定,故記載為「解剖鑑定中」;第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則為100年8月18日檢察官就洪宗仁之死亡原因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依法醫所醫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綜合研判洪宗仁體內之毒品成分、濃度、外傷有無、陳屍地點、現場全部情狀後,認為洪宗仁並無他殺之嫌疑(即已認洪宗仁施用毒品並無外力之介入,而係自主所為)而開立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此見該證明書死亡方式登載「意外」而非「他殺」或「不詳」甚明。嗣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洪宗仁之死亡原因為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過量中毒而死亡,且無任何外傷。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洪宗仁死亡案後,調查陳屍地點之現狀、監視錄影光碟、證人蔣世珍、林紋正、張桂蘭、顧宥軒、張美容、蔡育欣等後,亦均未有任何洪宗仁可能遭他人殺害之證據。而本件洪宗仁又無任何外傷,再以體內所殘存之毒品計量推知(即不會是吸到他人施用毒品所散發出來的煙),洪宗仁不可能在非己意之情形下(即遭他人強行注射毒品),讓毒品進入體內,因此檢察官之調查已經完備。
㈢又法醫學上之「意外」定義,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不
同,法醫學上之「意外」範圍較保險法上之意外為廣,且保險法上意外之必須是「原因」即為「意外」,與法醫學上之意外只要「結果意外」,原因是否意外則不問之。因此本件洪宗仁100年8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登載之死亡方式「意外」,雖表示洪宗仁在施用毒品時,可能沒有想到會因為過量而死亡(如果有想到且故意為之,就是自殺),因此仍屬「結果」之意外。但是保險法上之意外,必須原因也是料想未及者,因此洪宗仁故意自行施用毒品,顯與保險法上要求的「原因意外」不符。
㈣洪君係因施打過量海洛因致死,其行為已屬(不確定)故意
且以違法犯罪之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㈤被上訴人雖以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洪宗仁之死亡方
式為「意外」,欲據以主張其舉證責任已了,但法醫學上「意外」之定義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不同,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僅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尚難認其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完成舉證之責。另在一般狀況下,正常人的體內不會有「海洛因」的成份,但訴外人洪宗仁的體內卻有足以致死之海洛因份量。而一個人體內有足以致死份量海洛因,其原因不外乎有二,其一為自為,另一則為他為。但承辦洪宗仁死亡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在綜合考量包括洪宗仁遺體之全部狀況(是否有外傷、淤青、陳屍狀態等等)並現場所有客觀情形(如是否有打鬥、毀損、他人聽聞吵架、呼救的聲響)以及施打海洛因之不易(要打入靜脈,而不是單純自口部灌入,還有可能在當事人不配合的情形下,強行灌入,但也應該要考量是否造成手部、口部的掙扎傷)等等後,認洪宗仁係自行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而被上訴人一直主張洪宗仁係遭他人害死,因此被上訴人就「洪宗仁係遭他人害死」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現場雖未發現有海洛因殘渣的夾鏈袋,但有可能是死者在服
用之後怕被發現而沖走亦有可能,不能以現場無殘渣的夾鏈袋就認定其服用含有海洛因的不明藥物,其目的可能就是要施用海洛因,且海洛因取得困難,即使是市售的偽藥、禁藥,亦無聽過以海洛因為主要部分等語。
㈦提出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1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議事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㈧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宗仁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理賠條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如何符合理賠條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且受益人之舉證責任,縱使可能因為「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而稍有減輕(本件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但仍應證明到「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程度。惟查,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洪宗仁之死亡原因為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過量中毒而死亡,且無任何外傷。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洪宗仁死亡案後,業已查明如下事實:⒈陳屍地點沒有打鬥及凌亂之現象。另死者遺體無格鬥或掙扎之外傷痕跡,經解剖後死者遺體全身亦無外傷。⒉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沒有發現任何人進出或接近死者所陳屍的房間。另傳訊證人蔣世珍、林紋正、張桂蘭、顧宥軒、張美容、蔡育欣等後,亦均未查有任何洪宗仁可能遭他人殺害之證據。⒊死者血液中同時有嗎啡(Morphine)及可待因(Cordeine)。血液中嗎啡含量為0.163ug/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0.05-4ug/ml)。嗎啡及可待因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且因死者檢體含海洛因中間產物6-Acetylomorphine及6-Acetycodeine,研判死者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過量中毒品而死亡。⒋洪宗仁檢體另驗出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
hen、抗精神病藥Q uetiapine、抗憂鬱劑Mirtazapine等,其中抗精神病藥Quetiapine血液濃度0.223ug/ml,尚未達一般中毒劑量13ug /ml;抗憂鬱劑Mirtazapine0.248ug/ml,稍超出一般治療劑量0.039-0.18ug/ml。綜上小結,洪宗仁並無外傷,現場亦無凌亂及打鬥痕跡,即代表體內高濃度嗎啡,應係其本人自為,與外力無涉。
㈡一個人體內有足以致死之海洛因量,只有三種可能狀況,其
一為明知並有意服用;其二為誤食不知有含有海洛因之物品;其三為他人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所致。然本件並非他人所為,已分析如前。因此只剩下究竟是洪宗仁有意服用或誤食,茲分析如下:
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其取得不
但甚為困難,也非混合一般日常生活物品所能「偶然」製造出來。加上海洛因本身因為遭到嚴格管制的關係,其交易價格甚高,因此若非有意施用海洛因之人特意以特殊管道,絕對無法取得,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另我國所查獲之偽藥、假藥中,不曾發現有「摻雜海洛因」者,其原因除取得不易外,是因為海洛因本身的交易價格就已經極高,販賣者之成本過高;而且海洛因服用後之效果太強烈而顯著,一旦服用,就會被查覺。是以市面上既然不可能出現摻雜海洛因的偽藥或假藥,則洪宗仁自譸絕不可能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偽藥、假藥。更不會有因此「誤食」海洛因之情形出現。
⒉又查,洪宗仁為成年人,若真如其前科紀錄所示「並未曾施
用海洛因」(上訴人認為一個人無毒品前科,不代表其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只能證明其未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若真發生「誤食」之情形時,則其在「誤食」含有海洛因成分之藥品後,對於海洛因在體內所產生的「強烈異樣」感覺,一定會驚慌,進而一定會求救或自行就醫。但洪宗仁並未有求救或就醫的行為,已足見洪宗仁就是明知並有意施用「海洛因」甚明。
㈢原審判決以現場查無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包裝或任何殘留物
品,即遽認海洛因為何會進入洪宗仁體內為「不明之可疑事項」,而不須由被上訴人就洪宗仁係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有論理上之錯誤: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內雖記載本件沒有扣到海洛因
殘渣袋,現場發現的不明藥品經送驗後,並無海洛因之成分。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中央飯店出入時間整理第6頁所載,在6月5日下午警方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的時間是13:53,而與洪宗仁有密切關係之友人蔡育欣(該房間是以蔡育欣名義訂定)請飯店打掃人員開門進入現場828房間的時間是13:33(上證一),中間相隔20分鐘,因此若蔡育欣基於保護自己或保護洪宗仁之原因,將現場所剩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拿走,其時間絕對足夠。又我國司法機關在高雄地區曾查獲「錠狀海洛因」,此見相關報導甚明(上證二)。因此,死者確實有可能自行服用「錠狀海洛因」而不留下常見的殘渣袋或針筒等。而且更有可能是因為現場人員蒐證之疏失,並未採取全面性地毯式的搜查,加上可能因為828房間冷氣很強,殘渣袋因此被吹落地板上,又經打掃人員、蔡育欣以及多名警察人員之進出、踩踏,以致未能發現殘渣袋,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上並非罕見。
⒉又海洛因係嚴格管制禁藥,取得極度困難,一般人絕無可能
在「偶然」之情形下取得。因此「洪宗仁在不知自己取得海洛因、又不知自己服用海洛因之情形下,使體內之海洛因濃度高達足以致死之濃度,在體內產生海洛因反應後,又不求救或就醫以致死亡」,此事極為鮮見,發生之概然率於吾人經驗上幾乎難以想像。反而是洪宗仁明知並有意施用海洛因,而因事後蔡育欣故意取走證物,或事實在828號房間內存在的殘渣袋或錠狀空包裝,因警方人員疏未查得之情形,則屬一般人均可想見。因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洪宗仁應是自行並明知服用海洛因以致死亡,也因此被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就洪宗仁之死亡是「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符合「意外」之定義,負積極的舉證責任,若其就權利發生之要件,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綜上,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綜觀洪宗仁陳屍、現場的狀況,以及其體內存有高濃度海洛因毒品等,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是洪宗仁自行並明知施用海洛因。被上訴人並未就得以請領保險金之有利事實舉證,是以原審判決已有違誤。
㈣縱使認為以目前證據足認洪宗仁之死亡原因是意外,但依目
前顯在的事實及證據,亦已足認洪宗仁施用海洛因是明知並有意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均認洪宗仁之死因係「濫用藥物,鴉片類毒品(海洛因)使用過量,導致藥物中毒死亡」均同此見解(「濫用」二字即係認為洪宗仁明知並有意為之」)。現場警方雖未找到施用毒品之工具或是殘渣袋,仍無礙於以經驗法則可推知洪宗仁體內之海洛因是由其明知並有意為之。又施用海洛因為犯罪行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準此,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
㈤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009號相驗卷
(下稱系爭相驗卷)宗資料所示,案發地點中央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系統是經常性停止全部監控,以所查得的資料所示,除上訴人所懷疑的以外,另在6/3上午9:54至9:59分、6/6上午5:43至5:46、同日下午2:46也有發生。且偵查人員在8樓停止監控的時間,也有以一樓大廳的監視畫面補強、篩選,顯然並無其他人接近或進入死者之房間。因此監視系統部分之當機顯然是因為機器設定或是程式的問題,與犯罪無關。再者100年6月3日晚間11時46分進入自己的房間後,至100年6月5日下午服務生開門之間,確定並無他人進入死者之房間,因此,死者並非遭受他人外力致死,要屬無疑。且依醫學研究,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者,其勃起功能障礙比率,高於未濫用者3至4倍(上證三),查死者為65年次,案發當時年僅35歲,若非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並不需要使用壯陽藥物。另外,依照被上訴人甲○○於100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他之前時候會跟一些朋友出去玩。他騙過我,他跟我說不做重利但是還是做了」等語,加上死者可以長時期住飯店,可見其經濟狀況不錯(要做重利必須要有一定的資金),所以有在施用毒品,也不易被警察發現,故其並無毒品前科不足為奇。至於被上訴人以現場未找到海洛因或殘渣袋或針筒等器物,則論斷死者係遭人強打毒品致死,或稱涉嫌人為了故佈疑陣,而將海洛因及吸食器帶走,要製造死者自行施用毒品之假象云云,皆非可採。此外,現場沒有找到,並不代表現場絕對沒有,可能是警方的疏忽,從照片可知,死者有在抽煙(有打火機、香煙盒、免洗杯內有水及吸過的香煙),因此死者也有可能以「吸」食的方式施用海洛因,香煙盒內是否有含海洛因香煙未被找到不得而知,但是以死者之身體外觀,包括口鼻、手腳等,並沒有任何的傷痕,因此並無可能是遭他人強迫之可能。
㈥死者有可能係在外面施用毒品完畢後,才返回住處,在在都
能解釋未在房間中發現海洛因之原因。另關於死者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以其內褲、短褲都放在梳妝檯旁的椅子上可知,其應是有裸睡之習慣。依死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死者在100年6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屏東縣新園鄉,在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回到高雄市○○○路;在10時14分許,回到高雄市○○○路附近。加上監視畫面攝得死者在6月3日晚間11時23時46分左右自己步行回到飯店房間,可以證明死者並無他殺的嫌疑。另依系爭相驗卷,被上訴人書狀自陳,殯儀館的人告訴他洪宗仁死亡的時間大約一天多。可以推論所謂殯儀館的人所述的死亡時間,是以其接觸遺體時往前回溯(即100年6月5日下午)。
加上依相驗報告所載,檢察官100年6月6日第一次相驗時,洪宗仁之屍體已經完全沒有屍僵了,又依法醫研究所提供的數據:「屍僵消失的時間大約為死後36小時」,加上屍體發現後到檢察官相驗前,都已將屍體置於冰櫃內以保持屍體之狀態。因此可以斷定洪宗仁的死亡時間,絕非被上訴人所懷疑的100年6月4日14:42至15:00、15:09至15:13以及同年6月5日上午7:22-7:33之間。應是在6月4日凌晨。綜上,死者進入其房間內後就沒有他人進入,死者體內有較高濃度之嗎啡,應是其自行施用海洛因所致,且從其年紀僅35歲、頗有一定資力、桌上放有壯陽藥物等事實,可以推論死者可能是「玩咖」,其又自行走回房間,並未報警或就醫等事實,當然可以推斷死者是自行施用海洛因死亡,因此是在保險免責之範圍等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死者洪宗仁之現場死亡跡證,已足以證明死亡其非本身故意
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依被上訴人之瞭解其子洪宗仁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無此部分前科),此其一;又如果是洪宗仁自行施打或服用海洛因當場死亡,必然在死亡現場應有「海洛因及施打工具」,可資佐證,卻查無,此其二;此外,現場所遺留之物品,亦無沾染任何海洛因之毒品成份,即令當年有上訴人所指之「錠劑」海洛因存在(然無證據證明,死者持有錠劑海洛因),亦不足推定死者即使用之(理由如上述),益加足佐證,即令洪宗仁之死亡係因海洛因使用過量使然,但無證據證明可得確認死者係故意施用海洛因致死。況且依經驗論理法則及現場狀況,死者死亡時,竟然全身脫光並以棉被覆蓋,如果自行服用,現場之跡狀不可能如此,足證此情必為外力所致,而由他人收拾現場,偽裝成死者自行施用毒品致死而無他殺之情,本件自符外力施加之意外。
㈡本件如依死者死因判斷其體內海洛因成份存在之原因,可分
為「自行故意施用」、「他力強加施用」及「本身誤施用」之情形,但查,死者未攜帶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女友覃馨誼可得證明,其現場又未曾搜到任何海洛因成份,又無證據證明死者係「自行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下所致,其因海洛因中毒致死,自足被排除「自行故意施用」之原因。至於,有可能因他力所致,被上訴人已陳明如前述外,衡諸如係死者自行施用所致,其因毒物產生之情狀必有死前之痛苦,何可能還脫光全身、自行蓋上棉被才死亡,殆為常理所難以想像,自足證之。此外,因死者生前確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又本身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解熱劑的習慣,亦不無排除誤加使用之情節。是就上開分析死亡原因之可能性及其事證,死者之死亡,即為「偶發」、「意外」之外力死亡,即非本身「自行、故意」所致,自符保險理賠之發生原因。
㈢本件法醫研究所之答覆實未足服人,而且是為附和法醫中心
解剖之結果,與死亡當時不符,為不合學理與常理之解釋,已欠缺憑信性,建請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再為深入鑑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⒈被保險人確因體內海洛因過量而死亡。
⒉本件確有投保意外險。
㈡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⒈被保險人洪宗仁是否為意外死亡?⒉本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保險契約除外事項之適用?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保險人洪宗仁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0年6月5日
下午2時40分,在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808號旅館房間內經人發現死亡,其血液及尿液中經檢驗發現含有足以致死之海洛因劑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華人壽保險單、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可稽,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依系爭保險單條款,保險事故之發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始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存在之責任,乃屬當然之解釋。又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衰竭、罹患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傷亡,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益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保險人洪宗仁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發現於
旅館房間內死亡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由於人體無從自行產生海洛因,人體內發現含有足以致死之高劑量海洛因,乃非自然或非尋常之現象,故其因高劑量海洛因造成身體器官功能受到損傷及破壞,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非屬來自內在原因所引起,而應認係屬外來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已死亡,且非因疾病等內在因素所引起等情,堪認為真正,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並已盡舉證之責任。據此,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即被保險人洪宗仁已死亡,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即保險人就其所抗辯「被保險人係明知而施打或服用過量海洛因中毒致死,而非屬意外事故」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㈤經查,本件被保險人之屍體內所殘留海洛因劑量,經法醫研
究所檢出係血液中嗎啡含量0.163μg/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0.05-4.0μg/mL)(見原審卷第104頁),嗣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函詢「死者之體內致死量海洛因,究係以口服、抑或吸入、施打致之?何者可能性較大。」鑑定回答為:「A.以施打的可能性最大。B.死者體內有疑似致死量的海洛因,因為血液中嗎啡含量為0.163ug/ml會產生嚴重嘔吐,一般不可能口服或吸入。」(見本院卷第91頁,103年3月14日中山醫大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鑑定報告書),與被上訴人甲○○於100年8月28日刑事聲請狀附之數張照片中,被保險人遺體留有多處針孔痕跡,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應可推測被保險人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可能性最大。另參酌被保險人於前述時地在旅館房間內經人發現死亡時,其係正面朝上躺在旅館床上,一腳彎曲,全身赤裸,身上蓋有被褥,衣褲折放在旁邊的床椅上,桌面放著一枚塑膠袋,其中放置若干藥物,藥物經化驗結果係屬壯陽及兼具擴張末稍血管以促進勃起延長性行為時間功能之抗憂鬱藥物,上述藥物均於被保險人體內驗檢出,參酌現場跡證,未發現任何海洛因、可放置海洛因之夾鏈袋、針筒、吸食工具或其他常見毒品等物品。又本件被保險人生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為無吸毒前科之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若論其基於不明原因取得高劑量之海洛因後,施打足以致死之劑量,再故佈疑陣將現場殘餘之毒品及其施打之物滅證,並自行脫光全身、並折放好衣服、蓋妥棉被仰躺在床上直至死亡,卻未因毒品藥效發作、吐血所產生之痛苦而掙扎或扭動身軀之跡象,亦未在痛苦之際對外求告、呼救,此種情況顯極鮮見,發生之機率於一般經驗上亦屬甚低,除與一般海洛因施用之狀況不符外,亦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推斷被保險人有明知海洛因而仍自行施用或以之自殺之情事,因之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因故意施用海洛因致死,仍屬不明之可疑事項。
㈥按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
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前至遭人發現之過程中,旅館之監視器有部分期間未錄影,不能排除有他人關閉監視器錄影機或以其他人為方式消除錄影功能,並在此期間進入被保險人房間內,而以強打或灌食海洛因方式加害被保險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知,現場並無凌亂或打鬥痕跡,被保險人體內之高濃度海洛因應屬自為,與外力無涉;且市面上偽藥或假藥極少出現摻雜價高並取得不易之海洛因,被保險人不可能會有誤食混有海洛因之偽藥或假藥之情形;現場雖未能查出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施用之證據,仍可能係被保險人自行施用海洛因後,將用具或殘渣袋先予以滅證、或是友人於警方到達現場前故意取走證物、或因警方蒐證疏失、或因房間冷氣很強吹落證物至地板上,多名人員進出踩踏無法發現等語。本件就被保險人如何因海洛因致死,雖無事證得確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不明他人於旅館監視器未能正常錄影之期間,進入被保險人之房間對被保險人施用海洛因,然本件就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因為故意施用海洛因致死之事實,既已分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無法舉證證明至合理無懷疑之程度,則無法逕由其假設之事實判斷之,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乃故意施用海洛因,其論述皆僅為反面推測,又無證據加以佐證,至多僅能推估被保險人不無故意之可能,仍無法至合理無懷疑之程度,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另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可能係在外面施用毒品完畢後,才返回住處等語,據本院前開函詢中山醫大「死者可否於施用完畢後自行行走返回旅館內始予死亡?或在施用後自行蓋上棉被?鑑定回答:
A.施用海洛因者必然馬上產生欣快感,尤其血管注射(包括動脈),在施打完就已經迷迷糊糊,不可能施用完畢後,又能自行行走返回旅館內始予死亡,甚或施用者自行蓋上棉被的可能性都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可知本件被保險人自行施打海洛因致死之可能性並不高,加以上訴人除臆測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因此,就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後,既無充足、相當之證據或其他間接事實得證明被保險人有自殺或故意犯罪之情形下(例如查獲出售毒品之藥頭而供出係被保險人向其購買),難以單由上訴人之論述及被保險人死後體內檢出海洛因之間接事實,即推論係其明知而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服用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保險人係明知而故意施用海洛因
致死,則其死亡即係屬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且無被保險人故意自為或犯罪行為而構成不付保險金責任之保險契約除外事項可言,被上訴人復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已無疑義。
㈧復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
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保險人應於收到受益人申請理賠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上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向與上訴人合併前之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死亡保險金,惟遭拒絕乙事,既為兩造所不爭,自應由上訴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就應給付之保險金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給付被上訴人。㈨從而,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繼承及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