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進煌上 訴 人 郭進利上 訴 人 郭素珠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上訴人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42,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項廢
棄部份且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其連帶給付上訴人1,542,000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1,542,000元部分給付上訴人,且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542,000元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為郭進益之雇
主或僱用人,應就本案死亡勞工郭進益負雇主之責任,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
雇主責任,在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⒊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
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
⒋系爭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
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郭進煌為實際承攬人,且德佶公司、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原一、二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見一審卷第8頁,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57頁)一節相符。德佶公司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且不因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佶公司負責人賴德雄有利之認定、為郭進煌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此觀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益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德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30萬元部分:
⒈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是採雇主無過失主義,即使是雇主沒有
任何過失,勞工亦可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如雇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雇主對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德佶公司既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本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起迄19行止),或僅認為是次承攬人,均因德佶公司未作好其承攬「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誤觸高壓電路受傷,延至同月二十九日死亡;顯見德佶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郭進益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若當時德佶公司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作好防護措施,則郭進益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與德佶公司之消極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德佶公司自應對上訴人即郭進益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向加害人德佶公司請求;而殯葬費之請求範圍,乃建立在於衡量死者身分、地位,且斟酌死者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當地習俗而屬相當而通常支出者。此即為費用之支出須與該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相當之人,於殯葬時,在當地習俗下通常會支出之費用,換言之,支出之殯葬費如為該等類似之人於生命權受侵害時,通常會支出之必要費用時,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支出費用之人當得請求;基上衡酌事由,上訴人請求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30萬元實屬合理。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就「上開德佶公司之所負補償責任1,242,000元及喪葬費300,000元」負連帶給負責任之理由依據:
⒈責任被保險人(德佶公司)與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兩者間之關係為連帶債務關係:
⑴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責任保險中之當事人有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責任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
⑵三者間彼此之關係為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與責任保險人為受害第三人之連帶債務人,受害第三人為債權人。
⑶故受害第三人得向債務人-即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與責
任保險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受害第三人得隨意行使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或對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務人中只要有一人對受害第三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或抵銷時,對其他之債務人亦生效力,均會使其共同債務消滅,受害第三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⑷受害第三人始終為債權人及責任保險人始終為債務人之立
場,一直都未改變。有所改變的是責任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而言,他是債務人,而對責任保險人而言,他是債權人,偏偏責任保險契約是其與責任保險人所簽定,而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之所以要與責任保險人簽定保險契約是為了對不法行為致使受害第三人損害,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不利益預作準備,一旦被保險人之行為果真不法侵害受害第三人且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即責任被保險人陷於不利益狀態中,被保險人便會行使其保險給付請求權,除了請求保險人為其提供法律之保護,為其出面對受害第三人之請求作抗辯,在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其未對受害第三人為賠償之前,得請求保險人使其於不利益狀態中脫免;若其已對受害第三人為給付,則可請求保險人補償其損失,亦即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填補其損失,此為責任保險之最原始且最主要之功能。
⑸其後受保護受害第三人思潮之影響,受害第三人亦成為責
任保險保護對象之一,而成為責任保險首要保護之對象,保護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之利益則反而退居次位,於是便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因此,縱令受害第三人得對兩請求權﹝對責任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對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隨意擇一行使,但兩請求權中只要有一請求權已獲得一部份或全部獲得清償,則另一請求權應隨之縮減或消滅。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上開1,542,000元部分」付給付責任之理由依據:
⒈此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事故發生後,每一個人體傷
或死亡,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此並不須列舉細目,只要是在保險承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即得據此契約請求保險金。
⒉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德佶公司之受僱人郭進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按以自己或他人之傷害或死亡為保險事故所定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本件「死亡給付」並無被保險人德佶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後,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依保險法第90、94及95條規定應給付賠償金額500萬元後,被保險人德佶公司獲有不當得利之虞。
⒊蓋本件「死亡給付」保險之目的,並不在填補被保險人德佶
公司損害,而係屬「定額給付保險」之性質;由於人命無價,不能如同財產保險通常可以以市價估計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行估算實際損害。故關於「死亡給付」保險契約之訂立之時,當事人均已先就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事先約定,如同系爭保險契約第6頁已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0,000元」,該5,000,000元即為死亡保險事故之「定額給付」,若保險事故不幸發生,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自不須再列舉細目,此係基於定額給付保險契約之特性。
㈤上訴人就「德佶公司負補償、賠償責任確定前」得同時直接請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⒈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及德佶公司,就「上開之所負
補償責任1,242,000元及喪葬費300,000元」應對上訴人負同一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即其等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
⒉又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及德佶公司既屬本件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之連帶債務人,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應於同一訟爭程序中一次性解決;是上訴人以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德佶公司責任確定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之同時,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56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是本件既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應割裂訴訟程序而於德佶公司負補償、賠償責任確定後,再另行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保險契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勞工郭進益在工作上皆係受上訴人郭進煌指揮支配,薪水皆
由郭進煌所支付,並據郭進煌於原審及刑案中所自認,僱傭關係實存在於郭進益與郭進煌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關於薪水支付情形,請向國稅局函查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即非郭進益之雇主,當然對郭進益之死亡,不負勞基法上之責任,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了參與工程投標,由賴德雄、林聖雄及
郭進煌股東3人出資成立,股東各自以德佶公司名義去承包工程,盈虧自負,本件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得標,並僱請勞工施工,為上訴人郭進煌所自承。雖上訴人辯稱德佶公司有參與文書作業、收取利潤等情,惟當初協議既由股東各自以德佶公司之名義承包,則業主之文書資料,當會對被「借牌」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發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從而代為收轉,然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已參與工程之施作。至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收取利潤,顯屬栽贓,上訴人郭進煌既然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名為承攬之營業,依法必會衍生一定比例之營業稅金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收取工程款中之一定比例,作為稅金及必要費用之需,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並未因此得利。不論如何,均不能改變郭進益係受僱於上訴人郭進煌個人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郭進益之死亡係因上訴人郭進煌所造成,被上訴人公
司並無過失,此有刑事判決可證,且死者郭進益明知係受僱於郭進煌,依繼承人繼受之權利不能大於被繼承人之法理,上訴人自不能擴張其請求,且依理若郭進益之繼承人要追究責民事責任,應向郭進煌追索。今若認有過失之郭進煌不用負賠償責任,反而可以向被上訴人公司求賠,除顛倒因果關係外,更有違誠信與比例原則。且就內部關係而言,亦不容上訴人郭進煌以死者郭進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再為追償;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應予補償,然公司仍得向郭進煌追償,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益。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判決與96年1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4號意旨觀之,可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應俟被保險人責任已經「確定」,始得據以主張。今本件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臺東縣政府與德佶公司,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發生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受賠償請求時,除不保事項外,需負賠償之責者。而依原審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0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證,經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德雄與上訴人郭進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足見臺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郭進煌借用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上訴人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堪以認定。郭進益之雇主為上訴人郭進煌,並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故賴德雄顯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與責任保險須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之保險範圍不符,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自無須依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而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第6頁亦肯認此點,認「上訴人於其請求德佶公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確定』前,是否得同時直接請求新安東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尚待釐清。」足見上訴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
⒈又承保金額並非理賠金額,系爭保單之037之「雇主意外責
任險附加條款」雖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然此為保險人承保之理賠上限金額,而非於事故發生時之當然理賠金額。此點觀之保險條款將體傷及死亡並列即明,且037附加條款明示為責任保險。蓋體傷與死亡為不同之事故,事故發生後皆須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責任為若干,保險人再於被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內為理賠,此為保險法第90條對責任保險之規定。上訴人將責任保險誤會為壽險之傷害保險之規定,其顯出於對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誤會,其請求顯無理由。
⒉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法定責任保險」,非屬於意外傷害險,
關於保險批單中載有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5,000,000元」金額給付,僅為最高責任額度,上訴人仍應就雇主因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法需負責任時所受之具體損害、範圍,舉證證明之,並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將本件責任險誤認為意外險之性質,容有未洽。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自承刑事訴訟程序採「嚴格證明」之原則
,且刑事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於刑事案件過失之認定,被告縱僅有百分之5或程度更低之過失,依法仍須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責。於刑事訴訟之認定上,唯有被告完全無過失之情形下,被告方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今刑事程序已認定郭進益並非德佶公司之受僱人,且郭進益之死亡過失責任存在於上訴人郭進煌;郭進煌於刑事程序中又供稱:「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賴德雄所述均屬事實等語」,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復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賴德雄對於郭進益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
㈣退萬步言,依系爭保單之037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
」約定不保事項之㈡5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故勞基法之職災責任於勞基法已有補償之規定,故屬本保單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若主張依勞基法之職災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顯出於對保單條款之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提: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17702字第98CA000046號及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訴之聲明、上訴聲明原為:「…被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第29、第30頁、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20頁背面、第79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154頁背面),其後又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2,000元,並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項廢棄部份且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其連帶給付上訴人1,542,000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1,542,000元部分給付上訴人,且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542,000元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核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所主張基礎事實則屬同一,僅係將原請求內容調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對造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無違,當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黃文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陳明,該公司負責人自100年6月29日變更為陳忠鏗,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40至45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郭進益之雇主,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益死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辯以: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未存在任何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餘地,而僱傭契約實存在於上訴人郭進煌與郭進益間,此經刑事程序查明在卷,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復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責任保險,需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確定,第三人始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今郭進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又無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退步言之,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非單以保險契約約款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準,尚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自未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係臺東縣政府發包,由上訴人郭進煌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承攬施作。
⒉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
⒊郭進益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分別於75年6月5日、74
年6月28日死亡,應以其兄、弟、妹即上訴人郭進利、郭進煌、郭素珠為其繼承人。
⒋郭進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
⒌上訴人郭進利前曾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案號為99年度偵
字第709號),告訴意旨略以賴德雄為德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益死亡,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郭進煌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工程招標需由公司營業單位才符合資格,故伊(借)用德佶公司名義向縣政府承包工程,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等語。檢察官乃據以認定刑事被告賴德雄及德佶公司對系爭工程未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權,且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在客觀上尚不能期待其對郭進益於施工時盡注意義務,其等對造成郭進益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情節不符,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上訴人郭進煌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郭進煌…其以德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臺東縣政府在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為綜理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其對勞工在距地約8.5公尺之施工架踏板上接近架空高壓對地6600V之R相線路,從事垂直安全網安裝作業之感電危害,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63條設置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護圍等感電防止設施,且依工地內之作業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致勞工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時,不慎因身體向後傾斜背部誤觸對地6600V之R相高壓線路,致遭高壓電擊傷合併器官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嗣於同月29日下午1時18分不治死亡」,判處上訴人郭進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⒎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兼受益人),其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歷審以來兩造爭執事項整理如后: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242,000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
德佶公司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得否抵充?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
3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是否因過失致郭進益死亡?⑵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
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承保範圍為何?⑵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若干?⑶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保險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發回意旨明白指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是本件自應以最高法院上揭法律上判斷作為更審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可見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
於得標後,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郭進煌為實際承攬人,且德佶公司、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台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見一審卷第8頁,保險上字第2號卷57頁)一節相符。
⒊因之,德佶公司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
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且不因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佶公司負責人賴德雄有利之認定、為郭進煌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
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雖抗辯稱依公司與上訴人郭進煌之約定,
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負補償責任,依上開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德佶公司仍得向郭進煌求償,而郭進利、郭素珠亦知悉郭進益實受僱於郭進煌,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實益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郭進煌之內部關係,尚不能執為對抗受僱人之全體遺屬,且不能因此而否定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旨趣。
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職業災害之補
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⑴本件勞工郭進益未婚無子女,上訴人3人為郭進益上開第5
順位遺屬,為兩造所不爭,則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因工安意外死亡,上訴人自得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
⑵又郭進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則其遺屬得請領之喪
葬費、死亡補償計45個月補償費,合計為1,242,000元(27,600×45=1,242,000)。
⒍細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但書固有「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惟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而此喪葬津貼乃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死亡給付項下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勞工)於保險期間死亡所生遺屬喪葬津貼,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補償責任」之權利基礎不同,其給付義務人一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一為勞工之僱主,亦顯有不同;況且,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迄今仍拒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可見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餘地。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德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30萬元部分:
⒈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郭進煌僱用郭進益在距地約
8.5公尺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未依照上揭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郭進益不慎誤觸高壓線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郭進煌因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堪認郭進益之死亡,實係上訴人郭進煌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
⒉況且,上訴人郭進煌於原審在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主張「這個
工地是郭進煌用公司的名義標的,工地是他作的。」之後即自承「我因為沒有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所以才發生工地意外,致使工人死亡,保險公司就要理賠,死者是我我哥哥。」「我是德佶營造有限公司的股東,要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才願意理賠。」「刑事案件巳結束,並已確定,我被判(緩刑)2年我是現場實際負責人。」「我是依保單及保險法54條請求。因為如果依民法我們不會來提告,依保險法我們才提告。」「(問:雇主到底是誰?)雇主是我,雇主也是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由郭進煌上開自承之內容,可見其雖同列德佶公司為被告,但主要目的在領取保險金,亦即上訴人明知德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⒊因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雖同意將其名義借用予上訴人郭進
煌承作系爭工程,而不能解免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雇主補償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既未實際參與施作,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法規本無從介入與評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即無應負侵權行為法之責任可言,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喪葬費30萬元,應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保險金之理賠部分: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始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然若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明顯不生理賠問題或顯然不合於理賠要件時,則該第三人起訴請求保險金之理賠給付,既顯無理由,自無先行探討該第三人得否附條件而向保險人為請求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起訴時(見一審卷第3頁起訴狀之收文
戳)所檢附之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見第一審卷第8頁),承保範圍為:「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第一審卷第13頁)。已見原告於起訴時已明知系爭保險契約與附加條款約定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責任保險」。又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關於「不保事項」更於保險條款三㈡⒌載明「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為補償責任之誤)。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見第一審卷第14頁)而系爭保險條款並無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亦應理賠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固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補償責任」,然此既為系爭保險單特約不保事項,此部分亦顯無保險理賠問題。
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明知上訴人郭進煌業因本件工安事
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判刑確定,且上訴人郭進利對德佶公司負責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據檢察官於99年6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書同認應由郭進煌負刑事責任,是依上訴人起訴所述事實,關於保險理賠部分顯然無據。
⒋因之,本件上訴人因堅持將被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而
以共同被告方式一併起訴,自無就此為簡化爭點之實益。又上訴人之聲明第3項係改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項廢棄部份且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其連帶給付上訴人1,542,000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1,542,000元部分給付上訴人,且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件關於德佶公司應否「補償責任」、「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如前所述),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部分,只要澄清「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下詳),即可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顯無理由」,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已可確信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明知其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則就事實認定與訴訟經濟而言,似無拘泥上訴人主張逕先審認其對新安東京請求連帶給付之時間點或所為附條件之聲明是否適當問題。
⒌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實由郭進煌所僱用,郭進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我因為沒有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所以才發生工地意外,致使工人死亡。」等情,且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因未實際參與施作,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法規本無從介入與評估,既不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問題,對於系爭工程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法之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性質及保單條款,顯不生理賠問題,殊難僅以上訴人曲解系爭責任保險為「死亡給付」或「定額給付保險」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08頁)遽予片面改變系爭保險單之性質或約款之效力;職是,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就本件勞安事故既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且為上訴人郭進煌於第一審所自承,其與其他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益徵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⒍準此,上訴人雖堅持將被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不真正連
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依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既顯無依據,自無上訴人得否以附條件方式,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負僱主補償責任,則上訴人在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如數補償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見一審卷第123頁、第2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請求,於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