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阿屘
何炎輝何炎文何秀玲(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黃婷俐)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林阿屘之配偶、上訴人何炎輝、何炎文、何秀玲之父即訴外人何金郎於民國99年3月13日16時前往債務人胡○○經營之○溫泉民宿(以下簡稱○溫泉)泡湯,泡湯時間1小時,因該溫泉供客人泡湯房間坪數不大,且房間未開設任何窗戶,以致關上房門後室內空間即呈密閉狀態,造成何金郎吸入性呼吸道損傷昏迷,又因泡湯浴室內未設置直接連接到櫃枱之警鈴,因而溺斃窒息意外死亡,直至17時45分始被發現溺斃於湯屋內。訴外人何金郎係因泡湯湯屋通風不良而窒息溺斃於浴池,○溫泉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日,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訴外人何金郎之死亡符合保單條款所載被保險人○溫泉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單所載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就該意外事故應對○溫泉負理賠責任,而○溫泉對上訴人之請求未予置理,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溫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利息之請求,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以:須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造成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溫泉對上訴人並無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等語置辯。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郎死因經檢察官認定係生前溺水,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引發窒息死亡,惟難認○溫泉管理人之未能及時發現及施救有何過失,對胡○○為不起訴處分,故尚難認○溫泉之設備有何欠缺,而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因上訴人於偵查中與債務人胡○○經營之○溫泉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上訴人拋棄對○溫泉之民事求償責任,縱和解書內載有上訴人等「不拋棄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權之行使」之文字,惟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不直接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胡○○經營之○溫泉為索賠,即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求償權可行使,故該約定顯屬贅文。則因本件意外事故並無人可向訴外人○溫泉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對○溫泉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溫泉行使不存在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訴外人何金郎身體一向健朗,並無心臟病或高血壓等不宜浸泡溫泉之宿疾,然因○溫泉湯屋開窗設置不當,復未裝置緊急求救鈴,未能提供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致其生前溺斃於○溫泉營業場所泡湯湯屋內。再依證人即與何金郎同行泡湯之表弟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打開湯屋門時是煙霧迷漫之狀態等語,足見狹小之湯屋確有未開窗造成通風不良之不安全情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3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何金郎係因先行原因吸入性呼吸道損傷、生前溺斃,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乃因窒息所致,而依偵續案檢察官履勘時所測水溫及溫泉所生霧氣,不致造成死者呼吸道損傷、窒息溺斃之情形,故死者應係湯屋通風不良,致該硫磺泉性質之溫泉水產生大量含有硫化氫之熱水蒸氣造成死者吸入性呼吸道損傷、窒息溺斃之結果。又關於湯屋之設計,確有坪數過小、四面牆壁過高、下方通風窗戶面積過小,無法完全發揮通風作用,容易造成通風不良,吸入過多熱硫磺蒸氣之情形,且○溫泉湯屋設置之緊急鈴並無連線到櫃枱,該緊急鈴亦無鈴聲,縱然燈亮時亦難期待距離十數公尺之櫃枱人員得以迅速查覺並趕往處理,且緊急鈴之電源迴路與湯屋內之日光燈開關相同,在白天光線良好時如未開燈,則緊急燈之電源未能連動開啟,未能發生警示之功能。本件湯屋內如設有連接到櫃枱之緊急按鈴或拉繩設置,在緊急情況下,何金郎必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溫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性服務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另當證人請求櫃枱服務人員協助尋找何金郎時,○溫泉即當提高並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卻遭拖延未作任何處理,顯然○溫泉提供之服務未具備安全性,且與何金郎死亡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何金郎之死亡與○溫泉提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確有因果關係。
(二)何金郎死亡原因已符合保險契約理賠要件:
1、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依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記載,胡○○所經營之○溫泉民宿向被上訴人所投保者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為:「(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而依花蓮地檢署99年3月14日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本案死者何金郎之死亡為意外,其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先行原因:乙、吸入性呼吸道損傷。丙、生前溺斃。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之記載則空白等情。顯見導致何金郎死亡之原因係外來、偶然、不可預見的生前溺斃,而非其內在原因所致,自屬意外事故死亡,而為本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溫泉民宿─第三人何金郎死亡案初步損失報告」第4點出險經過及原因後段之記載:「研判本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排除罹災者當事人自身疾病造成事故。」,及第9點保單責任之記載:「依上述,初步研判於被保險人應無責任前提,且不排除罹災者當事人自身疾病造成事故之下,保單亦無賠償責任。」等情,可證本件保單之賠償責任,必須被保險人無責任為前提,始無賠償責任,故若罹災之當事人並非因自身疾病造成事故,縱被保險人無何責任,保險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罹災當事人何金郎死亡原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自身疾病造成,依該報告上開記載可推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2、○溫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法第90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是本件所涉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只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須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責任時,保險人始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配合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精神而修訂,其保險費率之計算也是配合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觀念為計算基礎,業經財政部保險司於88年12月9日台保司(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溫泉民宿提供之服務,有消保法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縱令○溫泉經營者胡○○就何金郎在該民宿內溺斃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處分不起訴在案,惟依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觀念,仍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仍應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
3、雖被上訴人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溫泉負責人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認定湯屋四壁上方均保有20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口,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不因湯屋未設有開窗而認安全設備有所缺失外,更認湯屋空氣對流極為通暢,門板下方又有通風夾層,而無溫泉熱氣沈積湯屋達致命程度之可能,及○溫泉之大廳入口、個人池(即湯屋)、公共室外池等處,確實設有提醒顧客入屋、SPA應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無誤,且以縱認○溫泉安全性有所欠缺,亦與不幸事故發生間,不具備因果關係云云,以證明○溫泉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溫泉並未違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然查,何金郎之意外溺斃,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既非死者身體內部因素造成,自應與○溫泉所提供之外部服務有關,否則,何金郎豈會無故意外溺斃於○溫泉?
4、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為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溫泉係提供湯屋供消費者泡湯服務之業者,因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其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乃要求業者必須於泡湯場所設置緊急鈴、注意進水口高溫等設施及警語,並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之99年8月3日前往○溫泉查核時,發現○溫泉並未於湯池現場設置提醒消費者注意進水口高溫之警告標示,有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偵查卷第29-31頁,顯見○溫泉所提供之服務亦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5、再由相驗卷所附死者何金郎之照片,呈現多處燙傷之情形,可以合理懷疑死者身上之燙傷與○溫泉未於湯池現場設置提醒消費者注意進水口高溫警告標示有關,甚且可以合理懷疑死者係被進水口高溫熱蒸汽嗆傷,一時昏厥,溺斃湯池,否則,死者身體豈會多處燙傷?因此足以推論何金郎之意外溺斃,與○溫泉未設置提醒消費者注意進水口高溫警告標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溫泉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何金郎之意外死亡負賠償之責,是何金郎之意外死亡,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
(三)上訴人得代位○溫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
1、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係保險理賠特定債權,重點在於○溫泉怠於行使權利,已影響到○溫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於保險契約應得且應將之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此與一般金錢債權,債務人係以其責任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在債務人未陷於支付不能時,債權人不愁其權利之無法實現,尚有不同。又上訴人前已委請律師發函給○溫泉,促請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責任保險理賠金,及發函給被上訴人將理賠金直接給付上訴人,但○溫泉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之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溫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自被上訴人接到請求給付理賠金15日起依年息1分(即年利10%)計算利息之請求,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與法自無不合。
2、保險契約以其內容區分,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乃以填補財產損失為目的,依保險法第72條規定,其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之最高額度。人身保險,則在保護人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而基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無價性,其保險金額係依保險契約所定(詳保險法第102條規定),兩者並不相同。本件保險事故涉及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適用人身保險相關之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每一個人體傷亡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是一旦發生人體傷亡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給付200萬元之保險金。況何金郎意外死亡,上訴人等所受精神痛苦非輕,每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4人共請求200萬元,亦不為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有理。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溫泉民宿(負責人胡○○)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且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者,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如果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反之,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即使債務人尚有資力,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所負債務乃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債務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際此情形,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要非所問。可知若為金錢債權之不履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是債權人欲保全金錢債權而行使代位權,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此業經學說及實務界肯認在卷(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等判決意旨)。姑不論上訴人對訴外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對訴外人○溫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金錢債權」,故前開學說及實務見解,即須以訴外人○溫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前提,上訴人始得代位訴外人○溫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訴外人○溫泉無資力之證明,逕以曾發函給訴外人○溫泉及被上訴人,即認為取得代位權之要件,顯然與法定要件不符。
(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被上訴人對於○溫泉應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理由如下:
1、依據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條款)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須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造成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僅是將企業經營者「主觀上的過失責任」演變至商品上「客觀的缺失」,並非要求企業經營者在所有無過失情形,一概必須對消費者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消上字第2號判決),只要企業經營者能舉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即無欠缺,則企業經營者無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本件依據花蓮地檢署99年偵字第3984、42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溫泉之室內湯屋雖無窗戶或抽風設備,惟湯屋上方已保留輕鋼架之厚度作為通風使用,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溫泉網站照片附卷,上開湯屋前方通風處為165公分乘20公分,後方通風處為165公分乘60公分,左右兩側上方復與兩側湯屋相通,此外,門板下方處並有通風夾層等情,…是上開湯屋四壁上方均保留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設備,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並無另行開窗之必要甚明。因抽風機之功用僅於較密閉之空間,利用機械力抽出室內空氣以強制空氣產生對流,對於通風良好之處所,抽風機並無法達到更加通風之目的,難認被告未另行裝設抽風機與何金郎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對訴外人胡○○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相同,皆認定湯屋四壁上方均保有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口,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不因湯屋未設有開窗而認安全設備有所缺失外,更認湯屋空氣對流極為通暢,門板下方又有通風夾層,依冷、熱空氣對流之原理,下方有冷空氣吸入,上方有熱空氣排出,難認為溫泉熱氣沈積湯屋達致命程度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溫泉湯屋開窗設置不當,惟依上開花蓮地檢署查證之事實,○溫泉所提供之泡湯服務場所,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應屬無疑。
4、訴外人○溫泉設置湯屋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符合消保法要求之標準:
⑴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法律效果依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在無過失情形,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條同前述第7條第1項規定,亦僅是將企業經營者「主觀上的過失責任」演變至商品上「客觀上的缺失」,亦即企業經營者若客觀上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即認已符合上開消保法之規定,而毋庸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訴外人○溫泉在大廳及盥洗室旁均設置警告標語入
湯屋、SPA池應注意事項如下:「一、酒後嚴禁泡湯。二、幼年或年老者須有人陪同泡湯,懷孕初後期孕婦不宜泡溫泉。三、如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及急性傳染之病患者,無醫師指示勿貿然泡湯,以免釀成危險。四、感染急性濕疹、傷口化膿或患有急性關節炎者,皆不宜浸泡溫泉。五、體質虛弱者不宜泡溫泉,如經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激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待體力恢復後再行入浴。
六、如非特殊溫泉療法溫度不宜過高,請控制在37-45度C較佳,且每次不超過45分鐘為宜。七、泡湯具有排除體內水分的作用,因此乾性皮膚者,浸泡時間不宜過久,浴後應馬上抹上護膚油,以防乾裂。八、為維護公共衛生進入SPA水療池前請先淋浴後穿著泳裝、泳褲及配套泳帽方可入池。九、如未遵守以上注意事項致生意外自行負責。」。而訴外人○溫泉之大廳入口、個人池(即湯屋)、公共室外池等處,確實設有提醒顧客入屋、SPA應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無誤。
⑶綜上事證,堪認訴外人○溫泉已在湯屋明顯可見之處張貼
上開公告,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訴外人○溫泉對於泡湯者,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顯見訴外人○溫泉業已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而不得再課予同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另上訴人雖以○溫泉經營者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財政
部保險司於88年12月9日台保司㈡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認訴外人○溫泉經營者縱無過失,上訴人亦應依消保法規定負無過失之責云云。惟依前所述,消保法並非要求企業經營者無論如何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受損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證明其損失與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若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仍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5、再者,雖上訴人一再爭執訴外人○溫泉未設緊急鈴,然未設緊急鈴與成立消費者保護法責任無關(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等),況訴外人○溫泉業已設有警示裝置以因應相同情況:
⑴關於消費者至溫泉業界泡湯,不幸發生死亡事故,消費者
以溫泉業者未設置緊急鈴,主張溫泉業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責任之爭議,因消費者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規明文規定泡湯池必須裝置「緊急呼叫裝置」,及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舉證證明違反規定與致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⑵依上開見解可知,消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7
條責任,須舉證法規有明文要求企業經營者有設置緊急鈴之義務,此外,更須進一步舉證未設置緊急鈴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經查,上訴人絲毫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溫泉設置緊急鈴之
義務,更未說明設置緊急鈴與不幸死亡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⑷實則,訴外人○溫泉對於緊急狀況亦有因應方式,除業於
明顯處標示緊急處置之方法外,亦設有緊急鈴裝置,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更足以證明訴外人○溫泉已符合消保法所要求之「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件。上訴人雖稱上開警示裝置並無作用,未能發生警示功能云云,惟上訴人均屬空言泛稱,未提出證據以說明訴外人○溫泉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從作為裁判之依據。
6、綜上所述,訴外人○溫泉所提供之湯屋均保留輕鋼架厚度作為通風使用,留用空間亦比一般窗戶為大,業經花蓮地檢署查證在卷,故訴外人○溫泉所提供之泡湯服務場所,應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且訴外人○溫泉已清楚警示告知且對於緊急狀況亦有因應方式,業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件,因訴外人○溫泉對上訴人並無消保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溫泉安全性有欠缺,亦與不幸事故發生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尚需就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訴外人○溫泉設置湯屋並無欠缺合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已如上述,是訴外人○溫泉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溫泉設置湯屋有所欠缺安全性或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上開說明,尚須由上訴人就訴外人何金郎之身故與湯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經查,訴外人何金郎之死因,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因生前溺水,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引發窒息死亡,而窒息死亡為短時間造成之死亡原因,衡諸每個人泡溫泉之長短不一之情形,何金郎係在私密空間泡溫泉,訴外人○溫泉並無防範之可能;況且,何金郎短期間呼吸道損傷致窒息死亡,更與湯屋設置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亦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仍有責舉證此損害與訴外人○溫泉未達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然上訴人就此遲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四)縱認訴外人○溫泉因系爭事故依法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具體數額,仍須舉證說明:
1、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意外保險,前者為以具體損失填補為目的之財產保險,僅在滿足被保險人因損害而發生之需求,其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之財產,保險標的為因意外而生之責任,且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而後者係填補抽象損失之人身保險,為定額給付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依約定之保險金作為給付之內容,其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保險標的為人之生命、身體,且須被保險人同意,二者之差異不可混淆。
2、經查,本件訴外人○溫泉向被上訴人投保者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參,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內容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溫泉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溫泉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除應就法律要件加以舉證說明外,尚須就訴外人○溫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數額舉證說明,方符責任保險填補具體損失之損失保險本質。
3、然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絲毫未舉證說明,逕以「意外傷害保險」為由,認被上訴人負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200萬元之責,顯係混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意外保險之概念。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具體數額,其請求自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曾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查勘本件事故現場,於初步損失報告,即認毋庸理賠。其後花蓮地檢署二次對訴外人胡○○作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繼續維持毋庸理賠之決定:
1、本件被上訴人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9年3月24日所作之初步損失報告,即指出「據查勘現場表示,該設施於93年初始營業已設立完成,事故之湯屋通風情況應屬良好,湯屋池高度約60公分,水質部分為食鹽泉(據稱可食),且湯屋內外及營業處所均設有警告標語。該泡湯設施為一票到底,不限使用露天設施或湯屋,使用時間亦不設限。再者,被保險人又稱檢察官於查勘當日會同多位警方人員至現場,除令多位員警進入各湯屋泡湯外,並未多表示意見。綜合上述,初步研判被保險人應無責任。」。
2、再者,本件如前所述依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84、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皆認定湯屋四壁上方均保有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口,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不因湯屋未設有開窗而認安全設備有所缺失外,更認湯屋空氣對流極為通暢,門板下方又有通風夾層,依冷、熱空氣對流之原理,下方有冷空氣吸入,上有熱空氣排出,而無溫泉熱氣沈積湯屋達致命程度之可能。更可確認,○溫泉所提供之泡湯服務場所,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訴外人胡○○對系爭事故,無須負責,故被上訴人維持毋庸理賠之決定。
(六)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兩造對訴外人○溫泉是否未依規定於適當明顯處所為警告標示,此與何金郎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溫泉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是否有瑕疵,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及訴外人何金郎死亡之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溫泉向被上訴人求償及給付之數額為何等均爭執。
(二)本件訴外人○溫泉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且對契約條款內容,兩造均不爭執,先予敘明。故需審究者為訴外人何金郎之死亡是否符合訴外人○溫泉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即本件是否發生理賠責任。茲論述如下:
1、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且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95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溫泉,惟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即○溫泉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對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何金郎之被繼承人)為賠償,且被保險人○溫泉縱曾向保險人提出理賠之申請,惟經以無賠償責任為由而拒絕,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提99年3月24日「○溫泉民宿─第三人何金郎死亡案初步損失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上訴人並非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則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溫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係以○溫泉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為前提,先予敘明。
2、依據系爭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須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造成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方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應給付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3、再按人的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的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險所承保之範圍。訴外人○溫泉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既已表明係意外事故,即為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發生非因疾病所引起第三人死亡事件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為第三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即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死者何金郎之死亡原因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先行原因係因吸入性呼吸道損傷、生前溺斃,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乃因窒息所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何金郎係因在○溫泉營業場所溺水死亡,此顯係屬意外,難認係因其自己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此與訴外人何金郎平日是否健朗、有無心臟病或高血壓,或有無不宜浸泡溫泉之宿疾等均無關,本件訴外人何金郎之死亡自屬意外事故造成,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之意外,即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4、惟本件訴外人○溫泉關於泡湯場所之設置並無不當,且與訴外人何金郎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溫泉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方法之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溫泉在大廳及盥洗室旁均設置警告標語及入湯屋、SPA池之注意公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⑵經查:
①訴外人○溫泉在大廳櫃檯兩側、外部泡湯區、入池大門、
更衣室等處確均設置有泡溫泉具有危險性等警告標語及入湯屋、SPA池應注意事項如下:「一、酒後嚴禁泡湯。二、幼年或年老者須有人陪同泡湯,懷孕初後期孕婦不宜泡溫泉。三、如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及急性傳染之病患者,無醫師指示勿貿然泡湯,以免釀成危險。四、感染急性濕疹、傷口化膿或患有急性關節炎者,皆不宜浸泡溫泉。五、體質虛弱者不宜泡溫泉,如經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激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待體力恢復後再行入浴。
六、如非特殊溫泉療法溫度不宜過高,請控制在37-45度C較佳,且每次不超過45分鐘為宜。七、泡湯具有排除體內水分的作用,因此乾性皮膚者,浸泡時間不宜過久,浴後應馬上抹上護膚油,以防乾裂。八、為維護公共衛生進入SPA水療池前請先淋浴後穿著泳裝、泳褲及配套泳帽方可入池。九、如未遵守以上注意事項致生意外自行負責。」等提醒顧客入湯屋、SPA應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無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悉甚詳(見相驗卷第65、66頁,偵續卷第164、170、171頁)。訴外人○溫泉既在泡湯池明顯可見之處所均張貼上開警示公告,顯已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溫泉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
②且○溫泉確有於個人泡湯屋內設置緊急鈴,亦有檢察官勘
驗現場之照片可稽(見偵續卷第183頁),上訴人指稱○溫泉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難認有據。至○溫泉湯屋設置之緊急鈴縱非直接連線到櫃枱,惟其所設之緊急鈴在緊急情況下,仍能發生作用。按消保法第7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訴外人○溫泉未設置「緊急呼叫裝置」,主張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法規明定泡湯池必須裝置「緊急呼叫裝置」,被上訴人抗辯現行溫泉法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未規定泡湯池必須裝置「緊急呼叫裝置」,○溫泉既已於湯屋內設有緊急鈴,屬設有緊急安全設施,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等語,尚堪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何金郎係因未設置緊急鈴,致緊急時無從通知溫泉業者處理而發生意外,故尚無法以緊急鈴設置方法未臻完善,即認定○溫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性服務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應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
③訴外人何金郎單獨泡湯雖超過一小時,○溫泉於單獨使用
浴池者於使用浴池之時間明顯逾越一小時,未即前往處理,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按一般人泡湯時間通常為1至2小時間,○溫泉泡湯時間並無強制規定,如上開所述,○溫泉既已在泡湯池入口明顯可見處張貼公告,公告內並註明,泡湯時間不宜過久,且控制以每次不超過45分鐘為原則,以免發生意外之警語,一般人依此注意事項使用溫泉,並不會導致危險。上訴人既稱何金郎身體狀況良好,於正常情形下單獨進入一人浴池泡湯1至2小時,應不致發生危險,就此訴外人○溫泉自難以預見訴外人何金郎單獨泡湯會發生意外(相驗卷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溫泉於何金郎泡湯後未主動前往巡視,其既無法預見訴外人何金郎泡湯會發生意外,則未於泡湯時間屆至立即催促,應屬○溫泉給與泡湯客使用湯池之彈性時間,並非○溫泉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更非其有違反應注意義務甚明。
④且○溫泉湯屋四壁上方均保有20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口,
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不因湯屋未設有開窗而認其安全設備有所缺失,而湯屋空氣對流極為通暢,門板下方又有通風夾層,依冷、熱空氣對流之原理,下方有冷空氣吸入,上有熱空氣排出,並無溫泉熱氣沈積湯屋達致命程度之可能,又如前所述,○溫泉之大廳入口、個人池(即湯屋)、公共室外池等處,確實設有提醒顧客入屋、SPA應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此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無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偵查卷可稽,故本院認○溫泉提供服務之安全性並無欠缺,亦與何金郎不幸事故發生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溫泉所提供之服務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未違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況依上揭花蓮地檢署偵續案檢察官履勘時所測水溫及溫泉所生霧氣,不致造成死者呼吸道損傷、窒息溺斃之情形,○溫泉湯屋既無通風不良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溫泉係硫磺泉性質之溫泉水,會產生大量含有硫化氫之熱水蒸氣造成死者吸入性呼吸道損傷、窒息溺斃之結果等語,即屬無據。
⑤至證人即何金郎同行泡湯之表弟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
證稱當時打開湯屋門時是煙霧迷漫之狀態云云,惟依檢察官到場履勘之結果,並無湯屋狹小,或未開窗造成通風不良之不安全情形,有上開偵卷可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可採。
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郎在○溫泉內溺斃,其死亡雖經檢
察官認定為意外,亦難認溫泉管理人之未能及時發現及施救有何過失,而對胡○○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84號、429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5-47、73-76頁)在卷可參,實難認○溫泉之營業行為有何欠缺安全性而與何金郎之死亡事故有關。故何金郎雖係在溫泉池意外溺斃,惟引發此意外事故之原因究係何因素造成,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即何金郎死因證明及上開偵查資料,並無法認定此意外事故與○溫泉之經營管理有關。
⑦雖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之99年8月3日花蓮縣政府前往○溫
泉查核時,發現○溫泉並未於湯池現場設置提醒消費者注意進水口高溫之警告標示,有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偵查卷第29-31頁,及相驗卷所附死者何金郎之照片,呈現多處燙傷之情形,惟仍無法確認死者身上之燙傷係因○溫泉未於湯池現場設置提醒消費者注意進水口高溫警告標示有關,或有何合理懷疑死者係被進水口高溫熱蒸汽嗆傷,一時昏厥,溺斃湯池。故何金郎雖係生前溺斃於○溫泉營業場所泡湯湯屋,然究係因何緣故造成其溺斃,並無法認定,即是否設置高溫警告標示,對何金郎之死亡亦不生影響,故○溫泉提供之服務未違反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尚難認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既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消費者除應證明企業經營者違反該條文前2項規定,尚應舉證證明違反規定與致生損害間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上訴人僅以何金郎於泡湯池溺斃即主張○溫泉應負賠償責任,惟何金郎究因何原因引發其溺斃、窒息,尚未舉出證據,無法認定何金郎死亡結果與○溫泉提供服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溫泉既無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之瑕疵之過失責任存在,更與被害人何金郎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5、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溫泉需對何金郎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固曾對○溫泉負責人胡○○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
,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另與訴外人胡○○以給付道義賠償金之名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此外,上訴人未曾對訴外人○溫泉為任何求償,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核先敘明。而依卷附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因自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溫泉民宿)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1)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該意外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有效保險期間內;(3)被保險人因該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4)被保險人因該意外事故而受賠償請求。故必符合上開4要件,被上訴人始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上訴人等於偵查程序中與訴外人胡○○已達成和解,該和
解內容雖未對訴外人○溫泉之責任予以認定,惟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胡○○刑責,亦拋棄對○溫泉之索賠或民事求償責任,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訴外人○溫泉並未就何金郎死亡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⑶至本件訴外人○溫泉民宿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則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9年3月24日所作之初步損失報告,認「據查勘現場,該設施於93年初始營業已設立完成,事故之湯屋通風情況應屬良好,湯屋池高度約60公分,水質部分為食鹽泉(據稱可食),且湯屋內外及營業處所均設有警告標語。該泡湯設施為一票到底,不限使用露天設施或湯屋,使用時間亦不設限。再者,被保險人又稱檢察官於查勘當日會同多位警方人員至現場,除令多位員警進入各湯屋泡湯外,並未多表示意見。綜合上述,初步研判被保險人應無責任。」(見本院卷第97、98頁),其後被上訴人並依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84、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定湯屋四壁上方均保有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口,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不因湯屋未設有開窗而認安全設備有所缺失外,更認湯屋空氣對流極為通暢,門板下方又有通風夾層,依冷、熱空氣對流之原理,下方有冷空氣吸入,上有熱空氣排出,而無溫泉熱氣沈積湯屋達致命程度之可能。以○溫泉所提供之泡湯服務場所,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認系爭事故,無須負責,被上訴人乃據此為拒絕理賠之決定,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顯然訴外人○溫泉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因此事故而應負責,亦未受賠償之請求堪以認定。依前揭所述,本件雖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事故發生,而上訴人既未能對胡○○經營之○溫泉請求賠償,而○溫泉亦未經認定有責任,需負賠償之責,自難認被保險人○溫泉民宿符合前述「被保險人因該意外事故而受賠償請求」之要件,被上訴人對○溫泉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上訴人即無從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⑷另和解書內雖載有上訴人等「不拋棄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求償權之行使」之文字,惟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保險人並未依保險法第94、95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直接對上訴人負責,即被上訴人不直接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求償權可行使。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可向○溫泉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對○溫泉自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溫泉行使不存在之權利。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溫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利息之請求,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並無理由。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已發生,訴外人○溫泉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代位訴外人○溫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並無理由。
(三)本件訴外人○溫泉並非未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雖緊急處理方法有瑕疵,惟並無過失責任存在,而被害人何金郎之死亡雖係意外,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溫泉對上訴人並無應負賠償之責任存在,故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從代位訴外人○溫泉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代位主張保險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保險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