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珠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複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保險法第127條之情,理由無非係以於
原審中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所函覆被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認定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1日始在家屬協助下求治門諾醫院身心科,然據上訴人家屬之陳述,上訴人於98年間已開始有幻聽干擾、影響睡眠等症狀之存在,在客觀上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雖該病情於初診後始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所罹精神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醫師亦係就此徵象而為診斷,堪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此精神疾病自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等語(詳原判決第17至18頁)。
惟查病例摘要的病史欄屬於對於過去身體症狀之敘述,尚非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在98年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
⒈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在此之前
毫無關於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記錄,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人「病史」記錄亦明,所以上訴人之前並無任何精神分裂症就診記錄,此為其一。
⒉按證人周兆平醫師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
問:精神疾病的診斷是否都需要醫師親自的診斷?)答:通常我們會有醫師與病人的診斷性會談,從彼此的互動、其表情、講話內容、生活變化及功能是否退化等來判斷。(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問:通常要花多少時間才能確診病人患有精神病?)答:如果病人很典型的話,我們一眼就可以看出其屬於精神病患(例如蓬頭垢面的遊民在自言自語很難專心的跟別人互動的話),除了上開的情形外,我們第一次大約需要30分鐘左右,但假如病人無法陳述的話,我們就可能要透過其家屬的陳述來做判斷。」由此可知精神疾病之診斷需醫師親自為之,且除非常典型之病人外,仍必須從彼此的互動、其表情、講話內容、生活變化及功能是否退化等來判斷,醫師也無法馬上判斷有無精神疾病,需一定時間之診斷才能確診。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第一次就診,且是在上訴人第二次就診時才確診為精神疾病,從而醫生於00年時並未接觸上訴人,也無從親自診斷上訴人98年時之精神狀況,當然更無法確診上訴人98年即罹患精神病。
⒊醫師無法就憑病人主訴有幻視、幻聽就判斷其是否有精神分
裂症,本案病歷上所記載上訴人98年之症狀只是醫師單純依照上訴人陳訴所為之病歷記錄,而非診療上之判斷,不足以證明上訴人98年即有精神疾病:
⑴證人周兆平醫師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問
:如果只有病人陳述其有幻視、幻聽,是否還不足以確診其患有精神病?)答:假如只有病患主訴的話,我們還不足以認定其有精神病,還要透過如前述的其他方面的判斷。…(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問:你剛剛說林珠雲100年3月1日第一次就診,而你是在第二次門診時確診其有精神分裂症,你有無辦法判斷林珠雲於98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答:
據病歷記載是病人的主訴及其家人的主訴,但是於98年我們沒有看過病人,所以無法判斷是很客觀的事實抑或只是病人的說法,但是依據我們醫療的專業領域,我們是要相信病人主訴的。(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問:你剛剛前面所述如果只是病人主訴幻視、幻聽,你們是無法確定其有精神病?)答:是。(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問:病人主訴他兩年前有幻視、幻聽,你們也無法判斷其有精神病?)答:對,我們只能做一個病歷的紀錄…(法官問:你通常是否相信病人及其家屬所做的主訴?假如其陳述於98年就有該疾病,是否就相信其陳述?)答:當然是這樣,醫病關係還是要有信賴關係。」綜上證述,可知即便醫生已親自接觸病人進行診斷,惟若只有病患主訴幻視、幻聽,醫生是無法確診為精神疾病的。而本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訴其98年幻視、幻聽的症狀,醫師之所以相信上訴人98年有幻視幻聽,乃是基於醫病關係的信賴,並非出於實際進行診斷,故醫生無法僅憑此主訴就能確診為精神疾病,更不能因醫生對病患之陳述有信賴就推論上訴人於98年時患有精神疾病。
⑵查門諾醫院病歷摘要中之病史記錄,係醫師為診察病情詢問
上訴人,上訴人敘述生活狀況、家庭環境、工作背景、經歷挫折、心情點滴等做為醫師診察之資訊,判斷與上訴人病情有關的事項所為之登載,並非指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且該病史之登載,並非上訴人之前的病歷,也非醫師查閱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為的紀錄,亦非上訴人原即生病,就自己病情的說明,而是上訴人答覆醫師詢問所為之陳述;又上訴人當時正值疾病發作期,其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對過往事件之解讀及記憶是否清晰,實不可能期待。因此不得據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患有精神分裂,沒有保險法第127條帶病投保之適用,此亦為實務判決之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退步而言,雖證人證稱可依病人及家屬之主訴來補充而為判
斷,惟本案中之證人也證稱並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切之發病時間,故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98年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症:⑴按證人周兆平醫師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盛星
律師問:林珠雲於2012年4月10日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欄裡面有提到個案為44歲已婚女性,國小畢業,據家屬表示個案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這段主訴再加上後面的行為,是否可以診斷病人在98年起,就已有精神分裂症的症狀?)答:一、病人的主訴其發病是從98年起,所以我們會在病歷紀錄上面做這樣的記載。二、精神分裂疾病是長期而慢性發展出來的疾病,他不會在100年3月才發病,所以根據我的判斷其早已經就有精神分裂症的症狀,這部分就要靠病人及其家人的主訴作為補充。三、我們能夠判斷的是,他的精神分裂症在100年3月來門診之前就已經發生了,但是究竟多早之前仍要從其本身及病人的家屬所做的主訴來做判斷。」⑵「…(上訴人複代理人曾豐偉律師問:你剛剛所述精神疾病
的診斷要醫師親自的診斷,則林珠雲於就診前,你如何判斷其患有精神病?)答:剛剛已經說過,依據病人主訴及我們觀察的情形,發現林珠雲已有一段時間的精神分裂症狀,但是是多久以前發病,這部分我就沒有那麼清楚,因為精神疾病是長期及慢慢發生的,假如不治療的話,會越來越嚴重。」⑶綜上可知,雖證人先證稱可依病人及家屬之主訴來補充而判
斷上訴人發病已在就診之前,但其後在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時,已明白表示,本案中無法確定上訴人於98年已罹患精神分裂症。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為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即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負擔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為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根據門諾醫院回函表示:「精神分裂症雖其病因在醫學上尚
未有明確詳細之邏輯,但絕對與患者糖尿病無關,意即非糖尿病所引起。」此部分亦為原判決所肯定「依該函可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非糖尿病所引起,則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應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相關」。從而,糖尿病與精神疾病不同,並不影響風險評估,縱使上訴人未告知糖尿病乙情,惟不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要件,或係屬於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顯未遭破壞,否則若如原判決之見解,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⒊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頁告知事項第10項,其內容記載問的是
過去一年是否曾經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本件除了上訴人尚未罹患精神疾病外,也確實未因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應該認為上訴人並沒有違反告知的義務。
⒋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應有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資料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兆平醫師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為病人對過去身體症狀之
敘述,並非經醫師診斷之結果,本件自不得因此判斷上訴人於98年間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惟:
⒈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投保「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
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入住門諾醫院,於101年4月10日出院,依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參原審被證5)第(14)項病史所載「此一43歲已婚女性,家屬表示個案自2009年開始有幻聽干擾-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因為四處遊蕩、混亂行為,2011/3/1由家屬帶到本院OPD,並使用Risperdal 3mg/dy+ Eurodin 2mg/dy。返診時,表示症狀未改善,但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近日因四處遊蕩讓家人找不到,精神症狀未改善,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等語,另第(17)欄住院治療經過亦載「個案為44歲已婚女性,國小畢業。據家屬表示個案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個案係因出現四處遊蕩、混亂行為,100年3月1日由家屬協助下求治本院身心科,並開始服用Risperdal 3mg/dy+ Eurodin 2mg/dy治療。返診時,表示症狀未改善,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且持續遊蕩讓家人找不到,精神症狀未改善,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個案入院後可參與職能復健治療,期間曾出現情緒憂鬱,擔心罹病的案夫與子女就學及品性吸毒問題的情形,予以增加prozac 20mg治療,現憂鬱的情緒改善與穩定,未再有混亂遊蕩行為,故經醫師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本件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於98年間即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影響睡眠等事實,至為明顯。
⒉另門諾醫院102年5月8日覆原審法院函(參原審卷第98頁)
載「精神疾患的診斷主要靠病史。病患林珠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家屬提供出現精神病症狀的時間為約98年開始,病史便會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按病人與醫生間存有信賴關係,病人或其親屬為使醫生充分掌握病情,俾能對症下藥,應會將過去之病史及相關資訊據實以告,是病人或其親屬於醫生問診時,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或加以掩飾之理,是其等向醫師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極高,本件上訴人家屬於醫師問診時陳述上訴人就診前之精神異常狀況,且其所述極其詳細,可見前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上訴人於98年間即有精神病之症狀,並非無據,則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有精神病症狀,且依前開門諾醫院覆函可知,該病史與其後因精神分裂症在門諾醫院日間留院有關,其事實至明,則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顯已在疾病情況中,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因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判斷上訴人於98年間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自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投保時雖未告知罹患糖尿病,但上訴人係因
罹患精神分裂症請求本件保險給付,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非糖尿病引起,則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未遭破壞,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雖著有判決(且上訴人102年8月21日上訴理由狀所列其他最高法院判決雖為相同意旨),然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納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否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原審被證12),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於保險期間可能發生多次且不同之保險事故,除非要保人就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否則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再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宮肌瘤不用手術就會隨更年期到來逐漸縮小,被上訴人並沒有因子宮肌瘤而就診、施藥,保險時子宮肌瘤也確實縮小了,也不需要作手術治療等語,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3保險契約時,子宮肌瘤仍存在一節,已為自認。又子宮肌瘤大多屬良性瘤,但有可能變成惡性,停經後,仍有可能變成惡性一節,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章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自承於購買系爭3保險契約時,子宮肌瘤仍存在,而子宮肌瘤變成惡性腫瘤之機率雖然低,但仍有可能變成惡性,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仍不足以證明其『必然』性。另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告知有罹患子宮肌瘤一事,就系爭3保險契約均會拒保,並提出上訴人所定之『審查標準表第一章新陳代謝疾病、腫瘤及中毒等』第1072點規定影本為證,姑且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查標準表第一章新陳代謝疾病、腫瘤及中毒等』第1072點規定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保險契約時是否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罹患屬良性腫瘤之子宮肌瘤未據實說明,而系爭健康情形表第8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已要求被上訴人據實說明,顯然上開詢問事項會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造成額外之負擔,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已破壞『對價平衡』,是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3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亦著有判決參照(上證1,詳參本院卷第73頁以下),故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但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要保人有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保險人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將造成額外之負擔且「對價平衡」遭破壞,保險人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因此,本件上訴人於投保前所罹患之糖尿病縱與本次保險事故之精神分裂症無關,惟因上訴人投保前求診而未據實說明之糖尿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所承保之危險估計,且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保險事故給付,並非僅限於一次而已,將來亦有可能發生與上訴人於投保前未據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已破壞,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自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尚未罹患精神疾病,
因本件上訴人係以日間留院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與全日住院有其差異性,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考,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可供參考,故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真意,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交易上習慣等之拘束,並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否則其解釋權之行使,即屬違背法令。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名詞定義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則參諸前項說明,解釋上開條款所謂之「住院」定義,自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而不得僅以字面為解釋,否則該解釋權之行使,即屬違背法令。
⒊依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其中之「日間留院」係指結合精神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和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病人醫療及復健服務之治療模式,病人白天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晚上則返回住家而言,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差異,在於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專業治療與復健,而非全日24小時之住院治療(參原審被證9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20005026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29日健保東字第1027001915號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另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說明二所載「㈡日間留院之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故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足見精神疾病患者,依病情之輕重得採取不同之治療模式,其全日住院或日間留院,顯然即有差異,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作業習慣上,並未將日間留院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與人次計算,則依交易之習慣,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自無將精神疾病患者辦理日間留院與辦理全日住院,均認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而作相同解釋之理,否則,如以日間留院及全日住院,均為精神疾病患者之治療模式之一,應與全日住院同視者,則精神疾病患者如採取其他之治療模式(例如門診、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是否亦應一併解釋與住院同視?故依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解釋前開保險契約條款「住院」之定義,自係指病人全日24小時住在醫院接受治療而言,並未包括僅占全日24小時不及1/3之日間留院在內,否則如將病人接受全日24小時之全日住院,與接受僅約7小時之日間留院,均解釋為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住院」,均應給付相同之住院保險金者,對辦理全日24小時住院之病人與僅占全日24小時約1/3時間日間留院之病人,其所能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均為相同者,自有失均衡。
⒋又「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
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之定義,且精神科病患『日間留院』之文義,應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而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有別。其性質,係日間留院接受職能復健訓練評估及社交互動的技巧訓練,以類似上下課的方式接受團體治療…復參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明白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病日間住院治療費、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有該局99年12月10日健保高字第0996114027號函附件可參,益徵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於醫院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著有判決(參原審被證8),故上開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僅於醫院停留接受職能訓練並未過夜之「日間住院」者,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⒌依本件上訴人在門諾醫院接受治療之模式,上訴人於上午8
時50分許至下午4時許,約7個小時左右之時間,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故此項治療模式,即屬前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日間留院」,參諸中央健康保險局前開覆函所載,日間留院既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而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自無從認本件上訴人在門諾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判決資料影本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系爭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後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100年4月13日起進住門諾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至101 年4月10日出院,扣除例假日未到院治療日數共計247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5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302,0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370,500元,住院醫療雜項保險金15,000元)。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被上訴人卻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844號通知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告知曾患「糖尿病」為由拒絕理賠,並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惟上訴人固曾有就診糖尿病之紀錄,然其病狀輕微,未因此接受住院、手術或其他重大治療,迄今未有不適症狀出現,故其對糖尿病乙情未放在心上,於投保時已忘記此事,非故意不告知,且「糖尿病」與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事故「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乙事,二病症明顯無必然性與關聯性,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風險之估計,與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因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屬無據,雙方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退言之,依據兩造中國人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第十一、聲明事項⒈「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而本件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才決定承保,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之後即已取得上訴人所有醫療紀錄而知悉上訴人曾因糖尿病就診。惟卻遲至101年7月才主張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顯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又病患於診療時依據醫師之詢問所為回覆,為供作醫師診察之資料,尚非罹患精神疾病時間之確診,而本案門諾醫院回覆所稱之「病史」,亦非確診資料,上訴人非帶病投保,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時間為100年3月1日才經診療確認,被上訴人空言於上訴人投保時即已罹患是項疾病,均屬無證據之臆測,不足採信,本案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而依據門諾醫院回覆「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已足說明上訴人住院有其必要性,且住院目的即在針對疾病治療,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更何況,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於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若非兩造契約特別明文排除日間病房,否則實務見解均仍認定「日間病房」係屬住院無疑。爰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時,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背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為有關「⒊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H.糖尿病…」等書面詢問,上訴人均勾「否」。惟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起即因糖尿病在壽豐衛生所頻繁求診,於投保前2個月之99年6月1日、6月3日亦因糖尿病求診,惟上訴人並未將其因糖尿病求診之事實向被上訴人據實說明,則上訴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按「糖尿病可以引起多種併發症,如果糖尿病沒有得到足夠的控制,可以引起一些急性併發症,如低血糖症、酮症酸中毒、非酮高滲性昏迷。嚴重的長期併發症包括:心血管疾病、慢性腎衰竭、視網膜病變、神經病變及微血管病變。其中微血管病變可能導致傷口難以癒合…。」,故上訴人隱匿其曾經因糖尿病求診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84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上訴人自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次按門諾醫院102年5月8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中說明三載「精神分裂症雖其病因在醫學上尚未有明確詳細之邏輯,但絕對與患者糖尿病無關,意即非糖尿病所引起。」等語,雖稱上訴人之糖尿病與其精神分裂無關,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縱上訴人於投保前所罹患之糖尿病與本次保險事故之精神分裂症無關,惟因上訴人投保前所求診而未據實說明之糖尿病,既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所承保之危險估計,且系爭健康保險附約所稱之保險事故給付,並非僅止限於一次而已,將來亦有可能發生與上訴人於投保前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有關,故自應認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充其量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據以主張對上訴人於解除前之精神分裂症不負任何責任而已。退步言,被上訴人前開解除權之行使,如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惟依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02年5月8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 000號函,其說明二載「精神疾患的診斷主要靠病史。病患林珠雲與家屬提供出現精神病症狀的時間為約98年開始,病史便會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則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時,既已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且該病史與其後因精神分裂症在上開醫院日間留院有關,其事實至明。按精神分裂症,乃精神病裡最嚴重的一種,是思考、知覺、行動、情感等多方面的障礙,與現實有明顯的脫節,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其主要癥狀,可分:思維的障礙、妄想、幻覺等,而幻覺又可分幻聽、幻覺影像、幻觸、幻嗅、幻味等,其中幻聽指患者在沒有真正外界聲音刺激的情況下,而聽到來自外界的聲音,這些聲音可以是說話聲、音樂聲音。患者有時可能服從來自這些幻聽聲音的命令,而導致危險的發生,一般經由藥物的治療,幻聽可以獲得改善,故幻聽乃精神分裂症之主要癥狀之一,於病人一旦出現幻聽症狀,且行為異常時,病人即已罹患精神分裂之情形,殆無疑義。參以前開門諾醫院之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及基壽字第00 0-0000號函所載,上訴人於98年既已開始有幻聽干擾-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等癥狀,嗣於100年3月開始接受門諾醫院之治療,依原審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因妄想,幻覺,失眠而於100年4月13 日住入本院日間病房治療,101年4月10日出院。」足見上訴人入住門諾醫院所治療之症狀,與上訴人在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罹患之妄想、幻覺、失眠相同,故上訴人在投保之前,顯然即已罹患精神分裂之症狀。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精神分裂疾病既於投保前發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是項疾病而住院者,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再查上訴人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其以日間留院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與全日住院有其差異性,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解釋上開條款所謂之「住院」定義,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而不得僅以字面為解釋。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僅於醫院停留接受職能訓練並未過夜之「日間住院」者,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及原證三考勤卡可知,上訴人在門諾醫院接受治療之模式,僅係在門諾醫院日間病房,而上訴人係自早上8時至9時之間前往門諾醫院報到,於下午4時左右打卡返家,則上訴人停留在醫院之時間,最長不超過8小時,未及一天3分之1,故此項治療模式,即屬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日間留院」,參諸中央健康保險局另件覆函所載,日間留院既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而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自無從認上訴人在門諾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住院」。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其已因糖尿病接受診療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壽豐鄉衛生所之摘要表,其上記載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即有多次因糖尿病求診之紀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自臺北體育場郵局寄發184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7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母林阿粉代為簽收,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9年7 月16日訂立,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計算2年之期間,應自99年7月17日起算,至101年7月16日屆滿2年,而前開解除函係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與上訴人,顯然亦未超過2年之期間,況101年7月15日為星期日,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期間應自始日(即99年7月16日)起算至101年7月15日止,惟因該二年期限之末日(101年7 月15日)為星期日,依法既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亦未逾2年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商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條款如原審被證四所載(原審卷第36至41頁),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
⒉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100年4月13日起在門諾醫院日間
病房至101年4月10日止,共254日,上訴人在日間病房治療之方式為早上8至9時間前往門諾醫院報到打卡,於下午4時打卡返家。
⒊上訴人於投保前之98年2月5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2日
、98年7月30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5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29日、99年5月6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3日曾因糖尿病到壽豐鄉衛生所就診。但上訴人於要保書背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項所為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否」。(原審卷第10頁反面要保書參照)。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告知曾患「糖
尿病」為由拒絕理賠,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如原審原證四,原審卷第17、18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告知曾患「糖尿病」為由,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⒉被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
7項「疾病」之定義約定,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否有理?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住日間病房,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
2條第11項「住院」之定義,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金、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住院醫療雜費等,是否有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告知曾患「糖尿病」為由,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⒈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性、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
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因糖尿病到壽豐鄉衛生所
就診,並在投保時於要保書背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項所為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壽豐衛生所摘要表、要保書可參(原審卷第30頁、1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投保時對其書面詢問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乙節為真正。然上訴人係以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則關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與被上訴人之不實說明間之因果關係業經原審函詢門諾醫院,經該院於102年5月8日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精神分裂症雖其病因在醫學上尚未有明確詳細之邏輯,但絕對與患者糖尿病無關,意即非糖尿病所引起。」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9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與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並無關聯乙節,自堪採信。惟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相關,然糖尿病可能引起多種併發症,上訴人是否曾罹病之於被上訴人確係屬於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因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惟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
7項「疾病」之定義約定,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否有理?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含)以後所發生之疾病。」⒉查被上訴人依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4)項病史所載「
此一43歲已婚女性,家屬表示個案自2009年開始有幻聽干擾-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因為四處遊蕩,混亂行為,2011/3/1由家屬帶到本院OPD,並使用Risperdal 3mg/dy+ Eurodin 2mg/dy。返診時,表示症狀未改善,但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近日因四處遊蕩讓家人找不到,精神症狀未改善,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等語,另第(17)欄住院治療經過亦載「個案為44歲已婚女性,國小畢業。據家屬表示個案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個案係因出現四處遊蕩,混亂行為,100年3月1日由家屬協助下求治本院身心科,並開始服用Risperdal 3mg/dy+ Eurodin 2mg/dy治療。返診時,表示症狀未改善,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且持續遊蕩讓家人找不到,精神症狀未改善,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個案入院後可參與職能復健治療,期間曾出現情緒憂鬱,擔心罹病的案夫與子女就學及品性吸毒問題的情形,予以增加proz
ac 20mg治療,現憂鬱的情緒改善與穩定,未再有混亂遊蕩行為,故經醫師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第42至45頁)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即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影響睡眠等事實,顯於投保時即已有精神分裂之病史。
⒊就上開「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
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症狀,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住院時之症狀「個案因妄想,幻覺,失眠而於100年4月13日住入本院日間病房治療」是否有關?如為有關者,是否可認上訴人自98年開始即已出現「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原審曾函詢門諾醫院並經該院函覆表示:精神疾患的診斷主要靠病史。病患林珠雲與家屬提供出現精神病症狀的時間為約98年開始,病史便會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等語(原審卷第98頁)。
⒋復上訴人雖主張病歷紀綠只是醫師的問診紀錄,並非事實,
病歷上雖載明伊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並不能以此證明伊於投保時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然查,病人與醫生間存有信賴關係,病人為使醫生充分掌握病情,俾能對症下藥,應會將過去之病史及相關資訊據實以告,是病人或其親屬於醫生問診時,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或加以掩飾之理,是其等向醫師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極高。復參以證人周兆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人的主訴其發病是從98年起,所以我們會在病歷紀錄上面做這樣的記載。精神分裂疾病是長期而慢性發展出來的疾病,他不會在100年3月才發病,所以根據我的判斷其早已經就有精神分裂症的症狀,這部分就要靠病人及其家人的主訴作為補充。我們能夠判斷的是,他的精神分裂症在100年3月來門診之前就已經發生了,但是究竟多早之前仍要從其本身及病人的家屬所做的主訴來做判斷。」可見病歷所載上訴人病史係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不能憑病歷認定其投保前有此症狀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上可知,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1日始在家屬協助下求治門
諾醫院身心科,然據上訴人家屬之陳述,上訴人於98年間已開始有幻聽干擾、且影響睡眠等症狀之存在,在客觀上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雖該病情於初診後始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所罹精神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醫師亦係就此徵象而為診斷,依據前述說明,堪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此精神疾病自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上開精神疾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則爭點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7,500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