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宗鍾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泓平
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1年8月2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2941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誤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於地籍重測後更正登記面積為4,626.26平方公尺),致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及利息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本院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如主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捨特別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而逕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行使闡明後,上訴人雖不諳法律之規定,然據其陳述「(你的請求權基礎有無依照土地法登記錯誤之部分請求?)有,我不知道適用是哪一個法律,但我要請求的是土地登記錯誤導致的損害。」,顯有意就被上訴人因土地登記面積錯誤所致之損害,請求本院適用法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本院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走灣段456地號)係上訴人於82年12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訴外人黃玉美買受,並於同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均記載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更換新所有權狀面積竟減為4,626.62平方公尺,減少6,959.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有登記面積錯誤之違法失職行為,造成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溢付1,201,343元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6959.38平方公尺÷1158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自82年12月24日溢付上開買賣價金,至101年7月20日,共18年又209日(即18.572年),按法定利率每年5%計算,利息損失共1,115,567元(即0000000元×5%×18.572年);上訴人所受上開二項損害合計2,316,910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60年間因分割增加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登記時,00-000與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相互誤植,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將0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11,586平方公尺更正為4,626.62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減少,係因60年間分割登記時面積與鄰地相互誤植所致,非因92年間重測所致,其登記面積錯誤,係發生於00年間,並非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後發生,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且自上訴人於82年間買受○○段00-000地號土地之時起算,其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於82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依當時法令應有自耕能力且須自任耕作,上訴人於耕作時應知悉該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其實際使用面積並不因登記面積減少而有差異,難謂受有損害,若上訴人不知其耕作範圍,即可推定其未自任耕作,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且應負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效果;縱上訴人可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以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其面積誤植係發生於00年間,其賠償金額應依60年間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以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起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法施行前之行為,自無依該法之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另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判決以登記錯誤時間發生在60年4月2日(上訴狀錯載為20日)為由,認定本件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非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之行為致生上訴人溢付價金及利息損失之事實確實存在,原審雖認登記錯誤時間為60年4月2日(上訴狀錯載為20日),惟被上訴人於92年辦理土地重測,此重測結果為被上訴人新的執行職務行為,更重要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強制更換新的所有權狀,而新權狀面積短缺6,959.38平方公尺之行為亦屬新的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於收到換狀通知二年內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並無逾期,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當時承買○○段00-000地號土地係出賣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地籍圖為憑,經核對無誤始為買賣,上訴人非專業人士,無從於地籍圖判定面積。事後被上訴人誤植土地面積也未盡告知責任,據查90年起戶政機關即有戶籍連線查詢功能,被上訴人竟未查詢上訴人遷居之戶籍地址重為送達,實為失職,亦有蓄意推諉責任之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關於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之相關規定(即該法第68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給付溢付價金及利息之損害。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另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9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後始發現○○段00-000與鄰地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互相誤植,而予更正。另辦理地籍重測作業之相關文書包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土地標示結果通知等件,均係送達上訴人原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稅籍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處所,該址查無此人被退回後,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又對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登記錯誤之規定求償損害之法律主張並無意見,但認為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60年4月2日分割自62-150地號土地,因上揭二筆土地面積互植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將實際面積為4,626.26平方公尺之○○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直至92年11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始予以更正等情,有上揭二筆土地謄本手抄本、登記簿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第90頁、第11頁)。上訴人因而主張其於82年12月12日買受○○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受有溢付價金及利息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辦理地籍重測時未向上訴人戶籍地送達通知,嗣後強制換發新的所有權狀,使其原有土地面積由11,586平方公尺減為4,626.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就60年間錯植土地面積及9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之違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登記錯誤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溢付價金及利息之損害計2,316,910元。被上訴人則以○○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11,586平方公尺更正為4,626.62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減少,係因60年間分割登記時面積與鄰地相互誤植所致,非因92年間重測所致,其登記面積錯誤,係發生於00年間,並非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後發生,故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且自上訴人於82年間買受○○段00-000地號土地之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不論係依國家賠償法或土地法規定求償均罹於時效。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誤植土地面積,及未向上訴人戶籍地送達地籍重測之相關文書,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係於何時發生損害及知有損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於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不法侵害其財產
權利,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0年間因執行土地登記職務之違失,而錯植土地面積,當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無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項與19年6月30日公布、25年3月1日施行之同法39條第1項規定相同,僅文字略有修正)。揆諸其立法理由為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就土地登記事項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文參照)。查○○段00-000地號土地於60年4月2日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於同年月6日辦理登記時,與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互相錯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職司土地及建物登記測量工作,前揭土地放領時之土地複丈圖、地籍圖為其保存掌管,其於土地分割時應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然其所屬公務員未察而錯植土地面積,其所執行之職務行為當然有違失,且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本無庸疑。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土地登記之職務違失,係發生於00年間,而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17條參照),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不溯既往之規定,該法施行前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上訴人如信賴登記而有溢付價金之情,所受損害亦係發生於成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時效: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間主動以電話洽詢被上訴人機關才獲知○○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另於101年3月換發權狀時才知道該土地面積被更正登記乙情,故其在收到被上訴人掛號通知強制更換新的所有權狀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逾期云云。經查,上訴人戶籍確實早在85年12月間即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街○○○號處所,有本院職權調閱上訴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於辦理地籍重測之相關文書,係依上訴人原留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地址為送達,因無此人被退回後,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上訴人至101年4月18日始換領新的權狀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有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用紙管理簿」之記載為證(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申領新的所有權狀之時(即101年4月18日),才知○○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之面積被更正乙情,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於82年12月12日購入○○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固登記為11,586平方公尺,迄至92年土地重測後發現錯誤方更正面積為4,626.62平方公尺,然此之更正係回復○○段00-000地號土地原應登記面積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上訴人所得主張土地實際權利之範圍,而自60年間與鄰地面積互植錯誤迄今,○○段00-000地號土地之形狀、大小與相鄰土地界址始終相同未曾變動,此有放領時土地複丈圖、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前手有帶伊到現場指出要出售土地之範圍,就如原審卷附重測前地籍圖標示「旱六二-二三七」,且伊在買進○○段00-000地號土地後有在土地上耕作5年多的時間,伊實際上也住在長濱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前手非僅依憑土地登記簿及權狀所載面積即為買賣,上訴人之前手既已指出土地出售範圍,而上訴人也在土地上耕作相當之時日,其對於土地可耕作面積大小應有一定之概念,且其可實際耕作之面積僅4,626.6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及權狀登載之11,586平方公尺相差甚鉅,實不難發現登記之面積與實際不符,是上訴人是否因信賴土地登記簿及權狀面積之記載,至101年4月18日申領新的權狀時始發現原登記錯誤乙情,已非無疑。又縱然依土地買賣之實務,土地面積大小,與土地交易價金休戚相關,在相同之交易條件下,土地面積愈大,交易之總價金愈高,被上訴人可能因信賴登記,而以土地登記簿及權狀所載之面積,作為其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因而支出購買面積11,586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卻僅購得面積4,626.2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然上訴人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係於82年間與前手黃玉美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之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2941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早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上訴人即無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未合法通知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國家賠償之成立,須符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係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屬於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中之一環,而地籍測量係就土地之面積、界線、位置、種類、形狀及土地權利分佈狀況等,一一按測量規則及一定技術,加以實地測量及調查,並於規定之圖籍,詳細記載,作為整理地籍,調解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性質上屬於國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人民確定私權之方法。土地重測既係規定於地籍測量章節中,而非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中,性質上即非屬於確定私權之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重測,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此應先予辨明。查○○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自60年分割迄今從未改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雖誤將實際4,626.26平方公尺之面積錯載為11,586平方公尺,然此不發生面積之改變,上訴人不會因該錯誤登記而使其買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亦不因回復真實登記而使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換言之,上訴人於82年間買受○○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626.26平方公尺,不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或上訴人主觀上因登記錯誤之誤認,而使土地實際面積改變為11,5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既於92年實施地籍重測後發現前揭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3條之規定,應即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之更正登記,係依法規執行之職務,並無不法,且此之更正僅將○○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賦予正確之數字,土地之大小實際上無增減,並未侵害上訴人對於○○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無因地籍重測更正為正確面積而受有損害,縱若被上訴人於辦理地籍重測時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亦不發生上訴人所指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辦理地籍重測後更正土地之面積及重新製發新的所有權狀等公權力行使,並未使○○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1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之同一事實,補充依土地法錯誤登記之相關規定,及指述被上訴人於辦理地籍重測公權力行使時有違失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而為同一聲明之判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