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昱賢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4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89,098元;嗣於101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狀,追加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其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濟有問題,於民國98年3月2日依據報紙向綽號「王仔」即被上訴人黃耀慶借貸,而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瑋哲、蘇志成等人共同於98年3月2日利用上訴人需錢孔急之機會,貸予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上訴人實拿18,000元,而簽立20,000元、15,000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收取每10日1期之利息2,000元。嗣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欠款,被上訴人與張瑋哲等遂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左右強闖上訴人住處,控制上訴人行動並搜索財物,自上訴人皮夾內強奪現金5,000元,並強迫上訴人簽發15,000元與8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追加利息,再簽署還款契約書1份。復於同年4月3日到上訴人家中搜括值錢物品,向上訴人收取利息7,000元,並將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花蓮縣○○鄉○○村○○路三角市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強迫上訴人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登之錢莊借款50,000元,後再強押上訴人上車駛往住處,於錢莊人員至上訴人住處交付借款4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將該44,000元取走,並強迫上訴人簽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又索取5,000元保管費後將該車開走,車內所有物品也遭竊奪一空,上情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以結社之非法重利、暴力討債組織犯罪集團為目的,且以詐術手法刊登低利貸款方式,誘導需錢孔急之人,趁機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建築物、強闖民宅掠奪財物等行為,迫使上訴人交付財物,掠奪上訴人個人財產,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名譽、隱私、精神、財產等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原審卷1第67-79頁:上訴人書狀)
1、不法收取利息之款項:73,100元。被上訴人於放款後,不僅每隔10日向上訴人收取2,000元之利息,甚至不定期向上訴人索取百元不等之金額,明細如下:
(1)200元8筆共1,600元、500元13筆共6,500元、2,000元2筆共4,000元(上訴人行事曆記載明細,原審卷1第107-111頁)。
(2)98年4月1日被上訴人奪取上訴人皮夾內之5,000元。
(3)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擄車勒贖上訴人交付5,000元(上訴人向鄰居借款,鄰居可為證)。
(4)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奪取上訴人皮夾內之7,000元。
(5)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向錢莊借款50,000元(實得44,000元),並全數取走。
以上 (1)有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2)票據、(3)蘇志成道歉信、(4)上訴人行事曆記載明細(原審卷1第107-111頁)及(5)證人上訴人次子李○○、上訴人鄰居陳○○可證。
2、屋外物體毀損換修費:11,496元。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暴力討債時,毀損物品。
3、侵入屋內竊奪物品:249,520元。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暴力討債時,搜刮屋內值錢財物,遭奪之物品明細如下:
(1)金手腕排鍊(2兩3錢重)1條,233,920元。
(2)茶壺1只,12,000元。
(3)茶葉(春仔茶)1斤裝1罐,3,600元。(上訴人向其友人謝○○購買)排鍊及茶壺為上訴人先父之遺物,以上有上訴人之姊李○○可證。
4、車內物品失竊:126,482元。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指使蘇志成強行駛離,有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原審卷1第99 頁)可查,車內物品洗劫一空,明細如下:
(1)純金小瑣片(3錢重)1面,16,320元。
(2)汽車用吸塵器1台,1,200元。
(3)汽車輪胎充氣機1台,3,800元。
(4)汽車電瓶電源導線1條,399元。
(5)拋錨拖車繩索1條,1500元。
(6)無線電對講機(C-150)2支,14,000元。
(7)汽車方向盤柺杖鎖具1組,3500元。
(8)警報噴霧式防身電擊棒1支,18,600元。
(9)汽車音響1台,23,000元。
(10)油壓式千斤頂1組,2,500元。
(11)修車工具組1套,1,999元。
(12)充電式強光探照燈1支,2,000元。
(13)四用專業電表1台,3,600元。
(14)手砂輪切割機1台,2,300元。
(15)二用式電鑽1台,3,600元。
(16)電動震鑿機1台,6,600元。
(17)水電工具箱(即工具)1套,21,564元。內容物含有:三磅鎚1支600元、鐵鎚1支250元、管鉗2支300元、管鍊鉗2支4,000元、活動板手2支700元、手鑿子3 支1500元、虎頭鉗1支300元、電工鉗1支600元、十字起子2支360元、一字起子2支360元、六角板手1組399元、尖嘴鉗1支130元、斜嘴鉗1支130元、端子壓接鉗1支1,000元、切管鉗1支2,000元、剝線鉗1支250元、測電筆1支200元、鋸板1盒600元、砂輪片2片700元、鋼鑽切片2片2,400元、電工絕緣膠布1盒220元、止水帶膠布1盒165元、螺絲材料零件1式500元、工具箱(大)1只1,200元。
上開二用式電鑽、電動震鑿機及水電工具箱為花蓮更生保護協會贊助,有協會相關人員可資證明,其餘為上訴人之先父遺留之物品,有上訴人姊李○○、次子李○○為證。
5、車輛毀損修理費:31,400元。被上訴人使用前開車輛,於警察圍捕時抗捕、衝撞吉安鄉第三公墓外圍造成車輛毀損。
6、鎖具更換:37,100元。被上訴人指使詹豐燦取走上訴人之鑰匙,為保障安全、隱私,上訴人將前開鑰匙之門鎖等全數更換。
7、工具遭侵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綜上,上訴人計受有989,09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098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並非上訴人指認之「王仔」,伊在93年至96年住在花蓮,經營錢莊,被抓後自97年起沒有再經營錢莊,99年人就回嘉義了。伊也不認識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既然在98年4月10日就指認伊了,卻在3年後才來提告,顯然已超過請求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減縮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400元。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刑案部分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嗣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雖於98年4月1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王仔」之身分為被上訴人,並製作調查筆錄,惟該分局未將指認文件等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導致偵查機關無從得知「王仔」之真實身分,因此僅就被上訴人之共犯蘇志成及張瑋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之部分係上訴人去函花蓮縣刑警大隊請求協助辦理,始得於101年8月5日在花蓮監獄內再次指認「王仔」,並製作調查筆錄。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56號)。
(二)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長達2年,上訴人直至100年6月7日
99 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程序中(蘇志成及張瑋哲之刑案部分)獲得該案之起訴書,始得引用其中犯罪事實,於10
0 年7月18日對「王仔」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雖先後於98年4月1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8月5日在花蓮監獄,指認「王仔」之身分為被上訴人黃耀慶,惟警方始終不透露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直至原審法院於
101 年7月20日函告上訴人黃耀慶之年籍資料併附其相片,上訴人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確為黃耀慶。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又侵權行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刑事部分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豈有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此觀上訴人曾於刑案起訴前、案發後2年內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附民,卻屢屢遭駁回即可得證。不能於刑案起訴前提起附民,又不能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刑事訴訟法與民法之規定似有抵觸、矛盾之處。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例如經調查後其所得之事實確有證明行為人為侵權行為。)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因被上訴人藏匿、行蹤不明,偵查期間長達2年,致上訴人無法立即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犯行未經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尚無法認定,無法確知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減縮為:
1、不法收取利息之款項:51,400元。被上訴人於放款後,不僅每隔10日向上訴人收取2,000元之利息,甚至不定期向上訴人索取百元不等之金額。復於98年4月1日被上訴人奪取上訴人皮夾內之5,000元。98年4月3日被上訴人奪取上訴人皮夾內之7,000元。同日迫使上訴人向錢莊借款50,000元,實拿44,000元,全數由被上訴人取走。同日被上訴人擄車後,又勒贖上訴人交付5,000元。合計70,000元。扣除應還被上訴人本金18,000 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600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51,400元。上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可證。
2、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於本院仍引用原審之陳述,根本不認識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獲取不當之利益,堪以認定。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甚明。
經查,上訴人所指侵權事實,均發生於00年3至4月間,據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何時知悉對你刑事犯罪之人就是黃耀慶?)98年4月7日圍捕另外二名被告時,4月10日刑大叫我指認口卡時就知道『王仔』就是黃耀慶,我當時沒有記住名字,直到100年8月1日又指認第二次同樣的資料,指認的地點都在刑大。」(參原審卷二頁5);另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上訴人指認重利案討債集團主謀調查筆錄及口卡片影本資料,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警方提示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共6人戶籍資料與相片影像資料,供上訴人指認「王仔」之身分,上訴人當場指認被上訴人即為借貸予伊綽號「王仔」之人,並簽名於調查筆錄上(參原審卷二頁17至21)。顯見上訴人至遲於指認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0年7月18日始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參原審卷一頁11),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稱因當時在獄服刑,手邊無任何資料,等到100年6月7日99年訴字第413號審理時,獲得本案之起訴書後,才有資料寫附帶民事賠償的訴狀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從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為依據,上訴人既於98年4月間至刑大指認時就知道『王仔』就是被上訴人黃耀慶,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非以100年6月7日獲得本案之起訴書後開始計算。而被上訴人既已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上訴人實拿18,000元,除依約繳付利息外,復被被上訴人強取逼迫交付款項,由被上訴人不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40萬元部分,非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之問題。另依上訴人據為請求之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放款後,係於⑴98年3月12日及22日跟上訴人各收取2,000元;⑵98年4月1日奪取上訴人皮夾內之5,000元;⑶98年4月3日奪取上訴人皮夾內之7,000元;⑷同日迫使上訴人向錢莊借款50,000元,實拿44,000元,全數由被上訴人取走;⑸同日被上訴人擄車後,又勒贖上訴人交付5,000元。合計為65,000元,非70,000元。扣除應還被上訴人本金18,000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600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6,40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