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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鍾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詹森泉

詹大英胡仲毅詹華新王樂蓁胡景耀胡品羚胡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7,153元

,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己○○、乙○○、辛○○、甲○○、戊○○、丙○

○、丁○○應給付上訴人1,331,497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庚○○給

付704,344元本息金額,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庚○○已表明有權代理其餘

被上訴人,並交付記載授權代理之共有管理協議書予上訴人,容有代理權之授與,租賃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全體,亦即被上訴人全體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出面代理簽署之被上訴人庚

○○已表明系爭租賃標的為多人共有,其係受推派出面簽署租賃契約,並同時交付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為憑,表明代理之意旨。根據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之記載「共同推舉庚○○為代表人,代表所有人管理財產相關事宜。但抵押、出售關係個人權益,沒有任何授權。⑤租賃修繕事務。」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確為被上訴人等人授權被上訴人庚○○代理簽約,代理之意旨甚明,且被上訴人庚○○交付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之行為,亦足證明有為代理之意思表示。按代理權之授與,本得由代理人簽名即足,無須再由本人簽名,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歸於本人。故租賃契約雖只有被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庚○○簽名,惟被上訴人等人既已向庚○○授與代理權,且經代理人庚○○表明係受代理之意旨並交付記載有授與代理權之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而簽訂租賃契約,則本人縱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惟已經有代理權之庚○○代理簽名即足,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本人,要屬無疑。

⒊原判決之見解並不合理,蓋因被上訴人庚○○係受被上訴人

等人授與代理權推派出面簽署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167條及第103條之要件,原判決之見解與代理有違,此其一;再者,被上訴人等人除已明文授權代理與庚○○外,根據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被上訴人等人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質受益人與權利行使人,庚○○係遵照該協議之指示出面處理租賃事宜,被上訴人等人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疑,此其二;否則,倘若照原判決之邏輯,不啻鼓勵社會上之商業行為均以借用他人名義而與他人成立契約,若契約有利益可取,則得實際利益,若契約有違約或損害,則推由出面簽約之借名登記人負責,而往往這些借名登記人均為名下無資產之人,即如同本案情形,將使實際受損害者追討無門,此其三。從而,原判決之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其見解亦不足採。

㈡再者,所謂代理權之授與,本即係使本人得透過代理制度得

擴大交易行為,促進商業行為及實現個人自我。本案被上訴人等人均分散居住各地,又為系爭租賃標的之共有人,若要每一次租賃契約均到場簽署契約,耗時耗力,故從其等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之約定內容「㈦銀行專戶:由代表人與監察人共同蓋章管理。銀行借款以代表人或指定人私人名義借用。由共有財產提供擔保。㈥支出收入:法定稅費、利息、修繕費、租賃、其他。」已特別設有銀行專戶,專門處理租金收益及相關稅捐費用支出,可見系爭租賃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收益,並非庚○○一人獨有,從而,除庚○○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庚○○間確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與民法第167條「其授與應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要件相合。更何況,被上訴人等人不否認其等與庚○○間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此代理權授與關係又經代理人庚○○於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表明代理意旨並交付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確已發生代理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全體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茲補充理由與證據如下:

原證21(100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號碼ED0000000支票)、原證22(100年3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號碼ED0000000支票)、原證22(100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40,000元,號碼ED0000000支票)3張支票,共工程款440,000元款項,已經支付予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其受託負責虱目魚店之⒈所有隔間設計製造與施工。⒉天花板輕鋼架施工。⒊廚房吊櫃設計製作及施工。⒋收銀櫃設計製作及施工等工程,經分3次開票支付票款由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收受,並有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開立施工證明單可稽。原判決認為只有支票之款項支付,尚不足證明係用在虱目魚店之施工款項,經上開證據及說明應已足證明,爰請求審酌肯定上開損害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工程施工證明單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表明係為其餘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是全體被上訴人俱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當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若代理人經本人授權,欲為契約行為,則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訂立契約,此際,本人始須對契約之內容負責。

⒉惟自上訴人就○○路0000000號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庚○○並非以其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係以其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並簽名於上,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從而,其既未表明代理之旨,且復以自己名義為租賃契約行為,何能認有代理行為存在?上訴人不斷空泛指述庚○○有表明代理之旨,然於租賃契約上卻隻字未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租賃現況不符。試詳究上訴人於一審中之原起訴狀內容,亦未曾提出相關代理之事證,即可得推測上訴人原即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庚○○,至為明確。其嗣後為增加求償空間始以其餘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詞,將其他房屋共有人列為被告,以增加求償之機會,核即與租賃契約書面不合。徵諸租賃法律關係之法理,上訴人豈有不知應向本人求償而卻向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代理人求償之理?是故,基於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其債權之相對性,即令出租人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己以權利人名義與他人訂約,其租約仍有效力,且僅止於債之相對人即出租人,是為研習法律者所明知,依法上訴人只得依契約內容向出租人庚○○請求損害賠償,今卻強令其餘被上訴人應與庚○○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庚○○以外之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提出起訴與上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委任與代理雖其背後皆有本人存在,惟其不同之處在於,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茲查本案之被上訴人間對於該共有之房屋既訂有「財產共有

管理協議書」,觀其內容所載,既為約定系爭房屋由庚○○為代表人,代表所有人管理財產有關事宜,然管理財產究何所指,該協議書內容已有例示:銀行貸款及付款、保險事務受益及付款、法定稅費受益及付款、法律事務、租賃修繕事務及其他有關事務。職此,庚○○應係經由其他上訴人之授權得以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未限於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依此推論,殆可認該協議書屬授權庚○○為全體共有人就房屋一定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使他人得以明瞭其有權訂立「租賃契約」,然絕非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蓋依協議書之內容所述,除只須於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外,更無要求對外須以全體授權人名義為之。在在可見該協議書性質上可能構成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與第531條之處理權授與,實難認如同上訴人所陳稱係授予庚○○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⒌再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

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職此可知,委任契約之訂立與代理權之授與,應屬二事,委任人得依其委任目的或需求,自由決定與該委任契約外另為賦予受任人代理權限,受任人始得以委任人(即本人)名義代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但應注意該法律行為是否須以文字為之。又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本條之規範目的既在求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慎重,故特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逾一年者,當應以書面文字訂立之。

⒍而系爭協議書性質僅為授與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而非

授予代理權之「代理本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委任」,因此庚○○本得以自己名義為房屋管理事務之處理,其餘被上訴人既非立於出租人之地位,當無須對該租賃契約之內容負責。進言之,該協議書至多僅得解釋為庚○○有權單獨以己名義訂立合法之租賃契約,而非代理他被上訴人為本人之代理行為。況租賃契約為債之相對性,根本亦無庸原共有人之同意,該租賃契約亦有效力。

⒎末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自法條之規定內容觀之,我國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不採當然移轉主義,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⒏上訴人再主張因本件協議書內設有銀行專戶,足以證明租金

收益並非由庚○○1人獨有,而認其餘被上訴人仍存有「授與代理權之關係」,固非無見。惟如前揭所述,於認定該協議書應屬委任契約之前提下,受任人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有移轉收取金錢予委任人之義務,是庚○○對於處理系爭房屋事務,既得以自己名義訂立租賃契約,而後負有移轉租金收益與委任人之義務,實則如要求該租金收益匯入其他共有人間之銀行專戶,即為當然之理,或可認為係縮短給付,何能以此推知有授與代理權之關係?㈡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上訴人雖補充理由與證據,然於法尚有未合,難資採信:

⒈查上訴人陳稱,於所租賃之○○路0000000號房屋內有若干

裝潢工程,共計支出裝潢費用44萬元,是除原於第一審中所提出之票據外,並進而補充施工證明單為證物,用以說明損害之事實,惟此一工程施工證明單原未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及,嗣於102年5月13日始開立,自該開立時點觀之,巧於被上訴人等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所為,顯係上訴人事後察覺證據不足,始另為提出之證明,試以現今一般商業常理推想,如此內容繁雜及高價之裝潢工程,必非僅憑承攬人一己之意單純施工,尚有設計、裝置與空間安排,承攬人為能依約定順利進行施工及日後請款之便,必有留存工程明細、收據、估價單或裝潢契約等等以之作為日後憑據之用,從而可認上訴人與工程承攬人間單以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契約內容顯不符常理,如何僅憑事後開立之工程施工證明遽以斷定其間確有承攬裝潢之契約存在?在在可見,上訴人應係事後為達求勝目的,始提出內容顯為可疑之工程施工證明單,用之證明原所不存在之損害。綜上,被上訴人否認其得具證明待證請求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工證明單,縱認曾有進行工程之事

實,仍未足資證明屬系爭租賃標的必要且合理之裝潢支出,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完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虱目魚小吃店究難與一般餐廳相提並論,何以裝潢費用高達44萬元?上訴人所附之工程施工證明單內容含糊不清,其間工程究係於何時為之及有如何之樣式、範圍、明細等皆未得而知,因上訴人對損害之項目本負有舉證之責,其既未詳加舉證,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再者,設若工程施工證明單內容為真,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部分,原即係其於準備營業前,就系爭租賃標的進行裝潢承攬工程所應支付之報酬,然承攬契約依其內容係以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屬勞務提供型契約,職此,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本應由其負擔,何以有損害可言?更何況,因出租人庚○○之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生侵害之對象,本為租賃契約債權及系爭租賃標的其內之所有物,與上訴人原所應支出之承攬費用自無因果關係,當難認被上訴人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僅列庚○○、己○○為被告,嗣因發現乙○○、詹勝子、辛○○等人亦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共有人,並有簽訂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推舉庚○○為管理人,代理人庚○○未履行租賃契約,其他共有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本人責任,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以渠等不履行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合夥人乙○○、詹勝子、辛○○為被告,原審乃予准許,並無不合。後因詹勝子已於100年2月23日死亡,查其合法繼承人為丁○○、丙○○、戊○○、甲○○及胡育誠,其中胡育誠已拋棄繼承,故詹勝子之繼承人應為丁○○、丙○○、戊○○、甲○○,原審並准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洽談租賃花蓮市○○路○○○○○○○號房屋事宜,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為期5年,庚○○提出花蓮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向上訴人說明庚○○有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但未告知係違建。之後上訴人投入資金成本開設虱目魚小吃店,未滿1年竟遭縣政府強制拆除,造成莫大損失。而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乙○○、詹勝子、辛○○等人共有,並簽訂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推舉庚○○為管理人,核其法律關係於物權上為共有,上開共同投資人推舉庚○○為管理人、授權為對外出租之行為,應為民法第167條代理權授予之行為,庚○○既為代理人,其未履行租賃契約,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224條應負本人責任,系爭租賃標的物既已被強制拆除,顯已無法再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3條向被上訴人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331,497元(含裝潢費用、倉儲費用、新店面租屋仲介費及營業損失)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租賃契約依債之本旨僅拘束訂約當事人,本件除被上訴人庚○○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要不受該契約之效力所拘束。雖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4條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此規定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系爭租賃契約書最後立契約人僅由庚○○簽名,並非以己○○、詹仲毅、辛○○、詹勝子(由丁○○、丙○○、戊○○、甲○○繼承)代理人名義簽名,故本件契約之出租人僅庚○○1人,不及於其他共有權人,至於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只是證明庚○○1人得獨立以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非能證明其餘被上訴人亦係出租人,而應同負出租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就庚○○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704,34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庚○○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包括除庚○○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⒉系爭租賃標的物,因係違建而遭縣府拆除,被上訴人是否需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賠償義務人限於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庚○○:

⒈按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契約一經成

立,雙方當事人同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毋庸受該契約之約束,此乃當然之理。查上訴人稱伊與被上訴人庚○○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發現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乙○○、詹勝子、己○○、辛○○等4人共有,並有簽訂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推舉庚○○為管理人,代理人庚○○未履行租賃契約,其他共有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本人責任,均係該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然以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無對世之效力,僅有其相對性,是被上訴人庚○○與乙○○、詹勝子、己○○、辛○○等人間究對系爭租賃標的物有何管理、使用收益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庚○○自始

即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其餘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6、87頁),亦即未有以本人(指其餘被上訴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則何來如上訴人所主張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存在。又存卷之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其餘共有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庚○○得以管理收益系爭共有物,即令庚○○以己名義提出證明其有出租之權利,仍不足以推定「係屬本人授與代理權,效力及於本人」,事實上本件出租人仍係庚○○,而非庚○○代理其餘共有人為出租人本人,是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標的物縱有共有財產管理協議

書存在,僅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卷附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非以己○○、詹仲毅、辛○○、詹勝子(嗣由丁○○、丙○○、戊○○、甲○○繼承)代理人名義簽名,故本件契約之出租人自僅庚○○1人,而不及於其他共有權人,至於所提出之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只是證明庚○○1人得獨立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而非能據以證明其餘被上訴人係出租人,而應負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義務,因此本件租賃契約自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係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就庚○○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己○○、乙○○、辛○○、甲○○、戊○○、丙○○、丁○○應給付其1,331,497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賃標的物因係違建而於101年2月13日遭縣府拆除,被

上訴人是否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及84年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並未告知係違建,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遭花蓮縣政府以違建拆除,致其受有上揭損害,應予賠償等情。惟被上訴人對上開租賃標的物遭縣府以違建為由拆除一事並不爭執,但以其出租該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時,並未被縣府告知將拆除,是事後突然發文要強制拆除,此為被上訴人未能預見,並無歸責事由;上訴人明確知悉仍願承租,嗣後遭縣府依法拆除,亦屬法令之規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等語置辯。按房屋出租時,出租人不僅應將租賃房屋交付承租人,且於交付時或租賃關係存續中,均應保持合於使用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保持系爭租賃標的合於使用狀態,乃被上訴人庚○○基於租賃關係應負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庚○○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上訴人使用,無論系爭租賃標的物屬違建之事有無於出租當時告知上訴人,現系爭租賃標的物已無法達到給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更遑論被上訴人庚○○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租賃標的物係違建,隨時有被拆除之虞,因此對被上訴人庚○○而言,即符合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因此於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庚○○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704,344元及遲

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對其遭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上訴人針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另就裝潢費用之請求部分,則再提出由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所開立之工程施工證明單(共44萬元)1紙為證,冀以證明確實有聘請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施工裝潢之事實。惟查此工程施工證明單原未存在,即便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及,係遲至102年5月13日始開立提出,顯係針對本件訴訟始事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以該證明不符合現今交易習慣而質疑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再以一般商業常理推想,如此內容繁雜及高價之裝潢工程,必非僅憑承攬人一己之意單純施工,尚有設計、裝置與空間安排,承攬人為能依約定順利進行施工及日後請款之便,必有留存工程明細、收據、估價單或裝潢契約等等以之作為日後憑據之用,從而可認上訴人與工程承攬人間單以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契約內容顯不符常理,尚難僅憑事後開立之工程施工證明單遽以斷定其間確有承攬裝潢之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工程施工證明單之內容不虛,然上訴人所主張此44萬元裝潢工程款部分,原即係其於準備營業前,就系爭租賃標的進行裝潢承攬工程所應支付之報酬,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其負擔,何有損害可言?更何況,因出租人庚○○之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生侵害之對象,本為租賃契約債權及系爭租賃標的其內之所有物,與上訴人原所應支出之承攬費用自無因果關係,當難認被上訴人庚○○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除此44萬元部分上訴人有再補充上開證據,惟經審酌仍難

認正當而應予駁回外,上訴人對於其他餘額(627,153-440,000)之上訴請求,未見其進一步說明上訴請求之依據及提出更得令法院信服之證據,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要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