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楊惠雲被上 訴 人 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訴訟代理人 陳非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除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外,自屬無從為訴之追加,至為灼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後,其於102年8月8日所提聲請上訴及反訴狀中列有:上訴人願配合政府建築法令拆除加蓋之違章建物,並請政府機關派員執行拆除;要求該棟大樓建築物內所有住戶之違章建物均應拆除;拆除本人房屋之後面違章建築物,請管委會退回當初為了增建廚房使用公有空地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為原訴所無之聲明,且上訴人既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二審追加其他請求,僅能依反訴之方式主張,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其另於本院併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撤回)。且上訴人追加主張應拆除違章建築物暨被上訴人應返還稱增建費用20萬元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同意該此項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經本院闡明追加不合法後,上訴人表示仍然要主張,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