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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兼王○○之訴訟代理人 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至少於民國92年4月起就已違反

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婚姻締結之忠誠義務且刻意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人格權,致兩造分居與婚姻破綻:

⑴參酌原審判決內容:「…被告乙○○於○○年○○月○○日

下午在台北市○○路○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至『○○聊天室』網址以『○○-○○-○○』之匿名,點選登入聊天室,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適逢警方當時以『○○』之匿名上網與之聊天,詢以性交易之代價,並進而約定於同日下午○○火車站○○門前為警查獲…」,其前科紀錄應為○○地檢署○○年度○○字第○○、○○號分案偵查,○○地檢署○○年度○○字第○○號執行。

⑵93-94年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欲

求離開OO中學專任一職,但仍堅持投資購買地產(位於花蓮市○○路○○巷○○號0樓之0、00號0樓之0合一房),為己利企圖轉移兩造夫妻剩餘價值動產與不動產,並開始刻意要求上訴人全家一同搬離名下房屋(花蓮市○○○街○○○號00 樓之0)。

⑶94年6月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無再專任於OO中學,

轉而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在○○開設之畫室上課與他處兼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原以為夫妻可齊力斷金,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異想獲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畫室房地產與經營權,開始以「兩人主事如雙頭馬車」為說辭,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轉移此特有財產至他名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認為不妥未就範,95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開始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畫室製造紛爭,並將畫室劃割為二。

⑷96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開始展開強制性行為,刻意污

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偷他的錢,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名下房屋之借貸購款與混淆銀行還款明細相關事項,進而強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賣出名下房屋以及將賣屋款項繳交他處理(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因購買名下房屋尚積欠私人借款約120餘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7年間與女助理有密集交往而欲儘速回收兩造夫妻剩餘價值動產與不動產並訴請離婚,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賤賣房屋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就不擇手段力求分居,不斷地戕害與強制驅離其母子2人。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

乙○○有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及過從甚密之行為,且有錄影畫面得證明之:

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9年11月12日星期五搭火車北上

,回到花蓮住處時間已是11月13日清晨5點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早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回到住處前已留宿其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並在11月13日深夜23點40分才離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住處。

⑵99年11月14日13點12分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開車前

往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並在○女住處待上1小時。同日晚間21點49分學生與其他助理皆已離開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隨即約於21點54分一同開車外出並於1小時候才回到住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每次皆會相依偎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平常座位之角落親密互動,23點22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前往關閉窗簾,孤男寡女於深夜裡共處一室且將窗簾拉起,想當然爾是在進行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至同日23點57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才開車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離開。

⑶99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清晨6點就寢,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甲○○8點19分便已經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住處並自行開、關鐵門,隨時自由進入。13點29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一同外出,隨後並於15點12分帶回採購物。

⑷上述事實可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舉凡食、衣、住、行幾乎

是共同一起生活之具體事實,顯見兩人確有超乎同事情誼之踰矩行為。

⒊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兩造之子陳OO間之互動,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從來就沒有阻止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之親近,但小孩曾經受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毆打傷害,這部分非其一個人可以去彌補他的,甚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毆打他以恐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這部分有恐嚇案之事實可證,而且小孩子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在一起的時候,都說其壞話,小孩子不願意這樣,是小孩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接觸,也經過學校輔導室輔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小孩子間之親子關係,應該是要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自己努力彌補。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從78年開始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交往,至86年止至少有8年以上之交往過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更是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出國求學期間苦等4年(請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年度○○字第○○號所附被證共34份往來書信證明),婚後家庭生活曾是一般人所羨慕「所謂的婚姻」,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還曾全力協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1年至95年間獲得碩士學位與講師資格,惟92年起至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不曾再支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撫養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本於多年之情義,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2年違反兩造婚姻間的忠誠之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在被矇騙無知之情況下,仍全然奉獻於兩造婚姻與家庭多年,且直至102年2月19日原審判決及收受判決書當日,終才全然明白,歷經92年至97年共長達5年的時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早已視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間之婚姻為末路,並於期間專為己利企圖轉移兩造夫妻剩餘價值動產與不動產,並刻意製造合理化分居、離婚、犯罪之藉口,不擇手段污衊、誹謗、脅迫、恐嚇、傷害小孩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行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㈡對於反訴之答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的蒐證是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在離婚及其他訴訟中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是要捍衛婚姻才做蒐證動作,並沒有侵害到對造之隱私,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惡意抹黑,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要900多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7年購屋後為宣傳新工作室所發之傳單(影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發之簡訊畫面截圖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OO、陳OO及陳OO作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5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反訴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雖未就秘密權(亦稱隱私權)設有特別規定,惟

秘密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秘密權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侵害秘密權,固常伴隨名譽權亦併受侵害,惟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後者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兩者仍有區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係故意以侵入鄰居住宅,連續16日,每日24小時,以錄影機連續錄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如非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鄰居發現將其逐出,遭竊錄之時間恐將是數月甚至數年之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上開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應予准許(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71年03月13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225-226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自95年起至其後之數年時間,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99年起至100年1月22日止,長時間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親自或委託他人以跟蹤、偽裝學生及學生家長侵入、竊錄等行為監視其私生活,甚至於100年1月前後二次無故侵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住宅翻箱倒櫃,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均隨時處於無隱私之狀態,此情形任何人均會產生心理上極大之痛苦,其侵害之程度顯屬情節重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開庭時所舉三位證人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的學生,以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串供偽證陷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情形,復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對派報公司老闆及其學生、學生家長、廠商等等眾人散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外遇生子之不實流言情形審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顯有未經同意即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隱私授予第三人評價,至不實流言四起,此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侵害亦不可謂非情節重大。而原審判決理由竟諭知:「反訴被告取得上述監視錄影後,除用於訴訟外,…不足以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的問題」(詳原審判決第18頁),據此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經核原審判決理由與上開司法院第一廳意見悖離甚遠,故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屬不當。

⒉又按隱私權保護之客體,乃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且無論其

係導致正面或負面之評價結果,均享有隱蔽、不揭露而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故隱私權之核心內涵在免於個人資訊公開而受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此原審判決理由述之甚詳(詳原審判決第17頁)。而「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97年7月已經反目成仇,99年上開兩造復有諸多訴訟正在進行中,雙方衝突一觸即發,此於兩造諸多訴訟案件卷宗中顯而易見,且兩造為競爭之同業,辦公室中研發教材及其他營業秘密自不願競業同行知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顯有不欲其活動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三樓之窗簾開啟,乃因對面鄰居為熟識之朋友,且非同業,部分活動可允許對面鄰居等特定對象於三樓自然觀察無虞。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係非法侵入對面鄰居住宅三樓竊錄,此顯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所可預期。而原審判決理由竟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如不欲公開可以窗簾遮掩…」云云(詳原審判決第18頁),以此理由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並無不欲其活動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攝錄之意願或期待,據以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評價為「侵害性甚低」,是以不成立侵權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悖離甚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屬不當。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現已沒有在學校教書,僅於美術班

授課,收入無法支付全部貸款,有時仍需向他人借貸,但情況比以前好些。

㈡對於本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上訴理由狀中,無其他有何與本

案爭點相關之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且此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故其上訴顯不合法。

⒉據查本案於原審之爭點為:「本訴被上訴人乙○○與甲○○

有無自97年5月起至今過從甚密,而超過社會一般對夫妻關係之合理期待,而足生損害於本訴上訴人丙○○之配偶身份法益?」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其後提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乃刻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兩造分居與離婚破綻…」云云,應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6、447條所不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兩造之子陳OO相處部分,因為

他都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住在一起,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很久沒有見面,沒有聯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不願意讓其與陳OO見面,上個月家事法庭法官有強制安排會面一次,並於開庭時,安排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陳OO會面半個小時。事實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9年時與陳OO在網路上之兒童遊戲大約一起玩了1年左右,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卻不同意。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同法第463條準用),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聲請,對未到場之當事人進行一造辯論,合先說明。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2年起就已違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婚姻締結之忠誠義務且刻意侵害其人格權等語,核其用意係在補充其在原審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之侵害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予以准許,併此說明。

三、另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聲明後提起本件上訴,於102年5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將本件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於原審提起反訴

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甲○○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聲明後提起本件上訴,並於10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暨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屬訴之追加,然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在原審起訴主張: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關係首重忠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其為夫妻關係,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自97年5月起與其助理(亦為同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認識後即過從甚密,且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自99年11月間至101年間止有親密行為及不當交往之情事,使其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且造成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間之婚姻破滅,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係故意共同侵害其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藝術創作碩士,自行開設教學工作室,學生數保守估計每月約有150人次,以其收費每人每月1,400元計算,其教學收入每月至少21萬元,況且尚在OO大學等學校任教,復有其他收入可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雇用,故以給予助理之最低薪資每小時100元計算,其月薪亦有36,000元。反觀其因遭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多年來之背叛行為,再加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恐嚇、脅迫,以及不斷以各種無益訴訟打擊、耗損其之心力,致其不但罹患憂鬱症,創傷難以回復,也無心力在教學或創作之上,因此收入極不穩定,至多每月只有5萬元。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尚需清償向父母之借款,還需照料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生子女陳OO之生活及負擔各種生活費用等等全部情事,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指摘均非事實,其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在原審則反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結婚多年來,不斷誣指其外遇,調查其收入,並自95年始即委託徵信社跟蹤、侵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隱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更於99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等期間竊錄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行止,另亦於99年間委託王棋右以謊稱從外地來花蓮租屋進入其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鄰居之住宅0樓,竊錄其非公開之行為,此種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同意,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拍攝上述期間之錄影光碟,係侵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對其之監視行為已持續十餘年,且不斷以上述手段對其脅迫、勒索財物,其十餘年來所累積薪資收入500餘萬元,以及信用借貸120萬元、兩次標會金80萬元等,共計700餘萬元均交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更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辛苦修繕、經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名下OO路畫室至收入穩定之時,立即逕自更換畫室門鎖,禁止其進入,接收收入成果。復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的學生家長陳述,其學生人數保守估計每月約有200人次,以其收費每人每月1,500元計算,教學收入每月至少30萬元。

反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十餘年來為家庭日夜辛苦工作,又遭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長年監視、控制,個人隱私蕩然無存,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已難回復,不得不辭去各大學兼任講師職務,每月除畫室收入僅5萬元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且因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脅迫、勒索並為償還其造成之債務,致債台高築,個人負債高達800餘萬元。另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亦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開侵權行為,亦致名譽受損,身心遭受極大創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人乃基於隱私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則以:其錄影蒐證是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在離婚及其他訴訟中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是要捍衛婚姻才做蒐證動作,並沒有侵害到對造之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現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現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同住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除援引原審所整理之事項(即原判決第6、7頁所載)外,補充如下:

⒉如乙○○、甲○○有侵害到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的話

,賠償若干金額為適當?⒊如丙○○有侵害到甲○○及乙○○之隱私權的話,賠償若干

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然此判例所稱「夫妻互負誠實之義務」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其受保護之程度仍應受到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第195條第1項時所加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限制,亦即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實務上雖認為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但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參酌74年6月3日民法增訂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採納破綻主義之概括離婚事由,明定遇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逐漸放下了主觀上的歸責因素,朝向客觀婚姻破綻存在之確認。然而婚姻之配偶的身分地位,性質上畢竟不是一種財產權,在法律上對於因婚姻所成立之身分關係並未享有諸如支配權、所有權或處分權等權能,也不必然得期待享有幸福或圓滿之生活,而需視投入婚姻的資源及能量的多寡、具體互動之情形、夫妻雙方共同追求及形塑之目標,來實現各個婚姻的內涵。因此法律所保障婚姻之配偶身分地位,是一種動態的、發展性的、以信賴利益為核心的排他性權能。隨著時代演進,現今社會已發展出關於兩性平權、多元性別等新型態之觀念思維及行為準則,透過平等、自由及人格尊嚴等基本權之檢視、審查,篩除一些舊社會習俗或刻板印象所強加卻違反現代兩性平權概念而不切實際之行為準則,傳統家庭的概念內涵、型態與夫妻間權利義務之內涵亦多所轉變,婚姻之倫理性格逐漸淡化,從而法院在界定婚姻之配偶身分地位,以判定是否「不法侵害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必須仔細審視具體婚姻之狀態,避免日益「虛無化」之婚姻內涵,遭夫妻間以個人主觀之愛恨情仇所填補或進一步扭曲,而應以符合客觀化之法規範義務來嚴謹詮釋。

㈡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99年4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乙○○開設之OOOO事業有限公司(對外以「OOOO工場」名義招生),除有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原審卷二第219頁)為憑外,另依原審證人吳OO、魏OO之證述:「甲○○係伊任職於乙○○畫室時之助理」、「伊去吉安乙○○的畫室學畫時有看過甲○○擔任助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2人確為同事關係。次查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間之前案離婚訴訟中,本院曾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由兩造引導前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工作及居住地點(即花蓮縣○○鄉○○○街○○○○號)之「OOOO工場」實地履勘,惟該次勘驗結果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均曾出入此工作室活動,但此間接證據因客觀上推論力不足,尚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2人間係同居或有何親密交往之行為。縱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曾提出多幅99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工作之「OOOO工場」所攝之錄影畫面,然而去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自行加入其個人主觀所認定之註解外,並未顯示有任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2人間諸如接吻、擁抱或其他身體接觸之親密行為之情形,且別無其他可疑之行跡或事證得以佐證,自不得僅以此即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2人有何逾越一般同事或通常朋友情誼尺度之不當交往行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懷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間交往關係曖昧,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卻仍然交往及同事,未採取任何自清或自行劃清界線以避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疑慮,是否違反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或構成對他人配偶法益之侵害?蓋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雖應互相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但就應如何實際共同生活之內容,並無具體規定,倘若婚姻當事人係不願犧牲自我去積極挽回婚姻幸福而消極不作為,查無法律課予其應包容順從他方之作為義務,單純的不體貼、不體諒或相敬如冰的冷陌對待,應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5條第3項義務之違反。尤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為從事教學工作而合作、共事,其相處交往具有正當性,並因係為共同合作謀生之活動,受生存權及自由權之保障,法律上沒有因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猜疑其有曖昧而應自行劃清界線之義務,故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之合於一般同事、朋友分際之交往活動引起上訴人主觀上之不悅或不信任感受,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㈢按所謂隱私權保護之客體,乃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亦即吾

人就自己任何關於個人資訊而足以使社會據以對之產生辨識、評價者,且無論其係導致正面或負面之評價結果,均享有隱蔽、不揭露而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故隱私權之核心內涵在免於個人資訊公開而受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其不法侵害亦應指不合理之刺探及揭露上開個人資訊予以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之行為而言。因此在判斷是否屬不法侵害隱私權時,應以其取得資訊及揭露之方式、目的,為綜合之判斷。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基於訴訟蒐證之目的,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辦公室對面以攝錄器材拍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辦公室外道路及騎樓之動態及三樓辦公室窗戶拍攝窗戶內屋裡之動態。前者係屬公開之活動範圍,應無隱私可言;後者窗戶內之屋裡活動,與一般肉眼窺視不同之處,僅有無使用攝錄器材拍攝而已,而其使用攝錄器材拍攝之目的,在於記錄所見之內容,以供日後充作證據之用,並非藉以增加由屋外肉眼可視屋內活動之範圍,蓋現代都市過於擁擠,建築物彼此間之空間距離往往偏於狹小,常有經由肉眼即可窺見鄰居屋內動態之狀況,倘行為人不欲行為曝光,自可藉由窗簾之遮蔽而使其行為無從被窺視。次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取得上述監視錄影後,除用於訴訟外,並未將之轉為其他方式利用,在訴訟之外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的問題,並通過憲法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合憲審查,足認其侵害性並不顯著,且目的及揭露資訊之方式有其得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活動資訊加以評價之合理性、正當性,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加害人行為具須有不法性」之構成要件有違,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本訴之主張、反訴之抗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本訴之抗辯、反訴之主張,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各5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原審因而為兩造本訴、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就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就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聲請再傳訊證人吳OO、陳OO及陳OO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就反訴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