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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睿卿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複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 上訴人 廖珮吟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原為林朝豐(已故)所有,嗣上訴人因礙於公務員身分,以配偶陳秀羚(原名陳香夙)之名義,於民國76年向林朝豐購買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3分之1,有國有原野林地轉讓共同承租合約書(原證一)為證。上訴人購買後,並與林文祥(林朝豐之子)、高王宜等人約定得採收之面積三分之一位置,同時製作分管契約與簡略圖,現僅存90年度之檳榔採取分割切結書(原證二)。另根據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0年度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原證三),也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分別為陳秀羚、林朝豐、高王宜等人占用種植,地上物檳榔之權屬類別為「私有」,受託處理機關之現況處理則為「被占用之土地,符合出租規定。」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為有權採收之人。

(二)94年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為清償上開債務,兩造遂於94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得前往系爭土地採收作價抵償。無論依被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6月底止,可採收4年之檳榔,以92年度檳榔採收之利潤以觀,4年之利潤已經高達3、4百萬元之多;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186號、94年度執字第7275號)所查扣最終拍賣價格或承受價格;亦或上訴人於94年曾以電匯或現金存入方式給付數萬元,最晚至98年,已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自98年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擅自採收上開土地上之檳榔。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以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禁止再為採收檳榔。詎被上訴人於99年度持續至今,仍繼續將系爭檳榔轉包給他人採收,獲取不當利益。為求損害金額簡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竊盜一案審判時所承認:99年度、100年度共採收獲取82萬元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177條第1項、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擇一為勝訴判決。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從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羚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所簽訂和解協議內容、94年7月21日重新協議簽訂之公證書與101年5月3日再重新協議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均可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農作物採收權,係來自陳秀羚同意,讓與期間至清償陳秀羚與上訴人共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止。由於陳秀羚與其家屬(包括上訴人)至101年5月3日前,均尚未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依據被上訴人與陳秀羚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繼續行使前項採收權,誠屬依據雙方協議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可言。

(二)另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檳榔採收權為上訴人所有。蓋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及所附合約書、協議書,均證明檳榔採收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承租合約書記載之採收權人及土地清查表記載之使用人即占有人均是陳秀羚,亦即原本系爭土地檳榔採收權人為陳秀羚,被上訴人自陳秀羚以協議之方式取得該檳榔採收權,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採收權,上訴人並非收取權人。

(三)被上訴人未有採收檳榔之事實。蓋被上訴人因住在花蓮,又無機具且無時間前往上揭土地採收檳榔,乃與上訴人與陳秀羚所生之子林家豪約定,改由林家豪幫忙被上訴人採收,就變賣所得價金作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但上訴人竟先聲奪人地前往上揭土地自行採收檳榔變賣得利,以致林家豪根本無法幫忙被上訴人採收檳榔換價清償債務,此有證人陳秀羚、林家豪於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02號之證稱為據。上訴人陳稱檳榔採收權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採收,並以其自己認定之市價標準,認為已完全給付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0,000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就國有非公用地占用問題設有特別規定,與占用私人土地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占用國有非公用地之人雖不受占有權利推定,但仍有法律保護之利益。本案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地,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得辦理出租之土地,上訴人於76年向訴外人林朝豐購得系爭土地採收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繼而成為土地使用人,雖尚未向土地主管機關取得租用,惟上訴人可合理期待向國家租得土地,且在辦妥承租之前僅負擔向國家支付補償金之不利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值得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收取檳榔,該權利乃經主管機關清查國有非公用地後以清冊上之記載所肯認,並非如原審所指之不法利益。退言之,占有固非權利,但仍為財產法益(法律上之利益),應受保護。

(二)再退言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採收檳榔,以其採收利益抵償債務之契約,係屬債權行為,並不因對系爭土地無採收權而受影響,該契約仍有效且拘束雙方。而被上訴人於98年底已經滿足債權,依抵償契約負有返還對系爭土地占有採收之義務,惟拒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占有採收利益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與民法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期間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再查系爭土地之採收權為上訴人於76年以配偶陳香夙名義向訴外人林朝豐購買取得,有國有原野林地轉讓共同承租合約書(原證一)。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自上訴人購買取得後,並與林文祥(林朝豐之子)、高王宜等人約定得採收之面積三分之一位置,同時製作分管契約與簡略圖,已為明確,現僅存90年度之分管契約,請鈞長參檳榔採取分割切結書(原證二),此部分亦有林文祥在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庭100年11月30日具結作證屬實,應屬民事訴訟法278條所稱「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無庸舉證。故上訴人乃善意且有償取得。足見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採收權利乃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已自承與上訴人間有抵償契約,上訴人毋須舉證。且上訴人已全數償還,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受償紀錄(原證十一)、92年度2月14日至92年5月20日進貨單(原證四)、被上訴人所自承99年到101年之採收利益(原證八)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尚未還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1、被上訴人於10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庭101年5月21日當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欠你多少錢?)150萬。(後來欠的錢如何處理?)如果欠的錢沒有還,檳榔就要讓我處理。」而上訴人起訴時僅自承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40餘萬,本部分金額有出入,被上訴人主張之150萬金額顯是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證述中已自認與上訴人間有抵償契約,此部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稱「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無庸舉證。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提出94年3月10日公證書(被證一)、94年7月21日公證書(被證二)、101年5月3日清償協議書(原審被證三),憑以證明上訴人對其仍有欠款,繼而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採收權,惟詳觀前開文書內容,其上僅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羚之簽名,並無任何上訴人或有權代理人之簽名。換言之,前開文書之作成,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中,乃未經過上訴人而片面製作之文書,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內容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均表示否認,故有關前開文書之真正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查上訴人雖自承有欠款140餘萬元,但從上訴人先前提出92年度2月14日至92年5月20日進貨單(原證四),顯示光92年一年採收利益就高達131萬餘元,被上訴人只要採收一年半就已足夠抵償欠款有餘。次查被上訴人曾經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於94年至95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二次,執行所得分別為21萬元及10萬元整,扣除執行費用7800元後共受償金額30萬2千2百元(原證十一)。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庭101年5月21日當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張照堂律師問:這兩塊土地上的檳榔利潤多少)99年、100年兩年約5、60萬元。100年有22萬元。……」故而就算用被上訴人自己承認的利潤水準來看,被上訴人每年平均可獲利27萬元,從94年採收到98年就有135萬元。再加上前述因強制執行受償的30萬,業已經超過上訴人之欠款。

4、綜上可知,上訴人雖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但已因遭到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求償並又以檳榔樹採收利益抵償完畢。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債務早已消滅,在本案中已善盡舉證責任。詎料被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欠款未還清,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三分之一之採收權,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1、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羚(原名陳香夙)前因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包括借貸債務40萬元及合會債務160萬元之所有本息),雙方確認後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略以:由陳秀羚於每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為止,如陳秀羚未依約分期清償,同意將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上之檳榔及其他農作物採收權三分之一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雇工採收販賣後之價金清償積欠之債務,至完全清償為止,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同意將採收權返還陳秀羚。此有94年3月10日公證書影本一份可證(被證一)。嗣後陳秀羚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在許正次公證人處重新協議,約定略以:陳秀羚及林睿卿夫婦共同積欠被上訴人380萬元之借貸及合會等其他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為林陳金妹、高王宣)之作物採收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債務清償之方式,讓與期間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復有94年7月21日公證書影本一份可證(被證二)。

2、被上訴人與陳秀羚雖為上述土地農作物採收權讓與(三分之一)作為抵償債務之協議,但因被上訴人住在花蓮市,又無機具且無時間前往上揭土地採收檳榔,乃和上訴人與陳秀羚所生之子林嘉豪約定,改由林嘉豪幫忙被上訴人採收後,就變賣所得價金作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但上訴人竟先聲奪人地前往上揭土地自行採收檳榔變賣得利,以致林嘉豪根本無法幫忙被上訴人採收檳榔換價清償債務。就此事實,業據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02號(竊盜案)證稱:「(【請求提示和解書內容供證人確認】第6點內容說連續3期未如期支付上開金額,則可至4085、3844地號採收檳榔用以抵償家人債務,這塊土地不是已給廖珮吟抵償債務,為何會明定這一點?)(經詳視後回答)因為剛開始都是證人林嘉豪採收,沒想到後來林嘉豪也無法採收,林嘉豪要採收時檳榔己先被告林睿卿採收,檳榔園空空的,錢無法還給債權人,我才跟廖珮吟商量,請廖珮吟找人來採收,不要再讓林嘉豪採收,因為若是林嘉豪去採收,被告就會跟別人講說自己是老闆,就開門去採收,剩一些品質不好的,收的不夠還債,我自己也惶恐,所以才會找廖珮吟委託別人採收,以便作切割,因為時機不好,我怕小孩做不到和解書內容,所以才在和解書明定要電話通知家人,我再帶他去別塊採收。(為何不直接在和解書上載明若會同時可以去別的地方割檳榔或是直接在契約書第6點訂定在其他地號土地來採收檳榔?)寫合約時我一心只想和解,沒有注意內容細節,對法令也不懂,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林嘉豪無法採收。」等語(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又證人林嘉豪於上揭刑事案件亦證稱:「廖珮吟方面如果我們有按期去還債的話,她同意由我們採收,後來是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付給廖珮吟債務,所以廖珮吟才轉包給別人」等語,此有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證(被證三),並請鈞院依法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即可予以查明。

3、因上訴人及陳秀羚等均無法清償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與陳秀羚再於101年5月3日重新協議,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約定:一、經雙方確認,迄101年5月3日止,乙方(指陳秀羚)及其家屬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債務總額為320萬元。二、上開債務中2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依附件一陳秀羚檳榔承包轉包採收契約書所載方式清償,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屆滿後如繼續轉包與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仍繼續作為清償未清償部分債務之用。如遇政府強制徵收,其徵收補償金應作為清償未清償部分債務之用,並由雙方會同領取。....四、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同時仍執有如附件三所示乙方家屬所簽發之支票,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之範圍內,仍得依上開支票行使權利,如乙方業已依本協議書所載履行完畢,甲方應將上開支票全數返還與乙方。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份可證(被證四)。

4、林文祥的證詞不足以證明當時林朝豐如何將系爭土地之採收權如何具體約定讓渡給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之後還和陳秀羚有簽一份協議書,約定如果陳秀羚及子女未按期給付生活費,則上訴人可以到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以抵償陳秀羚等所積欠上訴人的生活費債務,這是在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的,顯見該土地之採收權本來就是陳秀羚所有。至於上訴人否認還欠被上訴人金錢一事,除了上訴人並未舉證完全清償外,上訴人之子林嘉豪在地院刑事庭審判時證稱「我們家欠廖珮吟錢還沒有完全清償」等語。(原證八第8頁)此外陳秀羚和廖珮吟簽訂採收讓渡契約書時,上訴人也有去,而且談了很多次,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就此事實,證人林家豪在該審判期日也作證明確。

5、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地上物採收權本為陳秀羚所享有,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受讓上揭土地三分之一農作物採收權係來自陳秀羚。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任何抵償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上訴人以斷章取義方式,曲解被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作為其主張依據,顯有違誤:

1、查被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作證稱:「(與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財務上之糾紛?)兩個人都有,被告還有跳票。(被告欠你多少錢?)150萬元。(98、99年時被告欠你多少錢?)被告90年左右就開始欠我錢。(被告欠你的錢有無還你?)他們之前有欠我互助會的會款及他們公司要周轉拜託我去借的錢。(後來欠的錢如何處理?)如果欠的錢沒有還,檳榔就要讓我處理。(後來是否有依照協議書還你錢?)他後來沒有還我錢,後來被告的太太即證人陳秀羚她有寫給我文書表示要用他們的檳榔園要給我採收抵債,被告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有無說是哪塊地的檳榔要讓你處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就是被告被警察抓到的這兩塊地,當時被告太太說要讓我採收,被告知道這件事,我有寄存證信函。(99年5月時,被告和他太太所欠你的錢,是否已經還清?)沒有。」等語(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八之審判筆錄)。

2、由被上訴人作證之內容,即可明確看出被上訴人之所以有權利採收系爭土地種植之檳榔,乃係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秀羚均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還,並由陳秀羚提供系爭土地之檳榔採收權給被上訴人欲作為抵債之用,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自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原為林朝豐(已故)所有,嗣上訴人因礙於公務員身分,以配偶陳秀羚(原名陳香夙)之名義,於76年向林朝豐購買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3分之1;上訴人購買後,並與林文祥(林朝豐之子)、高王宜等人約定得採收之面積三分之一位置,同時製作分管契約與簡略圖,現僅存90年度之檳榔採取分割切結書;另根據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0年度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也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分別為陳秀羚、林朝豐、高王宜等人占用種植,地上物檳榔之權屬類別為「私有」,受託處理機關之現況處理則為「被占用之土地,符合出租規定。」等語,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為有權採收之人等情。惟所提出之國有原野林地轉讓共同承租合約書(原證一),係林陳金妹、「陳香夙」及高王宜三人於76年10月24日所簽訂,上訴人並非立約人;花蓮縣政府80年10月30日80府地權字第106854號函所檢附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原證三),也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者為「陳香夙」、林朝豐、高王宜,並非上訴人。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使用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檳榔採取分割切結書(原證二),雖係上訴人與林文祥於90年間所簽訂,惟與上開原證一及原證二所顯示「陳香夙」方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使用人,並不相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採取事宜,與林文祥簽訂分割切結,是否即足推翻原證一及原證二所顯示「陳香夙」方為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使用人之事實,尚有疑義。

(二)而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羚(原名陳香夙)前因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早於94年3月10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及其他農作物採收權三分之一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雇工採收販賣後之價金清償積欠之債務,至完全清償為止,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同意將採收權返還陳秀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94年3月10日公證書影本一份可證(被證一)。復於94年7月21日再次協議,約定陳秀羚及林睿卿夫婦共同積欠被上訴人380萬元之借貸及合會等其他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之作物採收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債務清償之方式,讓與期間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亦復有94年7月21日公證書影本一份可證(被證二)。苟陳秀羚非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使用人,上訴人何以未及時反對陳秀羚之行為;甚且其與陳秀羚於98年間,因誣告、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案件達成協議時,於和解書第六點,尚約定如乙方(陳秀羚)違反第三點約定,連續三期未如期支付甲方(上訴人)上開金額,則甲方可至系爭土地上,採收檳榔,用以抵償乙方所積欠債務,並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為有權採收之人,難以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三分之一之採收權,可以採信。至於證人林文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上訴人竊盜一案於100年11月30日審判時,所為「(被告對於該土地得權利從何而來?)是我父親林朝豐讓渡給被告的」之證詞(原證九),與原證一、原證二及上開和解書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況且林文祥同時證稱其不太清楚當時為何是其媽媽林陳金妹簽訂原證一之契約,足見其對簽約之實際情形並未實際參與,自不能僅憑林文祥之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曾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號101年5月21日審判時,當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欠你多少錢?)150萬。(後來欠的錢如何處理?)如果欠的錢沒有還,檳榔就要讓我處理。」等語,資為兩造間有於94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得前往系爭土地採收作價抵償之事實;惟迄未能提出協議書加以證實。再綜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證詞全文:(與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財務上之糾紛?)兩個人都有,被告還有跳票。(被告欠你多少錢?)150萬元。(98、99年時被告欠你多少錢?)被告90年左右就開始欠我錢。(被告欠你的錢有無還你?)他們之前有欠我互助會的會款及他們公司要周轉拜託我去借的錢。(後來欠的錢如何處理?)如果欠的錢沒有還,檳榔就要讓我處理。(後來是否有依照協議書還你錢?)他後來沒有還我錢,後來被告的太太即證人陳秀羚她有寫給我文書表示要用他們的檳榔園要給我採收抵債,被告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有無說是哪塊地的檳榔要讓你處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就是被告被警察抓到的這兩塊地,當時被告太太說要讓我採收,被告知道這件事,我有寄存證信函。(99年5月時,被告和他太太所欠你的錢,是否已經還清?)沒有。」等語(原證八)可知被上訴人所述係指上訴人及陳秀羚兩個人都有欠伊金錢沒還,後來上訴人太太陳秀羚有寫給伊文書(指協議書),表示要用他們的檳榔園要給伊採收抵債。上訴人擷取其中片段,欲予證明兩造間有於94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即所謂抵償契約,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共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有權採收檳榔之人,亦不能舉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抵償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40萬元債務,最晚至98年,已足以清償,不足採憑。抑有進者,陳秀羚直至101年5月3日,尚且與被上訴人就其與家屬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總額320萬元之事,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被證四),其中2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依附件一陳秀羚檳榔承包轉包採收契約書所載方式清償,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屆滿後如繼續轉包與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仍繼續作為清償未清償部分債務之用。如遇政府強制徵收,其徵收補償金應作為清償未清償部分債務之用,並由雙方會同領取。可證陳秀羚與其家屬(包括上訴人)至101年5月3日前,尚未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所以陳秀羚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顯見被上訴人受讓該土地採收權係依據其與陳秀羚之協議,其在陳秀羚、上訴人等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所有積欠之債務前,繼續行使前項採收權,係依據上開協議之合法權利行使,自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可言。又上訴人既不能舉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抵償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持續至今,仍繼續將系爭檳榔轉包給他人採收,99年度、100年度共採收獲取82萬元之不當利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177條第1項、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再於本院追加依兩造之抵償契約與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