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邱創辰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人 邱昌德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爭議土地之占有人,其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原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占有與上訴人;另就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然因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另跨坐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故就此訴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占有與上訴人;另就前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因所述遭被上訴人侵奪占有之土地於實測後才得以確認地號及面積大小,而為上述變更,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此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於上訴本院後方為上述更正,應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訴人於民國78年8月30日,因經營貨運業,有使用土地停放卡車及相關器具之必要,遂與訴外人吳佑忠(已歿)簽定讓渡書乙紙,約定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訴外人吳佑忠讓渡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予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80年4月23日於○○鎮潘代書處,支付17萬元與訴外人吳佑忠之子吳權益,買受花蓮縣○○鎮○○里○○路○○○巷○○號房屋(93年間該屋因火災已遭焚毀),並受讓該房屋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之占有,同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詎料,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以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為由,要求上訴人自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遷出,遭上訴人拒絕後,其竟不法侵入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其上之鐵製儲油桶25件,每件1,000元,共計25,000元;毀損長6呎、高2呎半之玻璃水族箱乙件,價值10,000元;毀損鐵製圍籬,價值30,000元;毀損樹齡約10年至20年之樹木12棵,每顆10,000元,共計120,000元;竊取鐵材一批,價值約40,000元。以上遭被上訴人竊取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共計225,000元。甚而被上訴人為達奪取占有之目的,將上訴人設置圍籬拆除後,竟不法設置圍籬,將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包圍,致上訴人無法出入,經上訴人發現後已拆除該圍籬,但被上訴人迄今仍強占附圖編號2所示之土地,不願返還占有予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如附圖編號2標示部分騰空,返還占有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標示部分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圖編號2部分,其中部分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即為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之坐落位置,該房屋現已滅失),現該地號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於89年間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且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於80年間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向訴外人吳蔡房子(為吳佑忠之妻、吳權益之母)所購買,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與上訴人全然無涉。退步言之,縱該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現亦已滅失,而房屋以外之範圍又非其購買之標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又為被上訴人合法承租,上訴人實無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之占有。㈡附圖編號1部分,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於80年間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向訴外人吳蔡房子購買前述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大意略為:「總價額20萬元就可以全部使用附圖編號1、2範圍」,被上訴人方應允之而同意買受,並進而使用該範圍,上訴人均無意見。故該附圖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本得單獨使用,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況附圖編號1部分,自80年間至令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並因而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補償金,上訴人就該部分根本未曾占有。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所述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竊盜或毀損,及爭執上訴人所述之該等物品之價額為真。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占有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係分別來自於78年8月3
0日與訴外人吳佑忠簽立讓渡書,及於80年4月23日買受門牌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而取得,上訴人在購得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後,即在土地上搭蓋停放鐵牛車的車棚,也就是現在右側鐵棚,並在與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邊界上搭建鐵製圍牆,作為兩地各自占有之界線。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述,認定被上訴人先取得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再推論其取得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時序上顯然有誤。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主要占有人,並未斟酌上訴人之原始占有權源,又未依上訴人已在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上搭建鐵棚,停放貨車、放置鐵材、油桶、水族箱等物品及植樹等占有事實為權利推定,亦有違誤。
㈡訴外人吳佑忠將占有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係有權依據占
有之真實狀態向前國有財產局承租,此係占有派生之權利,非能憑空取得,亦無關乎吳佑忠究係有無占有土地權源。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即認定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人,但查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國有土地,無非向前國有財產局出具切結書,保證其為地上物所有人,據而取得前國有財產局同意,與其簽立租賃契約書。則本件爭點在於地上物產權誰屬,涉及被上訴人向前國有財產局提出切結書之真偽,並影響其租賃效力之判斷,自應查明地上物產權,始得正本清源,一次解除紛爭。否則,原判決似有「導果為因」、「以問答問」之違誤,將應受檢驗之切結書內容真偽,當成其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依據,顯有推論上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偽造切結書持向前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至多僅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上訴人,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占有,請求法院排除侵害之抗辯事由。
㈢證人邱桃妹於原審所有證述內容,均非針對本案土地所言,
蓋本案土地並無任何鐵工廠,證人邱桃妹所稱被上訴人經營之鐵工廠是位在○○○街00號,並非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且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鐵棚,自始至終沒有申請水電、沒水沒電,要如何當鐵工廠使用。
㈣末按民法第962條對占有人之保護,未區分占有人係有權占
有或無權占有,亦未區分占有人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仍得對侵奪其占有之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占有與上訴人;另就前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㈠關於○○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買賣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後,即於其上搭設鐵架,並堆放鐵材,並在其上作鐵材加工,此有證人邱桃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占有該土地。況且,前國有財產局認定無權占有人為被上訴人,則同為無權占有人之上訴人(依其主張)又有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遷出或容忍其占有。依據前國有財產局認定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範圍,亦即本案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之範圍,被上訴人均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如依上訴人主張均為其占有,何以使用補償金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何以被上訴人對於前國有財產局課予其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全然未加以抗辯?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係基於真正權利人之意思(實際上為無權占有)在占有使用土地。
㈡關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為合法向前國有財產局承租占有,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無權利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
㈢上訴人所稱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一概予以否認。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就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占有部分:
1.上訴人雖提出「立讓度書」,記載其自訴外人吳佑忠受讓土地之事實,惟依該「立讓度書」之記載:「讓度人吳佑忠願將座落○○○街○○○號、壹佰號邱桃妹、曾煥輝圍牆外之空地內全部讓與邱創辰先生。內芭樂樹為界,左豬欄為界…」內容(見原審卷頁12),並無標示讓售之土地地號,且原有之芭樂樹及豬欄現已不存在,根本無法辨識吳佑忠讓售土地使用範圍為何。而據證人吳權益於本院證稱其父親吳佑忠於78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之「立讓度書」,所讓售之土地係以芭樂樹與豬欄為邊線所形成之L型三角地,供上訴人停放卡車之用(本院卷頁84)。是該「立讓度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讓土地範圍即為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依吳權益證述應僅指附圖編號1標示「鐵架蓋鐵皮(無牆)」之處所,先予敘明。
2.查被上訴人在服役前已從事鐵工行業,並於76年間在花蓮縣○○鎮○○○街○○號經營德成鐵企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卷頁131) ,其於77年間退伍後仍繼續從事鐵工事業,非無資力之人。據證人邱桃妹於原審及兩造姊妹邱春華於本院證述:均曾聽兩造說過本案土地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購買的(原審卷頁143反面、本院卷頁110反面)。另證人江機樋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問他說為何不承租,他說不知道怎麼辦,伊就帶他去潘代書那裡辦承租;伊見到上訴人只有開鐵牛車進去停放,很少在那邊工作,所以才帶被上訴人去承租土地等語(原審卷頁144正反面)。兩造鄰居游天化也證稱:伊原本想要買這塊地,後來聽謝志友(應指謝智勇)說這塊地是他介紹上訴人買的,伊就未再過問;伊後來曾向上訴人借用土地放置木板約一、二個月時間;土地上有蓋鐵棚,只有屋頂,旁邊沒有牆壁,鐵棚裡面停放上訴人二台車子,但兩兄弟都有在那邊使用;鐵棚那邊雖沒有水電,但原本那裡有舊房子,舊房子有水電可以把水電牽過去;被上訴人有在那邊焊鐵架、做鐵工等語(見本院卷頁107反面至110反面)。證人邱春華亦證述:被上訴人的鐵工廠不是很大,有些鐵材比較長、比較大的,必須在本案土地上焊接加工。後來被上訴人有加蓋鐵棚,上訴人的拼裝車也放在鐵棚下面,伊回娘家時都看到被上訴人在鐵棚的地方工作等語(本院卷頁111反面、112正面)。證人吳權益也稱:
「立讓度書」讓渡之土地是要給上訴人停放拼裝的載貨卡車等語(本院卷頁84)。可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出面與吳佑忠價購土地後,即在土地上從事鐵材焊接加工,上訴人也有將拼裝車輛停放在該處,兩造確有共同使用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占有,並謂被上訴人事後繳納使用補償金占用土地係侵奪其占有之結果。
3.雖兩造兄弟邱創福、父親邱永青於原審分別證稱:本案土地應該是上訴人購買(原審卷頁125、127)。然78年8月30日「立讓度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佑忠簽立,80年4月23日買賣契約則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蔡房子簽約,可知證人邱創福所稱「地是邱創辰買的,登記在邱昌德名下」,應係針對80年4月23日○○路000巷00號房屋買賣而言,與附圖編號1 所示土地無涉。另依邱創福所述:「(買系爭房子的錢是何人出的?)我大哥(上訴人)出的,我弟(被上訴人)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權利人為何人?)不知道」、「(問:你知道兩造有買地,你如何知悉?)我當兵放假回來時,我哥哥跟我說的。」(原審卷頁124至127);邱永青亦證稱:「(如何知道是上訴人買的,而不是被上訴人買的?)我也不太瞭解,我是大約知道老大(上訴人)買的,我是聽兒子說的」等語(原審卷頁127),可見兩名證人對於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之實際出資情形並不清楚,僅係聽上訴人單方傳述而為上開證言。再查,兩造為兄弟關係,78年間尚未分家,被上訴人經營鐵工廠所得均交予上訴人管理運用,並無證人邱創福所述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領薪乙情(證人嗣後亦改稱不知道兩造一起工作時,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領薪,參原審卷頁125、126筆錄),故本案土地雖係上訴人出面承購並提出價款,實際上應為被上訴人資金,否則兩造即無可能談論購地款是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而為鄰居邱桃妹及兩造姊妹邱春華所聽聞,並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4.又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檢附花蓮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前國有財產局承租○○段000地號土地,依當時勘查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占有玉昌段000地號土地,除前揭房屋基地及附連圍繞土地約74平方公尺外,土地上另有鐵皮造倉庫約54平方公尺、鐵製棚架約94平方公尺、雜草空地約280平方公尺(參原審卷頁50-1、頁56反面);被上訴人因而被追徵85年5月至90年4月間土地上鐵皮造倉庫及鐵製棚架面積合計148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另自94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被上訴人按其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暨收據可稽(原審卷頁157至165)。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如被上訴人非該地號土地之主要占有使用人,被上訴人自無繳納補償費之理。而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9國基租字第125號)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原審卷頁53、56),與原審101年11月2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標示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頁76)比照,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於土地右側搭建之鐵棚,係前國有財產局認定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鐵架棚,併計入被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追徵補償金,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所占用,至101年2月為被上訴人侵奪占用,與事實顯有不符。且縱使上訴人實際出資受讓訴外人吳佑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也因證人邱桃妹、江機樋、邱春華、游天化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從事鐵材加工,上訴人自85年5月起即依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補償金,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時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卷頁145反面),應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就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返還占有部分:
1.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為其出資購買,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原件之記載,上訴人係於80年4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蔡房子(代理人吳權益)買賣前揭房屋,簽約當時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10萬元,餘款7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6日給付完畢(本院卷頁93至96、頁113)。且前揭房屋過戶時,契稅、監證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被上訴人,有花蓮縣○○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0年度契稅繳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頁39、155),若該屋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該等費用及稅捐,即無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理,上訴人亦無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賣方簽約後,即將契約原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迄今,由上開外部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為前揭房屋之買受人,為真正權利人。
2.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買賣前揭房屋當日簽立之切結書,主張上訴人僅為該屋之登記名義人,惟依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邱昌德所有座落於○○鎮○○里○○路○○○巷○○號房屋乙棟,係以本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嗣後本標的物若有意出售他人,需其兄邱創辰及本切結人雙方同意,才可處理」之內容(原審卷第13頁),並無法說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被上訴人如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人,上訴人為前揭房屋真正之權利人,上訴人豈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方得出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該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亦不足採信。更何況,前揭房屋已因火災燒燬而滅失,上訴人要如何主張其仍有占有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之事實。
3.另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檢附花蓮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前國有財產局承租○○段000地號土地,經前國有財產局核准租用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再於100年9月辦理地籍分割,租賃標的變更為000-00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1年9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頁50-1至58)。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其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土地繳納租金之結果,其有權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因承租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被追徵85年5月起至90年4月間地上物(鐵皮造倉庫、鐵製棚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另自94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亦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情形繳納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早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時間,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時效抗辯(參本院卷頁145反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中段占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騰空並返還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不法侵入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土地上之鐵製儲油桶、鐵材,及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水族箱、鐵製圍籬、樹木等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據其提出已破損之水族箱、新建圍籬、倒地樹木等照片及其夫妻與證人江仲偉間之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原審卷頁14、16、17、116至120)。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竊盜或毀損,及爭執上訴人所述之物品價額之真正。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水族箱破損、樹木被移除堆置及土地上有新建圍籬等之情狀,然無法得知水族箱為上訴人所有、樹木為上訴人種植,及被上訴人為毀損水族箱及移除樹木之人。另遍觀前揭談話錄音光碟之譯文可知上訴人夫妻固然向江仲偉表示土地是上訴人所購買,土地上原有之鐵板、油桶、樹木(破布子)、水族箱、鐵籬笆等物被人清除或破壞;然江仲偉表示其知道土地上有鐵籬笆分界可能會有糾紛,所以不敢答應被上訴人整地請求,是「阿勝」受託去整地,並將整地後清運的垃圾載至其處放置等情,對於土地上之物為何人所有及阿勝清運之物品內容均未置一詞,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前述事實之真偽。據江仲偉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有找過伊清運地上物、弄平土地,當時整片地雜草叢生,伊有看到用廢棄鐵皮圍著的簡易圍牆,鐵皮圍籬看起來舊舊的用很久的樣子,另有50加侖油桶爛爛的,有一些比較完整,還有雜七雜八的鐵材,並沒有發現水族箱,但伊後來沒有去做。之後被上訴人找伊的師傅小明去做,小明是下班後開伊的怪手去整地,整地時伊有看到拆除圍籬、樹木、已燒燬的房屋及雜物,小明先整成一堆沒有載走,被上訴人再找阿勝過去清運;阿勝說要載去伊的工廠放置,但伊說工廠東西已經很多,不能再放了,阿勝後來載到哪裡伊不清楚,阿勝原要載運至伊工廠堆放的物品是樹、鐵皮、雜物一堆,因為沒有分類,故無從辨識內容物等語(本院卷頁84至86),可知被上訴人僱請整地清運地上物之工人應有移除鐵皮圍籬及樹木乙情。然該鐵皮圍籬是否為上訴人所搭蓋,地上樹木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及圍籬破舊是否仍有殘值仍屬不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財產權遭受侵權之事實並不能舉證。則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占有人,遭被上訴人侵奪,並不足採。從而,其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聲明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對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之占有,另將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於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上放置鐵製儲油桶、鐵材、水族箱、種植樹木,並在與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邊界上搭蓋鐵製圍籬,遭被上訴人竊盜及毀損事實亦不能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夏生、黃靜恩、王浩強,證明原審履勘時鐵棚內之沙發椅、招牌板、桌椅、木材等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可見附圖編號1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上訴人縱有在土地上放置前揭物品,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至遲於85年間即占有土地之事實,或回推被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初係侵奪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於本案中為時效抗辯,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判決最終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聲請將其提出80年4月23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頁44至45)上之「吳權益80.4.23」筆跡囑託鑑定,則因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件為真正(本院卷頁113),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影本與原件不符部分,當以原件記載之內容為憑,並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書狀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契約原件真偽之陳述,亦無論述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