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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碧美訴訟代理人 楊豐源被上訴人 戴子恩被上訴人 戴慧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黃碧美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雞舍,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牧草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黃碧美則以自民國(下同)6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73年間搭建雞舍,迄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30餘年,84年初曾就占用系爭土地中、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申請非原住民籍耕作之承租權,但遭該鄉公所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另有第三人使用、為釐清範圍、避免糾紛為由,駁回申請在案、不知如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後,上訴人仍持前詞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取得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

⒈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第三人戴O明以耕作權期間屆

滿、於90年4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9頁)。

⒉戴O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戴O生繼承取得,並於94

年5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以下)。

⒊戴O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母親趙O英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並於101年6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以下)。

⒋嗣趙明英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於被上訴人二人、並於101年7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1頁)。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由上訴人黃碧美在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建築雞舍,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牧草等作物。為上訴人自認(第一審卷第78頁),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測繪無誤,有勘驗筆錄為證(第一審卷第78頁以下)。

(三)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使用借貸等使用該土地之契約。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黃碧美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為上訴人占用中。被上訴人既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應探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

二、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其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平衡山坡地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使用權益。而由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佈施行之初,山坡地之土地使用狀況未明,有待國家機關透過一定之審查程序,確認土地之真實使用人,並將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經由審查確認土地使用之狀況,將土地回歸給原住民,排除非原住民擅自占用原住民土地之狀態,以期回復原住民族經濟文化生活所依賴之土地資源,進而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基本國策。

三、行政機關為落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意旨,依照該條例第37條之規定制頒「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詳細規定原住民土地之審查確認程序。其中第3條首先定義原住民保留之意義及範圍「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6條復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則國家機關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並透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來審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糾紛等事項,以確保原住民土地之權利能獲得依照原住民原有文化習俗之適切保障。此項關涉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未以法律為詳細之規定,固有是否符合憲法之疑問,然核其性質與我國在40年1月26日公佈實行,而於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別係國家機關為實施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或是原住民土地應加以立法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基本國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而制定之法規,均係屬於為解決社會問題而制定之社會立法而富有干涉主義之精神至為明顯,故依照該辦法而為之放領、撤銷放領行為或是登記收回之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大法官會議亦於55年9月16日著有釋字第115號解釋認為「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因此國家機關就原住民土地權利之登記,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乃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與實質上之存續力,前者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能依法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時,該處分即具有不可爭力,此即為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者係指行政處分雖拘束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公益或基於法律規定或於一定之要件下,得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使該行政處分失效。換言之,若行政處分之效力已無存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予以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除具有存續力之外,尚有構成要件效力。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法院之拘束力。行政處分既然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除行政處分有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者外,自不得任意推翻行政處分之內容。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之登記,既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在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之事由而失效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

四、上訴人所一再主張已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等作物,併搭建雞舍1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對於是否曾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上訴人也陳述:「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使用之契約書。」等語(第一審卷第79頁),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

「迄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等、得據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等語(第一審卷第88頁)。而系爭土地上,目前由上訴人黃碧美在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建築雞舍;併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牧草等作物(即系爭地上物)。除經上訴人自認(第一審卷第78頁),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測繪無誤,有勘驗筆錄為證(第一審卷第78頁以下)。足證上訴人並無適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曾經向鄉公所聲請承租系爭土地,應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函詢,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覆函稱「上訴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他項權利之申請資格...旨揭案地重測前為金崙段840地號,民國69前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權屬國有,民國84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土地權屬國有,使用人戴玉英君(原住民,設籍本鄉金崙村),經贈與現為戴子恩及戴慧珍均共同持分二分之一」(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覆稱「旨揭案地...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註記... 土地使用現況香茅,為平地人非法占用」(本院卷第41頁)。由上述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但鄉公所審查確認土地之使用狀況,卻係上訴人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並因此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照前述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變更前,應認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縱已經使用土地30餘年,仍不足引為使用系爭土地之適當權源。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