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林鳳汝訴訟代理人 鄭善漢被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翁秀梅
黎孝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九百十四平方公尺)縣有土地,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98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縣縣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上訴人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調解亦不成立,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花蓮縣政府民國(下同
)102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故上訴人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0.1005公頃1筆縣有土地。66年時放租於上訴人之祖父李阿秀,該筆土地於79年因都市00000000000段0000地號(面積0.0914公頃)及2503-1地號(面積0.0094公頃)2筆土地,李阿秀歿後於84年8月29日准由上訴人之父林銓俤繼承續租。98年間因林銓俤死亡,上訴人經由吉安鄉公所申請繼承換約獲被上訴人准予承○○○鄉○○段○○○○○號訂定耕地租約(98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縣縣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另同段2503-1地號因已為道路用地而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兩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係上訴人表弟鄭善漢贈予上訴人做為農具肥料、農產品等物品的儲存場所,自上訴人之父當時已有,並沿用至今,故未違反雙方契約。又嗣後兩造所訂新契約中雖規定興建農業設施需申請,但與固定基礎之系爭農用貨櫃無關,又貨櫃隨時可移走,並非興建設施,應合乎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免予申請。另系爭土地鋪有一小塊水泥地(約27平方公尺)是上訴人繼承先父前即已鋪作為南瓜等瓜類在其上生長之用,因瓜類在泥土上遇雨極易腐爛,才以水泥鋪地讓瓜類在其上生長結果,此為農業上必要改良措施,惟被上訴人以此為違約藉口,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土地都由上訴人自己耕作使用,種菜、香蕉、南瓜、冬瓜及絲瓜等作物。又縣府人員未經詳詢上訴人及前貨櫃所有人鄭善漢,僅於會勘當時詢問不知情的上訴人之夫,就誤斷定系爭土地有部分轉租他人並非事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手續均由吉安鄉公所會勘,一切合乎規定,准予辦理續約手續,今突遭被上訴人停止租約,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縱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有些微瑕疵,被上訴人也應通知限期改善,不應以突襲性命令停止租約,以維善良百姓生計。對被上訴人之抗辯陳述略以:上訴人之父生前讓鄭善漢寄放2只空貨櫃,而後同時向其借用作為儲存農具、肥料、農產成品之用,竟遭被上訴人當成耕地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解釋,實太過牽強無理。且系爭兩貨櫃及部分水泥地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不在承租範圍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法務部91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系爭土地於林銓俤同意鄭善漢寄放貨櫃後,已屬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即歸於無效,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與上訴人所訂租約則應視為新訂租約。又依「花蓮縣縣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點第㈥項: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第㈦項: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①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第㈧項: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部分轉讓或轉租於他人使用,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要求補償。第項第⒏目: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者,或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另「花蓮縣縣有耕地放租作業要點」第26點㈠承租人使用耕地,不得違背法令或違反約定使用及第27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轉讓於他人者,被上訴人應通知承租人返還土地,並終止租約。經查系爭土地上二只貨櫃據上訴人之夫李安行於勘查時口述,其一放置肥料及農具等物(由李安行親自開鎖供會勘人員檢視),其一為訴外人鄭善漢使用(因已上鎖鍊,李安行稱無保管鑰匙無法打開),另舖設有水泥地面積約43.7平方公尺部分堆放雜物未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其餘種植蔬菜、香蕉。因上訴人違反雙方所訂契約書內容之約定事項,將耕地之一部分供鄭善漢放置系爭貨櫃,並未自任耕作使用,且未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鋪設水泥地面已違反耕地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18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94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94年3月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討論案由及決議中案由㈣決議:查貨櫃屋係屬農業設施興建或施設方式之一,故申請人於農業用地上以貨櫃屋方式設置農業設施者,各直轄市、縣(巿)政府應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13、16條或第18條等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系爭貨櫃縱如上訴人所稱為其所設置之臨時性農業設施,惟依上開規定,亦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非謂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況系爭土地放置之系爭貨櫃及舖設水泥地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之臨時性農業設施已屬有別,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而上訴人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已明,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依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點第項第⒏目約定,被上訴人既違反同點第㈥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鄭善漢於系爭土地上寄放貨櫃,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應屬無效;復因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搭建鐵皮屋放置貨櫃、舖設水泥地等相關農業設施,而違反租約規定,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已失效而不存在,而駁回其就系爭土地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水泥地,均係98年1月1日上訴人繼承租
約前既已存在之物,被上訴人核准租約時未提出異議,上訴人理應具有信賴利益,何可於101年間突然溯及既往,認定既存之物違約?㈡上訴人縱有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惟瑕疵部分亦僅占全部土地
面積百分之五,其餘部分皆自任耕作符合租約,被上訴人僅以承租人些微瑕疵,即全面逕行終止契約,實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土地上之貨櫃等物,均無固定基礎,隨時可以遷移,應
屬臨時性農業設施無誤,被上訴人縱有不同意見,衡諸常情亦應先予警告或其他異議措施,以便讓承租人改善。起之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警告或不同意見,即逕予終止租約,此與一般租賃契約應有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系爭土地上訴人先父及上訴人以耕作近40年。現亦絕大部分
作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既讓上訴人繼承於前(98年繼承時係依現況繼承,未做任何改變),未曾表達任何異議,現卻竟認定違約於後,所為違反常情,不符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充如下:㈠依101年6月21上訴人陳情書及102年10月上訴狀所敘○○○
鄉○○段○○○○○號土地於林銓俤同意鄭善漢寄放貨櫃後,已屬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即歸於無效。至於被告機關98年與林鳳汝所訂租約則應視為新訂租約。
㈡本案土地經被上訴人實地查勘,該地上確實有貨櫃屋,上訴
人之夫於會勘當日先以自己使用2個貨櫃聲稱,被上訴機關請其打開另一個上鎖鍊貨櫃,上訴人才表示該貨櫃非本人使用,借鄭善漢使用,所以沒有鑰匙,無法打開貨櫃。本案因上訴人違反雙方所訂契約書內容之約定事項,將耕地之一部分供鄭善漢放置貨櫃,並未自任耕作使用,且未依規徵詢被上訴機關之同意興建鐵皮貨櫃、鋪設水泥地面,已違反耕地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依規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㈢另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第5點第1項規定;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土地面積在0.1公頃以上始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並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94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2月23日發布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討論案由及決議中案由㈣),可知貨櫃屋係屬農業設施興建或施設方式之一,故申請人於農業用地上以貨櫃屋方式設置農業設施,各直轄市、縣(巿)政府應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13、16條或第18條等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惟查上訴人並無設置相關設施之申請資料。
㈣退步言之,系爭貨櫃屋縱如上訴人所稱為其所設置之臨時性
農業設施,惟依上開規定,臨時性農業設施亦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非謂免徵得被上訴機關同意,上訴人顯有誤解,況案地放置之2只鐵皮貨櫃及舖設水泥地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之臨時性農業設施已屬有別,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而上訴人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已明,更遑論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依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點第十四款第8目約定,上訴人既違反同點第六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系爭土地先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祖父李阿秀、父親林銓俤承租及上訴人繼承申請續租並成立375耕地租約、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1005公頃),嗣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變更為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914公頃)及另筆2503-1地號土地(面積
0.0094公頃),98年間因上訴人之父林銓俤死亡,上訴人經申請繼承換約獲被上訴人准予繼○○○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另同段2503-1地號因已為道路用地而終止租約、嗣經上訴人以101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二只系爭貨櫃並鋪設水泥地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A)、(B)部分貨櫃屋二只(以下簡稱A、B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約8平方公尺、(C)部分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2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亦有接獲該通知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租約?㈢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本件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祖父、父親乃至於上訴人,均為系
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且迄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及其夫李安行耕作,土地並未荒廢或停、休耕,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現場確有種植蔬菜、瓜籐、香蕉等農作物,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⒉至系爭土地上放置有A、B貨櫃2只及臨靠馬路及貨櫃處之部
分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乙情,被上訴人固主張A、B貨櫃係訴外人鄭善漢所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鄭某放置貨櫃,暨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為不自任耕作云云。然查,系爭
A、B貨櫃,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均屬老舊且鏽蝕嚴重,顯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已有相當時間。另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時,已由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吉安鄉公所於98年7月3日辦理會勘,依會勘紀錄記載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系爭土地上除種植香蕉、地瓜葉、芋頭及甘蔗等農作物外,復依上訴人表示需要放至一個貨櫃,以方便放置工具、肥料等(面積約30平方公尺),是堪認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放置貨櫃之事實,從而系爭貨櫃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租約之前即已放置在系爭土地之上。
⒊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貨櫃係訴外人鄭善漢(即上訴人代理
人)所有,惟上訴人辯稱貨櫃業經鄭某贈與,就此,鄭善漢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我的舅舅也就是林鳳汝的父親於民國84年至90年與花蓮縣政府訂有耕作契約,....而放置兩貨櫃是做為農具、肥料農產品儲存場所,並沿用至今」、「我早期是從事貨櫃生意,後沒有再做貨櫃生意,我就將所餘兩貨櫃,拿來放置該處,讓上訴人使用,因放置時間也很久了,鑰匙也都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加以系爭貨櫃確屬老舊,外觀顯已年代久遠,有如前述,應無寄放之價值,而鄭某也與上訴人確有親戚關係,是難認上訴人前開貨櫃已歸其所有、使用之陳述,有何虛偽或悖理之處。
⒋又於101年4月16日被上訴人會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二只
系爭貨櫃,其中B貨櫃由上訴人使用放置肥料及農具等物(由上訴人之夫李安行親自開鎖供會勘人員檢視),有上訴人所提101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是與前揭上訴人早於98年7月3日吉安鄉公所會勘時之陳述相符,自堪認該貨櫃為上訴人所有。至另一只A貨櫃,雖於101年4月16日會勘時因上鎖鍊,在場之李安行稱無保管鑰匙無法打開,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貨櫃係屬鄭善漢所有。但查,李安行於原審陳稱:「(問:為何李安行要在上記載有另一只貨櫃由鄭善漢君使用之會勘筆錄上簽名?)因為貨櫃不是我用的,以前是鄭善漢的,鄭善漢借給我岳父使用,縣政府的人要我打開貨櫃,我以為貨櫃鎖匙在鄭善漢手中,我就告訴縣政府的人說是鄭善漢在使用。後來我回家後跟原告(即上訴人林鳳汝)講,原告說鎖匙在我這裡,所以我才知道錯了。我不知道有那麼嚴重,所以沒有去縣政府更正會勘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按本件承租人為上訴人,且鄭善漢為上訴人之親戚,鄭某之貨櫃屋早於上訴人之父林銓俤承租時即已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且上訴人申請繼承租約於吉安鄉公所會勘時已表明有放置30平方公尺貨櫃之需要,嗣亦通過上訴人之審核而獲訂租約,均已敘明如前。而依本院前開履勘結果二只貨櫃同呈老舊銹蝕,應屬年代相同,衡情以觀,斷無僅僅其中一只(B貨櫃)贈與上訴人,而另一只(A貨櫃)卻由鄭善漢保留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理,更何況鄭某保留該老舊貨櫃亦顯無實益。從而,雖上訴人之夫李安行未能於被上訴人前揭會勘時打開A貨櫃,惟其陳述因其誤解始當場陳稱由鄭善漢使用,嗣經上訴人告知擁有鑰匙後才知悉等語,亦不違情理。
是尚難僅以前開會勘紀錄上之記載,即逕予認定A貨櫃仍屬鄭善漢所有使用,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寄放之事實。況本院履勘現場時,經李安行打開A貨櫃,其內確係放置相關農具、肥料農產儲存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可稽,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2只貨櫃均供農用,且已受贈而歸屬於上訴人,並非供他人寄放乙情為真。被上訴人徒以會勘時上訴人之夫李安行未能拿出A貨櫃之鑰匙加以打開,遽爾主張上訴人係借用土地供鄭某寄放A貨櫃云云,尚難採憑。
⒌又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經本院勘驗結果,水泥地上確
有冬瓜藤蔓攀爬並生長有三顆並不太大之冬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稱堆放雜物未作種植農作物之用,此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則上訴人主張鋪設水泥地係因瓜類在泥土上遇雨極易腐爛,才以水泥鋪地讓瓜類在其上生長結果等語,並非子虛。故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鋪設水地擺放雜物顯非自任耕作云云,難謂有據。
⒍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上雖放置有A、B貨櫃二只,及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惟因貨櫃已屬上訴人所有且其內放置農具、肥料等相關農業物品,水泥地上則生有藤蔓、瓜果,均難認與農作無關,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遽爾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
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
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櫃屋依照相關規定,應申請農業
設施,再審查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且縱屬臨時性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仍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違反本件租約第點第㈥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第項第⒏目約定終止租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雖有放置之A、B貨櫃2只,惟無從認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又該A、B貨櫃早於上訴人申請繼承本件耕地租約時,經吉安鄉公所會勘之結果,應屬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俱見前述。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本件耕地租約時,應已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猶願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允其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自不得於事後,以簽約時已經存在之事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租約,至為灼然。且兩造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㈥款約明:「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是則系爭貨櫃屋在本件租約簽訂前既已存在,並非事後新增,自無上開條款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遽以主張違反該條款規定,自乏所據。
⒊況且,系爭A、B貨櫃二只,均已老舊銹蝕,且僅供存放農具
、肥料等農業物品之用,均據本院履勘甚明,縱其上以鐵皮掩蓋,除供倉庫臨時儲放之用外,無從為其他用途,自與耕作之目的無違,衡之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A、B貨櫃既屬以便利耕作目的而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其存在自無不應准許之理,與其上是否蓋有鐵皮屋頂或有無固定基礎等事項無關。抑且,系爭A、B貨櫃復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約8平方公尺,合計僅16平方公尺,不僅未超過申請繼承本件租約時吉安鄉公所會勘紀錄所載約30平方公尺,甚且僅達其半。此外,該A、B貨櫃屋尚有將近一半之面積係坐落於仳鄰且非承租之慶豐段2503-1地號道路用地之上。自上情可知,除該A、B貨櫃屋可認年代久遠,甚於慶豐段2503-1地號尚非分割之前即已存在外,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更僅有百分之1點7(計算式:16/914平方公尺=1.7%),故以如此微小之範圍,且所放置A、B貨櫃純係農用,自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原耕地租約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擺放仍應申請或徵得其同意云云,殊難憑採。
⒋至鋪設水泥地部分,僅係種植瓜類之輔助措施,並無其他目
的或用途,已如前述,自仍屬原來土地之性質,更難認係屬於「農業設施」,否則,豆棚瓜架一概均可認為同屬「農業設施」,顯不合理甚明。況上開水泥地面確實生有瓜籐果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堆放雜物未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已如上述。復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所測量結果,水泥地(C部分)占地面積僅約22平方公尺,只約被上訴人主張鋪設水泥部分達43.7平方公尺之一半,且較之全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僅有百分之2點4(計算式:22/914平方公尺=2.4%),若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卻不能利用僅此微小部分種植瓜籐作物以利攀爬且避免作物腐爛,自屬嚴重限制上訴人耕種之自由,顯然不合情理。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非合法:
⒈按「憲法第143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
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66年時起即由上訴人之祖父、父親承租耕作,
並未中斷,且迄今仍由被告續租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系爭A、B貨櫃屋均在被告續租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嗣後新發生之事實;另系爭土地於極小部分鋪設水泥地,僅係基於改良種植方法之目的,且合於一般常情,亦難認為不自任耕作或屬於「農業設施」,而不得遽此即認有何不自任耕作或違反租約之情事,俱見前述。從而,上訴人既無不自任耕作或違反租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為公法人,亦無收回自耕之可言。是則揆之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減租條例保障農民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遽以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以上訴人違反租約,主張得依兩造所訂定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點第㈥、㈧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甚屬明確。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既無不自任耕作或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被上訴人遽於101年6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即非合法,其終止不生效力,故系爭375耕地租約應仍有效存續於兩造之間,堪予認定。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不合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若非無效,亦因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定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點第㈥、㈧項之規定而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375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