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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楊秀絨(原名呂楊秀絨)被 上 訴人 吳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行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再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之子做為交通工具,由於上訴人之子要服兵役,其本人又因為發生車禍行動不便,打算將系爭車輛出售,但車行收購價過低,被上訴人乃藉機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並允稱如上訴人有用車需求,他會前來搭載,上訴人乃於民國83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詎料,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86年11月15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彭惠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車輛價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項金額外,另應自86年11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上訴人尚未購買系爭車輛時,伊與被上訴人已經交往1年多,上訴人買車後就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由其擔任上訴人之司機,其使用期間曾發生2次車禍,第2次車禍之車損情形較為嚴重,其將系爭車輛交給統貫修車廠後,即將鑰匙、行照交還給上訴人,要上訴人決定是修理或是報廢,系爭車輛非其出售。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兩造是同事,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原係供伊子等候服役期間學習之用,係以分期貸款3年期方式付款。由於上訴人之子接到兵役通知,又因其不久即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請看護照顧。因上訴人不會開車,想要賣給車行,但因系爭車輛落地損失3萬元,而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勿賣,向上訴人借車使用,若上訴人要去較遠地方,被上訴人要載伊去。

(二)被上訴人借車使用期間曾發生過2、3次擦撞受損,被上訴人開到統貫汽車修理廠修理,被上訴人有1次打電話來要維修車輛的錢,上訴人因車禍身體不適,回答被上訴人說你借車使用而擦撞,你理應要付錢,伊又沒坐在車內,又沒來看伊,怎麼要伊付錢?被上訴人就掛電話,想必被上訴人會去付修車錢。被上訴人謊稱將鑰匙、行照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碰面,何時交給上訴人?鑰匙、行照是交給統貫汽車修理廠要檢視車況使用,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三)開庭時原審法官問被上訴人修理幾次,繳多少修車錢,被上訴人稱沒繳錢。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說車子要報廢,有錢可領,要車主的身分證影印給他去辦理,上訴人以身體健康治療復健為重要,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影印交給被上訴人。

(四)系爭車輛不是其出售的,但被上訴人借車使用車損情形較為嚴重,修理車錢沒給付,鑰匙、行照交給統貫汽車修理廠修理要驗車、試車之用,沒交給上訴人,也未見面,是被上訴人謊稱的,上訴人均不知情。然被上訴人乘虛而入,違背良心,騙取身分證影印,上訴人不能舉證。

(五)上訴人約於97、98年間,要到醫院復健,在菁華街停車場看到系爭車輛,而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家人說被上訴人已經搬家,上訴人才到監理站說要繳燃料稅,監理站人員說系爭車輛已於86年11月15日過戶登記彭惠君名下,上訴人驚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要報廢系爭車輛,而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影印,怎麼變成過戶給外人,程序上也需車主同意簽名、蓋章才對。上訴人不得已向檢察署提起侵占、偽造簽章告訴,奈因時效之故,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7號)。

(六)法院傳喚證人彭惠君,證人彭惠君證稱係中古車商蕭凱中將系爭車輛賣給伊,蕭凱中有交給伊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價金也是交給蕭凱中。系爭車輛是修理完成的狀態,買賣過程中沒有見過兩造等語。證人蕭凱中則證稱:伊買賣時一定會先將車輛修好,在賣車時,不會向車主查證來源,只要有過戶的資料就可以買賣,是統貫汽車修理廠買斷已修理完成之車輛,並未見過兩造,取得行車執照正本、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後,出售予彭惠君而得款等語。當初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車子撞壞後,開車到統貫汽車修理廠修理幾次,未繳修車錢,將車子相關資料給老闆,老闆再賣給中古車商蕭凱中賣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將鑰匙、行照、身分證影本都交給統貫汽車修理廠老闆,因被上訴人將該車送去修理幾次,都沒付錢,定藉口車主身體不適,他是司機等原因,時日久了,將修理完成的系爭車輛賣斷給證人蕭凱中,來抵銷系爭車輛修理費。上訴人去問統貫汽車修理廠老闆徐春榮,老闆說不認識上訴人,亦沒見過上訴人,並稱當時沒有電腦,又搬遷,時間過太久了…有賣斷給蕭凱中等語。從這一點該車相關資料、鑰匙、行照、身分證影本是被上訴人拿給徐春榮的,車子相關資料再交給蕭凱中賣給證人彭惠君。以上種種被上訴人未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法官傳喚證人彭惠君等人出庭時,上訴人才略知一二。此由本案相關之人徐春榮、彭惠君、蕭凱中均未見過上訴人屬實。有關行照部分,假設被上訴人謊稱交給上訴人,為何統貫汽車修理廠有車主的行照正本,未與上訴人見過面,難道係去申請車主行照補發?

(七)系爭車輛自83年至85年間,即由上訴人繳交定金,領牌、配件、額外配件、車價、汽車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積欠共計648,918元,以整數計65萬元,然僅請求其中60萬元,其餘部分減縮,為請求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伊於81年間與上訴人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一段時間後,上訴人主動對伊說她要買車,並要伊做她的司機,買車後上訴人叫伊直接開回伊的住處比較方便。系爭車輛於85年間因事故進統貫汽車修理廠維修,當時伊將該車車況告知,並將全部證件交給上訴人,85年底兩造就接近分手,86年10月25日伊創業的苗圃開幕,上訴人也來參加祝賀,並無提起系爭車輛的事。上訴人稱有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家附近花蓮女中前出來,為何不去報遺失?後來系爭車輛要買賣必須有該車證件正本、年度完稅證明,也須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上訴人簽字才能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車子明明是上訴人賣的,為何至今還再對伊要車?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曾於83年間購買系爭車輛。嗣後被上訴人曾經使用該車輛。

(二)系爭車輛曾於86年11月15日過戶予訴外人彭惠君。

(三)上訴人所提各項相關繳款單據,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六、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不當得利之制度設計、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凡無法律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許士宦,不當得利之類型與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評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7期,101年9月,第147頁)。

(二)就受益人是否有侵害事實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曾發生過擦撞受損,被上訴人開到統貫汽車修理廠修理,但未給付維修費,車鑰匙及行照是被上訴人交給統貫汽車修理廠的。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說車子要報廢,要車主的身分證影印給他去辦理,伊不疑有他而交付,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車據為據為己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最後1次送進去統貫汽車修理廠後,就將鑰匙、行照交還給上訴人,大概1個月內,統貫汽車修理廠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找車主出面處理,伊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與統貫汽車修理廠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36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侵害事實,揆諸前開見解,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業已自承被上訴人乘虛而入,違背良心,騙取身分證影印乙節,上訴人不能舉證(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據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侵占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到95年間我多次看到車子停在菁華街我住處前的停車場,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去監理站查,結果該車子已遭人過戶,我打電話問吳儀雄車子呢?他說車子報廢了,『而我跟他說車子報廢了為什麼沒有跟我說』,而且車子報廢了也要我簽名,我還問他那報廢單呢?…」等語(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與其於本案中所述被上訴人曾以報廢為由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乙節,顯然未合,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難以遽信。統貫汽車有限公司亦函稱:本事件至今已事隔15年之久,且該公司歷經遷廠,並於90年間進入電腦文書建檔作業,故該公司已查無此資料,也無此記憶等語,有前開公司102年4月8日花統汽字第102001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證人彭惠君於原審102年3月18日審理中復證稱:係蕭凱中將系爭車輛賣給伊,系爭車輛買賣中未曾見過兩造,買賣價金交給蕭凱中;蕭凱中為代售人,其有取得行照正本及車主身分證影本;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款系爭車輛應該是修理完成之狀態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72頁)。證人蕭凱中於原審102年6月10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曾從事買賣車輛業務,車輛可能是朋友或修車廠報給伊,之前沒有見過兩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系爭車輛之來源。伊買賣時一定會先將車輛修復好。車子來源是修理廠,修理廠一定會將過戶的資料給伊。系爭車輛應該是向南埔那邊的修車廠買的,可能是統貫修車廠,但不能確定,之前都未見過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從而依前開2證人證述,兩造非委託蕭凱中出售系爭車輛之人,被上訴人亦未直接自蕭凱中處受領價金,仍無從佐證系爭車輛買賣手續及交付價金等事項與被上訴人有關。又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車輛、偽造印文署押等罪之告訴,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告訴意旨所指2罪成立時間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而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8頁)。

從而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事實存在部分,上訴人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部分:不當得利的規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的損害。從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99年5月修訂版,第140頁)。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不知道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且利益若干,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而依前開統貫汽車修理廠函文及證人彭惠君、蕭凱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有利益。另從系爭車輛違規紀錄及定期換照應備之文件資料,亦無從查知系爭車輛出售前為何人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2、127、135頁),仍無法獲致被上訴人有獲得利益之結論,自無從合致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雖認其受有之損害係定金1萬元、領牌配件及額外配件82,300元、車價395,200元,及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各1,200元、2,950元、24,559元、3,600元、4,500元、4,800元、4,4453元、5,940元、7,120元、7,120元,合計648,918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4紙、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惟系爭車輛既原為上訴人所有,其在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支付相關車款、領牌費、配件費、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及貸款費用,依照各該契約,本即其應盡之義務,難認為其所受之損害。況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且受有利益,又前開支付之費用復為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前開損害先於侵害事實,則利益與損害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