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葉松男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被 上訴人 葉旭陽

葉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父葉金柱於民國56年起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號)、○○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00000地號)(以上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後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父親葉阿進、母親邱阿曰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始終持續耕種使用。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經調解、調處仍不成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立於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依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訴人係於56年間承租,且系爭土地前承租人陳旺、羅金發皆已死亡,可知本件無所謂重複締約之問題,花蓮縣政府佃租委員會調處決議內容亦無論及重複締約之情事,花蓮市公所以花市民字第00000000號函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自有違誤,然此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葉金柱、父親葉阿進、母親邱阿曰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並由被上訴人繼受。理由如下:

1.依74年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花民字第808-2 號書面契約(見原審卷一頁193 )上出租人欄原載明葉阿進,且葉阿進亦在該契約上用印,並經當時花蓮市市長用印而為見證,足證該文書之真正性。再由該書面契約右下方文字准變更出租人名義換訂新約、函准變更出租人為邱阿曰及標示變為○○段000、000號等記載,可以推論系爭土地確實已與被上訴人母親邱阿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又依83年花民字第808-2 號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一頁165 ),亦係花蓮市公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法令辦理,並經承辦人員、當時花蓮市代理市長用印,該書面資料為公文書,其所記載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亦可得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已與被上訴人母親邱阿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亦得由此推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葉金柱、父親葉阿進間成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另由葉阿進、邱阿曰分別於71年、81年間收受上訴人租金簽名用印之收據,亦足資證明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葉阿進、母親邱阿曰間確成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2.被上訴人雖以花蓮市公所98年6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原審卷一頁31),主張有重複締約之情形,然此抗辯顯與卷內「花蓮縣花蓮市九十一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案件清冊」不符,且被上訴人在知悉前揭函文以前未曾爭執過系爭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可佐證渠等確實知悉、承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且依上開清冊足證花蓮市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於91年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時,業已將租約編號551、570之租約(即前承租人陳旺與羅錦發之租約)予以註銷登記,惟嗣後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更替,以致現承辦人員不察上情,誤將系爭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此乃行政作業疏失。另被上訴人在90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直至98年間未曾爭執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容任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至知悉花蓮市公所上揭函文後,才提出渠等未收受租金之主張,又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系爭耕地租約自始即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等人間之主張。然由上開歷程足證被上訴人乃藉前揭花蓮市公所之行政作業錯誤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故渠等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葉金柱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原經花蓮市耕地租約登記簿登記在案,且上訴人迄今均自任耕作,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理由如下:

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31號、70年台上字第1217號、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93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實務見解,可知耕地租賃不以出租人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該租賃為諾成契約,僅需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護承租人而設,此觀諸同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故縱使耕地租約登記已經註銷,然若有耕作事實,則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尚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權更正而回復登記。舉重以明輕,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未於89年至92年遭註銷,縱使系爭耕地租約未於89年時為續約登記或申請,然上訴人既有耕作事實,而花蓮市公所亦於92年6月7日核定續訂租約,故可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並未中斷,迄今仍有效存在;再者,耕地租賃並不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即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有得收回自耕而終止契約之事由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始終持續自任耕種迄今,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此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縱於系爭耕地租約背面未於89年加註續約,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自任耕作事實,且花蓮市公所亦於92年核定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農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並無中斷,迄今仍然有效存在等語。

(四)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旭陽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旭華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曾由訴外人陳旺、羅錦發承租,上訴人雖有申請承租,但沒有伊等母親簽名蓋章,是租約應該沒有成立。而就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既沒有其等祖父葉金柱、父親葉阿進、母親邱阿曰等人之任何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也從未有與被上訴人訂約、續約等情事,上訴人起訴難認有理。更且,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上訴人雖稱其有持續耕作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90年受贈土地後,系爭土地並沒有人在使用。倘上訴人有耕作事實,何以本件已生爭執之後,始對被上訴人寄出其所謂之租金,如是突如其來之舉,為被上訴人所拒收,可證上訴人此期間從無耕作、更無租金支付之事實,縱或舊時有之,亦無以為續,已然放棄,兩造無租約關係之情節至明,顯難以上訴人無耕作甚或放棄耕作、以及無連續之事證,即僅以事後拍攝照片或會勘時依上訴人之指認情景,即指為其繼續耕作之證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並無中斷,迄今仍然有效存在: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除有該條例得收回自耕規定情形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且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法院如以出租人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未合。次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未於89年至92年間遭註銷,縱未於89年時續約登記或申請,然上訴人既有耕作事實,而花蓮市公所亦於92年6 月27日核定續訂租約「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花民字第808-2 號」,可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並未中斷,迄今仍有效存在,並得適用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花蓮市公所業已查明、審認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提出相反意見,花蓮市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並登載於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耕地租約登記簿,亦生推定上訴人自任耕作事實存在之效力。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準用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規定,上訴人既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起,更迭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中斷情形。

2.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舉重以明輕,耕地租約如未經註銷,縱使耕地租約未為續約登記或申請,然承租人既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經行政機關核定續訂租約,應可認為耕地租約並未中斷,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於71年11月12日、81年12月5 日分別繳納租金予葉阿進、邱阿曰,亦已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耕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另證人林進通於原審102年1月31日證述,及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中均不爭執自認耕作之事實,足證上訴人已就自任耕作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復依據占有推定之法理,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於83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起迄97年12月31日間存有耕作租約,則應推定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間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未見即此,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

3.依上訴人填具花蓮市公所92年3月3日民字第4482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案卷頁42),其申請書名稱既載明為「租約期滿續訂」、上訴人並提出花民字第808-

2 號私有耕地租約,即表示自租約期滿期間為8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89年1月1日起續約,且申請當時上訴人已出具「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必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事實,且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方為「續訂」租約之申請,故未提出新耕地租約申請,花蓮市公所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應為行政登記上之疏誤。而前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上訴人均未填載日期,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花民字第808-2 號副本背面「續訂日期」記載為「92.6.27地用72920」(原審卷一頁75-1),乃當時承辦人員依據花蓮縣政府備查函文所為之登記。復核「花蓮縣花蓮市九十一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案件清冊」,可知系爭土地確係經花蓮市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確認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准予續訂租約。

4.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以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發票日93年8月15日之支票(號碼0000000)一張,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訴外人葉旭賓,於同年月16日提示兌現,且繳租收據記載繳納之租金為「到90年」5 年之租金共計新台幣37,608元,顯見89年至91年間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證人洪美鳳證稱系爭土地多荒蕪狀態,並非實在: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春旺、鄭條生於000年00月00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知上訴人至少自

2、30年前繼承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均未曾中斷,89年至91年間亦無任何中斷種植作物情形。另證人鄭條生證述土地面積(七分地)核與地籍資料相符,且證人鄭條生、林春旺均證述系爭土地有翻土事實,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證人鄭條生及洪美鳳均證稱種植竹子須翻土並等待1至1年多時間讓竹子的根爛掉,方可種植其他農作物,此乃維護地力之休耕,而非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則證人洪美鳳稱系爭土地荒蕪狀態多時,除與證人鄭條生、林春旺證述不符外,亦有可能係誤認土地回復地力期間為荒廢情形,是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另依「91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原審卷一頁117)地政事務所核對(填表)人員蓋章欄位有「課員黃仲文」之用印及「91.12.20」之時間戳章,互核「花蓮縣花蓮市九十一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案件清冊」(原審卷一頁121)中編號16、18之承租人陳旺、羅錦發2人之租約「逕為註銷」登記,可知91年間承辦人員已有詳實辨明陳旺、羅錦發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確認上訴人91年間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方為租約之登記。次依證人林進通於原審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證述,互核證人黃永德於原審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顯見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足證證人洪美鳳陳稱92年之前幾年、更早之前系爭土地荒廢無耕作,而上訴人係在賣水果等情不實。再者,被上訴人於花蓮市公所調處程序及花蓮縣政府所進行之調處程序,均未曾主張上訴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葉旭華於原審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中亦自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遲至上訴審始改口主張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間未有自任耕作,自難驟採。是89年至91年間上訴人自任耕作之事實足堪確認,證人洪美鳳陳詞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或其接手之前,乃無人耕作荒廢多時,與前揭證據相違,顯非實在。另依證人林進通、林春旺、鄭條生均證稱其農作耕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地緣關係,證人林春旺、鄭條生復證稱未曾見聞證人洪美鳳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且證人洪美鳳亦未提出確實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相關證明,證人洪美鳳之證述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判命如其於原審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記明拍攝日期及地點,且無法證明拍攝前、後有何連續耕作情形,不足作為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間有連續耕作之事證。至兩造調處時僅就99年8 月之現況說明,仍不能說明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間及該期間前、後,上訴人有何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知所以然,並不表示有何承認之事實。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父葉阿進於71年11月12日、母邱阿曰於81年12月5 日收受租金之簽名用印收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既屬估價單並非收據,尤不可採。且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迨本件已生爭執後,始給付租金,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益證上訴人此期間從無耕作、更無租金支付之事實。

(二)上訴人並未於89年時為續租之登記,為其所自認,而自斯時起迄92年6 月27日亦係空白未有續租登記,或足為證明有繼續耕作於系爭土地之事,而花蓮市公所於92年6 月27日准予續租,並未有出租人允諾或同意之證明,故上訴人應就其申請續租,及花蓮市公所有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暨上訴人曾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舉證,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之,僅空言花蓮市公所登記為其繼續耕作之證據,容有未洽。再者,花蓮市公所之行政登記,非效力規定,自不足作為有耕作之事實,且僅屬內部作業,如承辦人有前往現地勘查,進而為行政通知續租之情,必有內部文件可資證明,然花蓮市公所查無承租人即上訴人期滿續租登記之通知,即不足單憑內部續訂之記載,逕推定上訴人必有耕作之實。而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租約期滿案件清冊、租約,均無行政機關人員簽署蓋印,被上訴人更未曾接獲該文件,上訴人上訴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92年間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上記載地主為葉旭陽等3人、「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則記載「申請人葉松男承租邱阿曰出租坐落…之耕地」,土地所有人並不一致,且被上訴人未曾接獲通知,則兩造根本未曾簽訂租約。而上訴人98年2月16日申請續租之「續訂租約租約申請書」及「自認耕作切結書」記載地主均為「葉旭賓」,顯然上訴人自任耕作之土地係訴外人葉旭賓所有,無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另92年3月3日上訴人再辦續租,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其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有無連續自任耕作,僅有其出具之「切結書」,然此非自任耕作之證明,而花蓮市公所文件僅行政文書,也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連續耕作之事實。花蓮市公所續訂租約,係承辦人未明程序所致,前租約中斷,即無續租之問題。另上訴人提出署名葉旭賓收取租金之收據,更可證明上訴人未曾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或續租。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人證,業已為原審排除不採,於鈞院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春旺、鄭條生,其等證詞違反常情,亦不足採信:

1.證人林春旺證述上訴人在30年前已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證詞誇大。另依其證述未曾在系爭土地看到上訴人耕作,不足證明上訴人於81年至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另證人林春旺與證人鄭條生就上訴人之交通工具證述未合,顯然欠缺憑信性,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林春旺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竹子未曾荒廢,與證人鄭條生證稱以前種竹子,種完竹子後改種菜跟蔥,之後才又改種香蕉云云,迥不相牟,足證其作偽證。更遑論證人鄭條生稱上訴人一年整地2次,蔥4個月收成1次,中間休息之證述,與中性證人洪美鳳證述情節不符。又證人洪美鳳於系爭土地旁之竹園耕作多年,業據證人林春旺、鄭條生證述無訛,其最接近系爭土地,證詞自較符合親眼所視,證人洪美鳳自是熟稔系爭土地之耕種或荒廢情形,有足夠憑信性可言,而依其於102 年12月31日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未曾在92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種竹子,更未曾於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續租後親自耕作,直至96年後才向洪美鳳收回改種植香蕉之事實。證人林春旺、鄭條生之證詞存在偌多矛盾與瑕疵,與證人洪美鳳之證詞不一致,兩相比較,當以證人洪美鳳之陳證,合於真實,可得憑採。至證人林進通既不知上訴人耕作何地,為原審排斥不採,且其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菜,復與證人洪美鳳所證不合,益加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土地起均未曾與上訴人接觸或收受租金,為上訴人自承,後來因租佃爭議,上訴人才表示要給付租金,惟因兩造間未有耕地租約存在而未接受。而自證人洪美鳳之證詞可推知,上訴人到系爭土地耕作也是92年後之事,其尚向證人洪美鳳收取租金,在在證明並無連續耕作而有中斷多時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於法自屬未合。

3.上訴人提出公務員黃仲文製作之91年12月20日清查登記,該記載僅係上訴人向公務員「片面陳述」,縱可證明訪視之事實,亦僅能表彰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之時點自陳有從事耕作之情形,無從自此推知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92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而每日在鄰地從事採筍之證人洪美鳳既已陳明上訴人根本未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行為,其證明力自高於前開清查登記片面之記載。況且,如89年至91年底間上訴人確有親自耕作,何以不曾向花蓮市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續租登記,更加證明該清查登記只能證明其在91年12月20日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耕作,而非目擊其全勤耕作。又原審證人黃永德證稱只是證明92年間上訴人有耕作,惟證人洪美鳳已當庭證明系爭土地由其承租耕作並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即令上訴人出面向黃永德表示要耕作,續辦租約登記,仍不足作為89年至96年間上訴人親自農耕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89年至96年間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

(五)縱認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初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亦因將系爭土地自92年至96年底間轉租予洪美鳳,而使系爭耕地租約於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而歸於無效: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將耕地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本件依證人洪美鳳之陳述,上訴人於92年間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洪美鳳農用並收取租金,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轉租」行為,故於斯時起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其「連續耕作,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當事人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如下:

(一)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葉旭陽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葉旭華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係於97年12月2日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均於90年12月4日由其等母親邱阿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邱阿曰則於77年10月14日因繼承自被上訴人之父葉阿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葉阿進亦係因繼承而自其父葉金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頁80至82、頁195至197)。

(二)葉金柱於38年1月1日與陳旺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花民字第570號),並由花蓮市公所辦理登記(原審卷一頁89、109 );葉金柱於38年7月18日與羅錦發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 地號)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花民字第551 號),並由花蓮市公所辦理登記(原審卷一頁90、108)。葉金柱復於56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花民字第808 號,書面契約已佚失,僅有後來重新製作而無該管公務員簽章或機關印章之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頁

111 ),並於葉金柱過世後於74年1月1日與系爭土地繼受人葉阿進辦理「換約」(租約字號花民字第808-2 號,見原審卷一頁193 ),租賃期間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葉阿進過世後,花蓮市公所人員於83年3 月19日在原契約書副本上加註變更出租人為邱阿曰,上訴人復於83年1月1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而於邱阿曰缺席下由花蓮市公所人員黃口珈逕行辦理「續訂」租約,租賃期間為83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租約字號花民字第808-2 號,見原審卷一頁91)。92年6 月27日復由花蓮市公所於前揭租約書背面自行加蓋戳記,逕予「續約」(文號府地用字第72920 號,見原審卷一頁75-1),租賃期間載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三)91年間政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辦理耕地租約之清查,花蓮市公所人員發現陳旺於44年3月11日死亡(原審卷一頁124)、羅錦發於63年10月31日死亡(原審卷一頁115),均遺有繼承人,乃於92年9 月17日辦理公告(原審卷一頁83至85),略以:私有耕地租約已於91年底期滿,而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四)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黃永德於98年間因認葉金柱與陳旺、羅錦發間之耕地租約,未依法辦理終止,而係於92年9 月17日該公所辦理公告期滿後始予註銷,因此存續期間與上訴人及葉金柱之租約期間有所重覆,認為係屬重覆辦理租約登記之情形,而逕自將該公所存留之上述83年1月1日黃口珈辦理上訴人單方申請續訂之租約副本上之出租人邱阿曰、葉旭陽、葉旭華、租賃土地系爭000、000地號等文字刪除,於98年6月15日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原審卷一頁31、96)。上訴人不服花蓮市公所上述處置,於99年1 月15日向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就系爭土地恢復耕地三七五租約或由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50萬元後收回,但因被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嗣於99年8月9日再由花蓮縣政府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惟兩造仍未達成協議,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重複訂約,且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持續自任耕作之情事並繳租之事實,故兩造間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是否因與陳旺、羅錦發之租約期間重疊而不生效力?(二)若上訴人與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間之耕地租約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於89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三)上訴人是否有於上揭期間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四)如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是否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而歸於無效?茲分述理由於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是否因與陳旺、羅錦發之租約期間重疊而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契約之成立,應由契約當事人透過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之,而就契約之必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僅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佃農,就租金、租期及租約終止等事項之締約自由予以限制,因耕地租約仍不失為契約之性質,苟當事人間無租賃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其期限屆期後,如承租人欲行續約亦應透過意思表示向出租人表示,非謂契約效力可自動延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乃一種強制締約之規定。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卷附臺灣省花蓮縣市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字號:花民字第808號)、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花民字第808-2號)等記載,上訴人於56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葉金柱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審卷一頁111),嗣於74年間以換訂新約為原因,依74年5 月22日(74)府地權字第41319號函准變更出租人葉阿進,租賃期間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頁193),復於83年間申請續約,依83年3月19日(83)府地權字第26433號函准變更出租人為邱阿曰,續訂期間為83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頁193、165),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自5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葉金柱、父親葉阿進、母親邱阿曰簽訂、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乙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2.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而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縱被上訴人前手即葉金柱與訴外人陳旺、羅錦發訂有耕地租約,其等間之租賃契約究竟如何約定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其契約無排他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自不因出租人已就同一標的另與其他人訂立租約而影響原已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有效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不因與陳旺、羅錦發之租約期間重疊而無效。

(二)若上訴人與葉金柱、葉阿進、邱阿曰間之耕地租約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於89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91年5 月15日修正前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 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亦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租佃契約期滿後,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或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者外,出租人仍應續訂租約,不得收回耕地,且此項申請登記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單獨申請登記。經調閱系爭土地全部歷來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書面契約,可知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黃口珈於83年間辦理上訴人單方申請續訂之租約,自88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至91年12月31日間,上訴人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係於間隔2年後之92年3月3日始申請訂約,經花蓮市公所於92年6 月27日以地用72920號,核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再於98年間申請續訂租約,經花蓮市公所於98年3月9日以地用000000000號,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花蓮市公所隨後於98年6月15日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土地因地主重複訂約為由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1年3月29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民字第808-2號私有耕地租約暨異動登記資料、同公所102年10月29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續約相關資料、同公所98年6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頁74至75-1、本案卷頁39至46、原審卷一頁31),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一度於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中斷耕地租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不爭執於88年12月31日前一耕地租約屆滿後,至92年3月3日向花蓮市公所申請訂約前,其未申請續訂換約之事實,然以花蓮市公所檔存之未登載日期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及上訴人92年3月3日申租時提出89年12月31日屆滿之「花民字第808- 2號私有耕地租約」為據,主張其於92年所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非新訂租約,而是延續兩造89年以前原耕地租約云云。然前一耕地租約既於8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除非由承租人即上訴人願繼續承租,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廢止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續訂租約及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外,並不當然發生租賃契約效期展延之效果。且若非經由租賃當事人辦理續訂租約之法律行為,或經由承租人單獨申請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而以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來取代出租人續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以成立續訂租賃之法律行為外,租賃當事人之消極不作為或沉默,應無使已屆期之租約展延或成立續訂之新契約。而所謂「續訂租約」應指接續原租賃契約關係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而言,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謂應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為租約續訂登記之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然續訂之租約仍應自原契約期滿之翌日起接續,才不會中斷。倘原租約已因期滿而效力中斷達一定期間,則縱使承租人於嗣後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若非接續舊約之期間,而自中斷若干時日後才開始起算新的契約期間,則應無從填補上開中斷期間欠缺契約關係之缺口,應與法律上所謂續訂租約之情形不合。依卷附花蓮市公所102年10月29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耕地租約資料記載(本案卷頁39至46),上訴人係於前一耕地租賃契約88年12月31日屆滿2 年後之92年3月3日始申請續訂租約,且查無花蓮市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或默示上訴人耕地租賃請求。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於前一耕地租賃契約88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明,則在前一耕地租約已因屆滿而失效之情形下,上訴人於92年間申請訂約,根本非延續原有之舊約。縱使花蓮市公所於92年3月3日受理上訴人單方申請,而以「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方式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花蓮縣政府亦准予備查,然此種行政管理性質之登記,不發生已失效契約復活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向花蓮市公所申請訂立之新約,自不能補充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無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不連續情事,不生續約之效力,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是否有於上揭期間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56年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自任耕作及繳納租金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於88年12月31日前一耕地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按期繳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舉證人林進通、黃永德、林春旺、鄭條生等人證述,證明其有自任耕作乙節,惟因系爭土地外,上訴人尚另向訴外人葉旭賓承租花蓮市○○段○○○ ○號土地耕作,則證人黃永德於原審證述:「98年有查過,我發現有問題時,我問葉松男,因為有一筆他有實際耕作,但在90年之後就沒有繳過租金。」(原審卷一頁234 ),可知上訴人向證人所稱自任耕作之土地不能排除他筆土地,且證人所述見聞係98年間之事,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另證人林進通於原審證述:「(本件兩造之前有就耕地三七五做糾紛調解,你當時有在場,你有無說有調查過實地耕作情形?)沒有,我只有說那個是種香蕉,人家問我是不是真的有種,我說有,我常常從那邊經過。」、「(你說原告-指上訴人-種香蕉是從何時開始?)有三年了,現在還有香蕉,香蕉長得很高,範圍很大,雖然我是種田的,但我不知道原告的地多寬,不知道哪些屬於原告的,那邊有一片種香蕉的,但不清楚屬於原告種的範圍多少。」、「(三年前有無香蕉?)很久的事情了,以前有種竹子,是原告種的,因為我有看到原告去採竹筍,所以我認為是原告種的,我不敢說地是誰的,我從那邊經過看到他們在採竹筍跟拔草。但那塊地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從佐倉公墓旁邊經過,看到原告種一點點菜供自己食用,種的數量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頁25至25反面),可知證人並未實地調查上訴人耕作情形,系爭土地上縱使有香蕉等短期作物,亦難證明何時開始種植,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有於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而依證人林春旺於本院證述:「(現在他-指上訴人-是否還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有。(他現在種植何作物?)香蕉。(種香蕉之前,他是種何種作物?)種竹子。…(你是否記得葉先生種植竹子,是何時期間的事情?)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種植的時間。(葉先生種香蕉之前,是否還有種過別的作物?)種香蕉之前,都是種竹子。(何時他開始種香蕉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竹子廢掉後,就種香蕉。…(這片園子,是否他種竹子的時候,滿滿都是種竹子?)是的,幾十年來都是種滿滿的竹子。…(這園子是否曾經有怪手去整地過?)有,我有看過,大約是5、6年前時間我忘記了,是挖掉竹子種香蕉。」(見本案卷頁100、102),可知證人林春旺對上訴人種植竹子、香蕉及改種植香蕉時間均稱不知道或不記得,嗣後其雖證述上訴人種植竹子有幾10年、大約在5、6年前挖掉竹子改種香蕉,然與證人鄭條生於本院所述:「(你去000、000土地上整地時,葉先生在上面種植何物?)現在是種香蕉,之前有種蕃薯,比較有印象的是現在的香蕉,但是以前有種植竹子,現在都挖掉了。(10幾年前,是否是種植竹子?)我不記得了,(後來又說)大概是竹子。…(000、000地號土地是何時開始種植香蕉?)2、3年前開始。(種香蕉之前是種植何物?)種蔥、菜。(是何時種蔥、菜?)以前種植竹子,種完竹子以後,種菜跟蔥,菜、蔥之後才又改種香蕉。」等語(見本院卷頁103反面至104反面)相互參照,可知證人林春旺、鄭條生二人就系爭土地於何時廢掉竹林,改種植香蕉之說詞明顯不符。復核證人林春旺與上訴人為舊識,證人鄭條生與上訴人為鄰居(見本院卷頁99反面、頁103),其等之證述內容,較難期客觀公正,故渠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再審酌相關事證後為判斷。

3.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洪美鳳於本院證述:「(你今日為何來作證?)是葉旭陽太太請我來作證的,剛好有一天他太太到我園子見到我,說旁邊那塊園子是他們的,她問我那塊園子是何人耕作的,我說園子我以前有做過,所以請我來作證。(你怎麼會跟葉松男認識,去做那個園子?)我先生是住在佐倉那邊的人,彼此都認識,那時候沒有什麼工作,葉先生就說竹園要我跟我先生去做,因為竹園是荒廢的,所以要請怪手整地,怪手的錢一人一半。(妳去整地的時間為何?)92年左右。(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時間大概換算一下就知道。(葉先生交給你耕作,有無收租金?)有,系爭的這兩筆土地,還有另外一筆上面的三分多地每年2 萬元。

(你們做到什麼時候?)96年年底。(96年年底以後為何沒有去做?)因為葉老闆說要收回,沒有告訴我原因。(葉先生收回以後種什麼?)他收回以後也荒廢1、2年,後來種植香蕉。(妳在那邊耕作的竹園,與系爭土地相隔多遠?)1條農路而已。(妳在那邊做了多久?)1 、20年。(你在旁邊耕作時,妳有無看過有人在000、000地號土地翻土?)沒有。(妳在葉先生種香蕉之前,有無看過他種蔥、菜?)沒有。(在妳接手種竹子之前,該地是由何人耕作?)在我之前沒有人耕作,所以才叫我們去整理。(妳確認92 年之前,往前回溯到80幾年期間,葉先生在該地有種植何物?)92年之前幾年我知道那裡是沒有人耕作,更早之前那裡也是荒廢的,所以我們才去整理。(妳在妳的園子種竹子多久?)1、20年。(鄭條生是否有翻過葉先生的竹園?)沒有,因為我每天都在我的園子出入,我以前也在那邊做過,所以我知道鄭條生沒有去葉先生的園子翻土過。…(民國88年到96年期間,妳是否看過葉先生常常到園子工作?)沒有看過。…(妳現在做事的園子是否也是承租的?)是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先生的。我種植了約10幾年了,我都沒有交付租金。(這20年來,妳的職業為何?)我只有種竹子而已。…(葉先生的園子根據妳的了解,在80幾年竹子打掉期間,除了竹子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作物?)80幾年那時也是竹園,但是是荒廢的,沒有人整理,我是92年開始去做的。…(葉先生沒有跟你共同耕作?)沒有,他是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頁106至110),可知證人洪美鳳原本在系爭土地相隔一條農路之土地上耕作竹園,種植約1 、20年,上訴人於92至9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證人及其先生耕作,並向其等收取租金,上訴人在讓與耕作之前系爭土地原本荒廢等情,復核證人洪美鳳係因被上訴人葉旭陽太太到系爭土地現場尋訪探查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始由證人洪美鳳口中得知其與夫婿先前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乙情,衡之證人洪美鳳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需迴護任何一造,且證人洪美鳳確實於系爭土地附近種植竹子多年,亦為證人林春旺、鄭條生所是認(見本院卷頁101反面、頁105反面),則證人洪美鳳根據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較為可信。是依證人洪美鳳之證詞,上訴人於證人洪美鳳92年承租系爭土地前,早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多年,未自任耕作乙情,堪信為真實。

4.上訴人固以照片、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91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及「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案件清冊」等為據(見原審卷一頁29至30、頁263至2

64、本院卷頁42反面、頁44反面、頁119至121),主張其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然查,前開照片拍攝日期不明,僅能證明照片上之土地有種植作物,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持續供自己從事農耕之認定。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乃上訴人為申請訂約,單方簽立後提出於花蓮市公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間就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另91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承辦人員縱有實地查訪,根據其上戳章日期「91.12.20」,仍無法據此認定自8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至該時點間,上訴人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之事實。再91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為由,因而註銷訴外人陳旺、羅錦發之耕地租約,核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云云,舉證尚有未足。

5.上訴人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出租人葉旭賓於93年7 月23日代收系爭土地租金支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上訴人自承於90年間被上訴人自邱阿曰受贈系爭土地以後,並未交付租金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租金之事實,足證葉旭賓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故葉旭賓縱有受領租金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否則上訴人豈需於98年間以郵政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土地91至100 年間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3頁)?從而,上訴人於前一耕地租約88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且未按期繳租等情,堪以認定,兩造間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甚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於8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無繼續耕作事實,且未按期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揭爭點(四)之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無庸就此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