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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周國權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 訴 人 張亞雯訴訟代理人 王一峰被上 訴 人 賴麗芳訴訟代理人 謝秀梅追加被 告 蘇仰逢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追加被 告 魏錦榮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錦添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雅雯、賴麗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蘇仰達、魏錦添、魏錦榮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若要通行至公路,通行周圍地即被上訴人張亞雯所有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37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賴麗芳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為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請求准許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張亞雯所有3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賴麗芳所有361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卷第82頁土地複丈成果區圖C、D部分路寬5米之道路有通行權,並請求就上開道路設定不動產役權,並辦理登記。惟經原審認定其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理在於若由此通行,直線距離較長、面積較廣,且將影響375、36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之灌溉,並需因通行而施作墊高道路路面工程,將破壞農作及使用狀態。相較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東側之377地號土地目前未做何使用,土地上有水,506地號土地已與東海十街路面同高,該土地布滿泥砂、無作物,道路長度及使用面積顯較前述原審卷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C、D部分為短、少;另506地號土地雖因填高路面而較377、系爭土地路面為高,但506地號土地北端鄰377地號土地有台階形態,並有鄰近農民通常使用之通路(原審卷92頁照片參照)。依上開情事判斷,系爭土地通行

377、50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通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駁回上訴人之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外,復主張:追加同段377、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仰逢、魏錦添、魏錦榮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蘇仰逢所有同段506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魏錦添、魏錦榮所有同段37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83頁參照),併就原審聲明為擇一之勝訴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張亞雯、賴麗芳所有土地有通行權,於遭駁回後,又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蘇仰逢、魏錦添、魏錦榮3人,亦主張對其等土地有通行權,而為主觀訴之合併,其請求法院對合併之訴擇一為裁判,自有致他造(包括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地位不安定,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之虞。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者,尤將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應從嚴予以限制。雖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該追加被告,其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受影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其聽審請求權已受合法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追加被告蘇仰逢、魏錦添、魏錦榮3人未受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通知而為訴訟參加,無從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等聽審請求權自難謂已受合法保障。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蘇仰逢、魏錦添、魏錦榮為被告,因涉及其等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一事,自應與客觀訴之追加有所區別,而務須從嚴審查是否符合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亦即,非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各款者,即可於第二審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尚應符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要件,茲本件追加之被告蘇仰逢、魏錦添、魏錦榮3人自始未於第一審為其權利答辯,渠等審級利益顯難認已受充分保障。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蘇仰逢、魏錦添、魏錦榮3人為被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