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周國權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 訴人 張亞雯訴訟代理人 王一峰被上 訴人 賴麗芳訴訟代理人 謝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有通行權,並就該部分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確認其與共有人藍啟文就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土地上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容許其與共有人藍啟文通行及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其等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0- 21頁),核屬上訴人就其所請求確認存在之通行權效用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聲明之擴張,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藍啟文共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即花蓮縣○○鄉○○○街而為袋地。倘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雖可藉由訴外人陳宇慶所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或蘇仰逢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然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農舍,000 地號土地則因傾斜角度較不利於通行且已整地完成,自系爭土地通行至上開土地損害過鉅,而通行被上訴人張亞雯所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賴麗芳所有之同段

000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於農舍周圍種植蔬菜及花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求為判決准許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張亞雯所有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賴麗芳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D部分路寬5 公尺之道路有通行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共有人藍啟文就被上訴人張亞雯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賴麗芳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寬5 公尺、長分別如附圖一所示長度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共有人藍啟文在上開土地通行,並在通行範圍內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共有人藍啟文通行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自伊等所有之土地通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伊等損失太大,上訴人係為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之便而為本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常使用」要件。系爭土地仍屬農地,縱有通行之必要,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最近處所,且系爭土地北端即有鄰近農民通常使用之道路可供進出,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顯非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啟文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張亞雯、賴麗芳所有之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訴外人蘇仰逢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㈢系爭土地南側臨花蓮縣○○鄉○○○街○○○○ ○號土地上建

有2層樓之建物(門牌號○○○鄉○○○街○○○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宇慶。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藍啟文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亞雯所有

之000地號土地、陳宇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魏錦添、魏錦榮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賴麗芳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則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蘇仰逢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則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四周無從聯絡至公路即花蓮縣○○鄉○○○街,屬於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 16頁及本院卷一第45- 46頁)及系爭土地空照圖(原審卷第5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1-72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6-79、91-9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原審於102 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為: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旁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均有植物;000地號土地上是雜草;000、000 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水稻;000地號土地上都是水,上開4筆土地地面相鄰處並無高低差。000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物招牌為○○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門牌號碼○○○鄉○○村○○○街○○○號),000地號土地為空地,土地上佈滿泥沙,無作物,該2 筆土地地面填土墊高,高度與○○○街路面相同,○○○街為路寬約6公尺之道路。經測量結果,000地號土地路面與○○○街路面約有1.2 公尺之高低差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㈣原審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街,且路

寬為5 公尺,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人員測量結果,該道路(即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直線距離約63.99公尺,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66.59平方公尺,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5.1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為291.7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2頁)。原審亦請花蓮地政所人員測量系爭土地藉由通行000、000地號之土地至○○○街,路寬5公尺之道路(即附圖二所示G、H部分),直線距離約52.62公尺,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15.53平方公尺,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5.9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為241.5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3頁)。是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道路,顯然比利用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距離更長,且使用之鄰地面積亦更廣。況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水稻,000地號土地低於○○○街之路面約1.2公尺,且該土地與○○公司所在之000 地號土地相鄰之草綠帶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附近農田之引水灌溉用溝渠(原審卷第91頁照片),如供作通行之道路,勢必進行墊高土地之工程,以便與○○○街之路面平齊,如此一來,將破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有之農作及使用狀態,附近農田引水灌溉用之溝渠亦將因此受影響。反觀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則未種植作物,000地號土地並有台階通往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亦有鄰近農民經常使用之農路可通行至○○○街(原審卷第91-93頁照片),且000地號土地高度亦與○○○街之路面齊平而無高低差。從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非屬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明。

㈤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於該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之效用等項,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藍啟文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與藍啟文在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土地上通行,並於通行範圍內舖設可供通行之路面,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