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徐添炎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上訴人 王為得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故所謂能否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鄉○○段○○○○號土地,其上已蓋有農舍一棟,故被上訴人訴請通行權之目的,應在於日常居住使用,依系爭土地相關位置觀之,系爭土地四鄰都是可耕農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段000地號土地,得自OO段000與000、000間,OO段000與000間之水圳加蓋混凝土現有道路(即OO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OOO街,且上述自被上訴人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現有混凝土道路經丈量其寬度為1公尺15公分,已足供行人、自行車、機車安全且便利的通行使用,實無必要在鄰地劃出5公尺寬道路僅供其一戶汽車進出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一旦失火災害,須大型消防車輛出入救災,故有設置5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但查,系爭土地位置距離OO三街或OO一街均不過30至40公尺,一旦發生火災,大型消防車輛可停在較寬之OO一街或OO三街,由消防員拉消防管線,直接灌水救災即可,而消防車救災時既不可能也無必要迂迴由G左邊90度至E、F行進,故被上訴人主張欲通行E、F、G至OO三街,並非可採。原判決雖以水圳設立之目的為供農業上使用,非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且752地號水圳上舖設之混凝土道路寬約1.15公尺,無法提供車輛合宜通行之需求,故系爭土地仍屬袋地。惟查,系爭土地周圍所有土地均係可耕農地,只有系爭土地上蓋有獨棟農舍,而系爭土地南面距離OO三街4.1米寬道路僅29.63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I之距離),被上訴人利用現有752地號寬約1.15公尺水圳上混凝土道路,即可以步行或輕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機車)行至被上訴人農舍,如係開車,亦可將車輛停在4.1米寬度OO三街路旁,實無必要一定以汽車通行方式通行至農舍,且原判決判准通行權E、F、G部分寬度高達5公尺,加上相連之水圳路面寬度1.15公尺,合計6.15公尺,實已逾越一般車輛僅2公尺寬度所需道路寬度之必要程度。何況,系爭道路地處偏僻,除通行至758地號土地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會通行該處,原判決完全依被上訴人訴請通行權高達5公尺寬度之道路判准之,顯非合理。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前地主林蘭敦配偶徐享裕騙誘所出具,訴外人徐享裕之所以誘騙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目的係在於徐享裕欲出售系爭土地給買主興建農舍,但礙於系爭土地沒有通行道路,無從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照執照,由下列理由即可證明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確有遭誘騙之嫌:
⒈徐享裕故意隱瞞其欲出售土地供被上訴人王為得興建農舍之事實。
⒉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圳舖設混凝土路面,如為引水灌溉等目
的而有使用該路面之必要,依常理應舖滿000地號整條水圳,事實上水圳路面僅舖設至000地號土地前段,此有原審10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六.之記載可稽,足見水圳上加蓋亦係為系爭土地量身而作,如同系爭農路一般,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一人。
⒊上訴人已在所有緊鄰OO三街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農舍
,就000地號而言,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使用系爭農路。至於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係遠離OO三街之袋地,目前休耕中(參原審勘驗筆錄五),上訴人已不可能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農舍,故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農路之實益。
⒋上訴人承認確曾由徐享裕帶上訴人及劉優本、林蘭敦至公證
人處認證文書,但該日公證人許正次並不在場,且公證人許正次該年度曾因未親自執行職務而由助理代為公證認證涉及違反公證法,則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同意吉安鄉公所開闢5公尺道路之文書是否確經合法認證,顯有疑義。
⒌原判決否認上訴人有遭誘騙之情,其一理由係以「徐享裕所
稱被告若同意提供5公尺寬之農路,則吉安鄉公所願在被告所有土地旁之水圳上加蓋,被告因『水溝要加蓋做路』才簽立同意書之動機,與其期望之結果相同,被告何有遭誘騙之情」。惟查,徐享裕並未於原審具結作證,徐享裕上開陳述亦不知出於何處,則原判決如何能引用其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三)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以林蘭敦原地主之名義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申請建照執照,並於農舍興建完成後(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1年9月6日)始於101年10月間完成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義之手續,而系爭農路係於98年12月7日始驗收完工,足見系爭農路興建完成到被上訴申請建照,不到短短二年,且興建系爭農路之目的完全在於有利於徐享裕出售系爭土地,並無原判決所稱農舍係由林蘭敦興建,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農路已使用多年,成為公物,始向林蘭敦買受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情。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所有權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依上訴人建議之通行方式,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應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南
通行,行進自C末端約3公尺處再向南借道000地號一小部分土地,跨越1.5面寬水溝,銜接通行至OO一街,蓋袋地確認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也在調和地主與鄰地所有人之利害關係,故因原地主之任意行為造成之袋地通行問題,自不得將因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查原000及000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林蘭敦所有,被上訴人自林蘭敦手中受讓系爭土地,如有通行必要,自應以通行毗鄰之000地號土地為適當公平,而不得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上訴人或其他周圍地主負擔。
⒉自H、I通行至OO三街亦為其次可採之方案,因000、000地
號土地同為訴外人劉優本所有,縱然I部分面積142.42平方公尺,但扣除該部分後之剩餘000地號土地,仍得與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採該方案雖為使界址拉齊致寬度達9公尺,但其長度僅29.63公尺,為二造所主張所有方案中距離最短可達公路之路線,雖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但落差係因被上訴人建屋時墊高其000地號土地所致,高低落差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解決。
⒊原判決判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須先直線行經E、F
,再右轉行經G,全部距離長達79.83公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被證五),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乃對鄰地損害最多且最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
⒋原判決判准E、F、G土地之寬度高達5公尺,依現行一般自小
客車車輛寬度均不到2公尺,加上緊鄰之水圳混凝土路面亦得以輔助使用,該道路又僅供被上訴人一戶車輛通行使用,實無必要舖設雙向車輛均可通行之5公尺寬之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享裕、向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函○○○鄉○○段○○○○號土地上水圳加蓋混凝土工程之全部案件資料;向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調取96花院民認正字第556、558、559號三案件之認證文書案件(含認證請求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且與花蓮縣○○鄉○○○街並無適宜之聯絡,業經原審現場勘驗認定,應為袋地,殆無疑義。
(二)本件系爭農路係上訴人欲其所有同為袋地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具有對外通行之道路,遂主動聯繫毗鄰土地所有人共同配合興建,且上訴人為節省提供土地之面積,更要求將原有之水利溝渠納入系爭農路之一部分,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農路之寬度應為5公尺為適當,且係損害四周土地最小之方案,並無違誤,茲就理由說明如后:
⒈系爭農路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施作,且通行路面之寬度及提供
土地之面積亦為上訴人自行決定,此有證人徐享裕之證詞可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95年4月19日徐添炎親自簽名的同意,為什麼到96年3月27日才去認證?)證人徐享裕答:95年是徐添炎說要做路,所以找我們關係人寫同意書,因為當時他只想做路,後來發覺旁邊有水溝也可以當做路使用,寬度是1.5公尺,可以節省土地面積,原來道路的面積是5公尺,當時要以5公尺做路的時候,就簽立了95年4月19日的同意書,當時簽同意書的人,還包括我太太林蘭敦,另外還有一位劉優本,後來要做路的時候,他發覺水溝可以做路的一部分,就不用損失1.5公尺的土地」(詳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⒉系爭農路闢建完成後,可供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通
行,且原有之水利溝渠經水泥施作加蓋後,亦有利上訴人通行,因此闢建系爭農路之最大利得者乃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始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距系爭農路96年闢建完成已達5年之久,故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農路係為000地號土地量身訂作,洵屬無稽,此有證人徐享裕之證詞可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吉安鄉公所在徐添炎土地上做這條農路,是否對你的土地最有利益?)證人徐享裕答:不是,因為徐添炎前面有兩塊袋地,也就是OO段000、000地號,他要通行,原因是他想蓋房子蓋到那邊,所以他要做路進去,才找到我們相鄰的關係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他一直請求我們幫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也承認做路是為了蓋房子方便?)證人徐享裕答:是徐添炎要蓋房子,因為他賣農藥,我去買農藥時,他告訴我的,是他自己提出要做路的,他是村長,我們何德何能要村長做路。他當過兩任村長,知道找鄉公所來辦理做路是最有利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可是徐添炎的OO段000地號土地近300坪,且面臨OO三街,徐也在000地號土地上蓋有農舍,請問他怎麼有需要在自己的土地上蓋5公尺的農路,而該農路是到你的000地號土地?)證人徐享裕答:徐添炎原來是要在000、000地號蓋農舍,才要做這條路。後來做路做上去,徐添炎申請要建照時,鄉公所勘察時發現有這條道路,農業課要求把道路土地從容積率當中扣除,徐添炎不同意,耽擱了一陣子,後來徐添炎發現000地號土地也有道路,他就在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蓋農舍。」(詳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⒊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闢建系爭農路後,對於系爭農路如
何舖設、舖設內容物為何均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因此上訴人事後反悔,擅自拆除系爭農路,自有違誠信原則,此有證人徐享裕之證詞可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條路,吉安鄉公所在98年改舖成瀝青,在這之前是什麼樣的路,由何人施作?)證人徐享裕答:先做路基時,好像是利用縣議員小額工程款,舖設級配之後,徐添炎要求不要舖AC,而且款項也不夠,一年之後徐添炎又要求舖AC道路。」(詳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⒋是以,系爭農路確係上訴人要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配合
協助闢建,願意無償提供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農路使用,並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闢建舖設級配碎石、吉安鄉公所於98年再行爭取經費舖設AC道路完成而列管在案,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曾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廢止系爭農路,足以見得系爭農路之闢建係為上訴人之意思,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故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路所坐落之土地具有通行權,當無違誤。
(三)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立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願無償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之用,確實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受誘騙詐欺之情事,且該同意書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可見上訴人行事慎重及心意明確,其意思表示及內容之真實性,已不待言,故上訴人一再指稱上開同意書係受他人誘騙所出具,自不足採:
⒈查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所立具系爭土地願無償供吉安鄉公
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之用之同意書,係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合法之認證,真實性應無疑義,此有證人徐享裕之證詞可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到公證人處是誰填寫及簽名認證請求書?)證人徐享裕:認證人是徐添炎,我印象中是他的簽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天公證人許正次是否在場?)證人徐享裕答: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書及切結書在製作認證的程序中,公證人是否有再跟立書人確認同意書以及切結書的內容?)證人徐享裕答:有。因為他要確認主旨,為何今天要來公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場的徐添炎、林蘭敦、劉優本,對於同意書、或切結書的內容,有無表示意見或異議?)證人徐享裕答:沒有,就是打好,就給我們簽名」(詳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6頁)。
⒉次查,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農路係為供四周土地通行之使用
,其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闢建系爭農路使用,並無受他人誘騙或詐欺之情事,此可由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檢附關於系爭農路係為供公眾使用之農路之證明文件向吉安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情即明(詳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且系爭農路迄今仍未申請廢止,顯見上訴人無償提供000、
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為闢建系爭農路,並無任何遭誘騙之情事,足堪認定。
⒊據此,上訴人前確係願以系爭農路所坐落土地供吉安鄉公所
闢建寬5公尺供公眾通行之用之意思,並無何臨訟辯稱為誘騙等情事,其以此為上訴理由顯非實在,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既於95年間出具同意書願無償提供吉安鄉公所闢建系爭農路,可見上訴人對系爭農路所使用之土地已有妥適之規劃,對其並無造成任何之損害,故原審確認回復系爭農路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核無違誤:
⒈經查,上訴人已於95年4月19日出具同意書予吉安鄉公所,
表明其自願無償同意提供土地(即原審複丈成果圖E、F、G部分)來開闢5公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吉安鄉公所亦因此於96年間闢建完成系爭農路,直至遭上訴人自行刨除前,已供周圍地通行長達四年有餘,是被上訴人信賴系爭農路已供通行使用多年,乃與實情相符。
⒉第查,本件自上訴人95年間自願無償提供其土地來闢建公有
公用農路之行為,並且完工通行已四年有餘至今仍無申請撤銷廢止之情事來看,上訴人主觀上本應無認為系爭農路之闢建及通行,對其有所損害。否則,顯與上訴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之意思矛盾,亦不可能由吉安鄉公所闢建系爭農路,更遑論完工後尚通行長達四年有餘,足見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時,主觀上應無認為其受有損害。
⒊再查,系爭農路所經過之E、F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先前除系爭農路外,並無其他可達公路之適宜聯絡方法。是以,上訴人自願無償提供土地(即原審複丈成果圖E、F、G部分)作為吉安鄉公所施設系爭農路之用,誠係出於為了使其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將來興建農舍後,得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足見系爭農路之闢建,不僅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更有利於己。
⒋職是,系爭農路既為上訴人前所同意提供土地闢建,主觀上
已難認有何損害之處,且又可同時解決周圍土地通行之問題(即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符合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確為上訴人親自用印簽名,此經證人徐享裕到庭證述無誤,且當日亦同時有訴外人劉優本及林蘭敦為認證,因此該同意書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實不容上訴人一再臨訟否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判,認為「...是以,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本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相對人之主張,若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損失將無法估計,故其起訴所受之利益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核算結果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等詞」,可資參考。98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亦採同一見解。
二、查上訴人徐添炎於95年4月同意無償提供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闢建系爭農路時,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地價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0頁)。整筆土地之現值為1,485,094元(1,142.38×1,300=1,485,094),嗣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間開始闢建,吉安鄉公所於98年進行路面柏油舖設改善工程完成後,758地號土地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即增漲至每平方公尺1,900元,有前述地價謄本為證,整筆土地之現值則漲至為2,170,522元(1,142.38×1,900=2,170,522)。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因系爭農路闢建完成後(即原審確認之通行權),其所增加之利益為685,428元。自應以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E、F、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聲請向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函○○○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水圳加蓋混凝土工程之全部案件資料,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單純為000地號地主一人量身訂作。然工程之施作資料,難以認定單純為一人量身定作,且所謂為一人量身定作,意義內涵亦無法確定。更且該事實與本案所列爭點,無關連性,自屬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及爭點整理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地上建物一棟,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擁有通行權。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可資通行之道路,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最佳選擇為抗辯之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4頁以下)。
(三)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9日出具同意書載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償同意提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並有同意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8頁)。
三、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通行權方案何者最適宜?
(三)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有遭誘騙之情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已興建農舍一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第一審卷第12、13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第一審卷第104至116頁)。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得自同段000與000、000地號間、同段000與000地號間之000地號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通行至OO三街,並非袋地等語。然查,水圳設立之目的在於引水灌溉、疏通排水、控制水位,係供農業上之使用,非供一般大眾通行之使用。甚且為免水圳因民眾擅自通行,導致喪失水圳功能,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條第6款還規定,水利會應加強舉發車輛通行損壞水路或圳堤之行為。因此水圳水利設施並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況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建造農舍,更需要有通行聯絡之道路。上訴人所指稱之水圳上,雖然已經舖設混凝土溝面,但寬度僅1.15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之用,並非聯絡公路之適宜通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土地周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實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要一節,堪予認定。
二、通行權方案何者最適宜?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係自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原闢建之系爭農路通行聯絡OO三街,仍屬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道路,而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F、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第一方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通行上訴人土地路長達79.83公尺,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得借道前手林蘭敦同段000地號土地,頂端三角形前約3公尺處土地以及鄰地000地號一小部分土地,再跨越000、000地號圳溝,即可通行至OO一街(參第一審第196頁螢光筆繪製之通路;下稱第二方案);或自附圖所示斜線H、I部分土地以最短距離聯絡OO三街等方案(下稱第三方案)。
(二)就上訴人所提第二方案而言: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因未能適當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通行,導致無法通行至公路之情事,係土地所有人自己之行為所肇致,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均得預知。故應由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承擔受通行之不利益。倘若土地原即屬袋地,本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土地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該條規定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應無從適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係向訴外人林蘭敦所購得,
惟該土地與林蘭敦所有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原即均屬袋地。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受讓林蘭敦之土地,因此應使用林蘭敦之土地,通行至其他道路,即無可採。且其中000地號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圍繞,呈倒三角形。且與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邊界上,有他人設置之圍牆阻擋,無法借道通行。且000地號土地與OO一街間尚有000地號水圳及000地號土地南側另一相當寬度之圳溝所阻斷,經原審法院履勘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第一審卷第109、110頁)。足見000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路,並非因讓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故。因此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餘地。
⒊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均明示該條項
應以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因當事人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形成袋地,方可適用。倘土地原即屬袋地,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且此類袋地之形成,既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讓與或分割之行為所導致,自不同於原即屬袋地之情形。而兩類型袋地,既無共通性,即非法律漏洞,自無從以類推適用方式補充之。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採取第二方案以通行,即有誤解。又即便認為鄰地所有人林蘭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之土地,然因仍須跨越000地號水圳、000地號部分之土地及南側之圳溝,方得聯絡OO一街,將影響00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也無法解決000、000、000等地號袋地通行之問題。故上訴人此一通行方案為不可採。
(三)就上訴人所提第三方案而言:此一通行方式雖以較短距離聯絡OO三街,然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農作使用,欲通行該道路,必須先砍附圖所示斜線H部分土地之果樹農作,再填覆如附圖所示斜線H、I部分土地,使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高,方得通行。又此一通行方式使用000、000地號土地面寬9公尺,總面積
257.13平方公尺(114.71+142.42),造成鄰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適宜。此方案亦不可採,亦非有效平衡現存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方案。
(四)就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一方案而言: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農路,係由花蓮縣政府所施置,再
由吉安鄉公所改善之農路,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10月20日吉鄉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3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第一審卷第17、74、119、143頁)。且上訴人亦同意使用提供土地,開闢系爭農路,同意書內容載稱:「…土地無償同意提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有同意書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18頁)。且因系爭農路尚包含OO段000地號水圳加蓋部分,故由水圳旁土地所有權人林蘭敦、劉優本於96年3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切結「為施設農路申請圳路加蓋,願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維護管理該段圳路加蓋部分,且日後造成災害或導致第三人權益受損時,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第一審卷第19、22頁)。已堪認定系爭農路,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96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設置,再於98年間以縣議員建議補助款,舖設AC瀝青混凝土路面。系爭農地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並且切結維護,應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審慎思考土地使用之各方利益,決定設置系爭農地,自應屬於最適宜之通行道路,非有特殊情事變更情事,不容土地所有權人任意片面變更。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工程名稱載為「稻香
村村內道路改善工程」,施作現場位於OO四街,施工時間、道路長度、寬度、形狀均不同於系爭農路,主張系爭農路並非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下支應,交由吉安鄉公所施作。然查,OO四街與OO三街係屬同一街道,系爭農路工程圖說中OO四街左側之「『型』AC路面,與OO三街左側『倒V型」AC路面係同一位置。該道路改善工程確係花蓮縣政府完成農路,改成AC路面」乙情,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第一審卷第12、126、
166、176至17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間,委任林淑惠代書,申請OO段000地號土地供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吉安鄉公所以該土地上有部分疑似舖設柏油路面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於99年6月10日以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第一審卷第79頁)在案。之後,被上訴人委任之林淑惠代書,另提出吉安鄉公所99年7月7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道路證明文件,證明係政府施置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吉安鄉公所乃核發該地農業使用證明,有吉安鄉公所函及其附件可證(第一審卷第172至175頁)。由以上函文及申請書,可知土地上舖設之柏油路面,確為農路無誤。再依現場舊貌照片(第一審卷第179頁),佐以上訴人所述系爭農路「一開始在水溝旁只是土石路面,之後是柏油路面,再之後是AC的水泥路面。」(第一審卷第199頁),即知系爭農路初始為000地號水圳上加蓋混凝土路面及在外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舖設碎石而成,之後碎石路面改舖設為柏油,再改善為AC(瀝青混凝土)路面。而5公尺寬之農路,係包括水圳上加蓋之混凝土路面。又因施工地點位於稻香村、永興村交界處附近,故名為「稻香村村內道路改善工程」,實係OO三街左側原有農路之改善工程。上訴人所辯洵不可採。且因路寬5公尺,係因包含水圳蓋,而水圳並非合法之通行道路,已如前述,自不宜再減縮,以免使道路因為水圳之使用,面臨減縮而致無法通行之不穩定狀態。上訴人主張不需要留5公尺寬,亦屬不可採。
⒊上訴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鄉○○○○道路
,利人利己。而系爭農路之存在,並不妨礙上訴人申請OO段000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另依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第一審卷第167、180頁),也不影響上訴人在OO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申請案。顯見系爭農路確屬利人利己。更且系爭農路之闢建,同樣使得上訴人所有之OO段000、000地號袋地,得以聯絡OO三街,於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更便利上訴人前揭土地之利用。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發現若回復系爭農路原有通行之狀態,被上訴人僅須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E部分,即可聯絡OO三街所必經如附圖所示斜線F、G部分土地。故被上訴人通行F、G部分土地並不造成上訴人額外之損害。另未與上開通行方法重疊之E部分土地,經測量其面積為67.58平方公尺(若依吉安鄉公所檢附系爭農路改善工程之圖說記載寬度約3.7公尺,依此計算直線距離約18.26公尺),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此一通行方式,使用周圍土地之面積最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方案,既係回復系爭農路,並未額外增加上訴人於同意書以外之其他損害,確屬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無誤。
⒋又該農路雖經上訴人刨除,然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E、F、G部分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上訴人在系爭農路廢止前,應有容忍他人通行系爭農路而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E、F、G部分土地。詎料,上訴人在系爭農路施設後5年,因見○○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有用電之需求,而申請台灣電力公司在系爭農路旁架設電桿,竟反於先前之意,於101年12月4日之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E、F、G部分之AC路面剷除,有照片可參(第一審卷第80頁),並於本案中藉詞系爭農路係為使林蘭敦○○段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指定建築線所設,不具公用性質,及事後因在OO段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必須依法拆除土地上之農路,與事實不符外,亦違反系爭農路公益目的,應無可信。
⒌另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段000地號及其上農舍一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第一審卷第13、95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建造資料,可知林蘭敦係於系爭農路興建4年後,方以系爭農路為現有道路,於100年10月25日向花蓮縣政府申領花建執照字第100A0520號建造執照(第一審卷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農路為政府施設之道路,並已啟用多年,方向訴外人林蘭敦買賣該土地及農舍,其有藉通行系爭農路聯絡OO三街之反射利益。況且,系爭農路事後未經上訴人或關係人申請廢止,吉安鄉公所亦無作成許可廢止系爭農路之處分,此有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第一審卷第119頁),則即使系爭農路部分之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有容任之義務。上訴人違反其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衷,剷除系爭土地上農路之行為,難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農路既已經施設,且提供OO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可同時解決上開袋地通行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農路專替林蘭敦一人設想所闢建,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有遭誘騙之情形?
(一)上訴人一再主張同意書並非其所簽,並陳稱當時只簽了一張由林蘭敦與劉優本一起簽名之同意書。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認證請求書之章,是我的章沒有錯」,也承認認證請求書上之簽名,有一邊是上訴人所簽(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同意書之正本、認證請求書之原本(本院證物袋),認證請求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認證請求書內之切結同意書,亦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而切結同意書內之簽名蓋章,雖有影本以及蓋用紅色印泥之印章,但無論影本之簽名蓋章,或者是原本之簽名蓋章,字跡相同、印章型式亦相同。且簽名部分亦與認證請求書、上訴書上之簽名(本院卷第4頁)相同。足證該切結書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無誤。
(二)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認證之證人徐享裕證稱:95年是徐添炎說要做路,所以找我們關係人寫同意書,因為當時他只想做路,後來發覺旁邊有水溝也可以當做路使用,寬度是1.5公尺,可以節省土地面積,原來道路的面積是5公尺,當時要以5公尺做路的時候,就簽立了95年4月19日的同意書,當時簽同意書的人,還包括我太太林蘭敦,另外還有一位劉優本,後來要做路的時候,他發覺水溝可以做路的一部分,就不用損失1.5公尺的土地,水利會就告訴我們這樣一定要經過公證,才會有切結書,所以我太太林蘭敦、徐添炎、劉優本等人就到公證人處公證,再交給水利會,水利會才同意做排水溝加蓋,至於路是鄉公所做的,我手上有同意書及切結書原本。...當時(同意書)是分開壹張壹張簽。提供土地的只有徐添炎,但是因為做水路經過關係人的同意,所以由林蘭敦、劉優本也出具切結書。...最先是95年就簽了,後來水利會要求要公證,所以我們就去公證,公證人拿到同意書時,就說要徐添炎在同意書上面有紅印章的部分,親自簽名,以這個同意書為基礎製作認證的要旨,同意書與切結書當作認證的文件,一共有四份,也就是我今天提出的這四份。簽完同意書後,該同意書徐添炎有,我也有。當時好像是簽三份。三份都是正本。...公證人那裡一定留有公證的原本,當時因為份數不夠,才會另外蓋章簽名。...當時在公證人那邊認證,是水利會打好叫我們認證,所以正本可能在公證人處。後來公證人有給我們各壹份。道路是徐添炎同意即可,所以我們並沒有一份三個人一起在同意書上簽名的文件。...同意書上面有徐添炎的簽名及印泥,是徐添炎親自簽名...切結同意書會有徐添炎簽名及原本同時立在同意書上面,是因為影本出來,在影本上面簽名當作認證的文件(本院卷第59頁以下)。
(三)由前述證人徐享裕證詞可知,同意書確實是上訴人所親簽,而且當時前往認證,係應水利會之要求。當時也沒有一份三人一同簽名的同意書。證人所述,既與本院函調之認證書相符,自可採信。由此益證,系爭農路確係上訴人要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配合協助闢建,願意無償提供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農路使用,並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闢建舖設級配碎石、吉安鄉公所於98年再行爭取經費鋪設AC道路完成而列管在案,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曾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廢止系爭農路,足以見得系爭農路之闢建係為上訴人之意思,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一再陳稱同意書係遭誘騙所簽,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聲請傳喚證人劉優本,證明同意書之真偽。然而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徐享裕,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劉優本。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明同一事項,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揭示之適時提出原則,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E、F、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