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黃守儀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花蓮縣壽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曾春次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訴外人黃連英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民國94年9
月29日訴外人鄭寶輝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聲明㈡確認兩造間就94年9月29日訴外人黃連英與被告間485,000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上開聲明㈠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對原聲明㈡敗訴所提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本件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前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表示訴外人黃連英於民國94
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85,000元,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載有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及簽章,因黃連英迄未能清償借款,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從未知悉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同意連帶保證該借款之償還,兩造間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自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姓名,非上訴人所簽署,該印鑑亦非上訴人之印鑑,顯係遭偽造,並非真正,且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借據上簽章,更未曾同意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此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卻仍堅持以系爭借據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兩造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又此不明確將致上訴人是否因此需負擔連帶保證債務,而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385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在負立證責任,亦應就系爭借據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多前,因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方得知其
名義竟遭盜用而擔負連帶保證債務,並即向被上訴人明確澄清其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代償黃連英之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儲金簿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而該匯款上訴人乃用以清償自己所借貸款,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為誤解。又縱令上訴人曾有為黃連英清償借款之情形,惟上訴人已於發現時向被上訴人澄清並表明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生有承認之效果。且即使原告日後有此行為,亦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蓋上訴人已拒絕承認),應為上訴人與黃連英間另成立其他諸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法律亦無規定此行為有使上訴人轉變為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承認為黃連英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黃連英之借據,係於83或84年間所借,是時上訴人為14、
15歲之未成年國中生,自難謂上訴人知悉此情。且黃連英當時係找其胞兄,即訴外人黃建發、黃玉成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4年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承辦人員曾玉枝(已歿)要求換約,黃連英方至被上訴人營業處簽立系爭借據,當時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其他人之簽名蓋章,曾玉枝表示連帶保證人部分她會自行處理,黃連英因而離去,事後曾玉枝亦未再有向黃連英出示系爭借據。
⒋自系爭借據之形式來看,其他人均係自行簽名,僅有上訴人
之姓名非上訴人所簽,反係與潘天賜之字跡相同,形式上即已難認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另系爭借據上所蓋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上訴人亦未曾有授權他人刻章蓋印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真正。
⒌又系爭借據上縱於對保人欄位有曾玉枝之蓋章,惟該借據形
式上毫無任何可茲認定上訴人有同意之證明,且依證人黃連英之證述,曾玉枝稱其將自行處理,卻不思向上訴人取得同意並由上訴人親簽,反交由潘天賜簽名,又蓋以偽造之印章,則該對保人之登載,實難據以認定確有經對保之程序,應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在負立證責任,而本件是否有經對保之事實,僅屬被上訴人上開應證明事項之證據方法或間接證據之一,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並證明之,此為舉證之責,且既非法律上所推定之事實,自不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件曾有經對保之事實,則曾經對保與否即有真偽不明之狀態,且依上所述,實無採信該對保為真之合理基礎,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此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94年9月29日訴外人黃連英與被上訴人間485,000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稱未同意擔任其母黃連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惟上訴人另擔任其兄鄭寶輝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上訴人與鄭寶輝應連帶償還借款確定後,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5337號),100年12月間,上訴人要求協商,願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繼續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且事實上,上訴人對黃連英、鄭寶輝之借款,自94年起至101年10月止一再以現金及匯款代償,均足以證明,其亦承認擔任保證人之情形。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認上訴人在鄭寶
輝之借款確為連帶保證人,換言之,在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不論是否上訴人親自所為,均非偽造,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開事實之認定有既判力。而黃連英之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印文,與鄭寶輝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中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完全相同,上訴人自不能反於該判決之認定,推諉其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親自於99年5月12日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攤還11,910元,預定106年5月12日清償。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知其為鄭寶輝及黃連英之連帶保證人,故於99年6月4日、99年7月5日、100年1月10日、100年4月6日、100年6月7日數次匯款給被上訴人,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欠款。尤有甚者,當被上訴人以上揭98年訴字第201號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由其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債務後,被上訴人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於本件系爭借據之借據簽名蓋章,但由其事後同意以保證人身份代償借款人之行為,亦已承認其為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仍不能推諉其保證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按保證契約係民法債篇有名契約之一種,雖非要式契約,但
成立仍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至明。次按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3條)。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在,以及系爭借據上印章之真正,負立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曾有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等對己有利事實之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原審判決卻在未有證據可資證明下,逕以曾玉枝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及事實發生之概然率等語作為推論認定依據,顯有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在(即本件爭點:系爭借據上印章之真正、授權曾玉枝、黃連英簽章、事後明示同意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負立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曾有就系爭借據之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否認系爭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亦未曾授權他人刻章,更遑論授權曾玉枝、黃連英簽章,且未曾有事後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等事實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足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明,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⒉況查,訴外人黃連英於94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
署系爭借據時,上訴人並未接到任何告知或詢問,既不知此情,自難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上訴人亦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自行簽章、授權他人簽章、或事後明示同意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故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查,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
電話等均非上訴人所寫,且其上所蓋印章亦非上訴人印鑑,更未有授權他人刻印,均有遭他人偽造之嫌,故由上開借據形式以觀,並無任何依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⒋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印章之真正,及上訴人曾
授權他人刻印蓋章或簽名之事實,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連英之主債務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成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云云,自難採信。惟原審判決未查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未查此部份字跡核與「潘天賜」部份相同,且經證人黃連英確認如此,可見不無係潘天賜所偽造,即非代筆,竟以「…字跡,未必得係由原告所親自填寫,有可能係由他人代筆」等與事證不符之理由為其判決認定,核有違誤,尚難維持。
⒌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曾玉枝所找之保
證人而經曾玉枝辦理對保手續等云云,但自系爭借據有違反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規定之事實,並互核曾玉枝前刻意隱瞞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記載何人諸多疑點,足證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對保之事實,系爭借據上之對保記載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空言,非足可取:
⑴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應親自簽名及蓋章或捺
按指印,對保人原則上以放款委員、專職人員或幹部任之,並應親自對保,嚴禁以電話對保,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第13、16條定有明文(參上證一)。
⑵經查,系爭借據上並無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蓋章或捺按
指印,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所應遵守之上開規範,而自上訴人並無親自簽章之事實,即足證曾玉枝未曾與上訴人進行對保,否則若其能親自與上訴人對保,上訴人自亦得親自簽章,顯見系爭借據之上訴人簽名用印情形已違背常情甚鉅,且系爭借據上之對保記載顯有不實,不足採。
⑶況且,證人黃連英並未遭上訴人前來確認此借款之真實
性,而且曾玉枝亦不願直接向證人黃連英透漏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為何等諸多疑點,益徵曾玉枝係藉以含糊巧飾之言詞,而隱瞞其並未對保之事實:
①據證人黃連英之證述,其原在83或84年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又94年間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更換借據,然當時不景氣,原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玉成、黃健發二人均沒有資格再當保證人,其他人亦不願意,曾玉枝雖稱由其去處理,然證人始終未向上訴人請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先前亦未曾受上訴人詢問是否確實曾有此借款,而曾玉枝亦未曾把系爭借據再拿給證人看過。由此可見,自證人證詞中並無從認定曾玉枝曾向上訴人為對保之事實存在,而原審判決竟僅以上訴人與伊有親戚關係等云云,率爾推論曾玉枝已為對保,不無武斷且有違證據法則之嫌。
②況且,證人黃連英借款時,上訴人年方14、15歲,且
證人亦證述其並未向家人商量告知,故上訴人不知此情尚屬合理。又事後倘若曾玉枝有向上訴人要求擔任其並不知悉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一般常情,上訴人必然向其母親即證人黃連英詢問確認是否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殊難想像僅憑曾玉枝片面之詞,未待確認即草率同意負擔高達48萬5千元之債務,然而自證人證述,當時並未曾遭上訴人前來詢問此借款之真實性,而且曾玉枝亦不願直接向其透漏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人,反而以「自己人」等含糊之詞,又不出示借據給證人看,由此不合理之處即足證曾玉枝當時應未向上訴人進行對保,方須刻意向證人隱瞞,恐其有向上訴人查證而導致其涉有不法之行為遭揭發的可能。
③由上開說明可知,曾玉枝先前乃藉由含糊巧飾之言行
,隱瞞其並未對保之事實,以免其涉有不法行為遭到揭露,則曾玉枝既未向上訴人進行對保,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對保事實,並互核上述諸多疑點,足證縱使系爭借據上對保欄位有曾玉枝之章,但此形式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兩造間有何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明,反而益徵上訴人始終並未曾有此同意之事實,故原審判決竟認「曾玉枝核章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即足證原告有同意為黃連英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等語,顯有違誤,尚難予以維持。而本件究非曾玉枝有向上訴人提出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請求,則原審判決中卻認:「…其舅媽向其請求出任續貸之連帶保證人,於社會通常之情理上,豈能拒絕或豈忍拒絕?」顯有前提事實認定上之誤解,亦屬原審之推論臆測,難認有據。
④再查,原審判決以「通常金融機構辦理對保手續之目
的,係在確認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其是否確有擔負保證債務之意思,所以正常情況下,應由對保人當面與連帶保證人核對身份及看其親自簽章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位,用以確定該人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既為如此,對保人為其所屬金融機構所服務並執行業務,其對保手續及流程自不應因對象是否具有親屬關係,而有所差異,況且,亦殊難想像有任何法規、實務常規可容許與承辦人員有親屬關係者,可免為當面確認、核對身份及親自簽章之手續,否則顯有違反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更何況,上訴人未曾有何事前明示為保證之同意,曾玉枝亦未有當面或電話向其求證過之情事,原審判決就此所執立論基礎事實顯有誤解,更難認系爭借據上毫無可資認定已經當面確認、核對身份並親自簽章之對保核章,確有完成對保手續之證明力。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審判決以對保人與連帶保證人間為親戚為由,認定系爭借據上之核章具有證明之效力,顯有論理矛盾,且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倘若如原審判決所稱,對保人可因親戚關係而放寬對保手續,不無可見此人員處理業務之草率輕忽,更顯此對保核章之可信性實有嚴重疑義。
⑤末查,曾玉枝當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且承辦此業
務,自難謂曾玉枝與被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而曾玉枝雖與上訴人與證人黃連英有親戚關係,然僅屬姻親,究非血親,則尚難以此等尚非親密之親屬關係,即無視於其同屬被上訴人職員,而認定其一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況且,曾玉枝不無是為達成業務績效或免遭行政責任歸咎等考量,出於僥倖心態所為,並不以與上訴人間有無冤仇,或係否出於陷害之意圖為必要,且衡以現今社會所生諸多金錢糾紛甚或仇殺惡行,亦常見為親屬所為。是以,原審判決以曾玉枝與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而不致以不實之對保手續陷害上訴人等語為其判決依據,顯屬臆測之詞,且未考慮曾玉枝亦可能是出於其他僥倖心態所為,不無率斷之嫌,均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其有實際對保之基礎,況原審判決亦無斟酌上述疑義,足見其判決理由實有違誤,尚難予以維持。
⑷由上開之說明,足證系爭借據上之對保記載顯非實在,
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前有完成對保手續等事實,自不得以此不實之對保記載認定兩造間有何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亦無連帶保證之明示存在)之情事。然而,原審判決竟未察上開不合常理之疑義,更僅以曾玉枝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及事實成立之概然率為其依據,率爾推認上訴人有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顯有違反經驗證據法則,更非事實,實難維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
明示意思及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此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實為可採,應有理由。
㈢再者,上訴人並未有事後明示承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
意思,被上訴人刻意曲解上訴人之意思,復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自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事後明示承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云云,卻未能提出上訴人曾有為此承認之證明,遑論有任何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明示」承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之證明,足見此應為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當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縱曾為黃連英清償其借款,亦僅屬第三人清償之
情形(蓋上訴人早已為拒絕),應為上訴人與黃連英間另成立其他諸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非承認有連帶保證債務,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竟以此辯稱上訴人事後承認等云云,顯有混淆誤認。
⒊況且,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皆須以對應負擔之全部給付之
責任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已如上述,縱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代償黃連英之借款等行為,亦顯非有何願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明示」意思,更非「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在足見被上訴人實有刻意曲解上訴人之意思,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借據之借款成立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否認系爭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亦未曾授權他人刻章,遑論授權曾玉枝、黃連英簽章,且未曾事後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等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足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明,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末查,證人黃連英已於原審證述其簽署系爭借據時,其上並
未有其他人之簽名蓋章,而曾玉枝日後復向其隱瞞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記載何人,致其無從得知,足見證人黃連英並未涉有何唆使他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上訴人竟又曲解證人之證詞及意思,僅以該借據為黃連英所借,即任意指摘其本人或唆使他人偽造文書,顯有不當,復要求鈞院為告發,亦為無理。又上訴人前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潘天賜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告訴,且潘天賜目前業經該署通緝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參上證二)。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曾玉枝所找之黃連英借款契
約之保證人,且經曾玉枝辦理對保手續,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同意由他人代為蓋章於借據上擔任黃連英之連帶保證人,此外,上訴人亦曾以代償黃連英之借款,基於上開事實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擔任黃連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稱不知有同意黃連英連帶保證人云云,係諉責之詞。
㈡民法上之債務人負連帶債務,雖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本件
上訴人授權他人為代理人辦理保證之事宜,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代為簽名蓋章,及借據之本文多處敘明連帶保證人旨意。故代理人應「明知」本件保證為連帶保證。按上訴人是否明知應負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05條規定,應就代理人決之。
㈢退萬步言,若代理人可以推諉其未明知「連帶保證」之意義
,但絕對不能說其連「保證」都不懂,上訴人至少亦應負普通保證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之保證契約其內容中之普通保證契約部分仍然存在。
㈣鈞院若認定上訴人從未授權他人表示願擔任黃連英借款之保
證人,則黃連英借據上之上訴人署名及簽章,應為黃連英本人或唆使他人所偽造,黃連英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鈞院應有提出告發之職責,不得放任不理。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連英於94年9月29日書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
款485,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黃連英屆期未依約清償完畢。
⒉黃連英為上訴人之母。
⒊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
⒋系爭借據上對保人曾玉枝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為黃連英四哥黃玉成之太太,目前已過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之印章所蓋?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及蓋章,是
否上訴人授權曾玉枝、黃連英所為?⒊上訴人是否有於事後明示同意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要素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必須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3條)。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連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黃連英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
㈡經查:
⒈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亦非上訴人授權他人所代為:
⑴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⑵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
文為伊所有之印章所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中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印文,與鄭寶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完全相同,上訴人不能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推諉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係以公示送達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尚非得認上訴人就鄭寶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之簽名及印文有何視同自認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已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尚難以前開判決據以證明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等情,應堪採信。
⑶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
,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又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又否認曾授權曾玉枝、黃連英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及蓋章,為上訴人授權曾玉枝、黃連英代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曾玉枝辦理對保手續,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同意由他人代為蓋章於借據上擔任黃連英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應親自簽名及蓋章或捺按指印,對保人原則上以放款委員、專職人員或幹部任之,並應親自對保,嚴禁以電話對保,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第13、1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件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又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有如上述,核與上開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第13條之規定已屬有違,若曾玉枝就系爭借據確曾親自對保,上訴人應無不親自於系爭借據簽名、蓋章之理。況被上訴人就曾玉枝曾依上開規定親自對保之事實,亦迄未予舉證證明。是尚難以系爭借據曾經曾玉枝於對保人欄內蓋章,即謂上訴人曾授權同意由他人代為蓋章於借據上擔任黃連英之連帶保證人。參以證人黃連英於原審證稱94年換約時伊並未找上訴人當保證人,換約當時曾玉枝說她會幫忙找保證人,事後伊問曾玉枝是否已找到,曾玉枝說已找到,但未說保證人是誰,僅說是自己人,已經幫伊辦好,要伊按時繳款就沒有問題,伊不知道曾玉枝找誰當保證人,上訴人係這1、2年因為要貸款,才知道當保證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曾授權曾玉枝、黃連英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僅憑黃連英、曾玉枝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及舅媽,即謂上訴人曾授權曾玉枝、黃連英代為簽名、蓋章於系爭借據。
⑷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
○」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並未於事後明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後明示同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另擔任其兄鄭寶輝之借款連帶保證人
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上訴人與鄭寶輝應連帶償還借款確定後,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5337號),100年12月間,上訴人要求協商,願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繼續代償鄭寶輝及黃連英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對黃連英、鄭寶輝之借款,自94年起至101年10月止一再以現金及匯款代償,據以主張上訴人承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間曾協商由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繼續代償鄭寶輝、黃連英借款債務之事實,迄未能提出兩造曾為協商之證明。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6月3日至100年6月5日間先後13次以無摺存款、存簿轉來、跨行匯入或卡機轉帳各該金額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曾明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⑶此外,被上訴人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
無足採。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於事後明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
印文既均非真正,亦非上訴人授權他人所代為,上訴人又未於事後明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借款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4年9月29日訴外人黃連英
與被上訴人間485,000元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如認黃連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依法本得自行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