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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羅得權被 上 訴人 黃張彩雲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堃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一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黃堃柏向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張彩雲名下,因被上訴人黃堃柏欠債不還,經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但因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黃張彩雲而遭駁回,而被上訴人黃堃柏名下並無財產,故被上訴人黃堃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張彩雲名下,顯然係為逃避債權而通謀虛偽之行為。因此,為利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黃張彩雲將系爭房地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

(二)被上訴人黃堃柏於98年9月14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作為過戶即付款之保證。系爭房地已於98年9月15日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黃堃柏,即表示已完成過戶,被上訴人黃堃柏即應付款。

(三)證人簡珮綾、陳玟安(已更名為陳妍媗)於前案證稱:簽約前雖曾與被上訴人黃堃柏到過現場,但都未提到道路,所以不知系爭土地上有道路,是簽約後鑑界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等語。證人陳惠珍證稱:簽約當日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問題等語。但被上訴人黃堃柏於簽約前到過現場已知悉系爭土地範圍,故證人簡珮綾、陳玟安、陳惠珍之證詞,均屬虛偽。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堃柏與代書陳惠珍持有之三份買賣契約,有許多不同處,例如:契約書在付款簽收日期、金額、票號都是代書助理陳妍媗所寫,簽收有上訴人簽收字樣,但三份土地買賣契約筆跡大小不一樣。另三份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比對發現該頁不動產經紀人張春華(九二年花縣第000062號)的章印大小不同。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堃柏的契約書是相同(較大),與代書陳惠珍留底的契約書不同(小),足證這是不同時間蓋的章,比較小的印章即是偽造的。另代書留底之買賣契約書沒有「翁豪杉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的資料,而被上訴人黃堃柏的契約書就有,而且是代書助理陳妍媗的筆跡(這是98年9月14日被上訴人黃堃柏自己開本票說對系爭土地已經不會再有其他要求,水電也不用任何協助,道路的問題要自行處理,而要求上訴人給予鄰地地主聯絡資料(即翁豪杉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而由被上訴人黃堃柏叫代書助理寫在被上訴人黃堃柏的契約書上。據此可以證明98年9月14日的確有提到道路。

(五)依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黃堃柏雖得將系爭房地登記第三人名下,但依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代書陳惠珍有告知義務,且第三人應在聲明書上,同意與買方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應先開與尾款同等金額支票或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才能過戶,但代書未告知又在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未提出履約保證金前即提早過戶,並不合法。

(六)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黃堃柏如有違約情形,應賠償上訴人每日千分之0.5之違約金。系爭房地已於98年9月15日完成過戶,計算至102年5月31日約1353日,以總價210萬元,每日利息為1,050元,故被上訴人黃堃柏應給付違約金約為142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堃柏與黃張彩雲間之借名登記行為無效。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5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8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應將系爭房地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依照買賣契約本得由被上訴人黃堃柏指定第三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於法不合。

(二)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交付之標的包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又不解決,被上訴人黃堃柏才拒付尾款8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黃堃柏並無違約,被上訴人黃堃柏拒付尾款80萬元,有正當理由,該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內容)。因此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三)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被上訴人黃堃柏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一之違約金。依雙方契約約定完稅日期為98年9月14日,正常流程下98年9月30日前,上訴人應將無瑕疵之標的物交予被上訴人黃堃柏,但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事後不處理,並且一再興訟,迄101年10月止已歷3年,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堃柏876,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0,000×1/1,000×365×3=876,000)。又系爭土地包含116.64平方公尺之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應予扣除,以每坪5,000元計算,應減少價金176,418元(計算式:116.64×0.3025×5,000=176,418)。二者相加為1,052,418元,已超過80萬元,若與之抵銷,上訴人亦已無債權存在。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上訴事實理由以該日陳述為準):

系爭本票80萬元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惟在幾次協調之後,被上訴人將本票交給伊,到原審法院也提存80萬元,後來卻沒有給付,土地買賣應給付買賣尾款,系爭本票之擔保要有實質對保的保障,然被上訴人黃堃柏卻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別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沒有獲得相對的保障。且系爭本票經過地方法院裁定(本票裁定),被上訴人買土地不給錢,還主張債權不存在,並不合理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即本票債權業因被上訴人黃堃柏於原審法院依法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上訴人所訴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問詐害債權行為云云,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1、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堃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之尾款債權,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確認於超過774,428元部分不存在,嗣經本院發給104年3月5日花分院景民慎字第104020096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

2、被上訴人黃堃柏復於本案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庭當庭表示願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確認之金額履行系爭尾款即本票債務,並庭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774,428元之本票一紙,惟竟又遭上訴人當庭表示拒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326、327條規定,於原法院提存所就系爭尾款及本票債務774,428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此有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可按。於提存後,上訴人得依民法329條前段規定隨時受取提存物,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55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堃柏之系爭尾款即本票債權已因合法提存而消滅。

3、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系爭尾款即本票債權既已因提存而消滅,則上訴人於本件自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系爭尾款即本票債權無由主張遲延利息:

1、被上訴人就道路瑕疵問題得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本文及買賣契約第7條拒絕給付尾款,業經確定判決加以肯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即本票債權不負遲延責任:

(1)被上訴人黃堃柏於道路瑕疵問題協商解決前得拒絕給付尾款,業經法院於上訴人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詳加審酌,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堃柏於簽約前既不知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存在,則其於鑑界知悉後,恐第三人主張權利,依上開法規(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契約條款(第七條)約定,拒付尾款80萬元,即屬有據。」(參該判決第7頁、第8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亦以:「證人簡珮綾在鑑界前雖曾多次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堃柏到現場,但上訴人均未提到有關系爭道路的問題,且由道路與系爭土地高低之落差,實無法令人聯想到系爭道路有部分面積係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道路既已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道路兩旁之土地所有權人,甚至其他不特定人,均有可能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道路,顯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約定『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原審認被上訴人黃堃柏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參該判決第18頁);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

(2)被上訴人黃堃柏就系爭道路用地瑕疵問題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本文及買賣契約第7條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業經上開判決詳述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黃堃柏於系爭尾款即本票債權於道路瑕疵問題協商解決前拒絕給付尾款,自不負遲延責任。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堃柏於100年1月12日先行給付無爭議之625,000元尾款竟拒不收受,係自陷於受領遲延,亦無主張遲延利息之可能:

被上訴人黃堃柏為儘速協商解決道路瑕疵問題,曾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將雙方無爭議之625,000元尾款部分先行給付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黃堃柏10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分行面額62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可稽。詎料,上訴人竟拒不收受又將該支票寄回,則上訴人就前揭尾款數額已自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亦無主張遲延利息之可能。

3、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本文及買賣契約第7條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即本票債務,且上訴人亦拒絕受領給付自陷於受領遲延,自無於本件再行主張遲延利息之餘地。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與兩造協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又與兩造協議不整理不爭執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判決是否有受其他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效力所及。

(二)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清償債款本票強制執行之債務,業已全數提存,本件上訴人上訴是否缺乏權利保護要件。

(三)若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上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包含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是否能夠主張,若能夠主張,是否有理由。

七、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104年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法律之適用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所認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加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

(一)上訴人係主張其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黃堃柏於98年9月14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6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黃堃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應由被上訴人黃堃柏負擔,執行費用則為6,400元。而黃堃柏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黃張彩雲,被上訴人黃堃柏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前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而聲明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

(二)惟被上訴人黃堃柏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尾款80萬元,而系爭土地中有116.6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以下稱系爭道路),因買賣當時上訴人隱未告知,被上訴人黃堃柏直至簽立契約後鑑界始知悉,因此拒付尾款80萬元,且兩造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黃堃柏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9月14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不存在。」經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第一項確認之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堃柏勝訴之金額(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堃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亦即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774,428元部分不存在。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328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清償提存係指為清償目的所為之提存,係因民法關於債之消滅,主要原因為清償,惟如債務人擬清償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為減輕債務人之責任,而許債務人以提存代替清償,使債消滅。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黃堃柏於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業依前開確定判決當庭提出774,428元支票以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175頁背面),被上訴人黃堃柏即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774,428元,提存物受取人載明為上訴人,提存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尾款及系爭本票,證明文件則為前開確定判決及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有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五)又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程序費用為1千元,執行費用則為6,4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黃堃柏負擔。而被上訴人黃堃柏於本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提出7,400元,復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211頁背面),被上訴人黃堃柏即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7,400元,提存物受取人載明為上訴人,提存原因事實為上開執行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有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請求系爭票款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惟按:

1、爭點效之法律要件分析:

(1)爭點效之目的與意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爭點效之效力: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爭點效之要件: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既判力之區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業已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簡珮綾在鑑界前雖曾多次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堃柏到現場,但上訴人均未提到有關系爭道路的問題,且由道路與系爭土地高低之落差,實無法令人聯想到系爭道路有部分面積係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道路既已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道路兩旁之土地所有權人,甚至其他不特定人,均有可能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道路,顯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約定『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原審認被上訴人黃堃柏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見該判決第18頁),前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從而前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既同一,且被上訴人黃堃柏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尾款,顯為前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在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黃堃柏就系爭尾款即本票債權在道路瑕疵造成房地減損之爭議確定前拒絕給付尾款,自毋庸負擔遲延責任。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堃柏主張其於100年1月12日先行給付無爭議之625,000元尾款,然上訴人拒不收受乙節,並不爭執。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238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堃柏所提出之無爭議尾款625,000元拒絕受領,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黃堃柏對此亦無須支付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堃柏既已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存確定之系爭本票票款774,428元、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及執行費用6,400元,即生清償之效力,本票債務消滅,復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尾款,而無法定遲延利息問題,上訴人猶依據撤銷詐害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黃張彩雲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