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金線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柚屹被 上 訴人 康騰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1,518元,暨自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柚屹本訴及上訴人主參加訴訟均敗訴,被上訴人陳柚屹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自仍得對本訴之兩造即被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應給付上訴人771,518元,暨自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應給付上訴人285,811元,暨自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柚屹及康騰芳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一部,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康騰芳請求之權利,唯恐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將造成侵害,爰請求繫屬於本訴訟中,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
(二)先位主張(依解除委任關係並返還剩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匯款並交付705萬元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本人購買房地、佈置傢俱及裝修之費用,餘款則由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同意用在上訴人房屋之必要費用及分擔生活費用,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康騰芳既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離婚,且將上訴人驅逐出門,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上開餘款771,518元,如被上訴人康騰芳否認解除委任契約,以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
(三)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若被上訴人康騰芳否認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康騰芳占有上訴人上開款項,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如數返還771,518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康騰芳應給付上訴人771,518元暨自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柚屹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柚屹與康騰芳於95年10月3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柚屹之母因出售祖產土地取得價金,決定將其中7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供被上訴人陳柚屹購買房地,打算日後前來花蓮與其子被上訴人陳柚屹同住,受被上訴人陳柚屹扶養,遂自97年10月14日起,先後提領705萬元,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陳柚屹,被上訴人陳柚屹取得款項後,全部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陸續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陳柚屹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款560萬元及購買新屋所需之傢俱、電器及簡易裝修費用共計678,482元,先後花費6,278,482元,餘款771,518元仍由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嗣被上訴人2人感情不睦,於100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結束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康騰芳拒絕交還系爭771,518元,迄今仍據為己有。
(二)對於原審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部分,上訴人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陳柚屹有「保證書」等約定,係用被上訴人陳柚屹之名義購買房子等語,被上訴人陳柚屹不爭執。但必須強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間之約定,已有契約變更,上訴人賣掉高雄土地後,初始要求被上訴人2人為其在花蓮購買約700萬元之房地(另約定代書費為5萬元),惟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並未自己締結買賣契約,改由被上訴人陳柚屹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柚屹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房地之物權由前手移轉至被上訴人陳柚屹,則被上訴人陳柚屹依契約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異議,應可認默示同意契約變更。況上訴人亦自承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可節省遺產稅等語。益證上訴人從委託被上訴人2人購買房屋,變更為無償贈與705萬元購屋。上訴人最初係委託被上訴人2人購買700萬元之房屋,則其同意變更委託買屋為贈與時,即已同意將該700萬元等值之「房屋及餘款」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否則系爭房屋及傢俱、裝潢及電器設備均已先後於97年底至98年初購置完成,上訴人豈有可能98年1月6日另行交付70萬元與被上訴人康騰芳?若非出於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之意思,且因被上訴人陳柚屹財產均委託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上訴人豈有可能無端將該筆款項交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從而705萬元金錢之來源為來自上訴人之贈與,並非工作所得,且遠超過被上訴人2人夫妻財產之規模。再者先後入款705萬元,有指明用途在購買新屋及房屋布置。
(三)被上訴人陳柚屹雖曾出具切結書,交予上訴人收執,僅有被上訴人陳柚屹保證過戶登記後,提供上訴人住居,非得上訴人同意不得過戶等語,實難解為「借名登記」。再者,上訴人初始委託被上訴人2人購買房地,嗣經變更為贈與705萬元購屋,縱然被上訴人陳柚屹與上訴人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該約定亦因契約變更而無效。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康騰芳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柚屹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上訴人提領現金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其再將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以購置新屋之傢俱、家電及簡易裝修費用,而被上訴人陳柚屹交給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之所有款項,被上訴人康騰芳亦全部支付於購買傢俱、家電及簡易裝修費用,並無被上訴人陳柚屹所稱有771,518元之剩餘。
(二)被上訴人陳柚屹所稱771,518元金額不符,上訴人約於98年1月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7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實因被上訴人陳柚屹工作收入不足以給付家用,70萬元屬於夫妻財產共有。
(三)依據原審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可知,原購買房地預計花費705萬元,後來僅以560萬元購得,再將剩餘款項用於裝潢與購買傢俱,最終有70萬元餘款,而此70萬係上訴人單獨提領出來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康騰芳,且有交代被上訴人陳柚屹將所剩餘之70萬元用來繳稅、買家裡的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等家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康騰芳運用該筆金錢,且完全清楚知悉其花用該筆金錢之細項,而被上訴人康騰芳亦確實將該筆金額用於家用與保險費上。縱上訴人有抗辯剩餘金額不符,惟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該70萬元係由上訴人領出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康騰芳使用,被上訴人陳柚屹自始並未參與其中,亦不清楚事由始未。
(四)上訴人自97年即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共同居住,既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剩餘金額乃用於支付生活開銷,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柚屹亦有使用該筆金額,以致無法區分系爭款項究竟為何人所使用。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參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主參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將705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預計作買房之用(實際用於買屋及裝潢、傢俱、電器等費用之後,仍有剩餘款項),嗣再基於3點間接事實,推論上訴人對於此筆買屋餘款亦有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之意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不合於經驗法則:
1、倘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將買屋餘款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則該筆款項既已歸屬被上訴人陳柚屹,則上訴人對該筆款項已無所有權,如何能再將該筆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上訴人對於買屋餘款已無所有權,如何能再為處分行為?此法理不通。
2、再者,原審認上訴人已將買屋餘款贈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云云,惟查上訴人給予之705萬元,其中580萬元為買屋費用(包含代書費、過戶費、稅捐),其次用在裝潢、傢俱、電器及裝修後,剩餘771,518元,繼而再用於房屋之裝修及購買按摩椅,最後剩餘285,811元(計算式:771,518-485,707=285,811)。當時房子係被上訴人陳柚屹所有,這些用在房子裝修或佈置之費用,不可能是贈與給被上訴人康騰芳。
3、當時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這些花用在房子裝修或布置費用,不可能是贈與給被上訴人康騰芳。常理下僅有兩個可能性,第1個可能就是上訴人所稱的借名登記,房子其實是上訴人所有(實際所有人),上開費用都是其用在自己的房子;另1個可能就是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陳柚屹,因從權利外觀看來,房子是被上訴人陳柚屹的(登記名義人),所有對房子的裝潢、裝修、傢俱等支出,並非沒有可能是贈與給被上訴人陳柚屹的;至於被上訴人康騰芳既非房屋所有人,上訴人亦是跟著其兒子即被上訴人陳柚屹吃住,並非與媳婦即被上訴人康騰芳,故此筆款項不可能係贈與被上訴人康騰芳。詎料,原審完全沒有建立各項事實經過的時序,主動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提出「一物二贈」及「三個間接事實的推論」等論述,且被上訴人康騰芳並未曾如此主張,其願意扣錢,只是於數額上為爭執。原審判決可謂違背論理法則,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超越兩造主張範圍而為判決,並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
4、此外,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康騰芳,嗣後被上訴人康騰芳再將此用在上訴人的生活費云云。倘若可採,被上訴人康騰芳受贈系爭款項後,成為該款項之所有人,其在將款項用在上訴人之生活費,豈不又是一個贈與?本件上訴人把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乃單純之法律關係,竟被原審解釋成好幾個贈與契約?
5、事實上,被上訴人康騰芳具狀提出「一樓孝親房拆除重建」、「住家、廚房更新」、「一樓地板增高、四樓增建」、「OSIM按摩椅」等費用,應自系爭款項扣除等語,意即大致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僅扣除金額存有爭議。惟原審竟在兩造主張之外另認定法律關係,難謂全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係基於雙方「無償委任」之原因關係,原判決未正確認定事證及適用法律,竟認定該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云云,顯有違誤:
1、法院之任務在於裁判具體之案件,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用,將該法律所規定之效力繫於一個具體的法律事實。如該生活事實歸屬於契約者,法院即應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目的,並運用契約之類型觀察法,將該契約歸屬於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771,518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柚屹有贈與契約云云,顯有違誤:
(1)原判決無非以:①依上訴人之證述,足認其原先係擬以700萬元購買房地
,而後實際支出為580萬元,餘款則充作裝潢、家俱及各種雜質之支出使用,足認其原先即係打算在約700萬元之範圍內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
②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之金錢,由被上訴人康騰芳
保管,符合被上訴人兩人婚姻期間之金錢處理模式,故不因上訴人未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陳柚屹而非贈與。
③依上訴人之證述,交與金錢之目的係用於家庭費用之支
出,金錢會因花費而減少甚至用罄,故用完之後即無從再請求返還,其性質較符合贈與云云。
(2)然贈與契約係以「財貨為終局移轉」為締約目的,上訴人交付金錢時既已約定該金錢之用途,被上訴人康騰芳亦自認運用該筆金錢時須經過上訴人同意,則該契約難謂係以「財貨為終局移轉」為目的甚明:
①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謂:「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另學者黃立等12人合著之《債編各論》謂:「贈與為契約關係之一種,其主要特徵有二,一是係以財產之終局移轉為目的之契約,二是其係屬無償。必須同時具備此兩種特徵,才會構成贈與契約。
因此如果不以財產之移轉為目的之契約,雖然為無償,仍然不是贈與契約,例如無償委任係以事務之處理為目的,而不涉及財產之移轉,亦不屬之。」②依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前,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所為之
證述及被上訴人康騰芳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被上訴人康騰芳102年7月11日辯論意旨狀)。倘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果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終局移轉與被上訴人陳柚屹,則被上訴人康騰芳為何自承該70萬元係以約定特殊之用途?並於運用該筆款項時須先得上訴人同意並完全依照上訴人指示?同時主張上訴人對該筆金錢之支出知之甚詳?末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用於特殊用途,業已說明甚詳,則該法律事實之評價豈可謂「無償將該財產終局移轉」,而推論為「贈與」云云?
(3)被上訴人康騰芳陳稱70萬元既由上訴人領出交給其使用,被上訴人陳柚屹自始並未參與其中,亦不清楚事由始末等語。換言之,直接授受70萬元款項之雙方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康騰芳,均不認該款項與被上訴人陳柚屹有關,原判決置此不顧,強加解釋該款項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云云,不無可議。
(4)單純之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不負擔債務,惟被上訴人康騰芳顯係負擔處理事務之義務,且須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報告與上訴人,該法律事實不可能評價為贈與:
①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謂:「民法
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是以單純之贈與契約,受贈人並不負擔任何債務,除非該贈與存在附款,進而成為附負擔之贈與。次按民法第528、540條分別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②經查,被上訴人康騰芳於原審中一再陳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目的係用於特殊用途,且亦依照該指示將771,518元用作該用途,足證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令接收金錢之一方負擔一定債之義務,此與單純贈與契約僅有贈與人負擔債務不同。又被上訴人康騰芳一再主張上訴人同意其運用該筆金錢,且完全清楚知悉花用之細項,足徵被上訴人康騰芳運用系爭款項,確負有報告義務,須將具體運用之情形及細節一一詳實報告上訴人。③上訴人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對於被上訴人康騰芳表示上開
費用由70萬元扣除,表示有同意,但錢好像沒花那麼多,實際上花多少錢,伊要看收據才知道,收據在伊這邊等語。被上訴人康騰芳對上訴人有「收據」之事實,於原審中亦未為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康騰芳必係曾將該筆金錢支出之收據交付予上訴人,則如當事人間僅為「贈與契約」,為何被上訴人康騰芳負有交付收據予上訴人之義務?
(5)就經驗法則,當事人締約真意顯不可能為贈與:①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後,存款餘
額僅剩169,829元,有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康騰芳對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70萬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被上訴人康騰芳陳稱被上訴人陳柚屹自96年1月起每月付給上訴人2萬元,之後改為每月1萬元,嗣又再改為每月6千元(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每月接受被上訴人陳柚屹給付生活費,本身毫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存款,豈有將70萬元之鉅額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之理?②原判決以上訴人擬以700萬元購買房地,故認上訴人原
先即係打算在約700萬元之範圍內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惟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縱有贈與房地之情,意僅贈予房地而已,並無將買屋剩餘款項一併贈與之意,況70萬元部分係其於98年1月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後給予被上訴人康騰芳,此與上訴人自始提領700萬元於支付房地買賣後,將剩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之情況顯然有別,原判決徒憑上開情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三)上訴人將771,518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康騰芳,雙方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康騰芳負有處理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地開銷即其生活開銷」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應給付因該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於該無償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康騰芳應負返還預付必要費用餘額之義務: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委任關係:
(1)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謂:「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就處理事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謂:「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謂:「依我國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此項必要費用之交付,亦非不可謂之交付保管,以便支付必要之費用。」再按,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2)經查,上訴人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為規避遺產稅,買受後借名登記於其子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惟因其年老體衰且不識字,對於處理「花蓮住所及生活必要開銷」之事務已無力負荷,故與被上訴人康騰芳約定由其處理事務,並預付必要費用771,518元,乃屬無償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康騰芳基於該契約有處理事務之權責,並隨時將該處理事務之細節告知予委任人即上訴人,並將收據交予,以作為預付之必要費用確實用於處理事務之證明。又其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生活開銷,由於當時上訴人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地,故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房地之部分支出,且系爭房地本係由其所購,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故雙方約定處理事務之範圍符合民法委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康騰芳對此亦不爭執,甚至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柚屹)購買系爭房地之時,係由原告母親(即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康騰芳),且原告母親有交代被告將70萬元用來繳稅、買家裡的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等家用。」、「被告確實將該筆金額用於家用。」、「原告母親同意被告運用該筆金錢,且完全清楚知悉被告花用該筆金錢之細項。」等語(見被上訴人康騰芳102年7月11日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康騰芳確實須將前開款項依照上訴人指示使用,且被上訴人康騰芳亦不否認上訴人持有自己運用前開款項之收據,得證系爭款項之支出仍需向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確有無償委任契約甚明,系爭款項乃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2、委任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終止該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得向被上訴人康騰芳請求返還預付必要費用之餘款:
被上訴人康騰芳與陳柚屹離婚後,上訴人不同意繼續由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其事務,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始再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返還預付必要費用之餘款。
3、應由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中提出相關單據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以協力證明被上訴人康騰芳已支出必要費用為485,707元,故僅向其請求返還285,811元,然被上訴人康騰芳不但無法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甚至連支出之款項到底用在何處,都無法具體說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康騰芳既然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返還285,811元於法有據。
(四)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之間非屬委任契約,然該契約亦應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於民法已規定之種類,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契約類型依其內容可歸納為「財產型契約」、「勞務型契約」、「信用契約」、「其他契約」四種分類。
2、經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康騰芳系爭款項,係非出於將該財貨終局移轉之目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康騰芳係負有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並提供處理事務所支出之收據,同時報告其支出細項,足證被上訴人康騰芳係提供一定勞務與上訴人,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勞務型契約甚明。
3、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非委任契約,亦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五)退步言,縱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非屬勞務性契約,而認上訴人有贈與771,518元之意,然該贈與契約亦係以被上訴人康騰芳為受贈人,且有負擔之附款,應依民法「附負擔之贈與」及不當得利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康騰芳應負返還餘款之責任:
1、受贈人應為被上訴人康騰芳:系爭70萬元係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提領後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期間未曾經過被上訴人陳柚屹,又被上訴人康騰芳亦自承被上訴人陳柚屹自始未參與其中,並不清楚是由始末。再者,被上訴人康騰芳亦於上訴答辯狀自認其等乃受贈之一方,僅爭執被上訴人陳柚屹亦同為受贈人。綜上所述,贈與契約顯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至為灼然。
2、該贈與契約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康騰芳未履行負擔時,撤銷該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返還771,518元:
(1)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如對該贈與之財產之使用目的、用途作限制,該贈與即有附負擔之適用。
(2)經查,上訴人對於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之財貨,業已與其約定,有將該款項用於特殊用途之義務,前已敘明,則該贈與契約顯係附有約款,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康騰芳既已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離婚,難以繼續履行約定之義務,顯難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贈與之餘款,即非不得解為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返還系爭款項,即為合法有據。
(六)再退步言,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契約非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係「目的性贈與」,亦可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約基礎已喪失,贈與人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系爭款項:
1、按學說及部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2187號判決)認為,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而非課予受贈人義務,則不得解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贈與契約應解釋以該特定目的為締約基礎之目的性贈與契約。故再退步言,如不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之法律關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應認為該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贈與契約。
2、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謂:「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約定金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立約定金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立約定金所擔保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要言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原因之欠缺,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另學說認受贈人如未將特定財貨用於雙方約定之目的,即屬雙方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基礎喪失,而應容許贈與人依照不當得利請求向受贈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故可透過法學方法論解釋,認目的性贈與得類推適用民法附負擔贈與之規定,並於締約基礎喪失時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成立目的性贈與,而被上訴人康騰芳因已離異而無法履行契約目的,故可謂締約基礎喪失,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請求系爭款項。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康騰芳應給付上訴人285,811元,暨自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陳柚屹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房地乃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簽有切結書。又上訴人亦無贈與其錢財情事。反觀當時因被上訴人2人有免費的新房屋可住,應支付上訴人生活扶養費。
(二)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14日審理中明確表示:7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康騰芳是要於日後繳稅、買家裡的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故原審法官推論上訴人的錢等同被上訴人2人所有,實屬不合理。又上訴人證稱:70萬元是要放在家裡當家用,沒有要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的意思,故原審法官認上訴人未將金錢先交付被上訴人陳柚屹,而謂非贈與關係,似乎違背上訴人證述。
(三)於原審102年6月14日審理中,被上訴人康騰芳自述其還告知上訴人,錢用在被上訴人陳柚屹與其孩子保險上云云。惟保險費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之70萬元無任何關係。且若真是贈與關係,又因夫妻財產混同,系爭70萬元已屬被上訴人康騰芳所有,被上訴人康騰芳何須告知上訴人70萬元使用狀況?
(四)系爭「285,811元」有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存在:97年底至98年房屋購置及裝潢早已完成,上訴人為何於98年1月6日另行交付70萬元與被上訴人康騰芳?若非出於委託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上訴人事務,上訴人豈有可能無端將該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保管?再者,若非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康騰芳又何必聲稱該筆金額全數用於被上訴人陳柚屹與其孩子身上?種種虛構說詞,只為了謊稱70萬元已花費殆盡,而被上訴人康騰芳於原審強力解釋之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其實都是被上訴人2人工作所得來支付,根本與70萬元及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都毫不相干。
(五)本案請求返還「258,811元」存在:
1、被上訴人康騰芳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說明(四)載明:70萬元部分用於房屋修繕支出,故被上訴人康騰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如1樓孝親房拆除重建、OSIM按摩椅等,因處理上訴人委託事務時,70萬元數額自然會有所減少,並經被上訴人康騰芳房屋修繕支出等費用扣除後,系爭「258,811元」存在,是不爭的事實。
2、原審查詢被上訴人康騰芳97至98年度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然該函文原審法官卻不准閱卷,而將之置於證件袋內,此為本案系爭「258,811元」存在之鐵證。
(六)被上訴人陳柚屹主張前後不一,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陳柚屹以上訴人贈與其款項為由起訴,然訴訟中查明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而變更法律上主張,應屬隨訴訟演進之攻防方法之變更。何況關於法律上之主張,被上訴人陳柚屹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難免判斷錯誤,自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並聲明:同上訴人之聲明。
六、被上訴人康騰芳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提領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其性質為上訴人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柚屹與媳婦即被上訴人康騰芳添補家用,並作為共同居住之生活費,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康騰芳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
1、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不當得利,惟亦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證責任,僅空言為此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惟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並無理由。
2、復據上訴人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問:為何要把款項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康騰芳】?)我住在家裡就一起用,沒有想到這樣不合適。」、「(問:你錢給你兒子是否有贈與給他的意思?)沒有,是放在家裡當家用。」、「(問:你將70萬元交給被告時,有無任何約定?)領出來後我跟被告說是要繳稅、買家裡的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等。」、「(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有,她也有把錢用在家用。」(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自上訴人上開證詞,更可證明該等金錢其性質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添補家用,並作為共同居住之生活費,用家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二)況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康騰芳亦已全數用於家庭開銷,並無剩餘,上訴人請求返還更無理由:
1、據上訴人自行計算,上訴人提領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之金錢扣除房屋裝修、購買按摩椅等,剩餘285,811元,並以此作為請求金額。
2、惟家庭開銷之龐雜遠不止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即以花蓮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632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一家4口平均月消費即高達62,528元,衡諸自98年1月起(即上訴人提領該筆金錢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時),一家4口共同居住至100年10月止(被上訴人康騰芳與陳柚屹離婚日),已逾30個月,這段期間一家4口(又99年3月間,次子出生,更有一家5口共同居住)的家庭生活開銷顯然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尚剩餘之285,811元,縱使只計算上訴人1人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632元,以30個月計亦已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的285,811元。故該等金錢其性質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陳柚屹與康騰芳以添補家用,並作為共同居住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康騰芳亦確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剩餘,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6日提領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771,518元云云,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三)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之抗辯:
1、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之金錢,並不具有「委託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上訴人事務」之性質,反而係用於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自不合於委任契約之要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無勞務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成立委任契約,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1)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14日作證之證詞,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該等金錢是「住在家裡一起用」、「放在家裡當家用」,並未限於「處理上訴人之事務」,且不論是繳稅、家裡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裝潢、裝修等各項費用,均不屬於上訴人之事務,而係被上訴人等之家庭生活開銷,性質為上訴人贈與其子與媳婦添補家用,並作為共同居住之生活費,故非委託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自不合於委任契約之要件。
(2)被上訴人康騰芳縱使有告知上訴人,以該筆金錢用以支付上開項目,亦僅係基於尊重長輩之表現,與其等間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至收據現由何人持有,更非重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等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退步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康騰芳未履行負擔,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贈與云云,惟查:
(1)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該「負擔」之內容為何,以及被上訴人康騰芳如何未履行該「負擔」,其主張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2)退步言之,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18頁第6點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若有附負擔之贈與,其負擔似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應與被上訴人陳柚屹維持婚姻」,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仍無據,被上訴人康騰芳亦否認有該負擔約定之存在。
3、上訴人又主張,再退步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成立「目的性贈與」,並主張該贈與契約之締約基礎已喪失,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1)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目的性」之內容為何,以及為何該目的性之締約基礎已喪失,其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2)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22頁第8點,稱「本件康騰芳既已與其子陳柚屹離異,康騰芳自不可能再將該贈與之金錢用於林金線所交代之用途,該目的性贈與之給付目的顯不能達成」等語,仍未說明上訴人所交代之用途為何,以及為何被上訴人2人離婚,即無法將該贈與之金錢用於其交代之用途,僅空言為此主張,自不足採。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柚屹與康騰芳於95年10月3日結婚,於100年10月17日離婚。
(二)系爭房地係於被上訴人2人婚姻期間,由被上訴人陳柚屹於97年10月25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0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所有。
八、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給付285,811元,是否有理由。
九、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1、被上訴人陳柚屹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康騰芳自100年7月5日起迄今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相關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地應先後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實務就前開規定進一步補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41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文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對於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至於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2)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就登記之「推定力」予以承認,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若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且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茲因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而登記程序通常由公權力介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此種登記不僅保障不動產物權登記狀況之真實性,且因程序之慎重,故若經登記,無論是否依法所為,均有登記推定力之適用。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認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亦即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除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房地既因買賣關係及夫妻贈與關係,先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柚屹及康騰芳,而被上訴人陳柚屹之直接前手為黃絜平,被上訴人康騰芳之直接前手則為被上訴人陳柚屹(參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2人之直接前手,依土地法第43條、相關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得「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此權利推定,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仍得以反證推翻之,合先敘明。
2、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必須對系爭房地係屬自己之財產,被上訴人陳柚屹僅係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柚屹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僅空泛主張買房子時有跟被上訴人陳柚屹說伊借其名字買的,被上訴人陳柚屹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康騰芳時沒有詢問過伊,伊有叫被上訴人陳柚屹寫「保證書」保證房子不可過給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惟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為佐證,甚至「保證書」亦未見其提出。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旋為被上訴人陳柚屹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陳柚屹是否有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非無疑。
(2)再者,縱認被上訴人陳柚屹曾經簽立「保證書」,惟依上訴人所述,亦僅「保證」系爭房子不可過戶給其他人,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難認相符。況上訴人並未主張雖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然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陳柚屹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認其與上訴人間屬借名登記關係,惟與其在原審之主張迥異,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柚屹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康騰芳自100年7月5日起迄今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相關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業已「推定」系爭房地應先後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柚屹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效力,縱使上訴人為提供資金之人,亦非本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依序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就所交付而剩餘款項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倘不成立前開關係,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倘不成立上開關係,雙方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倘不成立前揭關係,雙方應成立「目的性贈與」云云,均無理由:
1、前提事實之辨明:
(1)上訴人自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分別自其○○○○郵局第0000000帳號帳戶以提領現金等方式,合計提領705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屋及佈置費用計算表、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至37頁),被上訴人2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進一步主張前開提領之705萬元,係分別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亦未見被上訴人2人提出爭執,僅對於是否仍有餘款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705萬元,其中580萬元為買屋費用(包含代書費、過戶費、稅捐),其次用在裝潢、傢俱、電器及裝修後,剩餘771,518元,繼而再用於房屋之裝修及購買按摩椅,最後剩餘285,811元(計算式:7,050,000-6,278,482=771,518元;771,518-485,707=285,811)。被上訴人康騰芳主張均已花費殆盡而無餘款。
(2)兩造雖因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14日審理中之陳述,而主要針對98年1月6日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康騰芳部分為攻防,並據此主張契約之性質;惟細究上訴人所提「買屋及佈置費用計算表」,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前,業已支付6,290,000元,扣除支出6,271,642元尚餘18,358元。
於98年1月6日後則尚交付6萬元。從而在探討上訴人交付前開金額之法律性質時,即無從僅以98年1月6日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之70萬元性質,即可推出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法律性質,在前提事實部分,尚應論及98年1月6日前後交付款項之性質。而就上訴人先後所交付合計705萬元,除兩造間均無爭執之98年1月6日有關7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提領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外,有關細項部分,究係交付與誰,且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則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予以佐證,當事人間則有爭執,惟贈與之對象究係被上訴人2人中之任何1人或全體,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影響結論,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因此分析上係兼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姑不論細部金錢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就705萬元部分,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其中70餘萬元部分為分析,合先敘明。
2、詳列主要證據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康騰芳於原審102年6月14日審理中之陳述:
(1)兩造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法律關係,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康騰芳於原審102年6月14日審理中之陳述為主要依據,以下即將該次審理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之陳述,臚列如下,以利辨明其等間之法律關係。
(2)「原告訴代問:『你有無97年底、98年初先後至郵局提領新臺幣705萬元?』證人林金線答:『有。』原告訴代問:『用途為何?」證人林金線答:『買房子,因為我要來花蓮住,用我兒子的名義買。』原告訴代問:『提領金額為何是705萬元?」」證人林金線答:『本來要花700萬元買,後來在門諾後面看到一棟560萬元,裝潢、購買傢俱後還剩70萬元現金。
』原告訴代問:『剩餘70萬元現金如何處理?』證人林金線答:『我和被告一起去領70萬元,領出來後交給被告,剩下來的放家裡用來繳地籍稅或其他家用,因為我不認識字。』原告訴代問:『為何要把款項交給被告?』證人林金線答:『我住在家裡就一起用,沒想到這樣不適合。』原告訴代問:『為何要以你兒子名義?」證人林金線答:『日後不用繳遺產稅。』原告訴代問:『你錢給你兒子是否有贈與給他的意思?』證人林金線答:『沒有,是放在家裡當家用。』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街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證人林金線答:『我不知道,是101年8月我從高雄回來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將70萬元交給被告時,有無任何約定?』證人林金線答:『領出來後我跟被告說就是要繳稅、買家裡的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等。』原告訴代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證人林金線答:『有,她也有把錢用在家用。』原告訴代問:『一樓孝親房於99年11月拆除重建花費6萬元、廚房更新花費12萬元、三樓地板增高及四樓增建花費20萬元及購買OSIM按摩椅花費21.8萬元,是否知情?』證人林金線答:『知道,但金額好像沒有這麼多。』原告訴代問:『實際花多少錢?』證人林金線答:『我要看收據才知道,收據在我那邊。』法官問:『你把70萬元給被告後有無想拿回之意思?』證人林金線答:『我錢拿給被告有要拿回來的意思,那是我的錢,但錢沒有用到那麼多。』原告訴代問:『既然你主張房子、錢都你所有,這麼長的時間為何都不拿回?』證人林金線答:『我知道的時候有要討,我有去問人,我不同意我兒子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法官問:『原告與被告離婚的事你是否知道?』證人林金線答:『我不知道,101年8月我到花蓮才知道。
』法官問:『為什麼兩造離婚你不知道?』證人林金線答:『他們吵架,我不知道為何離婚。』法官問:『買房子後你有無住在花蓮?』證人林金線答:『有,97年買了之後我就住在花蓮,100年12月回高雄,一直到101年8月才回花蓮,因為我母親過世回高雄。』法官問:『買房子時你有無跟被告說房子是何人所有?』證人林金線答:『沒有。我跟我兒子說我借我兒子的名字買的。』法官問:『你兒子過戶房子給被告時有無詢問你?』證人林金線答:『沒有,我有叫我兒子寫保證書保證房子不可以過給其他人。』法官問:『對證人林金線所述,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被告:『關於錢的部分,之前有給女兒一筆錢,為了公平所以給她兒子,證人就說直接拿給我用,放我這,證人在101年3、4月時就知道我們離婚,她打電話找不到原告,所以打電話到我家,之後才用手機詢問我,我跟她說我與原告離婚了。證人將錢交給我時沒有多說什麼,因為她跟原告已說好,我還告知證人錢用在先生和孩子的保險上。』」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姑不論細部金錢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就705萬元部分,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其中70餘萬元部分,並非成立「無償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7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之所以交付771,518元予被上訴人康騰芳,係因雙方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康騰芳負有處理「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地開銷及其生活開銷」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應給付因該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其理由係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且對於處理花蓮住所及生活之必要開銷事務已無力負荷,故與被上訴人康騰芳約定由其處理該事務,並預付必要費用771,518元。其依據則係根據前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惟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柚屹名下,已如前述,且前開房地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從而有關系爭房地之稅捐、家用、支付各項費用等,即非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而兼有被上訴人2人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事務,本即無從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且由前開上訴人證述內容諸如「本來要花700萬元買,後來在○○後面看到一棟560萬元,裝潢、購買傢俱後還剩70萬元現金。」、「剩下來的放家裡用來繳地籍稅或其他家用,因為我不認識字。」、「領出來後我跟被告說就是要繳稅、買家裡的物品、支付水電、瓦斯費等。」、「我要看收據才知道,收據在我那邊。」、「我錢拿給被告有要拿回來的意思,那是我的錢,但錢沒有用到那麼多。」云云,均無法推論出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康騰芳約定由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上訴人在花蓮居住之系爭房地開銷及生活開銷」,且所交付之70餘萬元,係屬「預付之必要費用」之結論。且上訴人雖主張持有相關拆除重建、住家、廚房更新、3樓地板增高、4樓增建、OSIM按摩椅等收據,惟有關OSIM按摩椅收據係由被上訴人康騰芳提出(見原審卷一第80頁)、住家、廚房更新、3樓地板增高、4樓增建收據則係由被上訴人陳柚屹提出(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3頁),均非由上訴人提出,其主張即乏依據,更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處理「上訴人在花蓮居住之系爭房地開銷及生活開銷」,且所交付之70餘萬元,係屬「預付之必要費用」。再者,由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更難推出被上訴人康騰芳負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或被上訴人康騰芳在進行工程、改建及購物,「事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2人同住,且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媳,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當有一定之認識,前開修繕、改建或購買按摩椅等,均屬顯而易見可輕易觀察之行為,亦係屬系爭房子及家用之花費,上訴人知悉前開工程及購物之事實,並表示同意之意見,或被上訴人在進行工程前,禮貌性徵詢長輩同意,均屬常情,當無法以前開花費上訴人有所同意,即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康騰芳處理事務,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有無償之委任契約,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剩下之款項285,811元,即無理由。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姑不論細部金錢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就705萬元部分,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其中70餘萬元部分,並無民法第529條之適用:
(1)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務契約具有人格性及繼續性,與財產性契約之債,有不盡相同之處。其中人格性係因勞務契約之債,以勞務之給付為債之目的,勞務提供繫於人格良莠,關係密切,是以勞務契約具有人格性。又勞務之供給,通常情形須經過一定期間,因之,勞務契約,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
(2)被上訴人康騰芳所為有關系爭房屋之重建、改善、增建等工程,均與系爭房屋有關,而系爭房屋則屬被上訴人陳柚屹所有,則被上訴人康騰芳所處理者,顯非上訴人之事務,而購買按摩椅,則屬家用,亦非單純上訴人之家用。且上訴人所提供者係屬一定之金錢,縱使就目的為一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康騰芳所處理者,仍係基於其及家庭之需要,自行決定並處理與自身相關之事務,亦無所謂「勞務之給付」(勞務並非給付與上訴人),性質上自非屬勞務契約,自無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姑不論細部金錢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就705萬元部分,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其中70餘萬元部分,應成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康騰芳始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屬普通贈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陳柚屹於原審中亦始終堅稱上訴人係將705萬元贈與伊,且縱使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14日證述後,尚且於102年7月12日出具民事補充理由暨表示意見狀,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屬贈與關係。從而無論本件705萬元中細部金額,係由被上訴人2人中何人收受(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之70餘萬元亦同),均係以允受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之意思收受。被上訴人陳柚屹於本院審理中附和上訴人之詞,主張並非贈與關係,前後陳述矛盾,復未提出堅強理由,顯係迴護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
(3)參諸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陳柚屹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交付之705萬元中之6,278,482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佈置、裝潢、有線電視節目移機、收費等項目使用,嗣後被上訴人康騰芳所支出之孝親房拆除重建、住家、廚房更新、3樓地板增高、4樓增建、OSIM按摩椅等項目亦與系爭房屋或家用有關,均屬被上訴人2人自行決定相關項目並自由處分所收受之金錢,縱使用上有用途上之限制,亦符合其用途。上訴人對於所交付之金錢,亦未再有所指示或處分。從而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普通贈與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泛指其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為之,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既已將系爭705萬元贈與被上訴人2人(姑不論細部係贈與被上訴人2人中之何人),經核亦無撤銷事由,自無從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返還285,811元。
6、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姑不論細部金錢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就705萬元部分,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其中70餘萬元部分,並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
(1)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兩造所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作市場用地,不得移作他用云云,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負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顯然無從推出上訴人交付705萬元與被上訴人陳柚屹或康騰芳,或將其中70餘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康騰芳時,即附有約款,使被上訴人康騰芳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上訴人縱使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康騰芳時,業與被上訴人康騰芳約定該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康騰芳附有將該贈與之金錢用於特殊用途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仍僅係就贈與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康騰芳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由此種用途之限制,無從陷於給付遲延,亦可得驗證。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顯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係普通贈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附有負擔之贈與,顯難認有理由。
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姑不論細部金錢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康騰芳或陳柚屹)就705萬元部分,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就其中70餘萬元部分,並非成「目的性之贈與」契約關係:
(1)學說所謂之「目的性贈與」,乃指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為一定之行為,易言之,即是將特定財貨用於雙方約定之目的上,而非另課與受贈人義務。倘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而目的性贈與和附負擔贈與並不相同,申言之,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之特定目的行為時,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僅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次之,附負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是以若受贈人所應給付者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而是勞務,則應屬非負擔,而是目的性贈與(參黃立等合著之【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初版,第267至268頁意旨參照)。
(2)惟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並無「目的性贈與」之明文規定,實務亦未肯認此種贈與之類型。且所謂締約基礎喪失之撤銷權,學說主張係類推適用附負擔贈與撤銷權之規定。然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得以任意類推之方式以之為據,則縱使承認「目的性贈與」,亦無從已類推之方式行使撤銷權。至於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為據,認最高法院肯認目的性贈與類型,惟細究判決內容,此判決意旨並未對於目的性贈與表示肯認,反進而指出目的性贈與和附負擔贈與並非相同,蓋目的性贈與有無合法之撤銷權得行使尚非無疑。退步言,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就上訴人所交付款項,雙方成立目的性贈與,然該贈與之目的在於將此款項用於家用,惟被上訴人康騰芳未違背此特定目的,上訴人亦於原審102年6月14日之審理中自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康騰芳有把該款項用於家用之上(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故難謂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自無撤銷贈與契約之理由存在。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交付款項,雙方並非成「目的性之贈與」契約關係,其主張撤銷「目的性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康騰芳請求返還交付之款項,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將705萬元均贈與予被上訴人2人,亦無撤銷事由,從而前開合計705萬元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騰芳間之契約關係,亦非「無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附負擔之贈與」或「目的性之贈與」,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騰芳給付285,811元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