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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泰源

張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臺東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台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之縣有耕地耕作,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以興建美術館為由,函知終止系爭新租約;再以伊未自任耕作為由,於97年1月30日函知系爭新租約已向後失其效力。伊於97年6月3日提起確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之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確定。而系爭舊租約早在86年12月24日,即由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及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伊於9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費遭拒,經台東市公所及被上訴人調解及調處亦均不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租約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所訂立之契約,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聲明擴張及減縮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1,540元,及

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計算方式:

1、土地補償部分:系爭台東段10-30、10-31、10-532、10-5

33、10-534地號土地,在9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謄本5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乘上每筆土地面積,再計算三分之一之地價,計算式如下:

⑴台東段10-30地號:6,500元×1108=7,202,000元⑵同段10-31地號:6,500元×1460=9,490,000元⑶同段10-532地號:6,500元×109=708,500元⑷同段10-533地號:6,500元×13=84,500元⑸同段10-534地號:6,500元×201=1,306,500元上開金額共為18,791,500元,再除以3,等於6,263,833元。

2、地上物查估部分:被上訴人已計算明確為337,707元,如上證一台東美術館工程用地(區塊D)農作物補償(含救濟金)清冊。

3、利息計算日期改依被上訴人所陳之98年8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之事實上終止之日期起算。

(二)本件之始末:

1、本件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爭議之案件,有97年10月27日東院義民直97東簡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原證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向台東市公所調解,調解不成立之後,經台東市公所以99年11月19日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二)送被上訴人機關調處,又遭被上訴人機關無理由退回(原證三),應認本件業經調解、調處之程序,先予敘明。

2、本件上訴人係因繼承而承租台東段10-30地號(嗣分割增加10-532、10-533地號)、10-31地號(嗣分割增加10-534地號)之縣有耕地,被上訴人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與上訴人終止租約,辦理補償之計畫(東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第18行以下),並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啟清,核對「台東美術館新建工程用地(區塊D)」縣有出租耕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及(或)地上物救濟金清冊,有被上訴人94年3月29日府文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原證四)。

3、惟嗣後被上訴人認為租約無效,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新租約,文中並教示應於2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其說明項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而後仍拒絕補償,經上訴人起訴,確認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東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而勝訴確定。

4、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補償費等(原證六),惟被上訴人仍然拒絕發給,有被上訴人99.6.8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參,上訴人始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兩造於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有繼續簽約之形式,然而系爭新租約於簽約時,已刻意排除被證3-4中第7條、第8條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文字,不容上訴人臨訟反覆云云,惟查:

⑴由東院97年東簡字第143號卷第67頁以下,被上訴人97

年8月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歷年之租賃契約書,即可證明兩造換約之情形。當然每一契約個別觀察均為新約,惟每一契約間均有其連續性。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3及被證4之租約,其第7條及第

8條之約定均相同,第7條: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時,除催繳欠租外,得依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第8條: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欠收時,其地租之減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不知被上訴人為何為上開主張?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3顯示,契約係在86年12月24

日訂約,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請求續租,有台東縣政府92年12月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參(東院97東簡卷97.9.1上訴人準備一狀證9),惟拖延至94年8月3日始訂立租約,此種情形顯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4契約,係張福於91年3月14日死

亡之後,由繼承人張梅子及張泰源,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約,此係在89年1月4日之後所簽訂之契約,租約條文仍明確記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容被上訴人臨訟空言置辯。

⑸縱令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後所簽訂租約,有避免使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字樣之情形,亦僅係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但仍無法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權利義務關係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至為灼然。

(四)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又提及張福與葉聰生、葉聰祈所引發之租賃契約是否無效之爭執。惟查:

1、對於張福是否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證二)第四頁第6行以下,業已載明:「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已接獲該院判決,對於上開認定完全知悉,為何仍為與法院判決違背之主張?

2、惟事實上當時係被上訴人臨時安置第三人葉聰生(見台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43號卷82-83頁,被上訴人函(稿)內容,上證三),准許葉聰生至被上訴人之耕地上之原有寮舍居住並發給證明憑接水電(見台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不爭執事項,第11行以下,上證四),而該地號為台東段10-103號(見上開判決書第6頁第1行以下)。由上顯示,葉聰生係由被上訴人安置在台東段10-103號土地居住,並於嗣後准許葉聰生之兄葉聰祈接送水電。此些事項,均係在訴訟之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臨訟竟以此理由,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賃契約無效,顯非事理之平。惟此業經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確定;被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置辯,顯不足採。且於98年3月19日,在法官(直股)之明確詢問之下,兩造合意對於租賃有效無效,僅「限縮」就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有效無效作爭執,對於之前簽訂之契約(即張福之同意書、系爭土地上面重新蓋房子等爭點),兩造均不再作爭執,被上訴人又作此主張,顯有違背程序誠信。

(五)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果爾,倘張福及上訴人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4日所訂之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租約之原因,兩造復未另有約定,且第17號判決理由所作之判斷亦具有爭點效者,則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是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費?」敘述明確,懇請鈞院參酌。

(六)對於兩造於103年4月22日協商之爭執事項之意見:

1、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舊租約,是否因張福將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提供給葉聰祈建造台東市○○街○○○○○○○○號房屋,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張福曾同意將10-31地號上之工寮贈與葉聰生修繕居住,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所以整份之舊租約當然無效,並提出82年3月7日張福之同意書及葉聰生82.3.11之陳情書為證云云,惟查:

⑴就上開葉聰生82.3.11之陳情書以觀:

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張福有同意之證據,全份陳情書僅係葉聰生之自述。

⑵就上開82年3月7日張福之同意書以觀:

其字跡與上開陳情書完全相同,顯見係葉聰生或葉聰祈或伊等委託第三人代為書寫,且「張福」之簽名字跡,與陳情書與同意書上之字跡、筆順完全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足以證明該「張福」簽名並非張福所親簽。

⑶上開二份文件,顯然係葉聰祈與被上訴人在台東地方法

院96年訴字第31號案件訴訟中,為了達到勝訴之目的,所提出之不實文件。

⑷張福之親筆簽名文件一份,與上開二份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文件上,「張福」之簽名顯然不符,且住址「台東市○○路○段○○○巷○號」之書寫筆跡,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82年3月7日張福同意書上所書寫之住址,二者之筆跡亦完全不同,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不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103.2.14準備四狀所附證三、被上訴人94.3.8函

文:說明二、(一)張君等2人繼承當時是否知情葉聰生與張福及本府間同意使用現有出租耕地之情事?

(三)另葉聰生係本府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由上開文義即可看出「葉聰生係本府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及被上訴人有同意葉聰生使用現有出租耕地,即有同意葉聰生使用10-31地號土地。

⑹綜上可知,係被上訴人同意葉聰生使用系爭之10-31地

號土地,果如此,即非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之情形。

2、張梅子在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所簽訂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亦未自任耕作,而與86年12月24日所簽訂的系爭舊租約均自始無效?張梅子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所簽訂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於張梅子年紀較大,且居住在台南縣,大皆由張泰源自任耕作,惟此仍屬自任耕作之範疇;張泰源則耕作至被上訴人之職員戴聰敏對其表示土地經查估之後不得繼續種植無訛(見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15行)。是本件契約亦無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之情形。

3、如前二項的契約均非自始無效,兩造在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103.2.17辯論意旨狀所附被上證19函文說明欄:

台端承租本府代管公有耕地台東段地號10-30、10-532、10-533、10-31、10-534,現今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103.2.17辯論意旨狀所附被上證21函文主旨欄有:……本府依法終止租約……;且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事實上取回興建台東美術館,是兩造在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就本案發回之內容,認同若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或出租人確有其他終止之原因,或原租約已歸於無效者,則本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詳被上證1之附件2)。亦即只要前述任一事由存在,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應補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係以被上訴人曾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為其適用前提。最高法院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因97年1 月30日之發函或其後執行該函之事實行為,必須補償。縱認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函內有終止二字,惟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之終止,仍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不應補償。

(二)本案「原租約已歸於無效」,亦即張福86年舊租約已無效,按最高法院之前述發回意旨及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證6),本案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應補償:

1、被上訴人與張福、張泰源雖曾於86年12月24日,就台東市○○段10-30、10-31、10-101、10-102、10-103地號土地簽約(租賃期間:87年1月1日-92年12月31日、總面積0.3847公頃;原審卷被證3);並因張福於91年間逝世,由其繼承人張梅子於91年3月13日,繼張福與張泰源同為前述契約之承租人,延續張福原契約內容之承租範圍、到期日、約定條款(原審卷被證4),仍包括10-103地號土地,非另訂六年新約,僅將張福換為張梅子而已,異於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就同市同段10-30、10-31、10-532、10-533、10-534地號土地,調整租約內容,另定系爭新租約之情形。

2、經查,訴外人葉聰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案件進行中,明確表示其新建於張福、張泰源承租之台東段10-31地號土地之房屋(被上證23及被上證15之實測附圖),係得到張福同意而蓋,因此持續占用,有該案卷筆錄可證(詳被上證22),可證張福未自任耕作。驗諸96年度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葉聰祈占有系爭土地(註:包括台東段10-31地號)係基於訴外人張福之同意而來,並非基於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尚難遽以拘束兩造,被告葉聰祈更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詳被上證15 P.6第8-10行)可證張福對其承租之台東段10-31地號土地,確未自任耕作。

3、上訴人雖否認係張福同意葉聰祈建屋,非張福未自任耕作,但:

⑴東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案中,葉聰祈所蓋之系

爭房屋,葉聰祈主張係其所新建,具事實處分權,葉聰祈從未主張係他人興建,並確實坐落於張福86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之10-31地號(詳被上證15末頁附圖之A、B、C、D、E、F),張福未於此自任耕作,為無爭之事。依理,葉聰祈於10-31地號土地上新建磚造房屋,大興土木,工人進出頻繁,占地面積廣達157.73平方公尺(約47.71坪)(詳被上證15之附圖),顯影響張福對該面積土地之使用收益,承租該10-31地號且應自任耕作之張福必知此事,若非「張福同意」,張福豈會不阻止,容其完成建屋、並長期占地,影響自己權利。

⑵上訴人雖推稱「被上訴人同意葉聰祈使用10-31地號」

。但上訴人證三函稿說明二-(三),係載「針對第三人葉聰祈…無權占用」,可證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葉聰祈有何占有權利。假設被上訴人同意葉聰祈使用10-31地號,張福可大大方方向被上訴人要求負責,不需為葉聰祈在自己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建屋之事遮掩,堪為常理。惟查,葉聰祈主張其85年間已占用10-31地號土地(詳被上證15判決p.6(三)內載葉聰祈主張之時點),張福竟於86年12月24日仍向被上訴人書具「具結書」(詳被上證26),手寫填載包括葉聰祈占用之10-31地號在內之全部「0.3847公頃」仍由其自任耕作,以取信被上訴人,為自己與葉聰祈遮掩,若非張福擅自私下轉讓其使用權予葉聰祈,豈會如此。又張福向被上訴人繳納10-31地號之租金,係張福使用10-31地號土地之對價,葉聰祈若係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10-31地號土地而得占用,致張福不能使用葉聰祈所占土地,張福何需向被上訴人繳納葉聰祈占地面積之租金。但張福與張泰源不但向被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應減去或拒繳葉聰祈使用其承租地面積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張福係因被上訴人同意葉聰祈使用10-31地號土地,而容其使用,顯不合情理。

⑶揆諸張福一面讓葉聰祈使用,一面為葉聰祈繳納租金,

毫無異議,從未設法排除葉聰祈之占用;葉聰祈主張其85年間已占用10-31地號土地,張福卻於86年12月24日仍書具包括葉聰祈占用之10-31地號在內之0.3847公頃仍由其自任耕作等無爭之客觀事實,可證顯為其等間之私下轉讓使用,張福86年之系爭舊租約本應自始無效,豈能容上訴人據此無效契約獲得補償。

⑷另一面說,訴外人葉聰祈於85年間臨時用電及用水之申

請,不等於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業經東院96年訴字第31號判決理由肯認(詳被上證15、P.6、第18-19行及第26-28行);此與葉聰生82年陳情之水電,亦屬不同時間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事實上,葉聰祈所提之被上訴人函文,並無同意葉聰祈使用10-31地號土地之意,業經96年訴字第31號判決釐清(詳被上證15、p.6(三)),上訴人有所誤會,更避而不談。而葉聰祈於東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案進行中,主張係得到張福同意,蓋現在的房子(詳被上證22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葉聰祈確因獲張福同意,而非被上訴人同意建屋占用10-31地號土地;此非僅訴訟攻防,而係張福未自任耕作10-31地號土地,舊約無效之確證。

⑸「葉聰生」不是「葉聰祈」」,不論上訴人對葉聰生之

講法,是否可採,均不可用於葉聰祈;況且,96年訴字第31號判決P.4不爭事項1之2,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葉聰祈使用10-31地號土地或安置葉聰祈之字眼或意思,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安置葉聰祈,亦是誤會。上訴人雖持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p.4認定「…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該句以利己,但:(1)按上訴人於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之原審起訴範圍,該案僅在斟酌上訴人訴求「兩造間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新約是否有效」,不及於張福與被上訴人間舊租約效力之確認(詳被上證16-17),就此無既判力,亦無從拘束鈞院與改變真實。(2)揆諸前述事證,可證上訴人持為利己之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p.4所載「…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該句,未詳細瞭解與調查前述事證,對「96年度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顯有誤會,可受本案前述事證所推翻,亦無爭點效可言,併予敘明。

⑹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工寮在10-31地號上。況「工寮」

係張福同意書上之記載,該同意書所載地號係10-103地號,不是10-31地號,顯有區別,上訴人刻意誤解。被上訴人係以實測結果及葉聰祈主張其位於10-31地號之新建房屋得張福同意等事證(詳被上證15及22),主張張福同意葉聰祈新建房屋於10-31地號土地上,為未自任耕作,而非以張福同意書為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將「工寮」誤認在10-31地號、又將台東市○○街10之1、8之1兩房屋之坐落基地混淆為「工寮」所在之10-103地號(詳其準備(六)狀P.2「一、」點之第6-7行),混為一談,與前述事證相違,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未曾函知葉聰生或張福以安置葉聰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彼時曾安置葉聰生云云,應屬誤會。退步言,不論縣府有無安置葉聰生(被上訴人就此否認),「葉聰生」顯非「葉聰祈」,上訴人雖提被上訴人函稿相質,但被上訴人既於該函稿明載葉聰祈無權占有,仍證無安置葉聰祈之事(詳上訴人證三)。

⑺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被上證24),所謂

「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又數人共同承租,如部分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其原訂租約「全部」無效,而非僅有未自任耕作者之部分無效,有國有財產局81年7月17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81年4月15日法81律字第05344號函、參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可稽(詳被上證25)。揆諸前情,張福將其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交予葉聰祈建屋使用,即屬未自任耕作(詳被上證24),不論與張福為「同一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張泰源本身有無自任耕作,張福及張泰源與被上訴人之86年舊租約依法仍「全部無效」(詳被上證25),張泰源部分無從獨存效力。

⑻至於上訴人刻意遮去其證五本文內容為主張,不知所云

,又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所提「張福」簽名為真,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完整文件,無利於上訴人之效。況張福前述未自任耕作10-31地號土地,已得使舊租約無效,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不合法,至張梅子未自任耕作全部土地,及呂啟清不經意主張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可證非上訴人之物,上訴人請求補償、不合情理,足證上訴人依據舊租約請求補償無理由。基此,被上訴人無需再主張張福於10-103地號之未自任耕作,以利簡速。

4、張梅子於91年繼受張福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實未自任耕作,依法仍全部無效:

呂啟清於98年11月5日東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案件進行中,證稱張梅子自始因「年事已高」、「嫁到台南」之詞,業經證實張梅子於91年間自始即未自任耕作。張梅子若不能耕作,就不該與被上訴人簽約,更不該向被上訴人具結保證會自任耕作以欺之(詳被上證27)。續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被上證24)及兩造約定,張梅子應「自任」耕作,縱認無償而借,張梅子將其耕地借與他人(含張泰源),就是「未自任」耕作,其原訂租約即無效。再按被上證25實務見解,不論張泰源有無自任耕作,全部契約無效。基此,上訴人於其準備(六)狀P.3第1-7行,主張梅子未自任耕作、由張泰源耕作,租約仍有效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有興建美術館之計畫,不代表被上訴人已因或必因美術館而向上訴人終止租約。94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有效,不等於上訴人必可爰引其舊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獲得補償:

1、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對葉聰祈等人占地之疑,推稱張福已過世,葉聰祈於其承租地內建屋使用與其無關云云。被上訴人於查證完畢前暫先信之,一面於94年8月3日就同市同段10-30、10-31、10-532、10-533、10-5

3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另定系爭新租約(原審卷被證1);一面研議是否訴請葉聰祈拆屋還地,驗證上訴人前述託詞之真否;另一面因呂啟清於被上訴人文化局人員至現場查估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在場、主張權利、表示其「未承租」並作成記錄,被上訴人先於94年3月29日以府文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證18),函知呂啟清查估狀況,續以被上訴人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查證異狀(詳被上證19),該函既詢問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怎已終止系爭新約。

2、上訴人二人雖曾於97年1月5日各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說明其仍自任耕作,但其等始終無法釋疑,難阻其等於94年8月3日簽約後亦未自任耕作、早已私下讓渡使用權利等傳聞,與呂啟清於查估時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所生前述記載之相互印證,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信之,遂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上證21),連同舊租約前情,通知尚存之原承租人張梅子、張泰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規定。又94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有效,不等於上訴人必可爰引其舊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獲得補償,上訴人縱獲東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94年8月3日系爭新約有效,仍因其起訴範圍、法院審判範圍與所得主文及其既判力僅限於此(詳被上證17、18),無從抹煞張福與張梅子於舊租約期間未自任耕作之前述事證。

3、94年8月3日系爭新租約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簽訂,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法有明文。退步言,縱認系爭新租約曾有前述舊租約在前,惟按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證6)爰引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被上證4)之論述與意旨,可知非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所定租約曾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有關之舊約,即可不考慮其舊約之未自任耕作,逕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謂「修正前」已訂約之情形,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4、準此,因舊租約之原承租人張福、張梅子等未自任耕作,整份舊租約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表示即無效,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再於94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約,該租約仍應視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訂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亦無需再論兩造有無同條例第20條第2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同意補償之認事用法,本非無理。

5、上訴人自我定調其於94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新租約為「新訂之租賃契約」,並與張福所定契約效力如何,應無關連,可證上訴人認同內政部被上證4函令;最高法院發回誤認張福86年舊租約與本案94年8月3日之系爭新租約有關之論述,實係誤會。

6、上訴人雖聲請鈞院調閱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之其他個案,以期比照,惟台東地檢署用地之補償法源與案情異於本案,又被上訴人同意補償美術館用地之個案舊約,無如本案張福等人未自任耕作,至租約無待終止即無效等情節,無從比照(詳被上證1、被上證3)。

(四)被上訴人未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向上訴人終止本案94年8月3日簽定之系爭新租約,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及計算,與其請求權基礎不合: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可知僅於「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始有該項補償問題。

2、「興建美術館」不等於「所有租約終止皆因美術館所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均屬終止原因。

揆諸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證,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函所指之未自任耕作並非無的放矢。縱該函載有「終止」二字,其原因與法律依據,亦非僅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單一可能,本非必生補償;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函內有「終止」二字(被上證21),即認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本非必然。況被上訴人已發函解釋97年1月30日該函係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基礎為原因,並記載租約無效之法律依據,與美術館無關(詳被上證2),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以「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時」為前提,被上訴人縱於97年1月30日函知上訴人之數月後至上訴人部分承租地上種樹,仍因97年1月30日函所載終止,係以「未自任耕作」為原因事實,與第5款無關,充其量僅有出租人是否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問題(詳鈞院前二審100年上字第21號判決P.13第24-25行),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函載有「終止」二字或種樹行為即須補償。

3、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至部分系爭土地上種樹之行為,為「事實上之終止」,但契約「終止」,指當事人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被上證20-民法概要、王澤鑑著、2010年6月增訂四版P.282),而非「非意思表示」之事實動作可成就,堪為通論,本無上訴人所謂之「事實上之終止」可言。

4、況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0日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基礎,發函「收回」出租土地後(註:但未立即收回),繼東院97年東簡字第143號判決於98年4月30日認定系爭新約無效之確認,始於98年8月24日派員前往部分出租土地種樹,具連動關係,從而縱將此種樹行為認作後續之收回,亦僅係本諸其97年1月30日以未自任耕作收回出租地之表示,及前述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新租約無效而啟動之事實動作,非另有通知或意思表示。該事實動作本身,無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5款終止之「效果意識」,亦非「終止之意思表示」。

5、綜上,縱認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發函記載「終止」二字,但其原因事實為「未自任耕作」,可推知確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載事由。縱退步將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發函認作終止契約之表示,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不為耕作」之終止原因較合,堪為其他終止租約之原因,無庸補償。至於98年8月24日之種樹行為,僅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獲判兩造新約無效後,執行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發函所載收回之事實行為,並非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之表示。本案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據此請求補償,仍無理由。

6、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惟上訴人未舉證其有該條項第1款「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第2款其所有之「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而無可計數額。至其主張第3款承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18,791,500元,依法尚應減除台東縣稅務局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11,063,294元(詳被上證14)後,以其餘額7,728,206元之三分之一即2,576,069(四捨五入)為請求,始符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8「台東美術館新建工程1/3地價補償費」清冊內台東段834地號土地「欠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欄之「1,804,296元」,非土地增值稅,故其可不減除土地增值稅置辯。惟按台東縣稅務局於102年11月19日以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被上證8內之台東段834地號土地(被上證10),僅土地增值稅「1,804,296元」,無其他欠稅;又於102年10月1日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證12)確認被上訴人102年9月2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前述「1,804,296元」為土地增值稅之法令依據及計算(被上證11),無需修正。可證上訴人所爭之「1,804,296元」確為土地增值稅,該案確減除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無需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並不合法,容有誤會。綜上,縱不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本件補償不合法之有利事證,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上訴人為避免東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第6頁認定:縱認葉聰祈抗辯為真,葉聰祈占有「系爭土地」(註:包括台東段10-31地號)亦係基於訴外人張福之同意而來,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等理由,不利其確認標的,先於97年9月1日起訴之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確認94年8月3日系爭新租約有效案件進行中,主張94年8月3日租約係「新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與被上訴人機關之前與張福所訂契約之效力如何,「應無關連」,以期與張福切割後,卻又於其嗣後請求補償金案件進行中,矛盾改稱其94年8月3日系爭新租約與張福舊租約有關之翻異,本不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就台東市○○段10-30、10-31、10-101、10-102、10-103地號土地,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舊租約),租賃期間:87年1月1日-92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6頁,被證三)。

(二)張梅子在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就同市同段10-30、10-31、10-101、10-102、10-103地號土地,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1年3月13日-92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7頁,被證四)。

(三)兩造在94年8月3日就同市同段10-30、10-31、10-532、10-533、10-534地號土地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新租約),租賃期間:9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3頁,被證一)。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所簽訂的系爭舊租約,是否因張福與張泰源將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提供給葉聰祈建造臺東市○○街○○○○○○○○號房屋,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

(二)張梅子在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所簽訂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亦未自任耕作而與系爭舊租約均自始無效?

(三)如前二項的契約均非自始無效,兩造在94年8月3日所簽訂的系爭新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因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

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

(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就台東市○○段10-30、10-31、10-101、10-102、10-103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舊租約(租賃期間:87年1月1日-92年12月31日),已因葉聰祈在張福與張泰源所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上,建造臺東市○○街○○○○○○○○號房屋,未自任耕作而自始全部無效:

1、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證二),指該判決第四頁第6行以下,業已載明:「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據以主張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而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一案,以葉聰祈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台東市○○段○○○○○○○○○○○○○號土地上,違建搭蓋臺東市○○街○○○○○○○○號房屋,而訴請葉聰祈拆除地上物,並將10-31、10-10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該院認定葉聰祈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而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而判決葉聰祈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上證四、被上證15)。姑不論葉聰祈是否經過張福與張泰源之同意,而在其等所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已可確定的是,張福與張泰源就葉聰祈所占有使用之10-3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自任耕作。

2、再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興建美術館進行查估作業後,其課長戴聰敏確曾對外表明土地經查估後不得繼續種植,上訴人主張有正當理由消極不耕作堪可採信,而確認兩造於94年8月3日所簽訂的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並非確認張福就葉聰祈所占有使用之10-31地號土地部分,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該判決理由中先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聰祈無權占有台東段10-31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無涉。」卻又論述「況被上訴人執以葉聰祈出具訴外人張福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台東段10-103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台東段10-31地號土地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前後矛盾。則上訴人執該判決,主張其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非有據。

3、上訴人雖又執被上訴人94.3.8函稿說明二(一)張君等2人繼承當時是否知情葉聰生與張福及本府間同意使用現有出租耕地之情事?(三)另葉聰生係本府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上證三),及上開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上證四第4頁不爭執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葉聰生至10-31地號土地之原有寮舍居住並發給證明憑接水電,顯示葉聰生係由被上訴人安置在台東段10-103號土地居住,並於嗣後准許葉聰生之兄葉聰祈接送水電,被上訴人有同意葉聰生使用現有出租耕地,即有同意葉聰生使用10-31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之情形云云。惟上證三係被上訴人回覆呂啟清代理上訴人申請續租台東段10-103號土地之函稿,請呂啟清就所列事項加以說明,從其中說明二(三)所載「另葉聰生係本府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針對第三人葉聰祈對之於張君2人承租土地之無權占有行為,有無其他循法律途徑排除占用以維護權利之處理方式?」等語,及上證四第4頁不爭執事項2、所載「被告葉聰祈之弟葉聰生於00年0月00日向台東縣政府陳情,請求准予整修附近承租公有地上原有之寮房居住,發給證明,俾憑接送水電。」等語,即可看出葉聰生雖係被上訴人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惟非安置在10-31地號土地,10-31地號土地係由葉聰祈無權占有中。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葉聰生使用台東段10-103號土地,即有同意葉聰生使用10-31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4、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舊租約,其中所承租之10-31地號土地,既由葉聰祈建造臺東市○○街○○○○○○○○號房屋,而未自任耕作,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及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自應認原訂之系爭舊租約自始全部無效。

(三)張梅子在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所簽訂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系爭舊租約之延續,實屬同一契約,自亦因張福與張泰源之未自任耕作,而與系爭舊租約同樣自始全部無效。

(四)系爭舊租約,及張梅子在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所簽訂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既係自始全部無效,則兩造在94年8月3日所簽訂的系爭新租約,即與上開契約無連續性,而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訂定之租約,自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1,54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5,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如其上訴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