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五常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案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改組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各分署組織準則可參(見原審卷151-154頁、178頁);改制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業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黃偉政,黃偉政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55至157頁、本院第49頁、第51至52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管理,而上訴人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雖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每六年換約,至94年12月31日期滿,臺東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移還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時,並未副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契約非因租約屆滿而當然消滅,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及被上訴人於接管後,逕執前揭函令拒絕與上訴人續約,於法未合。本件租約之存否既有疑義,被上訴人就此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調解、調處即行起訴,起訴程序應不合法。然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查系爭土地原代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前於91年11月14日實地勘查,發現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認定租約無效,並註銷上訴人公地放領資格,將系爭土地移歸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領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4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99頁),嗣後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因此繼續繳交使用補償金至99年1月為止,並申購住屋所在之基地,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臺東縣政府原訂之租賃契約,早在91年間因上訴人有在土地上興建設置未合於耕作目的之地上物,而被認定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在事隔數年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況且上訴人早知悉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拒絕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於斯時既未表示異議或採取其他救濟途徑,而係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足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並未爭執,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元。嗣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予以測量,及查明附圖所示A部分水池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興建,上訴人並無事實處分權,乃變更前揭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地上物拆除,除A部分外全部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5元(見原審卷第71、114、168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於64年起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每六年換約,至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變更使用,經臺東縣政府於91年11月14日實地勘查確認屬實,並於94年1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3,058元,及自100年12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605元。並為如前之聲明。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土地重編前,乃其父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購得,64年起政府進行土地重編,而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以為耕作,每六年換約,最後一次租約至94年12月31日止。又耕地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契約非因租約屆滿而當然消滅,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自非無權占有。再者,上訴人興建小木屋、遊樂設施,僅係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未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之約定,至多僅為是否為違約問題,非所謂未自任耕作。且其所建如附圖D、E部分之簡易涼亭、F部分之小木屋及遊樂設施,均係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而設置;如附圖B、C部分鐵皮屋乃屬農舍,故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主張租約無效,應無理由,而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㈠附圖B、C所示之鐵皮屋,雖於長子結婚時建造,但為耕地

上建築之農舍,屋內設備極為簡陋,亦為便利上訴人及家人主要耕作之目的,應屬農舍。81年起政府農政單位為提振農村經濟及改善農戶之收益,推行休閒農業觀光果園計畫。上訴人被選定為觀光農園計畫的示範推廣農戶,以開放果園採果及農園特有山海景緻,提供民眾參訪接觸及體驗農業的機會,而獲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頒發農觀第1483號觀光農園標章,並陸續獲得設立標牌、告示牌,及建造簡易涼亭之補助。附圖D、E簡易涼亭,即為政府提供之補助建立。附圖F所示之小木屋則為原有雞舍改建之鐵皮屋,係供農研班、果樹經營班,或其他相關農業單位開會使用。遊樂設施僅係一些兒童鞦韆、單槓及爬桿,提供兒童玩樂使用,此係89年間臺東教會培英幼稚園結束業務,由上訴人拆解移設於系爭土地上,以為廢物利用。凡此皆係配合政府推行之農園觀光計畫,並為觀光果園經營上之必要設施,談不上已具有小規模渡假村之格局,上訴人既遵行政府推動之計畫,即無所謂未自任耕作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片面認定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

認原耕地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續租,亦遭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拒絕,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因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當非無權占有,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為存續,上訴人後續所繳納之補償金,名義上雖為不當得利補償金,實質上乃係租金。

㈢又上訴人父親係於51年間,用一生積蓄向一位國軍退除役官

兵購得系爭土地,定居該地務農維生,上訴人父親過世後,上訴人帶領全家繼承父業,以農耕維生,業已50餘載,系爭土地係於64年進行地籍測量、整編土地而收歸國有,並依現狀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一家依賴系爭土地耕作維生,地上物亦為全家人僅有之財產,如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使上訴人全家居無處所,並且喪失經濟來源,造成上訴人全家重大損失,甚至危及已有三代賴以生存之權益,而被上訴人將土地收回,仍須花費成本種植維護,或另行放租,足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有權利濫用之疑慮。

㈣從而,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及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依據。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亦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變更使用興建居住使用之住宅,依其自承係考量其子女結婚無新房可住,因而雇工建造,則該等建物當然非屬農業相關設施,亦非以耕作為目的而設立甚明。復參酌臺東縣政府91年會勘紀錄所示,其變更興建小木屋六間、住屋一間及遊樂設施二批,已具有小規模渡假村格局,難辯解僅單純為農業相關設施。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變更使用之建物,曾於99年間就該等建

物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及承購基地使用範圍,業經審核同意將租用地讓售予上訴人,即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小湊段小港小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是以,倘上訴人不知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主張原訂租約仍然存續,何以上訴人於99年間再就其基地使用範圍重新申請承租及承購?顯見上訴人明知使用系爭土地已為無權占用關係,且已默認臺東縣政府91年間會勘認定之變更使用狀態及租約無效之處置。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若其抗辯可成立,無異鼓勵他人占有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成具文。

㈣綜上,本件上訴應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原代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現改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管領至今。

㈡上訴人自64年起,每六年向代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最後一次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㈢臺東縣政府於91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會勘紀錄記載系爭

土地上建有小木屋六間,住屋一間、遊樂設施二批,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

㈣上訴人於91年臺東縣政府認定租約無效後,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1月。

㈤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圖中標示(B)鐵架蓋鐵皮一層建築面

積60平方公尺,(C)鐵架蓋鐵皮二層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D)鐵架蓋鐵皮涼亭面積25平方公尺,(E)鐵架蓋鐵皮涼亭面積19平方公尺,(F)木造蓋鐵皮平房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建造。

㈥兩造對原審卷附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含系爭土地地籍圖)、臺東縣政府94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辦理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紀錄、臺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玉水灌溉工程工程計畫預算書、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8月13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工程預算書封面、工程合約書封面、竣工驗收結算表封面及竣工圖)、原審於101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101年3月16日成地複字第1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審卷附附件五所示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五、上訴人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行為,抗辯原耕地租賃契約非屬無效,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請求續租,遭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拒絕,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且上訴人一家依賴系爭土地耕作維生,地上物亦為全家人僅有之財產,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使上訴人全家居無處所,並且喪失經濟來源,造成上訴人全家重大損害,因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未自任耕作或變更使用,致使租約無效,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C、D、E、F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如附圖所示B、C鐵皮屋部分,乃上訴人考量其長子將結婚

無新房可住,而雇工建造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而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居住之住屋一間,經上訴人承購基地後,由系爭土地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謄本),B、C鐵皮屋非為便利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耕作目的而設,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辯稱上開鐵皮屋為農舍云云,尚無足採。另查,臺東縣政府於91年11月14日實地會勘時,並未發現有B、C鐵皮屋存在,有該次會勘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04 頁),臺東縣政府因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未合於耕作目的使用之住屋、小木屋、遊樂設施等地上物,而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發函予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及上訴人,告知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土地移還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自管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94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頁)。

是上訴人顯係在放租機關臺東縣政府認定租約無效後,喪失占用權源之情形下,雇工興建上揭鐵皮屋,復又違反農地農用原則,該行為自不受法律保護。

㈡如附圖所示D、E涼亭部分,雖據臺東縣政府102年9月30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系爭土地上相關農業設施興建,未經本府同意(本院卷第96頁)。然附圖所示D、E涼亭,乃○○鎮公所為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由該所提報申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後補助興建之地上物,有臺東縣○○鎮公所102年11月20日成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前揭地上物既為臺東縣政府核准施設,應合於系爭租約書第8條「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6頁),難謂為不法。再者,上訴人被選定為○○鎮觀光農園計畫示範推廣農戶乙情,業經前○○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並據上訴人提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定之觀光農園標章照片可稽(原審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在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補助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成立柑桔觀光果園,因園區有美化、綠化及資訊服務等需求,曾由○○鎮公所於82年2月24日以建字第144

9、1450號函請臺東縣政府提供園區所需花苗木、補助設置資訊服務室等,亦有前揭函稿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知臺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補助興建如附圖所示D、E之簡易涼亭,屬於農園觀光之休憩設施,乃為推展農業休閒觀光,活絡農地使用,無違農地農用之精神,上訴人配合農業政策且在政府補助情形下,設置前揭景觀涼亭,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應無庸疑。

㈢如附圖所示F木造蓋鐵皮屋部分,經將原審於101年4月13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拍攝之地上物照片,與臺東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實地會勘所拍攝之照片比對結果(參本院卷第98頁、原審卷第60頁、第63頁),即知附圖所示F木造蓋鐵皮屋即係臺東縣政府會勘當時存在之小木屋六間。且由於系爭土地有如會勘紀錄所載非屬農業設施之地上物(住屋一間、小木屋六間、遊樂設施二批)存在,臺東縣政府乃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先於94年1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註銷上訴人公地放領資格,移還土地(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94年1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訂租約無效(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為此雖抗辯:F為原有雞舍改建,係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而設置云云。然○○鎮公所82年2月24日建字第1450號函請臺東縣政府補助設置者,為資訊服務室一棟,建造使用面積35坪(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與91年11月14日會勘當時已存在之如附圖所示F木造蓋鐵皮六間,面積207平方公尺,約60.62坪,二者截然不同,該木造蓋鐵皮顯然非○○鎮公所提報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置之設施。雖上訴人又抗辯如附圖F之木造蓋鐵皮六間係供作農研班、果樹經營班,或其他相關農業單位開會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依建造之戶數、面積及現場設置之遊樂器材觀之,被上訴人質疑前揭地上物係供作遊客渡假之小木屋使用,非屬無據。且參以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提交予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之陳敘書,亦未說明附圖F之木造蓋鐵皮屋係供上開用途使用(參原審卷第18頁),於本案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是上訴人此部分土地利用,難認與耕作目的有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㈣依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土地興建非屬農業設施之B

、C、F等地上物,而有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D、E涼亭雖係臺東縣政府核准補助興建,原為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合法地上物,也因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而喪失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興建上揭地上物,僅係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未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之約定云云,然此之抗辯與前揭強制規定未合,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即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消滅,除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或接管土地之被上訴人)間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言,則在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餘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即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C、D、E、F等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交還土地前使用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查系爭土地總面積58,552平方公尺,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331平方公尺(B面積60平方公尺、C面積64平方公尺、F面積207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土地一小部分,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之「耕地租佃」,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應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並依租佃雙方之約定繳付地租租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是承租人實際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不論非自任耕作為土地一部或全部,面積或大或小,均不在保護之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大面積之耕作,因小部分未自任耕作,致使租約無效,乃法律強制規定之結果。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將國有土地收回管有,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上訴人認其長久居住於此,並以系爭土地農作收成營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使其受有嚴重損害,亦係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之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E部分之地上物係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而設置,認上訴人有非自任耕作情事,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最終結論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