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巫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人 張魁俊被 上訴人 黃秋蓮被 上訴人 張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原聲明: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因此部分請求金額計算錯誤,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就此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54元,而撤回逾此數額之請求(參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第136頁),經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魁俊所有。嗣被上訴人張魁俊於91年7月25日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黃秋蓮、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張宏榮,故○○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張魁俊、黃秋蓮、張宏榮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使用○○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00000公頃之土地,種植水稻,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無著。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砍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上訴人應將○○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0000000公頃之斜線部分面積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4元。㈡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蘇萬田(即上訴人之夫)於71年7月1日向臺東縣○○○○○○段0000地號之縣有公地。蘇萬田於77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張魁俊簽訂第一次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期間適逢縣有公有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更名國有財產署),停辦一切出租事宜。蘇萬田又於83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張魁俊簽訂第二次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雙方約定將蘇萬田承租之國有○○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東北邊部分等同面積之土地彼此交換相互使用,被上訴人張魁俊亦於83年11月18日簽立證明書,證明○○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確實係由蘇萬田在耕作使用。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所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性質屬互為租賃關係,且為不定期租賃,蘇萬田已依約完成給付,將○○段000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張魁俊使用。又被上訴人黃秋蓮、張宏榮二人均係自被上訴人張魁俊受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仍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嗣蘇萬田於87年6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蘇萬田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張魁俊係因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段000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張魁俊使用,使得被上訴人張魁俊得向國家申請承租○○段000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段000地號土地,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之夫蘇萬田就○○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
土地於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確有租賃契約,租期71年7月1日至76年12月31日,有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而兩造不爭執之83年11月18日土地交換使用書第6條記載:「甲乙雙方於民國77年5月30日訂定土地交換使用權同意書同時作廢」內容等語,顯示該契約係延續77年5月30日之土地交換使用權同意書而來;又第1條明確記載「今甲方(即蘇萬田)承租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張魁俊時亦認定蘇萬田有承租之權利,始與蘇萬田簽訂上開契約。而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簽訂上開契約後,隨即交付彼此土地使用,顯然雙方已履行給付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蘇萬田「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因蘇萬田完成對待給付,將○○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張魁俊,被上訴人張魁俊始能以現耕者,取得土地承租權。而蘇萬田於向臺東縣○○○○○○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期滿之後,因其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於77年間交換土地使用,故未再聲請續租土地。
㈡至被上訴人張魁俊在91年9月14日承租之後,租金雖由其
繳納,然上訴人依83年11月18日簽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3條「原土地各項稅捐均由原地主繳納」約定,仍願依約繳納,惟此僅係交換使用土地之後稅捐繳交之問題而已。
㈢原審判決結果,將造成上訴人被繼承人蘇萬田交換給被上
訴人張魁俊使用之○○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魁俊交予上訴人使用之○○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均變成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上訴人若依繼承法理,承受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於83年11月18日所簽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首要確定者為簽約當時,蘇萬田已係○○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合法承租人,若非合法承租人,則其既未履行對被上訴人張魁俊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就蘇萬田自始未取得合法占有○○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之權源,主張其繼受蘇萬田而得占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依「○○鄉公有耕地實測後未放租名冊」觀之,被上訴人張魁俊始為○○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蘇萬田確實未合法承租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其既未依契約第1條約定,履行其應以○○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合法承租之對待給付義務在先;因蘇萬田死亡,客觀上永久不能完成承租申請在後,自屬可歸責於蘇萬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4月12日由被
上訴人張魁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嗣張魁俊於91年7月25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黃秋蓮、張宏榮。故○○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張魁俊、黃秋蓮、張宏榮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張魁俊於89年9月15日,依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4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嗣○○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1年12月辦理地籍圖重測,租賃契約之標的由「臺東縣○○鄉○○段○○○○○號」變更為「臺東縣○○鄉○○段○○○○號」,租用面積由「1.7476公頃」變更為「1.745038公頃」。被上訴人張魁俊另於99年8月5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辦理續租,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㈢訴外人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於83年11月18日簽訂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書,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略以:蘇萬田將其向國家承租之○○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之○○段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土地東北邊相同面積部分之土地彼此交換相互使用。被上訴人張魁俊於同日並出具蘇萬田使用○○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之證明書。
㈣訴外人蘇萬田於87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繼
受83年11月18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000000公頃之斜線部分面積,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種植水稻中。
㈤倘若認上訴人無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
,兩造同意以每公頃、每年2,968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計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051元(計算式:1.0000000公頃×2,968元/每公頃、每年=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254元。
五、本案主要爭點為:㈠訴外人蘇萬田於83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張魁俊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時,是否已取得○○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權利?㈡被上訴人張魁俊合法占有○○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源自於訴外人蘇萬田履行交換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張魁俊於100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萬田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再按「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得認係互為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全部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曾於83年11月18日簽
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略以:蘇萬田將其承租之國有地○○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之○○段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土地東北邊相同面積部分之土地彼此交換相互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上開契約之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當無疑義。
㈢訴外人蘇萬田於87年6月6日死亡後,○○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1.0000000公頃之斜線部分面積,即由上訴人繼受蘇萬田使用權利而占有種植水稻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張魁俊確實已依約將○○段000地號土地交付訴外人蘇萬田使用,現亦由上訴人繼受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據此,被上訴人黃秋蓮、張宏榮二人係於91年7月25日經由被上訴人張魁俊之受贈而分別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為蘇萬田之配偶,依繼承之法理,亦承受蘇萬田依上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之被繼承人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曾於77
年5月30日簽立土地交換使用權同意書,當時即約定蘇萬田將其承租之○○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與張魁俊所有之○○段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土地彼此交換相互使用,蘇萬田並已將○○段0000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張魁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楊正鵬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1頁正面),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83年11月18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甲乙雙方於民國77年5月30日訂定土地交換使用權同意書同時作廢」內容,暨臺東縣政府77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29541號函及附件「○○鄉公所公有耕地實測後未放租名冊」中○○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35公頃登錄使用人為張魁俊之事實(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可證得上情。然前揭77年5月30日土地交換使用權同意書,既經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雙方就前揭土地交換使用之權利義務,即應依83年11月18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履行,乃屬當然。為此,被上訴人依83年11月18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1條:「今甲方承租國有地○○段99-3號,乙方私有地○○段00-0地號東北邊部分(以同甲方面積)雙方同意交換使用。」之約定,主張蘇萬田負有將其「合法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張魁俊使用義務,此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應將其私有○○段00-0地號土地交予蘇萬田耕作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蘇萬田是否合法承租○○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為本案首要審究之爭點。查蘇萬田確實曾經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7526公頃),租期71年7月1日至76年12月31日,有臺東縣政府102年9月1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71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830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71至72頁)。然○○段0000地號土地原本為蘇萬田、楊東和、陳吳秋娥等人分別共耕,蘇萬田申租該土地後,楊東和、陳吳秋娥等人仍繼續先前之占有為墾植使用,蘇萬田乃向臺東縣政府陳情其承租之土地遭他人占耕,經臺東縣政府派員實地現勘確認占耕情形及測量面積後,轉請池上鄉公所依實測結果通知蘇萬田更換承租土地之面積,但蘇萬田並未前往換約,此有臺東縣政府72.5.26府地用字第30945號函、土地面積計算表、臺東縣政府72年8月31日72府地用字第5800號函、臺東縣○○鄉公所72.9.2池鄉民字第6531號函等件可稽(參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後77年間臺東縣○○○○○○地0000000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進行實測,製作「○○鄉公有耕地實測後未放租名冊」,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7635公頃亦在該未放租土地名冊之中,有臺東縣政府77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29541號函之附件「○○鄉公所公有耕地實測後未放租名冊」可稽(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可知○○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35公頃於前揭函稿作成之時確實無放租情形。直至85年5月28日,蘇萬田始提出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同時申租前揭登錄使用人為張魁俊之○○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7635公頃及同段98-4地號土地內面積0.9790公頃。該申租案雖經○○鄉公所初核認「此二筆土地先為河川地經原使用人蘇萬田等13人各自開墾種植至今,77年已有縣府地用字第29541號函通知承租在案」,擬准自86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放租,然因蘇萬田未依規定補正相關事項,最終未經臺東縣政府審定放租,亦有臺東縣○○鄉公所102年11月5日池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85年7月19日池鄉民字第5660號函、臺東縣政府85年8月12日(85)府地權字第084834號函、85年9月12日(85)府地權字第90831號函、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201頁),並經上訴人確認該申租案最後被駁回確定在卷(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已不再爭執蘇萬田於76年12月31日與臺東縣政府租期屆滿後未再承租或續租○○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32頁書狀)。從而,蘇萬田與被上訴人張魁俊於83年11月18日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時,蘇萬田確實未合法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其事後雖曾於85年間申請承租,然未被審定核租事實,堪予認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萬田依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將○○段0000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張魁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張魁俊基於現耕人身分,才得於89年間申租該土地云云。然查○○段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8日以前係由臺東縣政府代管,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曾將該土地內6,759平方公尺放租予訴外人陳吳秋娥耕作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接管(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後,陳吳秋娥於89年1月14日申請續租換約,該分處承受前述租賃關係,於同日換訂發給(89)國耕租字第0040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89年9月19日該土地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楊正鵬、張魁俊分別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經該分處會同陳吳秋娥、楊正鵬及張魁俊現場會勘釐清確認各別使用範圍,確認陳吳秋娥係使用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楊正鵬使用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張魁俊使用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乃據此辦理陳吳秋娥租約標示變更,及核准楊正鵬、張魁俊申請承租而分別於91年6月及9月間與楊正鵬、張魁俊簽訂(88)國耕放租字第00055號及(89)國耕放租字第00133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1年2月20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31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13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166至167頁、第176頁)。而被上訴人張魁俊於89年9月15日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1.7956公頃(勘查後更正為1.766公頃)乙案,係依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以其為○○段0000地號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條件,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上揭面積,並非依據同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之條件申租,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公告放租及受理申租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申請承租後同意放租,被上訴人張魁俊於91年8月20日依規定繳清84年10月起至89年9月止使用補償金後,方於91年9月14日簽訂租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1年1月2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署查覆本院之102年11月29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19至124頁)。再者,被上訴人張魁俊承租前揭土地之後,均自行繳納租金,上訴人未曾代繳過任何一期租金,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僅抗辯伊願依83年11月18日第3條「原土地各項稅捐均由原地主繳納」之約定繳付租金,因被上訴人張魁俊表示俟其申租到土地會通知伊代繳,然張魁俊從未通知伊繳租,才未代繳租金(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張魁俊使用○○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係源自於其向管理機關承租土地並給付租金之結果,顯非來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萬田履行契約交付土地,使被上訴人張魁俊得現實占有○○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之結果,至為灼然。
㈥再按蘇萬田於83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張魁俊訂立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書,同時作廢77年5月20日土地交換使用權同意書,雙方均有意依83年11月18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內容履行權利負擔義務,被上訴人張魁俊同日並出具蘇萬田確實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之證明書供蘇萬田申辦承租事宜(原審卷第22頁)。依前揭契約,蘇萬田有履行交付「合法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張魁俊使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張魁俊已依約將其○○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交予蘇萬田使用,並於蘇萬田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占有使用中。蘇萬田卻始終未能完成合法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張魁俊主張有可歸責於蘇萬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即屬有據。經被上訴人張魁俊於100年11月29日以臺東○○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66至67頁),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已無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之契約權利,其繼續占有使用當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段000地號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既係其依法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之結果,非緣自於蘇萬田之交付,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後,上訴人已無權占有○○段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兩造均同意以每公頃、每年2,968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為3,051元,每月為254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減縮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4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0000000公頃之斜線部分面積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有誤算之情,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超逾該數額請求之部分撤回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