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再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順祿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鄭再和)於原審依兩造土地合購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共有物管理費分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順祿(下稱林順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60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頁),嗣上訴後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減縮請求為:除原審勝訴部分( 即140萬元)外,林順祿應再給付166萬7,708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再和方面:
一、鄭再和起訴主張:
(一)82年起,兩造與訴外人陳振康、饒瑞銅等4人陸續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建地),嗣後再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以上○○段000000000000000地號0筆土地,簡稱系爭○○段土地),四人決定將系爭○○段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鄭再和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再為擔保,以鄭再和及朱麗月為借款名義人,鄭再和及朱麗月再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鳳榮農會借貸950多萬元、200多萬元,並約定每人輪流每二個月繳一次利息(下稱系爭共同合購契約),但林順祿從未繳過,還要鄭再和墊付。陳振康於91年5月11日聲明放棄伊參與系爭○○段土地及之前四人合作購買的花蓮縣○○鎮○○段土地的全部利益,自此退出四人之列。而94年11月間起,饒瑞銅也開始未繳付利息,自此由鄭再和一人繳付全部利息。自96年2月14日,鄭再和和饒瑞銅亦決定中止合作關係,雙方結算後,由鄭再和的4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之花蓮縣○○段土地700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至於系爭○○段土地其餘200多坪,仍登記鄭再和名下,由鄭再和自己償還全部貸款。
(二)95年3月13日林順祿為洽詢花蓮縣○○段土地認購一事,突然到鄭再和家,逢鄭再和外出,故鄭再和的妻子及女兒鄭宜玲、鄭宜芬要求林順祿償還約360萬元的利息,林順祿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只願償還140萬元的利息,故提出要將伊參與系爭○○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上訴人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當場自行簽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伊將退出全部合作關係,惟林順祿此舉未經鄭再和同意。嗣隔幾天,林順祿來找鄭再和,以處理花蓮縣○○段土地承購為由,要求鄭再和交付該等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鄭再和不疑有他,將該等資料交給林順祿。孰料,林順祿在取走上開○○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委託代書辦理承購事宜,係先將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給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鄭再和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
(三)系爭○○段土地固為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共4人所商議合資購得,當初購買之目的係為轉賣賺取差價,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未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難謂為合夥,應認為係屬合資契約。合資事業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有合資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系爭○○段土地向農會貸款及應繳納利息,均應由4人平均分擔。換言之,林順祿亦應承擔全案貸款利息總計約3,067,708(=12,270,829÷4,詳見利息付款人明細,如原審卷二第65頁)方符契約精神。然查,林順祿迄今從未支出一分一毫。因此,依系爭土地合購契約之精神,林順祿即應負擔4分之1之利息債務,然其並未支付,而由鄭再和所承擔,故鄭再和自得依合資契約關係及林順祿所簽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款。退步言之,縱認非屬上述無名契約關係,則鄭再和主張對林順祿仍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共有物管理費分攤償還請求權,請求法院以無名契約準用合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擇一命林順祿償還所應負擔之債務。
(四)對林順祿抗辯之陳述:
1.林順祿稱四人合資花蓮縣○○鎮○○段農地一事均為謊言,鄭再和否認其真正性。林順祿為證明其證言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原審卷一第55頁)為偽造,林順祿因上開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林順祿有期徒刑2月在案,足證林順祿之主張及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乃係臨訟偽造之證據,其上鄭再和、楊添發之簽名及手印均係偽造。事實上,上揭農地為鄭再和一人獨資購買,此有鄭再和與楊添發親自所簽立坪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原審卷一第66頁)可稽,並有見證人邱正雄、楊添發及其兒子楊火土為證。此外,楊添發將上開○○段土地讓渡予鄭再和並簽約後,迄至95年鄭再和承購之前,年年要繳給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租金使用費、整地費、保險費、95年法院公證費,都是鄭再和所繳納,有收據足憑。
2.林順祿主張為中止合作關係事宜,最後達成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鄭再和所有,至於花蓮縣○○鎮○○段所有農地部分,則約定分給饒瑞銅0甲、林順祿分0甲0(但林順祿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給鄭再和)之協議結論云云,亦屬子虛烏有之事,95年3月13日,根本沒有林順祿所稱鄭再和、林順祿及饒瑞銅三方協議之事,鄭再和從未同意要分配任何土地給林順祿,事實上,當日鄭再和因擔任○○鎮○○○○區原耕戶權益促進委員會總幹事,一整天因「BOT環科案」外出開會,直到深夜才回家,當天根本不可能見到林順祿,如何與林順祿及饒瑞銅作3方協議呢?另饒瑞銅於花蓮地院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清償借款一案中,於言詞辯論庭親口說出兩人結算及中止之過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68頁),及鄭再和於96年1月19日將兩人結算款項4,088,546元匯款入朱麗月帳戶之證明(原審卷一第70頁)為證,足證饒瑞銅與鄭再和兩人協議中止合作之日,根本不是95年3月13日,而是96年1月間,完全和林順祿無關,亦可證林順祿主張鄭再和、林順祿及饒瑞銅三方協議商談中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一事,完全不存在。
3.林順祿所提由鄭再和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蓋於95年3月13日鄭再和因「BOT環科案」外出開會,當日鄭再和之妻子及2位女兒見林順祿來到,故拿出鄭再和過去多年為林順祿代墊支付的農會利息收據及所有資料(參原證1),與林順祿核對要求償還約360萬元的利息。然林順祿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當場簽立「切結書」1份,此為林順祿簽立切結書之緣由,非林順祿所主張:「因中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而依土地分配決定應補足利息差額所簽立切結書,並於95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鄭再和住處,依切結書之協議內容給付7萬元給鄭再和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況依該切結書記載:「待花蓮縣○○段土地處理後,一併償還鄭再和所墊付之利息」,當天林順祿還沒有處理花蓮縣○○段土地承購事宜,何須繳付任何費用?林順祿主張顯與社會常理不符。況倘若有購○○○鎮○○段0.0甲農地之情(假設語氣),依林順祿所提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觀之,依土地比例計算0.0甲農地之自備款豈可能僅有7萬元?7萬元如何足夠購○○○鎮○○段0.0甲農地?林順祿顯然故意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實則鄭再和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況林順祿簽名僅係「轉交人」而已,依土地買賣慣例而言,顯非支付自備款之人,至多是仲介而已。亦即該張收據應係林順祿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代轉交費用之憑證而已,與本案根本無關。另據鄭再和女兒鄭宜玲於原審作證表示,伊當日代簽上開被證2收據時,其上只有電腦打字,其上以手寫塗改及加註內容,應係事後林順祿自行填寫之文字,故鄭再和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4.綜上所述,95年3月13日根本沒有林順祿所稱鄭再和、林順祿及饒瑞銅三方協議之事,鄭再和從未同意要分配任何土地給林順祿及饒瑞銅妻子朱麗月等2人,係於96年2月間才協議中止一切合資關係。而林順祿於前開訴狀中所提由鄭再和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另饒瑞銅與游漢清皆因事與鄭再和有所嫌隙,故其證言俱不可信,合併敘明。
(五)並聲明:林順祿應給付鄭再和3,60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再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林順祿應給付鄭再和140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再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略以:
(一)請求權基礎( 鄭再和於本院104年8月10言詞辯論時,已將請求權基礎限縮於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故先前其他請求權基礎之陳述均不再贅述):
1.鄭再和係替林順祿代墊其應履行輪流支付貸款利息之契約義務,鄭再和所代墊之318萬3,979元係為林順祿之利益而為,鄭再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林順祿請求返還代墊款:
⑴兩造及饒瑞銅、陳振康於決意合購系爭○○段土地之初,
即約定4人各自負擔系爭○○段土地農會貸款4分之1,為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所不爭執,鄭再和代林順祿清償林順祿應負擔之利息款項,消滅林順祿對他人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林順祿,且未違反林順祿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林順祿事後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應視為承認鄭再和之管理事務行為,則鄭再和就其為林順祿代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林順祿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⑵鄭再和未受林順祿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林順祿管理事務
,主觀上並兼有為林順祿管理事務之意思。且鄭再和所為使林順祿免於未繳價金,系爭不動產將遭執行法院再拍賣之不利益,當為有利於林順祿,且此有利於林順祿之事項,林順祿既未明示不許鄭再和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應可推知鄭再和管理事務並不違反林順祿之意思,且林順祿既事後仍簽下切結書,當可據以推知鄭再和管理事務並不違反林順祿之意思,林順祿也沒有向鄭再和表示不要代其繳納利息,林順祿當時有請鄭再和先幫其繳納利息,而林順祿亦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意思及事實,自不能以未受通知而免其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說明,鄭再和自得請求林順祿償還所代墊之利息,及自上開利息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鄭再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林順祿請求返還代墊利息款,自屬於法有據。
2.由證人饒瑞銅、陳振康、游漢清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事證觀之,在在均顯示本件契約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投資契約,故依系爭土地合購契約之精神,林順祿即應負擔4分之1之利息債務。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段土地固為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
共4人所商議合資購得。惟林順祿及證人饒瑞銅業於101年6月4日開庭時,承認當初購買之目的係為轉賣賺取差價,後因景氣不佳,故尚未出售。足認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共4人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利潤,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難謂為「合夥」,而應認為係屬「合資契約」。且合資事業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有合資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
⑶再查,系爭○○段土地由上開4人合購,雖係由訴外人饒
瑞銅之妻朱麗月具名購買,再由鄭再和及饒瑞銅出面向農會辦理貸款,共計貸得1,150萬元整,但依證人饒瑞銅、陳振康於原審101年6月4日之証詞,可清楚勾勒出,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4人有約定:本件系爭○○段土地向農會貸款及應繳納利息,均應由4方平均分擔。換言之,林順祿亦應承擔全案貸款利息總計約1,227萬829元整之4分之1,計306萬7,708元(12,270,829÷4=3,067,708),方符契約精神。
(二)鄭再和、林順祿及陳振康、饒瑞銅共同出資陸續購買系爭○○段土地之支出資金明細如下:
1.○○段地號000、000、000等0筆地號土地:⑴81年1月19日以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名義向湯鏡清以699萬元
所購買,登記在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名下。而後以饒瑞銅為借款人名義向鳳榮農會貸款700萬元及250萬元,共950萬元。
⑵購買土地價金共 699萬元:
①第一期款370萬 元(20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100萬
元=370 萬元):由鄭再和、陳振康、饒瑞銅3人共同支出現金付清(因為尚未辦理土地過戶,無法辦理貸款)。茲因買方未依約限期遷出,嗣後經法院以判決確定,故無須給付地主補償金10萬元。
②第二期款329萬元(699萬元-370萬元=329萬元):82
年5月5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於朱麗月名下,82年6月間以○○段地號000、
000、000等0地號土地向農會貸款950萬元(借款人朱麗月;連帶保證人鄭再和),待至農會順利撥款950萬元之後,繳清第二期款329萬元(950萬元-329萬元=621萬元),貸款餘額之其餘用途如下:繳還向林順祿之妹林瑞美借款170萬元及其先行代繳頭期款48天的利息55,000元、支付拆除房屋補貼費1萬元、支付土地增值稅185萬1,423元、土地糾紛法律訴訟費一審5萬元整、及代書費用2萬元及土地整地費約35萬元。最後剩下現金約217萬3,577元,故此筆剩餘款暫存在饒瑞銅農會的帳戶內。
2.○○段000地號土地:⑴82年9月22日以鄭再和名義向廖輝生以540萬2,800元購買
,登記在鄭再和的名下承購。而後以鄭再和為借款人名義向○○○○貸款200萬元。
⑵購買價金:
①上開第一筆貸款剩餘款217萬3,577元,其中100萬元支
付本筆買賣頭期款100萬元(由饒瑞銅所開00000000萬元支票支付),剩下117萬3,577元,加上以鄭再和為借款人名義向鳳榮農會貸款200萬元,總計317萬3,577元。
②上開317萬3,577元。用以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尾款
240萬2,800元、及仲介費35萬元(介紹人:張振興,李安坤)及土地增值稅30萬元、代書費2萬元之後,尚有不足的部分254萬9,223元是由合夥人鄭再和、饒瑞銅、陳振康3人平均共同出現金付清。
3.原審同意林順祿及饒瑞銅所述「82年6月貸款後尚有200-300多萬元現金可供支付貸款利息」等語,即認定鄭再和已承認82年間貸款950萬元支付○○段00000000000地號0筆土地之尾款329萬元及支付稅金、費用後,尚有餘款約200-300多萬元現金,亦即尚有餘錢可供購買000地號土地價金頭期款,僅不足200萬元而須事後貸款云云,惟○○段土地購買後,先向農會借款950萬元,扣除買地成本1,567萬元,根本無結餘,何來原審判決及證人饒瑞銅所述大概結餘200、300萬元之情,亦即饒瑞銅所稱「當初先拿結餘款200、300萬元來付利息,付了一些利息之後,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並由4個人湊了一些現金買了000地號合資購買○○段土地」一節,完全不是事實。實則,○○段土地資金投入約1,567萬元,第一期款項370萬元,向農會貸款1,150萬元,共付出1,520萬元,原審判決之理由顯然不備。系爭○○段土地向農會總共貸款1,150萬元,都已支付價款有關費用但不包括利息。
(三)鄭再和總共繳納多少利息及違約金?
1.鄭再和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提利息收據(原證1,原審卷一第9-36頁),其中剔除計算「分號9」、「分號00」、「分號00」等錯誤共11張,小計金額為34萬1,697元(詳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茲因鄭再和在家中找到本案尚未計算之單據共9張(詳附件3,本院卷一第382-384頁),計30萬1,473元(附表2,本院卷一第377頁)。總計:鄭再和總共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包括:幫林順祿代墊部份及陳振康部份)為1,076萬3,753元(10,803,977-341,697+301,473=10,763,753)。其中,鄭再和幫林順祿代墊部份(附表1 -6,本院卷二第150-160頁),共計312萬4,727元,有繳款單據55張(上證23,本院卷二第166-180頁)可稽(另鄭再和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89萬7,705元,有繳款單據71張可稽)。
2.本件鄭再和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固有提出代墊之利息收據(原證1),以證明鄭再和確實有付款之情,但實際計算本件代墊林順祿應繳之利息及違約滯納金時,完全係依據00000000所提供本件○○段貸款的擔保放款分戶所示內容,且歷次書狀均一直如此主張。亦即自第一期應繳利息款日即82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3日為止,全案的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繳款總次數共176次,共繳約1,227萬829元整。如4人合夥,每一人應繳44次,即應繳306萬7,708元整。林順祿辯稱鄭再和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係以3人計算利息分擔金額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款,並非事實,更無須剔除單據重新計算(82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3日期間利息及違約滯納金共約1,227萬829元整。約1,227萬829元整÷4=306萬7,708元;82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期間利息及違約滯納金共約1466萬1,765元整。約1,466萬1,765元整÷4=366萬5,442元整)。又林順祿主張「鄭再和在原審只有請求利息之返還代墊,並未包括違約金」云云,惟鄭再和係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款,原證一放款收據上有記載違約金。
3.103年1月21日證人饒瑞銅於本院證稱「林順祿所提出之上證0000000放款利息收據正本(本院卷一第81頁),是林順祿把錢給伊之後,伊就把收據正本給林順祿」云云,然與事實不符,顯然是在配合林順祿而說謊,蓋:依據○○○○○○所提供○○段貸款的擔保放款分戶所示,自第一期即82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3日為止,全案的利息繳款總次數共176次,如4人合夥,每一人應繳44次,但鄭再和共有148張繳款收據正本,已遠遠超過全部期數的3/4;如再加上證人饒瑞銅所繳納的1/ 4期數即44次,共192次(148次+44次=192次),則超過本案應繳利息的總次數176次(103年9月1日鄭再和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2、13表格2件,本院卷一第287-288頁),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益證證人饒瑞銅所述不實在。
4.林順祿辯稱:伊在其老家找得其所繳納之大部分農會信用部提款利息收據21紙可證,總計自83年5月20日至91年7月11日共繳納186萬7,541元,以證伊確實有參與購買上揭○○段0筆土地合資並繳納本息之事實云云,嗣林順祿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林順祿總共繳了151萬3,520元,詳如103年1月21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云云(本院卷一第367頁背面),然均非實在,經查:
⑴本件○○段土地,○○○○貸款應繳利息及違約滯納金應
係1,227萬829元(上證5,本院卷一第102頁),又鄭再和已繳利息計有1,037萬5,236元,而饒瑞銅於101年6月4日原審證稱:「我繳的利息就400多萬元,本金115萬元」云云,倘若林順祿果真有繳利息186萬7,541元,如此計算結果,○○○○豈非溢收利息數百萬元?亦證兩人說法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
⑵況林順祿於原審101年6月4日開庭時,當法官問:「你的
利息是交給誰?」,林順祿係答稱:「鄭再和」、「後來輪到大家付利息的時候我有付利息,是由我幫鄭再和仲介的仲介費40萬元扣繳利息。」、「後來我繳不出利息,我欠了鄭再和100多萬元的利息」等語,故林順祿於本案初始係答稱係自仲介費扣繳利息,與今日辯稱內容截然不同,顯然證人饒瑞銅係事後偽證,而且根本沒有40萬元的仲介費。因此,更加可合理懷疑這些○○段的利息單據正本是饒瑞銅、朱麗月交給林順祿的。
⑶林順祿所提出之上證六21張利息收據(本院卷一第82-88頁
),其中11張是饒瑞銅和朱麗月繳納他們另外向○○○○貸款2百萬元的利息,表示饒瑞銅夫妻交給林順祿,而林順祿101年6月4日已於原審稱其沒有繳過利息,怎麼可能會有單據。
⑷而林順祿因本件○○段土地涉及刑事訴訟詐欺及行使偽造
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原證16,原審卷一第229-230頁),並經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林順祿2月有期徒刑,嗣林順祿上訴二審駁回確定在案可稽,足證林順祿所提上開農會利息收據正本不是他自己的。
⑸林順祿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甚至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
罪一案,在花蓮地檢署及刑事庭開庭時,竟委辯護律師卸責辯稱:「關於林國泰律師在上開民事案件之書狀,所敘述之事實及理由未必於遞狀前與林順祿確認,因而產生落差」云云,則林順祿究竟所述何者為真﹖何者為虛?前後不一,益證伊在說謊。
5.林順祿又辯稱:000、000、0000筆地號土地之950萬元貸款利息,即由朱麗月帳戶所存餘之將近400萬元按月扣抵云云,亦絕非事實,蓋:
⑴○○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來後,向農會借款
950萬元,扣除買地的成本,根本就沒有結餘,何來尚有結餘400萬元之情?⑵此觀本件82年5月5日土地糾紛判決後,土地過戶於朱麗月
名下,82年6月間以○○段地號000、000、000等0地號土地向農會貸款950萬元(借款人饒瑞銅;連帶保證人鄭再和),放款時間「82.06.21」,第一次約定繳貸款利息日是「82.06.21」,但沒繳(上證2:農會擔保分戶卡,本院卷一第99頁),且「82.8.12」開始繳利息並同時須繳滯納違約金4,385元(上證6:農會利息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饒瑞銅帳戶內根本沒有分毫結餘可按月扣抵利息,否則何須第一期即須開始繳滯納違約金﹖
6.此外,證人饒瑞銅於本院證稱:林順祿有拿錢給伊去繳利息,亦與林順祿於辯解內容不相符合;證人饒瑞銅如此證述及林順祿主張,顯然違反社會常理而不實在。蓋:
⑴林順祿既均有按期繳利息錢給證人饒瑞銅,為何伊還要簽
下(原證2:切結書,原審卷一第37頁 )給鄭再和收執,並向鄭再和表示「願…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呢?⑵林順祿既均有按期繳利息錢給證人饒瑞銅,為何林順祿不
簽上開切結書給饒瑞銅?為何伊要向鄭再和而非向證人饒瑞銅表明伊要放棄○○段土地之一切股份內權利義務?⑶又以林順祿連交付7萬元如此小額款項,都要鄭再和女兒
鄭宜玲簽名簽收(被證2,原審卷一第56頁)之細心性格,如何可能在伊繳納如此多款項,卻連單據都不曾保留?或要求證人饒瑞銅簽收?⑷查證人饒瑞銅於原審曾出庭作證2次,分別是101年6月4日
及101年8月14日。經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申請調閱該2次開庭錄音光碟,並逐字翻譯,該2次庭訊筆錄譯文分別如下(上證17、18,原審卷一第334-360頁)。其中:證人饒瑞銅於原審101年6月4日證稱:「後來○○段我也拋棄啊,整個我繳的利息400、500萬,將近快400、500萬,還有本金我都放棄啊」、「利息就將近400、500萬,和本金來講就將近…會1,000萬了啊…800多萬,800、900萬。」、「不是、不是,我不是出400萬,我是說利息400多萬,繳了將近快500萬」、「利息的部分,繳了將近會500萬了。還有本金,就是以前購買土地的資金,第一次我們一堆人拿100多萬出來嘛。」、「(法官:利息400多萬,本金多少?)饒瑞銅:我的部分就繳了400多萬。」、「本金那時候第一期就繳了110幾萬了。(法官:本金110幾萬,115萬嗎還是多少?所以才515萬而已,沒有800、900萬啊?)」云云。又本件○○段土地,○○○○貸款應繳利息及違約滯納金應係1,227萬829元,又鄭再和已繳利息計有1,037萬5,236元,倘若饒瑞銅上開證述果為真正,且假設林順祿果真有繳利息186萬7,541元,如此計算結果,○○○○豈非溢收利息數百萬元?亦證兩人說法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又如林順祿主張饒瑞銅繳了400多萬元利息,但鄭再和所提出的單據除了饒瑞銅名義的繳款單據外,尚包括鄭再和名義的單據,總數也才151多萬元,並非饒瑞銅所說400多萬元,故此部分僅是林順祿臆測,不足採信。
⑸林順祿質疑鄭再和於上開利息收據中,有2紙花蓮縣○○
○○○○收入傳票,與本案沒有關連(附件4,本院卷一第385頁)云云。然查:依據○○○○○○經辦人員以書面說明(附件5,本院卷一第386頁):
①借款人饒瑞銅於82.06.21及82.10.19向本會分別借款
700萬元及250萬元,其中250萬元貸款於85.10.19屆期,因借保戶未於期限內辦理展期手續,本會分別於85.
12.02預收款47,500元及86.01.04預收款47,500元,合計預收款95,000元。
②至86.03.15將前述二筆借款700萬元及250萬元合併為
950萬元,所應繳納利息分別為34,367元及147,983元,合計利息182,350元,其中95,000元由85.12.02預收款47,500元及86.01.04預收款47,500元支付,可知該2張傳票亦是農會開具本件繳納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等之收據。
③況查,該2張農會收入傳票上,分別記載「(科目欄)
預收款(摘要欄)NO.000饒瑞銅85/12/31止利息合計47,500元」、「(左上方)預收款項0000-00-000-0(摘要欄)NO.000-0-00饒瑞銅合計47,500元」。可知該2筆款項是鄭再和分別繳款存入「NO.000-0-00饒瑞銅利息47,500元」,然鄭再和當時不可能毫無理由地繳款存入饒瑞銅於本件○○段土地之貸款帳戶內,別無其他理由,就是要繳本件該期應繳之利息及違約滯納金款項。
且鄭再和所繳47,500元,正是本件○○段每期應繳利息及違約滯納金款項。此乃因為鄭再和當時剛好於該農會有其他入帳款項,該農會因本件○○段合夥人數多,總希望能穩當先收到錢,故請鄭再和將該筆款項直接繳納本件○○段之利息款,農會便開立此張傳票以代收據,證明鄭再和有按期繳費,雖是便宜做法,但並無不妥,更屬當然。
(四)本件事實如下:
1.鄭再和、饒瑞銅、陳振康、與林順祿4人共同出資購買本件系爭○○段土地之始末:
⑴26年前(78年),經陳振康介紹,鄭再和認識林順祿,當時
林順祿擔任花蓮看守所職員,介紹魏陳金葉向陳振康、鄭再和購買其2人合資購買的○○山坡地(約24公頃),成交之後,陳振康、鄭再和再給林順祿仲介佣金(約40萬元)。
⑵嗣林順祿偶爾會再介紹其他人來向鄭再和購買或出售鄭再
和自己的土地、或是陳振康、鄭再和合資購買的土地,約3次。而於單筆成交後,鄭再和、陳振康會依交易慣例支付林順祿土地仲介佣金。惟自此之後,林順祿認為有利可圖,幾乎天天抱著畸形兒子和妻子去鄭再和家泡茶聊天。
林順祿也常常對外宣稱說他認識很多法院的「人脈」,社會關係良好。
⑶約81年間,鄭再和的大女兒畢業後,開設補習班,鄭再和
家中收入更好,根本沒有和他人合資買賣土地之必要。惟鄭再和仍受饒瑞銅、陳振康之邀約,決定3人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花蓮縣○○鎮○○段○○○○○○○○○○○○號」之建地。林順祿天天抱著其畸形兒在鄭再和家出入,也知悉上情,但因其子的開銷支出太過龐大,又要負擔沉重房貸,身上沒有現金,所以一開始並沒有加入。
⑷詎料,81年簽約後,「花蓮縣○○鎮○○段○○○○○○○○
○○○○號」建地出賣人湯鏡清的女兒對土地買賣過程有重大異議,遂向法院提出土地買賣無效訴訟,以致鄭再和等3人無法立即脫售該筆土地。經纏訟1年餘之久,82年間鄭再和等3人雖終獲勝訴並辦理土地過戶,然亦恰逢房地產市道下跌,地價下滑,加上景氣不佳,該土地更是無法順利脫售,鄭再和等3人決定向銀行貸款,以解決資金不足之困境。然鄭再和等3人向農會貸款還來不及撥款,惟恐無法按期繳交分期價款,而有違約被沒收及罰款之際,林順祿主動向3人表示:其妹林瑞美是合作金庫的員工,可先向其借款,以解燃眉之急云云。嗣後鄭再和等3人向林順祿的妹妹借款170萬元,先繳交上開土地之分期款項,待至農會順利撥款之後,立即於82年6月21日,由鄭再和將170萬元借款本金連同加計48天利息,共175萬5千元匯還林順祿的妹妹(林瑞美),此有匯款單(原證8,原審卷一第105頁)可稽。
⑸因感恩林順祿幫忙籌款,得以解決上開困境,也同情他的
家庭境況,又林順祿稱有認識很多法院的「人脈」,未來對於出售土地將有很大助益,故鄭再和等3人決定讓林順祿以「乾股」方式加入本件○○段土地之合資交易,亦即林順祿先不用出錢,待將來○○段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再扣除其未出資部分。又林順祿表示伊係公務員,不便出面。此時4人遂約定:將「○○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建地分別移轉登記在鄭再和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再以該土地作為擔保,以鄭再和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為借款人名義,鄭再和及朱麗月兩人再互為連帶保證人,向「○○○○○○」陸續借貸900多萬元;每人輪流每兩個月繳一次利息。但林順祿從未繳過,還以需花很多錢在其兒子身上,且負擔房貸,沒錢為藉口,要求鄭再和墊付其應繳利息部分。
⑹嗣後,4人合資再購買「花○○○鎮○○段○○○○號」土地
,大家也同意林順祿先不用出錢,待將來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再扣除其未出資部分;並以上開相同方式再向「○○○○○○」借貸200多萬元,以償付購買土地的買賣價金。4人亦約定每人輪流每兩個月繳一次利息,但林順祿仍然未繳過利息,並再要求鄭再和墊付其應繳之利息。
2.陳振康、饒瑞銅先後退出系爭○○段土地合資交易之始末:⑴「91年5月11日」,陳振康於繳交幾年利息之後,即對大
家表示無力負擔,遂聲明放棄伊個人參與本件「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全部利益,亦即伊不再繳交利息,日後也無須分配獲利給伊,自此伊退出本件○○段土地合資買賣之列。
⑵92年間,林順祿在花蓮縣環保局工作,擔任總務一職,利
用工作職務之機會,知悉花蓮縣政府將徵收開發「○○段原墾地(22公頃)」為環保工業園區(簡稱:BOT環科案)。然伊私下教導、指示原墾戶,如何在○○段原墾地上「搶種」(即『搶種』事件)、如何利用「搶種」,和花蓮縣政府進行抗爭、如何因此取得補償費、該補償費如何計算等等,並親筆為原墾戶寫下各項抗爭文件(原證9,原審卷一第106-111頁),但要求伊要成為「○○段」原墾戶之「乾股」股東,亦即未來花蓮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後,伊要收取部份土地面積較大的原墾戶所收取徵收補償費的3成為其報酬。
⑶94年11月間起,饒瑞銅開始未繳付上開○○段土地之利息
,甚至併同其妻朱麗月脫產,鄭再和百般索償,均遭無理拒絕,無可奈何,一人繳付全部利息,饒瑞銅、鄭再和兩人關係因此開始交惡。本屆鳳林鎮長選舉,饒瑞銅參選,但鄭再和不再幫他輔選,饒瑞銅之競選對手也順利當選,兩人因此結怨更深。嗣饒瑞銅被檢舉疑似賄選、及擔任六合彩組頭等刑事案件爆發後,竟不明究理,到處亂放話,誣陷鄭再和挾怨檢舉,日前其子竟也對鄭再和的家人出言恐嚇(已向○○分局備案)。
⑷本件○○段土地,依照饒瑞銅於原審作證時,就有提到○
○段土地之利息太高,所以其就放棄,且其證述建地雖然值錢,但是沒有人買,○○段土地為建地雖然有市場價值,但當時無法銷售出去,以致於當時林順祿也不願意繳利息,饒瑞銅也不願意繳,陳振康後來也沒有繳利息,鄭再和為○○段土地之連保人,只能接手繳利息。
⑸96年2月14日,鄭再和及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商議後,決定
中止本件○○段土地合資關係,並就代墊利息部分進行結算。雙方約定:由饒瑞銅一方將伊參與本件○○段土地全部利益出售給鄭再和或其指定之人,即鄭再和之4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朱麗月名下之○○段土地700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至於本件○○段土地其餘200多坪,仍登記在鄭再和名下,由鄭再和自己償還全部貸款,也不再和饒瑞銅一方索償其代墊利息款。最後鄭再和以1,600萬元出售該○○段土地,出售時是賠錢在賣,沒有賺錢。
3.林順祿簽系爭切結書之始末:⑴95年3月13日晚間,林順祿突然到鄭再和家。鄭再和因擔
任「○○鎮○○○○區原耕戶權益促進委員會」(○○段原墾戶)的總幹事,當日因「BOT環科案」外出開會,不在家中(一早出門迄至當晚,仍與議長楊文值、統冠朱董事長、及邱玉麟等10幾人至統帥飯店聚餐,直到深夜才回家,不可能見到林順祿)。女兒鄭宜玲、鄭宜芬拿出鄭再和過去多年為林順祿代墊支付的農會利息收據及所有資料,給林順祿當場核對,並要求林順祿償還約360萬元的利息。林順祿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並表示只願償還140萬元的利息,且自行簽下「切結書」1份,寫稱:「待花蓮縣○○段土地處理後,一併償還鄭再和所墊付之利息」,表示他要將其參與本件○○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鄭再和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即林順祿於「95年3月11日」聲明伊將退出本件○○段土地之合資關係。
⑵嗣隔幾天,林順祿來找鄭再和,表示伊有「人脈」和「管
道」,可以儘速處理花蓮縣○○段土地承購一事,要求鄭再和交付該等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鄭再和不疑有他,也希望伊處理後能依約儘速償還所積欠的利息,故交代○○○代書將其所寄放之花蓮縣○○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交給林順祿辦理。
⑶實則,「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應繳給原墾戶的頭期自備款,均是鄭再和夫妻繳納的;於10幾年前應繳給國稅局的土地使用租金,也是如此,此有繳款收據可稽,足見「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均是鄭再和自買自賣的土地,和林順祿完全無關。係因林順祿來找鄭再和說伊有「人脈」和「管道」,可處理花蓮縣○○段土地承購一事,鄭再和不疑有他,也希望伊處理後能依約儘速償還所積欠的利息,才會交代○○○代書將鄭再和所寄放資料交給林順祿辦理。孰料,林順祿在取走上開○○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委託代書辦理承購事宜,係先將「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給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原證3,原審卷一第38-44頁),事後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鄭再和( 此獲利分配部分,待核算後,再追加訴訟請求),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故鄭再和提起本件訴訟,依約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款,自屬有理。⑷95年3月13日,根本沒有林順祿所稱鄭再和、林順祿及饒
瑞銅三方協議之事,鄭再和從未同意要分配任何土地給林順祿。96年2月14日,鄭再和和饒瑞銅協議中止關係,由饒瑞銅將伊參與本件○○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土地之全部利益出售給鄭再和或其指定之人。雙方結算後,由鄭再和的4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之花蓮縣○○段土地700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至於本件○○段土地其餘200多坪,仍登記在鄭再和名下,由鄭再和自己償還全部貸款。此情業經饒瑞銅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清償借款一案中,於99年11月8日當庭親口說出其過程(原證6,原審卷一第68-69頁),饒瑞銅還當庭親提兩人結算資料及鄭再和匯款證明(原證7,原審卷一第70-71頁),完全和林順祿無關,亦可證林順祿主張「95年3月13日林順祿及饒瑞銅三方協議商談中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一事,完全是不存在的,林順祿是在說謊。
4.鄭再和與林順祿認識是在81年間的事,因此○○段土地與林順祿絕沒關係:
⑴○○段部分土地78年期間起,鄭再和早已和原墾戶購買承購權,當時並不認識林順祿,絕不可能兩人有任何合作。
此由79年1月(農曆初五),鄭再和父親歿後,因當時只有與饒瑞銅、陳振康認識,故當時只收到饒瑞銅、陳振康的奠儀,與林順祿並不認識,故沒收到林順祿的奠儀一節,即得明證。
⑵林順祿及證人饒瑞銅辯稱:○○段土地部分,林順祿應分
得0甲0土地,但是有半甲土地鄭再和沒有給林順祿等情,鄭再和鄭重否認之,請林順祿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⑶○○段土地78年間由鄭再和夫妻付款向原墾戶承購讓渡權
,待國有財產局公告後,10幾年來鄭再和須向國有財產局繳付1甲180萬元支應繳土地使用租金,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尚須花費1甲約50萬元之整地費(填土),買土來填成為土地改良之良田。此外,在等待國有財產局公告前之期間,鄭再和尚須支付每年1甲2,000元之使用費給國稅局,此有鄭再和匯款證明容後補呈,足證鄭再和主張真實,均是鄭再和自買自賣的土地,和林順祿完全無關(1甲180萬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的承購價;每年1甲2,000元使用費才是土地使用租金)。
⑷林順祿主張「鄭再和於起訴當時與101年5月28日所提出陳
明狀,即分別於書狀自承就「○○段」農地與林順祿有合作關係,且係依照「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之利息」等語,有關起訴狀部分,已於原審更正錯誤,鄭再和亦於101年6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有到庭陳述合作關係與事實經過,又鄭再和本人之陳述與訴訟代理人所述有出入時,依法要以當事人本人所述為準。
5.林順祿於原審中所提由鄭再和之女鄭宜玲簽收之被證2收據(原審卷一第56頁),與本案無關:
⑴林順祿主張:「…伊隨後即於95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鄭
再和住處,依該『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7萬元給鄭再和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然「切結書」(原證2)係載:「待花蓮縣○○段土地處理後,一併償還鄭再和所墊付之利息」,當天林順祿還沒有處理花蓮縣○○段土地承購事宜,何須繳付任何費用?況依「切結書」協議內容觀之,鄭再和並未要求林順祿應給付7萬元給鄭再和。林順祿主張顯與社會常理不符。
⑵況倘若有購○○○鎮○○段0.0甲農地之情(假設語氣,鄭
再和否認),依林順祿前呈被證1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5頁)之內容觀之,依土地比例計算之,0.0甲農地之自備款豈可能僅有7萬元?7萬元如何足夠購○○○鎮○○段0.0甲農地?至少也要80、90萬元以上才足夠支付自備款。
⑶又林順祿簽名僅係「轉交人」而已,依土地買賣慣例而言
,顯非支付自備款之人,至多是仲介而已。亦即該張收據應係林順祿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代轉交費用之憑證而已,與本案根本無關。林順祿顯然故意張冠李戴,實則鄭再和之女鄭宜玲簽收之被證2收據,與本案無關,此觀鄭宜玲於原審作證之證述內容即明,就可明瞭林順祿是在說謊。
⑷再據鄭宜玲於原審作證表示,伊當日代簽上開被證2收據
時,其上只有電腦打字,並無何以筆所寫之「甲(將『筆』劃去)」、「另代書及其他費用不足部分另立收據繳納?」、「以下空白」等文字,應係事後林順祿自行填寫之文字,故鄭再和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請林順祿提出被證2之收據正本。
6.鄭再和及饒瑞銅妻子朱麗月等2人,係於96年2月間才協議中止一切合資關係,與林順祿完全無關:96年2月14日,鄭再和、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協議中止關係,由饒瑞銅將伊參與本件○○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土地之全部利益出售給鄭再和或其指定之人。雙方結算後,由鄭再和的4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朱麗月名下之花蓮縣○○段土地700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至於本件○○段土地其餘200多坪,仍登記在鄭再和名下,由鄭再和自己償還全部貸款。
7.鄭再和及饒瑞銅的妻子朱麗月協議中止一切合資關係之緣由:
①95年1月10日,經農會告知,饒瑞銅經多次催繳利息都逃避
不理,鄭再和因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鄭再和除開始支付4人應繳納之所有利息之外,多次找饒瑞銅商量,希望重新分配其貸款債權,希望由饒瑞銅負責承購其0分之0土地與貸款,利息回歸正常繳納方式,但饒瑞銅表示不肯支付利息,還佯稱:「你(指鄭再和)也可以像我一樣脫產,擺爛」,但並未明白表達要放棄其土地權益。
②96年1月,鄭再和不堪龐大利息支出,決定找饒瑞銅終結此
個案。饒瑞銅表示不願意負責承購○○段0分之0土地與貸款,經雙方同意,96年2月14日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等所有文件處理事宜,終結此部分合資。
8.○○段部分,於78年期間,鄭再和當初只與饒瑞銅有部分合作案(有些土地是鄭再和與其家人為股東),收購原墾戶約16甲(當時購地成本只約需170萬元整),經政府劃分重劃區,只剩下約00.0甲,(其中:0甲土地,只分給原墾戶0分地,其餘約20%部份土地,有的變成道路,行水區,公共設施,排水設施),故饒瑞銅有分得0.0甲土地。但饒瑞銅表示希望鄭再和轉讓0.0甲土地給他「湊整數」。經鄭再和同意,以0.0甲土地約6萬元之價,將承購權轉讓給饒瑞銅,故饒瑞銅才會分得0甲土地,此觀饒瑞銅自行所提協議書內容下方記載「6萬元」等字,即可證明。
9.又依社會常理而言,鄭再和、林順祿及饒瑞銅等人合資購地關係中,鄭再和並無犯錯,又無急須用錢,豈可能如林順祿所言,在協議中止關係時,將最有價值的○○段土地全部分給饒瑞銅和林順祿其2人,而自己卻僅分得沒有市場價值的○○段土地?且仍擔付沉重的數百萬元之貸款利息?(鄭再和追討代墊林順祿應繳之利息及支出4分之1資金,全案貸款利息總計約1,227萬829元整,追討4分之1,約306萬7,708元整【本件訴訟】:本案購地總支出資金,約1,567萬元整,追討4分之1,約391萬7,500元整【保留另訴】;總計共約698萬5,208元整【306萬7,708元+391萬7,500元=698萬5,208元】)。
(五)林順祿雖主張其與鄭再和就○○段之農地有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而鄭再和尚欠半甲土地未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1.據證人陳振康於原審所述:「○○段的第一次00幾公頃我有參加,後來部分沒有參加」、「○○段第一期我有參加,第二期、第三期我沒有參加,○○段我放棄後就不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足見鄭再和與林順祿、陳振康、饒瑞銅之間係就購買特定某一筆土地或數筆土地而分別成立數個合資關係,並非結合成為一種公司或合夥團體而以出資後獨立資金連續長期從事不特定土地買賣投資,因此○○段之合資關係與系爭○○段之合資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林順祿應返還鄭再和無因管理所代墊之金錢,與○○段合資關係之履行之間,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2.又本件鄭再和代墊金錢以履行林順祿依合資關係約定所應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其債權性質並非利息債務本身,而依一種準用委任關係之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六)有關系爭○○段土地已由鄭再和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在其子女名下,林順祿主張就此4筆土地由鄭再和賣出的價金,也應該可以主張四分之一的權利,林順祿主張就此部分與其利息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然查:
1.本件0筆○○段000、000、000、000土地於96年2月7日出售給鄭再和子女之緣由:
⑴94年11月間起,95年1月10日,經農會告知,饒瑞銅開始
未繳付上開○○段土地之利息,甚至併同其妻朱麗月脫產(有事證足稽)。鄭再和因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除依農會通知繳付全部利息之外,尚多次找饒瑞銅商量,讓利息繳納方式回歸正常,但饒瑞銅稱:「你鄭再和也可以像我一樣脫產,擺爛」等等無理拒絕,無可奈何之下,鄭再和一人繳付全部利息,饒瑞銅、鄭再和兩人關係因此開始交惡。
⑵96年1月間,鄭再和不堪龐大利息支出,決定找饒瑞銅夫
妻終結此個案。饒瑞銅夫妻表示不願意負責承購○○段四分之一土地與貸款,因他認為○○段土地並無發展性,他決定要放棄○○段所有權利與義務。
⑶96年2月14日鄭再和、饒瑞銅商議決定中止本件合資關係
,就代墊利息進行結算,業經饒瑞銅於另案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清償借款案件中,於99年11月8日當庭說出兩人結算及中止之過程(原證6),饒瑞銅還當庭提出兩人結算資料及鄭再和於「96年1月19日」將兩人結算款項408萬8,546元匯款入朱麗月帳戶之證明(原證7)為證,足證兩人協議中止合作之日,根本就不是在「95年3月13日」,而是96年1月間,完全和林順祿無關。又鄭再和、饒瑞銅兩人當時係約定由饒瑞銅將伊參與本件○○段土地全部利益出售給鄭再和或其指定之人。雙方結算後,由鄭再和4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之花蓮縣○○段土地700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至於本件○○段土地其餘200多坪,仍登記在鄭再和名下,由鄭再和自己償還全部貸款,也不再和饒瑞銅索償其代墊利息款。
⑷95年期間,鄭再和也多次找林順祿要求繳付代墊之利息支
出,更希望林順祿歸還所代墊的龐大利息(有人證)。孰料,林順祿居然帶一位在花蓮市執業的○○○建築師,提出一份設計草圖,並試圖騙使鄭再和同意在○○段土地蓋房子,再利用林順祿良好人脈,以新建屋增加貸款金額,以清償之前利息。但如此仍未能解決現下貸款問題,反而增加貸款金額,遂不了了之。
2.承前所述,鄭再和4名子女於「96年2月14日」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原證15,原審卷一第207頁),與鄭再和共同償還貸款1,150萬元,此期間林順祿仍未繳納分毫利息。100年10月13日,鄭再和與其4名子女實在不堪龐大利息支出,決定以1,600萬元出售本件○○段土地(上證14,本院卷一第289-295頁),並繳納土地過戶之稅款手續費100多萬元(上證15,本院卷一第296-306頁),林順祿仍然分毫未付。林順祿既主張就此4筆土地由鄭再和賣出的價金,其應該可以主張四分之一的權利云云,則請林順祿亦應依其合夥比例共同負擔上開此期間鄭再和及其子女所支出之利息及土地過戶之稅款手續費用等等,才可主張權利。更何況,依照計算,本件○○段土地至100年10月13日出售為止,根本沒有盈餘,反而虧損高達1,270萬7,885元(上證16,本院卷一第307頁),林順祿如何主張抵銷?反而應依其合夥比例分攤虧損,按比例返還於鄭再和。
3.林順祿質疑鄭再和所提出之上證1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然查:103年9月1日鄭再和所提其等出售○○段000、
000、000、000等0地號給邱順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完整版本(上證19,上證14是節錄本,本院卷一第396-397頁),足證本契約確具有真實性:
⑴本件買賣各期款項,買方支付均有開立土地銀行支票,買
賣契約上有詳載票號,如有疑義,可向土地銀行函查。⑵又買方邱順一是花東地區享有盛譽之商界名人,於本件土
地買賣之前並不認識鄭再和一家人,沒必要為完全不熟識鄭再和而偽造私文書,亦可傳喚邱順一到庭作證。
⑶再者,當時鄭再和並不認識本件承辦代書,該代書不可能
甘冒其代書證照被撤銷之風險,為完全不熟識的鄭再和而偽造私文書?但如有疑義,可傳喚該代書到庭作證。
⑷依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成交後,賣方要支付仲介報酬是
總價金之3%,依據仲介服務費收據所示,鄭再和支付給該仲介黃秉誠之仲介報酬( 上證20,本院卷一第398頁),完全符合上開交易慣例,亦證本件是真買賣。亦可傳喚該仲介到庭作證。
⑸本件○○段000、000、000、000等0筆地號土地,於100年
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4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換算成每坪各為10,285元、10,588元、10,588元、10,588元。當時銀行估算市價,也不至於如林順祿所稱當時至少高達3、4千萬元以上。
⑹又買方邱順一於買下本件○○段0筆土地後,興建一批預
售屋,一間0樓透天厝約建坪55、地坪42-50左右,只賣500多萬至600多萬元,亦可知土地買價成本不高。倘如假設林順祿所稱當時土地買價至少高達3、4千萬元以上(或依林順祿所提之鑑價報告鑑定總價22,400,430元)之情為真的話,其上所興建之透天厝不可能是如此便宜之售價。此乃因本件○○段土地靠近鐵路,又位在○○○○,所以一直無人有興趣應買,乏人問津,鄭再和等才會拖這麼長的時間繳付如此高的利息。倘如林順祿所稱當時土地買價至少高達3、4千萬元以上,如此有價值的土地,為何林順祿、饒瑞銅、陳振康都不要此土地,而紛紛要拋棄其土地權利?⑺林順祿又指稱:買受人邱順一以系爭○○段0筆土地為共
同擔保,向土地銀行設定2筆分別高達1,80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且該銀行有准予核貸1,800萬元及3,000萬元供邱順一使用云云,故伊自行推算當時系爭○○段土地市價至少高達3、4千萬元以上等語,均係林順祿個人推測之意見,完全不足採信。蓋:一般銀行金融實務上,同意以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事後核准貸款完全是2回事。銀行當然樂意建商以建地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其設定額度,並非銀行實際准予放貸之金額。本件邱順一以系爭○○段0筆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土地銀行設定2筆分別高達1,80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該銀行不一定會全額准予核貸1,800萬元及3,000萬元,實際核貸金額仍由銀行依當時市價做評估,據悉絕非超過1,600萬元,亦可向土地銀行函查當時實際核貸金額,即可知鄭再和上開所言非虛,反證林順祿臆測之個人意見,純屬子虛烏有。
⑻又證人饒瑞銅於原審101年8月14日開庭證稱:「當然是建
地(○○段)比較值錢,但是問題是沒有人買啊,值錢是值錢,但是沒有人買。」、「一直拖下去,利息會搞垮,是這個原因」(本院卷一第348頁背面)。益證鄭再和所言實在,本件○○段土地久久以來一直無人有興趣應買,乏人問津,鄭再和才會拖這麼長的時間繳付如此高的利息,更可知系爭○○段土地的市價並不高。
4.一併計算系爭○○段土地於100年10月13日出售給邱順一之所得款1,600萬元後,製成總體損益表(上證21,本院卷一第399頁)。以此而論,林順祿應再給付鄭再和445萬9,730元。
(七)對於林順祿答辯之陳述如下:
1.林順祿主張:「…於83年10月7日,4人又共同以林順祿名義購買楊添發先生在○○鎮○○土地開發區○○區第0期之土地(農地)共計0公頃,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一份可證(被證1)」云云,惟:
⑴該份偽造的土地讓渡契約書,其內容對鄭再和不利,鄭再
和不可能要林順祿偽造此份假契約,致使不利於鄭再和自己,益證林順祿在說謊。
⑵況如大家都是土地共有人,又為何其上是記載「見證人鄭
再和」?也不見其他共有人饒瑞銅及陳振康的名字記載?顯違常理。
⑶此筆土地買賣,是鄭再和與訴外人楊添發及其兒子楊火土
於78年8月15日的私人交易(其中有1甲土地,是楊火土所有),與林順祿及其他人均無關,此有鄭再和與楊添發親自所簽立之○○○○區0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 原證4,原審卷一第66頁)可稽,並有見證人邱正雄、楊添發及其兒子楊火土為證。
⑷林順祿前呈之土地讓渡契約書(被證一,原審卷一第55頁
),乃係事後臨訟偽造之證據,其上見證人「鄭再和」之簽名及甲方「楊添發」之簽名及手印均係偽造的,此有楊添發之指紋(原證5,原審卷一第67頁)可稽為證;另其上所載花蓮○○之支票帳戶及帳號,經查證後,根本就不存在。楊添發也表示從未和林順祿交易過,根本沒有收過該2期支票,是本筆土地交易與林順祿完全無關。
⑸再查,林順祿主張「大約於83年間,…此時鄭再和乃指示
林順祿書寫一張假裝是由楊添發出售給渠等四人較高價格的讓渡契約書,以便在有人來詢價時,提示給其閱覽,目的是讓該有意購買之人看看兩造等四人當初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使用權的價格,因此,林順祿乃依鄭再和之指示,書寫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云云(101年6月8日民事陳明狀,原審卷一第133-134頁):
①倘若上開陳述屬實,則鄭再和究係於何時、何地指示林
順祿書寫讓渡契約書?及曾出示給哪一位買受人看過?②況「83年10月7日」偽造系爭土地讓渡書之情假設非虛
,則該偽造的讓渡書應已泛黃、破舊,則請林順祿提出該偽造讓渡書的正本,即應可以肉眼看出是否為20年前的老舊紙張?或可另呈送刑事警察局鑑識單位鑑定該紙張是否已使用近20年?③又林順祿為何要偽簽見證人「鄭再和」之簽名及甲方「
楊添發」之簽名?⑹此外,楊添發將上開○○段土地讓渡予鄭再和並簽約後,
迄至95年鄭再和承購之前,年年要繳給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租金使用費、整地費、保險費、95年法院公證費,都是鄭再和所繳納,有收據足茲為憑。亦請林順祿提出繳款證明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⑺林順祿因上開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經花
蓮地院1O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林順祿2月有期徒刑在案,嗣上訴駁回。足證林順祿其所呈之被證一土地讓渡契約書,乃係事後偽造之證據。
2.證人饒瑞銅與鄭再和素有仇恨及糾紛已多年,故其證詞顯然挾怨報復、偏頗不實在。
3.訴外人游漢清曾與鄭再和是多年朋友,數年前游漢清投資事業失敗破產,竟不明究理地到處對外放話說:鄭再和瞧不起伊還擋伊財路云云,顯然仇視鄭再和多時,故伊於本院之證詞顯然不實在。
4.又林順祿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提被鄭再和自行製作伊與訴外人陳振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經鄭再和及訴訟代理人仔細閱聽後,發現該翻譯內容與實際對話有極大出入(上證24,本院卷二第181-189頁 ),非常不真實,且其中林順祿有許多誘導發問及斷章取義之處,又該對話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查證,故鄭再和不同意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做為本案之判決依據。
(八)並聲明:
1.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鄭再和部分之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順祿應再給付鄭再和166萬元7,708元整,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鄭再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順祿負擔。
2.答辯部分: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順祿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順祿方面:
一、林順祿則以:
(一)林順祿於78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鄭再和及訴外人饒瑞銅等人,由鄭再和提議共同合資購買臺灣土地開發處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鎮○○段之農地使用權,由此自始4人共同合購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及同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但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故約定以具有農民身分之鄭再和名義簽訂,四人亦平均出資購買,其目的係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將來能取得土地之承購權。83年間,4人準備出賣合資購買上述地段多筆農地使用權,鄭再和乃指示林順祿書寫讓渡契約書,以便提示於詢價之人閱覽,其後陳振康因故於90年間退出由兩造及饒瑞銅繼續合夥關係。94年底某日,因臺灣土地開發處來函通知原墾植戶可以辦理土地承購,饒瑞銅發現上述合資購買之土地使用權部分,其中有關○○段000、000、0000筆土地使用權,遭鄭再和擅自以每筆12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侵吞所得款項360萬元。饒瑞銅發現上述情事後乃行拆夥,經三人同意後,將剩下之所有土地使用權分配為:鄭再和分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林順祿分得000、000、000、000(二分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權;饒瑞銅分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詎料,兩造在協議後,林順祿只分○○○鎮○○段000、000、000等0甲土地,至於另外○○段000地號0甲土地,鄭再和並未依約過戶給林順祿。
(二)四人除合購上述農地外,另於80、81年間合購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地)約定由饒瑞銅之配偶朱麗月名義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頭期款四人各出資115萬元,其餘貸款950萬元,但當時貸款950萬元,在付給賣方後,尚有剩餘將近2、3百萬元可作為上揭建地貸款之利息繳付之用。其後又購入上述三筆土地旁另一筆000地號土地亦由鄭再和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除了四人分別就頭期款和該土地之填土費用共同出資外,另貸款200萬元之利息,亦由前述三筆土地貸款950萬元之剩餘款2、3百萬元來繳付利息。
之後在上揭950萬元之貸款之剩餘額繳息不足時,林順祿亦均依約繳納其應繳付之利息。
(三)如上所述鄭再和侵吞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筆農地價款之事由導致三方拆股,最後三方針對以上建地達成協議結論為:有關花蓮縣○○鎮000000000000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鄭再和所有,至於花蓮縣○○鎮○○段所有農地部分,則仍依上述約定分給饒瑞銅四甲、林順祿分0甲0(但林順祿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給鄭再和),其餘均分給鄭再和,當場林順祿亦簽立一紙「切結書」給鄭再和收執。林順祿隨後即於95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鄭再和住處,依該「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7萬元給鄭再和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稽諸上揭由鄭再和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購○○○鎮○○段
0.0甲農地自備款新台幣7萬元」等語,顯見95年3月11日白天在鄭再和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林順祿分○○○鎮○○段3.5甲農地後,再由林順祿給付鄭再和之前利息差額140萬元之事實。
(四)因此,林順祿之所以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鄭再和140萬元利息差額部分,乃係鄭再和之前違反雙方合夥約定,擅自出售○○段000、000、0000筆農地之權利而未與林順祿結算,且鄭再和亦違反其應將○○段000地號0甲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約定,故林順祿於鄭再和將○○段000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林順祿前,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鄭再和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後,林順祿就其敗訴部分(即14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其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上訴理由部分:
1.林順祿於原審係抗辯:「…鄭再和心存私心,於94年間,未經林順祿等人同意,私自出售應屬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筆農地之權利給范世清、游金條等人,將林順祿及饒瑞銅蒙在鼓裡。事後饒瑞銅得知上情,甚為氣憤而對鄭再和翻臉,向鄭再和表示大家要拆股。鄭再和、林順祿及饒瑞銅乃於95年3月13日在鄭再和位在花蓮縣○○鎮住處商談中止合作關係事宜。最後三方達成協議結論為:有關花蓮縣○○鎮000000000000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鄭再和所有,至於花蓮縣○○鎮○○段所有農地部分,則約定分給饒瑞銅0甲、林順祿分0甲0(但林順祿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給鄭再和),其餘均分給鄭再和,當場林順祿亦簽立一紙『切結書』給鄭再和收執(即原證2,原審卷一第37頁)。林順祿隨後即於95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鄭再和住處,依該『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7萬元給鄭再和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被證二,原審卷一第56頁)。稽諸上揭收據記載:「茲收到購○○○鎮○○段0.0甲農地自備款新台幣7萬元」等語,顯見95年3月13日白天在鄭再和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林順祿分○○○鎮○○段0.0甲農地後,再由林順祿給付鄭再和之前利息差額140萬元之事實。再稽諸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與鄭再和先生等人合資購買之花蓮縣○○鎮地號000、000、000、000、000等建地,本人願意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140萬元整(本項利息須待○○段農地處理後一併償還)』等語。林順祿之所以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鄭再和140萬元利息差額部分,乃係鄭再和之前違反雙方合夥約定,擅自出售○○段000、000、0000筆農地之權利給范世清、游金條等人得款私用,尚未與林順祿結算,且鄭再和亦違反其應將○○段000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林順祿之約定所致,故鄭再和之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亦即林順祿於原審係主張兩造確實有合夥購買「○○段農地」之事實,且於95年3月13日白天在鄭再和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林順祿分○○○鎮○○段0.0甲農地後,再由林順祿給付鄭再和之前利息差額140萬元之事實,並簽立「切結書」交付鄭再和為憑。
2.然查,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7月17日庭訊時,改稱:「『切結書』是林順祿單方之拋棄行為,合約是林順祿自己所寫的私文書,未與其他人商量,簽『切結書』當天沒有做任何協商,我們不據此請求140萬 元,這份是交給原告(即鄭再和 )女兒,當天鄭再和不在」等語,而否認該「切結書」之效力,亦即林順祿實際上對於鄭再和主張依「切結書」之內容所提出之抗辯係予以否認。
3.既然林順祿係依「切結書」之內容為事實及抗辯之主張,惟為鄭再和所否認,稽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所示,林順祿即無對「切結書」內容有關利息差額140萬 元部分發生「自認」之效力。乃原審竟率予認定林順祿不否認積欠代墊利息之金額為140萬 元之部分,並有出具切結書承認在卷,應視為「自認」無庸舉證等語,而為林順祿部分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另:
1.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將其請求權基礎減縮限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合先敘明。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意旨亦認:「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此外,民法第173條第2項另規定:「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依此規定,因準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結果,管理人即對本人負有報告、交付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之義務,以及移轉權益、賠償等義務。
2.查鄭再和於104年5月25日所提書狀第2頁明文記載:「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於決意合購系爭○○段土地之初,即約定4人各自負擔系爭土地農會貸款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3.鄭再和於原審及本院迭主張其就系爭○○段土地曾幫林順祿代墊306萬7,708元等情,惟林順祿堅詞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鄭再和就其所主張幫林順祿代墊金錢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雖鄭再和提出相關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但該收據僅為「繳款證明」,或為鄭再和自行繳納,但亦包括陳振康與饒瑞銅所繳納而置放於鄭再和處之放款利息收據,實難遽認上揭放款利息收據即為鄭再和幫忙林順祿代墊利息之證明。又鄭再和僅在原審請求利息之返還代墊,並未包括違約金,且從鄭再和所提出來的放款利息收據也只有利息,並不包括違約金,就系爭房地之違約金是否為鄭再和所繳納,林順祿予以否認,不得僅提出上證10之分戶卡即證明其上之違約金為鄭再和所繳納。
4.既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屬「合夥關係」或「合資關係」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本即無「無因管理」規定適用之餘地。假設鄭再和主張其依無因管理者,但鄭再和並未就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林順祿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且亦未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將應屬於林順祿就系爭○○段房地所有權益返還之義務,其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順祿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情,顯屬無理由。
5.兩造所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段土地須先經過清算程序,以確定盈虧後再為財產之分析:
⑴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例意旨認:「…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亦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亦認:「…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供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賺取土地增值之差價,縱與共同經營事業不盡相當,其性質係屬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在該無名契約未經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⑵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屬「合夥關係」或「合資關係」或
「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此部分亦為鄭再和於104年5月25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第5頁所認,本院卷二第8頁),而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兩造所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段土地須先經過清算程序,以確定盈虧後再為財產之分析,且如依鄭再和主張其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順祿負合夥人之連帶責任者,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先由鄭再和就「兩造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且須為確實之舉證,乃鄭再和就兩造所合夥購買之系爭○○段土地除未經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為之外,亦未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事實為舉證,則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順祿負擔利息債務,亦無理由。
6.林順祿另得依「切結書」之內容,對鄭再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亦認:「按因契約
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合先敘明。
⑵有關兩造合資購買「○○段」農地部分之陳述:
①78年間,林順祿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鄭再和及訴外人繞瑞
銅等人,嗣後三人曾在饒瑞銅住處,由鄭再和提議共同合資購買臺灣土地開發處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鎮○○○段」之農地使用權,三人協議後,即由鄭再和、饒瑞銅分別負責去尋找該地段有意出售農地使用權之現墾植戶,在此之前,又有訴外人陳振康之加入合夥事宜。首先找到訴外人楊添發及其子楊火土擁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共計約0公頃之使用權利,兩造、饒瑞銅及陳振康四人隨即以每公頃10萬元之代價(全部約六公頃,總價金60萬元)購買上揭楊添發及楊火土所有之土地使用權,此有鄭再和所提出原證4「權利讓渡書」(原審卷一第66頁)一份可證(因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僅有農民身分才能購買農地,而鄭再和具有農民身分,故四人約定每人出資15萬元,並由鄭再和以買受人名義與楊添發簽立上揭權利讓渡書)。
②之後四人又共同合資購買同一地段屬於葉鳳嬌享有○○
段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張華雄享有○○段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游漢清享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邱辰雄享有○○段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上該土地使用權亦係絕大部分用鄭再和之名義簽訂,四人亦平均出資購買,其目的係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將來能取得土地之承購權。
③大約於83年間,兩造、饒瑞銅、陳振康已經合資購買上
述地段多筆農地使用權約二十餘公頃,鄭再和即向大家表示「這些土地權利已經買了那麼久,剛好有台北的投資客曾經來詢問,如果有好價錢就賣一賣」等語,四人乃決議如果有人願意付出較好之價錢,就決定賣出上揭土地之使用權。此時鄭再和乃指示林順祿書寫一張假裝是由楊添發出售給渠等四人較高價格的土地讓渡契約書(被證一,原審卷一第55頁),以便在有人來詢價時,提示給其閱覽,目的是讓該有意購買之人看看4人當初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使用權的價格,因此,林順祿乃依鄭再和之指示,書寫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其上載明有關楊添發部分之土地使用權當初是以每公頃115萬元,共計690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並發交各合夥人持有以為抬高報價之用。林順祿雖因「83年10月7日」偽造被證一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之情,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院1O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林順祿2月有期徒刑在案,惟因兩造在合資購買土地期間為了要給仲介參考,經由鄭再和同意來書寫,雖林順祿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遭判刑,但不足以推翻林順祿就○○段農地有參與合資購買之事實。
④其後陳振康因故於91年間退出四人間之合夥,自此僅剩
兩造及饒瑞銅繼續合夥關係。直到94年底某日,臺灣土地開發處來函通知原墾植戶可以辦理土地承購,但饒瑞銅發現上述合資購買之土地使用權部分,其中有關○○段000、000、0000筆土地使用權,竟遭鄭再和未經合夥人同意,經由訴外人蔡有福介紹下,擅自以每筆1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游金條、范世青、余思漢等人,所得款項360萬元則由鄭再和一人予以獨吞,此有蔡有福所提出之「證明書」一份可證(陳證一,原審卷一第140頁)。此時,饒瑞銅發現鄭再和有未經合夥三人同意下,擅自出售上述三筆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因擔心鄭再和故技重施,乃在鄭再和住處提議三人拆夥,經三人同意後,將剩下之所有「○○段」農地土地使用權分配如下:⒈鄭再和分得○○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⒉林順祿分得000、000、000、000(0分之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⒊饒瑞銅分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因臺灣土地開發處之原墾戶屬於「契種戶」,雖兩造及饒瑞銅等人已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權,但在臺灣土地開發處之作業規定,仍須以原墾殖戶(即契種戶)之名義去承購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兩造及饒瑞銅乃透過代書劉惠美匯款至上揭土地之原墾殖戶(即契種戶)之金融帳戶,於承購後再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兩造或兩造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有關○○段000、000地號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林順祿之配偶彭邦英名義,另有關○○段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林順祿名義)。
⑤詎料,兩造在協議後,林順祿只分○○○鎮○○段000
、000、000等三甲土地,至於另外○○段000地號0甲農地,鄭再和並未依約過戶給林順祿。
⑶有關兩造合資購買「○○段」建地部分之陳述:
①因兩造、饒端銅、陳振康在78年間四人合資購買上述「
○○段」農地使用權之後,約於80、81年間,因有一位湯先生希望出售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地),一坪開價1萬5千元,大約700多坪,四人即約定合資購買,平分股權,當時約定由饒瑞銅之配偶朱麗月名義於81年1月19日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上證一,本院卷一第71頁),頭期款四人各出資115萬元,其餘向○○○○貸款950萬元在付給賣方後,尚有剩餘將近2、3百萬元(原稱:950萬元貸款存在朱麗月帳戶內,扣除329萬元尾款及10萬元房屋拆除費用與相關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訴訟費及土地整地費後,尚餘將近400萬元,本院卷一第67-68頁)可作為上揭建地貸款之利息繳付之用。而林順祿當初有將115萬元之支票給饒瑞銅,惟該事隔已久,該支票之票號及銀行早已忘記。
②約於81年底,在兩造及饒瑞銅、陳振康共同合資購買上
揭0筆建地後,因其旁尚有一筆000地號土地約有200多坪也要出售,該地主開價每坪2萬元,鄭再和即向其餘三人提議共同合資再買下來,經大家首肯後,由鄭再和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除了四人分別就頭期款和該土地之填土費用共同出資外,另貸款200萬元之利息,亦由前述0筆土地貸款950萬元之剩餘款2、3百萬元來繳付利息。之後在上揭950萬元之貸款之剩餘額繳息不足時,林順祿亦均依約繳納其應繳付之利息。否認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段建地一開始只有鄭再和、饒瑞銅及陳振康購買,而○○段建地確實一開始是由兩造以及饒瑞銅、陳振康共同合夥購買,且鄭再和在起訴狀就明文寫到82年起四人陸續購買○○段0筆建地,並經證人饒瑞銅在原審作證明確。
③前述○○段地號000、000、000等0筆地號土地所剩下現
金約217萬3577元,此筆剩餘款暫存在饒瑞銅農會的帳戶內,其中支付000地號買賣頭期款100萬元(由饒瑞銅所開00000000萬元支票支付),所剩下117萬3,577元,再加上000地號以鄭再和名義貸款200萬元,合計317萬3,577元,都去付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540萬2,800元及土地增值稅30萬元、代書費2萬元,關於不足的金額2,549,223元之部分林順祿並不爭執,但不足金額的部分係由林順祿、鄭再和、饒瑞銅、陳振康等4人分擔。上述0筆土地向農會共貸款1,150萬元,業已支付價款有關費用,但不包括利息。
⑷嗣後林順祿於95年間簽立「切結書」之緣由:
①鄭再和因心存私心,於94年間,未經林順祿等人同意,
私自出售應屬大家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筆農地之權利給范世清、游金條等人,將林順祿及饒瑞銅蒙在鼓裡。事後饒瑞銅得知上情,甚為氣憤,向鄭再和表示大家要拆股。兩造及饒瑞銅乃於95年3月13日在鄭再和位在花蓮縣○○鎮住處商談中止合作關係事宜,最後三方達成協議結論為:有關花蓮縣○○鎮000000000000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鄭再和所有,至於花蓮縣○○鎮○○○段」所有農地部分,則約定分給饒瑞銅四甲、林順祿分0甲0(但被鄭再和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給鄭再和),其餘均分給鄭再和,當場林順祿亦簽立一紙「切結書」給鄭再和收執,故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與鄭再和先生等人合資購買之花蓮縣○○鎮地號000、000、
000、000等建地,本人願意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140萬元整(本項利息須待○○段處理後一併償還)」等語(原證二,原審卷一第37頁),即當時林順祿退出,鄭再和答應給林順祿0甲0土地,惟鄭再和只有給0甲,所以才會於切結書書寫「本項利息須待○○段處理後一併償還」等語。林順祿隨後即於95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鄭再和住處,依該「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7萬元給鄭再和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被證二,原審卷一第56頁)。稽諸上揭由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購○○○鎮○○段0.0甲農地自備款新台幣7萬元」等語,顯見95年3月11日白天在鄭再和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林順祿分○○○鎮○○段0.0農地後,再由林順祿給付鄭再和之前利息差額140萬元之事實。
②林順祿之所以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鄭再和140萬元
利息差額部分,乃係鄭再和之前違反雙方合夥約定,擅自出售○○段000、000、0000筆農地之權利給范世清、游金條等人得款私用,尚未與林順祿等人結算,且鄭再和亦違反其應將○○段000地號0甲土地過戶給林順祿之約定所致,故鄭再和之請求,實為無理由。
⑸鄭再和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饒瑞銅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
,已供述「沒有意見」等語,顯見其亦不否認饒瑞銅於原審所證之詞:
①查兩造確實有合資購買「○○段農地」之事實,且於95
年3月13日白天在鄭再和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林順祿分○○○鎮○○段0.0甲農地後,再由林順祿給付鄭再和之前利息差額14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饒瑞銅於原審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也有參與購買土地這件事,○○段第期及○○段我都有參與」、「當初○○段勝訴後0筆過戶到朱麗月我太太名下,0筆000地號後來買的過戶原告(即鄭再和)名下。當初先拿結餘款的200、300萬元來付利息,付了一些利息後,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並由4個人湊了一些現金買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總價400萬元,000地號是82年9月買的。因為當時貸款是我太太朱麗月貸款的,二個月利息有時候是由每個人拿錢用我太太名義去繳款,被告(即林順祿)有拿錢給我去繳,當初合夥的時候我知道是有四個人合夥不是三個人,被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怎麼可能讓他合夥。○○段部分原告偷賣的0甲地,94年國有財產局通知承購之前,我發現原告偷賣0甲地,所以我決定要退夥,所以就把土地過戶給原告,之前我所繳的本金、利息共約
8、9百萬元全部都放棄,我繳的利息就400多萬元,本金115萬元,後來陳振康放棄的時候,我們三個人就輪流繳利息。○○段的土地我分到0甲半,但我說我要0甲地這樣我比較好處理…,被告部分應該分的三甲半土地,但是0甲原告沒有給被告」、「當初要承購土地的時候,被告也有拿錢出來給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另證人饒瑞銅於原審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我在101年6月4日所為證述均屬實在」、「當時我和原告等人購買○○段農地有包括被告,一開始就有合作,但何人提議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已經
一、二十年了」、「當初被告好像有寫切結書給原告,因為被告找我一起去原告的家,被告當時與原告有摩擦,所以找我一起去,我們去過一次而已,那次有見到原告,原告也有在場,說切結書要給他簽140萬元,當天有我、原告被告三人,被告把已經寫好的切結書交給原告,說被告欠140萬元,建地要放棄,我問他既然要放棄為什麼要寫切結書?被告說怕如果不給140萬元,以後○○段的農地會分不到,因為當時承租農地要有自耕農證明,都由原告去問去簽的」、「因為當時價格很好要賣時不賣我也找過仲介,建地名字是我太太的,但原告不賣,所以我就說放棄了,建地比較值錢,但沒有人買,但建地沒有賣,會被利息拖垮,因為負擔不起利息,所以放棄建地,建地和農地是同時進行、合夥,不是分開的」、「當天原告也在場,我陪被告去原告家坐一下就離開,有談到農地要如何分」、「當時原告有把切結書收去,…他們有同意農地要怎麼分,當場有說好,連我的部分都有談好,我的部分是000、000、000、000地號,本來一個人分0甲0,我說我要四甲,另外我跟原告買0.0甲,因此我再跟他們買權利,這都是在同一天談的,被告分000、000、000、000地號,後來也有依此約定履行,我也有拿到這些土地,被告拿了3甲地,還差0甲地」、「當天有提到○○段土地原告是說他繳利息,說被告欠原告140萬元的事」、「我對於該切結書有印象,被告當初有拿此切結書給原告,我有看一下」、「切結書上記載的日期為95年3月13日,應該就是我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家中談切結書的內容那天」、「我們一起談到分農地,有關被告應分到三甲半土地的內容,應該是被告拿切結書到原告家中談的那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195頁),而就饒瑞銅之上揭證述內容,原審法官當庭詢問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其當庭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可證(原審卷一第195頁)。
②此外證人游漢清於101年12月14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亦
證稱:「以前花蓮縣○○○○段我有土地優先承購權,因為以前是河床地,我們開墾種植西瓜,我有在民國7、80年間把○○○○段的土地優先承購權轉讓給被告(即林順祿),當時我經濟不好,因為原告(即鄭再和)與我朋友饒瑞銅,我知道他們二人在○○有跟人家購買優先承購權,我跟饒瑞銅說我有五甲土地,要把土地讓渡給他們三人,饒瑞銅就說他要跟原告說,沒有多久原告就來找我問此事,饒瑞銅跟我交情不錯,說他會算一點讓渡金給我,有一天原告叫我去他家,被告也有到原告家,結果是原告叫被告跟我簽約,我就把五甲土地的權利都讓渡給被告,當時權利金60萬或80萬元,是被告付現金給我的,讓渡權利書也是我與被告所簽,原告也在場當見證人,我知道土地是要賣給他們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顯見林順祿確實有參與○○段農地購買之股份。
⑹此外,鄭再和於100年2月14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10
1年5月28日所提「民事陳明狀」自承:「…孰料被告(即林順祿)在取走上開○○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委託代書辦理承購事宜,係先將『花蓮縣○○段000、0
0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給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事後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原告(即鄭再和)(此獲利分配部分,待核算後,再追加訴訟請求),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原告代墊之利息」等語,且上開書狀有鄭再和親自簽名蓋章,應有經過其確認才提出,顯見鄭再和於起訴當時與101年5月28日提出陳明狀,即分別於書狀自承就「○○段」農地與林順祿有合作關係,且係依照「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之利息,佐以證人饒瑞銅及游漢清之上揭證述,更足證林順祿上揭抗辯非虛。
⑺至於證人鄭宜玲為鄭再和之女,其所為之證詞,本有偏頗
而實難期待為真實證述之虞,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鄭再和於起訴狀、陳明狀及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均主張林順祿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等語(其供稱:如林順祿真有繳錢給證人饒瑞銅,何需簽切結書給鄭再和,且是向鄭再和表示要補足利息差額,因此足認鄭再和有代墊利息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乃竟於原審101年7月17日庭訊時,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發現其有誤,已無法讓人信服採信,乃翻異前詞改稱:「切結書是被告(即林順祿)單方之拋棄行為,合約是被告自己所寫的私文書,未與其他人商量,簽切結書當天沒有做任何協商,我們不據此請求140萬元,這份是交給原告(即鄭再和)女兒,當天原告不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 ),而否認該「切結書」之法律效力,證人鄭宜玲因而變更事實主張而為偏頗於鄭再和訴訟代理人嗣後變更主張之供述,更足認證人鄭宜玲所為證詞之不可信性。
⑻稽諸上述,林順祿既然只分○○○鎮○○段000、000、00
0等0甲土地,如林順祿有鄭再和所主張盜用該0甲○○段地之情事,鄭再和早應對林順祿提起刑事告訴,但鄭再和未為之。另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其中有關證人即原墾地主張華雄之證詞證明系爭○○段土地為鄭再和一人獨資購買之情事,並無必要,因證人饒瑞銅、陳振康已於原審作證並非鄭再和一人購買,且上訴人後來已經將三甲榮○○農地過戶給林順祿,且鄭再和等四人是以合資之關係推舉鄭再和為購買名義人向原墾戶購買,林順祿、陳振康、饒瑞銅等三人僅是出資者,未必會出名與原墾戶接洽,且原墾地主張華雄未必知悉兩造、陳振康、饒瑞銅等四人之合資關係。反觀林順祿確實有購買○○段農地之事實、及鄭再和所執有農會之繳款明細之來源,陳振康均知之甚詳。至於另外○○段000地號0甲土地,鄭再和並未依「切結書」之內容過戶給林順祿,因此,林順祿之所以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鄭再和140萬元利息差額部分,乃係鄭再和違反其應將○○段000地號0甲土地過戶給被鄭再和之約定所致,故林順祿在鄭再和將○○段000地號0甲土地過戶給林順祿前,自得對鄭再和請求給付利息差額140萬元(非鄭再和所稱之360萬多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7.另查,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為據,縱依鄭再和之「民事起訴狀」所稱各合夥人退夥情形,然該其所稱之合夥人,是否有依據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之方式行之?又該合夥人退夥後,全體合夥人是否有依據民法第689條規定結算?從鄭再和之所提書狀之說明中,顯未見有此部分之陳述及證據之提出。又查,鄭再和所稱之合夥人退夥之情,該退夥之權利義務應移轉為何合夥人?是否應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移轉?何以會有鄭再和所稱之退夥權利在未經結算前,自動移轉予鄭再和之情發生?此均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因鄭再和所稱之代墊款,與各合夥人之股份、他合夥人退夥後之合夥結算相關,故本件首應由鄭再和就各合夥人之股份結算、轉移之各項說明、期間、證據列表後,方得確定各合夥人之應負擔之貸款繳息金額,經確定各合夥人之應納之貸款繳息金額後,再確定是否有鄭再和所稱之代墊之情?又代墊金額為何?此部分容應由鄭再和具體說明。
8.次查,依據鄭再和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陳振康於91年5月11日聲明退夥,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下切結書聲明放棄退出、饒瑞銅則於96年2月14日聲明中止合作關係。則依據鄭再和所稱,合夥人陳振康、林順祿、饒瑞銅既「分別」、「分時」退夥,而非「同時」退夥,則各合夥人退夥時之股份,應如何分配予其他合夥人?諸如:陳振康退夥時,尚有其餘3名合夥人,則陳振康之合夥股份何以會由鄭再和取得?反觀,由鄭再和起訴狀附表所示:本件利息計算至96年2月14日鄭再和所稱與饒瑞銅中止合作關係時止,而要求林順祿亦應返還該代墊款之陳述,可得證明,鄭再和亦自認陳振康退夥時之股份,應由其餘3名合夥人共享,上開事項均未說明。又鄭再和所稱陳振康退夥之情,依據陳振康於原審101年6月4日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一第119頁),並無鄭再和所稱先問林順祿是否要受讓,再由鄭再和受讓之情。
9.又鄭再和起訴狀所附繳息總表顯示,鄭再和請求林順祿給付之360萬1,326元之利息,該金額係自82年起算,則何以在陳振康91年5月11日未退夥之前,陳振康既為合夥人,何以鄭再和請求之利息,僅以3份為計,請求林順祿給付?而未以4份為計算標準?再者,若以3份為計,何以未將陳振康之合夥權利,亦一併算入林順祿所有之股份中?該陳振康之權利何以歸屬鄭再和?同理,就合夥人饒瑞銅退夥之部分,亦有上開所稱疑義,故鄭再和所稱顯不可採之。
10.又查,鄭再和所稱代墊款,應與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分別視之,亦即,合夥人之股份若為4分之1,但代墊款不必然亦為4分之1,而應以實際代墊之款項為據。若鄭再和係以各合夥人之股份為基礎,而認定代墊款項即為合夥股份之比例,則鄭再和首應就各合夥人之退夥後之結算等明確說明,而非得以蓋稱退夥人之股份,自動轉移至鄭再和名下,而與他合夥人無關。
11.鄭再和所稱之代墊款,有部分是鄭再和向林順祿表示是其自己代繳,林順祿沒有託鄭再和代繳。再者,鄭再和所稱之代繳總金額,何以會有前後不一之情(參見原判決第2、第9-12頁及鄭再和所提104年5月25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諸如,原判決第2頁所示:鄭再和主張林順祿應承擔全案貸款利息總計約3,067,708元;但起訴狀卻稱林順祿應給付3,601,326元;又何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年度繳息金額有明顯之差異?再依鄭再和於101年6月4日原審庭訊時表示(原審卷一第117頁):二個月利息大約18、19萬,則本件依據鄭再和所稱之林順祿合夥期間,被鄭再和至多僅應負擔250萬元左右之利息,則何以鄭再和之請求金額高達300餘萬元?又查,起訴狀稱:95年3月13日上訴人妻女要求林順祿償還約360萬元利息,但該利息顯係計算到96年2月14日,則林順祿豈可能預知未來之利息金額,並於96年2月14日前之95年3月13日當日,要求林順祿給付360萬元?由此顯見,鄭再和所稱之代墊之情迄今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
12.另查,鄭再和於原審既稱:系爭土地,其等同意林順祿以「乾股之方式加入」,即林順祿先不用出錢,待將來○○段土地出售後,再扣除其未出資之部分(原審卷一第100頁),鄭再和既稱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下切結書聲明放棄退出,則林順祿既已放棄乾股之權利,依經驗法到,若合夥人必須繳納全部之貸款本息者,該合夥人何須放棄已得之權利?若依鄭再和所稱:何以陳振康、饒瑞銅未正常繳息而尚未退夥前,其未要求於退夥時,一併繳納應負擔之貸款利息?甚者,竟尚有鄭再和所稱之408萬元8,546元匯入朱麗月帳戶之情?(原審卷二第61頁)反觀,鄭再和起訴林順祿代墊款返還之計算期間,依據起訴狀附表所示,除以82年間起算外,甚至算至鄭再和所稱之林順祿退夥後之96年間。何以陳振康於退夥後至96年間之利息,鄭再和未向陳振康請求?由此顯見鄭再和所稱與經驗法則有歧。
13.又鄭再和起訴狀既已表示:陳振康繳息至91年5月11日,饒瑞銅繳息至94年11月前,則若鄭再和係以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計算代墊款者,則何以本件鄭再和請求之代墊款自82年間起算?是否應先將各合夥人已繳之利息金額扣除?況起訴狀既自承上開人等均至少繳息至退夥前,則可證明鄭再和以「銀行繳息證明」等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核屬無據,蓋此與鄭再和自認之合夥人於退夥前有繳納利息之陳述恰巧相反。況本件合夥標的土地之銀行貸款,因貸款本即應以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借款人,故鄭再和單以繳息證明認定均為鄭再和所繳,顯屬有疑,且與上開自認之事實(各合夥人於退夥前有繳納利息)互相矛盾。
14.再依據起訴狀第6、8點所載及切結書內容觀之,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與○○段農地顯有關聯,而非如原審認定之「屬獨立各項投資」。蓋若如鄭再和所稱:林順祿既已於95年3月13日聲明退夥,則何以退夥後,林順祿仍於簽立切結書後再去找鄭再和,請鄭再和提出「○○段」農地之原墾戶之資料給林順祿,鄭再和既認定林順祿退夥,又何以會交付「○○段」農地之原墾戶之資料予林順祿?甚至,鄭再和又要求林順祿應給付出售「○○段」農地之分配款?按鄭再和一方面否認林順祿有參與「○○段」農地之投資,卻又將該「○○段」農地原墾戶之資料交予林順祿?而鄭再和既稱林順祿將「○○段」之農地分別登記予林順祿及其妻子名下,又轉出售予他人,則在登記於林順祿等名下多年,甚已出售予他人之情況下,鄭再和竟未提出異議?反於起訴狀第8點稱:…事後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鄭再和(此獲利分配部分,待核算後,再追加訴訟請求)?依上顯見,有關「○○段」之農地,林順祿確實亦有一併參與投資合購。至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與「○○段」農地甚有關聯,而非如原審認定之「屬獨立各項投資」,另可參證人饒瑞銅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91頁):「…我問他既然要放棄為什麼要寫切結書,被告(即林順祿)說怕如果不給140萬元以後○○段農地會分不到…建地、農地是同時進行、合夥,不是分開的…。」,故原審認定「屬獨立各項投資」,誠有與本件合夥之狀況有別。況如前述,若屬個別每項之獨立投資,則林順祿若如鄭再和所稱於95年間聲明退夥,是否應如其他合夥人一樣,蓋其他合夥人放棄合夥權利,亦無須再分擔合夥之原貸款利息,甚者,尚有上開所稱之408萬元8,546元匯入朱麗月帳戶之情,則相同之退夥之情,何以林順祿仍須負擔300餘萬元之貸款利息?由此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顯與「○○段」農地投資有所關聯,而非「屬獨立各項投資」。
15.又鄭再和於起訴狀第6點既稱:「切結書,未經鄭再和同意,則鄭再和豈可以該「切結書」之記載為據,而認林順祿業已退夥?又鄭再和既以該「切結書」為據而認林順祿退夥,則該退夥之部分,何以歸鄭再和,而未屬饒瑞銅所有或共有,蓋「切結書」並未稱林順祿之合夥股份要給鄭再和,而依鄭再和於100年4月28日補充陳述狀另記載:其與饒瑞銅於96年2月14日方中止關係( 原審卷一第64頁),故林順祿退夥之股份,何以歸於鄭再和所有?若鄭再和以「切結書」主張權利(即林順祿業已退夥,且合夥之建地全部歸其所有),則相同之「切結書」記載有關「○○段」農地林順祿之權利內容,何以鄭再和不以同一標準認定?
16.有關「切結書」之140萬元利息與「○○段」農地之投資分配,甚有關聯,蓋「切結書」已載明:花蓮縣○○鎮地號00
0、000、000、000等建地本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若單純僅就建地所為之利息負擔,而與農地之投資無關聯者,則林順祿既已放棄建地投資之股份,則林順祿何須再繳付140萬利息差額予鄭再和?又該140萬元利息之記載,若僅認屬與○○段建地投資關聯者,則林順祿既有繳納○○段建地之貸款利息(從「切結書」所載「差額」二字可得),且亦要負擔「切結書」所載之140萬元利息,則林順祿自有○○段建地之合夥權利,而鄭再和並未提出林順祿就○○段建地迄今仍有之權利內容說明,而此部分亦經林順祿於原審(原審卷一第116頁)及本院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一第405頁),此部分仍請審酌調查。故若依原審之認定,縱有本案「切結書之形式」記載,但經法院認定雙方就建地之合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者,即雙方就合夥之建地已無實質上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林順祿當無給付鄭再和所稱之銀行貸款之義務。蓋如同借貸關係之兩造,若無實際上之借貸金額,而僅列有「借據」之存在(諸如先簽立借據,但貸與人尚未給付借款金額予借款人之情),則當無由僅有借據之簽立,即得認定簽立借據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般,故依據民法第180條反面解釋,林順祿亦無給付該僅具形式上所載之140萬元之義務。鄭再和並未提出有關投資○○段建地之原合夥關係所有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說明,當無由僅以「切結書所立之140萬元或鄭再和所稱之代墊款項,即得認定林順祿有清償之義務。
17.又「切結書」之記載,顯與「○○段」農地之投資關聯,林順祿民事起訴狀第6點既稱,林順祿未經鄭再和同意簽立「切結書」,則鄭再和又何得以該「切結書」為證據,請求林順祿給付?起訴狀稱:95年3月13日鄭再和妻女要求林順祿償還約360萬元利息,但該利息顯計算至96年2月14日,則鄭再和豈可預知未來之利息金額?
18.原審雖認定○○段建地與○○段農地之二項投資並無關聯,蓋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兩造既已就○○段農地及○○段建地為切結書內容之約定,自應受此「切結書」所立條件之拘東。又鄭再和若以切結書為本案請求之證據,則顯然切結書已經鄭再和同意接受,雙方既已結算,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當應以「切結書」所立條件為準,鄭再和豈可又稱林順祿有給付360萬元之義務?
19.又查林順祿確實有與鄭再和、饒瑞銅、陳振康四人共同合資購買○○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實,並由林順祿依約繳納本息,除據證人饒瑞銅於原審證述明確外,雖林順祿於原審未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嗣經林順祿尋得其所繳納之大部分○○○○○○信用部放款利息收據(仍有諸多未能尋獲),總計自83年5月20日至91年7月11日林順祿共繳納1,867,541元,此有放款利息收據21紙影本及總計明細一份可證(詳上證六,本院卷一第81-88頁),足證林順祿確實有參與鄭再和、饒瑞銅、陳振康四人購買上揭○○段0筆土地合資並繳納本息之事實,益證鄭再和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饒瑞銅102年8月13日於原審作證稱,這些收據是林順祿把錢給伊,伊就把收據給他,而且饒瑞銅於原審也有作證林順祿有繳利息,顯見上證六21張收據(1,867,541元),扣除其中11張以鄭再和名義的繳款收據(354,021元),剩下151萬3,520元,是鄭再和就本案繳納利息錢給饒瑞銅,饒瑞銅再將收據給林順祿;又林順祿所提出之上揭11張鄭再和名義的繳款收據,這部分可能是林順祿拿利息錢給饒瑞銅,饒瑞銅給林順祿此部分的借款收據,林順祿也沒有仔細核對,可能拿錯了,故此部分(354,021元)不算入林順祿所繳納系爭0筆土地的利息。另外鄭再和主張「林順祿於原審101年6月4日稱其沒有繳過利息」等語(上證9,本院卷一第259頁),林順祿於101年6月4日就有講到其確實有付利息,而非稱沒有繳過利息。又原證2之切結書亦有明白寫到「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如果林順祿從來沒有繳過利息,何以須寫補足利息差額等字,顯見當時林順祿確實有繳過利息,雙方經過彙算,再由林順祿簽立切結書交由鄭再和收執。
20.鄭再和主張本件○○段土地農會貸款應繳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為1,227萬829元,其已繳利息等計有1,076萬3,753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其顯有持有陳振康所繳納貸款之明細或收據轉而向林順祿為請求,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代林順祿墊付繳納利息等之事實,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⑴查鄭再和主張:「…然查,本件○○段土地農會貸款應繳
利息及違約滯納金應係1,227萬829元(上證5),又鄭再和已繳利息等計有1,037萬5,236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嗣又更正為:「總計本件鄭再和總共繳納利息及違約金為1,076萬3,753元」(本院卷一第370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鄭再和於原審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段的
部分是我和二位證人(指饒瑞銅與陳振康)於民國82年開始合資,大約一千多萬元的貸款,當時我們每人都出一百萬元,買了0筆土地…後來感謝被告(即林順祿)幫忙借錢,所以就讓被告就此0筆土地入股,入股後又買了0筆000地號土地,價金400萬元,登記在我名下,買000土地的時候,之前官司已經打完,貸款950萬元,有多餘的部分就拿來付000的頭款,另不足的200多萬元又去貸款來付利息,四筆土地總共向農會貸款1,150萬元(都已經支付價款有關的費用但不包括利息)。我們約定4個人利息要用輪流的來負擔,農會是二個月算一次利息,所以就從我開始負擔,第二個人是饒瑞銅,第三個是陳振康,第四個是被告,二個月利息大約為18、19萬元,但是輪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繳錢,然後都是由我代繳,到民國91年陳振康說他負擔不起,然後他要放棄之前已經所繳的錢,股份移給我,民國95年饒瑞銅也沒有繳…」等語可證(被上證7,本院卷一第408頁)。
⑶另證人饒瑞銅於亦證稱:「我繳的利息就400多萬元,本
金115萬元,後來陳振康放棄的時候,我們三個人輪流繳利息。」(原審卷一第120頁)。
⑷如依鄭再和所述,既然四人約定從82年起輪流繳納利息,
如果林順祿從未依約定繳納者,鄭再和與饒瑞銅、陳振康等人當會提醒林順祿,請其務必依約履行,抑或如果真由其他人代林順祿繳息者,亦應就代繳之事實為立據以為事後彙算之憑證,焉有可能長達11年均由鄭再和代繳而均未向林順祿主張權利之事,此顯與常理有違。
⑸稽諸上揭所述,證人饒瑞銅已繳納約400萬元利息,陳振
康已繳納270萬至285萬元之利息,則假設其餘均由鄭再和繳納者,亦僅約為550萬元至560萬元左右而已(即鄭再和前揭書狀所主張「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總數1,227萬829元扣除饒瑞銅與陳振康已繳之部分)。
⑹故鄭再和主張:「本件鄭再和總共繳納利息及違約金為
1,076萬3,753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見鄭再和應有持陳振康所繳納利息等之收據充作其本件請求之憑證。
鄭再和一直主張有代林順祿繳納利息,其所提的唯一證據就是起訴狀附的放款利息明細,該明細充其量只是以饒瑞銅跟鄭再和的名義繳納利息的收據,又證人陳振康與鄭再和均不否認陳振康於91年5月才退出其等合夥建地之權利,顯見從82年至91年5月間陳振康也有依約定繳納其應繳之本息,而陳振康事後再將已繳納之本息收據拿給鄭再和,是鄭再和所提出的利息收據,有的鄭再和從陳振康處取得,或陳振康交錢給鄭再和,由鄭再和自行拿取收據,鄭再和再將之彙整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該收據只是有人繳納利息之證明,不足以證明鄭再和有代墊林順祿借款本息之事實。又林順祿自行製作伊與訴外人陳振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其中就有陳振康及其妻有明確講到之前有拿錢給鄭再和去繳利息,但是繳了錢都沒有拿單據給陳振康等語可證。
⑺鄭再和於上開利息收據中,其中有2紙花蓮縣○○○○○
○收入傳票,該利息收入傳票並非放款利息收據,與本案沒有關連(附件4,本院卷一第385頁)。
⑻再者,林順祿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估價師依法鑑定系爭0筆○○段土地於100年10月27日交易時之鑑定總價為22,400,43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可證,故鄭再和所稱系爭0筆○○段土地僅以1,600萬元出售與邱順一等語,雖鄭再和有提出一份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上證14、19),但該買賣契約並未經相關人等之證明,因其只附買賣契約書之前2頁,後面簽署之人為何人則看不出,反觀林順祿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價報告,足以推翻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認林順祿有應償還鄭再和應繳之代墊款者,林順祿亦得依2,400,430元所享有本件「合夥分配」之權利,即鄭再和所出售該0筆建地有關0分之0應分給林順祿之部分(2,400,430元1/4)與鄭再和所為主張代墊款金額請求權為抵銷。且鄭再和所提出之上證15所附之代書服務費、收費明細表、稅單繳款書等收據,僅為繳費、繳稅單據,亦不足以作為其主張系爭○○段土地係以1,600萬元出售之依據。又鄭再和另提出之上證16有關○○段土地進出資金虧損表,係鄭再和片面製作,均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稽諸○○段000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證物二,本院卷一第315-320頁),系爭○○段0筆土地係由邱順一於100年10月27日買賣原因取得,邱順一即於100年11月28日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嗣後又於101年10月11日向土地銀行增貸借款,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而一般銀行實務就建地放貸額度為供擔保品之時價(交易價)之六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為放貸款項之額度加二成計算,而本件竟能由邱順一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高達1,800萬元、3,000萬元,其當時買賣價金至少高達3、4千萬元,故鄭再和所稱系爭0筆土地僅以1,600萬元出售邱順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1.鄭再和本案代墊款之請求,亦有罹於時效之情,蓋鄭再和請求之代墊款時間從82年起至96年,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定林順祿尚有給付之必要,但關於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林順祿另以消滅時效為本件之抗辯。
22.兩造既有合作關係,縱然鄭再和有其所稱之代墊利息之情,,則在雙方既有合資(夥)關係下,是否可稱為「無因管理」顯有疑義。鄭再和起訴狀既稱林順祿尚有分配款未分配,則鄭再和豈可在未結算前,均認為其所稱之尚未分配之權利,均屬盈餘而得分配?而非「虧損」無須分擔?亦即如鄭再和所稱亦有可能在賠錢情況下出售之可能,若此,鄭再和亦應負擔虧損,故在合夥未結算前,豈可獨自以切結書繳款收據等為本件之請求?
(三)並聲明:
1.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林順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鄭再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再和負擔。
2.答辯部分: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再和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林順祿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5、97頁)
一、81年間起,兩造與陳振康、饒瑞銅等4人陸續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嗣後再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二、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1年1月19日以訴外人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名義向湯鏡清以699萬元所購買,登記在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名下。而後以饒瑞銅為借款人名義向○○○○貸款700萬元及250萬元,共950萬元。
三、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2年9月22日以鄭再和名義向廖輝生以540萬2800元購買,登記在鄭再和的名下承購。而後以鄭再和為借款人名義向○○○○貸款200萬元。
四、第一項之買賣,頭期款共繳付370萬元,之後另以貸款所得950萬元繳交尾款329萬元及拆除房屋補貼費1萬元。所餘620萬元扣除向林順祿之妹林瑞美借款170萬元、先行代繳頭期款48天之利息5萬5千元,另外繳交之土地增值稅1,851,423元,土地糾紛訴訟費用5萬元、代書費2萬元、土地整地費35萬元,剩餘2,173,577元部分,即存在饒瑞銅之借款帳戶內。
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振康、饒瑞銅間有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0筆土地之事實: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振康、饒瑞銅等4人自81年間起,陸續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後,再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其中○○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1年1月19日以訴外人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名義向湯鏡清以699萬元所購買,登記在饒瑞銅妻子朱麗月名下,而後以饒瑞銅為借款人向○○○○貸款700萬元及250萬元,共計950萬元;○○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2年9月22日以鄭再和名義向廖輝生以540萬2800元購買,登記在鄭再和的名下,而後以鄭再和為借款人名義向○○○○貸款200萬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三所載),並據證人陳振康、饒瑞銅於原審證述在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段土地先後向○○○○以饒瑞銅名義貸款700萬、250萬,以鄭再和名義貸款200萬元,其利息約定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4人輪流繳納、平均分擔:
鄭再和主張系爭○○段土地,先後以饒瑞銅名義向○○○○○○信用部貸款700萬元及250萬元2筆貸款,嗣後購入○○段000地號土地後,以鄭再和名義為借款人,向○○○○○○信用部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0筆貸款),系爭0筆貸款之利息應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4人平均負擔,由每人每二個月輪流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分戶卡(本院卷一第99-101頁)、○○○○信用部出具之本會借戶饒瑞銅於本會往來情形、本會借戶鄭再和於本會往來情形資料各1份(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1頁)附卷可考。林順祿對於上開貸款3筆及貸款利息依約定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平均負擔,由每人每2個月輪流支付1次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按(本院卷一第72-77頁);另參照證人陳振康於原審證稱:「買○○段的時候是原告(即鄭再和)、我和饒瑞銅三人投資的,被告(即林順祿)當時沒有加入。被告是後來才加入,我們三人同意讓被告入一股,被告加入的時候沒有出錢,加入後要按四個人分擔利息,我從80年開始繳了利息繳到91年約十幾年,但後來負擔不起然後就放棄,我已經繳的部分100、200萬元都放棄,之前買地也出資100、200萬元也放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亦可知系爭0筆貸款之利息應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平均負擔,足認系爭0筆貸款之利息,應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4人平均負擔,由每人每二個月輪流繳納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系爭0筆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繳納之情形如下:
(一)以饒瑞銅名義向○○○○○○信用部貸款700萬元部分:其貸放日期為82年6月21日,戶號為000-0,分號為「00」;嗣於86年3月15日起與下述㈡之貸款250萬元部分合併為同帳戶,分號「00」;再於91年1月1日轉換為帳號:000-0,分號「00」、「00」,有○○○○擔保放款分戶卡(本院卷一第99頁)、○○○○信用部出具之本會借戶饒瑞銅於本會往來情形(如附件一,原本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可按。
(二)以饒瑞銅名義向○○○○○○信用部貸款250萬元部分:其貸放日期為82年10月19日,戶號為000-0,分號為「00」,嗣與上述㈠之貸款700萬元部分合併為同帳戶,分號「00」;再於91年1月1日轉換為帳號:000-0,分號「00」、「00」,有○○○○擔保放款分戶卡(本院卷一第100頁)、○○○○信用部出具之本會借戶饒瑞銅於本會往來情形(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可按。
(三)以鄭再和名義向○○○○○○信用部貸款200萬元部分:其貸放日期為82年12月20日,戶號為0000-0,分號為00,有○○○○擔保放款分戶卡(本院卷一第101頁)、○○○○出具之本會借戶鄭再和於本會往來情形資料各1份(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附卷可考。
(四)系爭3筆貸款繳納利息、違約金之期間、金額、次數,均如卷附之○○○○擔保放款分戶卡3紙(本院卷第99-101頁)及附件一○○○○出具之本會借戶饒瑞銅於本會往來情形、本會借戶鄭再和於本會往來情形所載。合計上開0筆貸款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次數共174次,金額合計為12,324,851元(詳見附件二之計算表)。
四、鄭再和為林順祿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若干?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林順祿返還,有無理由?
(一)鄭再和主張:林順祿自始至終均未支付其應分擔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2月間止,因上述貸款總金額1,150萬元所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為12,270,829元,林順祿應分擔其中四分之一,因均係鄭再和墊付,金額約合計為3,061,326元,乃請求林順祿返還等語。林順祿予以否認,並以:加入時有交付115萬元予饒瑞銅,且貸款後給付購地尾款尚剩餘200、300萬元可以付利息,其幫鄭再和仲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尚有約40萬元亦可以扣抵,95年間伊繳不出利息,約欠鄭再和利息100多萬元,所以95年3月13日才會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140萬元整」等語,但因鄭再和尚未將另外合資購買○○段農地之0甲土地過戶給伊,所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振康、饒瑞銅於合購系爭○○段土地之初,即約定平均負擔系爭○○段土地貸款利息即每人負擔四分之一,已如前述,則林順祿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負有繳納全部貸款利息四分之一之義務,已堪認定。林順祿雖以前詞置辯,惟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立切結書1紙記載:「本人與鄭再和先生等人合資購置之花蓮縣○○鎮地號00
0、000、000、000等建地,本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本項利息須待○○段農地處理後一併償還)。立書人:林順祿、95年3月13日」,有林順祿不否認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林順祿在95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承認就系爭○○段土地部分,尚有利息差額140萬元必須補足、償還,且林順祿於原審亦坦承:
「後來我繳不出利息,我欠了原告(即鄭再和)100多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認鄭再和主張因林順祿無法繳納利息,而由鄭再和代為繳納利息等情確屬實情,可以採信。林順祿雖抗辯:鄭再和業已否認林順祿依切結書所為事實及抗辯之主張,林順祿即無對切結書內容發生自認之效力云云。然鄭再和主張有為林順祿代繳利息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為憑,雖鄭再和否認切結書係經兩造協商後所為,亦即否認系爭切結書對鄭再和之拘束力,但系爭切結書為林順祿親自所為,其並明白寫下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等語一節,仍是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切結書仍可作為鄭再和主張有代林順祿繳納利息之證據,林順祿抗辯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不生自認之效力等語,尚有誤會。
(三)又林順祿既有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繳納全部貸款利息四分之一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其未按時繳交,由鄭再和代林順祿向○○○○繳納林順祿應負擔之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消滅林順祿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所應負擔之私法上債務,減輕林順祿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林順祿顯然有利;且銀行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隨逾期未繳之時日越久,累積之金額越高,對債務人極為不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鄭再和代林順祿清償其應負責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客觀上自係有利於林順祿。又林順祿明知其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有輪流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坦承其確有積欠100多萬元之利息,並於95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認林順祿在95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承認系爭○○段土地部分,由鄭再和代繳之利息差額140萬元部分,必須補足、償還鄭再和,顯然鄭再和之管理並未違背林順祿之意思,而為林順祿所認可,則鄭再和為林順祿清償應繳之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顯未違反林順祿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貸款是因兩造間有系爭共同合購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且有以鄭再和為債務人貸款,鄭再和為林順祿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兼有為自己管理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無礙其無因管理之成立。
(四)至於鄭再和起訴時雖主張:係林順祿委任其代向○○○○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其於本院陳明:2人間沒有委任契約,林順祿並未託鄭再和幫忙繳利息或違約金;林順祿沒有拒絕繳納,只是他就是不繳,也沒有表示叫鄭再和不要繳等情,而林順祿亦堅詞否認曾委任鄭再和支付利息或違約金,陳稱:有部分是鄭再和向我表示說是他自己代繳,我沒有託他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背面),復無其他事證證明鄭再和與林順祿間有委託代繳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難認鄭再和代林順祿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有何委任契約存在。是鄭再和既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其代林順祿繳納林順祿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其就代林順祿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林順祿請求償還。
(五)林順祿雖抗辯:兩造間有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其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且鄭再和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林順祿,亦無不能通知林順祿或急迫之情事,與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然:
1.兩造與陳振康、饒瑞銅間雖有系爭共同合購契約存在,然當時4人係約定銀行貸款之利息平均負擔,由4人輪流繳納,並未預先約定鄭再和有代林順祿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且兩造均已陳明2人間沒有委託代繳之情形,已如上述,顯然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成立時,兩造或陳振康、饒瑞銅並未就利息或違約金之代繳有何約定,而是嗣後林順祿未按期繳納,鄭再和為處理林順祿無法繳款一事,始由鄭再和代為繳納,系爭共同合購契約僅堪認為鄭再和之所以願意代林順祿繳納之原因、動機而已,並非鄭再和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有何必須代林順祿繳納之義務,從而林順祿抗辯鄭再和係基於系爭共同合資契約而為林順祿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不能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2.再兩造與陳振康、饒瑞銅間已約定輪流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而逾期未繳利息將衍生違約金之債務,為一般人所週知,且系爭貸款利息係以饒瑞銅、鄭再和之名義所借,如未按期繳款,客觀上不但衍生違約金債務,且恐有遭銀行強制執行或拍賣擔保物之危險,故未按期繳交利息及違約金依常理顯可認為有急迫之情事;而林順祿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明知有輪流繳納貸款之義務,卻未按期繳納,遲至95年3月13日始承認有積欠140萬元之利息,顯然多年來一再由鄭再和代繳利息,觀之林順祿亦坦承:有部分是鄭再和向我表示說是他自己代繳等情,已如前述,且未按期繳納利息會發生違約金債務,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林順祿更不能諉為不知,可認鄭再和已有向林順祿通知多年來代繳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則鄭再和既已向林順祿說明代繳利息及違約金之無因管理之事實,且不違背林順祿之意思,客觀上對林順祿亦屬有利,林順祿猶以未通知、無急迫之情事云云置辯,亦非有據。
(六)鄭再和得請求林順祿返還代繳之金額若干?
1.依前所述,系爭3筆貸款所繳交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12,324,851元,鄭再和則主張,應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4人平均分擔等語。本件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依系爭共同合購契約,並應輪流繳納系爭3筆貸款之利息,惟嗣後上開貸款均迭有未按期繳交利息而發生違約金債務之情形,有○○○○前開擔保放款分戶卡及兩造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可佐。另依鄭再和所列貸款繳息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0-158頁),各期繳款次序及繳款人輪次已經混淆,無固定輪次,且自82年至96年間陳振康、饒瑞銅紛紛退出系爭共同合購契約以來,兩造對於各期利息應由何人繳納、違約金部分應歸何人負擔等節,長期未予究明、結算,4人均無法提出詳細繳款或出資紀錄,本院審酌彼等共同投資土地賺取差價牟利之目的,長期合作以來均未錙銖必較各人支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之態度等情,認系爭3筆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作為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投資之成本,由4人平均負擔,如日後土地售出,再於各人應分得之利益中逕行扣除或補貼,應較符合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系爭共同合購契約之本旨,且鄭再和所主張應由4人平均分擔利息及違約金一節,相較於計算陳振康或饒瑞銅陸續退出而以3人或2人計算林順祿應分擔額而言,對林順祿並無不利,是以鄭再和主張系爭3筆貸款所繳交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4人平均分擔一節,應屬可採,則林順祿應分擔之金額應為3,081,213元(計算式:12,324,851元÷4=3,081,21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2.依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本項利息須待○○段農地處理後一併償還)。」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林順祿在95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承認系爭○○段土地,其尚有「利息差額140萬元」債務,必須補足、償還。
3.另依鄭再和所提出其向○○○○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利息明細(原審卷一第9-36頁、本院卷一第382-384頁,須剔除分號9、17、20之放款利息明細),所載繳納之金額合計約為8,205,400元(此金額未計算卷內單據金額模糊不清部分,如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背面4張單據)。另林順祿所提出其向○○○○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一第82-88頁,須扣除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4非系爭貸款之收據),其繳納之金額合計共約1,688,260元。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計算,合計兩造所提有之系爭三筆貸款之繳款收據金額合計約為9,893,660元(即8,205,400元+1,688,260元)。如以前述林順祿應負擔之金額3,081,213元扣除其已提出之單據金額1,688,260元,林順祿應僅有1,392,953元(3,081,213元-1,688,26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無法證明已經繳納,對照林順祿於系爭切結書所寫尚有140萬元之利息差額待補足等語,與林順祿未繳納之金額有些微差異,此或與鄭再和長期代繳或陳振康提早退出致林順祿應補足之利息差額略有不同所致,應認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所自承尚有140萬元之利息差額未繳納一節,符合實情。
4.鄭再和雖指摘對方所提出之單據應是饒瑞銅將其所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收據交予林順祿,其代墊之金額為318萬3,979元等語,林順祿則指摘鄭再和所提出之單據應包含陳振康、饒瑞銅所繳交予鄭再和之單據,鄭再和應證明有代繳之事實等語,並提出林順祿與陳振康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鄭再和於本院則否認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本院審酌林順祿所提出之陳振康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15頁 )內容,陳振康一再稱有拿錢去繳但都沒有單據等語,且證人陳振康於原審證稱:「...,被告(即林順祿 )加入的時候沒有出錢,加入後要按四個人分擔利息,我從80年開始繳了利息繳到91年約十幾年,但後來負擔不起然後就放棄,我已經繳的部分100、200萬元都放棄,之前買地也出資100、200萬元也放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證人饒瑞銅則證稱:我繳的本金、利息共約8百、9百萬元,利息就400多萬元,本金115萬元,後來陳振康放棄我們3個人就輪流繳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則陳振康、饒瑞銅顯然對於各人究竟繳納多少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法提出明確之具體金額、單據或記錄以供查證,自無從僅憑證人陳振康、饒瑞銅上開模楜之證詞即認定彼等確有繳交100、200萬元或400多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再者,證人陳振康、饒瑞銅均未供述有代林順祿繳款之情事,林順祿亦未主張有由陳振康、饒瑞銅代繳之情形,且依林順祿所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欲交予鄭再和等語,綜上各節,林順祿前開另應負擔之140萬元堪認是由鄭再和所代繳。又鄭再和、林順祿所持有之單據是否為陳振康或饒瑞銅所繳款項之收據,鄭再和、林順祿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情繳款者持有收據應屬一般常態事實,則鄭再和、林順祿所提出之單據,在無法證明為陳振康、饒瑞銅所繳納之情形下,即應認為鄭再和、林順祿所繳納。鄭再和雖主張其代墊之金額為318萬3,979元等語,然期間陳振康、饒瑞銅陸續退出而未繳款,故縱鄭再和繳納之款項高達800餘萬元,亦難以排除其中包含有原應由陳振康、饒瑞銅繳納之部分,故難以鄭再和所提出之單據本身判斷其代林順祿繳納之款項為318萬3,979元。鄭再和另以:林順祿於原審稱其利息是交給鄭再和或以仲介費抵繳,故證人饒瑞銅於本院所述林順祿把錢交給伊後,伊將收據正本給林順祿等語不實云云,然林順祿於原審係稱:我有付利息,是由我幫鄭再和仲介的仲介費40萬元扣繳,後來賣不出去,每人才開始負擔利息,我沒有退出...後來我繳不出利息,欠了鄭再和100多萬的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依其陳述之前後意旨觀之,其似未否認有其他繳款之方式,是林順祿所辯有繳交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尚難認為不實。是以鄭再和主張代林順祿繳納之金額為318萬3,979元云云,尚難憑採。
5.林順祿雖抗辯其加入時有交付115萬元,系爭0筆貸款所餘款項2、3百萬元可以繳付利息、其有以應得之仲介費40萬元抵繳利息等語,惟林順祿對其有交付115萬元及以應得之仲介費40萬元抵繳利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另系爭0筆貸款是否尚有餘款項2、3百萬元如何使用,是否足以抵繳利息,兩造及陳振康、饒瑞銅並未進行結算,而證人饒瑞銅於原審雖證稱:「當初先拿結餘款
200、300萬元來付利息,付了一些利息之後,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並由4個人湊了一些現金買了000地號合資購買○○段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對於究竟以結餘款支付多少之利息並無法說明清楚,且其亦稱有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另合購○○段000地號土地,核與鄭再和所述結餘款217萬餘元有用以支付○○段000地號土地價金等情大致相符,況依卷附系爭700萬、250萬元擔保放款分戶卡之記載,自第一期起即每期均須繳納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
99、100頁),倘如饒瑞銅所述尚有結餘款可以支付利息,何以仍會逾期繳納?且證人饒瑞銅所述以結餘款支付部分利息一節既無其他事證補強,其證詞尚難憑採。
6.從而,本件依兩造所提之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利息明細、系爭切結書等事證加以計算,林順祿尚應繳納而由鄭再和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為140萬元。
五、林順祿95年3月13日所立切結書是否為兩造之約定?林順祿依系爭切結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一)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本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本項利息須待○○段農地處理後一併償還。」等語,已如前述,林順祿並抗辯:其僅分得○○段0甲土地,另外○○段000地號0甲土地,鄭再和並未依切結書內容過戶給林順祿,則林順祿自得在鄭再和將○○段000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林順祿之前,對鄭再和請求給付利息差額140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鄭再和則否認兩造合意達成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陳稱:系爭切結書是林順祿單方拋棄其權利之行為,簽切結書當日兩造未作任何協商等語。
(二)查鄭再和於原審民事起訴狀記載:「95年3月13日林順祿為洽詢花蓮縣○○段土地認購一事,突然到鄭再和家,逢鄭再和外出,故鄭再和的妻子及女兒鄭宜玲、鄭宜芬要求林順祿償還約360萬元的利息,林順祿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只願償還140萬元的利息,故提出要將伊參與系爭○○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鄭再和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當場自行簽下切結書聲明伊將退出全部合作關係,惟林順祿此舉未經鄭再和同意。嗣隔幾天,林順祿來找鄭再和,以處理花蓮縣○○段土地承購為由,要求鄭再和交付該等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鄭再和不疑有他,將該等資料交給林順祿。孰料,林順祿在取走上開○○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委託代書辦理承購事宜,係先將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鄭再和,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等語,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頁),是以鄭再和起訴之原因事實中,已經否認系爭切結書是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後所簽立之事實,雖起訴狀記載:林順祿事後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鄭再和,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故提起本件訴訟,依約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款...云云,似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款,而與起訴狀所述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之事實,內容有所矛盾,惟嗣後迭次以書狀陳稱: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日鄭再和並不在場等情明確(詳見原審卷一第63、102頁陳述狀),且鄭再和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仍表示「否認與林順祿有約定以半甲農地及處理返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即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陳明:切結書是一個事證,只是不能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綜合鄭再和歷次書狀及陳述內容,可知其實係否認與林順祿間曾達成系爭切結書之合意,其起訴狀記載「依約」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應非承認兩造已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尚難以鄭再和民事起訴狀上開記載即遽予認定兩造間已經達成系爭切結書之意思合致。
(三)證人饒瑞銅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即林順祿)好像有寫切結書給原告(即鄭再和),因被告找我一起去原告家,被告當時與原告有摩擦,所以找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過一次而已,原告也有在場,被告把已經寫好的切結書交給原告,說被告欠140萬元,建地要放棄,我問他既然要放棄,為什麼要寫切結書,被告說怕如果不給140萬元以後○○段農地會分不到;建地比較值錢,但沒有人買,但建地沒有賣,會被利息拖垮,因為負擔不起利息,所以放棄建地,我陪被告去原告那坐一下就離開了,(問:原告當場有無依被告同意,而簽收切結書?)我沒有聽清楚這件事,但原告有把切結書收去,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同意,但他們有同意農地要怎麼分,當場有說好,連我的部分都有談好;原告、被告間的關係我就不清楚;當時都是好朋友,都信任原告,所以沒有寫協議書,當天沒有提到誰要給誰多少錢,是談要跟國有財產局買土地要花好多錢,沒有提到○○段土地,○○段土地是被告說他繳利息,說被告欠原告140萬元的事,當天有無提到○○段土地貸款要如何處理的事,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段土地的分配我記不得是否在我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中談切結書內容時談到的,應該是等語。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鄭宜玲即鄭再和之女於原審之證詞相佐,依證人鄭宜玲於原審所述:系爭切結書是伊叫林順祿簽的,當晚鄭再和不在家;林順祿簽了140萬,伊說是300多萬元,伊收下切結書只是證實說林順祿有欠錢等語,叫伊簽名,伊表示土地不是伊的,不能簽;又林順祿當晚帶了7萬元的現金到伊家,說是○○段土地買主的斡旋金,叫伊簽收,伊稱無法作主,但林順祿解釋伊為轉交人,如果土地不願意賣,三天可以把7萬元退給他,所以伊簽名,但伊要向鄭再和報備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96、218頁),查系爭切結書上僅有林順祿之簽名,並無鄭再和或饒瑞銅或其他人之簽名,倘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已經達成合意,而如饒瑞銅所述因兩造已有摩擦所以一同前去,林順祿並慎重書寫系爭切結書為憑,在與鄭再和商議達成共識時,何以系爭切結書不要求在場之饒瑞銅或鄭再和一併簽名確認?而饒瑞銅既稱系爭○○段土地未出售會被利息拖垮,何以兩造當晚竟未提到何人應給付何人金錢、系爭○○段土地貸款如何處理一事?而雙方結算之內容及利息金額為何?類此攸關兩造重要權益之事項,何以僅在系爭切結書上簡略記載,甚至所謂○○段土地處理之內容為何?系爭切結書上均語焉不詳?以上各節,均非無疑問。林順祿嗣後曾持鄭再和交付之○○段土地承購資料辦理承購及過戶,縱使認為鄭再和有同意林順祿可分得○○段部分土地,惟箇中緣由兩造亦各執一詞,且林順祿所提鄭宜玲簽收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56頁),係記載轉交人為林順祿,依其文義似林順祿僅係轉手交付款項之中間人,且亦非鄭再和所簽收,尚難逕以系爭切結書、收據或林順祿取得部分○○段之土地即認為鄭再和已經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與林順祿達成合意。
(四)從而,本件林順祿以系爭切結書抗辯:鄭再和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款項須待○○段土地處理後,林順祿始須支付,惟鄭再和尚有○○段000地號0甲之土地尚未移轉予林順祿,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非有據,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六、林順祿主張鄭再和代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一)本件鄭再和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代林順祿繳交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因此對林順祿取得之償還請求權,與銀行對債務人之利息或違約金之債權,二者性質上並不相同,林順祿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等語自非有據。
(二)又林順祿主張鄭再和上開無因管理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等節,經查,本件鄭再和係於100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林順祿返還代墊款,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而鄭再和代林順祿繳納款項之日起,顯已可以向林順祿行使返還請求權,則鄭再和於85年2月14日以前代林順祿繳納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返還請求權,至其於原審起訴時,顯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無訛。至於鄭再和於85年2月14日起代林順祿所繳納之款項,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林順祿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三)本件系爭0筆貸款在85年2月14日以後繳交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9,565,118元(如附件二註:七所載),以鄭再和主張4人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林順祿應分擔之金額為2,391,280元(9,565,118÷4=2,391,280),依前所述林順祿已提出之系爭3筆貸款之單據金額共計1,688,260元,扣除其中83年7月22日之2張單據金額325,942元、116,408元後(時效消滅以前所繳不予計入),其已經繳納1,245,910元,則鄭再和得請求林順祿返還代繳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即85年2月14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額應為1,145,370元(2,391,280元- 1,245,910元=1,145,370元),然林順祿於95年3月1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自承尚須補足140萬元之利息差額,已如前述,堪認林順祿對於包含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合計140萬元之債務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則鄭再和請求林順祿返還無因管理之利息及違約金1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林順祿主張鄭再和出售系爭○○段土地所得價金,其應分得四分之一,故主張其應分得之價金與鄭再和無因管理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款項互相抵銷一節,有無理由?
(一)林順祿抗辯以:兩造間系爭共同合資契約性質上實屬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系爭○○段土地為合夥之財產,須先經過清算程序,以確定盈虧後再為財產之分析;系爭○○段土地於100年10月27日交易時之鑑定總價為22,400,43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證,林順祿得依上開鑑定總價塾有合夥分配之權利與鄭再和主張代墊款金額請求權為抵銷等語。
(二)本件兩造與陳振康、饒瑞銅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目的係在買低賣高,賺取差價,平均分配利益,並非彼此間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應認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因系爭○○段土地須向他人貸款、繳納利息,合資之期間甚長,並有相關訴訟或代書等費用之支出,須待結算各人出資、繳息、費用、損失及利潤等項後,始能確定盈虧,核其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較為類似,則系爭共同合購契約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紛爭。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林順祿主張就鄭再和出售系爭○○段土地所得價金,其應分得四分之一,主張與鄭再和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抵銷等語,然林順祿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共同合購關係已經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若干,其逕依鄭再和出售系爭○○段土地之價金或自行鑑定上開土地之價額後,主張與鄭再和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抵銷云云,自非可採,林順祿請求將系爭○○段土地送交鑑價云云,核無必要,林順祿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鄭再和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順祿給付140萬 元及起訴書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再和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鄭再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鄭再和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林順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鄭再和就其敗訴部分,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鄭再和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林順祿請求再傳喚證人陳振康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林順祿不得上訴。
鄭再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