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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吳炫政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 楊首濬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於上訴後於本院另行提出侵權行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102年7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即本院卷第25頁),因其所爭執與本件票款有關,原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保障,應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主張,恐影響上訴人權益,有顯失公平之虞。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吳炫政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委請訴外人邱垂鴻協助調度資金,並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發票日期各為民國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0日,票號各為AA0000000、AA000000之支票二紙(均載明憑票支付OO傢俱【即邱垂鴻經營之獨資商號】)交由邱垂鴻收受,以作為調借現金之用。邱垂鴻嗣後將上述支票2紙轉交被上訴人楊首濬,而被上訴人亦明知是為調現金之用而收受,卻未借予款項,反持其中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現(101年7月2日跳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補足現金由被上訴人領取票款)。又被上訴人並持其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下稱另案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另案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決,認定被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票據,故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經查該判決嗣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撤銷,改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確定)。然因系爭支票已遭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而兌現領取票款,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邱垂鴻雖稱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心生恐懼下始同意將系爭支票轉作被上訴人退股金,但其在另案審理中卻曾否認其有將系爭支票作為退股金之意思,證稱僅願意以其合夥事業之貨品折作退股金。又邱垂鴻不明暸結算金額,自無從以系爭支票轉作退股金,邱某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且勿為兌現之行為,顯已撤銷遭脅迫意思表示。又以邱垂鴻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不應享有任何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為後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其兌現取款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楊首璿出資邱垂鴻之事業,邱某陸續向被上訴人取得總計400萬元以上資金,嗣被上訴人表示退股,初步會算結果上開400萬元中200萬元屬於借貸(代墊款),故邱某以系爭支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邱垂鴻,邱某再將之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欠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欲以支票向外調借現金,通常簽發為無記名式且未記載發票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另案150萬元支票卻均為記名式(即載明憑票支付OO傢俱)且有發票日記載,與一般常理不符。況系爭支票如係欲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則在被上訴人未給付邱垂鴻現金時,即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不可能再次交付另案1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對邱垂鴻之前開債權取得系爭支票,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及邱垂鴻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不知悉上訴人對邱垂鴻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屬票據法上之善意第三人。另上訴人果係基於透過邱垂鴻向被上訴人借款目的而簽發支票,則在被上訴人未給付所借款項情形下,上訴人可透過假處分之程序拒絕付款,應不致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復補足現金供被上訴人兌現。縱使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與邱垂鴻間債務範圍不明,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OO傢俱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以本件有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上訴人之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邱垂鴻之間有「協

助調借資金」之抗辯事由存在,業據邱垂鴻於另案一審及本件上訴審102年10月14日到庭證述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即OOO精品酒店)調借資金之用明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邱垂鴻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款2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其退股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與邱垂鴻合資經營之傢俱店,其僅出資約180萬元,其傢俱店營業資本已花費殆盡,業於102年4月30日結束營業,迄今未經任何結算或清算程序,業經證人邱垂鴻證述明確,是邱垂鴻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傢俱店既已無賸餘資金,應無退股金可言。且依邱垂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僅願意以貨品抵讓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支票作為退股金之意思。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譯文節錄,邱垂鴻始終表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股金為何,則邱垂鴻既無法當場確認被上訴人結算後可取回多少資產,甚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有無資產可供取回,自難認其有同意退還被上訴人股金200萬元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僅投資約180萬元,傢俱店既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豈可能有200萬元可資退股?故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再者,證人邱垂鴻無論於原審或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向

被上訴人表示既然無法調度現金,就應該返還系爭支票,不應該領款等語,足見證人邱垂鴻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且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調度現金,則被上訴人事後泛稱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其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所據。

㈤固然證人邱垂鴻於原審有謂:「這段期間我有請被告把票還

給(闕漏『原告』2字),被告說這個票要當作退股金,前半段我沒有同意,但被告帶錢莊的人來找我後我基於恐懼就同意了」等語。惟於系爭支票跳票後,邱垂鴻仍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並願意將貨品折讓給被上訴人,將退票支票取回還給上訴人,以註銷退票記錄,足見邱垂鴻並無以系爭支票充作退股金之意思,亦已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未支付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㈥又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票據乃上訴人所開立並係上訴人為周

轉調現之用,明知並未調借現金200萬元,且以脅迫證人邱垂鴻同意(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之方式取得,屬無對價取得票據,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多次拒絕邱某要求歸還票據,更執此票據兌現領得200萬元款項,實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充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邱垂鴻背書轉讓交付,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及上訴人之所以應給付票款,均係依票據法之規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票款,依上引法條、判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邱垂鴻前於100年1月2日,邀被上訴人以隱名合夥之方式,

出資80萬元入股OO傢俱之經營,邱某並於同年1月11日變更登記為OO傢俱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由其出名營業,被上訴人則單純出資,其後邱某一再以個案之投資或商號需要週轉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取得總計400萬元以上之資金,有書面者計有390萬元。迄101年4月底,被上訴人向邱某表達退股之意,其於5月初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此為商號銷貨之客票,屆期可先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10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與邱某初步會算結果為上開400萬元中200萬元屬於代墊款,等同於OO傢俱向被上訴人借貸,即以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至於其他約200萬元之款項則為投資款,視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投資,如欲取回,邱某願於三個月內分期攤還。換言之,邱某交付之系爭支票,確係為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述事實及相關之過程均有當場錄音譯文可證。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另案150萬元支票,均係簽發予邱垂

鴻,並委託邱某代上訴人向外調借現金等情,惟依一般常情,如係欲向外調借現金,通常不會簽發為記名式,而係無記名式。然上述二支票均指名OO傢俱為受款人,在此情形下邱垂鴻須背書轉讓始能代上訴人向第三人調借,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述二支票於簽發時均已填載發票日,亦與票貼實務上通常未記載發票日,而係授權借款人填載之慣例不符。又倘上述二紙支票均係欲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用,則在被上訴人未給付邱垂鴻系爭支票票款之情形下,邱某理應向被上訴人催討現金200萬元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不可能再次交付另案1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證人邱垂鴻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詞除證稱未將上訴人請其調現乙節告知被上訴人外,亦表明其係以收到客票之方式,以自身名義向外票貼調借現金等語,顯與上訴人主張係請邱某調現乙節不符。

㈣末就邱垂鴻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會談之內容及其於原

審所為證述而觀,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整修飯店時,向邱垂鴻購買傢俱時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亦有可能係其與邱某有合夥關係,簽發予邱某做為投資款,邱某再持之向外週轉現金以供己用。系爭支票邱某既未告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欲向外調借現金所簽發,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渠等之內部關係如何,僅係單純基於對邱垂鴻之退股金債權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悉上訴人對邱垂鴻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且上訴人如係欲以系爭支票透過邱垂鴻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在被上訴人未給付所借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亦得透過假處分之程序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豈有可能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復補足現金供被上訴人兌現?亦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自不得請求返還票款。縱認本件確實構成不得當利,則在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邱垂鴻之票號AA0000000、票期101年6月

30日、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另案面額為1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30日,票號AA000000之支票共二紙(均載明憑票支付OO傢俱【即邱垂鴻經營之獨資商號】),嗣由邱垂鴻背書轉讓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付款,雖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事由而退票,惟其後業由上訴人補足存款而兌現領得現金200萬元,至另案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則嗣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經花蓮地院以102年簡上字第6號撤銷改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需調借資金而委由邱垂鴻持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之用,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竟仍持票提示付款,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此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於上訴後就同一原因基礎事實,補充提出侵權行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同一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邱垂鴻並未告知係上訴人向外調現,且邱某係以系爭支票償付被上訴人對邱某經營兆鴻家俱之代墊款及退股金,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前手邱垂鴻之內部關係,並非惡意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若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欲委請訴外人邱垂鴻為其調借現金始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也不返還支票,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因而拒付票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上訴人就受有票款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並未涉及票據關係,與本件性質不合,自無從參照,合先敘明。

㈢經查,訴外人邱垂鴻先於另案一審中證稱(按以下直接引用

邱垂鴻筆錄中關於當事人稱謂之記載,因本案與另案當事人地位相反,為免混淆,均以真實姓名代之):「(這張支票是否吳炫政交給你的嗎?)是的,他交給我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後來為什麼轉到楊首璿手中?)我交給楊首璿兩張支票,發票人都是吳炫政,面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希望他幫『公司』資金調度現金2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卷第27頁反面)。按證人前開陳述係要求被上訴人幫「公司」,而非「吳炫政」調度資金,可見欲調取現金者,並非上訴人,殆可認定。雖證人邱垂鴻於同一程序又稱:「面額200萬元的支票楊首璿已經提領走了,但是楊首璿沒有將現金200萬元交給我,我有請楊首璿說資金我們沒辦法幫『人家』調度...」及「我再把我的意思說一遍,當初我收到吳炫政這兩張支票,我先交一張200萬元的支票給楊首璿,請他調度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但所謂「人家」究係何指,亦不明確,且證人再度之陳述中,仍未提及曾告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欲調現之情事,是證人邱垂鴻前開證述,無法證明其有將上訴人欲調現乙情告知被上訴人。證人邱垂鴻於原審中則稱:「(問:你當時將吳炫政交付給你請你週轉資金的支票交由楊首璿,你是否有跟楊首璿說明這是吳炫政資金需求請你調現的用途?)我沒有跟楊首璿說,因為支票我以OO傢俱背書,我背書後交給楊首璿」、「(問:你剛才說你給楊首璿票的時候沒有跟他說是要幫吳炫政調度資金?)票是吳炫政開給我,我負責調資金,我沒有必要告訴楊首璿」、「(問:為什麼你在前案證述給楊首璿票款時就明白告知票是調現金用,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跟楊首璿說這個支票是用來調資金用,可以算利息沒有關係」及「我沒有跟楊首璿說這是要幫吳炫政調現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51頁),已明白證述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調借現金。又邱垂鴻嗣雖於本院改口證稱:伊在交付系爭支票時,有親口告訴被上訴人,要幫OOO精品酒店調借現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與在前之證述迥異,其所述應係附和上訴人主張之事後迴護之詞。又其在前均稱係為上訴人調取現金,未曾提及OOO精品酒店要調現,且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而非該酒店名義簽發,則欲調現者應為上訴人本人,並非酒店,故證人上開證述,亦與實情不合,自難採信。況系爭支票係指明邱垂鴻之OO傢俱為受款人,非其背書,不得轉讓,但若果係單純調現,依票貼實務慣例,應無指定受款人之理,已如前述。惟經本院詢以證人邱垂鴻為何願意背書負擔票據責任時,其證稱:伊幫上訴人沒有好處,背書是被上訴人要求的等語,然系爭支票初始即為記名票據,非經證人邱垂鴻背書不得轉讓,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要求,邱某均須背書,故其所證,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末證人邱垂鴻僅證稱:所以我才願意承擔這件事情,我願意背書等語,惟對何以願就其全無利益之調現乙事,負擔票據責任,未為合理說明,顯然悖於情理。從而,證人邱垂鴻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支票之初,已知悉係上訴人欲調借現金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本件抗辯收受支票時邱垂鴻未告知係上訴人要調現,認為是貨款支票等情,堪信為真。

㈣次查,證人邱垂鴻於另案證稱:上訴人係伊客戶,採購OO

O飯店床墊、家具設備,自100年9月洽談,...本來100 年12月底要交貨,但飯店工程延宕,拖到101年6月才交貨,還沒有交貨期間,因伊需要資金,就邀請上訴人合夥,由上訴人出資金,伊負責販售、採購,...雙方約定各出百分之50股份,當時要接大筆生意,所以當時講上訴人要出1千零餘萬元,上訴人當時開了數張票給伊,後面沒有開齊,出資金額是1050萬元,上訴人開了10張總數9百多萬,但詳細情形未記,要看資料等語(件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依其證述情節,其交貨後上訴人需給付貨款,又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恰為同年6月及7月,是上訴人亦有可能係為支付邱垂鴻之貨款而簽發支票,否則何以要指明OO傢俱為受款人?況證人邱垂鴻亦於原審證稱;「我是跟楊首璿說該票是向吳炫政收到貨款後要先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支票欲貼現。且上訴人於另案二審(花蓮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問:據第三人邱垂鴻於另案證稱其持支票向楊首璿調借現金並沒有說明係你委託他調現,而係表示支票係向你所收到之貨款要先貼現,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第三人是如何向楊首璿說明的,他可能是因調借現金方便才以其收到客票須預先調現為由」等語(見該案影卷第62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為邱垂鴻係以「收到貨款」要貼現為由,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支票係貨款支票,或邱垂鴻告知其係屬貨款支票,尚非無由。再則,縱上訴人非因給付貨款簽發支票,但徵之證人邱垂鴻前開所證,其與上訴人間另有投資之約定,上訴人亦有簽發支票多張交付,且系爭支票亦明載證人邱垂鴻所經營之兆鴻傢俱為受款人之情況研判,確亦可能係因投資關係而簽發。綜上,本件支票簽發之原因衡情非只一端,上訴人主張調現,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㈤另按,支票本為支付工具,倘欲以支票向外調借現金,通常

簽發為無記名式且通常未記載發票日,但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另案150萬元支票卻均為記名式(即載明憑票支付OO傢俱)且有發票日記載,不同於一般簽發調現之常見情形,自其簽發形式及依前揭被上訴人供述、證人邱垂鴻所證,足認係上訴人為付貨款或投資兆鴻家具,始予簽發交付證人邱垂鴻,已如前述。縱或不然,亦可能係上訴人吳炫政因有資金需求,委請證人邱垂鴻為其調借現金,並開立受款人為OO傢俱之系爭及另案支票交予邱垂鴻,而邱垂鴻為方便向友人週轉,因此再以OO傢俱名義背書轉讓,惟邱垂鴻持支票向被上訴人楊首璿調借現金時,亦僅稱傢俱行需要資金,支票是向上訴人收到貨款後要先貼現,並未表明係純為上訴人週轉,且支票也有傢俱行商號之背書,因此沒有必要告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調借現金之事。則依邱垂鴻證言輔以系爭支票形式外觀判斷,被上訴人收受支票當時並未知悉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用途在於委託邱垂鴻調借現金甚明。又即使邱垂鴻事後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及另案支票未果,才對其表明此二紙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調借現款之用,但因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係於事後始獲悉邱垂鴻取得支票之原因,自不能據以否定上訴人初始自邱垂鴻處受讓系爭支票之正當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洵屬無據。

㈥又被上訴人確有投資證人邱垂鴻獨資經營之OO傢俱行,業

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投資協議書(手寫、鉛印)、投資款收據、股東借據等件為證,堪認真實。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另案均不爭執之其與邱垂鴻於101年5月9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另案二審影卷第61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與邱垂鴻有:「(邱垂鴻)你現在代墊款的部份200萬元,你那張支票你要先折100萬還是200萬都可以。」、「(楊首濬即楊國輝)沒有啊,我就先把代墊款的部分收回。」、「(邱垂鴻)那就200萬你先收回,投資款的話宜蘭店現在沒有賺錢,你要拿回去也可以,繼續經營也可以,然後花蓮的庫存你回去點一點,把庫存點一點,你看怎麼弄比較好。」、「(邱垂鴻)你總共,你前後總共拿400萬出來,大概400萬。你現在已經200萬拿回去了(指系爭支票)啊...」之對話(參原審卷第

33、34頁),其中提及被上訴人前後投資400萬元,其中代墊款即系爭支票之200萬元邱某亦同意被上訴人收回,另外尚有投資款等情,自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邱垂鴻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並未告知是為他人週轉之用,反表明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退還被上訴人之代墊款乙節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收受支票當時確實不知系爭支票非邱垂鴻所有,甚為明確。

㈦至上訴人另主張邱垂鴻係因有錢莊的人在場,基於恐懼就同

意將系爭支票充作退股金,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經查,證人邱垂鴻固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拿系爭本票予楊首濬,但楊首濬人拿到票後3、4天不接伊電話,再隔幾天楊首濬就帶錢莊的人到我店裡,要伊跟錢莊借錢,但伊不答應;及這段期間伊有請楊首璿把票還給(闕漏『原告』2字,即吳炫政),楊首璿說這個票(即系爭支票)要當作退股金,前半段我沒有同意,但楊首璿帶錢莊的人來找伊後伊基於恐懼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僅屬片面之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遭錢莊威逼。倘果真有錢莊之人介入,也是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對本件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票據之正當性,自無影響。另邱垂鴻縱有受威嚇因恐懼所交付者,依其陳述,亦係另案之150萬元支票,與本案不生關連,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況證人未能證明確因恐懼而交付另案支票,則其既已先交付系爭支票,且因被上訴人未協助調現,其已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遭拒後,竟又交付另案1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悖常理,是其所證難以採信。況證人邱垂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到與被上訴人偕至之錢莊人員恐嚇情事,所稱上開系爭支票係因受脅迫始同意供為被上訴人取回股款之代墊款云云,即無從置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及證

人邱垂鴻證述在案,且兩造間並非直接票據前後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票予邱垂鴻之原因本難查悉,且證人邱垂鴻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明白告知係上訴人調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以其與邱垂鴻間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邱垂鴻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有錢莊的在場,因為恐懼就同意將另案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云云,因係事後發生,且非系爭支票,於本件尚無關連,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可言。且上訴人或邱垂鴻均未舉證證明係遭脅迫而交付另案支票,及事後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以系爭支票抵償退股金或代墊款之意思表示,反而同意以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取回退股之代墊款,均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邱垂鴻證述前後多有出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事實之舉證顯有未足。

㈨末查,另案150萬元之支票亦經另案以102年簡上字第6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確定,有該事件影卷2宗暨判決書乙件在卷,則另案支票既與本件系爭支票係依同一事由簽發,自足徵被上訴人持系爭之票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乃其合法票據權利行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本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本無須舉證票據之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與邱垂鴻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系爭支票確為邱垂鴻允諾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股金,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係上訴人委託邱垂鴻調借現款用,卻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惡意不貸與金錢,上訴人即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邱垂鴻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仍須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以行使其正當合法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