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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武田韻諭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吳美津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秀琴

劉淑珍劉淑媛劉新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姊妹,上訴人本名劉新瑜,歸化為日本人而更名

為武田韻諭。緣兩造父親劉盛惠於民國99年5月6日過世,遺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929地號土地)及其上454建號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自44年間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實際興建面積與範圍不詳,唯根據71年間之建物複丈(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範圍與現有狀態相同。又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基地同段民生段000-0地號及後方作為防火巷連自由街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之土地,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至少已逾30年。而系爭房屋為建築管制前興建之房屋,起造人不明,惟依現有登記資料,68年3月23日起由兩造兄弟劉新相取得所有權,97年間劉新相過世後,由兩造父親劉盛惠繼承,99年劉盛惠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可知系爭房屋為家族財產,現由兩造共有之狀態。

㈡系爭房屋跨連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及後方臨路之000-0地號

土地,乃劉盛惠於53年9月10日所購買,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53年10月7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後,劉新相、劉盛惠先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從事原本之使用,並長久使用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將近50年,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無任何異議。參諸系爭土地為劉盛惠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房地所有權人間為父子兄弟關係等情,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度台上1984號、95年度台上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推斷上訴人或劉盛惠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性質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前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後,原本之使用權亦當然概括由繼承人承受,繼續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對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有任何妨害或阻礙之行為。

㈢為確保建築物利用價值之存續,依現行法對於法定地上權與

推定租賃關係中關於「建物、土地須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如不能擴張解釋,對於部分個案中建物之存續無妥善保障。習慣上,具「事實上緊密關係」(如親屬關係)之房地所有人,其土地利用關係是受到彼此默示的同意,本無制度規範介入之必要,即得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而法定地上權之成立係以保護合法建物所有人為前提,故於排除無權占用之情形後,將「土地、建物同為一人所有」之概念限縮於事實上緊密關係之當事人,得避免無限擴張推定租賃與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並可保障土地所有人對土地利用權限。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親屬關係間之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因親屬間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土地所有人長時間默認建物所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權利,倘若日後土地所有權受讓於他人下,為保障建物利用關係之存續性,乃例外擴張解釋,於此種情況亦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蓋親屬間共有土地,並同居於土地上建物,乃我國民眾習慣上常見之事,其土地利用關係為彼此默示之同意,斷無須立約登記以昭示人,就事實與外觀上,可推知其權利存續之必要性,並可預見利用關係之存在。因此親屬間雖非同一人,仍應准許繼受土地之使用權源,以避免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間更複雜之法律關係。上開房地所有人4、50年來皆為上訴人之親屬,彼此相處已久,系爭房屋亦存在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已久,應可推知其間有默示之使用關係。現今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應准許此使用關係之存續,依上所述,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44年12月26日,兩造父親劉盛惠購置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房屋,並登記於劉盛多名下,53年10月7日復購置系爭土地,另登記於當時年僅14歲之上訴人名下。縱劉盛惠事後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默許歸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876條「土地及房屋(建築物)原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相類,而得於本案類推適用。劉盛惠去世前,因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為劉盛惠支配使用,土地與房屋所有權雖不一致,但無使用之爭議。劉盛惠去世後,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各異之爭議浮現,自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之必要,以求社會經濟發展。

㈤又劉盛惠因做生意,經常幫人作保,有將不動產分散登記以

避免風險之慣習。故44年12月26日購入系爭房屋、929地號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兄長劉盛多名下(嗣後又借名登記於長子劉新相),53年10月7日購入系爭土地,則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由劉盛惠為之,61年5月19日,劉盛惠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以為擔保;68年8月22日,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劉盛惠為董事長)向台灣銀行借款,上訴人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74年6月26日,再經上訴人同意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至500萬元。此外,劉盛惠亦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劉盛惠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劉盛惠死亡後當然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疑。

㈥系爭房屋於44年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53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至今已近50年,其於過去40多年來並未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至今卻在與被上訴人繼承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後行使權利,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濫用之虞。且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與上訴人間屬關係緊密之親戚,兩者間有一定之默示使用關係存在,此種成立已久之使用關係,當事人早已接受。現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為兩造,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將不僅使親屬間之親密關係不再,更可能使公共利益受到減損。倘若僅因房屋實際使用人劉盛惠去世,使得系爭房屋失去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必須拆屋還地,將造成雙輸之不利情事。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將使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將無法面臨中華路,僅得以000-0地號土地之狹窄防火通道連接自由街,使用效益甚為有限;而面臨商業區之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商業店面使用面積亦將大幅縮減,不利使用收益。衡諸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後,將對上訴人增益有限,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下,再參酌現有房地結合使用長達數十年,應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

㈦綜據上述,⑴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所有,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劉盛惠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備位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劉盛惠所購買,長期由劉盛惠支配使用、收取租金、繳納稅捐、設定抵押借款等,上訴人數十年間並無反對之表示,今劉盛惠去世後,上訴人以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有權利濫用之嫌。又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為劉盛惠購置取得,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劉盛多、黃素娟、劉新相名下,顯見劉盛惠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財產管理行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實際上均屬劉盛惠所有,因借名登記之原因致使登記名義人殊異。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之立法意旨,及房屋基地使用權恒定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本案,使被上訴人得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主張行使劉盛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⑶另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不動產,屬於共有物。根據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4,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門檻,自得由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乃對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之管理行為,並符合前揭規定多數決之要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實不得干擾或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及收益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係劉盛多於44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

得所有權,其後由黃素娟於68年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劉新相於68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劉新相於97年往生後,再由劉盛惠於同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劉盛惠於99年往生,再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花蓮縣教育會(0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4日登記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其後由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劉盛惠,且非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是系爭房屋如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房屋原非同屬於一人所有,故本件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意旨或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系爭土地、房屋原既非同屬劉盛惠一人所有,則劉盛惠與上

訴人間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另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載稱:「有關來文說明一、2.詢問旨述建物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民生段000』,而未記載000-0地號土地乙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略以:『…,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權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第十七條略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點規定,…。』是以,旨述建物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民生段000』」等云云,可知系爭房屋縱係占用相鄰之他人土地,亦得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占用鄰地之初,取得合法之占用權利。是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向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又上訴人因長期旅居國外,無瑕顧及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不動產,其縱或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而未即時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未可遽予認定上訴人同意其無償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否則只要所有權人未即時對於無權占用其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得認定所有權人同意其「無償使用」,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豈非形同具文。

㈢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管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共有

物本身,而不及於其他屬於共有人單獨所有之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始並無與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僅無容忍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甚至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狀態,此乃上訴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權利濫用無涉。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存在及不得妨害及阻撓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自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如因而遭受影響,亦屬上訴人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之反射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其等違法占用之民事不法行為主張排除上訴人之正當法律權利。

㈣劉盛惠於97年1月21日曾同時以自書遺囑及贈與契約之方式

,載明其繼承自劉新相之相關不動產(含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或全數贈與上訴人,並辦理公證在案。設若系爭土地係劉盛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劉盛惠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者,則劉盛惠何以不於上開自書遺囑及贈與契約內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旨。更遑論上開自書遺囑及贈與契約嗣經劉盛惠撤銷,足徵劉盛惠及其他家族成員嗣後已不欲令上訴人單獨取得劉盛惠名下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依常情,劉盛惠及其他家族成員自會於相關文書內載明,以杜紛爭,然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書以實其說,亦足堪疑。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初始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盛惠贈與上訴人,相隔10月後方才設詞變更主張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益見劉盛惠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劉盛惠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並非無關係之第三者,上訴人容忍劉盛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符合我國國情及實務常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在邏輯上直接反推劉盛惠與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盛惠既已於99年5月6日往生,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得終止其與劉盛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5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7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於53年間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其上,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為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屬,應可推斷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仍應受其原有使用權限之法律關係拘束,且本案核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相類,故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推定租賃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又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自應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約定,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所作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決定。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四、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後除援用原判決記載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劉盛惠與上訴人間沒有贈與契約」之事實,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據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證人洪三郎固證稱系爭土地係劉盛惠出錢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為何?與何人接洽購買?委託哪一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以及劉盛惠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從哪個帳戶支出等與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休戚相關之事項卻證稱不清楚,是其證述內容顯屬堪疑。且證人洪三郎與被上訴人等因偽造上訴人簽名製作公司文件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遭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亦經證人洪三郎自承在卷,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不無挾怨報復之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現實狀態不再爭執,而撤回上訴。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判決之記載外,則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劉盛惠購入,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親族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劉盛惠長期支配使用,憑以收取租金、繳納稅捐、抵押借款等,上訴人40餘年間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縱嗣後有默認登記狀態將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之情事,形成房地異主之狀態,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符,但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又系爭土地長期供現有系爭房屋使用,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後,已出租予手機販售業者,每月租金約新台幣10萬元,若被上訴人頓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勢必面臨上訴人拆除929-1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經濟損失。而拆除後,上訴人亦無法面臨中華路商圈使用,經濟效益大幅減損。兩相對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使用權限,而主張自己所有權之行使,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盛惠為兩造之父親,兩造為兄弟姐妹,劉盛惠於99年5月6

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出生別長男)歸化為日本人前之姓名為劉新瑜。

㈡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劉盛多於44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

得所有,其後由黃素娟(劉盛多之妻)於68年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再由劉新相(劉盛惠之子,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次男)於68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劉新相於97年往生後,由劉盛惠於97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劉盛惠於99年5月6日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4日登記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係花蓮縣教育會於50年6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由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房屋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坐落於0

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6.49平方公尺),並有增建部分如斜線B部分(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斜線C部分(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04平方公尺),該屋有後門通往自由街,000-0為後門通往自由街之防火巷緊鄰自由街之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㈤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盛惠所購買,借名登記予上訴人?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

否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上訴人是否

應予容忍?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盛惠所購買,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已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基地及防火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頁257、258、125至129、133、134),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劉盛惠,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劉盛惠死亡後,系爭土地應係屬於遺產之一部,則為上訴人否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劉盛惠與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以劉盛惠將系爭房屋出租營業及設定抵押貸款,並由其繳納地價稅等客觀事實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書證,並舉證人洪三郎為證。

2.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所購買,並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業據證人洪三郎於原審證稱:我是民國43年小學畢業時就在惠安堂上班,惠安堂是西藥局。惠安堂的老闆是劉盛惠,但我與他們沒有親戚關係。目前我與原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同居或僱傭關係。現在沒有工作,去年惠安堂就結束營業了,所以我從43年到101 年都在惠安堂工作,惠安堂的地址在花蓮市○○路○○號,我的工作是幫忙藥局的雜務,幫劉盛惠作藥局的事情。劉盛惠在99年5月6日去世,從我在惠安堂工作起老闆就是劉盛惠。(法官問:原告書狀上說你是劉盛惠家中的總管,是這樣嗎?)也不是什麼總管,就是幫忙劉盛惠藥局的工作,還有家務工作都有。(法官問:惠安堂所在的○○路00號就是劉盛惠的家嗎?)是的,該處是四樓半的房子,一樓作藥局,二樓作住家,三、四樓是空的,四樓半的頂樓是神明廳。(法官問:所以原告和被告都是劉盛惠的子女,從小也是住在○○路00號嗎?)最早惠安堂的位置是在○○路000 號,大約是民國四十幾年,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他們從小就住在○○路000 號,後來那裡發生火災燒燬,才搬到○○路00號。(法官問:你與被告在這兩年間因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之經管權問題有訴訟糾紛嗎?)就是劉盛惠過世,劉盛惠是藥局的負責人要推一個藥局的代表,劉盛惠的女兒就拜託我,後來由我代表藥局來繼續營業,到101年2月底我就跟劉盛惠的女兒劉秀琴、劉淑珍、劉淑媛說我要退休了,在101年2月結束營業。劉盛惠過世以後,營業變更,負責人變更,到會計事務所要辦變更,劉盛惠過世的時候,被告沒有回來,他有簽授權書給劉淑珍,後來卻告我偽造文書,那是他們兄弟姊妹的事情,劉淑珍有講他的哥哥即被告有授權給他,所以在會計師事務所劉淑珍代表被告簽字。(法官問:929-1、929-2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出錢購買?或是由劉盛惠出錢購買?)這是劉盛惠出錢買。房屋前面就是以前火警燒掉了,後半段是劉盛惠向教育會館買來的,而且造了一個通路,就是防火巷的路。(法官問:000-0、000-0地號土地如果是劉盛惠出錢購買,為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就是他父親買,登記劉新瑜,但是使用還是劉盛惠在使用。(法官問: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土地由誰管理?地價稅由誰支付?)土地還是劉盛惠在管,地價稅都是劉盛惠在付,他拿稅單我幫劉盛惠去銀行繳等語明確(原審卷頁263背面至265背面)。上訴人雖以證人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為何?與何人接洽購買?委託哪一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以及劉盛惠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從哪個帳戶支出等與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休戚相關之事項均證稱不清楚,及洪三郎與被上訴人等因偽造上訴人簽名製作公司文件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遭上訴人提出告訴,而否認證人洪三郎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洪三郎非出面購地之人,其也非劉盛惠身旁至親之人,劉盛惠是否會詳盡告知證人購地細節,不無疑問,又劉盛惠購地置產與證人自身也無何干係,其當無詳加打探之必要,故證人無法就非其自身經辦或見聞之事項為說明,乃屬當然。再證人於原審中業據具結後方為前揭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互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證(原審卷頁268至278、286至288),及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調之劉盛惠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資料(原審卷頁235至242)相符,上訴人未舉出前揭證詞有何與事實扞格而不可信之處,僅以其曾對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認證人有挾怨報復故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實屬空言,要無可採。而由洪三郎前揭證詞、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證,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所購買,購入後續由劉盛惠繳納地價稅及對外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為真。再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頁249至256),可知系爭土地前於61年5月19日,曾由劉盛惠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以為擔保;68年8月22日,由劉盛惠所開設之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上訴人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74年6月26日,再經上訴人同意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至500萬元,可見劉盛惠也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自己或其開設公司之債務,是劉盛惠對系爭土地所享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幾與所有人無異。再者,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年僅14歲,衡諸常情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否認土地為劉盛惠贈與或借名登記,然對於其如何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全未置一詞,稽以上訴人與他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之契約及移轉之物之契約,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為之實務法則,系爭土地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應僅有父母贈與及借名登記二途,本無庸疑。因兩造均認上訴人於53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非兩造父親劉盛惠贈與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筆錄),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審排除兩造就系爭土地非劉盛惠贈與事實之協議,認劉盛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即有未合。

3.本院查,系爭土地由劉盛惠出資向原所有權人花蓮縣教育會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仍續由劉盛惠繳納地價稅,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及設定抵押擔保自己及其開設公司之債務,劉盛惠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幾與所有權能無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於53年10月7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劉盛惠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應屬信實。然90年間劉盛惠已不再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另責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90至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參原審卷頁302至305),是時劉盛惠應有將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變易為贈與之意思,方會要求上訴人負擔繳納90年以後之地價稅,僅因系爭土地早在53年10月7日已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未再費事終止借名登記收回另為贈與移轉。此外,由劉盛惠於97年1月21日曾訂立贈與契約及書立遺囑並辦理公證,將包括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乙情(見本院卷頁45至5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265、267號案卷),可見劉盛惠有意使上訴人完整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000、000-0地號及供作防火巷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雖未久之後於97年3月6日撤銷前揭贈與契約及撤回遺囑(見本院卷頁62至72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0593、10594號案卷),然其未將系爭土地併入處理,應係刻意維持既有登記狀態不予變動,其無意收回系爭土地至為明顯。職是,劉盛惠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雖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劉盛惠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保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但至90年間其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事宜,已有將原借名登記變更為贈與之意思。倘非如此,則劉盛惠至遲也於前述公證贈與契約及書立遺囑進行房地所有權合一安排時,將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轉作贈與之意,且在97年3月6日撤銷贈與契約及撤回遺囑之時,仍未就系爭土地另為安排,可確定其有維持既有登記狀態之方式贈與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於90年間或至遲於97年間應已自劉盛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訛。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始終為劉盛惠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於劉盛惠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視為劉盛惠之遺產,及上訴人否認劉盛惠借名登記及事後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

否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1.系爭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有後門通往自由街;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4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為後門防火巷緊鄰自由街之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而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劉盛多(劉盛惠之兄弟)於44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其後由黃素娟(劉盛多之妻)於68年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再由劉新相(劉盛惠之子,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次男)於68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劉新相於97年往生後,由劉盛惠於97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劉盛惠於99年5月6日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劉盛多與劉盛惠為兄弟,劉新相為劉盛惠之次子(參原審卷頁152背面當事人關係圖),可知上訴人於53年10月17日取得土地時,其上之系爭房屋業已存在,系爭房屋於此數十年間均由上訴人之親屬陸續因買賣或繼承取得所有權,參酌證人洪三郎之證詞:「最早惠安堂的位置是在○○路000號,大約是民國四十幾年」、「他們從小就住在○○路000號」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及其親族為共同生活居住或經營生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房屋基地或為防火巷連接自由街,顯為上訴人所認知並容許者,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限。

2.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此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及長期共同生活居住並經營事業等情狀,足以推斷上訴人有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兩造為兄弟姐妹,且系爭房屋仍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則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仍應受其原有使用權限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作為系爭房屋防火巷使用,為確保建築物利用價值之存續及使用安全,暨被上訴人繼受劉盛惠得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也應有使用之權限,非屬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上訴人是否應予

容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自應據前揭規定由兩造依多數決方式為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共同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方式,理由無非為:兩造就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得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不法侵害,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遭受影響,亦屬上訴人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之反射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權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各已過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頁18),是被上訴人共同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在兩造別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上訴人應受拘束,容忍被上訴人所為之決定,殆無疑義。

八、從而,被上訴人繼受劉盛惠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又原審就系爭土地於登記之初係劉盛惠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雖與本院不同,然最終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