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謝青霖訴訟代理人 林姈潓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松即李漢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部分0000-0000、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認事用法與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爰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日二份協議書之真正:

⒈上訴人否認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日二份協議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父親雖不識字,但還是會簽名,即便是代簽名,也應蓋指紋,較有公信力。

⑵不論75年之協議書或92年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憑者僅有證

人蔡裕芳一人之證詞,證據實屬薄弱,況且被上訴人直待當事人李連修、謝明欽皆去世、死無對證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難信其主張確為真正。

⒉75年之協議書部分:

⑴上訴人從未聽聞父親謝明欽提及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亦從未聽聞謝明欽提及就系爭土地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該份協議書全文為證人蔡裕芳所書寫,關於謝明欽之部分僅

蓋有簡易便章一枚,上訴人否認該印章為謝明欽之印章,實無從證實該份協議書確出於謝明欽之意思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之出資證明,如何能證明兩造父親有合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92年之協議書部分:

⑴92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謝青霖名下,地主謝青霖並

未委託代書簽協議書,亦未授權任何人於該份協議書上簽章,上訴人更從未見過該份協議書。

⑵就該份協議書,針對被上訴人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2年度自字第4號,謙股)。

⑶該份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而非起訴時即

一併提出,其提出之時點已有可疑,況該份協議書上「謝青霖」之字跡明顯與上訴人之字跡不同,反而近似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字跡,該份協議書之真正殊值懷疑。依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103446760號函文,「謝青霖」簽名有深淺兩色筆墨複筆書寫,恐有描摹、遲滯書寫不自然現象,顯示並非上訴人謝青霖親簽,然原審竟殊未判斷,顯有缺漏。

⑷至該份協議書上「謝青霖」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類似

,但其為簡易之便章,複製之難度甚低,不足證明確實為上訴人之印章。

⑸證人蔡裕芳於原審時證稱:「92年這份協議書也是李連修與

謝明欽來叫我寫的」,然查,李連修於91年12月18日即已去世,則證人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所述是第一次兩造會同前往,不是說第二次」云云,然查證人蔡裕芳並未證述李連修與謝明欽當時曾兩次前往蔡裕芳處,即便認為被上訴人所謂「第一次」係指92年4月上訴人之父將系爭土地贈予上訴人的時點,李連修當時亦已去世,故李連修絕無可能與謝明欽一同找蔡裕芳寫第二份協議書,證人所述並不實在,則第二份協議書究竟從何而來,即堪質疑。

⑹何況92年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禁止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之規定已刪除,倘謝明欽與李連修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理當於92年時即會請求謝明欽分割系爭土地,而無書立該份協議書之必要。被上訴人直到謝明欽與李連修俱已去世方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理不合。⒋綜上,不論75年之協議書或92年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憑者

僅有證人蔡裕芳一人之證詞,證據實屬薄弱,且其證詞又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不能全盤採信。況且被上訴人直待當事人李連修、謝明欽皆去世、死無對證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難信其主張確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92年間即善意取得,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對抗上訴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從未見過該份協議書,亦未授權任何人於該份協議書

上簽章,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明知此節,故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25日審理時自承「協議書確實是我和他父親達成的協議,他根本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他。」⒊是以,縱使退萬步言,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倘有借名登記之

情形(假設語),上訴人亦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對抗上訴人,或主張上訴人須受第一份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⒋末查,倘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李連修去世時即已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謝明欽於斯時起負返還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義務,而謝明欽於92年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即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於100年謝明欽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但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訴請上訴人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平:

⒈經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地號分割線上方

土地雜亂無章,未經人為開發整理,僅有自然生長之竹木,而0000-A001部分土地則有種植檳榔樹之人為墾植情形。

⒉上訴人先父謝明欽數十年來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耕作使用

,此有謝明欽於92年申請、並經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佐,另有訴外人謝明尚君開立之「購買證明書」,內容明載「謝明欽先生多年來長期多次向本人購買大量檳榔樹種苗並載送至花蓮土地開墾種植。民國98年至100年間謝明欽先生向本人所購買其中一批檳榔樹種苗數量為200株,價格大約為每株80元。特此證明。」且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即為謝明欽長期在山上工作時所居住使用,謝明欽於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工作使用狀況詳如上證三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所載。

⒊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謝明欽係使用附圖所示0000地號分割

線上方之土地,豈非謂謝明欽數十年來之努力,竟無絲毫成果?原審判決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未依任何證據,即率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A001部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種植使用,進而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等同抹殺謝明欽數十年來之心血與努力,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我們停車位之道路是父親開發之道路

,平地位置部分是父親開墾,有種菜並鋪設水管,今日停車之道路也是父親開發。」等語,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

⒌蓋上訴人之父謝明欽已去世,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係趁現在死

無對證,遂將謝明欽之產業及心血占為己有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為其父親開發云云,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自有失公平,故縱使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亦應採其他之分割方法(例如變價分割)方屬適當。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92年第二份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是由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父

親一同到代書那邊簽立,協議書是上訴人父親拿到被上訴人家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時,謝青霖的印文已經蓋好了。

㈡謝明欽出殯時被上訴人曾到場,上訴人還親自問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等過戶事宜進行得怎樣?被上訴人當場告以等喪禮圓滿後再辦理,詎喪禮後上訴人反而推託不辦。

㈢系爭土地確實有開發,上訴人分得部分,是後來才荒廢;被

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父親曾有耕作其分管之土地,而是指他很少來;被上訴人是說上訴人本人未到系爭土地上耕作,不瞭解實際情況,而農作物若未持續照顧自然長不好。

㈣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照片可見上訴人父親分管之土地中

段坡度平緩,亦可推認上訴人父親曾開發耕作,且有柏油路可對外聯絡。

㈤上訴人之父親謝明欽將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先移轉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並非以買賣為原因,可見上訴人所稱有償取得,與事實不合;況且,上訴人係於兩造父親合買系爭土地後始承受其父之權利義務,並非善意第三人,本件自無善意取得或有償取得之問題。

二、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主要爭點:本件據原審判決之爭點有三,即㈠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嗣上訴人另行主張其係有償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2頁),可見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次才是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土地之買受過程,證人江文陽於原審證稱「我介紹原告父親及被告父親向高貴花買土地。他們自行去找代書寫協議書,但我不知道內容為何。」(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蔡裕芳則證稱「(提示75年協議書)75年間李連修與謝明欽合夥買地,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照當時的法令不能共有,所以才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記,他兩個人是一起來寫協議書的。」「(法官問: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前,是否認識兩造父親?)不認識,我是因為本件才認識李連修、謝明欽的。」「問:第一份協議書謝明欽簽名、蓋章是否當場?)謝明欽與李連修在當場,我有將協議書的內容讀給他們聽,協議書的內容及兩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證人均於證言前具結(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第144頁、第148頁),並無證據可認證人兩人有甘願觸犯偽證重罪而虛偽證言之情形,且證人兩人就介紹買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原因過程並無矛盾,雖因時間因素以致細節上有些出入,然仍可依卷證予以比對、確認,可見證人之證言,應無不實,堪信系爭土地應是謝明欽、李連修合買。

二、關於系爭土地由謝明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青霖之過程,證人蔡裕芳證稱「92年4月時謝明欽來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原告的母親也在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所以就辦理贈與給被告。」(見原審卷第86頁),佐以此次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確係由蔡裕芳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3頁、第166頁),除彰顯證人蔡裕芳受到謝明欽的信賴,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外,另參以證人蔡裕芳亦證稱「一直到89年農發條例修改後,我有多次請兩造來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145頁),及謝明欽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謝青霖時,仍需要確認李連修的太太(被上訴人母親)無反對意見後,才承辦系爭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益徵證人確實明瞭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末。

三、關於第二份協議書(即92年11月26日協議書):

(一)證人蔡裕芳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寫好拿給謝明欽跟李連修各自帶回去,92年這份協議書也是李連修與謝明欽來叫我寫的,除了簽名、地址外,都是我的字跡。他們拿回去簽名之後,並沒有再拿回來給我。」(見原審卷第86頁),對照證人所述上開92年4月間欲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謝青霖時,有先取得李連修配偶出面表示同意之情節,及李連修確於91年12月18日死亡,則證人就92年11月26日協議書簽定過程,關於李連修部分之陳述,應係李連修的配偶之誤。

(二)又在謝明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青霖名下之前,謝明欽早先於89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李漢卿)共同委託證人蔡裕芳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1月21日完成登記。尤其,謝明欽與李榮松間並無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然謝明欽仍以李榮松為權利人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參以系爭土地當時仍在謝明欽名下,可見謝明欽係為擔保李連修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亦見李連修生前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有移轉予其子李漢卿之意思,故抵押權人才設定為李漢卿(見原審卷第159頁、第9頁,嗣李漢卿更名李榮松見第157頁)。

(三)92年11月26日協議書之製作緣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聽母親提及謝明欽已將土地改登記在謝青霖名下,擔心謝青霖事後不認帳,本想對謝明欽提告,但母親勸阻說李家跟謝明欽有數十年交情,晚輩怎可告長輩等語,所以最後才寫第二份協議書,益徵92年11月26日協議書之製作係為保障李連修一方出資的權利,而斯時李連修已死亡,其權利之主張改由李連修配偶(李徐秀花)出面,而系爭土地又已移轉予謝青霖名下,證人蔡裕芳才依謝明欽、李徐秀花的共識或協議,逕以其後代即謝青霖、李榮松(原名李漢卿)之名義製作協議書。

(四)上訴人雖稱92年11月26日協議書製作時,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謝青霖名下,地主謝青霖並未委託代書簽協議書,亦未授權任何人於該份協議書上簽章,且上訴人更從未見過該份協議書云云。然由92年5月15日謝明欽以其及謝青霖名義共同委託蔡裕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謝青霖並未出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3頁、第166頁),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謝明欽全權處理,證人蔡裕芳係在李連修配偶李徐秀花不為反對意思時,才以贈與為原因為其等辦理移轉登記,斯時謝明欽僅是預將其權利登記在兒子謝青霖名下,但不能因此否定李連修方面之權利。

(五)對照以贈與為原因申辦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謝青霖」印文與92年11月26日協議書上「謝青霖」印文相似(見原審卷第94頁、第169頁、第61頁),正可推斷不論是92年5月15日的移轉登記,或92年11月26日的協議書,蔡裕芳均得到謝明欽的委託,上訴人否認知情,適足反證當時對系爭土地擁有決定權者仍為其父親謝明欽,而非上訴人謝青霖,則謝明欽出面所確認、承諾關於原合夥人李連修方面之權利,自不因合夥所買之土地已登記在謝青霖名下而改變。況且,謝明欽死後謝青霖亦繼承其父之權利義務,則對其父謝明欽因系爭土地而對李連修、李榮松父子所承確認之義務,自不容謝青霖以其未出面即全盤否認。

(六)因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原審之卷證已顯露兩造之爭執涉及到兩造父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因上訴人一方並未親自參與其父親關於系爭之權利義務之互動過程,致其僅憑權利表徵之外觀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如否認二份協議書之真實性)。

四、又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103446760號函文係稱「『立書人甲方』處之『謝青霖』簽名有深淺兩色筆墨複筆書寫的情形,由於複筆書寫之筆跡恐有描摹、遲滯等書寫不自然現象,致難以歸納、確認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與來文編號二、三、四證物上之謝青霖筆跡比對異同。」(見原審卷第132頁),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之文義,並未認定「謝青霖」之簽名是否為謝青霖親簽。況且,系爭土地是謝明欽與李連修合夥購買,嗣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第二份協議書係謝明欽本於實際權利人之資格,而與李連修之配偶及其子李榮松會商處理,並委請代書簽立協議書確認李榮松之權利,以免其子謝青霖日後不承認李榮松應有之權利。因之,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其父李連修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僅憑登記之形式主張善意取得,卻置其父親與被上訴人父母等人互動之事實於不顧,其主張顯然無據,則何人在協議書上簽署「謝青霖」,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分管之位置,經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頁、第213頁),嗣由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至現場勘驗,經比對複丈成果圖之分割線,於系爭土地現場確有一小徑充作區分兩造父親分管耕作用之分界線(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第87頁),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曾分管耕作一情,與現場實況相符。上訴人因未曾參與兩造父親合夥購買土地之歷程,乃至於對其父委託代書為擔保被上訴人權利而設定抵押權、土地移轉登記到其名下等過程,僅以臆測方式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自難認可採。

六、末查,上訴人最後雖以縱使其應繼承其父親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可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滅失,而李連修所有的權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亦出面委請代書擬託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無論是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或系爭土地目前之現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為金錢請求一節,顯然無據。

七、準此,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合買,兩造父親於生前於各自同意由兩造保有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上訴人父親謝明欽生前,更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被上訴人之權利,於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謝明欽更出面逕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立有92年之協議書,足徵上訴人父親謝明欽生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父親並具體承認李連修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質上已由兩造所共有;縱上訴人形式上未親自參與其父親謝明欽所為相關協議,然於上訴人父親死亡後自應由上訴人繼承其父親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灼然可見。

八、關於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

(二)本件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自兩造之父親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約定各自分管耕作,上訴人於父親年老時,並未協助、參與或接續耕作,反之,被上訴人自幼即與其父親一同耕作,於其父親過世後又積極接續耕作,致外觀上呈現原判決附圖0000部分較附圖0000-A001部分荒蕪,此乃因多年未耕作致雜草、蔓藤叢生所致。而兩造父親原來分管使用之地形、地貌既無重大改變,自不能僅因一方有荒蕪外觀,一方經他造辛勤持續耕作而種有檳榔樹,遽謂依原來分管使用之位置分割有失公平。

(三)又系爭土地本身即山坡地形,不論由山坡下方或上方都有山間產業道路、小徑可通行,徵之現場原來分管之界線,不論由產業道路繞從上方下來或由下方經他人土地、小徑上去系爭土地,其路程均屬陡坡,此由原審會同兩造於履勘時到了現場附近車子即不能通行(本院履勘時,係事先安排四輪傳動車到現場,且行進間亦險象迭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車輛亦無法進入現場),可足佐證。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中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該土地之坡度亦屬平緩,確經整理過,只是久未管理致蔓藤、雜草叢生,然仍有柏油路、小徑可對外聯絡(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況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0000-A001部分)下方亦屬陡峭(見本院卷第90頁),僅經上訴人於附近闢有一可供蓄水、停車、擺放農具等之區域,上訴人本人並未完全瞭解系爭土地及周圍環境、鄰地之全貌,殊難僅以圖面批評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當。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應認係屬兩造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依據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及協議,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原審因而依兩造之權利比例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狀況,准予將附圖所示0000-A001部分土地,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0000部分土地,面積2595

3.10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聲請判讀航照圖以判斷系爭土地分管界線部分,因上訴人不願預繳鑑定費(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1頁背面),且與系爭土地權利變動無直接關連性,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尚、郭頂2人欲證明謝明欽有耕作之事實,惟此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證人均住於嘉義縣,兩人更未參與系爭土地取得等過程,足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兩造之權利取得變動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傳喚、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李榮松即李漢卿被 告 謝青霖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部分0000-A001、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謝明欽與原告之父李連修,於民國75年11 月3日合資承購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面積:5.1788公頃)。依當初謝明欽與李連修合資購買時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

第一條:雙方同意以甲方謝明欽名義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條:日後對上述土地上之作物及土地之處分均應經雙方同意始可為之。

第三條:日後依法令之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應即時辦理。

第四條:乙方(即李連修)保有上述土地貳分之一之權利。

依目前法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移轉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原告之父李連修生前一再要求被告之父謝明欽(已亡故)及被告謝青霖,履行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1/2 所有權給原告,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二)嗣於92年11月26日雙方再簽訂協議書,重申系爭土地為雙方合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有1/2 所有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被告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父李連修死亡後歸原告繼承,為此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准予以分割如卷內「分割圖」所示紅色區域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協議書上雖有被告之父謝明欽簽名,然謝明欽不識字,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亦未經謝明欽蓋章或按捺署押,應不生任何效力。衡以該協議書上之字跡,似乎為同一人所為,顯非謝明欽所書立,原告依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二)前開協議書係75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沒有分割限制,原告起訴已罹時效。

(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公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要點:

(一)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 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

四、本院之判斷:

(一)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 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均為真正㈠證人即辦理75年11月3 日協議書之土地代書蔡裕芳到庭具結

證稱:「(是否看過本件協議書《提示75年協議書並告以要旨》?)75年間李連修與謝明欽合夥買地,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照當時法令不能共有,所以才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記,他們兩個人是一起過來寫協議書的。」、「(第一份協議書謝明欽簽名、蓋章是否當場?)謝明欽與李連修在當場,我有將協議書的內容朗讀給他們聽,協議書的內容及兩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土地確為「旱」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依,依75 年間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不能登記為共有,因此合資購買旱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或另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登記,極為普遍,證人之證詞並無悖於一般常情。足見原告之父李連修與被告之父謝明欽,確有簽訂75年11月3日之協議書。

㈡證人蔡裕芳證稱:「(《提示92年11月26日協議書並告以要

旨》是否看過本件協議書?)92 年4月時謝明欽來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原告的母親也在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所以就辦理贈與給被告。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寫好後拿給謝明欽跟李連修各自帶回去的。92年這份協議書也是李連修與謝明欽來叫我寫的,除了簽名、地址之外,都是我的字跡。他們拿回去簽名之後,並沒有再拿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為年紀大了,對於時間過了那麼久的事情,很多細節都記不起來。當時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所以約定用謝明欽的名義來登記,後來寫協議書才用兩造的名字寫。一直到89年農發條例修改後,我有多次請兩造來辦理分割,他們都沒有來辦。後來謝明欽拿土地去土地銀行貸款100 萬元,原告知道後,認為會損害原告的權益,才簽立92 年的協議書。」(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雖持原告之父李連修已於91年12月18日死亡,辯駁證人所述虛偽不實,及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都未在場,亦沒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所以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謝明欽曾於86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20萬元,並分別於86年1月23日、89年1月21日設定30 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母李徐秀花及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162、0000-000頁),謝明欽並未積欠原告之母李徐秀花及原告借款,故此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為避免原告之父李連修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到侵害之目的而來。另依系爭土地現場種植之檳榔狀況(本院卷第209-210頁),可知原告已在現場經營多年,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權利存在,何以未見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由於謝明欽於92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本院卷第157、166-176頁),故原告為確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遂於92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書,應與常情相符。因此,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雖然雙方當事人都未在場,惟嗣後已分別簽名、蓋章,應認為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另徵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於10年前經歷之事情,若能依稀記得事情之梗概,已屬不易,何能苛求能鉅細靡遺記得事情之全部,縱使證人蔡裕芳對事件經過之陳述略有出入,亦不影響二份協議書均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為「旱」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依,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不得分割,嗣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於89年1月26 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㈡、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㈤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㈥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㈦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 日前並不能分割,時效無從起算,姑不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之內(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若欲依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計算時效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若原告係依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內容,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A001 部分,分割為其所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原告聲請原物分割,囑託鳳林地政事務製成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現為原告種植檳榔,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0000 部分則多為雜草、竹子及樹木(本院卷第209-211頁),可見原告於0000-A001部分土地已經營多年,自應將部分分割予原告,始符合經濟效率。被告雖辯稱:0000-A001 部分地勢較平坦,若分割予原告,有欠公平等語。惟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原告已投資多年勞力,始有今日成果,故該種分割方法並無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1/2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協議書或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時效,亦有理由。爰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准予將附圖所示0000-A001部分,面積25953.10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0000部分土地,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