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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寺雲

林聿修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芝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田家合

田天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賴維明

鄧粹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芝芸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田天保應與田家合、被上訴人賴維明應與鄧粹琪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起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田天保、鄧粹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高芝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高芝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田家合、田天保、賴維明、鄧粹琪應連帶賠償高芝芸新臺幣(下同)3,288,945元、上訴人林寺雲3,031,436元、上訴人林聿修3,119,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上訴人等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如後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高芝芸提起上訴後,依據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高芝芸法定扶養費62萬4,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高芝芸追加請求扶養費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均相同,且不甚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田家合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賴維明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有田家合、賴維明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3、126頁),則田家合、賴維明合法提起上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田天保、鄧粹琪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本件判決當事人欄爰不記載田天保、張莉芳、鄧粹琪為田家合、賴維明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賴維明與訴外人黃子寧因故發生口角,訴外人林少雄、張振皓得知後,於10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一同駕駛被害人林金榮(下稱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往賴維明之住處,砸破該處門口玻璃,賴維明誤認係被害人所為,遂夥同被上訴人田家合、訴外人羅家偉、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鴻文、劉鴻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4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卡拉OK店,田家合、劉鴻文、劉鴻祥見賴維明持西瓜刀下車,亦分持木棍下車,於遇見被害人、張振皓、林少雄及訴外人朱浩天時,由賴維明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田家合則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頸胸部單一銳創致肺、心臟刺割傷,並造成血胸等傷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既因賴維明、田家合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是被害人之妻即上訴人高芝芸、被害人之子即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自得請求賴維明、田家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高芝芸因被上訴人賴維明、田家合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被害人醫藥費共計4,445元、殯葬費共計284,500元;且賴維明、田家合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導致上訴人喪偶、喪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賴維明、田家合賠償上訴人高芝芸300萬元、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害人對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2人負有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得請求賴維明、田家合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031,436元及1,119,167元。此外,被上訴人賴維明、田家合於系爭事件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是賴維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鄧粹琪、田家合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田天保即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賴維明、田家合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因系爭事件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准予補償高芝芸700,482元、林寺雲305,379元及林聿修327,205元,合計1,333,066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已於101年5月28日支付完畢,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同意就賠償金額扣除此部分補償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田天保、鄧粹琪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芝芸2,588,463元、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高芝芸2,588,463元、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高芝芸2,588,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寺雲2,726,057元、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林寺雲2,726,057元、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林寺雲2,726,0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聿修2,791,962元、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林聿修2,791,962元、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林聿修2,791,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部分:上訴人高芝芸、林寺雲及林聿修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28歲、2歲及1歲,僅因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因故尋仇,不僅天倫夢碎,往後更需面對至親遭受凶殺及稚子失怙的殘酷現實。反觀被上訴人田天保有收入及財產,田家合及賴維明名下雖無財產,但均已有工作能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足彌補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爰請求給付高芝芸300萬元、林聿修及林寺雲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追加部分:

1.上訴人高芝芸為被害人之配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其財產尚不能維持生活,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扶養費624,609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撫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高芝芸為被害人之配偶,事故發生時為28歲,與其兩位小孩共同繼承被害人位於臺東縣○○鄉○○○段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堪認其財產上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此亦為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所是認(參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1行以下)。

2.依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上訴人高芝芸之平均餘命為54.74年,而被害人(00年0月0日生)依據99年度臺灣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平均餘命為48.1年,當以48.1年來計算得請求之法定扶養期限。又高芝芸與被害人所生之子林寺雲及林聿修成年後應共負法定扶養義務:①在林寺雲尚未成年之17.42年期間,應由被害人單獨負法定扶養義務。②在林寺雲成年後而林聿修尚未成年之2.12年內,由被害人與林寺雲2人共負法定扶養義務。③俟林寺雲及林聿修全部成年後之28.6年之時間內,由被害人、林寺雲及林聿修等3人共負法定扶養義務。

3.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據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作為支付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高芝芸得請求金額為:①前17.42年之法定扶養總額為104萬6,600元。②第17.42年後2.12年之法定扶養費總額為8萬4,520元。③第19.5年至第48.1年間之法定扶養費總額為49萬3,489元。

4.從而高芝芸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總額為162萬4,609元。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法定扶養費補償上限為100萬元,因此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僅就100萬元之範圍內為補償之計算,逾此之62萬4,609元不在補償範圍內,此部分既未經補償及請求,自仍得依法請求之。

(三)被上訴人賴維明持西瓜刀追殺被害人林金榮,縱然被害人有反擊的行為,也是正當防衛,不能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賴維明是誤認被害人砸破其門窗玻璃才尋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以是賴維明單方過失。

(四)並聲明:

1.上訴部分(即原審廢棄部分應再給付之金額):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林寺雲1,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林寺雲1,

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林寺雲1,

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⑥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林聿修1,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林聿修1,

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林聿修1,

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⑨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⑩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芝芸2,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⑪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林聿修2,

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⑫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林聿修2,

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⑬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追加部分:①被上訴人田家合、賴維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芝芸624,60

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田天保應給付上訴人高芝芸624,609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鄧粹琪應給付上訴人高芝芸624,609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訴訟費用由田家合、田天保、賴維明、鄧粹琪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賴維明、鄧粹琪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精神苦楚程度,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賴維明高職肄業,從未工作賺取收入,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依殺人罪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監期間無收入;被上訴人鄧粹琪高中畢業,無穩定工作,月薪平均2萬元,名下唯一自住不動產因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求償給付補償金而查封。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之判斷,雖非無據,惟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恐難以負擔,且被上訴人為社會基層勞動人口,兩造社經地位皆非殊貴顯達,懇請兼顧兩造能力範圍及實際獲得補償之目的,斟酌核減慰撫金數額。

2.上訴人於第二審方追加配偶撫養費之部分,有違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予同意。又上訴人高芝芸已經領取被害人補償金及管理小孩名下財產,已有100多萬現金,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3.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田家合、田天保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件衝突起因係賴維明與被害人起口角,賴維明等人因而欲找被害人報復,不料於案發現場卡拉OK店內反遭被害人持棒球棒反擊,打中賴維明之頭部,致賴維明受有傷害,賴維明乃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左上胸部,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害人之行為於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棄置不論,容有未妥。

2.又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精神苦楚程度,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田家合高職肄業,從未工作賺取收入,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依共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監期間亦無收入;田天保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現無穩定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自住房地因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求償給付補償金而查封。原判決就上訴人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之判斷,雖非無據,惟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恐難以負擔,且被上訴人為社會基層勞動人口,兩造社經地位皆非殊貴顯達,懇請兼顧兩造能力範圍及實際獲得補償之目的,斟酌核減慰撫金數額。

3.被害人的反擊行為或是口角是造成損害擴大的原因關係;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高芝芸是成年人亦有工作維生之能力,故其是否有不能維生之情形,尚應審酌。

4.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賴維明因故與被害人起口角,賴維明住處大門玻璃復於100年11月14日17時許遭砸破,賴維明因認係被害人所為而欲找被害人報復,遂邀集友人田家合、訴外人羅家偉、少年涂○○、劉鴻文一同前往,而由賴維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家合、羅家偉、劉鴻文等人,涂○○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其等先至被害人之住處,經被害人家人告以被害人不在,即沿路找尋被害人下落,待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投幣式卡拉OK店,見被害人所有之吉普車停放店外,認被害人應在店內,賴維明即持其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把下車,田家合見賴維明手持西瓜刀後,亦持木棍1支下車,緊接其後,羅家偉、涂○○則行走在後,劉鴻文留在店外未入內。賴維明下車後即衝入店內,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經被害人持棒球棒擋下後,反遭被害人持棒球棒反擊,打中賴維明之頭部,致賴維明受有傷害,田家合亦持木棍往被害人揮打,致被害人受有左背部11乘1.5公分及8乘1.5公分挫傷痕之傷害。嗣賴維明與被害人打鬥至店外廣場,賴維明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左上胸部,致被害人左上胸部及左肩頸部受有單一銳創傷,並造成血胸、心臟穿孔(右心室)、左肺(含上、下葉銳創)、左側血胸1700毫升、左肺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田家合與賴維明等人旋即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

(二)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因系爭事件准予補償高芝芸700,482元、林寺雲305,379元及林聿修327,205元,合計1,333,066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已於101年5月28日支付完畢。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同意就賠償金額扣除此部分補償金。

(三)賴維明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依殺人罪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鄧粹琪為賴維明之法定代理人,是鄧粹琪應與賴維明就系爭事件對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田家合因系爭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改依共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田天保為田家合之法定代理人,是田天保應與田家合就系爭事件對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高芝芸因系爭事件而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為4,445元、殯葬費為284,500元,得請求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又林寺雲、林聿修得請求系爭事件侵權行為人賠償扶養費之金額分別為1,031,436元、1,119,167元;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並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慰撫金。

(六)若高芝芸請求法定扶養費有理由,則其可以請求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62萬4,609元,本件高芝芸所請求62萬4,609元之扶養費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田家合、賴維明因系爭事件共同故意侵害被害人致死,高芝芸因系爭事件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為4,445元、殯葬費為284,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本件爭執重點,係在於㈠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各請求200萬、200萬、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㈡被害人林金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高芝芸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茲就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一)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各請求200萬、200萬、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查林寺雲、林聿修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別年僅2歲、不足1歲,且名下均無所得、財產;又高芝芸於98、99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35,000元、180,000元,於100年之收入總額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賴維明於98至100年間,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田家合於98、99年間均無所得,於100年之收入總額為640元,且名下均無財產;田天保於98至100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307,454元、411,327元、234,267元,且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其中一筆為公同共有),財產總額為1,033,930元;又賴維明、鄧粹琪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鄧粹琪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離婚,月薪約為2萬元;田家合、田天保之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田天保先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等情,分別據兩造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8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詳見原審101年度少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8至37、122至127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較現今社會一般人而言均非甚佳等情狀,以及賴維明、田家合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械攻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被害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28歲,正值青年,且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亦分別年僅2歲、不足1歲及28歲,高芝芸與被害人結婚甫2年餘,因系爭事件分別深受失怙及喪偶之痛,無法共敘天倫,而系爭事件發生時田家合、賴維明均尚未成年、系爭事件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高芝芸請求300萬元、林寺雲、林聿修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給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二)被害人林金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田家合、賴維明、田天保、鄧粹琪雖以本件賴維明於案發現場遭被害人持棒球棒反擊打中頭部,致賴維明受傷而持西瓜刀揮砍,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件是起因於賴維明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賴維明認其住處大門玻璃遭被害人毀損而欲找被害人報復,遂邀集田家合等人找尋被害人,待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投幣式卡拉OK店,見被害人所有之吉普車停放店外,認被害人應在店內,賴維明即持其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把下車,田家合見賴維明手持西瓜刀後,亦持木棍1支下車,緊接其後賴維明下車後即衝入店內,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經被害人持棒球棒擋下後,反遭被害人持棒球棒反擊,打中賴維明之頭部,田家合亦持木棍往被害人揮打,嗣賴維明與被害人打鬥至店外廣場,賴維明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左上胸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並有本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賴維明殺人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36頁)及全部案卷可考,是以系爭事件雖起因於賴維明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然賴維明於案發之際逕持銳器西瓜刀直接衝入店內攻擊被害人,田家合亦持木棍一同前來,則在此情境之下,被害人欲保護自己生命,持球棒阻擋反擊,於混亂之際打中賴維明頭部,依常情而言,自難認為被害人有何過失可言,田家合、賴維明、田天保、鄧粹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高芝芸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損害?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扶養。本件高芝芸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高芝芸育有2歲、1歲之子林寺雲、林聿修,收入總額為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高芝芸原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被害人因田家合、賴維明之故意侵權行為致死,高芝芸依前述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田家合、賴維明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而田天保、鄧粹琪於被害人被害時分別為田家合、賴維明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與田家合、賴維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田家合、田天保、賴維明、鄧粹琪雖均以高芝芸已經領取被害人補償金及管理小孩名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置辯,然高芝芸所管理小孩名下之財產,並非高芝芸所有,且高芝芸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結果,其應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為162萬4,609元,並准予補償70萬482元,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2、3、4號決定書可按,縱然高芝芸於事後依法領取部分補償,此係因其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自不能因此而使加害人受惠,反而認為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而否定高芝芸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權利。故高芝芸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田家合、賴維明、田天保、鄧粹琪給付法定扶養費洵有所據。又兩造均不爭執高芝芸尚可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金額為62萬4,609元,則高芝芸於本院追加請求田家合、賴維明連帶給付62萬4,609元之法定扶養費,田天保、鄧粹琪應分別與田家合、賴維明在上開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高芝芸、林寺雲、林聿修得請求賴維明、田家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高芝芸部分:1,213,072元。【計算式:法定扶養費62萬4,609元+醫藥費4,445元+殯葬費284,500元+慰撫金100萬元-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00,482元=1,213,072元。】林寺雲部分:1,726,057元。【計算式:扶養費1,031,436元+慰撫金1,000,000元-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05,379元】。

林聿修部分:1,791,962元【計算式:扶養費1,119,167元+慰撫金1,000,000元-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27,205元】。

六、綜上所述,高芝芸、林寺雲、林聿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分別請求賴維明、田家合連帶給付588,463元(未包含法定扶養費部分)、1,726,057元、1,791,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高芝芸於本院追加請求賴維明、田家合連帶給付扶養費624,60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賴維明之法定代理人鄧粹琪、田家合之法定代理人田天保分別與賴維明、田家合在上開給付義務之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高芝芸聲明願供擔保就追加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並就被上訴人部分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田家合、賴維明、田天保、鄧粹琪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高芝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