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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楊震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7,65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房子、養殖池5座、草生地及其他以現場履勘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02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審法院認為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准許之,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長期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按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款項,返還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命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款項。並分別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有關定履行期間部分廢棄,並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上訴人新台幣75,391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以自小即與父親在系爭土地上開墾,已占用40幾年,先後種植作物,養殖水產,希望能再給3、4年之時間還清債務、另覓新地後,再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本院卷第23頁),就附帶上訴部分則未為任何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5頁以下、第89頁以下)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在卷(第一審卷第82頁、第98頁)

四、爭點

(一)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多少為適當?

(二)不當得利款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或百分之10計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1紙及現場照片8幀為證(第一審卷第5、6、8、89、90頁),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40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30至52、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一審卷第83、98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一)上訴人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另主張並未占用部分土地,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自認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第一審卷第82頁),雖其中F、H部分屬於空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由於屬於空地不再主張上訴人占用(同上筆錄),但事後即再以書狀陳稱土地確實在上訴人占用中,應一併請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款項(第一審卷第95頁),且由現場勘驗以及複丈成果圖所示,F、H地號土地四周圍繞著上訴人所興建使用之水池及建物,從建物前往水池,直線行走必須經過F 土地,而H土地也同樣是三面緊鄰上訴人所使用之水池,事實上均在上訴人占用中,自不能以土地現為空地,即認為不在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上訴陳稱並未占用該土地,應扣除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款項,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第一審法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海岸公路旁而鄰近主要幹道,惟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養殖池作為養殖業使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7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雖再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但查依照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3頁)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土地,土地鄰近雖有商家,但卻非系爭土地旁,而且土地入口處之道路並非平面道路,交通並不便利,原審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價,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墾殖年數已久,且墾殖面積甚廣,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再斟酌被上訴人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已經兼顧雙方利益。附帶上訴人雖再以履行期間過久為由提起附帶上訴,但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經營養殖事業,有5座水泥養殖池、並有水泥牆黑瓦頂建物、木造建物、鋪設道路,再有圍牆,有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以及照片可參(第一審卷第

31 頁以下),顯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經營事業,維繫生活所用,難期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可以覓得適當經營事業,第一審法院酌定6個月履行期間,尚稱允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77,799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申報地價(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坐落臺東縣○○鎮○○段)│用情形)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每5年,元以下4捨5入) │├──┼─────────────┼───────────┼──────┼──────┼──────┼────────────┤│ 一 │000 │B部分(鐵皮屋建物) │66.67 │78.93 │50 │78.93×50×5%×5=987 ││ │ ├───────────┼──────┤ │ │ ││ │ │G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2.26 │ │ │ ││ │ │ │ │ │ │ │├──┼─────────────┼───────────┼──────┼──────┼──────┼────────────┤│ 二 │000 │A部分(水泥牆木造蓋瓦 │124.7 │6,658.47 │40 │6,658.47×40×5%×5=66,││ │ │建物) │ │ │ │000 ││ │ ├───────────┼──────┤ │ │ ││ │ │B部分(鐵皮屋建物) │35.08 │ │ │ ││ │ ├───────────┼──────┤ │ │ ││ │ │C部分(鐵皮屋建物) │71.91 │ │ │ ││ │ ├───────────┼──────┤ │ │ ││ │ │D部分(水池) │519.65 │ │ │ ││ │ ├───────────┼──────┤ │ │ ││ │ │E部分(水池) │467.17 │ │ │ ││ │ ├───────────┼──────┤ │ │ ││ │ │F部分(雜草空地) │2,882.18 │ │ │ ││ │ ├───────────┼──────┤ │ │ ││ │ │G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5.16 │ │ │ ││ │ ├───────────┼──────┤ │ │ ││ │ │H部分(空地) │1,695.33 │ │ │ ││ │ ├───────────┼──────┤ │ │ ││ │ │I部分(水池) │82.18 │ │ │ ││ │ ├───────────┼──────┤ │ │ ││ │ │J部分(水池) │220.58 │ │ │ ││ │ ├───────────┼──────┤ │ │ ││ │ │K部分(水池) │511.85 │ │ │ ││ │ ├───────────┼──────┤ │ │ ││ │ │L部分(水池) │15.8 │ │ │ ││ │ ├───────────┼──────┤ │ │ ││ │ │N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6.88 │ │ │ │├──┼─────────────┼───────────┼──────┼──────┼──────┼────────────┤│ 三 │000 │M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7.85 │17.85 │50 │17.85×50×5%×5=2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000 │K部分(水池) │181.98 │1,000.4 │40 │1,000.4×40×5%×5=10,0││ │ ├───────────┼──────┤ │ │00 ││ │ │L部分(水池) │818.42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987+66,585+223+││ │10,004=77,799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