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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蔣治華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 訴 人 蔣汝蘭

蔣汝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視同上訴人 蔣若言

蔣若晨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蘭雲被上 訴 人 王金龍

卓欽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係以王金龍為原告,對上訴人蔣治華、蔣汝蘭、蔣汝梅、蔣若言、蔣若晨(即訴外人蔣聚芳之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嗣被上訴人王金龍追加卓欽賜為本件之原告,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卓欽賜本為證人,於訴訟進行中如改列為當事人,其證言之效力如何,顯又增加雙方攻防之困擾,且於起訴後8個月後再為追加,顯已嚴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自不應准許追加等語。惟查上訴人王金龍係以其與原審追加之原告卓欽賜共同向訴外人鄔安寶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二人乃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王金龍追加卓欽賜為本件原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上訴人最初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蔣治華就系爭土地,所為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100年東地所字第6051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蔣聚芳所有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蔣治華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蔣治華就系爭土地所為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100年東地所字第6051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蔣聚芳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金龍及卓欽賜各9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蔣治華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金龍與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鄔安寶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與蔣聚芳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審亦予准許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同予說明。

四、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蔣治華上訴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及簽收價金欄等共計四個「鄔安寶」之署名以及「右見證人」欄「林秀華」之署名,皆為王秋琴所偽造,並請求本院送請筆跡鑑定,雖被上訴人抗辯應不得提出,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其於上訴後進而主張各該「鄔安寶」、「林秀華」之簽名為其母王秋琴偽造,並請求送筆跡鑑定,僅為原來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聲明為訴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須依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辦理繼承登記,自屬訴訟標的對於為繼承人之全體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中雖僅蔣治華、蔣汝蘭、蔣汝梅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未提出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蔣若言、蔣若晨,亦應視為提起上訴,自不待言。又視同上訴人蔣若言、蔣若晨(法定代理人林蘭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等於81年4月2日以1,970,000元共同向鄔安寶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因法令限制而與訴外人蔣聚芳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及8月向蔣聚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或至遲因蔣聚芳於100年9月7日上午7時許死亡而終止。又於同日上午10時上訴人蔣治華以蔣聚芳名義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蔣治華時,蔣聚芳業已死亡,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返還予蔣聚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民法529條、第541條第1、2項、第11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31條、第75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蔣治華為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惟蔣聚芳處分系爭土地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等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受有相當土地價值之損害各985,000元。再退步言,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伊等亦可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8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蔣治華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蔣治華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8日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金龍及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第一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金龍及卓欽賜各9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蔣治華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金龍與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蔣治華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與蔣聚芳間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持之農地持分協議書未有蔣聚芳之簽字,難認經蔣聚芳同意;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終止是否適法,亦有可疑。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蔣聚芳所有,上訴人蔣治華為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返還;另系爭土地價格現已滑落,不應以當時買價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蔣汝梅、蔣汝蘭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與鄔安寶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須移轉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縱確與蔣聚芳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視同上訴人蔣若言、蔣若晨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外,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蔣治華補充陳述略以:

⒈按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單獨或共同起訴,原屬當

事人自行主張。且本件卓欽賜本為證人,於訴訟進行中如改列為當事人,其證言之效力如何,顯又增加雙方攻防之困擾,況本件自100年12月起訴,迄今已8個月後再為追加,在有律師代理之情形下,顯已嚴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故本件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卓欽賜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

⒉被上訴人所提「81年4月2日」之買賣契約,已據鄔安寶之子

予以否認。且依證人劉志明先稱:「(問:是交款給賣方鄔安寶?)訂金是蔣太太交給鄔安寶,蔣太太好像是雙方仲介人,是她帶他們來的」,但旋即於反詰問時稱:「(問:原告、林秀華、鄔安寶三人你都不認識,為何不讓蔣太太簽名作證?)一般買賣都是雙方及仲介簽名即可。仲介只要其中一人代表即可,蔣太太只是帶他們,我不認為她是仲介」等語,顯與前供及在場仲介應該簽名之常規不合。況被上訴人及代書劉志明迄未能舉證「見證人林秀華」之存在,顯有疑義。甚至證人劉志明口中之「蔣太太」,自始至終未見簽名,可知本件顯係代書劉志明為了脫卸其於81年違背代書人之職責,且其證詞反覆、前後不符,所為附合被上訴人之證詞不得為據。

⒊被上訴人雖又提出王金龍與卓金賜二人之持分協議書,但查

該協議係於81年5月8日所書立,內載卓某同意委由蔣聚芳名義登記,依情應於同意之後始辦理登記,但經檢視土地謄本,該地早於81年5月6日已登記在蔣聚芳名下,顯與常情有違。至信託蔣聚芳部分,從無任何「人證」、「物證」,證明經蔣某同意,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蔣某「在場」或「簽名」,徒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謂蔣某與被上訴人有借名契約存在,顯屬臆測。更何況「借名登記」並非日常家務可得之「代理」,自不得僅以劉某之證言,即謂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王金龍所呈之81年4月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上訴人仔細核

對母親王秋琴所遺之帳簿內之筆跡,赫然查悉該契約書內之見證人「林秀華」之字跡係王秋琴所書寫,而「鄔安寶」之簽字亦是林秋琴所模仿(註其書寫之筆跡特質相同),為此庭呈帳簿影本以供核對。且該契約書之付款記錄第一次「茲收訂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正4/2」,第二次「茲收二次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4/6」之字句是以同一隻筆同時寫就。以81年4月2日訂約,怎可能預見4/6必然按時付款,而先行寫就,可見本約是偽造。再上訴人之母王秋琴於98年10月6日死亡,苟被上訴人之產權有所爭議,理應在母親死亡前即出而主張,為何自農地解禁後遲逾10幾年均不主張,直待母親死後已無對證之情形下才出而主張?亦增疑義,是不能以此一偽造之契約來否定蔣聚芳所有土地之事實。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蔣汝蘭、蔣汝梅補充陳述略以:

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定:「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按「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指定,是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故本件農地買賣契約即不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4 號裁判);「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訂約時)為準。查上訴人訂約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雖於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該產權之登記,取得人姓名、任由甲方(上訴人)自行擇定,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或抗拒」。惟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約當時,即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傅某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920號裁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承受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331號裁判)。

⒉本件民國81年4月2日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第三

人,更未約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尤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甚至未曾約定登記與蔣聚芳。又代書劉志明在原審作證時證稱:「(請求鈞院提示契約書,契約書上有無記載可以過戶到買方指定之人)契約上沒有這樣寫。」(原審卷第222頁)、「簽約之後,蔣太太才拿出蔣聚芳的資料來做登記,也是我在寫,我在跑件的」、「這份持分協議書也是我寫的,是王金龍與卓欽賜兩人共同出資,但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這份協議書是兩人登記完成之後才來找我寫的。」(原審卷第219頁)。從而,本件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嗣後登記有自耕能力之蔣聚芳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從而其借名登記亦屬無效。

⒊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等請求時效

,應自81年4月2日承受無效時起算,原判決認定應自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起算,容有探究之餘地,蓋系爭農地於81年4月2日訂約承受時,由於未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如有約定,不可能不於買賣契約書上加以記載清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各種請求權應自81年4月2日承受無效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如有所訴求,應係是否代位鄔安寶之繼承人行使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之問題,原判決未加詳究,遽而認定承受有效,而得請求所有權移轉,其理由容有未洽。

⒋本件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日買受,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

承受人自耕能力之限制,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何以延宕11年之久,且等到上訴人之父母死無對證或年老癡呆記憶不清之時,始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令人置疑者,果如為被上訴人所買,也許事後其權利已因上訴人之母與之買受,交換而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然後被上訴人以持有未銷燬或未被收回之買賣契約書及農地持分協議書對不知情之上訴人加以主張,誠令人有上述之合理懷疑。

⒌本件於上訴人之母過世後,由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之父

蔣聚芳所有,故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母過世後,蔣聚芳認為係其所有之土地,並不知有所謂借名登記情事,因而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加以拒絕,並否認有所謂借名登記情事。則按「本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載,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40年12月3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生活固得互為代理人,但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於民事訴訟事件,就夫之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為日常務,妻即非當然有代理其夫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7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之父既從不知其名義有被其妻王秋琴借名為登記人情事,果若如此,系爭借名登記顯非夫妻之間彼此互相代理之日常事務而得為代理之行為。是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買,然王秋琴未經蔣聚芳同意擅自借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土地登記人,亦屬無權代理,至為明顯。

⒍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充如下:㈠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與鄔安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蔣聚芳名下,有證人劉志明於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買賣的當事人是誰?)是原告沒錯,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當初蔣太太有拿出蔣聚芳的身分證,要登記在蔣太太的先生名下」可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與鄔安寶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即屬有效。

㈡「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與具自耕能力之蔣聚芳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法律禁止規定,非脫法行為,自屬有效。且系爭農地持份協議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二人間將先前出資時約定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內部持分及借名登記予蔣聚芳名下之事實,以書面加以確認,用以保護自身權益,所為合情合理。

㈢被上訴人與鄔安寶簽訂買賣契約時,王秋琴拿出蔣聚芳之身

分證,表示系爭土地可登記在蔣聚芳名下;嗣後又提出蔣聚芳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多項文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登記完畢後,在王秋琴在場無異議之情形下,簽訂農地持份協議書等情,皆有證人劉志明於原審證詞可證,王秋琴顯然係受蔣聚芳授予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並非無權代理。縱認王秋琴未經蔣聚芳授權,惟蔣聚芳明知王秋琴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與鄔安寶間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蔣聚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皆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皆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王金龍與訴外人鄔安寶有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事實,業由證人劉志明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林秀華」、「鄔安寶」字跡為王秋琴偽造,第一次付款與第二次付款記載為同一枝筆同時寫就云云,皆屬臆測之詞。且上訴人蔣治華原審並未聲請為筆跡鑑定,遲於二審始為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致本件訴訟至今未能終結,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應准許。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右見證人」欄「林秀華」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論其見證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真意,或其署名是否偽造,皆無從影響契約之成立,故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

㈤末王秋琴為被上訴人王金龍之姐、被上訴人卓欽賜之外甥女

,蔣聚芳又為王秋琴之夫,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之信任關係;況被上訴人對於農地移轉限制何時解除並不知情,王秋琴98年間突然病故,被上訴人不及向王秋琴請求處理系爭土地之事,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又上訴人稱王秋琴為保全財產衍生與娘家兄長合謀自保之方法云云,亦屬推論之詞。此由王秋琴生前僅將蔣聚芳名下之其他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獨漏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即可推論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王秋琴。綜上,被上訴人與蔣聚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蔣聚芳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等為蔣聚芳之繼承人,承受蔣聚芳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鄔安寶名下移轉登記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蔣聚芳名下,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81年5月6日),蔣聚芳則99年5月12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蔣聚芳於100年9月7日上午7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另上訴人蔣治華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即蔣聚芳死亡後),以蔣聚芳為申請人,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蔣治華等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81年4月2日)及農地持分協議書(81年5月8日)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100年12月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註記、補狀等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為正、備位聲明請求:㈠塗銷上訴人蔣治華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金龍及卓欽賜各98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蔣治華應直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金龍與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另上訴人蔣治華上訴後主張前開系爭土地之81年4月2日買賣契約書其上見證人「林秀華」及出賣人「鄔安寶」之簽名均為其母王秋琴所偽造等情。是本件依被上訴人預備合併之聲明順序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蔣治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下分敘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蔣治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蔣治華以已故之蔣聚

芳為申請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蔣治華,因蔣聚芳前已於同日上午7時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系爭財產為其遺產,由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因而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則上訴人蔣治華以已故之蔣聚芳為申請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揭物權行為,因蔣聚芳斯時業已死亡而自始無效,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蔣治華明知蔣聚芳業已死亡,猶以其名義申辦移轉登記,自無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是應認上訴人蔣治華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蔣治華塗銷該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蔣聚芳之名下,俾以再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於被上訴人王金龍、卓欽賜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金龍、卓欽賜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考)。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王金龍與卓欽賜主張由渠等合資,於81年4

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蔣聚芳之妻王秋琴介紹,推由被上訴人王金龍與原地主鄔安寶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王秋琴遂持蔣聚芳之身分證,表示系爭土地可先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蔣聚芳名下,買賣雙方因而合意於81年5月6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王金龍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被上訴人2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辦妥登記後,於81年5月8日訂定農地持分協議書,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農地持分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過戶之代書助理員劉志明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其經手,蔣太太(即王秋琴)係常客,與代書(即其父劉清雲)很熟,該次是她帶他們(被上訴人王金龍及地主鄔安寶)來的。買賣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蔣太太(即王秋琴)拿出蔣聚芳的身分證,要登記在蔣太太的先生名下。持分協議書也是伊寫的,被上訴人王金龍與卓欽賜共同出資,但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兩人在完成登記後才來找伊寫(持分協議書),蔣太太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係推由被上訴人王金龍與鄔安寶訂立,自堪信實。又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雙方已知因法令限制需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訴外人蔣聚芳即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且係介紹人王秋琴之夫,因而約定登記於蔣聚芳名下,登記完成後上訴人2人復另訂持份協議書亦載明同意委由蔣聚芳登記,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訂約時雙方既已合意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蔣聚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約定自為法所不禁,即難謂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應認有效。

⒊此外,另依前開證人證言,亦足認81年4月2日王秋琴帶被上

訴人及鄔安寶至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拿出其夫蔣聚芳的身分證,表示可登記在蔣聚芳的名下,又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6日登記予蔣聚芳名下後,同年月8日被上訴人二人即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農地持分協議書,當時王秋琴亦在場之事實。是以介紹人王秋琴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當場拿出蔣聚芳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王金龍稱可登記於蔣聚芳之名下,且王秋琴又為蔣聚芳之妻子,足認其係代理蔣聚芳與被上訴人二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二人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農地持分協議書載有「同意委由蔣聚芳乙人登記」,而王秋琴在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佐王秋琴業已代理蔣聚芳與被上訴人二人訂立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二人與蔣聚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再依前揭意旨,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被上訴人與有自耕能力之蔣聚芳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有效。雖上訴人蔣汝蘭、蔣汝梅主張王秋琴並無代理蔣聚芳之權限,為無權代理,然因王秋琴當場提出蔣聚芳之身分證,並據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事後蔣聚芳亦明知該登記之事實,並據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觀之,蔣聚芳顯然知悉上開王秋琴代理之旨,且以事實行為事後追認,並非無權代理。是上訴人蔣汝蘭、蔣汝梅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⒋又雖據證人即鄔安寶之子林中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

書左上方鄔安寶之簽名有點不像我爸爸簽的,因為我爸爸寫字都會發抖、辦理土地買賣時,是哥哥陪同去的、我哥哥70幾年去南投找我時就有跟我說,我那時候就知道了,一開始賣給誰我忘記了,最後是賣給姓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然證人亦證述:簽名有點不像我爸爸簽的,但無法肯定是或不是、我爸爸有兩塊地,先後賣過兩次,這塊地是第二次賣,也是70幾年的事、我跟爸爸住到國中畢業,出去做工之後,81年1月因為大哥鄔福生自殺後,才回來跟爸爸一起住、土地買賣過程我不知道,是我哥哥鄔福生(歿)說的、我之前在南投工作,我哥哥70幾年去南投找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我那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8頁)。然查,觀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鄔安寶之簽名確呈顫抖之筆觸,就此證人遽謂筆跡未顫抖,僅其主觀之評斷,尚不足僅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鄔安寶所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時間依記載為81年4月2日,斯時鄔安寶之子鄔福生已歿,其應無陪同鄔安寶辦理土地買賣之可能。又鄔安寶前後共有2筆土地進行買賣,而證人就其兄轉述之內容均稱鄔安寶賣地均係在70幾年云云,足見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蔣聚芳,證人因而認為係其父鄔安寶賣予蔣聚芳,亦不無可能,是依證人林中生之證詞,尚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鄔安寶所訂立,或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蔣聚芳。

⒌又上訴人蔣治華上訴後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鄔安

寶」簽名之真正,辯稱:其內見證人「林秀華」之字跡係王秋琴所書寫,而「鄔安寶」之簽字亦是王秋琴所模仿云云,並提出帳簿影本請求進行筆跡鑑定。經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林秀華」、「鄔安寶」之筆跡,與上訴人蔣治華提出帳簿上之筆跡是否相符,經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無法鑑定或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6頁)各乙件在卷可稽,自無從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鄔安寶」之簽名為訴外人王秋琴所偽造。況王秋琴本為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復為被上訴人王金龍之姐、被借名人蔣聚芳之妻,衡情亦顯無偽造買賣契約書致王、蔣2人不利之動機。抑且,本院依上訴人蔣治華聲請,向臺東地區農會調取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鄔安寶之開戶紀錄暨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其上鄔安寶於78年12月9日開戶時親自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下方),自其筆順、筆畫暨簽名字樣之外型觀之,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鄔安寶」之簽名全然相符,尤其「鄔」之「阜」偏旁連接「烏」之相同特徵甚為明顯,自堪認二者同為鄔安寶親筆所書無疑。又雖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安寶」二字有略微顫抖之現象,而為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所無,但各該簽名之時間頗有先後差距,自可能因鄔安寶之精神、身體狀況有所不同而導致之,且前開證人林中生亦證稱其父鄔安寶簽名會發抖,故不得僅以此微小差異遽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鄔安寶所為。

⒍末查,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因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6月及8月向蔣聚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採。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應於被借名人即蔣聚芳死亡時消滅,則為明確。而蔣聚芳係於100年9月7日死亡,尚未屆滿15年,是本件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非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蔣汝蘭、蔣汝梅主張該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洵非可採。而上訴人為蔣聚芳之繼承人,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蔣治

華之物權行為,因贈與人即蔣聚芳斯時已死亡而無效;被上訴人與蔣聚芳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蔣聚芳死亡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蔣治華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經查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王金龍、卓欽賜起訴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蔣治華應先塗銷無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2人,即屬有據。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屬訴外人蔣聚芳買受、或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各所辯買賣契約書係其母王秋琴偽造鄔安寶之簽名、王秋琴無權代理蔣聚芳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等節均無可取。從而,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外,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