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 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碩夫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閻家駒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關於命上訴人蔡碩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蔡碩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碩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原審判決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且依該法第97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頒訂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上訴人尤陸誠裝設之系爭昇降機,未依規定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僅裝設有門開啟時昇降機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上訴人應非該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主體,原審逕採不利於上訴人之卷證,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閻O鋆有侵權行為,遽為判決,實有違誤。觀諸下列理由,益見明顯: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區分為「人的保護範圍」及「物的保護範圍」:
⒈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雖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但其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之明文規範,顯亦在確保建築物之建造,能具有合理期待之品質,以避免因建築物之瑕疵缺失造成公共危險,並增進市容觀瞻,以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之保護。
⒉建築改良物多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明文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⒊次查本件上訴人受蔡碩夫委請,於97年6月間,為其於其所
經營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OOO麵包正氣店1樓與2樓間裝設系爭昇降機,其用途僅限於專用載貨物,本不得供人員搭乘使用;裝設之時既未規劃供人員搭乘使用,且現場載運貨物為麵包成品或麵粉等原料,並非貴重物品,其就安全裝置之要求自不能與人身安全之高度保障等量齊觀,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昇降機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應以載運貨物為基準,始為合理之危險估計期待;是第三人因未依正當使用方式竟為搭乘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既無對於「供人使用」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有過失,若已逾上訴人合理之估計期待而仍科以原本無須負擔之責任,強要上訴人對被害人自己不當之使用行為負責,顯然無理;換言之,系爭昇降機若係人貨兩用,則上訴人始應就安全裝置之設置瑕疵負責,本件系爭昇降機用途既僅限於專用載貨物,上訴人縱有「供物使用」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過失,亦與本件被害人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本件系爭昇降機用途既僅限於專用載貨物,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雖就「服務昇降機,係指設計載重小於250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0.85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1.2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服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鐵製門;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轉昇降機,同規則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6行)按上開規則係基於貨物裝載安全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中,即屬對於人的保護範圍。
⒌亦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的對象
,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有的法律在於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人的保護範圍);有的法律在於保護所有權或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物的保護範圍),而系爭昇降機之用途既係「專為載貨物」,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旨在保護現場載運貨物為麵包成品或麵粉等原料所有權或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目的,並非在於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自不屬「對於人的保護範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有「加害行為」及
其所致之「損害結果」間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要旨可知,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係以「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關於判斷通常性所應考察的範圍,最高法院基本上係採客觀說:即以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
⒊是系爭昇降機既專為載運貨物使用,本不得供人員搭乘,此
一情況如同小貨卡車之後車廂之置物開放空間無車頂、無座位,在安全設計上原本即禁止人員乘坐而僅供載貨使用(故該置物開放空間無須配備乘客安全帶及安全氣囊即符合安全標準),今若有人明知不得乘坐卻又貪圖一時之便,不顧自身安危擅自乘坐小貨卡車之後車廂之置物開放空間而不幸發生車禍事故,其違規使用在前,豈有事後反而責怪貨車原廠設計未配備乘客安全帶及安全氣囊不當致其損害之理?⒋查本件被害人於98年2月6日即受雇OOO麵包店,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有1年5個月的年資,對於系爭昇降機專為載貨物使用,不得載人一事不應謂之不知;其事發當日既明知不得搭乘,竟又違反警告標誌,擅自搭乘並將頭頸伸出系爭昇降機柵門外,其故意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豈可將其自陷險境之行為損害結果歸責於上訴人?⒌次按被害人當時若已確實遵守載貨不載人之使用規則,在客
觀上應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亦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同樣人命損害結果之可能。系爭昇降機若依正常使用方式載貨,縱未採取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之安全措施,至多亦僅發生物品毀損之結果,不可能會發生人命死傷,故上訴人裝設系爭昇降機之行為與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⒍末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可資參照。
⒎換言之,上訴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就本件之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權利或利益之侵害類型,上訴人既未對於「人的保護範圍」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貳、蔡碩夫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其理由如下:
⒈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其業
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致人於死為要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對於上訴人所安裝之貨梯,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人於死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之,實乃原審超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認作心證。上訴人平日均在臺東市○○路總店,每日上午9時許會送麵糰至各分店即行離去,每日下午1時許,再將總店麵包製成品再送至各分店,極少在分店,故對於員工有偷搭貨梯之行為,並未注意及之,事實上,在貨梯門口及貨梯內均張貼有警語,禁止人員搭乘,被害人係前場門市收銀人員,殊無於下班後搭乘之必要,則發生不幸,實乃其個人未加注意所造成,此與貨梯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點自97年6月30日安裝以來,均未曾發生意外,即可明證。
⒉本案之系爭昇降機,係專供運送麵包等食品之用,員工及其
他人員不得搭乘,除迭以口頭告誡禁止外,並於昇降機內外門口均張貼有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極為醒目,故在昇降機設置上既無缺失,而在管理上亦盡注意之能事。本件事故係被害人私自違反規定,擅自搭乘系爭運送食品之昇降機,並於搭乘時為了與康靜綺聊天,而將雙腳踩在鐵欄柵架上,將頭伸出柵門上端外面與人說話,終因不及抽回而傷亡,其行為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
⒊且查系爭昇降機係運送食品之用,並非人員搭乘之昇降機,
有如餐廳之「菜梯」專門送菜之用,人員不得搭乘,此為童叟皆知之簡易常識,不須靠講習訓練始能知悉之常識,況且該昇降機內設有鐵櫃裝置麵包等食品,若不將鐵櫃拉出,則人員亦無法進入搭乘,然被害人卻擅自將鐵櫃拉出入內,又若不踩高將其頭伸出與人說話,並注意昇降機徐徐上升時,及時將頭抽回,則不致造成本件之意外。
⒋本件昇降機升降之速度均極緩慢,縱然入內搭乘,由於升降
速度極慢,祇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意外之發生,故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被害人之過失有以
致之,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包含與有過失在內,文義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與有過失云云,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云云,縱或如是,然查無過失責任理論雖使消費者無須證明企業之過失,但消費者欲獲得賠償,則須先證明企業之產品或管理有瑕疵,並因此造成消費者之損失始得請求。
㈣本案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發生,係由於上訴人所安裝管理之
昇降機使用功能失靈而造成,其間之關聯性,應先加以證明,在已有上開關聯性前提下,上訴人始應就昇降機之功能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無過失責任就昇降機瑕疵及上訴人有無過失不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昇降機無瑕疵,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是否系爭昇降機功能有瑕疵而造成,應先加以證明,就此而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證明。
㈤退而言之,姑不論該昇降機,是否雜項工作物?然查:
⒈一般商號甚至住家,對於增設某些雜項工作物,是否應向主
管機關申辦竣工檢查及使用許可,然後申請雜項執照,類皆不諳規定而不知申辦,故上訴人不懂其中規定而不知應提出申辦,絕非故意為之。
⒉且上訴人縱使因不懂規定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辦雜項執照,並
不等同有所過失,此猶如無照駕駛,如未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並不等同即有過失,其理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二、三審刑事案卷參辦。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附帶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等設置不符建築法第97條所定規範之昇降機,係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釋有明文。
⒉上訴人等設置系爭昇降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
之4第1項、第9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款、同條第3款第1目、同條第4款、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條第3款、第113條第1款、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注意於機道四周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及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轉昇降機之連動裝置,使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之人物無法相接觸,且應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始能使用。
⒊惟上訴人等設置之系爭昇降機,機道四周非密閉牆壁,無機
廂門及機道門,機廂昇降時,機廂外之人物仍可與機廂內部相接觸,機廂內外人物皆有遭夾之危險,且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及取得使用許可證,仍加以使用,皆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原審就此已詳予論述,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辯稱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有人/物之分,其裝設系爭
昇降機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於法無據,亦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左,亦即建築物之昇降設備無論欲用作載貨或載人,依法皆須於機道四周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機道門,以防止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之人物遭夾發生損害,建築法令無就載貨用昇降設備設有較低標準之規範。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等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釋有明文。
⒉系爭昇降機不符法律規定,不能設置使用,不能用以載貨,
也不能載人,上訴人等明知系爭昇降機不得設置,卻仍設置用以載貨,設置已有欠缺;且上訴人蔡碩夫除自己搭乘外,又未積極禁止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田美娟及被害人閻蘭鋆等人搭乘,其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亦有欠缺。上訴人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設置及保管皆有欠缺,致被害人於搭乘時發生損害,難謂為無過失。
㈢縱認上訴人等無過失(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定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規定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有違反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釋有明文。
⒉系爭昇降設備為上訴人尤陸誠所設計、生產、製造,因機道
四週未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阻隔機廂內外之人物,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人物皆可能有遭樓板夾傷之虞,不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尤陸誠因無從防止被害人使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仍應就被害人使用系爭昇降設備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工作物所有人
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系爭昇降設備為上訴人蔡碩夫所有,且為上訴人蔡碩夫經營OOO麵包店所使用載用麵包麵粉等貨物之工具,卻因未於機道四週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機道門等設施,又未積極禁止人員搭乘,致被害人被夾致死,發生損害,縱因上訴人無從防止被害人搭乘時將頭部伸出,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蔡碩夫辯稱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云云,顯非可採。㈣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OOO食品行所僱勞工閻O鋆使用載貨用簡易提升機發生被夾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分析「㈠直接原因:電動貨梯夾傷,頸部斷裂致死」可稽,上訴人設置系爭升降設備之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蔡碩夫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⒈按我國於89年修法後,將第二審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
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自明。
⒉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均未為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蔡碩夫於上訴二審後,始於102年8月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六、…然閻女與有過失,甚至過失比例應大於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同條項本文、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敬請駁回。
⒊訴外人康靜綺受上訴人蔡碩夫僱用,於99年7月4日晚間負責
OOO麵包店一樓外場之管理,為上訴人蔡碩夫保管系爭昇降機之使用人。被害人於當天晚間18時20分許欲搭乘系爭昇降設備上樓時,康靜綺未予禁止,可見被害人係在上訴人蔡碩夫之默示同意下使用系爭昇降機,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㈥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㈦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40萬
元部分,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判決駁回其餘40萬元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帶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被上證1)
,且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證2),目前僅倚賴政府補助及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極差。
⒉附帶被上訴人尤陸誠財產總額高達1千餘萬元,其經營協發
鐵材行,以肇事之簡易提升機要價105,000元觀之,其年度所額絕非僅原審認定之701,067元。原審核定慰撫金100萬元,尚有不足,應調整至140萬元,始符公平。
⒊附帶被上訴人蔡碩夫於99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為
OOO食品行(設台東市○○路○號1樓)、OO食品行(設台東市○○路○段○○○號1樓)及OOO食品行(設台東市○○路○○○號1樓)等3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上開3筆投資額共60萬元,有99年12月23日查詢之財產歸屬清單可稽(被上證3),其名下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權4筆(被上證4)。蔡碩夫為脫免賠償,於99年10月間將OOO食品行及OO食品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謝孟芸(被上證5),該等食品行至今仍皆以「OOO麵包店」為名對外營業,為台東市地區分店及員工最多之麵包店(此為公知之事實,附帶上訴人無庸舉證),其所得額亦不可能僅為原審認定之654,907元而已。原審核定慰撫金100萬元,尚有不足,應調整至140萬元,始符公平。
㈧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上訴人執詞爭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誤解上訴人經濟狀況所為之判斷,應予廢棄,改判如附帶上訴聲明,始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書;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㈢蔡碩夫財產清單影本;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㈤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蔡碩夫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40萬元,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昇降機發生意外乃因被害人違反規定搭乘在先,後又因為與他人聊天而將雙腳踩到鐵欄閘門上,將頭伸出柵門外,以致於系爭昇降機上升過程中無法及時縮回伸出之頭部,致意外發生,從而被害人就意外之發生應為與有過失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其自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被害人之過失以致之,上訴人等並無過失,嗣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9,269元本息,上訴人嗣提出上訴並主張被害人係與有過失,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責任歸屬究竟應如何分配必係法院經審理後始得認定,攸關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比例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之主張則顯失公平,爰准予上訴人等提出此新攻防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尤陸誠所開設之鐵材行於97年6月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為上訴人蔡碩夫所經營之OOO麵包店正氣店1樓與2樓間裝設系爭昇降機,詎上訴人尤陸誠裝設之系爭昇降機並未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且因機廂欄杆高度僅130公分,昇降機道未完全封閉,故人員搭乘時,可輕易將頭手伸出機廂外,復未設置任何感應阻力即停止升降之防夾措施,人員搭乘時頭手伸出即有遭夾傷之虞,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受僱於上訴人蔡碩夫之被害人閻O鋆於99年7月4日18時20分許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昇降機機廂與1樓天花板夾斷頸部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因此受有扶養費1,319,269元及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19,26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尤陸誠賠償上開金額。另上訴人蔡碩夫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裝設使用系爭昇降機,且上訴人蔡碩夫自承曾搭乘系爭昇降機,其員工即訴外人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田美娟及被害人均曾搭乘系爭昇降機上下樓,上訴人蔡碩夫就其員工搭乘系爭昇降機之行為,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悉,卻從未禁止,其保管顯有欠缺;又康靜綺受上訴人蔡碩夫僱用,於事故發生當時負責OOO麵包店1樓外場之管理,未制止被害人搭乘系爭昇降機,就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有過失,依規定其過失視同上訴人蔡碩夫之過失,亦應認上訴人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有欠缺,進而導致受僱於上訴人蔡碩夫之被害人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夾斷頸部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碩夫賠償前述金額。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均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等語。
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昇降機荷重僅有100公斤,未滿0.25公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規則,在欠缺具體規範之情形下,尚難遽認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系爭昇降機專供載貨之用,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本不得供人員搭乘,自無庸採取與供人員搭乘使用之昇降機具相同或類似之安全裝置,且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並未規範啟動開關應如何設置,亦未規範應設置防止人員於搭乘過程中夾傷之措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防止人員搭乘或設置避免夾傷之措施,尚嫌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須先證明系爭昇降機有瑕疵,並因此造成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上訴人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不等同有過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製造及管理使用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除援引原審所整理之事項(詳原審卷第270至272頁所載)外,並增加下列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上訴人蔡碩夫於二審才提出之
與有過失主張,是否違背適時提出主義,而不得再主張?㈡本件上訴人蔡碩夫、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如與有過失
的話,其過失責任為何?㈢被上訴人閻家駒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建築法及其附屬法規之規範目的雖兼具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昇降機之原始設計乃做為貨梯使用,其相關規範所欲防止之損害應為該昇降設備所載運之「貨物財產」及「操作者」之人身安全,而非「乘坐者」。被害人無視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所張貼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擅自搭乘,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害人尚非屬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
發鐵材行應負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僅是將企業經營者「主觀上的過失責任」演變至商品上「客觀的缺失」,並非要求企業經營者在所有無過失情形,一概必須對消費者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企業經營者能舉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即無欠缺,則企業經營者無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昇降機之用途僅限於專用載運貨物,已如前述,其「通常使用」行為應為載運貨物而非工作人員,故雖其機道四週未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阻隔機廂內外,然就「貨物專用」之昇降機而言,其安全設計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毋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故,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若干云云,要非有據。
㈡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50﹪: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所明定。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蔡碩夫陳稱:於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均張貼有極為醒
目之告示,禁止人員搭乘,且亦迭以口頭告誡禁止,伊在系爭昇降機之設置上既無缺失,在管理上亦盡注意之能事云云,然查上訴人蔡碩夫未依上開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於其所經營之OOO麵包店正氣店中裝設並使用系爭昇降機,且系爭昇降機僅裝設有門開啟時昇降機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之相關規定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有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稽(詳原審卷第206至212頁),上訴人蔡碩夫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導致被害人於搭乘系爭昇降機由1樓上升至2樓過程中,可將頭部伸出機廂外,因此發生其頭部被系爭昇降機應設置機廂門及機道門處之機廂底部與1樓天花板夾斷之身首異處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害人明知系爭昇降機為載貨專用,人員不得搭乘,為圖方便竟無視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之告示,執意搭乘,且於搭乘過程中將雙腳踩在鐵柵門上探出頭與同事聊天,疏於注意系爭昇降機上升之變化,以致不及抽回而傷亡,顯見被害人自己對維護自身安全過於輕率之態度,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至為明顯。被上訴人辯稱:伊女兒閻O鋆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蔡碩夫身為OOO麵包店之經營者及系爭昇降
機裝設者,先是違反設置系爭昇降機之相關規定,後又疏於以積極之作為禁止員工為圖方便搭乘系爭昇降機,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被害人故意違規使用系爭昇降機,將其自身置於險境,均為導致意外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蔡碩夫與被害人既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則兩者之過失比例各半,即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蔡碩夫就本次意外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關於撫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詳原審卷第72頁)可稽,於99年7月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又10個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31年(詳原審卷第19頁),其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127,4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原審卷第57頁)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詳本院卷第36頁)可稽,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7.31年。
被上訴人已與其妻離婚,其子女有閻O萍(00年00月00日出生)、閻O鋆(00年0月00日出生)及閻O剛(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詳原審卷第7、72至74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35元,每年為226,020元,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3,957,806元{計算式:226,
0 20元×17.00000000(即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020元×0.00000000(即第28年當年之霍夫曼係數)×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閻O鋆外,尚有閻O萍及閻O剛,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即1, 319,269元,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蔡碩夫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因上訴人蔡碩夫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被上訴
人為被害人之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僅9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127,470元;上訴人蔡碩夫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654,90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56至65頁)可稽,原審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洵無不合,逾此部分即附帶上訴請求之40萬元,仍嫌無據,不應准許。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蔡碩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蔡碩夫賠償金額50%,則減輕後上訴人蔡碩夫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59,635元{計算式:〔1,319,269(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50﹪=1,159,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9,269元及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蔡碩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當僅得向上訴人蔡碩夫請求給付1,159,635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判准,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40萬元部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蔡碩夫及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