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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 訴人 宋玲堡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認本件為兩造成立股東經營契約,在眾多權利義務之約定中,其中一項即為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以10年計算,油槽配管以30年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嗣因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兩造於92年2月15日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該義務外,更協議將原本是分期給付之義務更改為一次性給付,此觀協議書第2條B「乙方應提列之折舊準備,應按前股東會議決議,即時提存於指定帳戶。」即可得知。換言之,經過兩造更新協議內容,合意將原本分期清償之約定改為一次性給付。就此協議書證據及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也對此提出其防禦方法,而於本審中,上訴人將此部分以訴訟標的之方式聲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第一審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事由,聲請追加92年2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自經營順安加油站起至91年3月31日結束為止,共計45個月之折舊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見原審卷第2至9頁)。追加之訴,則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舊準備金3,600,000元,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係屬相同,目的亦屬同一。而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將順安加油站交由被上訴人(或等人)經營。系爭「協議書」,則係訴外人簡櫻桂及被上訴人所簽訂,約定由訴外人簡櫻桂代表本人、符國琳、簡娥、楊智顯等人,就被上訴人於委託經營上訴人順安加油站期間,及前期盈餘等結算,被上訴人應付簡櫻桂之各項應付款項予以協議。從而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非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不得加以利用。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債之相對性抗辯,已足使本院形成心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至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顯不在但書規定之範圍內。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為訴之追加,主張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惟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縱不符合同條項第7款之要件,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分別於87年7月1日與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於89年1月1日與訴外人劉亮德、莊紹錦、黃國瑞等人持續共同經營上訴人順安加油站。87年7月1日股東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以十年計算,油槽配管以三十年計算,甲方(即指被上訴人)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股東列名。」;89年1月1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書)第4條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以九年計算,油槽配管以廿九年計算,甲方(即指被上訴人)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股東列名。」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存給付給上訴人之各項折舊準備金(下稱系爭折舊準備金)每月為8萬元。

(二)嗣後,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於訂約後將其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一人承受,故上開關於系爭折舊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再者,上開2份契約書第10條均規定「甲方經營期間所生之稅捐、營業損失、提存金、違約金或乙方之紅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人應負契約給付提存金之責任,應屬無疑。

(三)然被上訴人自經營順安加油站起至91年3月31日結束為止,共計45個月均未依契約將系爭折舊準備金給付上訴人(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金額共計3,600,000元。

對此未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曾於股東會中同意87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共30個月之系爭折舊準備金最遲於8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有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於決議欄可證。惟被上訴人仍違反契約,亦違反股東會決議,均未為之。經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催討,被上訴人收受後對內容並無異議,惟仍不出面處理,爰依兩造上開2份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系爭折舊準備金之義務。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有授權簡櫻桂去簽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102年4月16日答辯狀自承「於92年2月17日將全數系爭折舊準備金提撥存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雙方名下之定存與活存帳戶內,並無積欠之情事」云云。惟當初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B款提存系爭折舊準備金,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履行。事實上,被上訴人無論是在兩造委託經營期間,抑或在92年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根本均未提出系爭折舊準備金,以致雙方也無從指定帳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乙方於委託經營安聯企業有限公司順安加油站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結算,乙方應付甲方之各項應付款項協議左列約定條件共同遵守。」,且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無意見,已足肯認系爭折舊準備金期間應自87年7月1日至91年3月31日,共45個月。

3、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非租賃契約,請求權性質非租金,亦非定期給付債權,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1)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及股東契約書,約定內容乃上訴人將順安加油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紅利,若有增加毛利益更應提高紅利之給付,此部分視經營績效而對紅利給付金額高低之特徵,顯與租金每期定額之特徵不同;同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就順安加油站之貸款,就稅捐、員工退休準備金、加油機及生財器具折舊等應按月提存專戶等,均顯非典型租賃契約關係之承租人義務,故從雙方主給付義務可見與租賃契約明顯有別,請求權性質非租金給付請求權,系爭折舊準備金之提存與租金無關,故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折舊準備金提存義務並非租金,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

(2)再者,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第4條及系爭股東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折舊準備金給付請求權,係針對加油機及生財器具應負擔之10年及30年折舊金一次給付之債權,契約約定時就已經一次算足應負擔之總年份,惟特別約定清償期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按月攤提,此與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有所不同。實務上,就此情形也多有區別,如司法院院字第1331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或就其概念說明者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

(3)綜上,依據上開契約內容,本案為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折舊準備金之給付義務,與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迥異;又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約定係就10年及30年之折舊金為給付,惟特別約定清償期同意以每月分期給付方式為之,權利發生之時點在契約成立時就一次發生,與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係順次發生不同,本案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4、依原證三折舊準備明細第1、2、3條說明金額為53,499元,但第4條生財器具部分折舊(另計),當時是透過口頭之協議為23,611元,總計8萬元。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0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與代表上訴人等人之簡櫻桂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之事項,達成協議,載明被上訴人應提列之折舊準備,應按前股東會議決議,即時提存於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於92年2月17日將全數折舊準備金提撥存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雙方名下之定存與活存帳戶內,並無積欠之情事。系爭協議書載明本人經營期間之義務均已結清。

(二)又查被上訴人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雖自87年7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第4條之記載,折舊係自88年1月1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應提折舊準備之期間,應為39個月,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5個月。

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折舊準備明細,每月為53,499元,亦非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之8萬元。

(三)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應提存之折舊準備金,其性質乃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該折舊準備金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包括本金及利息)。

(四)本案91年3月31日雙方已順利完成移交手續,爾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國琳也從未召開股東會或以函件提出起訴狀所訴之任何異議。至95年被上訴人委請法院催討應得股利,法官下令其96年1月6日召開股東會,會中也未提及折舊等相關問題。且若是被上訴人積欠款項,為何其還陸續匯入紅利於本人帳戶(91年6月5日匯入38,400元,及95年6月20日至98年4月17日斷斷續續匯入共739,200元),不從被上訴人應得之股利扣除,自相矛盾,況97年9月12日原法院裁定應付被上訴人紅利1,452,000元,從未提出相抵扣之異議。

(五)87年7月1日被上訴人接手前手的經營契約,契約有約定要支付系爭折舊準備金,但因為該特定帳戶從來沒有開設過,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提存。被上訴人退出經營時,於92年2月15有與上訴人方面之代表人簡櫻桂達成協議結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並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履行,從未接到上訴人催告,後因另案訴訟,所以上訴人才委託王政琬律師催告,但與事實完全不符。

(六)依上訴人所提之股東會議紀錄,已載明原承租股東即被上訴人,故本件應為租賃,適用租賃的短期時效,且折舊準備金係按月提存,亦為定期給付,系爭協議書並未改定系爭折舊準備金原來的性質。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經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全數清償,故本案只需就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乙情進行辯論,於分配舉證責任後並為調查,時效已非重要,即係因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主張,本身即帶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在內,且若已經清償,債權已發生消滅,本質即無時效問題,是原判決即應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清償之爭點審酌,惟原判決捨此而為,即有違誤。

(二)況且,姑不論時效長短,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於92年2月17日將全數折舊準備金提撥存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雙方名下之定存與活存帳戶內,並無積欠之情事。」顯然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屬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即於原審中再次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惟抗辯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就清償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75號、97年臺上字第1807號、96年臺上字第2658號判決要旨,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三)退步言之,雙方於92年2月15日就系爭折舊準備金之提存重新議定應由被上訴人即日起一次清償,已排除分期給付之約定,顯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原判決認給付係按月給付,有定期給付之特徵,故屬定期給付債權。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乙方於委託經營安聯企業有限公司順安加油站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結算,乙方應付甲方之各項應付款項協議左列約定條件共同遵守。」及第2條B「乙方應提列之折舊準備,應按前股東會議決議,即時提存於指定帳戶。」除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給付之折舊準備金係自87年7月1日至91年3月31日,共45個月外,雙方重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協議書成立之即時(即指92年2月15日)就全部45個月之折舊準備金一次提出給付,已無定期或分期清償之約定,顯已排除定期給付之可能,基於後約蓋過前約之效力,足以證明本案請求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之短期時效。

(四)兩造系爭股東經營契約關係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折舊準備金之給付義務,即應以一般時效適用之,被上訴人卻主張有短期時效之例外情形,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契約性質為股東委託經營契約之無名契約,與定期性契約不同。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該委託經營契約是定期性契約後,上訴人再舉證證明該委託經營契約非定期性契約。不因分期給付即認之當然為定期性契約。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提到「原承租」等語,故認為此即指租賃關係云云,惟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絕非以詞害義,否則以雙方契約抬頭明載「股東經營契約書」以觀,顯非租賃契約,內容也提及順安加油站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也非租賃契約。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及股東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需給付者包括投資額月息之純紅利、增加毛利時即需提列60%分配給上訴人,換言之,給付金額會隨其經營狀況而有變動,而租金都是固定;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代為負擔貸款,第3條約定經營之相關稅捐、人事成本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折舊金,第5條約定每年固定召開會議重新研議來年之分紅比例等,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提出較原比例高之分紅比例,被上訴人有依分紅條件優先經營之權利,被上訴人放棄經營則上訴人有義務按該分紅條件承受經營。可知契約中所約定者乃加油站由誰經營、如何經營、如何分紅,以及經營所需之貸款由誰運用、利息由誰繳納、相關稅金由誰負擔、退休準備金由誰提撥、固定資產折舊由誰攤提、股東會由誰召開…等等事項。換言之,整份契約所欲安排的事全都聚焦在與加油站經營相關之權利義務,顯是一份由一方移轉經營權利及經營者義務予他方,而他方給付投資紅利之無名契約。又倘若兩造所欲成立者為租賃契約,大可約定一方單純提供加油站設備、生財器具與他方,他方則單純給付租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將分紅、貸款、折舊攤銷、稅金、退休金等與經營相關之事項約定在內?可徵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絕非租賃,系爭契約客觀上也絕非租賃契約,本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折舊準備金更不可能是租金之約定,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15年,本件於101年3月19日起訴,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折舊準備金責任並非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而是一開始就已確定金額(固定資產的價值),惟以分期攤提方式分攤到營業成本中,故即使約定折舊準備金由他人負擔,亦屬分期給付性質:

1、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嗣兩造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就上開和解約定上訴人願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償還被上訴人五萬元云云,核係就和解內容約定其履行方式,被上訴人僅得於每月三十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其各期請求權時效自應各別計算,且系爭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經合意分期給付,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可知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而非指分數期給付即為定期給付,此兩者概念不應混淆。

2、依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第1331號解釋可知所謂的定期給付債權,是指與利息相同性質的債權,而利息本身乃使用資金之代價,其隨著使用時間之遞延而產生,故所謂與利息相同性質之債權,應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定期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也採相同見解,認為此種債權是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3、按會計上所謂折舊攤提是經營者針對所購置固定資產的價值,透過分期折舊的方式,系統地分攤到每一期的營業成本中。換言之,經營者對於固定資產的折舊攤提責任並不是隨著時間的經過而發生,而是在購置固定資產時就已經確定,只是將攤提的總額透過分期的方式平均分配到每一期的營業成本中。故折舊攤提責任並非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而是一開始就已確定金額(固定資產的價值),只是以分期攤提的方式分攤到成本之中,此種攤提責任即便約定轉嫁給他人,也不會改變其為一次性發生分期給付的性質,從而因攤提責任轉嫁所生之債權應屬分期給付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4、由系爭2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已經將加油機及生財器具、油槽配管等固定資產分別以10年及30年期間攤提折舊,只是兩造約定攤提金額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存而已。既然加油機及生財器具、油槽配管等固定資產價值是一開始就確定的,則所轉嫁之每月攤提金額就不是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只是一種分期給付性質的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即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庭期改口辯稱該協議書簽約人非上訴人,即屬無稽。

(八)依照系爭協議書,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雙方法律關係應依和解契約內容來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時效抗辯: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及按和解契約之債權消滅時效民法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為15年。查被上訴人91年3月31日後就未繼續經營加油站,而兩造間依據委託經營契約仍有相關權義未清,兩造於9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盈餘、紅利、銀行貸款、未提存之折舊準備金等事項進行清算並重新協議,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就未提存之系爭折舊準備金應為一次給付,該協議屬雙方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時效上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時效抗辯,亦不得再以當事人間於和解前之其他法律原因關係,作為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事由。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0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本件原審法院歷經詳盡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已於理由中詳加論列,洵屬正確無訛。

(二)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加以論列之事項漫予指摘,並就法律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抗辯予以曲解,顯屬無理由。

(三)若債權原來存在,已經清償而消滅,縱使認為尚未清償,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認為當時有此債權,但並不是在上訴人起訴以後在訴訟中還仍然承認有此債權。不論是因清償或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認為該債權已經消滅。

(五)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證四:股東會議紀錄,其第2案案由為:「原承租股東未按合約約定,提存折舊準備金於固定帳戶,應如何處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原承租股東,足見本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係屬承租性質。上訴人提出的文件都記明是承租,當然是租賃關係且為定期給付債權。

(六)系爭協議書並未改變提存系爭折舊準備金原來為租金債權或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自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七)有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業經原判決詳加論列,已甚明確,上訴人憑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債權及應負舉證責任,殊屬無稽。

(八)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稱「與代表原告等人之簡櫻桂簽立協議書」只是敘明代表「原告等人」,但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及簡櫻桂,且所謂「原告等人」不限於上訴人,尚包含他人。縱認簡桂櫻係代表上訴人等人,惟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姑不論上訴人不能在上訴審追加系爭協議書為訴訟標的,縱認其得追加,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兩造間曾訂立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前開契約書就折舊準備金應按月提存部分有具體約定。

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股東經營契約、股東契約,被上訴人所應按月提存之折舊準備金是否為租金或其他定期性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以92年2月15日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倘訴之追加合法,上訴人是否得依該協議書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折舊準備金。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存上訴人所請求之折舊準備金。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股東契約,被上訴人所應按月提存之折舊準備金,為租金或其他定期性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等人於87年7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股東經營契約書,嗣於89年1月1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亮德、莊紹錦、黃國瑞等人復與上訴人訂立股東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等人經營順安加油站。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以十年計算,油槽配管以三十年計算,甲方(即指被上訴人等人)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股東列名。」;系爭股東契約書第4條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以九年計算,油槽配管以廿九年計算,甲方(即指被上訴人等人)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股東列名。」,前開2契約書第10條則均約定:「甲方經營期間所生之稅捐、營業損失、提存金、違約金或乙方之紅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共計45個月之折舊準備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被上訴人應提存之折舊準備金,係屬民法第126條之租金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折舊準備金,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及股東契約書所約定之折舊準備金請求權性質上是否屬民法第126條之租金或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50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見解)。

3、對於系爭股東經營契約及股東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其第2案案由為:「原承租股東未按合約約定,提存折舊準備金於固定帳戶,如何處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原承租股東,足見本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係屬承租性質,因此折舊準備金之提存係屬租金關係且為定期給付債權等語。上訴人則認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絕非以詞害義,否則以雙方契約抬頭明載「股東經營契約書」以觀,顯非租賃契約,內容也提及順安加油站交由甲方經營,也非租賃契約等語。惟細究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以十年計算,油槽配管以三十年計算,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即上訴人)股東列名。」,系爭股東契約書第4條亦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以九年計算,油槽配管以廿九年計算,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即上訴人)股東列名。」(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背面),前開2契約書則均約定上訴人將順安加油站交由被上訴人等人經營,從而在經營期間,加油機、生財器具及油槽配管等設備顯係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使用。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然既使用前開設備,自難想像係屬無償使用,而毋庸支付使用前開設備之代價。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折舊準備金,就是經營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主張折舊準備金之期數相符,亦即被上訴人在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因使用上訴人之加油機、生財器具及油槽配管等設備,而須負擔折舊準備金。從而被上訴人等人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代價,雖名為「折舊準備金」之提存,然不能遽以排除實質上係屬被上訴人等人使用前開設備之代價,而由上訴人定期按時收取,性質上屬於租金請求權,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權之可能性。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參與之股東會,其討論之第二案案由,係記載:「『原承租股東』未按合約約定,提存折舊準備金於固定帳戶,應如何處理。」可推知契約雖名為「經營契約」,實際上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而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第1條雖約定被上訴人等人需給付者包括投資額月息之純紅利、增加毛利時即需提列60%分配給上訴人;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等人應代為負擔貸款;第3條約定經營之相關稅捐、人事成本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第5條約定每年固定召開會議重新研議來年之分紅比例等;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提出較原比例高之分紅比例,被上訴人等人有依分紅條件優先經營之權利,被上訴人等人放棄經營,則上訴人有義務按該分紅條件承受經營(見原審卷第6至9頁)。亦即系爭契約,就如何分紅、經營所需之貸款由誰運用、利息由誰繳納、相關稅金由誰負擔、退休準備金由誰提撥、股東會由誰召開等事項予以約定,似非單純之租賃契約,惟契約之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股東,而經營上訴人公司之加油站,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約定紅利、稅金、利息、退休準備金及股東會之召開,實係因經營系爭加油站之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故,雙方必須就與公司及股東權益事項予以約定釐清,並非即可反推系爭契約並無租賃契約之性質。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非租賃契約,而係類似委託之無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等人經營順安加油站,不僅須支付系爭折舊準備金,尚且須支付紅利、貸款、經營之相關稅捐、人事成本,已如前述。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7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經營上訴人之順安加油站,不僅無報酬,尚且須負擔前開義務,足徵系爭契約性質上與委託或委任契約相去甚遠,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5、縱認系爭折舊準備金之性質並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等人既在經營加油站期間始需負擔系爭折舊準備金,並約定每月支付,已如前述,顯係基於系爭經營加油站之法律關係,所生每月規則且反覆之定期給付,且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揆諸前開見解,自符合民法第126條所示之「定期給付債權」無訛。

6、又按「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第1331號解釋固著有明文。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所謂的定期給付債權,是指與利息相同性質的債權,而利息本身乃使用資金之代價,其隨著使用時間之遞延而產生,故所謂與利息相同性質之債權,應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定期發生之債權云云。然細究前開司法院解釋,係認「定期給付債權」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而非單指與利息同一性質之債權。此觀「定期給付債權」尚包括年金、薪資之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明,上訴人對於前開司法院解釋顯有誤會。

7、再按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嗣兩造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就上開和解約定上訴人願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償還被上訴人五萬元云云,核係就和解內容約定其履行方式,被上訴人僅得於每月三十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其各期請求權時效自應各別計算,且系爭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經合意分期給付,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認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而非指「分數期給付」即為定期給付等語。惟前開見解,明示「一筆債權」經「合意分期給付」,始非定期給付債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反覆詢問上訴人兩造間折舊準備金之原本債權為何,上訴人均無法明確回覆(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倘兩造間就折舊準備金約定全數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亦即全部折舊準備金係屬一筆債權,而就前開債權分期給付,雖可能與上訴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形相符,然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復已自承僅請求45期,即被上訴人等人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始有折舊準備金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上訴人等人所應支付之折舊準備金之期數,顯與經營之期間之多寡有關,而非總折舊準備金係屬一筆債權,而約定分期給付。況上訴人亦自承契約內容並未約定應分幾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8、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所主張之各期折舊準備金債權,係屬租金性質,縱非租金,亦屬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就第2案:「原承租股東未按合約約定,提存折舊準備金於固定帳戶,應如何處理?」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曾經決議:「從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計參拾個月之各項折舊準備,全體與會股東同意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照委託經營合約,提存專戶備用。」被上訴人亦參與該次股東會,並在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其性質,係就上訴人前開折舊準備金之請求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並同意緩期清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折舊準備金請求權,雖因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惟自89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結果,仍罹於重行起算之時效。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B:「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列之折舊準備,應按前股東會議決議,即時提存於指定帳戶。」惟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詳如後述),且縱認被上訴人曾在系爭協議書上表示願意按照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提存折舊準備金,雖因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惟重行起算結果,亦仍罹於重行起算之時效。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顯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屬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即於原審中再次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而認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而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第2868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雖著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是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且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乃是就請求權時效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細究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係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92年2月17日將系爭折舊準備金全數提撥存入指定帳戶,並無積欠情事,即係主張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並非認為上訴人之折舊準備金請求權仍然存在,顯非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況前開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二)則主張被上訴人依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應提存之折舊準備金,性質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顯非明知罹於消滅時效,而拋棄時效利益予以承認,上訴人對此亦顯有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既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且縱使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及於9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承認上訴人之折舊準備金請求權,然經重行起算結果,仍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折舊準備金: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B「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列之折舊準備,應按前股東會議決議,即時提存於指定帳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舊準備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且兩造已合意將原本分期清償之約定改為一次性給付,而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

1、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99號、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舉例言之,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簡櫻桂(以下簡稱甲方)宋玲堡(以下簡稱乙方)」,業已明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簡櫻桂及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復明載「甲方代表本人、符國琳、簡娥、楊智顯等人,就乙方於委託經營安聯企業有限公司順安加油站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及前期盈餘等(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卅日)結算,乙方應付甲方之各項應付款項,協議左列約定條件,共同遵守。」,足徵訴外人簡櫻桂亦未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前開協議,上訴人仍非本件協議之當事人。協議事項則是被上訴人在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及前期盈餘等結算,「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甲方(即簡櫻桂)」之各項應付款項,從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亦非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應付款項為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有關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訴外人簡櫻桂是否實際上為權利人,仍僅得由締結契約之訴外人簡櫻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不得由上訴人起訴請求。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即已自認92年2月15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庭期改口辯稱該協議書簽約人非上訴人,即屬無稽云云。惟細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係記載「查被告於92年2月15日,與代表原告等人之簡櫻桂簽立協議書」,乃陳述簡櫻桂代表「上訴人等人」,並非代表「上訴人個人」,依此記載亦非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櫻桂等人有何關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櫻桂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而使上訴人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前開書狀上之陳述,即遽然推翻系爭協議書清楚之文義,認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折舊準備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92年2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