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彭級書被 上訴人 黃金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人 楊筆夫訴訟代理人 鄭伊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彭級書、楊筆夫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彭級書應將第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彭級書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金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級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上訴人黃金嬌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楊筆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筆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就此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馨誼(更名前為彭曉玲)原為夫妻(民國93年1月2日結婚,101年7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則為彭馨誼之父母)。緣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市○○路○○○○○號,下稱○○路房地),以及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下稱○○ 街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因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之名下。上訴人與彭馨誼於101年7月1日就財產分配部分簽訂協議書,載明「紙行:歸劉文正所有」、「花蓮市○○路○○○○○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花蓮市○○街○○巷○ 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並經雙方簽名其上。該協議書中所稱「紙行」即為系爭○○街房屋,而「花蓮市○○路○○○○○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花蓮市○○街○○巷○ 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之字樣則為彭馨誼親自書寫。上訴人與彭馨誼復於101年8月29日就貸款負擔部分簽署協議書,載明○○街房貸由正昕(即上訴人經營之正忻紙品印刷行)單獨負擔,並經雙方簽名在案。另由○○路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路房地係於93年5月5日由上訴人之母魏商妹贈與上訴人,後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故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過程,可證明系爭○○路房地及○○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彭級書與黃金嬌之名下,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負有歸還之義務。上訴人與彭馨誼離婚後,上訴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1年9月14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遭被上訴人等拒絕。
(二)被上訴人彭級書與楊筆夫間,就○○路房地,於101年12月26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或民法第87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3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關於○○路房地部分,爰依民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被上訴人彭級書與被上訴人楊筆夫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於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移轉,聲明:系爭○○路房地於塗銷後,被上訴人彭級書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關於○○街房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擇一請求移轉,聲明:被上訴人彭級書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金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部分:⒈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就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並無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彭級書之事實:
⑴○○路房地部分,雖由訴外人魏商妹於93年5月5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早於94年8月11日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欽仁,被上訴人彭級書係事後於95年7月12日向訴外人賴欽仁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登記,顯見此部分之房地,係被上訴人彭級書向訴外人賴欽仁買受取得所有權。
⑵○○街房地,上訴人從未取得過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此
部分之房地乃係被上訴人彭級書出資委由彭馨誼向訴外人魏賢進所買受並登記在彭級書名下,再由彭級書移轉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黃金嬌。此外,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街房地係由其獨自出資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與合意,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上揭○○路房地之所有權異動索引相關過程,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究竟每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何人與何人具體約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另由證人黃秀琴代書證言可證明○○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及增貸事宜均由彭馨誼在處理,與上訴人無涉,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嗣後曾經登記之人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與契約關係存在。又贈與係民法規定之契約類型之一,自劉○睿、劉○妘二人受贈系爭○○路房地之時起,早已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並無所謂有「借名契約」之情事。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彭馨誼於 101年7月1日財產分配協議書
、101年8月29日所簽訂之貸款負擔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但上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路、○○街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名下之事實,且上揭二紙協議書亦未見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之簽名蓋章,是否對其等二人發生效力,已有疑慮。
⒋既然○○路、○○街房地均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分別向訴外
人賴欽仁、魏賢進所購買取得所有權,其事後分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無「侵權行為」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楊筆夫部分:被上訴人楊筆夫確實有向彭級書購買○○路房地,惟購買時並不知情該房地有糾紛存在,至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才知悉該房地有訴訟糾紛的註記,然彭馨誼承諾會解決此事,並約定會在一年內解決,否則賣方解約,被上訴人楊筆夫對詳細糾紛內容並不清楚。另楊筆夫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彭級書家中任何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楊筆夫僅是單純出於購屋居住之用,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理由略以:
(一)○○路房地部分,係上訴人因負債怕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將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彭級書名義登記,然上訴人一方面因為經營事業而需要資金運用,被上訴人彭級書同時亦因為替上訴人出名辦理貸款而負有債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之法律關係顯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尚包括一些關於上訴人就彭級書之銀行貸款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並將之與上開房地所有權返還作為條件相連結,是在上訴人未踐行償還被上訴人彭級書為伊擔負之銀行貸款債務前,尚不得向被上訴人彭級書請求返還房地。另依證人黃秀琴代書證述:上訴人認為房子早晚要給子女,所以先過戶,當初的用意是房子為上訴人的媽媽繼承來的,所以過戶回來,未來留給一樣姓劉的子孫等語,已說明○○路房地贈與上訴人子女劉○睿、劉○妘,屬上訴人生前財產安排之處置,除包含上訴人終止與彭級書間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亦包含將上開房地贈與子女之處分。故而,由被上訴人彭級書輾轉贈與上訴人子女劉○睿、劉○妘之過程,已將附條件之借名登記關係,轉為上訴人實質贈與財產權予劉○睿、劉○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至此已非○○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因上訴人始終無力負擔清償貸款,而劉○睿、劉○妘亦無從辦理貸款且不具清償能力,才又過戶予被上訴人彭級書,由被上訴人彭級書支撐及處理銀行貸款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彭級書之後取得○○路房地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而係替劉○睿、劉○妘處理因為不能清償貸款之後續問題。被上訴人彭級書為最終解決○○路房地貸款之負債問題,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楊筆夫,應屬一般社會上所稱為防止斷頭而勉強出售之保全財產手段,尚無事證得認其與被上訴人楊筆夫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彭級書是否屬無權處分,僅劉○睿、劉○妘始得主張,且非不得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楊筆夫向彭級書購買及登記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時,登記謄本上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11月21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司調字第83號案件訴訟中」等語,但因上述註記之訴訟案件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上訴人並未就上述彭級書過戶予劉○睿、劉○妘二人或劉○睿、劉宜妘過戶予彭級書等之登記效力有所爭訟或請求塗銷,是以被上訴人楊筆夫因信賴此一段不動產登記過程之後的登記即應受保護,而不受影響。至上訴人與彭馨誼約定:「紙行:歸劉文正所有」、「花蓮市○○路○○○○○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花蓮市○○街○○巷○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等語,僅具有相對效力,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彭級書,亦不能拘束劉○睿、劉○妘或被上訴人楊筆夫。上訴人既因將○○路房地贈與劉○睿、劉○妘而喪失其利益,被上訴人彭級書或楊筆夫取得所有權亦非由上訴人移轉而來,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二)○○街房地係上訴人與彭馨誼於婚姻關係期間向訴外人魏賢進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其究為上訴人或彭馨誼單獨所有或共有,被上訴人彭級書究受何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均屬不明。由於被上訴人彭級書除了出名登記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外,亦同時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負擔債務,因此其與上訴人或彭馨誼之間,應非單向之借名登記,亦包括有一定請求該二人清償房地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街房地從未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尚難謂上訴人或彭馨誼就○○街房地擁有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返還,應無理由。又本件是否係上訴人單獨為自己利益委託被上訴人彭級書出名登記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因屬不明,尚難認上訴人係為上述委託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一方之當事人或唯一當事人;且上訴人與彭馨誼間就夫妻財產之協議,僅發生規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當初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委託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倘當初係由彭馨誼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雖事後彭馨誼與上訴人約定○○街房地歸屬於上訴人,亦僅發生上訴人向彭馨誼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並未使上訴人取得與彭級書間委託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因此上訴人並無終止委託借名登記契約之權限。何況,倘彭級書係受上訴人委託而登記為○○街房地所有人,因其同時為上訴人出名背負銀行貸款債務,難謂雙方不具有一定雙務契約之性質,亦即借名者就出名者因登記而生之債務,亦應負清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若許借名者片面終止,而不問出名者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逕予終止○○街房地之委託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難謂合法。因被上訴人彭級書依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因此負擔債務,有法律上之原因及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登記返還,亦屬無據。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及不為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外,仍為相同之請求。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路房地部分:⒈○○路房地乃上訴人母親贈與給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被廠商
倒債有信用之虞,又需要營業用資金,所以只好移轉登記在賴欽仁名下,請賴欽仁出名幫忙辦理貸款。後因彭馨誼認為不宜登記給外人,故於95年7月將房地第一次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彭級書,並由彭級書出名擔任原貸款之借款人。嗣上訴人長子劉○睿出生,上訴人與當時配偶彭馨誼感情融洽,彭級書就表示要將房地登記返還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仍負債名下不宜登記財產,且為了節省登記之相關稅費,故決定以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劉○睿、劉○妘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辦理移轉。至98年11月時因上訴人所營事業需用資金,打算將已償還之房貸額度再貸出,但因上訴人仍有負債,且未成年之子也無法申請貸款,才將房地又以借名方式登記給被上訴人彭級書俾辦理增貸。故系爭○○路房地自始至終均供作上訴人事業的資金來源,歷次移轉登記都是上訴人為了取得資金便利所為,可證上訴人從來沒有要將房地出賣或贈與意思。
⒉又系爭○○路房地雖經多次移轉,但房屋始終由上訴人占有
並供營業使用,且無論移轉給誰,房地上一直都設有高額抵押貸款,貸款之資金是上訴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一直是上訴人在繳納,而且即使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仍為了上訴人需要資金而又借名(第二次移轉給彭級書)辦理增貸。換言之,系爭房地的占有、使用收益、設定負擔及處分等權限都是由上訴人所支配,意即除了登記之名義外,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內容移轉給任何人。從客觀面來觀察,亦可明瞭歷次移轉都只是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有贈與房地之事實。
⒊上訴人與彭馨誼離婚時曾經過數度財產協議,均載明○○路
房地應歸還或歸上訴人所有,協議過程被上訴人亦有參與,足徵被上訴人明知○○路房地並未贈與給子女,其自己也非所有人:
⑴上訴人與彭馨誼101年7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其上
彭馨誼親手書寫「花蓮市○○路○○○○○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花蓮市○○街○○巷○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
」。
⑵又曾於101年10月12日為了協議財產之分配在大日法律事
務所進行會議,並達成「○○路房地歸劉先生所有,房地上的貸款處理完畢後,我們願意將房地歸還劉先生。」之協議,該次會議彭級書亦有參與,對於雙方討論房地歸屬之事均未異議,且前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彭級書簽名同意。按一般常理,倘若○○路房地已經贈與給未成年子女,彭馨誼與彭級書又怎麼會在協議中與上訴人討論房屋之歸屬問題?又如果彭級書認為系爭房地屬自己所有,豈會在他人討論如何分配自己財產時親臨現場卻未置一詞?甚至還簽名表示同意?故彭馨誼之證詞與彭級書之主張與渠等於前開協議時之行為自相矛盾,顯是臨訟狡辯之飾詞。⑶嗣彭馨誼與上訴人彭馨誼在101年10月14日簽下協議文一
紙,其上載明系爭兩筆房地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與彭馨誼所營三家店之經營權則歸彭馨誼所有,當時彭級書亦有在場,只是未簽名。按經驗法則,102年10月12日之會議彭級書既然在場,彭馨誼並稱要與家人討論,則彭級書與彭馨誼之間必定有所琢磨,又101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時彭級書亦在現場,故協議之內容顯然是經過彭馨誼與彭級書討論後所得之結論。準此,協議之過程被上訴人彭級書均有參與,不能諉稱不知該協議。既然被上訴人在協議過程中也表示房地均應歸還,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訴人才是系爭兩筆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渠等於訴訟中改稱上訴人已經將房地贈與給未成年子女,並進而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云云,乃是圖謀佔據房地而臨訟杜撰之說詞。
⒋原審認定上訴人將房地贈與給劉○睿、劉○妘之理由不外是
根據證人彭馨誼之證述:「…後因原告與我家關係處得不好,所以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原告說要付所有貸款,彭級書也同意,又因我與原告名下不能有房地,所以才請黃秀琴代書分批贈與給小孩,但600萬沒有還,贈與過程中因原告沒錢,也沒有人願意幫他,貸款也繳不出來,所以只好再贈與給彭級書,債務由我爸爸處理,原告就不管清償的事。後來又增貸360萬,也是供公司使用。」以及證人黃秀琴代書之證述:「…所以先過戶,他們當初的用意是房子是原告的媽媽繼承來的,他們過戶回來將來留給一樣姓劉的子孫。」,惟彭馨誼之上開陳述與其101年7月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協議互相矛盾,且只是其主觀說詞,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贈與房地給劉○睿、劉○妘之意思。又證人彭馨誼與被上訴人彭級書是父女,事實上與上訴人具有相反的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利於上訴人者應不足採。另上訴人並未找過黃秀琴代書辦理該次贈與登記,全部交易過程僅彭馨誼一人出面與黃秀琴接洽,代書黃秀琴之證詞只是轉述彭馨誼之說法,已受到彭馨誼用語之暗示或影響,更無從憑黃秀琴代書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贈與房地的意思。
⒌原審雖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路房地贈與給子女,但贈與之說實屬牽強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爰臚列如下:
⑴若是上訴人真心要贈與財產給子女,怎會贈與一筆已被設
定抵押且貸款負擔龐大的房地?⑵若上訴人是真心要將財產贈與給子女,又怎能在事後再將
房地拿去貸款,且把貸款拿來自己使用?⑶上訴人當時已負債,連母親贈與的房地都已拿來貸款了,
怎麼會還有餘力贈與財產給子女?⑷按一般國人習慣,若要將僅有的祖業贈與給後代,至少都
要等到子女已成年或準備成家之時,查當時劉○睿才剛出生,劉○妘也尚稚幼,此時贈與明顯不符常理。
⒍考歷次移轉的背景,可知移轉之動機均是上訴人有資金需要
,欲申請貸款。而移轉給未成年子女是因為上訴人負有債務,名下不宜有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彭級書是為了方便增貸。以房地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均供上訴人之事業使用,而房貸本息實際上也都是以上訴人所營的事業收入來繳納。且歷次移轉之期間,系爭房地無論是占有、用益、設定負擔等權利都仍然由上訴人所支配,故無論從何種角度觀察,均可知系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屬上訴人無疑。
⒎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之爭訟已於101年11月2
1日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而楊筆夫於101年11月26日才登記取得系爭○○路房地,其明知系爭房地已有所有權爭訟存在,自然不受信賴所有權登記之保護,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街房地部分⒈○○街房地因為建物老舊無法符合使用目的,故上訴人購買
後即將原建物拆除,現存之建物乃上訴人雇工重新起造,興建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以上事實在上訴人與彭馨誼協議過程中均有討論,被上訴人亦表示承認,有訴外人顧國鼎親自見聞可證。承上所述,上訴人乃現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常理判斷,若系爭○○街房地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如何能拆除建物後再於原土地上起造房屋?則○○街之房地自始為上訴人所購,屬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
⒉上訴人與彭馨誼離婚時已協議財產分配,數次協議內容均載
明○○街房地歸還上訴人,協議過程被上訴人亦有參與,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並非延平路房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才是延平路房地之所有人:
⑴上訴人與彭馨誼101年7月1 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其上
彭馨誼親手書寫「花蓮市○○路○○○○○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花蓮市○○街○○巷○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
」,足徵雙方均同意系爭○○街房地乃上訴人之財產,並非彭家所有必須歸還上訴人。
⑵嗣彭馨誼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14日又簽下協議文一紙,
其上載明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均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與彭馨誼所營三家店之經營權則歸彭馨誼所有,亦可證明○○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⑶又101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時彭級書亦在現場,協議之內
容是經過彭馨誼與彭級書討論後所得之結論。準此,協議之過程被上訴人彭級書亦有參與,不能諉稱不知該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也默認上訴人才是○○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所以才在協議中表示要歸還房地,渠等於訴訟中改稱上訴人已經將房地贈與給子女,並進而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乃是圖謀佔據上訴人房地而臨訟杜撰之說詞。
⒊系爭○○街房地自始即上訴人為事業所需而購買,僅是借名登記在彭級書名下,茲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魏賢進之證述:「(花蓮市○○段○○○○○號及其上
花蓮市○○街○○巷○ 號房屋是否由你賣給彭級書?)是,房子是我的,我登報自售,原告及其前妻彭馨誼有來看過,看完後在電話中有談價格,我就約原告及彭馨誼到蔡秋香代書那裡談付款細節,當時主要是要付款及原告說要貸款問題,沒有經過仲介,是我們自己談的…」、「(你在與彭曉玲簽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與彭馨誼有無在現場?)原告和彭馨誼都有來。」、「(原告和彭馨誼有無跟你說買了房地要作何用途?)做倉庫,事後我去他們店裡,是做印刷書籍。」可知購買系爭○○街房地時乃由上訴人與彭馨誼負責看屋、磋商及締約,彭級書始終未曾出面,只是被指定為登記名義人。雖被上訴人彭級書主張有支付購屋頭款,惟查彭級書所提出用以支付購屋頭款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大安影印社而非彭級書,而大安影印社即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一,彭級書當時僅是名義上負責人,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故實際上付款之人乃上訴人而非彭級書。且購買房地是供上訴人所營事業做為倉庫使用,彭級書為自耕農,顯無自己在市區購置倉庫之需要,亦可證彭級書只是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
⑵又證人彭馨誼證述:「(法官問:○○街房地情形?)此
房地是由彭級書貸款140 萬,頭期款10萬元,是由彭級書開票支付,剛開始貸款由公司支付,到離婚後原告告彭級書時,這時開始由彭級書支付。」、「(原告訴代問:你母親黃金嬌有無實際參與印刷行經營?)沒有參與,但有投資,因公司不賺錢,所以需要我去調錢…」可知系爭○○街房地雖係以彭級書名義登記且貸款,但實際上支付頭期款的支票是上訴人所營事業即大安影印社所簽發(彭級書當時為名義負責人),繳納貸款者亦為上訴人所營事業即大安影印社,一直繳到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房屋而由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時為止,且彭級書只是大安影印社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二人從未參與影印社之經營,故系爭房地之真正購買人乃上訴人洵屬無疑。
(三)系爭○○路房地及○○街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名下,上訴人前已於101年9月間與黃金嬌之電話通話中要求黃金嬌返還房地。另又於101年9月27日以花蓮市○○路○○○○○○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彭級書要求返還房地。從而應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分別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退步而言,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3日提起本訴訟,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房屋,而起訴狀之送達即屬以書面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倘上訴人前開兩項之表示仍不足以認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意思,爰再以10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
六、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各據其等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部分:⒈稽諸上揭○○路房地之所有權異動索引相關過程,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究竟每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何人與何人具體約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況證人黃秀琴代書證稱○○路房地第二、三、四次過戶都是與彭馨誼接洽,且相關過戶費用都是找彭馨誼開票支付,另○○路房地嗣後增貸的事,是彭馨誼委託,伊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是否知道等語,亦可證明○○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及增貸事宜均由彭馨誼在處理,與上訴人無涉,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嗣後曾經登記之人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與契約關係存在。又證人黃秀琴、彭馨誼於原審均證稱「系爭○○路房地後來有贈與給上訴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劉○睿、劉○妘二人」等語,而「贈與」係民法規定之契約類型之一,自劉○睿、劉○妘二人受贈系爭○○路房地之時起,早已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又何來有「借名契約」之情事可言?此外,○○路房地除了過戶與彭級書時有由彭級書為債務人名義貸款600 萬元供上訴人及彭馨誼之公司金錢周轉使用外,之後另再以彭級書為債務人之名義增貸130 萬元,以供上訴人及彭馨誼之公司繼續周轉使用,亦係由彭馨誼委託代書黃秀琴辦理,業據證人黃秀琴證述在卷,另證人彭馨誼復證稱:「當時公司又需大筆資金運作,賴欽仁也不可能出名幫他貸款,所以才過戶到我爸爸彭級書名下,我爸爸前後也貸了近600 萬元,供原告(即上訴人)與我的公司使用,原告說等他有錢再把房子買回來,因彭級書出名貸款揹了600 萬元債務,未還清前房子不會過還給原告」等語,顯見系爭○○路房地乃因被上訴人彭級書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及增貸共計730萬元(第一次600萬元,第二次130 萬元)供上訴人及彭馨誼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但相關貸款本息並非上訴人一人獨自負擔,始初係由上訴人與彭馨誼之公司繳納,但嗣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拒絕繳納上揭貸款本息,稽諸前述有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本案無一相符之處,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屬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街房地係由其個人獨自向家裡
拿錢來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堅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反觀,系爭○○街房地,實乃被上訴人彭級書出資委由彭馨誼向魏賢進所買受,並登記在彭級書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彭馨誼證述詳確,另經證人魏賢進於原審證稱:「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街○○巷○號房屋是由我賣給彭級書,房子是我的,我登報自售,原告(即上訴人)和其前妻彭馨誼有來看過,看完在電話中有談價格,我就約原告及彭馨誼到蔡秋香代書那裡談付款細節,當時主要是要付款及原告說要貸款問題,沒有經過仲介,開票時有說是彭級書出錢,當時彭級書不在場,看誰付款就登記為誰的名義,當時是彭級書出錢的,所以就登記為彭級書名義,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及彭馨誼有說是彭級書出錢,當時開了八萬元的支票作定金,…,當時原告與彭馨誼並沒有跟我說房子實際上是他們購買,當時只有說房子登記在彭級書名下,因為是彭級書出錢的」、「本件買賣契約買方(即彭級書)的代理人是彭曉玲,彭曉玲就是彭馨誼,我問代書,代書跟我說彭馨誼有跟代書說是彭級書出錢,彭曉玲(即彭馨誼)有代理,代書就依彭馨誼說的內容寫該契約」等語。足見系爭○○街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出資,委託其女彭馨誼代理與魏賢進洽談相關買賣細節,並委由彭馨誼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根本與上訴人無涉,更足以推翻系爭房地係由其家裡金錢所支付之詞。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街房地係由其獨自出資之情,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與合意,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主張○○路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其所
繳納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其於原審曾提出「原證八」即○○紙品印刷行之花蓮一信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欲證明系爭○○路房地之貸款係由其所繳納等情,但「○○紙品印刷行」並非上訴人獨自經營之商號,而係其與彭馨誼婚後所成立之商號,怎能謂從○○紙品印刷行所支出之金額即屬上訴人自己一人所支付?更何況系爭○○路房地於登記與被上訴人彭級書時,於95年間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當時先借得600萬元,之後再增貸13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僅提出○○紙品印刷行從100年5月至101年6月之明細,根本無法證明在此之前(即從95年貸款後至100年5月前之期間)相關系爭○○路房地之房貸究竟係由何人繳納之事實。況從上訴人所提出該○○紙品印刷行之花蓮一信存摺,並非從100年5月起迄101年6月止,每月均有其所指之4萬元繳納銀行本息之紀錄,故上揭「原證八」之存簿明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房貸從貸款後迄今均係由上訴人一人獨自繳納之事實。就○○街房地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原證九」有關繳納花蓮一信貸款2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證,但該紙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交101年10月5日該期房地貸款之事實,如稽諸「原證四」之約定,上訴人有義務且應從101年9月起迄今,均須繳納○○街房地每月2萬元之貸款,但實則上訴人僅繳納101年10月之該月貸款而已,其餘101年9月、101年11月起迄今之○○街房地貸款均非上訴人所繳納(如有者,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之),上訴人又如何自圓其說?顯見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九」收據一紙,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楊筆夫部分:伊在簽約時才知系爭○○路房地有訴訟紛爭,然據彭馨誼表示房地有貸款的問題,怕被法院拍賣,所以才要出售,其及被上訴人彭級書均表示系爭○○路房地上之訴訟註記,是上訴人做的,並保證訴訟很快會解決。而伊在簽約之前,有請代書調閱系爭○○路房地產權相關資料,確認房地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簽約時彭級書父女又有上開保證,所以才會簽約;伊已付了價款450萬元,另代償彭級書每月應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息3萬6,690元、1萬2,454元;雖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約定彭級書應處理訴訟案件完竣之1年期限已到期,然因伊已經投入200至300萬元的裝修費用,所以答應再寬延被上訴人彭級書1年期間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房地部分:⒈○○路房地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之母魏商妹所有,於93年5月5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4年8 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賴欽仁所有,再於95年7 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彭級書為清償原有之房地貸款,由其出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56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 萬元抵押權,嗣於9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金嬌,旋又於96年11月9日由彭級書、黃金嬌將各自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權利(不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子女劉○妘(00年00月0日生)、劉○睿(00年0月00日生),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98年11月20日再由劉○妘、劉○睿將上揭受贈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彭級書所有,再由彭級書以○○路房地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增貸130萬元,嗣再供作○○紙品印刷行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之擔保品,而設定360萬元抵押權;彭級書於本案繫屬後,於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將○○路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筆夫所有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103年3月18日103花蓮字第25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3月26日玉山個(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等證可稽(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3頁至21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第207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均為其所有,因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彭級書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彭級書與楊筆夫間關於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彭級書與楊筆夫均否認上情。故此部分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彭級書有無權利處分移轉系爭○○路房地?被上訴人楊筆夫是否為善意買受人而受信賴保護?茲分述如後:
⑴上訴人為系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①上訴人之母魏商妹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路房地贈與
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路房地所有權,並無疑問。然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賴欽仁所有,係因上訴人因負債緣故,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乃以賴欽仁為人頭,所為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係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乙情,業經證人彭馨誼於原審證述:「○○路房子原本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後來他負債為了脫產才登記在賴欽仁名下」(原審卷第174 頁),及代書黃秀琴證述:「原告(即上訴人)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名字給賴欽仁。沒有用借名登記四個字,是說因原告的債務,要保全房子,所以要過給賴欽仁。是在過戶前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②嗣後訴外人賴欽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路房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彭級書時,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兩造則有爭執。依證人彭馨誼於原審證稱:「過戶給賴欽仁後,因原告(即上訴人)不信任賴欽仁,擔心賴欽仁出事房子會要不回來,當時公司又需大筆資金運作,賴欽仁也不可能出名幫他貸款,所以才過戶到我爸爸彭級書名下」,及於本院證稱:「(○○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是劉文正,是不是?)當時是劉文正沒錯,但是債務都是我爸爸在揹,所以劉文正不能只要房子不揹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可知被上訴人彭級書係受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路房地由訴外人賴欽仁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彭級書後,彭級書雖出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貸560萬元,清償原由賴欽仁出名向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然該貸款債務係由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按期繳納本息,亦據證人彭馨誼於原審證稱:「(所有貸款由何人支付?)剛開始600萬元部分由公司支付利息,是本息攤還,一直還到由彭級書贈與給兩個小孩劉○睿、劉○妘時」,及於本院證稱:「(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債務以○○紙品印刷行名義所支付的本息是付到何時?)到房子賣掉的時候為止、(在與劉文正離婚之前,不論○○路或○○街房地的貸款,是否是由○○紙品印刷行營業所得繳納的?)是,但是不足的話,還是由我向家人借錢,○○紙品印刷行一直都是負債,我並沒有記帳,我是以信任方式處理,我父母親也信任我,我以後賺錢的話,就會還我父母親。」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正反面),足堪認系爭○○路房地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與彭馨誼以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營業所得繳納,僅於上訴人與彭馨誼無法以前揭商號營業所得繳納之時,被上訴人彭級書基於其為出名之債務人始代為繳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就系爭○○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庸疑。
③至證人彭馨誼雖證稱:「(多次過戶的目的是否為了原
告避免房地被債權人查封?)剛開始是這個用意,後來就不是了,從彭級書贈與給孫子女劉○睿、劉○妘時用意就改變了。」(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證人黃秀琴代書也證稱:「(你剛才提到彭級書有把○○路房地過戶給原告的未成年子女,你是否知道原因?)當時認為房子早晚要給子女,所以先過戶,他們當初的用意是房子是原告的媽媽繼承來的,他們過戶回來,將來留給一樣姓劉的子孫。」(原審卷第171 頁),似認上訴人基於贈與未成年子女之意,於終止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借名登記契約同時,移轉○○路房地予未成年子女。然上訴人並未找黃秀琴代書辦理該次移轉登記,全係由彭馨誼一人出面與代書接洽(參原審卷第171、172頁筆錄),是黃秀琴前揭證詞是轉述彭馨誼一方之說法,自不可驟信。上訴人是否有贈與○○路房地予子女之事實,仍應探究上訴人之真意,始可判斷。查系爭○○路房地僅移轉○○段566-2 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並不包括○○段000-0 地號土地,而在移轉為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前,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登記○○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而被上訴人黃金嬌登記○○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黃金嬌之所以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乃係彭級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同時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段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 予黃金嬌,有前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根據證人黃秀琴於原審之證述:「彭級書先過一部分給黃金嬌,同時再由兩個人贈與給兩個未成年子女,因要符合贈與稅的額度」等語(參原審卷第173 頁),可知上揭移轉係因每年每人有200 萬元贈與之免稅額度,為節省稅捐,故先由彭級書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2分之1權利予黃金嬌,再分別由彭級書、黃金嬌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以增加免稅額,殊無使黃金嬌取得上揭土地之意。再由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3月18日103花蓮字第25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顯示被上訴人彭級書曾於95年7 月19日,以系爭○○路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560 萬元,代償賴欽仁原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債務,而彭級書自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受讓系爭○○路房地之後,仍於98年12月7日增貸130萬元,供○○紙品印刷行營業使用,即可證上訴人係為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或增貸供事業經營之目的,而二度將○○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另觀諸證人黃秀琴代書於原審證稱:
「(問: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房地在98年11月從原告的子女過戶給彭級書,你是否知道原因?)因為原告他們做生意需貸款,未成年子女無法貸款,所以登記給彭級書,由彭級書向銀行貸款,我都是跟劉太太接洽,到銀行對保才有看到彭級書。」(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證人彭馨誼亦證述:「(問:第二次過戶給彭級書辦理貸款,貸款歸誰使用?)公司,是我與原告兩個人當時共同經營的事業。」、「我爸爸前後也貸了近600萬元,供原告與我的公司使用,原告說等他有錢再把房子買回來,因彭級書出名貸款揹了600 萬元債務,未還清前房子不會過還給原告,後因原告與我家關係處的不好,所以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原告說要付負所有貸款,彭級書也同意,又因我與原告名下不能有房地,所以才請黃秀琴代書分批贈與給小孩,但600 萬元沒有還,贈與過程中,因原告沒有錢,也沒有人願意幫他,貸款也繳不出來,所以只好再贈與給彭級書,債務由我爸爸處理,原告就不管清償的事。」、「(98年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是做何用途?)是做為○○紙品印刷行的經營使用」、「因為○○紙品印刷行需要資金,小孩子不能貸款,所以才會移轉給我父親,我父親願意幫我增貸,供○○紙品印刷行使用。」(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被上訴人彭級書於本院自承:「(你之前把○○路房地贈與給劉○妘、劉○睿的原因為何?)那時我女兒與劉文正感情不好,常常吵吵鬧鬧,劉文正希望我將房子一部分過戶給他的子女,等他有錢付清所有貸款的時候,再將房地全部過戶給他。」(本院卷一第195 頁)各等語,即說明系爭○○路房地移轉給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係因上訴人負有債務,名下不宜有財產之緣故,並非上訴人有贈與財產予未成年子女之意。再佐以卷附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商業登記抄本顯示上揭商號設立或更名後始終以系爭○○路房地1樓為營業所在地(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3頁);事後上訴人與彭馨誼於101年7月1 日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約定:「花蓮市○○路○○○○○號之物業必須歸還劉家」、「花蓮市○○街○○巷○ 號之物業必需歸還劉家」,再於 101年10月14日達成「不動產之房屋(花蓮市○○路○○○○○號)(花蓮市○○街○○巷○號)歸劉文正所有」等之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52頁),即知上訴人自始即以借名登記之意思移轉,並無將系爭○○路房地贈與未成年子女之意。稽之系爭○○路房地為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之營業所,抵押貸得之款項均供上揭商號營業或清償原有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彭級書僅因係房地登記之名義人而出名借款,二次貸款應繳之本息在上訴人與彭馨誼於 101年10月14日最終分產協議前係由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營收繳納等客觀情狀,被上訴人彭級書尚無依憑己意,享有對系爭○○路房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所有權能;98年間系爭○○路部分之房地由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移轉至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亦係上訴人再次借名被上訴人彭級書所為之移轉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就該次移轉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
④查大安影印社係94年8 月16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負
責人為林萃貞,95年3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彭級書,再於97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金嬌,98年4 月16日更名為○○紙品印刷行之後,於102年1月4 日變更登記所在地,再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為黃金嬌及彭馨誼合夥之過程,有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4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8至183頁)。
然事實上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為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經營之事業,故上訴人與彭馨誼離婚前後,曾多次就系爭○○路房地貸款債務、○○紙品印刷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經營權、事業應收及支出款等進行協議(見原審卷第30頁至32頁)。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一度主張○○紙品印刷行或其前身大安影印社,甚至更早之亞典影印社,均係彭馨誼獨資經營,所有資金均來自彭馨誼及其父母與友人,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提出機器買賣租賃資料為證。然此非但反於其等於原審之主張,且與證人彭馨誼於原審所稱○○紙品印刷行是伊與上訴人兩人當時共同經營的事業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74頁),並與上揭商號始終以上訴人實質所有之系爭○○路房地為營業所,及與交易廠商顧國鼎證稱:伊公司是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買機器時都是跟上訴人談的,跟他談妥之後才簽約的(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等上訴人參與前揭商號事業經營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認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於本院反於原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其等事後已更正上揭不符實之主張,參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筆錄)。
⑵被上訴人彭級書無權處分移轉系爭○○路房地:
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系爭○○路房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彼此間借名登記契約,查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27日,以花蓮市○○路○○○○○○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91),同時向彭馨誼及被上訴人彭級書請求返還系爭○○路及○○街房地,已蘊含終止其與彭級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同年10月1日由與彭級書同居之黃金嬌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7
7 頁普通掛函,因黃金嬌同時為收件人彭馨誼之母,故以「母代」簽收),已發生終止系爭○○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彭級書即負有返還移轉系爭○○路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②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
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彭級書僅為系爭○○路房地出名登記之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能,竟於101年10月1日受領上訴人終止系爭○○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及於101年10月9日收受本案上訴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後,明知上訴人與彭馨誼於10
1 年10月14日達成系爭○○路房地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債務由上訴人負擔,玉山銀行信貸部分由彭馨誼負擔之協議,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路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筆夫,將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原應由彭馨誼負擔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對上訴人而言應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彭級書就系爭○○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楊筆夫之處分行為,既未經權利人即上訴人之承認,應不生效力,自無庸疑。
⑶被上訴人楊筆夫非善意買受人不受信賴保護:
緣於本案調解程序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發給起訴證明書獲准後,即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路及○○街房地為訴訟註記,有原審法院 101年11月21日起訴證明書稿、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3頁、第106至107頁)。而被上訴人楊筆夫於 101年12月18日簽約時,已由系爭○○路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11月21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1年度司調字第83號案件訴訟中」之內容,知悉系爭○○路房地有產權歸屬訟爭之情,卻仍願買受之,僅約定被上訴人彭級書應於 102年12月18日前處理本案訴訟完竣,如被上訴人楊筆夫遭遇使用房地之困難,被上訴人彭級書須協助處理,並於 101年12月26日受讓移轉登記,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原審卷第154至159頁),顯見被上訴人楊筆夫取得系爭○○路房地前明知本案訴訟存在,對被上訴人彭級書可能為無權處分之人已有認識,其仍願買受之,甚至於原審中陳明:如訴訟之結果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將會找賣方負責(原審卷第195 頁),其應承擔被上訴人彭級書敗訴致無法履約之風險,其非善意買受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堪予認定。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就系爭○○路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級書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筆夫,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楊筆夫也非善意買受人,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日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關於○○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彭級書自然喪失其登記為系爭○○路房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筆夫塗銷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街房地部分:⒈○○街房地係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巷○ 號),為上訴人與彭馨誼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買受人,以總價158萬元,向訴外人魏賢進購買,95年4月28日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級書名下,同日由彭級書出名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150萬元,因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其中貸款金額140萬2,301 元係用以支付上述買賣價款;96年10月24日彭級書再以夫妻贈與原因,將○○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金嬌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3月7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可稽(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街房地為其所購買,且因建物老舊無法
符合使用目的,其於購買後即將原建物拆除,由其雇工重新建造並支付興建費用,並舉證人顧國鼎為證;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則主張○○街房地為彭級書出資購買,與上訴人無涉,並舉證人魏賢進為證云云。故此部分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返還○○街房地。茲論述於後:
⑴證人顧國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與彭馨誼在101年9月協議
分產時,伊有在場,上訴人表示說是他父母出了多少錢,然後請人去蓋的,彭馨誼則說是她自己出資買的,雙方各講各的情形;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購買○○街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49頁反面),是依顧國鼎之證詞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出資建造○○街房屋之事實。又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非上訴人獨自經營之商號,係其與彭馨誼婚後所成立之商號,系爭○○街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8萬元、第二期款10 萬元,係開立發票人大安影印社之支票支付,餘款140 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以該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150 萬元,並以代償賣方魏賢進對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原有債務140萬2,301元之方式給付價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二期價金支票、彭級書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可憑採(原審卷第186-1、186-2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參依證人魏賢進證述:「(花蓮市○○段○○○○○號及其上花蓮市○○街○○巷○ 號房屋是否由你賣給彭級書?)是,房子是我的,我登報自售,原告及其前妻彭馨誼有來看過,看完後在電話中有談價格,我就約原告及彭馨誼到蔡秋香代書那裡談付款細節,當時主要是要付款及原告說要貸款問題,沒有經過仲介,是我們自己談的…」、「(你在與彭曉玲簽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與彭馨誼有無在現場?)原告和彭馨誼都有來。」、「(原告和彭馨誼有無跟你說買了房地要作何用途?)做倉庫,事後我去他們店裡,是做印刷書籍。」等語,可知系爭○○街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彭馨誼負責看屋、磋商及締約,彭級書始終未曾出面,只是被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另依彭馨誼證述:「剛開始貸款由公司支付,付到離婚後原告告彭級書時,這時開始由彭級書支付」、「(○○街房地應繳的貸款本息是由誰負擔?)也是○○紙品印刷行擔,如果錢不夠的話,我就會向父母親拿錢繳納」、「(在與劉文正離婚之前,不論○○路或○○街房地的貸款,是否是由○○紙品印刷行營業所得繳納的?)是,但是不足的話,還是由我向家人借錢,○○紙品印刷行一直都是負債,我並沒有記帳,我是以信任方式處理,我父母親也信任我,我以後賺錢的話,就會還我父母親」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及彭馨誼於101年9月25日交寄予上訴人之花蓮○○路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中載稱系爭○○街房地(倉庫)為其與上訴人共有財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可證系爭○○街房地乃上訴人與彭馨誼因經營事業所需而購買之房地,被上訴人彭級書僅為系爭○○街房地登記名義人,由其出名之貸款債務亦係由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繳納。又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為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經營之商號,故尚難謂從大安影印社、○○紙品印刷行所支出之金額即屬上訴人一人所支付。再稽以系爭○○街房地為上訴人與彭馨誼離婚前後協議分配之財產之一,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從未置喙一詞,足認系爭○○街房地確實係上訴人與彭馨誼實質所有,被上訴人彭級書乃受上訴人與彭馨誼委託出名登記之人。至96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彭級書以夫妻贈與原因,將○○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金嬌所有,乃緣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彭級書間有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路與○○街房地歸還上訴人,然上訴人因債信問題名下不宜有財產,擬借用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名登記,又因每人每年有200 萬元贈與之免稅額度,為節省稅捐,乃依代書建議先將系爭○○路房地之部分基地○○段000-0地號、○○街房地基地○○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金嬌,再分別由彭級書、黃金嬌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乙節,已據證人黃秀琴於原審證述:「彭級書先過一部分給黃金嬌,同時再由兩個人贈與給兩個未成年子女,因要符合贈與稅的額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3 頁),亦與前揭二筆土地同時於96年10月24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均同為96年資登字第261780號之移轉過程相契合(見原審卷第15、27頁異動索引)。是上訴人主張當初協議將房地歸還上訴人,繼續借用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名登記,因礙於每年每年贈與免稅額上限之故,所以先將○○路房地中○○段000-0地號及0000 建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事後因○○紙品印刷行仍有資金需求,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才未繼續將○○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未成年子女等詞,應屬可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彭級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金嬌,乃依其等與上訴人之協議履行,並無使黃金嬌取得上揭土地之真意,是黃金嬌就系爭○○街房地亦與上訴人及彭馨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⑵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本件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係受上訴人與彭馨誼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街房地所有人,本應由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向被上訴人彭級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由於上訴人與彭馨誼協議離婚分配財產,最終達成系爭○○路、○○街房地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應繳納前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另○○紙品印刷行之三家店(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均歸彭馨誼所有,彭馨誼則應負責清償系爭○○路房地上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有上訴人與彭馨誼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文可稽(原審卷第103頁),雖彭馨誼嗣後不同意負擔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債務,而上訴人也未依協議繳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債務,然該協議文既未經上訴人或彭馨誼撤銷或解除,亦未另有協議取代該次協議,即仍具契約效力。彭馨誼於該協議中同意系爭○○街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即有將其對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契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10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送達,對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為終止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應屬合法(本院卷一第89頁、第92頁),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即負有移轉系爭○○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其等已無系爭○○街房地登記為所有之法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移轉系爭○○街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八、至於被上訴人彭級書因出名擔任借款人而代償債務,或被上訴人彭級書、黃金嬌為資助彭馨誼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經營之事業週轉,甚至資助系爭○○街房屋之重建費用,乃被上訴人得否另為請求之問題(民法第546條第1、
2、3項、第478條規定參照)。兩造間既無上訴人須於清償被上訴人彭級書代償系爭○○路、○○街房地貸款之債務或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方得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房地之約定,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債之請求,亦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房地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妨礙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行使。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彭級書與被上訴人楊筆夫間就系爭○○路房地,於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彭級書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金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