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簡燦賢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葉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計4244.43平方公尺,遭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戲台等建築物,使伊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須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土地在案。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土地,因此,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有侵權行為,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伊所有土地相鄰之鄰地租約(即黃氏三兄弟出租○○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給港天宮管委會之租約)租金為計算之參考。若依該租約,以上訴人使用鄰地土地面積計4991.2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之標準來計算,上訴人占用伊○○段000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244.43平方公尺,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之租金為36,000元,溯及起訴前5年,共計2,249,795元。爰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2,249,795元及自起訴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因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者,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伊受有利益,並未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蓋被上訴人所舉花蓮市○○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之土地,是接鄰於花蓮市○○路,乃伊及信徒出入所必經途徑,因此伊以高價承租之。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000號土地,系爭土地乃屬袋地,此見在卷地籍圖自明,況被上訴人之前已承諾願供伊使用,惟因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仙逝,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只供停車場之用,伊所獲利自然較低,而且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部分約只有60%,所獲利益應僅有60%,自不應以全部土地面積換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3,28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原審計算方式,既已載稱系爭土地與鄰地○○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土地所連絡之公路為「花蓮市○○路」,兩者繁榮之程度,客觀上有別,應以後者較近繁榮市區」,但其計算基準卻仍僅以「公告現值」之差異,即2600元及2700元之差異,認定是合理租金計算之基準。實際上,兩者雖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差異100元,但因○○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土地所連絡之公路為「花蓮市○○路」,後者則連通無人通行之「達固湖灣大
路」,兩者天差地別,安能僅以公告地價論定兩者之租金標準。
(二)被上訴人所舉花蓮市○○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之土地,相對於系爭○○段000號土地,是接鄰於花蓮市○○路,乃上訴人及信徒出入所必經途徑,是以不得已才以高價向黃姓兄弟3人承租。乃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花蓮市○○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之土地,相對於系爭○○段000號土地,是接鄰於花蓮市○○路,乃上訴人及信徒出入所必經途徑。」於勘驗時已可看出,但於判決論定上訴人所獲利益中並未加以考量,顯有失公平。
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土地謄本上載明102年的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是2千9百元,兩邊的地價是一樣的(庭呈○○段000、000之0、000、000之0之土地謄本及000、000之0土地謄本附卷)。上訴人在地院審理期間,曾經提出和解,第一次主張用每個月租金以3萬2千元來計算,期間1年,所以我沒有同意;第二次和解的時候,上訴人反而降為每個月租金2萬8千元,期間5年,我也沒有同意,所以和解沒有成立;今日上訴人反而提出每個月租金1萬9千元,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標準。
六、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外,補充如下: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鄰地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謄本所載,該等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並無差異。則以公告現值來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之0地號土地價值,遜於鄰地000、000之0、
000、000之0地號之土地價值。
(二)雖然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連絡之公路係「達固湖灣大路」,與鄰地○○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連絡之公路為「花蓮市○○路」,兩條道路繁榮之程度,客觀上有別;惟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之0地號土地,做為戲台及停車場使用,與上訴人租用鄰地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供信徒出入,同樣係為前往朝拜之信徒提供服務及方便,其效益互為關聯,並無不同,難分軒輊。又所以長期無權占用,正顯示其用地之需;上訴人以○○段00
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連絡之公路為花蓮市○○路,為伊及信徒出入所必經途徑,故以高價承租,被上訴人之土地僅供停車場之用,而主張其所獲利益較低,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